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

2023-09-23

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第1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营商环境;“放管服”改革;政策发展;政策评估

Policies Research on China’s Business Environment

Hu Shuigen, Wu Xiaochi, Li Chao

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1]。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各种壁垒”以及“完善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根据世界银行的定义,营商环境重点关注企业在生命周期内适用的规制环境(Regulatory Environment)。优化营商环境的本质是优化政府规制环境,需要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加以落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鼓励私营经济发展、促进外商投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和推动制度性对外开放等方面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各类市场主体不断涌现成长。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体向好,但营商环境建设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发展脉络以及迈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后的重点政策目标,深入剖析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建议,以期回应“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要求。

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功能

(一)稳定市场预期,提高企业投资积极性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通过签发、修订及废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内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构建公平公正的制度体系,保护市场主体在经营管理和商事交易中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以稳定企业的市场预期。对外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投资保护基本制度,保障外商投资合法权益;通过及时更新并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及《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等政策文件,在更多领域允许外资控股或独资经营,扩大外商投资范围,引导外资更多流向现代农业、先进制造、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从而稳定外商预期,吸引外商投资,推动更高水平的制度型开放。

(二)保护知识产权,激发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知识产权是企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能提升企业创新的积极性,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2019年印发的《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指出,要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则指出,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体系、赔偿制度、协同保护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建设,提高我国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治保障有助于激发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力。

(三)优化政府规制,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优化营商环境是为了优化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规制环境,减少体制机制性因素对交易行为产生的负面影响,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可促使政府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例如,随着《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出台,“证照分离”改革全面推行,企业获得营业执照的速度加快,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又如,2019年5月,国务院决定在天津等13个省(直辖市)和公安部等5个国务院部门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体现了我国行政审批制度从重视“事前审批”到重视“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四)规范政府权力,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以“放管服”改革为重点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立足于法治理念,强调简政放权。通过制定规范政府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构建有效制约和监督政府权力的体制机制,让法律成为政府行使权力的依据,有助于防止权力异化,有效遏制腐败滋生。在我国,受到传统官本位思想的长期影响,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及改革开放初期,全能型政府理念备受推崇,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政府、市场和社会的边界逐渐厘清,法治政府的理念深入人心。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为目标,构建政府权力规制的公共治理模式,制定政府权力清单,把政府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通过规范政府“看得见的手”,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积极的作用[2]。

二、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发展

(一)第一阶段:起步阶段(1978—2000年)

此階段主要通过出台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发展的政策,推动个体私营经济萌生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这一阶段政策的突破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诞生奠定了基础。经过总结,这一时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历史性决策;1982年,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国家保护;1988年,宪法修正案指出,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二是鼓励外商投资,吸引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颁布,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颁布,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至此,“外资三法”形成,成为此后我国利用外资、拓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基础性法律。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后,对外开放新格局开始形成。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为我国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创造了条件。

(二)第二阶段:探索阶段(2001—2012年)

此阶段主要通过出台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推动国内企业与国际接轨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政策,减少行政桎梏,突破体制性障碍,建立包括民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这一时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促进私营经济进一步发展,消除私营经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壁垒,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的市场格局。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作为我国首部以中央政府名义颁布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其重点在于放宽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限制;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201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拓宽民间资本进入的领域和范围。二是致力于对标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为与国际贸易接轨创造良好体制环境。2004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颁布实施,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年6月,商务部制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提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外贸经营权开始由审批制转为登记制。三是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引导行政审批步入法治化轨道。2001年9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同年10月,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作为改革工作的指导文件,提出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予以取消,对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通过市场机制运作;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权力正式走入制度的“笼子”;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建设,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2002年至2012年间,国务院发布系列政策,分六批取消和调整了两千余项行政审批事项。

(三)第三阶段:全面深化改革阶段(2013—2016年)

此阶段主要通过出台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的政策,规范政府权力,界定政府、市场和社会的边界,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对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作出总体部署。全会指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基于此,这一时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通过完善现代市场体系,规范行政裁量权,加强市场监管,进一步推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 2013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出台,调整了公司设立制度,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201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以完善监管体系,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提出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高效透明的事前事后监管机制。二是致力于推进口岸便利化,促进国际国内市场的深度融合和要素的自由流动,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形成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2014年,在外贸发展形势严峻、下行压力较大的背景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以增加对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必要的一般消费品进口的支持;2015年4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進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推动我国外贸行业的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同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提出逐步构筑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

(四)第四阶段:高质量发展阶段(2017年至今)

这一阶段主要通过出台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便利化措施,打造更高水平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2017年,党的十九大召开,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等重要论断。基于此,这一时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便利化改革进程,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优化服务,减少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干预,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把简政放权、公正监管和优化政府服务细分为计划明确、路径明晰的改革部署;2020年,国务院发布新版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突出宏观政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结合。二是推动完善市场化营商环境,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激发中小企业发展活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目标是破解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中的“堵点”、“痛点”,回应市场主体的期待和需求;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召开,提出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破除制约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的体制机制障碍。三是推进科学立法,强调依法行政,夯实营商环境法治基础。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要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同年,国务院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放管服”改革中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实践经验上升为系统性、纲领性的法规,以推动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四是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保障外商投资权益,吸引高质量外商投资,建设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打造更优的国际化营商环境。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准入、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这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召开,提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目标,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进贸易创新发展,增强对外贸易综合竞争力。

