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

2022-05-17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自86年第一例安乐死案件至今已二十多年,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对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性的研究正在日趋完善。2001年荷兰安乐死的合法化,给世界来了巨大影响。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安乐死需求的增大、民间地下安乐死行为的趋多,现实中存在的安乐死争议,亟需从立法层面来解决相关问题。

第一篇: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哲学的安乐死

摘要:法律实证主义有其自身的悖论。它批判了自然法传统中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以自己的方式拒斥了传统的法的形而上学,并促使了法律的客观化和精确化。但是,它的理论基础和目标诉求是可疑的,并与自然法学说一样仍然分享了西方形而上学传统的种种前提,也导致了法的绝对技术理性化以及权力与法、法律与法一体化的后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治建设在吸取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成就的同时,要尽力避免其可能导致的“法哲学的安乐死”倾向。

关键词:技术理性;法的确定性;法的价值性;法哲学的安乐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离不开经济、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的相互配合和协调发展。其中,现代权利关系和法治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自不待言的,它本身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保证。而现代权利关系的培养和发展主要与两个因素相关:一是与各种具体的立法及法律事务紧密相关;二是与“法的精神”,尤其是与生成了法的精神的现实基础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道德价值、文化传统相关。问题在于,随着现代社会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和统治地位的确立,人们主要热衷于以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具体的立法和法律事务,而相对忽视了对生成法的精神的现实基础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法的价值、正义目标等的研究。这种重视法律事实而忽视法的价值的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治建设。因为,从现代权利关系和现代法治的确立和发展的角度看,和谐社会的形成不仅有赖于现代权利关系和权利体系的不断建立和逐步完善,而且还要求这些现代权利关系和权利体系本身能够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能够体现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够保障人民的合法利益;能够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治建设在吸取法律实证主义的法的确定性、法的科学客观性和法的规则的可操作性等理论成就的同时,要尽力避免由于其畸形发展而导致的“法哲学的安乐死”倾向。

哥德曾经说过:一切处在倒退和衰落的时代,亦即虚无主义的时代充满着主观性和相对性,反之,一切进步的时代则倾向于客观性和绝对性。马克斯·韦伯也经典性地指出:随着工具理性的膨胀和价值理性的衰微,必然是世俗化和形式化时代的到来。这些判断用于分析法律实证主义兴起的背景是十分合适的。倘若说,一个时代对先验的秩序感兴趣,热衷于价值理性,那么,必然是自然法的一统天下;同样,如果人们开始对社会中的先验秩序和价值理性无动于衷,而只是沉溺于工具理性,并开始怀疑这种秩序和价值的存在,那么,不再是公正和正义的法,而是“法的知识”即法律实证主义成为首要问题。这时候,法律实证主义必然兴起并占统治地位,法的独立的存在属性必然被否定掉,“法”或“权利”或“正义”只剩下一个名义上的概念了,只剩下一个由立法者的绝对权力所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这时候,人们根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的理念,人们只会将自然法解释成一套实证体系。

法律实证主义是工具理性时代的必然产物,也是虚无主义时代的必然结果。诚如罗伯特A·达尔所言:“直到19世纪,哲学家们(像其他人一样)倾向于相信道德观念可以像经验的知识那样客观和确定,因为过去最终是以神的启示、自然或不需证明的直觉为基础的,但是,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许多哲学家,也许是现代社会中大部分政治阶层的人,采取了一种更为主观的看法,……在极端的情况下,他们断言任何关于价值标准的信念永远不能得到合理的证明。”之所以如此,乃因为虚无主义与技术主义本来就是互为表里的。所谓虚无主义,在哲学上就是没有“本体”,没有“绝对同一性”,没有“永恒在场性”,直言之没有“神”。因而在生活中观念纷呈,行为没有共同遵守的“绝对价值”与“公共权威”;一切都是暂时的、相对的、可置换的,除了手段暂时能控制的游戏规则,没有什么永恒不变的神圣原则。同时,这种丧失了终极目的性的相对主义必然导致分析手段的形式化,并必然强化着工具理性,工具理性最终成为了决定者、主宰者。

