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的税收政策

2024-05-09

惩罚性的税收政策(精选7篇)

惩罚性的税收政策 第1篇

(一) 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 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到损害,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

(二) 环境侵权的特征

1.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

环境侵权的主体为加害人和受害人, 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虽然均为民事主体, 但由于加害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特殊法律地位的企业, 而受害人一般是认知和诉讼能力较为弱势的普通民众, 在诉讼中很难承担举证责任, 往往致使他们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2.受害对象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广泛性

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 污染物质通过水、土壤等媒介致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遭到侵害。因而受侵害的主体非常广泛, 例如海洋污染的受害者可能遍及几个国家。并且受害主体不止一代人, 而是很有可能危及几代人的权益, 例如1986年前苏联 (现乌克兰) 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 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 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 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 并将危及后代人。①

3.原因行为的价值合法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原因行为, 例如伤害他人身体、偷窃他人财产无论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会受到谴责并应该禁止的行为, 即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然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却是具有合法性的, 人们不可能禁止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发生。因为人类需要生存发展就必须发展跟自身相关的各项产业, 损害的发生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前进与开发的伴生物, 例如火力发电会排放废气废水, 产生废渣;各种矿藏资源的开发会破坏资源的生态平衡甚至影响周边地区的环境质量。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 概念

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 最早发源于英国, 在美国盛行, 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 世界上许多其他法系的国家也借鉴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不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商家对消费者进行商品和服务欺诈的实行双倍赔偿, 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 就是指法院做出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二) 功能。

(三) 惩罚被告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的是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强, 具有相当的非难性的行为, 这些这位在不考虑他人利益的情况下, 为一己利益不惜牺牲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了法律所提倡的公平正义。这类行为若不加以惩罚, 将损害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

(四) 预防功能

惩罚性赔偿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填补损害的范畴, 令加害者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 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 这可以使加害者体会到侵权的相应代价, 也能可使他们丧失继续侵权的能力。②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大提高了侵害者的违法成本, 对社会上可能发生同类侵害的主体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 能够防止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建立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行为规范及自觉性。

(五) 补偿原告受到的各方面损失

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导致了损害难以计算, 根据现行的法律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 此时惩罚性赔偿就能够起到填补受侵害人的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恰当地剥夺侵害人的一定利益, 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 使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本的状态, 以恢复法律所提倡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

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 传统同质赔偿的现代功能缺陷

近代民法以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为前提, 因此在侵权责任方面传统上适用同质赔偿的原则。所谓同质赔偿是指, 民事赔偿的数额以受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准, 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赔偿原则显然已经十分不能适应针对环境侵权的赔偿。首先, 环境侵权的主体不平等性决定了在换进侵权赔偿当中不应当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如前文所述, 主体平等性的丧失使得在环境侵权救济当中不可能遵循近代民法的基础性,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不得不做出一部分调整。其次, 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和潜伏性。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 往往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出来, 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 才变得明显。③这种侵害影响的往往不是一代人而可能是在后代当中逐步显现出来。仅仅用同质赔偿的原则进行判赔很难让受侵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这有悖于基本的社会公平。

(二) 我国严峻的环境现实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令人忧虑, 全国七大水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七大水系中30%的监测断面属四、五类水质, 40.9%的监测断面属劣五类水质。辽河、海河劣五类水体占60%以上。长江、黄河的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湖泊磷、氮污染严重, 富营养化问题十分严重。去年全国有近三分之二的城市空气质量未达到二级标准。④这种糟糕的现实状况不是没有原因的, 笔者认为污染成本过低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根据我国现今的法律框架, 环境污染实行同质赔偿, 赔偿数额限定在受侵害人的可以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之内, 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和集团来说犹如九牛一毛, 完全起不到威慑企业谨慎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不仅能够对受侵害者的损失进行全面的赔偿, 还能够警告企业提高对保护环境的审慎态度, 只要污染者积极主动地保护环境, 何愁生态环境不能够逐步优化。

