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

2023-04-02

第一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

如何正确理解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

为什么必须重视沟通

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影响日益广泛。2018年,在全球190个经济体的排名中,我国排在第78位。 世行对中国的排名由北京、上海两个城市的数据组成,上海的权重为55%,北京为45%。因而,提升上海的营商环境水平,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而其中,政府与市场的沟通非常重要。

2018年3月27日,财政部与世界银行集团主办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研讨会在上海举行。世行首席执行官克里斯塔利娜·格奥尔基耶娃(Kristalina Georgieva)在致辞中称,政府采取的改善营商环境措施,如果没有营商人士感知到,在营商环境排名中仍然无法得分。3月28日,笔者与负责中国营商环境评估的世行高级经济学家、马钦博士(Marcin Priatkowski)沟通时,马钦博士再次强调,鼓励政府以各种形式与营商人士沟通,宣讲相关法律、政策和做法,最大限度地帮助被访谈人正确作答,从而保证世行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允。

春江水暖鸭先知。营商环境是好是坏,最直接的感知者,当属市场人士,它们是中小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报关公司等……他们也正是世行调查问卷发放的对象。政府必须习惯于从他们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营商环境的改善,不可能是政府自导自演的独角戏。

因而,对于每个经济体而言,改善营商环境的种种举措,必须以通俗易懂的方式为营商人士所知。企业和营商人士的感受度,直接决定了营商环境的排名。

媒体对世行营商环境的相关报道,已呈铺天盖地之势。据世行提供的信息,世行报告披露后,短短一周之内就获得了7000多家媒体的引用,以及同期将近40,000次的下载…… 然而,媒体关注的焦点在于各经济体的排名位序,对于世行指标、特别是作为支撑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报道并不多,营商人士从中获知的有效信息相对有限。 世行评估横跨企业全生命周期,评估体系极其庞杂而精细,包括“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等10个领域的数百个指标,英文问卷厚达数百页。难度尤大者,以涉法指标为甚。它们往往以复杂案例设问的方式来进行。受访者囿于时间与精力,往往无法逐一细致研判。

因而,为提升营商环境的感知度,维护这项公共产品的应有品质,相关技术辅导必不可少。让更多的规则为营商人士了解和使用,这也是世行评估所要达致的效果。

世行评估中的涉法问题,完全采取客观评价法,提问方式为“法律有没有规定”、“能不能起诉”等,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法律的正确解读只有一种,政府无法、也不应当劝导市场做出违背法律的应答。

笔者细致研读了世行评估中的涉法问题,全面梳理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下研究报告,供营商人士参考。 为什么必须重视法律

2012年,俄罗斯世行营商环境全球排名为第124位。当年5月,俄罗斯总统弗拉基米尔·普京于签署法令,特别规定,到2018年,俄罗斯的世行排名要上升至全球第20位。在

五、六年之间,俄罗斯颁布和修订了大量法律,迅速跃升至第35名。印度总理莫迪同样雄心勃勃,通过建章立制,印度从2015年第142位,跃升至2018年100名,目前仍处全面赶超的过程中……

各国如此重视世行排名,其道理不言自明。世界银行从2003年开始,对全球一百多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进行排序,对各国吸引投资、乃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均产生了极其广泛的影响。以2018年的报告为例,世行对从阿富汗到津巴布韦的190个经济体,进行全面评估,并逐一排名,在没有其他机构做出更全面、更权威的评估报告之前,世行的排名无疑具有风向标的意义。

在改善营商环境时,为什么要高度重视法律与政策的作用?其原因在于,世行专家对十个领域的打分,均采取“问”与“查”的方式来进行。“问”是指向中小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报关公司等营商人士发放问卷,“查”是指查阅每一个问题相应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确保被测评经济体的相关举措具有拘束力,可以普遍适用和反复适用。如果我们只是向世行介绍改革进程中的具体做法,而没有辅之以制度的保障与支撑,则无法得分。世行评估的一个基本理念是,领导更替频繁,做法也会因人而变,只有规则才是相对稳定的,因而才是可靠的。故而,世行专家建议我国,向世行提供一份MEMO,按照“测评问题、中国答案、作为支撑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文、实践做法与典型案例”等五个要素,逐一列明,以使世行专家在核验答案时一目了然。