三、新时代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实践

(一)推动营商环境便利化改革

1.推进简政放权

简政放权是“放管服”改革的核心和营商环境便利化改革的关键所在。我国重视通过推进简政放权来激发市场主体内生活力和增强经济发展动力。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明确要求,持续优化管理方式,提高审批效率,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提出,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制定深圳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清单,使深圳在能源、电信、公用事业、交通、教育等领域的市场准入更加便利;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提出,要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深入推进“多规合一”,持续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

2.强化放管结合

放管结合是“放管服”改革的中枢环节。近年来,我国一方面持续精简和下放审批事项,另一方面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推进严进宽管向宽进严管转变。2019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提出,到2020年底,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将地方政府公正监管水平纳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

3.持续优化服务

优化涉企服务是“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点。涉企服务的优化需要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通过具体精准的举措,推动实现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覆盖企业从创立、壮大到终结的全过程。根据2018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要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在标准和平台上的统一,推动网络与实地政务服务的全面融合,加速政务服务的全程在线和全方位联动;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提出,202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使任何地区均能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二)推动营商环境市场化改革

1.推进资源配置市场化

市场化的资源配置问题本质上是政府和市场之间的边界和功能互补问题。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了通过技术要素市场化撬动新区创新力量的相关措施,例如,试点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使科研人员能从成果转化中获得正当收益。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就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五大要素制定了具体的市场体系改革方案,这是党中央、国务院首次对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行总体部署,目的在于推动实现要素价格由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从而提高要素资源的配置效率。

2.激发中小企业发展活力

中小企业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源泉,是稳定就业、保障民生和促进创新创业不可或缺的力量。在中美贸易冲突和突发疫情风险对我国经济造成冲击的当下,亟须加大扶持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的力度,激发中小企业内生力量,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动力。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积极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疏解中小企业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方面的实际困难;2020年,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缓解企业资金压力,保障企业平稳发展。

3.建立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

商品市场、要素市场、劳动力市场和技术市场等各类市场相互联系、彼此制约,基于此形成的有机系统即是市场体系,而现代市场体系是能保证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新型市场体系[3]。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并提出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作为全国省域层面第一部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2020年出台的《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明确指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确保民营企业依法享有平等的资源要素使用权。

(三)推动营商环境法治化改革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及时将相对成熟的营商环境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构建日益完善的营商环境法律法規体系,有利于营造更为稳定的制度环境,创造制度红利。2019年修订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作出了限定;2019年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外资准入、促进、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同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该条例在总结凝练原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措施基础上,形成了系统性的法律法规,此后部分省市也制定并出台了适用各地的地方性营商环境条例,提升了营商环境法治化程度。

2.推进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的目标在于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推行执法标准化方面,为在法治框架内实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我国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减少影响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过度执法行为,防止“一刀切”执法,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在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依法有效地保障了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注重依法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3.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

我国通过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运用电子卷宗以及注重司法解释,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简化方面,我国通过出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在电子卷宗实践方面,我国通过建立互联网阅卷平台,解决卷宗难以异地查阅、案件进度无法在线管理等问题,从而提升司法效率;在司法解释方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延期开庭审理次数和限制情形兜底条款,并适当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此达到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的效果。

(四)推动营商环境国际化改革

1.保障外商投资权益

我国通过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商投资权益。202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印发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相较于2019年版进一步缩减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并提出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给予内外资企业平等待遇,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单独针对外资的准入限制;2020年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总结“外资三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以此加强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2.吸引高质量外商投资

高质量的外商投资有助于促进国内产业在创新能力和供给能力上的提升。为此,我国出台了针对为外资企业提供便捷的政务服务的政策措施。2018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在吸引外资方面要注重综合改善营商环境,给予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避免恶性竞争,从而更好地适应我国在高质量发展阶段对外商投资的需求;2019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指出,切实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不出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创新和完善面向内外资企业的服务体系,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3.推动自贸区建设

通过推动自贸区建设,我国试点实施了更简约透明的外贸规则,构建了与国际接轨的贸易制度,形成了可供推广的高质量对外开放的实践经验。2019年12月1日起,全国18个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通过清单管理实现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以外一律不得违规限制企业进入特定行业或领域开展经营;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指出,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以标准化透明化促进营商环境的国际接轨。

四、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问题与改进思路

(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问题分析

1.法律制度滞后,政策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优化营商环境制度建设的滞后,已成为制约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的关键问题。一是目前尚未制定全国层面的营商环境相关法律。目前我国中央层面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多个省级行政区也相继出台了省级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但这些条例在性质上属于政府规章,约束力有限,强制性不足。中央层面权威性营商环境法律的缺失,使得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推进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二是未能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政策法规。现实中的政策法规是有限理性的结果,不存在绝对完美。社会经济环境的快速变化和新的政策问题的大量涌现,使得过度强调稳定性的政策法规往往在实际推行过程中遭遇阻力和矛盾,这在客观上对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法规的及时更新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我国营商环境相关政策法规仍然存在未及时修订、完善或废止的问题,从而影响了政策整体作用的发挥。

2.部门条块分割,政策执行协同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目前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执行仍然有改进和优化的空间,政策执行中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条块分割和信息孤岛的干扰。一是条块分割妨碍政策执行。“条”是指纵向的层级关系和权力配置,“块”是指横向的各层级政府机构职能分工。地方政府受条块的双重管理,现实中还存在权责不清、共识不明的问题,其间的政策冲突也对改革政策的执行造成了妨碍。对企业而言,相互交织形成的权力纵横网络使审批事项较为混乱。以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为例,审批流程涉及发改、环保、规划等十余个政府部门,几乎每个部门都拥有相对独立的审批权。二是信息孤岛导致政策执行协同性不强。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来源彼此独立、信息系统建设各自为政、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行标准不统一以及数据连接网络不畅等问题,导致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的广泛存在,致使各部门在面临政策问题时各自为政,缺乏相互协同配合,无法顺利达成整体政策目标[4][5]。

