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2023-03-28

第一篇: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浅析股权收购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确定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企业重组作出了另行规定,即企业重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去处理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即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本文主要针对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方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的条件、具体处理办法及其他问题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本文所称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根据《办法》规定,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涉及所得税处理的主体为收购企业及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根据《通知》规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

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通知》及《办法》专门针对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进行了解释说明,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了解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主要从重组的交易方式、实质、税务情况、经济利益等各个方面对企业重组活动进行诠释,证明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办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起算点为重组日。《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而根据《通知》规定,了解被收购股权比例是指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支付的股权金额比例是指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通知》还规定了非股权支付的所得税处理办法:“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

(一)至

(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以上处理方法可通过举例说明,如A公司共有股权1000万股,为了将来更好的发展,将8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假定收购日A公司的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7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9元。在收购对价中B公司以股权形式支付648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720万元。由于被收购的股权比例为80%大于75%,而支付的股权金额占交易总额的6480/7200=90%大于85%,则此时B公司按A公司对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5600万元确定对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而A公司的

股东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按对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600万元确定对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而对于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的方式应在交易时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即B公司的股东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7200-5600)×(720÷7200)=160万元,且应将这部分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后,A公司股东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5600+160-720=5040万元。。

最后,《通知》还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这里的书面备案资料是指《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综上,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在符合《通知》规定的一定条件下,收购企业及被收购企业的法人股东的企业所得税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但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二篇: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2009-8-20 14:56 赵国庆 【大 中 小】【打印】

资产收购、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并称为企业重组的6种主要形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的规定,企业资产收购涉及的税务处理需要重点把握几个问题:

资产收购的含义

财税〔2009〕59号文件所称的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在理解财税〔2009〕59号文件资产收购含义的基础上,需要重点区别以下两方面内容:

1.资产收购不同于一般的资产买卖。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资产收购是指涉及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三条所称的业务合并相似,即一家企业必须是购买另一家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同时,企业在购买这些资产组合后,必须实际经营该项资产,以保持经营上的连续性。比如,A企业单纯购买B企业的房产、土地就不是资产收购,仅是一般的资产买卖。而2005年8月11日,阿里巴巴宣布收购雅虎在中国的全部资产及业务则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资产收购过程。

2.资产收购不同于企业合并。资产收购是一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交易的双方都是企业。而企业合并是一场企业与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即合并方企业与被合并方企业的股东之间就被合并企业进行的一场交易。因此,相对于企业合并而言,资产收购不涉及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或者法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可以避免被收购方向收购方转嫁债务。在资产收购中,只要购买方对所购资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再承担被收购方的任何债务。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因出卖方债务不如实告知或者发生或有债务带来的债务风险。

资产收购的一般税务处理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在一般税务处理下,资产收购的所得税处理和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资产买卖交易的税务处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即被收购方按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如果是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的,应分两步走,先按公允价值销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再按公允价值购买资产。由于资产收购不涉及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因此,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于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重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照这5个条件,对于资产收购需要重点把握如下3点:

1.资产收购要有合理商业目的。比如阿里巴巴收购雅虎,由于雅虎作为一个在国内搜索市场占据重要位置的搜索品牌,可以为阿里巴巴带来丰富产品,包括搜索技术、门户网站、即时通讯软件等,这项资产收购就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资产收购不能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如果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刻意使资产收购中的股权支付比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予以否决。

3.企业在收购另一家企业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后,必须在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仍运营该资产,从事该项资产以前的营业活动。比如,A企业购买了B企业的一个纺织品生产车间,如果其在购买后12个月内,将纺织品生产线变卖,利用该场地重新购置设备从事食品加工,则不能适用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如果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收购应当近似于企业的一个整体资产转让行为,仅涉及少部分营业资产的转让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股权支付的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只有以上条件同时满足,资产收购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篇: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及税务处理分析

2010-04-23

提要:从《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发布 和实施,可以看出在债务重组方面,国家对上市公司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准确性和与国际趋同的要求正在不断提高。通过对比发现,在以资产(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方面)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和修改其他条件的所得税会计方面和税法上存在着重大差异,本文主要就这些差异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税务处理

财政部2006年发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以下简称新准则)相对于旧准则,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所得税会计处理上更为趋同。但是,在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两者还是存在着不少差异,本文先比较两者在债务重组定义、重组的方式的差别,并对两者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不同之处进行了说明,随后说明了主要差异,主要涉及了以资产(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方面)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和修改其他的条件等方面,并就这些差异进行了相关的案例分析。

一、债务重组相关规定比较分析

(一)债务重组含义的比较

1、新准则定义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定义债务重组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2、《办法》定义债务重组。《办法》中所称的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可以看出,《办法》中的债务重组更加广泛,实质上和2006年以前的会计准则是相符的,新准则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作为债务重组的前提条件,把“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也即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条件更为确切,范围有所缩小。

(二)债务重组方式的比较

1、新准则债务重组的方式。(1)以资产清偿债务;(2)将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2、《办法》债务重组方式。(1)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3)债务转化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5)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可见,相对于《办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了,而是组合成以资产清偿债务为一个项目,并没有实质的变化。考虑到税务上有“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这一区分,所以在下文的表述中还是以《办法》为准来列示。