“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的正确理解

作为世行评估的十大领域之一,“保护中小投资者”主要通过评价信息披露透程度、公司透明度指数、董事责任程度、股东权利指数、诉讼便利度、所有权和管理控制指数等6个子指标,衡量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障程度。 如何正确理解公司类型及规则体系

世行问卷将公司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在某些场景中,问卷假设 “买方”是一家形式为private limited companies或具有同等功能的实体,该公司的股票无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二,在某些场景中,问卷假设“买方”是一家publicly traded listed corporation或具有同等功能的实体,发行的股票能够公开交易,上市地点是受访者所在国家最大的证券交易所。 对于这一问题,许多受访者直接将“Private limited companies”理解为“私人有限公司”,未免望文生义,无论是“私人”还是“有限”都不准确。事实上,在中国语境下,应作以下两层理解:其一,“private”是相对于“public”而言的,后者是指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如上海的申通公司,承担的是公共运输和管理职能,故而“private”宜理解为“非公共的,或者非国有的”。其二,“limited companies”,在中国语境下,宜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故而,全面的理解应当为“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国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这样就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划分相一致,受访者答题时,就不会遗漏我国公司法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规定。

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规则,有些受访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人大制定的法律。事实上,我们拥有一套多层级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如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四个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特别是证监会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层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等。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虽冠以“指引”“意见”之名,但对所有上市公司具有约束力,监管部门可据此实施监管。 在针对上市公司的部分,世行问卷假设的问题如下: 詹姆斯先生持有买方60%的股份,该公司的董事会共有5名成员。除了詹姆斯本身为董事会成员之外,另有两名成员由其任命。詹姆斯既不是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也不是董事长。詹姆斯先生持有卖方90%的股权。卖方经营连锁零售店。由于财务压力,卖方关闭了大量门店,并闲置了许多卡车。詹姆斯先生提议,由买方购买卖方未使用过的卡车。买方同意并达成交易。该交易得到了各方的批准,且所有强制披露的信息均得到公开。买方向卖方支付现金以获得卡车,金额为买方资产的10%。该交易是买方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一部分,并未超越权限。(也就是说,并未在买方的权力或授权范围之外)。之后,发现卡车的交易价格超过了市场价格。因此,该交易对买方造成了损害。买方股东想要针对詹姆斯先生和所有投票支持交易的董事会成员提起诉讼。

这是个典型的关联交易案件,以下所有问题,均以上述案例为基础。

如何正确理解“董事责任程度指数”

二级指标“董事责任程度指数”考察的是经济体中董事责任的大小,以及对董事问责的便利程度。获肯定回答者,方能得分。

【世行问题之一】股东原告是否能够因此项交易给公司带来的损害,追究詹姆士责任? 【世行问题之二】股东原告是否能够因此项交易给公司带来的损害,追究批准主体(首席执行官、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的责任?

【世行问题之三】在股东原告成功地实现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詹姆士是否要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世行问题之四】在股东原告成功地实现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詹姆士是否要退还从交易中获得的收益?

针对问题一,有专家认为,《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而,即使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只要董事个人表明了异议并且被记录在案,就可以免责。

事实上,这位专家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未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体系性理解,从而导致误判。在这笔交易中,詹姆士在买方和卖方中均属于控股股东,属于典型的关联人。而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人规定了加重责任。该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詹姆士在买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表示异议,但其本人属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人(持有买方60%的股份,占有董事会5个席位中的3席),而且因为持有卖方90%的股份,而使其在这笔交易中获得了净收益,具体算法是:假定这笔交易使买方亏损10万元,则詹姆士在买方中受损6万(其持股60%),但在卖方中受益9万(其持股90%),这样,詹姆士的净收益为3万元。则根据《公司法》第21条,原告股东可以追究詹姆士的法律责任。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问题二是前一问题的延续,我国也应得分。因为《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则赋予股东直接诉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1条还规定了股东派生诉权,无论是哪种情况,批准的主体均要承担责任。

问题三及问题四的答案不言自明,既然詹姆士败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这也是其违背忠实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

【世行问题之五】如果股东索赔成功,詹姆士是否会被取消资格或罚金并判刑入狱? 获肯定回答者,可以得分。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公开认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外,我国《刑法》第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罪”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如果詹姆斯违法犯罪的事实成立,则将面临取消董事资格、罚款或者监禁的法律后果。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六】在股东原告成功地实现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宣布交易无效?获肯定回答者,可以得分。 此题的题设是,关联交易已经被认定违法,故做出该交易决定的买方决议当属违法决议。因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决议并不违法,只是违背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也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如何正确理解“股东诉讼便利度指数”