在绝对的技术理性和虚无主义的影响和支配下,法律实证主义者把法律仅仅看作是一种高度的技术性制度;认为法律可以根据便利的考虑不断变化,全无内容的神圣性可言。可撤消性、相对性、法律的偶然性于是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性的东西。在他们看来,只要“法律”已经通过了正确的创制程序,它就是具有内容的、有效的。同时,由于虚无主义又是与形式主义和相对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律实证主义就必然只考虑行为者的目的和意图,必然导致其思想的性质和结构趋向形式化。法律实证主义作为形式主义的东西主要表现为:它只对法律进行规范或规则分析,而不涉及法或权利的内容和价值问题。在它看来,既然法的内容和价值是超经验的、超实在法的,那么就可以置之不理,而只注重对实在法进行所谓纯粹客观的科学分析。站在工具理性和虚无主义时代来考量法律实证主义,其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是可以得到解释的。

从法律实证主义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中,我们同样可以理解其存在的意义。归纳起来看,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主要有:

第一、它批判了自然法传统中法的普遍主义、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以自己的技术主义、相对主义和法的科学客观性和普遍形式化的方式拒斥了传统的法的形而上学。法律实证主义反对了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价值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自然法学说具有不可把握性和任意性,因而必须用可把握性、确定性和科学客观性取而代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实证主义对实在法、法的确定性和科学客观性的重视是有其历史意义的。因为,自然法论者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只是仅仅涉及到一些正义的原则。然而,我们知道,这些原则是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社会生活情景,否则,自然法所追求的终极原则和价值就只能停留在理想化和价值诉求阶段,很难真正发挥自然法的效力。对自然法这方面的改造是由法律实证主义来完成的,它把那些原则变为经验范围内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范或规则。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所表现出来的促使法律客观化和精确化的努力,代表的实际上就是社会生活的科学化和实证主义化的趋向,反映的是现代性状况下人们对工具理性的依赖。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自治的,法律是一种法律科学。这种法律科学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的基础上,即法律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共同特征和形式。它断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比较简单的、能够提供真实答案的概念来回答。因此,在破除法的形而上学,主张法律研究必须成为科学这一点上,法律实证主义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使法律研究走向了相对独立的发展史,使真正意义上的现代

法治社会成为可能。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形式主义化,并且把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由此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工具理性膨胀时代的法律所具有的一些不容忽视的特征。同时,它还使我们意识到了如下一些事实:从技术规则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概念进行仔细的分析,会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明确性和一致性;在技术理性化时代,对“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对“法律应该是什么”的思考,可以使法律科学化,可以达到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可以拒斥法的形而上学性;法的正义、价值等法的形而上学已经被技术理性所挤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成为该时代的主流。

法律实证主义尽管有上述所说的必然性和意义,但是,由于它总体上仍归属于西方现代性的问题域和打上了工具理性和虚无主义时代的烙印,因此,它又有其明显的时代局限,并因此导致了严重的理论和社会后果。对此,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础和目标诉求是可疑的,并且与自然法学说一样仍然分享了西方形而上学传统的种种前提。作为对自然法学说中法的普遍性、不可确定性、任意性等特征的反抗,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表达了对法的确定性、形式化和科学客观性的诉求。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完全是由实证主义哲学提供的,即:事实与价值必须分离;科学知识只能在经验范围内进行描述;一切超经验的形而上学追求都必须被拒斥。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与道德必须实现根本性的分离;虽然一个社会的经验性的法律秩序可能建立在道德观点基础上,但是在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由此形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两个核心思想:我们不进行任何道德价值判断就能够确定现有的法律是什么;我们用以陈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那些法律命题并不是道德判断。

如果说自然法学说由于其法的形而上学特征而未能真正揭示现代法的基础、本质和来历从而暴露了其理论基础和目标诉求是可疑的,那么法律实证主义也同样是如此。因为,说到底,法律实证主义对自然法学说的否定也只有这么一些论据:自然法学说的不可把握性;自然法学说的任意性;自然法学说的形而上学性。

