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交易流程细则

2023-02-02

第一篇:国有产权交易流程细则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全流程的精彩诠释

--从北京金中都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成功转让谈起

●文 张彤宇 陆艺

随着国有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完善,国有企业将通过加强主业投资、资产重组、辅业退出等方式优化自身产业结构,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而大量国有资本的流动将通过产权交易形式完成。2010年5月12日,在北交所挂牌的北京金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都公司)80%股权转让项目成功高价成交,超出评估价(1.31亿元)1.53亿元,溢价率116%!金中都项目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所规定的交易流程挂牌操作,是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全流程的精彩诠释。该项目不仅体现了产权交易所已成为国有资产战略调整、有序流动的主要平台,还体现了进场交易在国有资产价值挖掘上的巨大优势。

一、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简介

根据《国资法》及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国有产权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内公开挂牌转让,一般称之为进场交易。进场交易的主要规则及流程如下:

(一)受理转让申请及确定转让价格

受理转让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二)发布转让信息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登记意向受让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这一阶段的实质是对项目招商,向投资人推荐,以确定更多更优质的意向受让方。

(四)组织交易签约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五)结算交易资金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六)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金中都项目交易全流程回放

根据上述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流程,在这几个阶段中,金中都项目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项目的整体复杂程度在北交所近些年来挂牌项目中也是比较罕见的。在北交所、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北京阳光拍卖公司及参与进来的各经纪会员单位项目负责人高度重视下,各方密切协作,积极沟通,本着“主动服务、专业服务、高效服务、增值服务”的精神,以维护交易双方利益为出发点,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根本,深入研究了金中都项目的复杂性和优势、劣势,分析了在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情况,拟定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俨然形成了一支自发组织起来的高效、专业的项目团队,为最终取得项目成功转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金中都项目简介

金中都公司是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四级子公司,大股东金冠公司持有其80%股权。金中都公司主要资产为金宫花园的土地使用权。因股东变更等一系列原因,金宫花园项目长期搁置,在建工程已经“烂尾”。

为了集中力量做好主业,金冠公司在得到了科工集团的经济行为批复后,委托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处置。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经过分析论证,在与北交所充分沟通后,决定选择在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金中都公司80%股权。

金中都项目被媒体称为“央企退出房地产业务的第一单”,项目资产状况优劣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地理位置很好

金中都公司的金宫花园项目占地面积为38538平方米,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大街,东据西二环路仅百余米,据北京大观园不足一公里;北距复兴门、金融街2.5公里;向西毗邻规划中的丽泽商务区,距北京西客站仅1.5公里,属于在北京这个寸土寸金的城市中罕有的位于内城区的地段,地理位置极佳。

2、用地瑕疵较多

首先,2006年,北京市政府对金宫花园用地改变规划,致使土地性质由住宅变更为综合用地,5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从1994年起至今还剩下36年,且还需补交320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第二,项目用地近一半面积被北京市文物局勘定为金代金中都御花园遗址,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对金宫花园整体开发设计产生很大的影响;第三,用地紧临铁路,而且限高仅16.1米,容积率仅0.4;第四,按照新规划,用地上“烂尾”建筑还需拆除。

3、股东利益微妙

持有金中都置业公司20%股权的小股东海口东华源公司(以下简称小股东)曾是金中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在2004年将金中都公司80%股权转让给金冠公司。在2004年的转让协议中,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设置了很多对转让各方的约束条件。近些年来,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持续上涨,小股东为了其自身的巨大利益,利用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四处宣扬和夸大项目瑕疵,极力给外界造成金中都公司产权状况不清晰等印象,意图打压项目的成交价格,以使其能在以尽量低的成本顺利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取巨额利润。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优势,小股东在场外高价兜售其拥有的20%股权,对项目的顺利进行产生了巨大影响。

4、外部环境多变

近些年来,北京市房地产市场行情持续走高,但是自2010年以来尤其是4-5月份,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不断推出,国内房地产市场风云突变,市场资金开始吃紧,投资者观望气氛浓厚,对金中都项目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尤其是各大媒体纷纷将金中都项目与央企退出房地产市场关联起来,将金中都项目推到“风口浪尖”,给项目期望的增值空间及市场化运作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各环节运作亮点

1、精心设计交易流程(挂牌前期及受理转让申请)

