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系统创建分析论文范文

2023-12-08

交易系统创建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证券内幕交易极大损害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良性发展。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职业道德低下、隐蔽性强等诸多因素,内幕交易现象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从客观和主观上分析内幕交易的成因,并寻求防治措施,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关键词】 证券内幕交易 成因 防治

一、证券内幕交易的界定与危害

1、证券内幕交易的界定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证券活动,以期获取收益或减少损失。内幕交易的界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确定;二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内幕消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消息的知情人向他人透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证券内幕交易的危害

证券内幕交易极大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诱发道德风险和过度投机,易给其他投资者带来很大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散户为投资的主体,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能使投资者提前作出买卖决策,从而获取更多的收益或减少更大的损失,所以投资者都期望自己知晓内幕信息而提前买卖证券。但广大的散户投资者接触和掌握的信息很有限,在进行证券投资时往往容易听从市场传言而作出买卖决定。这种羊群效应恰好容易被内幕交易者所利用,并诱发道德风险和过度投机。如当上市公司有重大利好内幕信息未发布时,内幕交易者提前买入股票,甚至内部人有意延迟发布信息,待买入的股票数量达到理想状态时,再进行发布。在此过程中,该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会出现较大波动,引起各种猜测和传言,进而诱发散户投资者进行过度投机,从而使股价出现过大的涨幅,内幕交易者再乘机高价套现,将高股价风险转嫁给其他投资者。这不仅破坏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也造成我国证券市场非正常波动和非正常发展。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的成因

1、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强和查证难度大

证券内幕交易容易产生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其隐蔽性强和查证难度大。首先,知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将重大内幕信息有意或无意透露给他人时,不仅场所比较隐蔽,还更多地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如手机、网络等进行信息的传递。其次,内幕交易者在获取内幕信息后进行交易时做得比较隐蔽,监管部门也难以察觉,特别是极少数内幕交易者其交易量本身也不大,对某支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的短期影响非常小。监管部门查证内幕交易时的难度大,如果当事人拒不承认,查办人员往往难以获取确凿的证明材料。

在我国股票市场上,很多公司的重大信息尚未发布,其股票价格却开始出现大幅变动,交易量明显放大,待一两天或更长时间后,该公司才正式发布一些重要信息,说明该公司内幕信息很可能已经泄露。资料显示,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强和查证难度大。

2、内幕交易利益驱动

内幕交易之所以屡屡发生,与内幕交易的利益驱动有很大关系。由于证券流动性很强,交易便利,从事内幕交易者往往能获取巨额的收益回报。在重大信息未发布前,股票价格一般与市场大盘走势相同,待重大信息公布后,投资者根据信息迅速作出判断和买卖决策,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则往往会出现重大变化,而内幕交易者却在信息公布前已买卖该股票,由此可获取较高的收益或减少更大的损失。内幕交易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直接进行股票交易达到获利或减少亏损的目的;一种是内幕知情人主动或被动告知其他有关人员,由他人进行股票交易而获利或减少亏损,然后与他人进行利益分成。因为内幕交易能给参与者带来额外收益,所以有些人铤而走险参与内幕交易。

3、内幕交易违法成本低

内幕交易违法成本低是内幕交易普遍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按《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该法律规定对直接参与内幕交易并获取较大收益者处罚力度大,而对间接参与者如仅提供内幕信息的人处罚力度很小。例如,内幕信息知情人,提供内幕信息给直接参与者进行内幕交易,往往是在待其获利而又没有被查出的情况下再进行利益分成,如此前被查出,则提供内幕信息者属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处罚自然比较轻。

4、相关从业人员职业修养不高

如前所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内部主要高层及与公司有重大股权关系的公司主要高层,还包括证券机构的一些人员,这些人员往往熟悉内幕交易查处的法规和程序,其中,部分人员职业修养不高,他们参与内幕交易时的隐蔽性很大。此外也有少数内幕信息知情人保密意识不够,无意地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了他人。