实际上,法律实证主义在这里只是把自然法学说的任意性变成了现在的独断性。对此,当代法哲学家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批判也许可以给予我们很好的启示。德沃金曾经归纳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三个基本信条,即:法律是一套特别选择出来以用于管理公共秩序的规则,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决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色规则;法律是一套司法裁量权理论,即当一条法律不能很明确地处理某人的案件时,那么这一案件就不能仅仅依靠“适用法律”来解决而必须由某些法官“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一个现存的法律规则设定了一项法律义务时,这项法律义务才存在,并且认为这三个基本信条都是可疑的。

就第一个基本信条而言,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应当分离,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某种共同接受的基本检验标准以决定法律之为法律。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本身就不是一种价值无涉的学说,它本身就包含着某种特定的价值特质。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中性的实体,认为技术和法律形式可以创造出一种纯客观性的实体,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精致的意识形态,是一种价值偏好的表达;另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也内在的包含了这样一种假设:在每一种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某些共同接受的基本检验标准,这些标准可以决定哪些规则可以算作法律,哪些规则不能算作法律。问题是,这种假设本身也是可疑的、难以成立的,因为,在一个多元化社会条件下的复杂的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基本检验标准。

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二个基本信条也是难以证立的。因为,现代社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客观的。要知道,法官不是机器和自动售货机,他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不可能不受到道德价值的左右和影响。真实情况是:价值创造的成分在法律的产生过程中一直起着作用;法的认识也总是一种法的价值塑造;法之具体的实在化形式,尤其是法官将如何“言说”,总是存在于法之实行的具体实践过程中,而这就必然会涉及到价值因素和价值评价。

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三个基本信条也同样是可疑的。因为,法律义务只具有外在的强制性,要发挥其效力并很好地行使权利且保证其合法性,肯定离不开道德的内在义务即合道德性。由此可见,对于错综复杂的政治法律实践而言,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础确实太薄弱了,其目标诉求也确实太简单了。实际上,实在法与道德、正义之间是不可分离的联系在一起的。实在法就整体而言,是试图建立一种公正和正当的秩序,因而它不可能仅仅由自身来理解和判断。相反,只有在对各种正义原则进行考量的基础上,人们才能理解某种实在法,其效力也才能得到真正的发挥。不如此,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弊端就会显露无遗。诚如阿图尔·考夫曼所言:那些不关心道德价值和哲学问题的“纯法学家的法理学家”过分迷信技术理性、片面醉心于纯粹形式主义和法条主义;他们企图离开道德价值和哲学问题特别是法的基本问题去回答法律的问题,其结果必然是把法律仅仅归结为纯粹的技术和规则,进而必然导致法哲学的粗俗化、平庸化。因此,只有从法律实证主义这一脆弱而独断的理论基础中解脱出来,我们才能去建立一种适合于错综复杂的政治法律实践的更为真实有效的权利关系和权利体系。

同样,声称以拒斥法的形而上学为己任的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上与自然法学说一样仍然分享了西方形而上学传统的种种前提,也与自然法学说有许多本质同构之处。具体说来:两者都是传统形而上学主客二元对立的哲学模式,这种二元论主要是以“应然”与“实然”、“理想法”与“实在法”、“法”与“法律”的分立形式表现出来的;两者都是在谈论法的形式问题,而没有揭示法的本质问题;两者都企图建立一个封闭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并且都对理性主义的体系哲学负有义务——自然法学说把抽象的法或正义当作了固定不变的、永恒的、先验的东西,而法律实证主义则把实在法、法的规则和技术当作了一些固定不变的、先验确定的东西。总之,以反对法的形而上学为重要特征的法律实证主义,本质上只是实现了形而上学的倒转而已,而并没有动摇和颠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因为,一个形而上学命题倒转过来仍然是形而上学命题。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导致了法的绝对技术理性化,进而导致了权力与法、法律与法的一体化。法律实证主义尤其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为了纯粹性而放弃了法的内容,尤其是放弃了法中的价值见解。它把纯粹性视为法律之为法律的决定性标准,将一切法的内容的哲学探讨当作非理性和非科学的东西加以拒绝。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必须坚持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实在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正义法),并主张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该仅仅研究实在法;它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围之外,把法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中的终极价值。这样,法律实证主义就导致了法的绝对技术主义化;法中之为实践知识的本质特征也就荡然无存