(三) 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四) 理论基础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即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⑤在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相对于现行的同质赔偿制度而言能够更好地实现补偿、惩罚和预防这三个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高赔偿额使得侵害人不得不考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 根据人趋利避害的本能, 侵害人为了最大程度地获得利益就会采取审慎的态度治理企业, 自觉积极地保护生态坏境。20世纪中叶以后, 由于社会经济的大发展, 产生了许多关系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 这引发了传统民法的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随着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型, 侵权责任法也应当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将社会利益纳入赔偿机制的考量范围。从而,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从补偿扩展到了惩罚、预防等领域, 作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随着侵权责任法功能的扩张, 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必然不能满足侵权法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需要, 这就要求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更好地配合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惩罚和预防的新型功能。

(五) 我国现有立法的实践

我国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是针对商品销售者和服务者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双倍赔偿制度。该条文首次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使我国民事侵权法律赔偿制度向前迈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 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6种情形下, 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我国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表明《食品安全法》也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虽然这一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颇具争议, 但同样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实践当中重要的一笔。

参考文献

[1]欧阳晓安.环境侵权的特征分析[J].冈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4, (03) .

[2]安金珠, 辛旭东.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1, (02) .

[3]余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及其数额量定——以惩罚性赔偿之功能实现为视角[J].法学杂志, 2008 (01) .

[4]康京涛.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分析[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2010 (02) .

[5]高国希.道德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162.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第2篇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社会本位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0—0087—02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由来已久,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而公元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第8章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里偷了一头牲畜,他应该30倍地还给寺庙。在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受民刑分离思想的影响,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大陆法中被束之高阁,但英美法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仍广泛存在,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应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损害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从传统的民事理论来看。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基于实际补偿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责任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即通常其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主要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根据该民事理论,受害人所获得的多出实际损失的那一部分利益,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因而,从个体上看,虽然它能够实现个别公平。但是,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没有多大威慑的作用。

从现代的充分补偿理论来看。民法所固守的传统的平等,在现代社会的某些情况反而是不平等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多,甚至有取代以前在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靠补偿性赔偿解决所有的纠纷,就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而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起本质出发具有制裁和遏制的功能,行为人所受到的惩罚不仅仅是对损失的弥补,而且需要承受比实际损失更为严重的更大的负担。因而它不仅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还从心理上、名誉上、诉讼成本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是从存在的可行性来分析。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承认一种制度主要看它是否为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即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功能和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不是尽善尽美,但是从其价值方面分析,其确实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首先,从其补充价值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调整及于民、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同时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思想。退一步来说,民、刑分离也不是绝对的。诚然,在中国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严重刑罚化,民、刑不分,以刑代民,但如果现在过分地强调分离,使民事责任方式不具有任何的惩罚性,矫枉过正,可能会淡化民事法律的调整功能,也会使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真正的救济。

其次,从公平、正义价值方面看,在现代社会中,在新的经济现象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动态发展着的平等公平原则。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因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因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损害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

最后,从社会本位方面看,考查法律发达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近代法的权利本位——现代法的社会本位。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伴随着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此起彼伏的冲突和抗争。现代民法既注重个人权利又注重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为社会本位法制并不是完全否认个人的独立地位,而只是在此基础上把个人还原到社会中,从而使独立的个人附上社会人的角色。即它是在强调权利的同时,注重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赋予受害人足够的维护权利的动力,促使其充分发挥作为社会人的功能,从而使加害行为得到更为理想的惩罚与遏制,维护社会和平。

二是从存在的必要性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1)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的学者可能不以为然,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消法》及《解释》的相关赔偿制度已经足够了,不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是如今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制假贩假的异常猖獗以及其它一些侵权行为,而这些事件的发生都是在中国不但有民法的传统规定而且也有《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以及《解释》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样的多重保护也无法维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让那些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侵权者重视中国的法律,杜绝这些不法行为的一再发生,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的生活方式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当某个人的不法行为在损害其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针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恶意行为,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威慑,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3)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法律承继大陆法系的同质补偿原则,没有真正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而随着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两大法系相互交融和借鉴,传统大陆法系的同质补偿原则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而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大量的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还固守传统同质补偿原

则,将不能真正补偿受害人,这不符合实质正义。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是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观方面看。理论上,有学者强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应用于故意违法行为,但这显然过于狭窄。应该在法律中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只要明知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而由于实施该行为可能给其带来利益或改变该行为可能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行为人因此而希望或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或者是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该行为的发生,就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上额限制,预防出现误判。但是现实生活中,物质产品极大丰富,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多不胜数,如果确定一个硬性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难显公平;况且正如台湾学者认为的,有无必要针对赔偿额设置上限,取决于如何控制法院的误判风险以及有无相关的配套措施。因而,不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进行上额限制。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如下因素:第一,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其次,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再次,参照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