5、我国庞杂的人缘关系背景

我国内幕交易现象频发的一个特殊原因是人缘关系庞杂,人口多,亲戚多,再加上同学、同事、朋友等人缘关系,一些内幕信息知情人往往为了维系好这些庞杂的人缘关系,有意无意地泄露内幕信息,不仅造成我国股票市场内幕交易现象严重,且导致众多投资者四处打探内幕信息,各种传言不断,引起股价非正常波动。

三、证券内幕交易的防治

1、上市公司内部建立内幕交易监督组织

内幕信息泄露的一个主要源头是上市公司内部,而上市公司里直接或间接知晓内幕信息的人是比较多的,仅依靠证监会和交易所来查证是明显不够的。因此,上市公司内部有必要建立内幕交易监督机构,严格控制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如可研究在上市公司内部建立以董事、监事、总经理等组成的内幕信息监控机构,主要负责公司内部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加强保密意识。

2、证券机构加强自律监管

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证券内幕交易事件是由证券机构从业人员造成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如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所处行业职位特殊而掌握了较多的内幕信息,为此,这些证券机构必须加强自律监管,成立内幕信息监管部门,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3、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信息披露制度

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一个特点是受害人的确定和经济损害程度的确定比较困难。如利好信息发布前,内幕交易者买入证券,待信息发布后,股价不断上涨,此时如果其他投资者进行买入,可能会出现无实际受害人情况,若股价涨到高点后下跌,部分投资者会发生亏损,这种损失并不能认定是由内幕交易者造成的;如利空消息发布前,内幕交易者卖出证券,待信息发布后,股价不断下跌,此时其他投资者会发生损失,但这种损失显然并非单一由内幕交易者造成。正因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认,使民事损害赔偿无法进行。故应进一步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除加大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外,还需研究确定内幕交易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还投资者公道。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内幕交易情节严重的,将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进行刑事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12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等,此举可望更有力地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减少内幕交易的重要手段。按《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力度不够,还应将违反信息披露制度与有关的内幕交易行为联系起来,如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信息,而给内幕交易者带来便利的,应加重处罚。

4、建立社会力量监督制度

内幕交易的严重程度不同,主要与参与者交易额、股价变动幅度、获利程度有关,有些内幕交易因参与者交易额小、获利小,对其他投资者损害甚微,往往被忽略,监管部门也难以查出。故应建立社会力量监督制度,鼓励广大投资者举报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举报者给予奖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张环宇:浅析内幕交易的危害及监管制度的完善[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2] 王世权:治理内幕交易当追根溯源[J].董事会,2010(7).

(责任编辑:胡婉君)

交易系统创建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文章首先简要阐述了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内涵,然后根据C2C 交易可税性的理论基础,对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可税性进行了探索性的剖析。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交易;特征;可税性理论

C2C 交易是电子商务中发展较快、较有潜力的一种商业模式,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在给人们的生活、消费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国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然而,我国在 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对此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为便于对 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必须首先对C2C交易的基本理论有个全面的介绍以及对C2C交易是否具备可税性进行理论上的论证。

一、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内涵

C2C 电子商务是指顾客对顾客的一种电子商务,是交易主体(自然人个人)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交易行为。1998 年易趣网的成立是 C2C 交易产生的重要标志,这种交易模式凭借其经营模式和市场准入的简易便捷性,它的发展已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目前易趣、淘宝、拍拍等公司采用的都是 C2C 这种交易模式。为了分析 C2C 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法律问题并设计有关税收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就必须要对 C2C 模式电子商务的特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交易主体个人化