了;也必然使我们的实际生活走向畸形化、单面化。因此,法律实证主义愈是固守在法的纯粹规则和形式的层面,其对于我们的实际生活所起的作用就愈小。因为,人类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成为机器和自动售货机;人类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忘记自身的基本关怀。

同样,法律实证主义也导致了权力与法的一体化结果。所谓权力与法的一体化,通俗地说,就是把权力等同于法,尤其是把权力等同于法律。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科学强调的只是法律中的基本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形式结构,而法的内容只是缺乏经验依据的空想,必须加以拒绝;法的内容的决定权必须不加批判地留给立法者,制定法应该满足由权威的权力来确定的要求;法律无非是使权力的使用合法化而已;权力就是法律,这是颠簸不破的真理。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看作是权力合法化的工具,这或许在某种程度上道出了现代法的重要特征。然而,仅仅以“立法者的意志”和主权者的权力、命令来理解实在法,这毕竟是太狭隘了。因为,它无限地夸大了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权力体系的特点,而忽视了法中的道德价值成分。实际上,诚如德国法学家赫尔曼·赫勒所说的那样:“为了保护社会秩序的基础和维护政府的权力,任何政府都不能只依靠它所拥有的强制工具。政府必须始终追求合法化,即它必须设法把公民结合在尊重政府对权力的要求的价值和意志的共同体中;它还必须通过对理想的信奉来努力证明它对权力要求的正当性,并且努力使国民以承认规范性义务的方式在内心中认可这种要求”。

此外,法律实证主义也很容易导致法律与法的一体化结果。大多数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对法的正义和道德价值持怀疑否定态度,认为实在法与正义法无关,进而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这样,它就把法律与法合一化了。法律实证主义在此问题上的偏颇之处也是很明显的。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看作是脱离了正义、道德、经济和社会环境等因素而仅仅存在于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的东西。这实际上是成问题的。因为,正义和价值追求是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法的重要特征和功能;对正义的追求和渴望,是人类社会得以进步、平等和安宁的重要保证;只要有人类存在,对正义的追求就是永无止境的,即使荆棘丛生,法哲学家也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目标和基础进行探究;任何时候,法哲学都不能拒绝考虑有关“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放弃探索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另一方面,如果像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认为法律与正义无关,那么必然使法哲学失去自身的反思批判功能,进而导致人们在“恶法”面前失去抵抗能力,甚至导致对暴政和专制的支持。因此,在我们这个不公平现象仍然存在的时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无论如何也兑现不了“法律与法相一致”的诺言。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的片面发展导致了“法哲学的安乐死”的后果。“法哲学的安乐死”一词出自拉德布鲁赫,用以指称黑格尔以后那种占主流的形式主义的法哲学即法律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安乐死”这一说法的确很好地指证和概括了法律实证主义可能带来的理论后果和危害。

“法哲学的安乐死”道出了法哲学的衰落境况,意思是说,随着法律实证主义的辉煌进展,致使自然法哲学、思辨法哲学在黑格尔之后完全停顿下来了,取而代之并逐步占统治地位的是所谓的“一般法的学说”即法的绝对技术主义和法条主义。如上所述,这种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片面畸形发展而导致的法哲学的衰落境况可以具体归纳为:(1)把法与道德割裂开来,从而取消了法的终极价值和正义追求,抛弃了传统的本体论思维,把法哲学中的正义价值追问视为无根据的东西加以拒绝;(2)强调法的对象必须是可经验的,把法化为一套外在形式、技术手段、游戏规则和科学知识,从而取消了法的灵魂;(3)把法律看作是自足的,把法律等同于法,注重法的客观科学性,仅仅“根据法律进行思考”而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认为法律就是法律,从而丧失了法哲学的反思批判功能,也牺牲了对法的事业的整体理解;(4)把一切正义和价值判断都视为非理性的说教,以“法的确定性”反对法的“不可把握性”和“任意性”,赋于实在法作为法的唯一性质,把法的一切意义仅仅归属于可实际的操作。

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以否认道德和正义价值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实证主义必然导致“法哲学的安乐死”。一方面,实证主义本身就将导致法哲学问题的取消;另一方面,法哲学的衰落也是现代性的必然结果和要求,也就是说,技术理性以及世俗化、功利化的现代社会也必然要把对法的意义和价值追问的法哲学变成所谓法的一般学说或法律科学。