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不法行为层出不穷,与此相适应,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和服务领域外还应该包括:(1)合同领域,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为了遏制恶意违约、恣意侵害相对人的合同利益的“合同流氓”,而不是一般的适用在合同违约上。(2)产品质量责任领域。从理论上讲,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当属无疑。特别是在中国市场经济还不成熟的阶段,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不法商人猖獗横行,更需要惩罚性赔偿这把利剑威慑不法商人,保护消费者,整顿市场秩序。(3)侵犯知识产权领域。这种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大;发展迅速;调查取证难;专业性强;侵权后果严重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成本较一般普通侵权要高得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领域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适用领域应不断扩大,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第3篇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与性质

与补偿性赔偿不同,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主要对消费者作出补偿, 而是使在对立方的处于优势的一方对他们所在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除此之外,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也需要已补充性赔偿为前提。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内。我国的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违反, 侵权责任则是法定义务的违反, 惩罚性赔偿则是违反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的义务。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首次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这条法规的下我们能够发现侵权人的主观条件是明知, 这就发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欺诈行为。其次, 是缺陷产品, 这就规定必须是由缺陷产品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最后, 其损害结果的严重性, 是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本法的第49条和第51条, 有权要求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 双方的主体分别是受害人为请求人, 被请求人为经营者, 接着其损害结果也必须是严重损害, 导致受害人或者他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 最后与《侵权责任法》不同, 该法条规定了一定的数额赔偿, 是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要满足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遵循以下三点: (1)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属于补充性赔偿责任。 (2) 、要有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 (3) 、行为人存在欺诈行为。

在产品责任或者服务责任中, 首当其中便是存在缺陷, 即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缺陷。相关法律对此也进行明确的规定:产品或者服务本身不应该包含的缺陷, 而不是产品规定范围内可能存在危险。并且产品或者服务应该达到国家法律的标准。除此之外, 还有便是产品或者服务本身不含有缺陷, 但是由于经营者并没有告知义务, 导致使用者忽略了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性质而造成严重的损害。其次, 需要造成请求人一定的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规定了实验中学的损害结果, 造成第三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 需要明确的是,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严重不损害, 并不是得不到赔偿, 仅仅只是不受用这里的惩罚性赔偿。最后, 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需要时行为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 在法条中我们也可以发现, 立法者特别引用一些词组, 例如“明知”, “隐瞒”, “未告知”以及“欺诈”等。

四、我国现阶段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规定在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这之后我国的法律不断地完善, 2003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2009年《食品安全法》, 这一系列都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 最新出台的法律中2013年的《旅游法》将惩罚性赔偿拓展到服务型合同中。其中我们将会重点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其损失, 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 由法条和本文之前的叙述不难看出满足该惩罚性赔偿还是需要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营者实施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 并且通过最高法的解释, 这里欺诈行为, 主要是经营者提供假货或伪劣产品, 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第二、消费者必须通过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首先这两个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正是因为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 并且有该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其次, 收到的损失也必须是实际损失, 自然的排除单独的精神损失之类的结果。

(二)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9年之前, 我国发生一系列食品安全隐患的事件, 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三鹿奶粉事件, 而09年出台了《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如下:第一、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是《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必须要具备的条件, 除此之外, 将一律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生产者不管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只要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便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经营者, 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也就是故意销售, 才可以适用。

摘要:惩罚性赔偿最初要追溯到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违法行为人, 但是同时也希望能够阻止不法行为的发生。自从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后, 相关法律都都纷纷规定,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等等。本文将围绕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适用范围, 立法现状等。并且以惩罚性赔偿作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充性赔偿,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试论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第4篇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制概述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判处,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惩罚性赔偿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2.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3.其他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规定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美国。20世纪以来,大公司制造的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惩罚性赔偿逐渐被用于产品责任。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纳这一制度。美国的一些联邦法案如《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美国侵权法重述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规定。侵权法重述二第908条(1)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在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2)具有恶意。恶意指行为人行为时不但具有故意,而且在动机上是恶劣的。动机恶劣指行为人的目的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3)毫不关心他人的权利。即行为人鲁莽而轻率地漠视他人权利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美国《1982年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行为人毫不顾及受害人安全造成的,行为人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4)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可能被施加惩罚性赔偿。第二,要有造成损害的后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而且还要证明该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第四,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一般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一般损害赔偿。除上述要件外,美国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一般还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的经济条件;(2)行为人行为的影响程度;(3)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4)行为的持续程度;(5)行为人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6)受害人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等。