二级指标“股东诉讼便利度指数”衡量的是股东实现其权利救济的便利程度,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内容。 【世行问题之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能否从被告和证人处获得任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也就是说,股东原告可以经申请,从被告和证人处获得对方控制下的文件。此题应当获得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八】原告是否可以向公司追讨其法律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法释〔2017〕16号)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如何正确理解“股东权利指数”

【世行问题之九】出售买方51%及以上的资产,是否需要股东同意?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有专家认为,中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因此,重大资产的转让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取决于章程的自主选择。 事实上,这位专家误解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则。我国《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法条适用角度分析,第104条为一般法则,而第121条则为特殊法则,特别法则优先于普通法则,世行假设中的买方公司是上市公司,必须强制适用公司法第121条。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因而,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来看,都应做出肯定的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每次买方在发行新股时,是否均须征得股东的同意?

此题考察的是公司增发新的程序,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99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自然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另外,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因而,法律和证监会规章对此一问题的规定相当明确,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一】股权内容的变更,是否只有在征得该类股东的同意后才能生效?(英文原文为Are changes to the rights of a class of shares only possible if the holders of the affected shares approve?)遗憾的是,国内流行的译本却是,“更改股票所附股权时,是否只需要征得该种股票持有人的同意”?寥寥数字之差,已从必要条件被误译为充分条件,语义判若鸿沟。

此题是关于类别股权保护的问题,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我国股份仅有普通股与优先股两种类型。对于优先股,《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而,我国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关注了类别股股东的权利,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如何正确理解“所有权和管理控制指数”

【世行问题之十二】股东是否能够在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之前无理由撤销其成员资格?如果回答“能够无理由撤销”,则得分。

事实上,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证监会的规章、交易所上市规则,抑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从不禁止股东无理由撤销董事会的成员资格。其法理基础在于,关于董事是否适格,股东自然有最好的判断,法律没有必要、也不适合做强制性安排,这属于典型的公司自治范畴,需不需要“理由”,股东自有打算。因而,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均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但并没有对更换董事的事由与情形做出进一步规定。法院的裁判立场也提供了支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指导性案例10号),即肯认了股东的此项权利。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三】买方是否必须在股息宣布日后的法定最长期限内向股东分红?请注意,世行问题的原文是“Must Buyer pay declared dividends within a maximum period set by law?”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受访者或许容易忽略两点:其一,题设是,股东大会已经做出了分红的决议(declared dividends);其二,这里所称的“law”,如前所述,应当理解为具有普遍适用性与反复适用性的一切规则,而不仅限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154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4.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宜。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法释〔2017〕16号)第26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故而,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四】董事会是否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成员不能成为该委员会成员?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2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审计专门委员会,但实际操作中,目前所有上市公司均设立了以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故而,此问题可以获得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五】假设买方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解决股东之间异议的机制?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通过多数决来解决股东意见的分歧;第74条规定了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即在股东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182条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些,均为股东之间异议的解决方式。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六】法律是否禁止同一个人既担任首席执行官(CEO)(即我国所称的总经理),又担任董事长?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此题的法理基础在于,董事会负有监督经理层职责,如果一身二任,的确会弱化监督功能,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我国法律的确未强制要求董事长与总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故此题我国无法得分。可以考虑在后期修法时完善。 “获得信贷”指标的正确理解

世界银行发布的《2018年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获得信贷”指标的排名是第 68 位。该项指标由四个二级指标构成,包括“合法权利指数(Strength of legal rights index)、信贷信息深度指数(Depth of credit information index)、信贷登记机构覆盖率(Credit registry coverage)以及信贷信息查询处覆盖率(Credit bureau coverage)”。

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上海有责任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级,营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而“获得信贷”指标的改善,已然成为其中的重要标尺。 对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而言,获得信贷的便利度,其重要程度堪比人体获得输血的便利程度。危难之际,企业获得关键贷款,有如天降甘霖,或可枯木逢春,蒸蒸日上。当然,信贷的供给,本质上属于商业判断,是基于风险评估的市场行为。政府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市场,而要着力提供完备的制度体系,衡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权人各方利益,同时打造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贷担保权益统一登记及信息发布,以使市场主体得以便捷地获知相关信息。 在商言商,在法言法。