从哲学史的考察可以发现,近代的笛卡尔指出了物理学的客观精确性与超越论的近代形而上学两个方向。此后,这两个对立的方向不断发生着冲突。尤其到19世纪中叶孔德的时候,物理学的客观精确性就日益走向了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这种实证主义逐渐取消了终极的正义价值问题。严格意义上说来,取消了终极的正义价值问题实际上就是取消理性对存在的规定;取消绝对、永恒、无限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取消了哲学的问题。对此,胡塞尔曾形象地说,“实证主义可以说是将哲学的头颅砍掉了”。这确实看到了实证主义的实质,也完全符合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倾向。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法的独立的存在属性被否定了。法只是剩下一个名义上的概念和一套形式主义的技术规则,一个由立法者绝对权力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根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和正义的理念,而只是将正义价值和终极目的的哲学追问化为实证知识和技术操作。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而言,除了实在法的学说外,法哲学别无他物。于是,法哲学的衰落趋势不可阻挡,其“安乐死”的倾向也不可避免。

“法哲学的安乐死”这一说法确实很精辟。因为,在现代性的条件下,在绝对的技术理性支配下,商品、货币、资本以及技术理性具有同一性、抽象性、功利化、世俗化的本质。它们能够把一切有生命的东西抽象化和物化,进而将物化了、磨平了的生命过程的每一个碎片用功利填充起来,让一切东西包括法哲学不是在忧患中痛苦地“死去”,而是在无痛苦、无争扎的状况下“安乐”地“死去”。质言之,商品、货币、资本和技术为了自身的扩张和膨胀,将一切有生命的感性的存在之物化为无灵魂的抽象之物,一切终极目的和正义之追求被抛弃了,法哲学也通过实证主义而变成了一种冷漠的所谓价值中立的客观的法律科学。

(责任编辑:周淑英)

作者:刘日明

第二篇:安乐死合法化之路的探究

【摘要】自86年第一例安乐死案件至今已二十多年,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对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性的研究正在日趋完善。2001年荷兰安乐死的合法化,给世界来了巨大影响。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安乐死需求的增大、民间地下安乐死行为的趋多,现实中存在的安乐死争议,亟需从立法层面来解决相关问题。而对于越来越多的安乐死相关诉讼,也需要相关法律来,以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应该被提上议程。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死亡权利;安乐死制度

一、安乐死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消极安乐死的,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对于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应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且,根据行为人实施积极安乐死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征得被害人本人的许可和被害人的许可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考虑情节。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众所周知,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应从三个方面出发,即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是否刑法有其罪行的规定。安乐死行为是安乐死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某种合意,此合意若是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之下,那么其效力仅及与双方当事人本身。安乐死行为,仅仅是被执行人自愿的处置其自身生命权的行为,执行人所侵害的也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生命权,这种“死亡契约”的形式,没有伤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可能性。从另一个方面说,安乐死行为并非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种罪行,以故意杀人罪来处置安乐死行为,仅仅是根据故意杀人罪作为结果性犯罪,而安乐死行为确是出现了某种死亡结果,且其不具备排除犯罪性事由,这是一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出现死亡结果的行为有很多种,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某种犯罪,那么其就不构成犯罪。更进一步说,对于一些涉及人身权利的行为,刑法给予较大的处置自由度。以体育竞赛为例,拳击手以其自我处置自身人身权利的自由,得以参与竞赛,对于公平合理竞赛环境下造成死亡、伤害结果的行为,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从此例可以看出,公民具有处置自身生命健康权的一定权力,且被刑法所接纳。以此类比安乐死行为,被执行人以其处置自身生命权的权力,使得执行人得以侵犯其生命权,其应当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安乐死行为与刑法精神不冲突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其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秩序。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不仅仅具有惩戒的作用,教育、改造、引导的作用也是其功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安乐死行为,当事人不具备再犯可能性,而其他人也不具备模仿“作案”的可能性。对于其他公民,不可能纷纷效仿此行为而造成一定地社会危害和社会混乱。我们很清楚,安乐死行为与一般的终结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是可以分辨某一行为是否为一般杀人行为与安乐死行为。