三、我国法律中的的惩罚性赔偿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再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还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2.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作规定,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遏制功能。但从目前来看应当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本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为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分析 第5篇

一、经济法的属性要求

我国对于经济法的认识主要是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经济法存在的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所以,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定义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法律上,惩罚性经济赔偿会使得原告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就相当于奖励原告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活动中,一旦发生了欺诈行为,就会对经济市场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包括利益受害者和消费者,所以原告对于欺诈行为的揭露,不仅仅只保护了自身的利益,还保护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对整个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原告对社会经济作出的这样的贡献,更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对原告实行奖励。

二、经济法的主要宗旨

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而诞生的,所以经济法的宗旨主要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优化市场资源,保证经济运行中经济总量平衡,推动经济正常发展,协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惩罚性赔偿就起到了很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平衡的作用,因为惩罚性赔偿金远远大于对原告利益损失,被告不仅要为自己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还要对由于侵权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惩罚性赔偿金能够震慑不法分子,考虑到赔偿金的数额较大,打消犯罪的念头,进而转向正常的市场交易。惩罚性赔偿金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效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环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分析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建立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其制度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在最初是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因为大陆法系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比较严格,一般意义上说,在经典理论中认为民法主要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两者之间并未有明显的区别。例如,我国的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补偿也不仅仅局限在对财产的恢复,而是在进行精神赔偿的确定时无法准确定性,达不到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

(一)道德苛责性要求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的产生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它的制定基于社会道德最低限度,为了更好地调整社会秩序,引导人的行为,同样,法律还关注人的主管状态。恶意侵犯他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在具体判定侵权行为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侵权人是否处于明知道侵权后果仍希望发生或者放任不管;第三,侵权人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通过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是导致恶意侵犯他人的主要原因,他主要反映了侵权者令人憎恨的心理,惩罚性措施体现了道德的等价原则。因此,侵权行为中,惩罚性措施的实施有其正确性和适当性。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经济学中的“等价交换”。

我们都知道,民法提倡同质补偿,主要是补偿受害者直接损失,没有额外的补偿,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补偿办法具有相当的不足之处。在经济学上,我们对事物的满足讲求效用最大化,人们能够理性对待一切事物。现在我们建立一个模型来反映这个现象,即无差异曲线。如果将无差异曲线X轴定义为健康,Y轴定义为财富,一个人的健康和财富分别为70、70,现在由于一场事故导致此人健康下降到40,为了保证满足效用最大化,必须要提升财富值,但是赔偿只会赔偿已经用掉的医药费,即财富再次提升到70。我们都知道,由于事故的影响,健康不可能再次回到70,所以同质补偿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更能够体现公平、正义。

四、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及制度的建立已经开始逐步走上正规,但是在理论界对其的讨论依旧没有停止,尤其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作用、主要功能的学说很多。其中,比较容易让人接受的有陈聪富教授对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认识:对受害者进行损失赔偿;预防侵权;惩罚违法行为;私人执法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为:预防侵权;制裁犯罪;遏制犯罪。从这些学者的观点中能够清晰看出,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偿、预防和惩罚三点。但是在经济法学角度看来,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集中在激励预防、资源配置等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和预防作用。