3.政府过度依赖自我评估,对独立第三方重视不足

我国优化营商環境政策评估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影响了评估实效的发挥。一是目前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评估多为政府主导。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相关评估多为政府上级对下级的评估,或是职能部门对同级其他部门的评估。政府主导的自我评估在实际评估工作中通常难以对政策实施情况作出独立客观的判断。二是独立第三方评估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第三方评估机构因具备专业理论和技术被认为能得出较客观的评估结果。同时,不同于委托第三方评估受利益掣肘从而易诱发政府寻租的特性,独立第三方评估的评价结果相对更加公正和客观。近年来,随着国内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逐渐深入,已有高校和研究机构相继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独立第三方评估并发布结果,但并未引起政府足够的重视。

4.社会主体缺乏,政策监督手段亟需现代化

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在监督主体和监督手段上仍有待优化。一是政策监督社会主体缺乏。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监督主体多为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虽然部分地方政府通过设置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企业经营者等参与政策监督,但影响力有限。总体而言,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监督行为主要局限在政府内部,监督者和执行者之间存在利益联系,无法保证政策监督的公正性与客观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政策监督效能。二是政策监督手段亟需现代化。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密集出台使监督工作日益繁重,亟需高效的现代化监督手段。远程监督、移动监督等非现场监督能延伸政策监督的范围;信息化手段能提升政策监督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能力;基于数据挖掘的预测手段能及早识别政策实施中可能存在的偏差。然而目前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监督手段仍较为传统,对新型信息技术手段应用程度不足,无法适应数字治理时代的发展新需求。

5.政府能力存异,营商环境区域发展不均衡

我国各区域政府行政能力与发展环境的差异导致了“放管服”改革推进成效的差别,造成了营商环境区域发展的不均衡。一是区域间政府行政能力存在差异。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当地政府往往越倾向于通过提升行政能力的方式增强“放管服”改革的成效;而在一些相对落后地区,地方政府改革意识相对滞后,行政人员更容易存在懒政、怠政和庸政的问题,行政能力亟须进一步提升。二是营商环境区域发展不均衡。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将发展重心优先放在沿海地区。虽然从“九五”计划开始,我国就把缩小区域差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作为战略目标,但我国区域之间人口、资源、环境等要素存在显著差异,加之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基础较薄弱,“放管服”改革和营商环境政策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导致企业办事更容易面临手续杂、流程多和时限长的困境。

(二)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改进思路

1.完善法规体系,推动营商环境法治建设

通过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以及修正清理政策法规中不适用的条款,逐步完善我国营商环境法规体系,有助于发挥制度优势推进我国营商环境发展水平走向世界前列。一是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优化营商环境涉及的领域多、范围广,触及多方利益。为了更好地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既需要强调可行为性的政策,也需要强调可诉讼性的法律。在全国层面制定统一、权威的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有助于巩固落实改革经验,推动制度成熟定型,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营商环境提供支撑。二是及时修订完善已过时的政策法规。国内外环境的迅速变化,导致我国营商环境领域中社会现实状态和期望状态不断产生新矛盾,需要通过及时修订不符合新情况、不能解决新问题的条款,发挥政策法规资源配置的整体作用。例如,修改以实体商业为基础制定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跟上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源管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三是加强营商环境法治建设。对此需要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以问题为导向,逐步构建有针对性的、科学完备的营商环境法律体系,为破除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体制机制性障碍、打造全球范围内的一流营商环境经济体提供法治保障。

2.重视技术赋能,强化营商环境政策协同性

营商环境政策的最终目的是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投资兴业环境。新形势下,需要运用新型信息技术破解条块分割和信息孤岛问题,促进信息的无损交互,提升政策执行协同性。一是技术赋能破解条块分割。基于整体政府理念,善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型信息技术,基于国家数据统一共享开放平台,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解构、融合各行业各领域的数据集,形成各职能部门共享的公共数据交换池,打破条块分割。二是促进信息在政府组织中的跨层级交流。信息的无损流通是政策协调执行的前提。传统政府是庞大的科层组织,信息在上传下达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变形,而新型信息技术将通过直接连接政府决策层和执行层,有效缓解组织上下沟通效率低下的难题。三是打通信息孤岛提升政策协同性。运用新型信息技术,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构建技术标准体系,改善各政府部门间信息堵塞与信息壁垒现象,实现政策数据资源在各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与有序共享,从而解决营商环境政策在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之间的冲突与壁垒问题,提升中央与各级地方政府间政策的连贯性、一致性与协同性。

3.引入第三方评估,提升营商环境政策效能

提升营商环境政策效能,需重视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力量,提升独立第三方评估的公信力,营造评估机构的公平竞争环境。一是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评估过程中应更多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并明晰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使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以此加强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从而充分发挥独立第三方评估专业、客观和公正的优势,对政策执行者起到更好的外部制衡作用。二是增强独立第三方评估的公信力。受政府直接委托的、依赖政府资源支持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第三方评估,较易成为政府垄断评估的变相行为,有损第三方评估的公信力。而通过支持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公平参与行业竞争,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对独立第三方评估过程的监督,能提升独立第三方评估的透明度,有效促进独立第三方评估公信力的提高。三是提升营商环境政策效能。政策效能是政策目标实现的程度,投入产出比是政策效能的主要衡量标准。对政策过程和结果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估,将推动实现以评促建、以评促优,最终达到提升营商环境政策效能的目的。