世行的问卷,先假定了一个场景:ABC公司向BizBank借款,后者要求ABC公司提供担保。接下来,问卷就围绕ABC公司可以运用何种担保方式、BizBank可以从哪儿获得担保物的相关信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能否事先议定担保物的处理等展开。例如,ABC公司的应收账款或者库存能否作为担保物,是否允许浮动担保……所有的问题,均以判断题的方式呈现。

大致说来,世行问卷中未得分的项目,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法律已有规定,通过提高知晓度可以得分的。其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后期修法得分的。其三,世行评估标准不符合我国国情,没有必要勉强得分的。以下文字编排承接前文的序号。

【世行问题之十七】在经济体中,是否存在一体或统一的担保交易法律框架,且该法律框架适用于创建、公示及执行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或功能相当的权益?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已经建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在内的担保交易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动产担保权益的创建、公示及执行全过程。只是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单行法之中,特别是公示的方式因对象不同而有差异。但只要这些单行法的具体法条彼此协调一致,即满足了“一体或统一的法律框架”(integrated or united legal framework)的要求,而无须像美国一样规定于一部商法典之中。当然,作为完善的方向,今后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平台。此题可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八】担保权范围是否及于未来或事后取得的资产,并可以自动及于原始资产之上的产品、收益和替代品?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举例而言,如果张三欠李四一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以一头母牛作抵押。一年后,母牛下崽了,而张三却无法偿还债务,李四此时能否将母牛及牛崽都卖了,来实现其一万元的债权?

我国法律明确担保权益可以延伸至将来或以后取得的资产,并可自动延伸至原始资产派生的产品、收益或替代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针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权,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担保权益可延伸至替代物,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九】若债务人进入法院监督下的破产重组程序,担保债权人自动进入等待期吗?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等待期解除的条件,并设置该解除的时间限制以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举个例子,A企业欠B银行50万元,以两辆汽车作为抵押。A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B银行的抵押权暂停行使。但如果B银行发现,A企业破罐子破摔,对两辆汽车过度使用,汽车的价值明显减少,就可以向法院请求解冻这两辆汽车,提前拍卖并清偿债权。当然,如何明晰具体操作规则,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值得后期修法时进一步研究。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二十】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是否存在统一的担保登记机构,这家机构拥有电子数据库,可以依资产类别或者债务人名称索引来查询?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此条我国没有得分,而且就现状而言,确实无法得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部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但是登记机构不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职责分散于不同的政府部门中。例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8号)规定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工商部门;《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85号)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登记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于动产担保物权涉及的部门众多、登记系统众多,目前不存在以债务人人名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

日后在修法过程中,可以顺应“互联网+政务服务”趋势,结合时下的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

【世行问题之二十一】是否存在以通知为基础的担保登记机构,使得所有担保权益或类担保权益均可在该机构登记?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这是前一问题的延续,涉及的是统一登记机构和登记方式问题。我国没有得分,事实上的确无法得分。其原因在于,我国担保登记机构分散且不统一,不同登记机关在实践中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工商部门对动产抵押权登记所采用的做法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主体资格证明以及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采取的是以通知为基础的登记模式,由质权人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自主进行登记、变更和注销。这些问题,都有待通过修订法律来解决。

【世行问题之二十二】是否存在一个现代的担保登记机构,使得任何第三方都可以在线登记、修改、撤消和查询信息?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此条我国没有得分,依现状确实无法得分。由于担保登记机构分散不统一,不同登记机关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债权人在线登记、查询、变更、取消,做法并不完全一致。目前只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针对应收账款采用的是债权人在线自行登记的操作模式。

根据世行的建议,我国应建立现代的统一担保登记机构,允许债权人和潜在的债权人查询相关财产信息。

【世行问题之二十三】法律是否允许各方在担保权益设定时,约定在法庭外执行担保权?法律是否允许担保债权人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下邀约的方式出售担保物,或者担保债权人自行保有担保物以实现其债权?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在2018年评估中,我国此条没有得分。世行建议我国修订《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承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进行庭外约定的法律效力,允许抵押权人行使相应权利并无需法院批准。举一个通俗的例子,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以房子作抵押,应允许他们约定,如果张三届时无法还款,则这套房子就归李四,而无论该房子是价值100万还是1000万。 对于世行的这一建议,我们要持审慎态度。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庭外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明确禁止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流质、流押条款,即不得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都设定了禁止性规定。债权人要实现担保物权,需要通过法院拍卖、变卖来完成,或者在债务人违约后与之达成折价交易的安排。的确,在许多英美法国家,法律是允许担保协议中作出流质、流押约定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这种机制是建立在英美法国家较为完善的信用制度和较高的违法成本基础上的,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信用体系仍不健全,契约精神仍不完备,若允许自由约定,恐当事人一时头脑发热,设定了“绝押”条款,嗣后再行反悔,反而过于纷繁。 “办理破产”指标的正确理解