二、债务重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差异的理论分析

根据新准则与《办法》规定,会计与税法对债务重组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表现为:两者都以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两者都在当期确认债权人债务重组的损失和债务人债务重组的收益;如果以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债务人都确认为资产转让,债权人都以市场公允

价值作为取得非现金资产的计价。虽然新会计准则和《办法》在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原则上一致,但两者仍有一定的差异存在。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计提坏账准备的债权人会计和税务处理比较。

由于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和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区别主要在于会计科目的细微差别,如若是存货,则视为视同销售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即可;如若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则将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即可,与以现金资产清偿无实质上的差异。将债务转化为资本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也无实质上的差异,只是做相关的股权投资的处理即可。

出于上述原因,本文只列出以现金资产清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不同。以现金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在会计和税法上对重组的损失的计量存在的差异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在于如果企业计提了坏账准备,会计上当期损益的计量必须先冲减资产减值准备,而税法在对应应收账款没有采取备抵法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前提下,不允许扣除会计上的减值准备,对会计上应收账款转销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收到重组后的资产时,可将坏账准备的损失作为应交所得税的调减项处理;另一方面按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其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如果企业坏账损失采用直接转销法,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坏账损失条件,其实际发生额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因此,若企业采用备抵法计提坏账准备,其超过税法规定比率部分,实质上是一项差异,其转回时间应在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时,即坏账实际发生时。因为《办法》只允许企业在年末按应收账款余额的0.5%内提取的坏账准备在税前扣除,所以如果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不是0.5%的话,那么会计和税务处理就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区别。

1、债务人有关会计与税收业务处理。在债务人减少未来本金的会计与税收处理是不一致的。会计处理上,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

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办法》中规定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债务人的税务处理应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付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

2、债权人会计与所得税处理的比较。在债务人减少债务未来本金的处理中,会计与税收也是不一致的。新准则规定,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办法》中规定,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三)涉及或有负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区别。

新准则规定,修改后的债务条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金额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该或有应付金额之和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而《办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即税务不认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的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由于或有应付金额不一定必然发生,其金额也是事先预计的,因此企业在计算债务重组所得时不得减除预计负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区别。

税法上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的债务重组业务的处理设定了限定性的条件,并设定了推定业务。

另外,税法上规定,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如果数额占应纳税所得额的50%或50%以上的,一次性清偿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产生的差异按暂时性差异处理。

三、结论

就债务重组而言,企业根据新准则所做的会计处理和根据《办法》所做出的税务处理在大体上趋同,但一些特别的地方存在着差异,这与两个准则的出发点不同是相关的。就新准则而言,主要是为了统一,以减少会计弹性,使得各公司企业所出的会计报表更具可比性,尽量做到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以满足现在的国内企业成为跨国企业,走向世界的需要。同时,还遵循会计的各项准则,如谨慎性原则,以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孰低的原则确认,尽量做到不高估企业利润,这一点在涉及或有负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差异案例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当甲企业出现或有收入的时候,企业并不作为一项资产入账,这样若是资产得不到实现的时候,利润不至于被高估。但是,作为乙企业或有负债出现的时候,企业会作为一项负债来处理,扣减利润,当其不发生的时候,企业可以调增利润,而避免了出现事件发生的时候,需要大幅调减利润的情况。

相对而言,《办法》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要实现公平的原则,一方面税务处理主要以国家税收法律为标准进行处理,遵循统一的规则;另一方面要尽量防止逃税的情况,不能有损国家利益,如在计提坏账准备等方面会有额度限制,不能给企业留太多操纵利润表的空间。又如,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付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N].中国税务报,2003.2.12.

[3]企业会计准则研究组。2006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特殊业务分册[F].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5.

[4]雷建等。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比较及应用[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4.

[5]李志伟。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比较分析[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6]吴彩凤。新准则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比较[J].财会研究,2007.10.

第四篇:2011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

尊敬的纳税人:

为做好2011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和省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第25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现将2011资产损失税务处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理时间纳税人应于汇算清缴前提请资产损失申报。按照省局资产损失专业化审核要求,我局拟定于3月15日和4月20日分两批次开展资产损失专业化审核。为了避免您因资产损失不符合规定而带来的税收风险,原则上请于上述日期前进行资产损失申报。

二、受理部门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县(市、区)局办税服务厅市区二分局、七分局:王陵路90号市局办税服务厅市区三分局、开发区国税局:本单位办税服务厅市区四分局:明理街7号105室办税服务厅市区五分局:二环西路140号109室办税服务厅市区六分局:淮海食品城会展中心206室办税服务厅

三、申报程序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论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均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才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只要填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受理表》(附件一)报送税务机关即可,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除了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受理表》(附件二)外,还应逐项(或逐笔)报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附件三:《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一览表》)。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3、企业发生的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如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应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四、其他

1、为方便您全面了解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新的税收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附件四)供您学习。

2、我局根据资产损失最新规定,结合以往专业化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结整理了《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附件五),请您仔细阅读。

3、资料形式要求: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一式两份,按附件所列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资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不明之处,欢迎您拨打我局咨询电话12366-1或通过徐州市国税局网站“徐税官信箱”与我们交流。感谢您的配合!附件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受理表.doc附件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受理表.doc附件三: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送资料一览表.doc附件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1】第025号.doc

附件五: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doc

徐州市国家税务局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第五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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