4.鼓励多元参与,强化营商环境政策监督

政策监督是政策过程的保障环节。通过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创新监督模式,更好地发挥政策监督检查、控制、督促和矫正作用,实现营商环境政策合法高效地推进。一是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政策监督。大多数社会经济活动都较分散,即使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也始终会有缺漏,吸引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政策监督,能够分摊政府监督成本,扫清政府监督“死角”,提升监督工作的效率和改善监督效果。二是推进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政策监督模式。监察部门采取“线上+线下”的监督模式,一方面将行政审批、减费降税和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及时发现政策过程中的问题,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型信息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的在线监管平台,推行非现场监督,挖掘监督信息,及早预测可能存在的政策偏误,确保出台的营商环境政策取得实效。

5.推动标准制定,实现区域营商环境政策协调发展

通过推进营商环境标准化建设,加强各地区行政合作,可有效推进我国营商环境政策的均衡协调发展。一是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以及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要求,国家应及早制定国家层面的优化营商环境标准,同时地方政府也应根据各地风俗习惯、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地方标准,以此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压缩地方政府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在全国范围内无差别受理和同标准办理。二是加强区域内地方政府合作。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成渝等区域一体化进程,以一体化的思维强化规划引领和政策引导的作用,建立完善协商合作机制,推动区域内各行政机关的沟通联动与协调配合,逐步消除区域行政壁垒,实现合理分工,形成更有效的区域治理合力。三是推动区域营商环境政策协调发展。中国区域发展不均衡是要素错配的结果[6]。通过推动区域营商环境政策协调发展,助推实现各省市政府部门在制定落实营商环境政策过程中横向空间、纵向时间维度上的整合,跨区域、跨省域的要素自主有序流动,进一步推动优化欠发达区域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开放合作命运与共[N].人民日报,2019-11-06(3).

[2]李洪雷.营商环境优化的行政法治保障[J].重庆社会科学,2019(2).

[3]刘泉红.“十四五”时期我国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思路和关键举措[J].经济纵横,2020(5).

[4]陈文.政务服务“信息孤岛”现象的成因与消解[J].中国行政管理,2016(7).

[5]李水金,欧阳蕾.十八大以来我国“放管服”改革的动因、成效、困境及推进策略[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20,22(2).

[6]林毅夫,刘培林.中国的经济发展战略与地区收入差距[J].经济研究,2003(3).

责任编辑:钟雪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地方政府质量改进与实现路径研究”(19BZZ089)。

作者單位:胡税根,浙江大学公共服务与绩效评估研究中心,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浙江杭州310058;Email:hushuigen@126.com。吴逍弛,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浙江杭州310058;Email:wu_xiaochi@zju.edu.cn。李超,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浙江杭州310058;Email:11922046@zju.edu.cn。

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第3篇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加快供给侧改革步伐,推动产业升级换代,中共本溪市委、市政府积极应对激烈复杂的市场竞争局面,审时度势,精心谋划,立足自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 ,独辟蹊径,制定了“大生态、大旅游、大健康、大数据、大材料”五大产业发展规划,确立了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工作的重心,为培育发展具有自身优势和特色、先进合理的产业结构提供引导。高效益有前景的产业为社会创造生产生活产品,是民生改善、社会昌明的支撑,发展充满活力的产业意义重大而深远。行成于思,规划纲要的制定,预示着全市人民在市委市政府带领下,凝心聚力,筚路蓝缕,艰苦奋斗,开始又一轮创业。贯彻落实市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实施五大产业发展规划,给各级党委、政府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但要率先垂范,埋头苦干,更需要讲求科学,将创新精神贯穿始终,转变观念,尊重规律,以新的工作路径、方式方法催生五大产业,把美好的愿景变为现实。

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政府组织经济建设的任务纷繁复杂,工作千头万绪,特别是以创新举措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更是前所未有的新课题。要实现奋斗目标,当务之急,是对政府职能精准定位,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彻底摒弃对市场行为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和对市场主体严格控制的管理方式,建立商品经济游戏规则有效遵守的社会基础,转变角色,由台前走向幕后,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发挥行政效力,为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支撑,为新产业兴起创造条件,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活力。环境优才能孕育产业兴,经济兴,完善法制化营商环境是提高区域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振兴各项实际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强基固本之策,也是我市五大产业发展必备的产业要素,各级政府应立意高远,谋篇布局,付诸实施。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市场主导资源配置,市场依据资源配置信号,通过价格机制调解资源去向,政府则不再充当一般竞争领域的投资主体,转而专司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职能,由市场活动的运动员变为裁判员,成为市场的“守夜人”,顺应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职能转换,政府必须彻底摆脱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和驾轻就熟的工作套路,变直接干预为间接管理,并以服务体现管理。历史经验值得借鉴,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国实行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政策、行政意志决定经济发展走向,排斥市场经济,不可能提出营商环境建设任务,束缚了生产力发展。改革开放后,受固有思维定势和旧体制机制惯性影响,政府动辄越位,直接出手干预经济的实例仍不鲜见,结果事倍功半,甚至事与愿违。实践经验启示我们,发展经济不可忽视客观规律,最忌急于求成、单科独进,为经济要素聚集创造条件当是各级政府有效的路径和应尽职责,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是管全局管长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政府推进经济社会和谐共进的基本功。