从事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C2C 交易主体在内涵上具有限制性。发生 C2C 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双方实质上都是自然人消费者,不能把企业纳入 C2C 交易的主体范围,但在事实上,C2C 交易的主体出现多样化。在 C2C 交易平台上仅仅出售个人使用过的二手闲置物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减少,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新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增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在现实操作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卖家:第一类是已经经过工商局税务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这类卖家一般是指传统贸易中的实体店店主,利用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店成本低廉、无需交税的优势,在网上经营着与传统贸易中相同的经营行为。第二类是没有通过任何注册登记的个体或联营网店。在 C2C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广泛存在着此类卖家。不管事实上有多少种类 C2C 交易的卖家,但是从事 C2C 交易的卖家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即 C2C 交易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二)交易过程虚拟化

一是交易主体虚拟化。在 C2C 交易过程中,我们无法判定卖方是否是合格的经营实体以及他们的营业场所是否固定,这就大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另外,法律控制的薄弱化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成为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主体。 二是交易标的多元化。在 C2C 交易过程中,其交易标的多种多样,不仅包括有形商品如家具、衣服等,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在网上进行法律咨询等。三是易的无纸化。在这种电子交易过程中,各种重要的票据如合同、发票、提单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安全技术及加密技术的滞后,可以使卖家轻易对其进行修改并不会留下任何的痕迹,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四是交易的无界化。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突破时空和地域的限制,任何地方的交易主体都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贸易活动并能够跨区域地提供各种商品和劳务,这也与 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和电子化特征相对应。

二、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可税性分析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税性”的内涵,从字面上可以把可税性界定为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以征税的特性。张守文教授的《论税法上的可税性》中曾经提到过“可税性理论”。可税性理论是税收研究的最基础的问题,运用可税性理论可以分析经济主体和经济对象,判断其是否能成为征税对象。

(一)C2C 交易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可税性是指征税在法律上所应具备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 C2C 交易纳税人来说,如果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能够体现人人平等原则,同时其税收征管活动不会超过纳税人的经济负荷,那么我们就说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具备法律上的合理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必须找到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才具有合法性。可见,经济上的可行性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的重要内容。

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判断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时,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样来说,“可税性”概念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 在判断“可税性”的标准时应以无收益、无税收,课征税源、不伤税本,公益豁免等三项原则为指导。但是我们可以抽象出国家实行征税一般从可税性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基础来考察某种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特性,这是判断 C2C 交易的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只有在融合经济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基础上,并且综合考虑其它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的若干因素的情况下,某种对象可作为征税对象的特性,这才称为可税性。在考虑到 C2C 交易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之后,还需考虑的其它有可能影响社会公平的因素如宏观调控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另外,也必须考虑到正义观理论C2C 交易可税性的影响。经过论证可知,C2C 交易是具备可税性的。

(二)C2C 交易可税性实现的障碍

C2C 交易与传统商务交易相比,毕竟存在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商务交易制定的。C2C 交易的发展给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由于 C2C 交易区别于传统贸易,在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的实际操作中,将会碰到很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针对不同的规模和效益的电子商务企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不同税收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其次,C2C 交易的无界化、虚拟化、交易标的的多样性等特征给国际上税收管辖权的认定增加难度;此外,采用“无纸化”操作是 C2C 交易的基本特征,这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另外,在我国 B2C 和 C2C 的边界一直很模糊,一些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店的优势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巨额的利益,这一行为难以与真正的 C2C 进行辨别区分。具体来说,在C2C 交易可税性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以下的现实障碍。

1.纳税主体难以认定

纳税主体即是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现行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等等。在 C2C 交易环境下,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特征,网络卖家只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便可以展开买卖活动,无需经过任何工商税务登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卖家大多以网名进行注册,无法得出真实的注册地地址,对于认定纳税人是企业组织还是自然人较为困难,这使得在 C2C 电子商务中难以确定纳税主体。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性、以及交易的跨区域性、实时性,这就造成了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税收管辖范围内,给纳税主体的认定带来进一步的障碍,也使传统税收理论中的纳税人概念受到冲击。此外,通过目前的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手段来认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双方的身份绝非易事。