在挂牌之前,作为国有资产,在得到了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的经济行为批复后,转让方金冠公司已经对金中都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及备案,由于转让后大股东将失去控股地位,该项目挂牌信息还在国资委进行了备案。项目各项资料完整,清晰地反映出了项目资产状况和权属关系。考虑到金中都项目的复杂性以及小股东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愿的特点。金中都项目交易流程设计与一般产权交易项目有所不同。

首先,在挂牌之前与小股东积极协商,客观详实地分析了金中都项目目前的情况,出于有利于提升项目整体价值的考虑,金冠公司联合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恳切善意地建议小股东将持有标的企业的20%股权与金冠公司联合挂牌出售金中都公司100%股权。在小股东明确表态拒绝联合挂牌后,决定如实披露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以供投资者分析其可能造成的影响。

其次,为了便于意向受让方深入分析项目、决策以及筹措资金,决定将挂牌时间定为30个工作日,以及出于平衡意向受让方实力和数量的考虑,决定将拍卖保证金额定为起拍价的20%。

第三,为了同时保护小股东场外行权的权利和受让方场内报价的权利,项目挂牌条件中详细注明了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和方法。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拍卖流程中加入了场内竞价方有最后举牌报价一次的特别规定。

第四,为保证国有产权的增值性,溢价5300万挂牌,最终确定挂牌价为18400万元。

2、主动展开市场推介(招商阶段)

项目挂牌后,重点工作转移为寻找意向受让方。经项目各方负责人认真分析后,认为金中都项目虽然瑕疵很多,但是由于其具有独特的地理位置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将会成为未来北京市南城开发中的一个亮点,而表面上看来对其影响最大的文物规划限制,如设计得当,反而会对该项目形成烘托效应,增加项目文化价值。因此,决定以此作为金中都项目的市场定位。

确定了市场定位以后,北交所在自己网站显著位置持续滚动发布金中都项目转让信息,并在北交所、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放置大幅金宫花园宣传效果图及项目问答资料,提供现场咨询。

3月26日,北交所、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北京阳光拍卖公司举行项目媒体推荐会,分别邀请到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中国房地产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参加,对金宫花园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推介,通过媒体的大幅宣传与传播,引起了众多投资者极为广泛的关注。

项目团队还依托自身的客户资源,主动与国内多家知名地产公司进行联系,推介项目,积极寻找有实力的意向受让方。一时间打给北交所、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咨询电话络绎不绝,不少意向受让方及代理会员甚至多次登门拜访,详细了解项目情况,现场实地勘察。据统计,金中都项目来自全国各地及海外的咨询方达到71家。

项目团队积极联合各受让方代理会员耐心细致地向意向受让方就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做出公正客观的分析,打消了意向受让方的疑虑,并协助意向受让方进行现场考察,为意向受让方提出的有关法律、规划、商业、建筑、交易规则等多方面问题进行解释。直至拍卖前一天晚上,项目团队还在根据情况的变化紧张筹划并向报名竞买方逐一做市场分析和竞买形势与策略的宣传。

3、收官之战谨慎严密(组织交易签约)

拍卖前夕,项目团队根据报名情况对拍卖活动的各项细节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制订了多种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拍卖结束后,经与北交所协商,为不影响小股东和场内竞价最高者的利益,避免引起争议,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第一时间以当面送达和公证发出两种形式向小股东发出了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征询函,保障了交易后期各项工作的连续性。

当最终受让方与转让方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后,航天科工资产管理公司积极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交接洽谈,并在规定时间内克服了金中都公司时任董事无法联系等困难全力协助交易双方完成标的交接和工商变更,使得整个项目运作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4、确保交易安全与合规。(结算交易资金及出具交易凭证)

在原股东回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北交所要求原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和后续交易价款及时汇入北交所结算账户,按规定时限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并在完成股权工商变更之后,及时将交易价款汇入了转让方账户。此举严格按照产权交易有关规则运作,保证了交易资金的安全,程序的合法合规。

三、进场交易优势的体现

“2.84亿元,成交”!,溢价率116%--这个来之不易的结果证明了北交所、经纪会员和拍卖机构经受住了一次严峻的考验。通过金中都项目,进场交易的优势得到充分体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客户群体的发现功能

在交易所公开转让产权项目信息发布面广,受众群体较多,便于项目的宣传和推介,有利于征集到更为广泛的客户群体。金中都项目在71家来自全国各地的不同性质的企业和个人中最终征集到了有实力且购买意愿强的买家。