【世行问题之二十四】破产制度框架是否赋予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以优先地位?(英文原文为Does the insolvency framework assign priority to post-commencement credit?)如果有优先地位,即可得分。

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第4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举例而言,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为继续营业而向银行借款10万元,即便这笔债务没有设定担保,但由于它为所有债权人利益而担负的,构成企业的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也就是获得了优先地位。因而,从体系解释看,本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二十五】破产制度框架是否明确要求要由债权人(由债权人会议做出决定或者由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决定)批准,债务人才能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出售重大资产?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就法理而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避免股东的道德风险(股东在公司中的剩余财产为零,如果由他们来决策,无疑是完全拿债权人财产来冒险,会激发赌徒心理),债权人会议取代了股东大会,行使重大决策权,这当然包括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权利。因而,我国《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而“出售重大资产”当然属于其中一项内容,也就是说,由破产管理人提供方案,债权人会议做决定。(类似于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拟定重大资产的处置方案,由股东会通过)。另外,根据我国《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将该项权利委托债权人委员会。无论属于何种情形,此题均应获得肯定回答。

世行指出,的确不存在完美适用于各经济体的一套指标(one size fits all),但正如各国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仍然能够在同一个足球场上比赛竞技那样,我们总能找到为全球普遍认可的营商环境评估体系。而且,各经济体的积极参与和有效反馈,能够帮助世行不断完善这一体系。

提升中国的全球营商环境排名,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希望受访者多一些家国情怀,多一份社会责任。须知,您更为积极有效的参与,既是在帮助中国,也是在帮助世界!

第二篇: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推动改善营商环境-晋商银行

优化企业开户服务 晋商行动在于用心

曾几何时,企业的会计人员一提到去银行办理企业开户手续就心烦意乱,复杂的手续与繁多的单据让人无所适从,曾几何时,银行的工作人员一遇到公户开户也焦躁不安,繁琐的流程让人望而生畏。然而,近年来,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不断推出各种举措,优化企业开户服务,强化企业开户管理,企业与银行的配合日益密切,开户效率日渐增长。

晋商银行坚持“了解你的客户”、综合施策、注重实效的原则,着力“优化企业开户流程、缩短企业开户时间”挖潜增效,具体提出以下便利企业开户措施:一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行电子渠道预约开户,人民银行因地制宜建设预审核系统,让数据多跑腿、让群众少跑腿。二是优化开户流程,做到资料审核与上门核实或面签等各环节紧密衔接,最大程度提高开户审核效率。三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整合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与各类产品协议,减少信息重复填写。四是加快开户资料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级行、人民银行之间的传递速度。五是鼓励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通小微企业开户绿色通道,实行小微企业开户“2+2”最长时限办结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开户审核,人民银行最长在2个工作日完成核准。六是鼓励引入人脸识别、光学字符识别(OCR)等新技术作为开户处理辅助手段,积极推进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丰富银行核验企业身份技术手段。

车行千里始有道。作为一名对公账户的账户管理员,两年多的账户管理员工作让我每天与来来往往的客户交流,工作经验的积累使我明白: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优化,是在经历过许许多多实际工作经验教训总结出来的,只有不断更新、不断进步、不断优化各项规章制度,我们才有保护银行自己的权益和维护广大客户的权益的能力。在日常工作中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积极上报制度缺陷,不断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客户对我行的满意度。

在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我们都很清楚地意识到:只有更耐心、周到、快捷的优质服务才能为我行争取更多的客户,赢得更好的社会形象。我们每天面对不同层次的客户和形形色色的事物,更加要求我们一线员工有高度的思想觉悟。我们的各项规章制度正如一架庞大的机器,每一项制度都是一个机器零件,如果我们不按程序去操作维护它,定期去检修它,哪怕是少了一颗螺丝钉,也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各项制度的维护和贯彻需要我们广大的员工严格执行。