安乐死行为被人诟病的,是其对被执行人生命权利的侵害,而作为被执行人自身的意志表达,死亡并非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刑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无法采纳私法领域的协议原则,但是死亡作为安乐死行为的被执行人的自主意志表达,刑法应该给予一定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十分巨大,所以对于一些未能有明确定论的领域,刑法采取的是一种略显保守的原则。但是,对于刑法没有明确反对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对的,同样地,对于刑法没有提倡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错的。我们应该从刑法的根本精神要义出发,分析刑法所未臻完善的地方。

二、安乐死的迫切性

(一)痛苦和生存意义的丧失使死亡成为可能

有很大一部分要求安乐死的人是因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而渴望安乐死的,在痛苦的情况下,死亡便成了可以接受的事物。当这种苦痛无法解脱,那么带来的将是精神上的崩溃。物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生活失去了本有的意义,也将使生存的意义大大降低。当然我们可以说,选择死亡是被折磨者对苦痛的逃避,但是选择一种更快乐的方式,是谁也无法抵制的诱惑。生命一直被赋予极大的荣耀,导致人们是如此的看重生命而轻视死亡。当我们无法承载生命之重时,死亡不管是一种逃避还是解脱,可以说是一种好的结局。

我们没有理由阻碍一个完全清醒的人选择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为生命的终结,对于他们来说,也是痛苦的终结。正如古罗马的塞涅卡所言:“我不愿意放弃老年,如果大部分躯体尚属完整的话。但如果我的头脑开始动摇,如果器官一个接一个地损坏,如果剩下的不是生活而只是呼吸,我情愿离开这座腐烂的、摇摇欲坠的大厦。只要疾病还有治疗的可能,我的头脑不受损伤,我决不用死亡来逃避。我决不会因忍受不了痛苦,举起手来结果我自己,因为这样去死无异于屈服。但是,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无望解脱的,我情愿离去,不是因为恐惧与苦痛本身,而是因为它阻碍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①

(二)巨大医疗支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和社会负担

困扰这些患者的,不仅仅是生理上的和心理上的负担,更有实实在在的、落在自己和家庭上的经济负担。以尿毒症患者为例,晚期患者每月的血液透析费用大概在人民币4000-5000元左右,每年用于治疗和维持病情的费用逾5万元②。在我国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并且,这对一些重症,医疗保险所能报销的范围与比例甚少。这是对于一些没有达到“绝症”程度的患者而言,而对于一些需要用医疗设备维持生命的患者来说,其负担之重不言而喻。对于家庭来说,这是一次灾难,足以改变一代人的命运。

从社会角度而言,安乐死是一种人为改变人口死亡率的方式,虽然其对人口死亡率的改变可能微乎其微,但它对于淘汰老弱病残型人口具有一定地积极作用。

(三)死亡选择权利

死亡作为人生命的必然结果,在我们可以选择生存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如果仅仅存在生存的权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权利,只主张生存而不重视死亡,对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将会引发众多社会问题,那么人类社会将无法延续。人作为一个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会与自然的规律,所以死亡选择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同样地,死亡选择作为一种权利,其也具备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人需要对个人、家庭、社会所要付出的责任。以自身权利去减轻个人、家庭、社会的负担,可以说是达到了权利义务的双向满足。

(四)法律空白导致地下安乐死行为混乱

虽然法律不允许执行安乐死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地下的安乐死行为实际存在③。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些地下安乐死行为会出现许多问题。较为严重的是,一些家属及利害关系人,为了减轻自身负担,而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其进行安乐死。毋庸置疑,这是一种谋杀,而这种罪行的原因却被错误的套在了安乐死的头上,安乐死成了杀人的工具。这是法律空白所导致的安乐死行为的混乱。

在承认安乐死现象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以完善的法律规制来规范安乐死行为,反而更能保护好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性问题,人们对其尚未有正确的认识,这将会导致人们错误的理解安乐死行为并且造成安乐死行为的混乱④。由此,需要法律的健全来统一人们对安乐死行为的认识,保障安乐死当事人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方案分析