建设法制化营商环境,各级政府任重道远。首先应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在全社会范围内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一事当前,无论做决策还是执行决策都必须以合法依规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判别是非,决定作为与否的依据,要冲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的藩篱,坚持真理,不唯上、不唯书,不以眼时的经济效益论英雄,更不能“拍脑门”,以主观意志左右行政行为,避免法律风险;打造信誉政府,无论是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要诚实守信,善作为,敢担当,言必信,行必果,带动社会整体诚信水平的提高,减少交易成本,维护经济安全,减少社会矛盾;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建立与做大做强五大产业相适应的考核奖惩机制,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不但要看经济发展指标,更要注重对法制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贡献。二是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产业乃至经济全面发展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已不再是全能政府,而是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要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建设,管理职能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微观经济决策让位给市场,政府着重通过统筹规划,执行法律法规,贯彻党和上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履行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管职来实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为市场主体提供宽松健康的营商条件;必须进一步转变职能,实现政府职能运转的法制化。秉持权由法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建立完善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根治审批经济“顽疾”,放管结合,宽严相济,建立负面清单制度,降低行政准入门槛,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市场活动的干预;化简行政审批事项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三是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加强风险管控,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加强生产安全、环境安全、生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管理,依法打击制止不法行为,加强市场活动监管,打击制假售假、操纵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跟进经济发展,探索对电子商务、网上购物、邮购等新业态的交易管理方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交易关系。四是立足人人都是产业发展环境,深化法制宣传教育,让每个公民特别是公职人员都知法、懂法、守法,提高法律意识,社会主义道德水平。

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第4篇

在落实情况上,我们通过深入查找和攻坚解决营商环境突出问题,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体制机制改革,倒逼营商环境改善。重点针对我镇机关内部存在着未将停车场对外开放、机关干部工作态度不端正以及企业生产运营中遇到的困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镇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了中层以上干部"三公开"制度,将我镇机关全体中层干部职务、姓名、办公电话、工作分工等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镇政府调拨资金制作机关干部在岗信息栏安装在各站办门前,在上面公布了各站办的职责与所有的机关干部个人信息,另外又在政府入门处制作了各站办楼层示意图,极大方便了前来办事的群众,并在政府明显位置设立举报信箱一个,

公布举报电话,为群众的监督提供了保障,切实改变了我镇机关干部的工作作风。镇政府将后院空余场地进行整合划分出近 20 个停车位,全部供外来办事群众免费使用,在醒目位置告知群众并安排专人进行管理,使办事群众更加方便。企管办、安监站等相关站办深入企业内部,对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进行现场指导,并将相关的政策告知企业,在宝山境内打造出一流的营商环境,促进全镇的和谐发展。

二、我乡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营商发展中,我镇还存在一些问题,成为制约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一是营商环境要素缺乏竞争力。创业意识淡薄、与先进乡镇在思想、观念上的差距较大,"走出去"意识不强,忽略科技、依赖资源等观念阻碍改革创新、解放思想。二是政府支持企业力度还缺乏实打实举措,一些文件规定的支持政策落实不够到位。三是招商引资缺乏一盘棋思想观念,各级各部门推动签约项目的后劲不足,服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成为地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

三、下步措施

一是找准找实问题。通过来访群众的意见反馈以及一些垂直部门对我镇营商环境进行客观评估,以民主生活会剖析问题的态度和标准进行自查,同时广泛征求全社会各方面对我乡营商环境意见建议,找出找准我镇营商环境的关键问题、关键环节。二是坚持开门搞活动,注重与社会各界的公开互动,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吸引广大群众和各企业积极参与到意见征集、问题整治、满意度评价等活动中来,广泛征集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三是坚持边查边改、边找

边治,对征集到清单上的问题,逐一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像化解信访积案攻坚一样,采取领导分包、限时办结等方式千方百计加以解决,做到一项一项整治、一件一件销号、一个一个突破。四是坚持标本兼治,用制度固化整治效果。

宝山镇人民政府

乡镇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总结乡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总结

市营商办:

按照市委、市政府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新任务、新要求,陈仓区区委、区政府坚持优化提升投资发展环境既是生产力又是竞争力的理念,工作紧扣"优化提升营商环境"这一主线,以降成本、优服务为方向,努力做强促进投资发展的"硬环境",同时着力做优保障投资的"软环境",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现将上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工作举措

1."五合一"推进,全方位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坚持以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为目标,将"放管服"改革、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四项工作与优化营商环境"五合一"推进,设立"五合一"工作秘书处,统筹安排五项工作,细化

工作任务,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五项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全区上下形成合力,全方位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2.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区政府及工作部门多次组织召开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会

议,研究部署优化营商环境重点工作,动员全区上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夯实责任,切实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制定印发了《陈仓区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开展"营商环境提升年"行动实施方案和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10+3 行动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措施和责任。成立了 8 个专项办公室和 4 个工作组,把综合素质高、服务意识强的干部集中在工作一线,对具体行动方案再次进行细化分解,确保各项措施落地生效。