2.课税对象模糊

在 C2C 电子商务中,由于其交易标的并非完全是有形的实物商品,还包括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而且一些有形的实物商品可以不依附其物质载体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通过网上传递直接完成交易。因此,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征税对象和征税的数量,再加上税法对商品和服务销售的提供等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税负及征管方式,税务机关课税时,会产生在适用税收征管法律规定上的混乱。

3.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难以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拉近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距离,商品基本上直接是从生产者手中流通到消费者手中,缩短了供应链、减少了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电子商务直接面对消费者,不用再经过任何零售渠道,只发生一次流转就完成交易。因此,现行税法中关于多次课征制度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传统的贸易活动一般把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确定为发票出具时间,但由于 C2C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隐蔽性,采取无纸化的操作方式完成交易,这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的相关信息。在 C2C 交易中,通过银行直接向支付宝进行转账进行结算,难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时间,难以计算纳税期限。

4.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适用困难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一般以企业的常设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经营所得来源地,并规定经营者在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由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税法采用属地兼属人的征税原则,由于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无界化,导致传统税收法法律制度中常设机构制度认定困难,造成经营所得来源地、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物理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难以把握,从而无法行使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方面存在巨大的税收漏洞,丧失了大量的涉外税收,损失了我国的税收利益。

5.虚拟化交易给税源监控增加难度

传统的税收模式下,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通过对应税客体(应税行为、应税收入)的监控来监控税源的。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分为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和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直接 C2C 电子商务中,所有的交易行为都发生在 C2C 交易平台上,包括交易双方磋商、下订单、支付、发货等交易过程直接在网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完成交易,这种交易模式相较于传统商品交易而言,在税源上更加难以监控。间接 C2C 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完成磋商、下订单,但这种贸易方式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了交易的一部分,其销售的商品仍然依靠传统的物流模式直接送货到买家,这种监控也有一定的难度。总而言之,通过 C2C 交易平台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贸易相比较,难以有效监控税源。根据传统的税收制度规定,凡是符合纳税条件的自然人、企业都应当到相应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凭证,并以此作为纳税的依据,但是我国税法没有规定C2C 交易经营者需要经过工商税务登记后才能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开展经营活动,C2C 交易经营者开店非常的方便,只需在 C2C 交易平台上以网名进行注册,然后进行认证就可以了。C2C 交易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经营场所无需在在网站上进行标明,而且在整个 C2C 实际交易环节中没有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介入,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实施困难也带了 C2C 交易税源监控上的困难。

参考文献

[1] 王鸿雁.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政策分析[J].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6).

[2] 郭海霞,孔令秋. 论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及其权利保护 [J]. 商业时代,2009,(8).

交易系统创建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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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认证

交易系统创建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通过对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发展现状的分析,与浙江这个民营企业发展较好的地区的对比,提出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面临的突出的品牌缺失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强化品牌意识和制定品牌战略,但又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有能力和必要创造自己的品牌,必须结合企业自身的情况决定采取无品牌战略或者非品牌战略。

关键词:品牌;OEM;非品牌策略

1 问题的提出

广东是全国的制造业大省,但是民营企业品牌却很少,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广东侧重于发展三资企业,外向型特征明显,与浙江相比,在全省工业经济总量中,浙江民营工业占48.9%,而广东只有23.5%;另一方面,很多民营企业虽然有创建品牌的实力,却没有创建品牌的意识。品牌意识缺失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做贴牌生产而导致的没有自创品牌,另一种是企业生产中低档产品,不重视建立品牌。