针对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我行做出了很多努力,制度不断更新,流程不断简化,办理更加高效,获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在优化流程的同时,我行谨记监管部门要求,认真审核企业开户资料,把控风险,不一味的追求速度而不合规。在企业开户前,我们会认真审核客户提供的资料,在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机构代码证等系统查询客户是否符合开户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客户,又快又好的办理开户业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为其办理业务。

在2017年,我行就对公账户开户流程大大优化,将“对公账户开户授权书和公函”、“预留银行印鉴卡授权书和公函”、“办理支付密码器业务授权书和公函”、“办理结算证授权书和公函”整合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业务公函及授权书”,同时也将账户管理协议和支付密码器协议进行整合。将开户审核、客户填写单据的时间大大缩短,从而缩短了开户时间,很多客户表示我行的这项优化很合理也很人性化。在优化开户流程的同时,我行也将账户服务实行优化,现对公账户开户实行“0费用”,取消原先对公账户开户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收取,让客户来我行开户无压力,从而很多客户选择晋商银行,选择在我们行开立对公结算账户。对于营业执照上注册地和经营地不是临汾市尧都区的客户,我行施行经办人员双人进行上门开户,完成审核开户并办理开户业务,对于经营地不在本地的客户来说,纷纷表示很支持我行的这项举措和做法。

作为一名账户管理员,真切的感受到了我们晋商银行为优化企业开户所作出的努力,我也将尽自己所能,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以良好的态度与优质的服务完成企业开户工作,维护企业客户,为晋商银行的发展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晋商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

卢瑶

第三篇:转变工作作风,优化营商环境——复工复产优化营商环境对照材料材料

转变工作作风 优化营商环境——复工复产优化营商环境对照材料材料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大家好,疫情重启后,县 xx 局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为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做了大量工作。但是通过学习中共 xx 省委、xx 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以及xx 委书记 xxx 在 xx 委常委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自身的工作开展情况,我发现仍然存在不少差距和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的问题

(一)政治站位不够高

我作为分管纳服的班子成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治高度把握不够,没能充分认识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片面的认为只要做好本职工作,完成好上级交办的各项相关任务即可,在认识上存在偏差。

(二)业务学习不够深

因为以前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作少,这几年分管业务工作后,也很少操作具体办税流程,对业务知识的学习也是涉及到了才去学习,存在以干代学的现象,没有深入钻研更多的理论知识,从学习的深度和广度来说都不够。从而导致思想认识滞后,行动落实迟缓。

(三)服务质效不够优

因为机构合并才一年多时间,部分人员存在对有些税种、税率及操作流程不熟悉的情况,对政策的了解和执行良莠不齐,加之电子税务局的不稳定性,造成

纳税人办理业务等到时间过长和多跑路的情形,从表面上看是工作能力不强,时间安排不妥当的问题,但从根本上来说,是工作作风不够扎实,为民服务担当的精神有所欠缺,没有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监督指导不够频

由于分管科室较多,对每个科室的每月例行检查和临时抽查,有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与干部的谈话谈心时间较少,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反馈了解的少,不利于发现问题,改进服务。

二、下一步工作改进措施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的30 条措施,与 xx 部门密切相关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有 6 条,主要涉及到:一是推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二是推广一事联办,三是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四是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质效,五是实行企业“210”标准,六是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为更好落实以上六条措施,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

(一)勇担政治之责

提升政治站位,强化政治担当,压实政治责任,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30 条措施意见,转变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一切为纳税人满意的宗旨,形成全局共抓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工作之责

加强业务能力学习,提升业务技能,加强对大厅前台人员的培训指导,提升综合能力素质,熟悉操作流程。特别是对不动产登记、企业登记注销等业务再梳理、再精简,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服务,做到“一件事一次办”。(三)落实作风之责

以刀刃向内、自我革命的决心和勇气加大抽查力度,与纪检组联合监督,厘

定清单,明确内容,划分责任,形成震慑,确保责任落实,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做纳税人“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店小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四篇:营商环境座谈会发言:优化政府服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目录

一、调研发现的问题.........................................................................................2

(一)基层技术设备和人员力量不足 .............................................................2

(二)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到位 .........................................................................2

(三)个别部门政务效能不高 .........................................................................3

(四)企业负担还有待减轻 .............................................................................3