3.优化企业开办审批流程,压缩办结时限。

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最大限度打开创业"路障",市场活力进一步释放。一季度以来,全区新发展市场主体 918 户,较去年同期增长 68%,累计在册市场主体达 15594 户。一是积极推进全程电子化营业执照改革。去年 8 月,全市首张微信电子营业执照在我区成功颁发。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了企业名称申请与核准、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等各个环节全程网上办理,申请人足不出户即可通过微信办理登记注册,把过去 8 小时服务延伸为 24 小时不间断服务。二是全面普及"政银通"业务。随着商事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市场主体增长迅速,我区切实把准服务企业新路径,充分利用银行网点多、覆盖面广、"互联网+"应用优

势,与区内四大银行联手,签署"政银通"合作协议。群众、企业可就近选择银行网点,由其免费进行网上登记申请,实现了"信息申报、登记审批、代理发照、开户结算、综合金融"的一站式服务。三是建立健全信息查阅机制。依法保障投资者、企业享有的咨询、查阅、

复制等获取相关信用信息的权利,设置档案查询"三个一"时限,即书式档案查询 1 个小时内办结,电子档案查询 1 刻钟内办结,机读档案查询 1 分钟内办结。

4.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聚焦行政审批体制创新,着力推动相对集中许可试点改革,一是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省市统一规范县(区)行政许可项目的要求,印发《区审改办关于调整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汇总目录和权责清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宝陈审改办发〔xx〕1 号)文件,组织 18 个区级部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照《陕西省市县(区)行政许可通用目录》,对所承担的许可权开展修订,为集中许可打好坚实基础。二是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清单管理,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设定,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环节,印发《宝鸡市陈仓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确定中介服务事项 27 项,并清理中介服务事项 5 项。三是探索行政审批体制创新。主动承担省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改革试点任务,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深入结合我区区情实际,研究制定《宝鸡市陈仓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组建机构、充实人员,统筹推进改革试点相关事宜,着力构建审管分离的新机制,实现"一颗印章管审批"的集中审批。

5.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以群众、企业办事"最多跑一次"为目标,优化流程,改进服务,切实推进服务群众新举措。一是梳理公布事项清单。按照"全面梳理、分批公布"的工作思路,从与群众和企业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领域

和事项入手,着力突破一批难点、打通一批堵点、去除一批痛点,实现"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二是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区、镇(街)政务服务大厅和村(社区)便民综合服务站,构建"横向整合、纵向到底、上下联动、运行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集中办理政府所有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探索全程代办、易地办理等新模式,最终实现"办千件事、进一扇门"。三是拓展服务方式。在"五证合一"改革中,开通电话热线,提供全程指导服务,减少企业因程序不明而来回跑路的负担;在健康证办理中,充分调研、审慎论证,推出"谁体检谁发证",既落实责任,又让群众少跑路,极大缩短了发证时间。

二、工作成效

一是跑一次就解决问题。继续梳理群众企业办事"最多跑一次"事项,第一批公开区级 117 项、镇街 23 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目前正在梳理第二批"最多跑一次"事项,通过代办、网络、邮递、上门等方式,持续改进群众企业办事体验,服务对象表示满意。

二是政务中心一窗式办结。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高标准完成了政务大厅建设,6 月 20 日区级部门进驻,实现"一窗式"集成受理,极大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目前区政务服务中心共进驻区级部门 11 个(发改、教育、民

政、市场监管、农业、林业、水利、住建、环保、国土、卫计),承担办理许可事项 152 项。同时,按照《陕西省简化企业开办和注销程序行动方案》要求,在全市率先在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了印章刻制窗口,减少了中间环节,压缩了刻制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

三是干部登门服务解决难题。积极动员全区联企干部主动作为,切实做好项目陪跑、手续陪办等工作,先后为企业办理实事、难事70 多件,协助 66 个重点项目、18 户涉农企业对接融资需求,将 30户企业列入规模企业培育行列。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加强对收费清单的动态管理,调整公布《陈仓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清单》,确定保留项目 34 项,严格执行"照单"收费,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企业很满意。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下一步,我区将按照大方案及"10+3"行动方案,全面推进"营商环境提升年"活动,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为手段,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为目的,以缩短时间、简化手续、提高服务质量为抓手,切实把优化营商环境放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位置来抓,进一步简化各项审批流程,竭力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一是抓好常规政务服务。按照时间表、线路图稳步推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和"10+3"行动方案全面落实,建立健全计划报告、督查考评、座谈走访、定期通报、信息报送、工作联络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点评工作进展,推动工作落实,着力构建营商环境建设长效机制。

二是积极为企业和投资者排忧解难。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拓宽企业反馈、交流问题渠道,结合县域营商环境监测评价,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深入企业开展座谈,了解企业实际困难,听取意见建议,建立跟踪问效机制,主动调整工作方向,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发展经营面临的

实际困难,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三是精简审批程序和时间。抓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探索决策、审批、监管分离又协调的改革新路径,协调指导审批职能移交、审批标准规范、审批流程优化等工作。扩大"最多跑一次"覆盖面,在群众、企业最渴望解决、最难办的事情上寻求新突破,分批次梳理并公布群众企业办事"最多跑一次"清单,最终实现覆盖全部权力和服务事项 90%目标,不断增强企业和群众的改革获得感。

四是推动行政审批公开透明。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试点工作,完成行政审批服务局挂牌,加强与市政务服务中心沟通,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系统和网上办事大厅建设,以"五公开"为重点,全力推进政务公开试点,以公开促服务、以服务促发展,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宝鸡市陈仓区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

乡镇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总结乡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总结

为持续抓好营商环境建设,扎实推进工作不断深入,我镇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深入查找问题,积极抓好整改落实。现将整改工作进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严格落实整改工作