惩罚性赔偿从经济法学角度分析具有激励和预防的作用,其作用的发挥主要是站在侵权者的角度进行的,主要理论构建就是有助于将侵权者追求利益与保护他人权益结合。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在制度的设计上就考虑到了预防侵权者造成的损失和受害人权益损害的补偿,在侵权人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对受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其行为就造成了侵权,也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从责任体系的角度去看,决策者在进行决策的时候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也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为解释了为何要建立和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法律个体意味着公平和正义,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有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提高。根据科斯定理二,不同的权力配置影响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我们在具体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实践中发现,其明确的条款和规定对一些经济主体的赔偿诉讼解决提供了依据,减少了诉讼泛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即是为了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从而预防、惩罚不正当行为。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促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并且有助于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摘要: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具有较高的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惩罚赔偿制度在各国普遍建立起来,但是,具体的赔偿责任判定却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公责任,但是在英国等国家则将其看作是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但是,分析角度不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不同,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宗旨、属性要求等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作用等进行分析,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促进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学,理论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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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及调整 第6篇

(一) 违约金性质的分类

违约金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罚金制度, 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由于违约金具有效益性、安全性等特点使得该项制度在民商交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成为一种常见的违约救济方式。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违约金, 又被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 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的惩罚, 其目的是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惩罚性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无必然联系, 通常是比较高的数额。

(二) 违约金性质的法律规定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 从发展过程来看, 法国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首先确认了违约金的概念, 并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肯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 但未排除惩罚性违约金, 如《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 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 不在此限。”与法国稍有不同, 德国更为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 《德国民法典》第339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约定在不履行债务或不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 应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者, 于债务人迟延时, 罚其支付违约金。”从该条法律用语“罚”字中可见, 德国法对待违约者的严厉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践中要求必须先区分违约金的性质,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则视为无效条款, 法官在判定违约金的性质时, 通常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能预见的合理损失与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相符。这与英美法系所奉行的“平等主体之间没有惩罚权”的理念相符。

根据通说, 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 即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笔者认为这是符合违约金产生的初衷, 能较好地遵循诚信原则及合同必须得到遵守的原则。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条件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 基本上没有什么疑问, 但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 实践乃至学术界都有很多争议。如前文曾提到过的, 英美法系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 认为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惩罚的权利, 所以面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只能说是要求补偿损失。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的传统, 违约金最初产生的目的是担保债的实现, 而且我国自古就有“一诺千金”等对合同必须遵守的要求, 基于我国的传统文化, 我们也要坚持诚信原则、合同必须遵守原则, 所以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持赞成态度。

但基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质的特点, 在认定惩罚性违约金应持慎重的态度, 特别是不能将所有的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不合理的违约金都予以承认其合法性而实施, 那样将会导致道德风险, 有损于相对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人们崇尚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 人们限制契约自由, 也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所以惩罚性的违约金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守其构成要件。

(一)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的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或其他条件达成了共识, 不存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 并且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承诺愿意履行。在举证责任方面建议由不知该违约金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举证, 证明自己不知情、或者证明己方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同意的。

(二) 违约方存在过错

惩罚性违约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 为了担保双方诚信的履行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是故意违约, 毁坏合同, 且不存在客观性的阻碍条件, 那么该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该被原谅,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必须遵守等的原则, 违约方不仅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惩罚性的违约金的也必须完全的实现。

(三) 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可以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但是受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不能任意地规定数额, 必须要遵循实际, 即要根据缔约时所预期的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如果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于实际损失来说相差悬殊时, 可以由当事人申请, 由裁量主体慎重地予以裁量, 以达到合同正义的要求。

(四) 惩罚性违约金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必要

惩罚性违约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和惩罚一方的违约行为, 所以不需要精准的利益衡量, 在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时, 依然给予其惩罚以树立契约的尊严, 同时震慑欲任意违约的合同当事人。

三、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

(一) 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未与赔偿性违约金区分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做了专门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我国的法律规定, 笔者发现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限制, 并没有明确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行违约金, 如果按照现有的规定去适用, 则不能凸显这两种违约金各自的价值。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对相关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

(二) 法官的释明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 在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予以裁量。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故不应当出现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情形, 但在实践中司法裁量机关是否能主动释明违约金问题十分混乱, 实践中法官主动释明的情形并不少, 同时也不乏未依当事人请求直接酌减的情况, 甚至在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 有的法院也以缺席判决径行减少违约金。

可见, 虽然立法明定了由债务人申请启动, 释明规则的强化运用会对该模式所代表的处分主义立场造成冲击。过度释明难免引发违约金债权人的不满, 法官不能在对方并不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 不断提醒对方当事人。笔者赞成法官的释明应有所节制的观念, 于债务人缺席而约定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髙时, 不妨依诸如《合同法》第5条等其他规则对违约金作一定调整。