2 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品牌缺失原因分析

2.1 缺乏创建品牌的意识

在珠三角有相当部分民营企业都是OEM厂商,包括部分生产设备先进、技术能力较强的企业,宁愿贴牌,也不愿意把精力投入到创自己的品牌上来。通过利用珠三角廉价的劳动力和土地租金,就可以获得为国际知名品牌代工的机会,投入少、见效快、收入稳定。在市场竞争激烈、产品过剩、生产能力过剩的情况下,企业主要从事OEM生产,设计和销售都由品牌商负责,可以减少市场风险对企业的冲击力,减少技术研发、广告宣传、市场销售方面的成本,易于积累资金。在这一背景下,珠三角民营企业大多选择了OEM经营模式。客观地讲,在珠三角经济发展的起步阶段,OEM拉近了与国际市场的距离,也解决了资金、技术投入不足的问题。

2.2 生产中低档产品企业

(1) 企业家缺乏远见。珠三角有很多民营企业家是改革开放初期从事个体工商户和创办民营企业的先行者,凭着一股闯劲或一门专长创办企业,他们立足于夫妻店、父子兵的家族式管理,小富即安,没有强烈的创一番大事业的愿望,个人文化素质较低,缺乏高新科技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能力。不少学者认为,珠三角的大部分民营企业规模小,产品品牌缺失,发展后劲不足,都与企业家素质有着直接关系。

(2) 缺乏争创品牌的社会氛围。广东民营企业品牌意识薄弱,跟政府部门扶持力度不够有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企业是主体,政府要积极营造鼓励创新的政策环境,但这种风气目前在广东还没有形成。

(3) 没有创建品牌必要的特殊行业。品牌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企业及其产品培养忠诚顾客,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和产品而言,品牌就很难通过产品的销售来体现其价值了,例如同质化程度高、消费者对产品价格比较敏感的日常生活用品,这些产品的品牌就不可能为企业带来多少额外收益。此外,那些从事中间部件生产的企业,用户对产品的品牌要求并不高,只要做好产品质量工作和加强与用户沟通就够了,没有创建品牌的必要。

(4) 国内对中低档产品的巨大需求。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虽然经济正在飞速发展,许多大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已经很高,但是农民和中低收入工薪阶层仍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物美价廉的商品仍然是他们的首要选择。因此,企业放弃品牌,采取大批量生产,薄利多销,同样能够赢得市场,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往往缺乏创建品牌的动力,甘于维持现状。

2.3 缺乏创建品牌的实力

珠三角民营企业品牌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由这些企业的现状决定的。有些民营企业也希望能够打造出知名的品牌,只是缺乏创建品牌的实力,品牌对于他们来说只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

创品牌需要大量而长期的资金投入,而广东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却极为突出。虽然广东省加大了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建立担保机构的工作,但仍无法缓解民营企业发展资金严重不足的状况。

品牌建设还要求高素质的人才。一方面,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家的素质普遍不高,对企业的管理只凭直觉,难以担当指挥企业创建品牌的重任。另一方面,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企业为了节省劳动力成本,大多招用廉价的外地民工,其文化素质也普遍在高中以下,企业缺少创建品牌方面的人才。

3 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品牌缺失的消极影响分析

3.1 OEM厂商

(1) 利润水平较低。从产品价值链来看,生产制造环节处于产业价值链的最低端,技术含量不高,产品附加值低,利润低。

(2) 利润不具备可持续性。廉价的原材料、劳动力与完善的基础设施建设,是跨国公司选择我国制造业企业进行OEM生产的重要原因,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劳动力成本会逐渐上升,珠三角也不例外。加上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尼、越南等东南亚国家相继开放和迅速发展,大家为了赢得外商订单,普遍展开恶性价格竞争,使得OEM订单价格变得更低,原有的成本优势已经逼近底线,注定OEM生产只能在短期内有优势。

3.2 生产中低档产品企业

有些企业会以缺乏实力、生存还是一个大问题为借口,认为品牌只是大企业的问题,但是如果一个企业不仅仅是为了获取短期的微利,而是渴望在未来成为一个大企业,拥有稳定的销售和利润,那么不应该以企业生存为理由忽视品牌的建设。

另外,品牌会给企业带来压力,迫使其更注重质量,如果企业一直不考虑建设自己的品牌,那么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忽视产品的质量,长期下去企业永远都停留在低水平,并严重影响经济效益。