二、四点建议 ....................................................................................................4

(一)着力降低企业运行成本,优化政策环境 .............................................4

(二)切实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优化市场环境 .............................................4

(三)加强市场主体保护,优化法治环境 .....................................................5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服务环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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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政府服务也只有更好没有最好。在调研中我们也发现了我市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一些欠缺和不足,这些问题看似都是一些小问题,但对于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转型发展压力很大、需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铜川来说,这些问题都需要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一、调研发现的问题 (一)

基层技术设备和人员力量不足 省市有些审批权下放后,基层缺乏相应的设备、人员和技术力量,承接能力不足,增加了基层行政成本。如对食品药品、化纤制品、珠宝、计量等方面的检测监管,基层因为没有财力购置相应的检测设备,缺乏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很多检测项目只能去西安检测,增加了检测成本、影响了行政效率。

(二)

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到位 部分工业园区、商场和企业存在水、电、气、路、通讯、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问题;一些工业园区、农业基地的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不完善,缺少公共交通,员工出行不便;因基础设施不到位、城市服务功能不全,造成市内企业引进人才难、留住人才更难。

(三)

个别部门政务效能不高 部分职能部门存在工作人员业务不精通,不能有效指导企业办理注销业务,导致企业重复跑路办事,所办理事项也不能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办结现象;我市有资质承接水、电、气等施工项目的服务机构偏少,而且管理不规范、收费不规范,有些存在向企业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问题,施工效率也比较差;当前办税服务厅的服务能力跟不上激增的市场主体需要,加之各办税大厅周边存在停车难问题,导致企业和群众办税耗时费力。银行、电信等部门存在服务窗口多但开通少的问题,办理业务等待的时间很长;一些园区的大多数企业,已生产经营多年,但因各种原因手续仍不完善,给园区和企业后续发展留下隐患。

(四)

企业负担还有待减轻 一些园区企业普遍反映按照建设项目性质、以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费用过高,心理上难以接受,征收人防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加重了企业建立初期运行负担;部分从事服务性质的企业利润微薄,除部分核心员工外,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企业生存压力加大;省上出台的对商业用电、用水的一些优惠政策经过物业公司转供后落实不到位,导致价格较高;政府决策部门对于市场主体期盼的税收优惠减免、残保金减免、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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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等还没有出台具体措施,区县支持项目建设的财政资金短缺;金融服务体系还不完善,企业融资难问题依然存在。

二、四点建议 (一)境 着力降低企业运行成本,优化政策环境 一是建议政府决策部门及时响应市场主体期盼,尽快出台税收优惠减免、残保金减免、财政扶持等具体政策措施,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二是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与上级部门对接,调整税费目录和标准,切实为企业减负。三是从省级层面制定政策,健全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搭建银企合作平台,破解融资难题。四是制定配套奖励措施,表彰奖励在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五是建议结合实际优化区县考核指标,将超出区县管理范围的水、电、气、土地、金融等考核指标划归市级部门考核体系之中,做到权责匹配、人员匹配。

(二)境 切实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优化市场环境 一是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行力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二是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三是坚持“非禁即入”原则,切实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是要放宽对预期有收益或通过收费补偿可以获得收益的项目的准入,引导民间资本加速流动,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四是

大力实施审批服务“一次办、网上办、一站办、就近办”,推进审批服务便利化。

(三)境 加强市场主体保护,优化法治环境 一是严打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项目建设的黑恶势力犯罪,保障重大项目建设顺利开展。二是对查办涉企的经济犯罪、公安行政案件慎用查封、冻结、扣押、停业整顿等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高管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三是强化违约失信行为整治,全面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强诚信社会建设。四是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减少职能部门执法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四)境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服务环境 一是加强园区道路、水、电、气、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关部门要加大协调力度,督促水、电、气等供应企业压缩办理时限、加大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开力度,坚决杜绝向企业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问题发生,切实满足企业生产运营需求。二是优化公交线路和站点设置,在园区及周边配套建设住宿、餐饮、商务、休闲等生活设施,为入驻企业员工创造便利的生活条件。三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关中平原城市群发展规划》,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有效化解各种“城市病”,不断优化城市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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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便快捷的生活置业环境。四是积极搭建引进人才落地政策平台,落实完善人才创业创新激励政策,优化服务效率、改善发展环境,确保人才引得来、留得住、用得好。

第五篇:优化营商环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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