四、对我国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一) 参考多方因素调整惩罚性违约金

如果仅仅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 如违约金不区分性质, 并且只以百分比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这样的规定有些机械, 不能达到保障合同公平正义的要求, 所以应当区分性质,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如当事人依据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交涉能力是否对等, 当事人违约的原因, 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 当事人是否因违约获得收益, 违约方所采用的补救措施等。

第一, 过错因素。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构成要件上, 笔者认为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同时不以实际损失为必要,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过错因素应当在违约金调整中占据重要地位。梅迪库斯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凸显出侵害权利的倾向, 则相对于到目前为止始终努力遵纪守法的债务人而言, 以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为适当。”显然他更看重过错在违约金调整中的作用, 这可以给债务人心理上造成压力, 以督促其诚信的履行合同。

第二, 合同总标的额因素。对于这种因素的参考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相通性, 如我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同时国外也是有这种立法先例的, 如法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这种参考因素的优越性在于便利司法裁量, 同时由于合同种类的丰富, 如果一刀切不利于保障权益。

第三, 违约方是否因违约行为获得利润。美国经济分析学派提出了一种违约理论———效率违约。但是由于我国的传统文化, 我们不提倡此种理论, 我们遵循诚信原则和合同必须得到遵守, 所以对于违约的行为要予以惩罚, 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将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现行扣除, 不计入损失, 最后再按一定比例赔偿给债权人。

第四, 非财产因素。此种因素在衡量时会有难度, 但是如果有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我们必须要予以考虑, 该种因素不宜进行量化, 目前给予适当参考即可, 这也是量化规则的一个例外。

(二) 法官释明的条件

第一, 法院不能任意释明, 必须要在已有的诉讼请求或者陈述的基础上, 认为当事人有违约金调整的意思, 如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主张抗辩的, 此类与需要调整违约金有相同意思的, 法官可以释明调整违约金。法官释明的原因不能是规避裁判风险等自身原因而过度行使释明权。

第二, 没有专业法律人士参与诉讼, 极度缺乏法律常识且风险承受能力极低的社会弱势群体, 由于自身表达能力或理解能力有限而未直接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予以释明。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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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第7篇

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界定

一般认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方式和机制。惩罚性赔偿就是指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后, 为惩罚与威慑不法侵害人, 而由被告人另外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给受害人。与补偿性赔偿相比, 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 从赔偿基础来看, 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二, 从目的和功能来看,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 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 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威慑不法行为的作用。

第三, 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 与补偿性赔偿相比, 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 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 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四, 从赔偿范围来看, 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 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时候,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 从惩罚性赔偿的判定程序来看, 惩罚性赔偿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也不是在诉讼中由原告请求并予以使用的, 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由陪审团决定。也就是说, 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 其适用更为严格。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考察

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责任一般只强调其补偿功能, 而忽视其制裁功能, 有人认为, “倘若使侵权人负较重的赔偿责任, 使赔偿额大大超过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就会造成不当得利的结果”。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 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作为基准, 当难以恢复原状时, 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 但无论是恢复原状, 还是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 两者都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 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 也有学者称其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它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与民法平等和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 不具有惩罚性, 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并且, 这种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 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 没有多大的威慑作用。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横空出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缝合了一般性赔偿所留下的缺口, 从整体来看, 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与一般性赔偿相比,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殊社会功能。

1、惩罚功能。

随着时代的进步、市场经济的繁荣, 人们逐步发现仅凭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间失衡的社会利益, 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 唯有惩罚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过分行为, 求最终社会之公正。惩罚性赔偿正是着眼于侵权者的过分侵权行为, 而对其加以严厉的惩罚, 以防止其最后作恶。英美法系中很多关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裁决都体现了这一点。如在1987年Laye诉Mount案的裁决中, 法官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补偿原告, 而是惩罚被告。”在1978年的Farm案中, 法官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就被告的资产状况和被惩罚之行为的情节而论, 裁决不能超过合适的惩罚和威慑所需要的额度。”