为了确保整改落实工作有序开展、执行到位、取得实效,我镇及时召开党委会传达县上会议精神,专题研究此项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并安排专人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将整改任务层层落实到人,明确整改要求和目标,进一步抓实问题整改落实工作。

二、对照问题,切实推动工作进展

深入推进群众"最多跑一次"简政便民服务工作,不断加强对村级业务经办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坚持坐班制度,针对查找出来的两个问题,切实抓好整改工作,为镇机关政务服务大厅新添置饮水机、休闲椅等设备,针对窗口人员因业务下乡导致群众多次跑的问题,设置了工作人员去向牌,建立委托代办登记制度、首问负责制度,安排专人进行代办,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三、强化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下一步,我镇将进一步增强整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全面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工作措施,堵塞工作漏洞,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切实抓好窗口服务质量,完善监督举报投诉机制,彻底解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营造良好的干部服务形象。

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第5篇

在落实情况上,我们通过深入查找和攻坚解决营商环境突出问题,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体制机制改革,倒逼营商环境改善。重点针对我镇机关内部存在着未将停车场对外开放、机关干部工作态度不端正以及企业生产运营中遇到的困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镇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了中层以上干部"三公开"制度,将我镇机关全体中层干部职务、姓名、办公电话、工作分工等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镇政府调拨资金制作机关干部在岗信息栏安装在各站办门前,在上面公布了各站办的职责与所有的机关干部个人信息,另外又在政府入门处制作了各站办楼层示意图,极大方便了前来办事的群众,并在政府明显位置设立举报信箱一个,

公布举报电话,为群众的监督提供了保障,切实改变了我镇机关干部的工作作风。镇政府将后院空余场地进行整合划分出近 20 个停车位,全部供外来办事群众免费使用,在醒目位置告知群众并安排专人进行管理,使办事群众更加方便。企管办、安监站等相关站办深入企业内部,对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进行现场指导,并将相关的政策告知企业,在宝山境内打造出一流的营商环境,促进全镇的和谐发展。

二、我乡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营商发展中,我镇还存在一些问题,成为制约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一是营商环境要素缺乏竞争力。创业意识淡薄、与先进乡镇在思想、观念上的差距较大,"走出去"意识不强,忽略科技、依赖资源等观念阻碍改革创新、解放思想。二是政府支持企业力度还缺乏实打实举措,一些文件规定的支持政策落实不够到位。三是招商引资缺乏一盘棋思想观念,各级各部门推动签约项目的后劲不足,服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成为地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

三、下步措施

一是找准找实问题。通过来访群众的意见反馈以及一些垂直部门对我镇营商环境进行客观评估,以民主生活会剖析问题的态度和标准进行自查,同时广泛征求全社会各方面对我乡营商环境意见建议,找出找准我镇营商环境的关键问题、关键环节。二是坚持开门搞活动,注重与社会各界的公开互动,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吸引广大群众和各企业积极参与到意见征集、问题整治、满意度评价等活动中来,广泛征集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三是坚持边查边改、边找

边治,对征集到清单上的问题,逐一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像化解信访积案攻坚一样,采取领导分包、限时办结等方式千方百计加以解决,做到一项一项整治、一件一件销号、一个一个突破。四是坚持标本兼治,用制度固化整治效果。

宝山镇人民政府

乡镇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总结乡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总结

市营商办:

按照市委、市政府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新任务、新要求,陈仓区区委、区政府坚持优化提升投资发展环境既是生产力又是竞争力的理念,工作紧扣"优化提升营商环境"这一主线,以降成本、优服务为方向,努力做强促进投资发展的"硬环境",同时着力做优保障投资的"软环境",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现将上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工作举措

1."五合一"推进,全方位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坚持以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为目标,将"放管服"改革、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四项工作与优化营商环境"五合一"推进,设立"五合一"工作秘书处,统筹安排五项工作,细化

工作任务,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五项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全区上下形成合力,全方位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2.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区政府及工作部门多次组织召开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会

议,研究部署优化营商环境重点工作,动员全区上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夯实责任,切实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制定印发了《陈仓区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开展"营商环境提升年"行动实施方案和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10+3 行动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措施和责任。成立了 8 个专项办公室和 4 个工作组,把综合素质高、服务意识强的干部集中在工作一线,对具体行动方案再次进行细化分解,确保各项措施落地生效。

3.优化企业开办审批流程,压缩办结时限。

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最大限度打开创业"路障",市场活力进一步释放。一季度以来,全区新发展市场主体 918 户,较去年同期增长 68%,累计在册市场主体达 15594 户。一是积极推进全程电子化营业执照改革。去年 8 月,全市首张微信电子营业执照在我区成功颁发。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了企业名称申请与核准、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等各个环节全程网上办理,申请人足不出户即可通过微信办理登记注册,把过去 8 小时服务延伸为 24 小时不间断服务。二是全面普及"政银通"业务。随着商事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市场主体增长迅速,我区切实把准服务企业新路径,充分利用银行网点多、覆盖面广、"互联网+"应用优

势,与区内四大银行联手,签署"政银通"合作协议。群众、企业可就近选择银行网点,由其免费进行网上登记申请,实现了"信息申报、登记审批、代理发照、开户结算、综合金融"的一站式服务。三是建立健全信息查阅机制。依法保障投资者、企业享有的咨询、查阅、

