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2023-03-11

第一篇: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定稿)

江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2009版)

保险标的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母猪):

(一)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4周岁以下;

(二)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

(三)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四)能繁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火灾、爆炸;雷电、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山体滑坡、泥石流;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政府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和每头母猪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含)内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母猪,免除观察期。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八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母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终止。

能繁母猪养殖保险费率表

一、保险费率 7%

二、保险费

保险费=每头保险金额(元)×保险数量(只)×保险费率

每头能繁母猪的保险费=1000(元)×7%=70(元)×20%农户自缴比例=14(元)

第二篇:吉林能繁母猪养殖保险-中航安盟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吉林省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201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母猪”):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含);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猪只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七)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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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直接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

(三)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三条第

(五)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在保险责任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水污染、大气污染、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

2 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三)被盗、走失、饥饿、中暑、他人投毒、中毒;

(四)政府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

(六)添加饲料添加剂造成保险母猪机体损伤;

(七)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八)饲养设施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及圈舍质量问题;

(九)在疾病观察期内保险母猪因保险责任中常见疫病死亡。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保险母猪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费率及保险费

第七条 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生效之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九条 本保险设疾病观察期15天,自保险单生效之日零时起至第十五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母猪,免除观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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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4 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饲养地址、饲养条件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

5 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大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耳号标识、防疫记录、治疗记录、乡(镇)级以上畜牧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因疾病死亡由畜牧部门出具的无害化处理证明,或县级以上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

7 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第四条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三)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则上述

(一)及

(二)计算公式中的每头保险金额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计算;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则上述

(一)及

(二)计算公式中的每头保险金额按市场价格计算。

(四)如能繁母猪投保数量低于实际存栏数量的,保险人按照投保数量与实际存栏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六条 部分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8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母猪数量及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同时由保险人作批单更改生效。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母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9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风灾: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

10 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十)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能繁母猪: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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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江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能繁母猪养殖保险

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二)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母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含);

(四)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五)能繁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

(三)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

(五)款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母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除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的7成确定,且不超过10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含)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能繁母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母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能繁母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母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第五条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头)×(每头保险金额-每头能繁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母猪与非保险母猪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母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母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风灾: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十)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能繁母猪: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

江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能繁母猪养殖保险

费率

一、保险费率 6%

二、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保险费率

第四篇:中央投25亿扶持生猪养殖 每头能繁母猪补贴百元

2011年07月14日02:24京华时报我要评论(4711) 字号:T|T

据新华社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会议指出,近一个时期,猪肉价格涨幅较大,影响了群众生活,带动了物价上涨。为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扶持生猪生产的政策措施。

会议确定了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生猪生产扶持力度。今年中央支持大型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和小区建设的投资恢复至25亿元,今后视情况适当增加。对养殖户(场)按每头能繁母猪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继续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支持生猪原良种场建设,加大生猪冻精补贴力度。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范围由421个县增加至500个县。

(二)加强生猪公共防疫体系建设。落实对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免费强制免疫政策。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和小区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每头补助80元,将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由每头500元提高至800元。将因防疫需要而扑杀的生猪补助标准由每头600元提高至800元。将基层防疫人员工作经费补贴标准由每年1000元提高至1200元。

(三)强化信贷和保险支持。增加对规模养殖企业的信贷支持,为规模养殖场和小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抓紧研究建立规模养殖企业联合体担保贷款方式。做好生猪保险工作,提高生猪保险覆盖面。

(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年底前,各地要全部建立起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通过定点供应储备食品、落实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等方式,确保秋季开学后学生生活水平不因价格上涨而降低。

(五)加强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的统计、监测和分析,及时掌握生产状况和市场变化。

会议要求进一步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切实抓好各种“菜篮子”产品的生产和市场供应。要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稳定市场预期。

第五篇:道县2008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情况汇报

道县畜牧水产局

(2009年2月23日)

能繁母猪保险是推进我县牲猪生产稳步发展的一項新政策,它的落实与推行不但增强我县广大养猪户抵御风险的能力,而且能充分地调动农民养猪的积极性,促进我县畜牧业生产能在一个良好的轨道上稳步、快速地发展。2008年,我局在能繁母猪保险这一方面做了以下工作:

一、充分认识、高度重视能繁母猪保险

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一出台,我局党组立即对这一新的惠农政策的意义进行了深刻的领会,并把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列入本局的重要工作之列。确定了一名副局长专管,负责与保险公司领导协调能繁母猪保险相关工作。安排部署了八个基层防疫站的防疫员与保险公司人员进行配合。以确保两个部门之间就该项工作相互依存、亲密协作;使工作不分散、不脱节。

二、大力支持,通力配合保险公司搞好能繁母猪的保险工作

一是加大对政策的宣传。我局现有两百多位工作人员常年活跃在养猪第一线,正竭诚为养猪户服务,只有他们对养猪户的情况十分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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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把政策有的放矢直接向养猪户宣传,使养猪户能快速、准确理解国家的这一政策,能促进养猪户积极、主动参保。宣传发动的效果十分显著。

二是准确提供能繁母猪数量。我局在实施能繁母猪补贴时,对母猪数量掌握得十分准确。补贴工作做到了应补尽补。对能入保的母猪也不落一头地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资料。同时,我们还向养殖户强调,凡不同意入保、不进行免疫的母猪不给予补贴。因此,2008年我县能繁母猪参保66833头,入保率达百分之百。

三是代收代缴保费。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为方便养殖户给能繁母猪入保,我局工作人员在发放能繁母猪补贴款时不怕麻烦、不畏辛苦,帮助保险公司代收了养猪户应交的保费每头12元,并及时交付给保险公司。使能繁母猪入保做到了简便、快捷、准确、全面。

四是严格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对因病、因灾死亡的每一头能繁母猪,责任区内我局的防疫员总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认真仔细地对死亡母猪进行死因分析并作出结论,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员作赔付依据。同时把结论上报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备案。同时指导、监督畜主对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病扩散,降低能繁母猪死亡风险。

三、突出重点,狠抓疫病防控

近几年来,牲猪疫病暴发十分严重,给我县动物防疫工作带来了严峻挑战。牲猪因病死亡的风险有扩大之趋势。因此,我们依然把牲猪的疫病防控放在畜牧业工作的首位。责成防疫员对全县每一头能繁母猪都进行了强制性的免疫注射,并作好免疫台帐。2008年免疫注射能繁母猪66833头,注射率100%,耳标佩带100%。

四、能繁母猪保险产生的成效

一是风险共担,降低了因死母猪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对一些养殖户和一些防疫经验不足的养殖户,出了险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有利于稳定经营。二是调动了农民养殖的积极性,促进了规模化养殖,促进了生猪生产。三是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怀。我们紧密配合人保公司,无论是大灾还是平时,查勘理赔不畏山高路远,不分白天黑夜,把赔款送到养殖户手中,用辛勤的汗水赢得了农民群众对我们的信任,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五、几点建议

一是能繁母猪赔付标准能否提高。据测算,培育出一头良种能繁母猪成本达8000元,1000元的保险金额少了点。二是搞好防疫是减少赔付压力的根本,但我局防疫经费严重不足,保险公司能否注入一定的动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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