2、遏制功能。

或者说预防功能, 是惩罚性赔偿的宏观功能, 这是因为:首先, 从惩罚性机制的产生原因来看, 惩罚性赔偿虽名为“惩罚”, 但惩罚却不是该制度的主旨所在, 换句话说,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 其运用惩罚乃是希望达到遏制违法行为再发生的目的。其次, 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通过判定惩罚性赔偿, 使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 从利益机制上对其行为进行遏制, 这就形成了一种最优化的遏制方式。这里的遏制“与单个的责任没有联系”, 是指确定一个样板, 使他人从该样板之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也即“杀一儆百”。最后, “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 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 两者共存, 才能相得益彰”。惩罚性赔偿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其突破对受害人在遭受侵害行为之后进行被动事后补救的局限性, 转而注重对被害人或者说潜在受害人积极的事前预护性保护, 这无疑更能体现其存在的价值。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也一直颇受我国学者关注, 但却缺乏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总体理念或原则的研究。这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法官应对惩罚性赔偿具有高度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是明显不相称的, 因为对法律适用的理念或原则的研究显然能在保证自由裁量权的适度和正义方面起到关键作用。笔者以为, 为了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应遵循以下原则。

1、适用法定原则。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定原则, 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 这一原则表现为适用范围法定、适用标准法定、赔偿数额法定三个方面。

首先, 适用范围法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在经济法赔偿领域的一个适用。通过立法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应该适用在哪些经济法赔偿领域之内, 实际上也就是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以此避免惩罚性赔偿的任意性过大, 而使当事人不能预期;此外, 适用范围法定实际上也排除了当事人自行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可能, 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实际上是对侵害人的一种制裁, 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惩罚性赔偿, 不但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也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这不仅不符合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 而且也易给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平等原则带来新的困境。

其次, 适用标准法定。适用标准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传统补偿性赔偿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制裁不够以及客观补偿的实质不公平现象才产生的, 所以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必须注意考察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以及侵害事实的客观性。基于这种考虑,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适用标准应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必要性。

最后, 赔偿数额法定。即指由法律规范直接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所谓相对明确, 就是由法律对赔偿额度作出一个弹性的法律规定。然后再由法官在法定的弹性规定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根据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酌定最终赔偿数额。这样做既可以避免直接法定数额带来的“一刀切”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弊端, 也可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技术上避免了赔偿数额僵化和过滥两种极端。

2、适用有效原则。

适用有效原则是指就适用效果和目标而言,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定要发挥其特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 能够惩治违法行为并遏制其最后发生。反过来说, 如果是不能产生效果的惩罚性赔偿则要严格禁止适用。它包含以下几方面含义。

首先, 要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适用, 要有适度适用的观念。惩罚性赔偿的“杀伤力”强大, 它本质上是一种介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责任手段, 因此, 需谨慎适用。具体来说, 当一些侵权案件通过原有的“补偿性”民事责任手段已经可以对侵权人加以惩罚, 并完全可以遏制类似侵权案件最后发生的情形下, 就无需实施惩罚性赔偿。所以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时的首要考量问题就是能不能适用, 或者说能否不适用, 唯有此, 才能从另一方面凸显适用时的效益最大化。

其次, 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 也必须考量适用的效果, 也就是能否给侵权人以足够的惩罚, 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类似侵权案件最后发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以便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的最大化。此时适用范围大小、适用标准宽松、适用数额多少都是裁判者必须考虑决定的方面, 如何定夺必须有一个衡量的标准, 这个终极适用标准就是看能否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达到其特有的效果。

最后,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追求其特有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 实现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就经济利益而言,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律机制也有其运作的成本和效益。我们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应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运行中的各种成本, 包括侵权成本、诉讼成本、法律实施成本、机会成本和社会成本等等, 以及惩罚性赔偿实施后的各种效益, 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整体效益和局部效益等等, 力争用最小的成本支出换取最大的效益收入, 倘若如此, 就达到了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 惩罚性赔偿机制还有着自身的社会效益, 比如对侵权人能够进行有效惩罚和遏制, 使受害人得到有效弥补和公平受偿, 对案件之外的其他人能产生警示和教育作用。这些社会效益都是惩罚性赔偿必须追求的目标。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方式和机制, 但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看, 还存在较多问题, 需要我们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等方面加以进一步探讨, 以期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

关键词: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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