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管理条例

2022-08-02

第一篇:退役士兵管理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一、安置对象

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臵制度,妥善安臵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臵: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臵;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臵;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臵的。

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臵地退役士兵同等安臵待遇。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臵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

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臵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臵地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臵地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二、自主就业

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三、安排工作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臵。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四、退休与供养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臵: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臵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五、保险关系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臵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臵的规定执行。

第二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推荐)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08号)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

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

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篇: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0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 第三条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和尊重。

 第四条安置退役士兵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主,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 第七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第八条 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义务。 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和重要内容。

 第九条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 第二章组织接收

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 

(一)义务兵股现役满2年的; 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



(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 

(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 

(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退出现役的;



(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 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 退役士兵安置一般为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  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为安置地。

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发展情况,对退役士兵安置地适时调整。

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易地安置: 

(一)服役期限间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迁的,可以在父母现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

(二)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可以在配偶或有生活基础的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不符合现役士兵婚恋规定要求的除外。

 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有当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四条因战致残、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烈士子女或者父母双亡退役士兵安置落户地点,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予以调整。

 第十五条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分别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转业士官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和士官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经审核后开具介绍信,户籍管理部门凭退役士官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 第十六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选择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集中审定,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接收单位管理;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档案,交其所属的服务单位管理。

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到期间违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法处理;报到前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八条伤病残士兵的退役、移交、接收、安置、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九条士官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经部队批准按义务兵作退役处理的,按照本条例义务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户籍管理部门直接予以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其中,属于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的,由部队遣返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并通报其就读学校。 

 第三章自主就业

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士兵*制度,制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就业服务、个体经营、贷款、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 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发给一次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 *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士兵,不享受一次性*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 第二十三条*基本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军人职业特殊性、士兵服役时间和贡献等因素,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中央军委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 以基本标准为基数,*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 

(一)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15%; 

(二)获二等功奖励的增发10%; 

(三)获三等功奖励的增发5%;

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 第二十四条*由军队有关业务部门管理;通过委托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免征个人所得税。

 第二十五条士兵退役后1年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参加具备资质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退役后两年内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助学金;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士兵,退出现役后1年内允许复学,并享受减免学费、调整专业等优惠政策。

 第二十七条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 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先予以租凭经营场所;给予小额信贷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应当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对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选录用退役士兵。

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士兵,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 第三十一条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它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 士兵退役回原籍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承包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 第三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

 第三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医疗、生活困难等方面予以经济补助。 

 第四章安排工作

 第三十四条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选择领取*; 

(一)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官; 

(二)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

(三)战时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

(四)因战致残的5级至8级残疾士兵; 

(五)烈士子女士兵;

 第三十五条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 第三十六条全国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接收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驻地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退役士兵数量和用人单位规模效益、用工需求等情况,下达安排工作任务。对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士兵,应当优选安排。

 第三十八条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 第三十九条对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退役报到后6个月内安排工作;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 第四十条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签订总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单位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关闭、破产的,退役士兵应当随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精简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退役士兵。

 第四十一条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工资福利待遇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 退役士兵服役期连同待安排工作期视为工龄,并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 第四十二条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到上岗为止。安置地人民政府人事或者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 第四十三条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 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第四十四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的安排。 

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 第四十五条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

(一)年满55岁的; 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

(三)因战、因公被评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或者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中级以上士官。

 作退休安置的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供养终身。

 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本人自愿也可以分散供养。当地人民政府对于由家庭照顾、分散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予以帮助和关心。

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建(买)房经费标准,按照接收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人不低于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确定。

 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的建(买)房补助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 

 第六章社会保险

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支持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

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军龄连同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 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期办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 自主就业的,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 第五十条士兵服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程逐步落实。

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自主就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或者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五十二条退役士兵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

 第七章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 第五十四条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

(一)侵吞、骗取、挪用安置经费的; 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接收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涉及一名退役士兵,处以不低于当地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 前款规定的接收单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或者拒不服从政府安置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 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取消因此享受的相关安置待遇。

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安排工作。

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不能享受安置待遇。 

 第八章附则

 第五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五十九条其他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协商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规定。

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合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役的士兵,可以执行本条例施行前退役士兵安置的有关规定。

第四篇: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接收单位归属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对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2—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

—3—

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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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并根据以下情况给予加分优惠: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加15分,荣获二等功的加10分,荣获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入伍的加10分,大学专科毕业后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加分。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

—5—

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在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限内,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第二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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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多次荣获三等功奖励,或者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驻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垂直管理系统相关下属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办法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规定执行。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企业职工总数等情况确定。对企业当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数应当不高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7—

第三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符合政府安排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代理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单位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岗;不得跨省、跨设区的市易地安排上岗,但确需易地安排的,应当征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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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通知书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后60日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

—9—

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无行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监护人选择供养方式。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10—

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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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第六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陕政发〔1990〕89号)同时废止。

—12—

第五篇:广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管理,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省市有关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是指用于我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城乡退役士兵完成职业培训的预算内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是指从2006年冬季开始,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符合广州市安置政策、且能正常参加2年或3年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城乡退役士兵(包括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其资格由安置地民政局审核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广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各职业技术院校(简称职业院校)。

第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对每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学年每年补助7500元培训经费:参加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按2学年计算经费;考入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大专学历学习的,按3学年计算经费。

在每学年培训经费中,4500元用于退役士兵培训,包括支付退役士兵在校就读期间的全部学杂费、住宿费、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费用;3000元用于职业院校对退役士兵在校期间

—1—

的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每年分10个月(寒、暑假除外)按月发放,由职业院校直接打入退役士兵饭卡,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六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的部门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和教育局,根据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需求和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测算确定。

第八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由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根据市民政局提供的退役士兵报名情况分别制定,并与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共同下达。普通高等职业院校的招生计划由市发改委和市教育局共同下达。

第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归属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管理的职业院校,必须于每年4月25日前将本校按计划接收的退役士兵花名册、资金申请报告、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按年级填列,附件1),分别上报归属的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其他职业院校按要求附以上资料直接上报市民政局。

(二)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根据各职业院校实际接收的退役士兵人数、所学专业、学制等,按年级汇总和编制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汇总表(按年级填列,附件2),于每年5月15日前送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在每年5月30日前复核确认后编制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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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按年级填列,附件3)送市财政局;同时抄送安置地民政局、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审核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复核表,按照《广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方案》规定的负担比例计算各级政府应负担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于每年6月与市民政局联合下发关于下拨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的文件。年终由市财政与各区(县级市)财政作专项结算。

每年7月,市财政局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直接拨付到职业院校。

第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不得用于弥补职业院校的亏损和偿还银行贷款。职业院校应将该项资金单独核算,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负责本校培养的退役士兵按期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退役士兵不能完成学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院校应退回当年财政补助的职业技能培训资金。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中途辍学或因违纪被处理退学的,停止发放生活补贴。职业院校应于次月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并在下一资金申请报告、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中予以反映;市财政局在下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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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分配时如数核减经费(其中:学杂费等支出,在校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生活补助支出按月计算)。

第十三条 职业院校应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报表编报工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得虚报、漏报。

每学年年终,职业院校按照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本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情况表(附件4,按年级填列)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教育局审核汇总后填列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附件5,按年级填列),送市财政局;其他院校直接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检查追踪问效制度,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每年联合对退役士兵培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骗取、贪污、挪用、克扣、截留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按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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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学校××年级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

补助申请表》

2.《××年××年级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补

助申请审核汇总表》

3.《××年××年级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

金复核表》

4.《××学校××年级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

使用情况表》

5.《××年××年级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

用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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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财政 资金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

广州市财政局办公室2013年04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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