2、产权价值的挖掘功能

金中都项目本身存在较多瑕疵,因此评估值不是很高,但最终以较为理想价格成交,归功于产权交易平台的价值挖掘功能。买家可以通过交易平台充分与卖家沟通项目信息,了解项目背景,充分研究和分析项目情况,发现项目价值所在,也可以使项目形成令人满意的转让价格。

3、专业团队的运作功能

交易所产权交易采用经纪人代理制度。经纪人作为产权交易专业运作机构,可以在产权项目挂牌期间发挥专业市场化运作手段,积极推介项目,征集受让方,使项目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4、资产的有序流动功能

产权项目通过交易所公开挂牌、公开转让,交易各环节衔接紧密、公正透明,既规范了交易流程,又防止了转让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等不正当行为。交易所对交易项目的合法和合规性进行了有效监督,为各类资产有序流动奠定了基础。

5、交易的安全保障功能

金中都项目涉及资金量比较大,而且资产状况复杂,买卖方交接手续繁杂,诚信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北交所作为交易平台具有相当大的诚信度,项目交易资金在场内流转,既保障了交易价款的安全支付又保障了交接手续高效顺利地完成。

金中都项目严格按照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进行操作,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全流程的精彩诠释与绽放。依托日臻成熟的产权交易平台,坚持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的操作原则,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将成为挖掘资产价值、提高资产流动性、发挥资产功效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国有产权交易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

第二篇: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通知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央各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的实际情况,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重新修订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制订的产权登记表证式样及填报说明另行下发。

财政部

2000年4月6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财管字〔20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或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文件)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0年04月06日 实施日期:2000年04月06日 (中央法规)

第三篇: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登记的形式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立案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册产权登记和检查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立案登记表、占有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检查登记表。

第十四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

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等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四)国有资本金的来源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60日内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项目立案登记表影印件。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自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改变; (二)国有资本的增减变化; (三)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变化; (四)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 (二)最近一次的产权年检登记表;

(三)变更上年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四)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再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检查产权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经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境外机构分立、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破产; (二)境外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五)最近一次产权年检登记表及其占有产权登记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出资人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五)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六)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当地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的被检查的会计报表(或影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说明; (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及分析报告;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可两年进行一次。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以下(含二级)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或汇总报表。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的表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保存。|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虚报国家资本金,骗取产权登记的,上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销职务的处分;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检查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六)伪造、涂改、出卖、出租产权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因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境外机构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四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操作流程

一、进场交易前期咨询

1、行政事业单位授权代表人携带相关资料到交易五科咨询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进场交易相关事项。

2、交易五科对资产处置方提出的拟进场交易项目有关政策、流程、交易所必须提供纸质交易材料等提供咨询服务,对符合进场要求的转让方告知其进行进场交易注册登记。

二、交易主体注册登记

1、资产处置方登录新乡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自行进行网上注册、按要求填写入库信息、上传相关资料,由交易三科注册登记经办人员进行审核。

2、资产处置方只需注册一次,网上提交注册登记资料的影印件或扫描件,不需要到交易中心现场提交各项材料原件,但须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交易三科提供相应服务,科室负责人、经办人员应即时受理,经办人员应对资产处置方提交的电子文档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内容。

三、进场交易项目登记

1、资产处置方登录新乡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录入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办理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项目登记,资产处置方不需到交易中心现场提交各项资料原件,通过交易平台上传以下资料电子文档:

1.1进场交易通知单(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签署); 1.2资产处置批准文件;

1.3委托拍卖合同(包括拍卖许可经营证书、公物拍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交易三科科长通过交易平台及时确定项目受理人员,项目受理人员即

1 时对交易项目是否符合进场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交易项目审查通过后,通过新乡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传递给交易五科科长。

3、对手续不全或有明显错误的项目,交易三科受理人员通过新乡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退回资产处置方,并及时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内容。资产处置方修改后重新提交受理人员审查。

4、项目符合要求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交易五科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业务。交易五科按照各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方式组织进场交易活动。各级财政部门批复为拍卖方式公开处置的,资产处置方须于资产处置项目进场交易前,委托具有合法合规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

5、如因交易平台出现系统故障的,或新类型交易项目进场尚无相应电子交易模块的,可采取手工作业模式进行项目登记。

四、进场交易项目分配、场所预约

1、交易五科科长接收到资产处置方已受理登记的交易项目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即时对项目所有纸质资料进行初审。项目负责人应审查并妥善保存资产处置方提交的以下所有纸质资料:

2.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申请书》(交易管理中心提供); 2.2进场交易通知单原件(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签署); 2.3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原件; 2.4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2.5委托拍卖合同原件(包括拍卖许可经营证书、公物拍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

2.6经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资产处置方审核盖章的资产处置报纸与网站公告原件;

2.7承诺书; 2.8授权委托书;

2 2.9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对材料不全或有明显错误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及时通知资产处置方,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内容。进场交易项目登记信息材料与实际进场交易项目信息材料不符的,中心交易五科有权对该项目暂不受理,直至信息与实际相符为止。

4、资产处置方对提交所有纸质材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有效性负责。

5、项目经项目负责人初审,科室三级审核后,通过新乡市招投标电子交 易平台网上即时预约拍卖场所。

五、发布拍卖公告

1、资产处置方审核盖章的资产处置公告经交易五科三级审核后,拍卖机构负责发布资产处置报纸公告,交易五科项目负责人负责于报纸发布当天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网站同步发布资产处置网站公告。

2、需要在其他法定媒体上发布资产处置交易信息的,由资产处置方委托的拍卖机构负责同步发布。

3、资产处置方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有效性负责。

4、国有资产处置拍卖公告期限至少为7个日历日。资产处置拍卖公告首次信息公告时的交易保留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资产处置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竞买人,资产处置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保留价再次进行公告。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5、项目负责人应将资产处置公告原件、刊登资产处置公告的报纸原件、交易管理中心网站下载的资产处置公告一并归档管理。

六、受理窗口安排、竞买登记

1、交易三科依据交易五科出具的《项目窗口安排通知单》在四楼大厅为拍卖机构安排业务受理窗口。

2、在资产处置公告期限内,拍卖机构必须按照中心要求在四楼大厅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交易中心各项场内管理规定接受竞买人竞买申请,依法依规进行竞买登记受理,对需要竞买人填写的相关资料进行填报指导、沟通联系、信息反馈及审核工作。

3、拍卖机构对竞买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竞买人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有效性负责。

4、拍卖机构严格按照公告中公布的竞买人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公告期满后,拍卖机构不得再办理竞买登记。

七、保证金缴纳规定

1、竞买人按照资产处置公告规定的时限、金额持《缴纳保证金通知单》及时到财务科办理缴纳保证金手续,保证金应缴至公告中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后获得参与竞买资格,竞买人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或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竞买。

2、非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拍卖会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由项目负责人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单》,财务科全额返还;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可转作应支付资产交易价款,由中心财务人员转至转让方指定账户。

八、拍卖会组织

1、拍卖机构应当按照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实施公开拍卖。拍卖活动应符合《拍卖法》相关规定。

2、在拍卖会前1日内,资产处置方应通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参加拍卖会的时间及地点,提示上述相关部门及时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3、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至少提前半小时到达拍卖现场,做好拍卖前设备、资料的准备工作,负责有关人员签到及维护会场秩序。交易五科项目负责人配合资产处置方、拍卖机构组织实施公开拍卖及现场秩序管理、服务工作。

4、拍卖机构在拍卖会前、后须向交易五科项目负责人提供以下资料,由交易五科三级审核后留存:

4 4.1拍卖日前一个工作日提交资料(如未按本流程规定提交完整资料的,项目负责人有权暂停拍卖会): ①拍卖报纸公告原件 ②拍卖规则(竞买须知)原件 ③拍卖清单及拍品简介原件

④竞买人登记明细表原件、竞买合同原件(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

⑤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4.2拍卖公司拍卖会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资料: ①拍卖底价通知单原件

②拍卖现场记录原件或流拍说明原件 ③成交确认书原件及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 ④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九、交易结果公示

1、国有资产买受人确定后1个工作日内,由资产处置方编制交易结果公示,通过新乡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传递至交易五科三级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处置方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确认后送达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收到符合要求的交易结果公示后于当天在中心网站上发布,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十、交易档案的整理、移交和保管

1、项目负责人在交易活动完成3个工作日内编订整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档案》,经三级审核后由项目负责人安排打码装订印制成册,经复审无误后由项目负责人向办公室档案员移交。

2、办公室档案员接到项目负责人移交的交易档案后,按中心相关规定当场受理,做好交接登记工作,并负责交易档案的归档及保管工作。

第五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

1 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

3 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

4 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 5 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

6 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

8 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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