复制等获取相关信用信息的权利,设置档案查询"三个一"时限,即书式档案查询 1 个小时内办结,电子档案查询 1 刻钟内办结,机读档案查询 1 分钟内办结。

4.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聚焦行政审批体制创新,着力推动相对集中许可试点改革,一是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省市统一规范县(区)行政许可项目的要求,印发《区审改办关于调整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汇总目录和权责清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宝陈审改办发〔xx〕1 号)文件,组织 18 个区级部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照《陕西省市县(区)行政许可通用目录》,对所承担的许可权开展修订,为集中许可打好坚实基础。二是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清单管理,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设定,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环节,印发《宝鸡市陈仓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确定中介服务事项 27 项,并清理中介服务事项 5 项。三是探索行政审批体制创新。主动承担省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改革试点任务,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深入结合我区区情实际,研究制定《宝鸡市陈仓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组建机构、充实人员,统筹推进改革试点相关事宜,着力构建审管分离的新机制,实现"一颗印章管审批"的集中审批。

5.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以群众、企业办事"最多跑一次"为目标,优化流程,改进服务,切实推进服务群众新举措。一是梳理公布事项清单。按照"全面梳理、分批公布"的工作思路,从与群众和企业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领域

和事项入手,着力突破一批难点、打通一批堵点、去除一批痛点,实现"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二是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区、镇(街)政务服务大厅和村(社区)便民综合服务站,构建"横向整合、纵向到底、上下联动、运行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集中办理政府所有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探索全程代办、易地办理等新模式,最终实现"办千件事、进一扇门"。三是拓展服务方式。在"五证合一"改革中,开通电话热线,提供全程指导服务,减少企业因程序不明而来回跑路的负担;在健康证办理中,充分调研、审慎论证,推出"谁体检谁发证",既落实责任,又让群众少跑路,极大缩短了发证时间。

二、工作成效

一是跑一次就解决问题。继续梳理群众企业办事"最多跑一次"事项,第一批公开区级 117 项、镇街 23 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目前正在梳理第二批"最多跑一次"事项,通过代办、网络、邮递、上门等方式,持续改进群众企业办事体验,服务对象表示满意。

二是政务中心一窗式办结。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高标准完成了政务大厅建设,6 月 20 日区级部门进驻,实现"一窗式"集成受理,极大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目前区政务服务中心共进驻区级部门 11 个(发改、教育、民

政、市场监管、农业、林业、水利、住建、环保、国土、卫计),承担办理许可事项 152 项。同时,按照《陕西省简化企业开办和注销程序行动方案》要求,在全市率先在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了印章刻制窗口,减少了中间环节,压缩了刻制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

三是干部登门服务解决难题。积极动员全区联企干部主动作为,切实做好项目陪跑、手续陪办等工作,先后为企业办理实事、难事70 多件,协助 66 个重点项目、18 户涉农企业对接融资需求,将 30户企业列入规模企业培育行列。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加强对收费清单的动态管理,调整公布《陈仓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清单》,确定保留项目 34 项,严格执行"照单"收费,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企业很满意。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下一步,我区将按照大方案及"10+3"行动方案,全面推进"营商环境提升年"活动,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为手段,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为目的,以缩短时间、简化手续、提高服务质量为抓手,切实把优化营商环境放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位置来抓,进一步简化各项审批流程,竭力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一是抓好常规政务服务。按照时间表、线路图稳步推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和"10+3"行动方案全面落实,建立健全计划报告、督查考评、座谈走访、定期通报、信息报送、工作联络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点评工作进展,推动工作落实,着力构建营商环境建设长效机制。

二是积极为企业和投资者排忧解难。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拓宽企业反馈、交流问题渠道,结合县域营商环境监测评价,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深入企业开展座谈,了解企业实际困难,听取意见建议,建立跟踪问效机制,主动调整工作方向,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发展经营面临的

实际困难,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三是精简审批程序和时间。抓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探索决策、审批、监管分离又协调的改革新路径,协调指导审批职能移交、审批标准规范、审批流程优化等工作。扩大"最多跑一次"覆盖面,在群众、企业最渴望解决、最难办的事情上寻求新突破,分批次梳理并公布群众企业办事"最多跑一次"清单,最终实现覆盖全部权力和服务事项 90%目标,不断增强企业和群众的改革获得感。

四是推动行政审批公开透明。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试点工作,完成行政审批服务局挂牌,加强与市政务服务中心沟通,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系统和网上办事大厅建设,以"五公开"为重点,全力推进政务公开试点,以公开促服务、以服务促发展,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宝鸡市陈仓区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

乡镇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总结乡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总结

为持续抓好营商环境建设,扎实推进工作不断深入,我镇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深入查找问题,积极抓好整改落实。现将整改工作进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严格落实整改工作

为了确保整改落实工作有序开展、执行到位、取得实效,我镇及时召开党委会传达县上会议精神,专题研究此项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并安排专人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将整改任务层层落实到人,明确整改要求和目标,进一步抓实问题整改落实工作。

二、对照问题,切实推动工作进展

深入推进群众"最多跑一次"简政便民服务工作,不断加强对村级业务经办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坚持坐班制度,针对查找出来的两个问题,切实抓好整改工作,为镇机关政务服务大厅新添置饮水机、休闲椅等设备,针对窗口人员因业务下乡导致群众多次跑的问题,设置了工作人员去向牌,建立委托代办登记制度、首问负责制度,安排专人进行代办,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三、强化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下一步,我镇将进一步增强整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全面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工作措施,堵塞工作漏洞,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切实抓好窗口服务质量,完善监督举报投诉机制,彻底解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营造良好的干部服务形象。

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范文第6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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