因此,经过上文的比较,笔者认为对于那部分缺乏创建品牌实力的企业可以暂时采取贴牌生产或非品牌的战略,但同时应该重视产品的质量,并发奋图强,为日后创品牌积累资本和经验。下文的对策分析则是针对另一部分缺乏创建品牌意识的企业。

4 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品牌意识缺失的对策分析

4.1 提高企业家品牌意识

目前,珠三角大部分民营企业还是家族式管理,企业的经营方向由企业家一个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要创品牌的前提条件就是企业家自己有创品牌的意识。

另外,政府应该加强对企业家的引导和帮助。政府可以考虑对企业家提供专业培训,通过举办讲座、研讨论等形式,向民营企业家传授专业的知识。对民营企业家的专业培训既包括经济学、管理学知识的培训,也包括理念的灌输、专业技术以及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等内容,专业培训可以帮助提高企业家的品牌意识。又如,政府可以建立对企业创品牌行为的激励机制,鼓励民营企业家走上品牌建设的道路。

4.2 扩宽融资渠道

虽然依靠自有资金融资具有灵活性高、成本低等优点,但是融资规模受限制,创建品牌需要的投资额较大,单靠自有资金难以解决问题,必须要通过外部金融机构筹措资金。针对国有银行对民营企业存在着普遍的所有制歧视和规模歧视,珠三角地区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不顺、融资成本过高等问题,政府应该采取多种办法来解决。

首先,最关键的办法应该是充分发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作用,由于地域性和社区性的特征,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可以通过长期与中小企业保持密切的近距离接触来更清楚地了解这些企业的情况,获取支持贷款决策的信息。目前珠三角的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数量大、种类齐全、资产数量大,但是经营状况普遍不好。因此,要整合好珠三角的金融资源,加大现有的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的兼并重组力度,鼓励适当新建一些政策性、专业性的地方中小金融机构。

其次,在民营企业融资方面,珠三角政府应该积极参与和扶持。建立政策性融资渠道,主要是建立、规范和完善面向民营企业的融资担保体系,实施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成立专门的机构,创造条件促进民间投资联盟和产业投资基金组织的建立,成立中小企业融资促进会,为民营企业提供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服务。完善直接融资体系,放宽条件,调整限制,允许民营企业以股票、债券等非信贷方式进行直接融资。

4.3 完善人才激励培养机制

首先,提高员工的内在报酬。报酬分为外在报酬和内在报酬,外在报酬是指金钱、晋升、福利和津贴等;内在报酬则是指员工心理上的满足感、工作环境的条件、地位和成就感等。珠三角制造业民营企业大多是劳动力密集企业,如果民营企业提高员工的外在报酬,必然会使成本上升,使原有的重要优势之一减弱,所以这些企业可以考虑提高员工的内在报酬。员工也有自己的理想,需要有机会来证实自己的能力。如果企业在内在报酬方面可以尽量满足员工的要求,即使不投入大量的资金,也可以达到吸引和留住人才的效果。

其次,增加对员工的培训。民营企业对人才的吸引力较低,在与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竞争人才时处于劣势,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即使提供优厚的工资和福利,优秀的人才也未必愿意去。在这种情况下,民营企业应该考虑内部晋升,发掘企业内部有潜力的优秀人才,然后重点培养,让他们成为企业品牌建设中的骨干。

参考文献

[1]陈广汉等.提升大珠江三角洲国际竞争力研究[M].中山: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2]庄丽娟.广东国际竞争力研究[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

[3]张智翔等.品牌之殇——中国品牌战略的误区与批判[M].北京:中国世代经济出版社,2005.

交易系统创建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现货黄金交易前,买方会员必须在交易所指定的账户全额存入相应金额的人民币资金;卖方会员必须将需售出的黄金全部存放在交易所指定的黄金交割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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