安乐死合法化尚存许多问题,最为显著的,便是安乐死可能成为“正当”的杀人工具,无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安乐死执行制度的前提下,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成为可能。早在1998年,就有学者提出《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⑤,将人道主义和自愿作为其根本原则⑥。荷兰作为众所周知的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其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也甚为谨慎。根据荷兰上议院2001年通过的法规,要求“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执行医生并没有决定权,还需得到另一名医生的许可。⑦而笔者认为,要使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切实保护好两个利益,即:当事人的权利和家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权利是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核心,也是安乐死法规的基本出发点。被执行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且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而接受安乐死。因被执行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作出完全合乎本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单独根据被执行人的意思表达来判断其对安乐死行为接受程度,而是要以其他辅助手段综合评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荷兰立法中的医生审查制具有一定的弊端,因医生作为个人,其判断可能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所以,应建立对应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审查委员会,协助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整个安乐死执行过程中,应有第三人作为监督,一可保证整个行为过程的规范性,二可在当事人临时改变决定时可以及时停止安乐死行为。

当事人在物理及心理苦痛的折磨下,可能存在心理问题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在当事人提出安乐死请求时,因予以一定的精神鉴定或强制接受一定时限的心理治疗过程。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必要条件为审查委员对于申请合理性的同意、医生对于被执行人执行安乐死必要性的肯定和心理医生对于被执行人心理状态的肯定。

(二)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权利

当事人的死亡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家属及相关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一定道德的人,不会期待亲人的死去,但也无法要求每个人都具有这样的认识。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的情况下,安乐死行为才能保障当事人家属的相关利益。

而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当事人应做好妥善安排,以保障在其死后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当事人的死亡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以异议的方式向审查委员会提出。需要指出的是,利害关系人因其不具备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其考虑相关问题可能存在不人道的问题,所以审查委员会在审查异议的时候,应以最严苛的标准作出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死亡选择权利。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前提条件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和利害关系人的无异议。

综上,安乐死行为具有可待立法确认的合法性、当事人需求与社会基本价值要求所决定的迫切性,以及严格审查制度和相关利益保护制度保障的可能性,应该加快安乐死行为合法性的研究,以期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

注释:

①《我们怎样死》,舍温·纽兰,褚律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

②《尿毒症透析费用是多少》,《医学卫生》.

③《安乐死立法问题研究》,庞德旭,2008.

④《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的博弈》,汪哲民.

⑤《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10期.

⑥《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分析》,董峻,2000年.

⑦《荷兰安乐死透视》,《寻医问药》,2012年.

作者:冯也威

第三篇:安乐豪赌《捉妖记》

时间倒回到今年五月,当时在北京的不少地铁站里,许多人都留意到了一款特别的“寻人启事”海报,上面写着:“许诚毅,奥斯卡金像奖动画电影《怪物史莱克》之父,传近日携一神秘物种来华,无故突然消失,望目击者或知情人士微博@安乐电影 联系《捉妖记》项目组。”

这则“寻人启示”在微博上引发疯转,同时也吸引了不少电影专业人士的注意。毕竟,著名华人制片人江志强和他旗下的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向来以低调著称,这次却大张旗鼓地玩起了悬念。大家纷纷察觉到:安乐要有大动作了。

从本世纪初的《卧虎藏龙》《英雄》,到最近几年的《北京遇上西雅图》《寒战》,安乐与江志强本人的制片风格始终保持着一致:不跟风,不浮躁。《寒战》在警匪类型的低落期创造了市场佳绩,《北京遇上西雅图》则在浪漫爱情片泛滥的本地市场上成功树立了类型标杆。2014年,安乐又将有《临时同居》《黄飞鸿之英雄有梦》两部新片推出——前者是地道的港产爱情喜剧,后者是老题材的新编。两片也均不是时下的流行之选,不过在江志强眼里,根本没有电影潮流这回事,只有好片烂片之分,“如果要给安乐做一个Slogan的话,我只想写上:永远不做烂片。”

客观地说,江志强虽被誉为亚洲最具影响力的电影制片人之一,但其也并非次次箭无虚发。例如去年年底的《风暴》,从口碑到票房就都低于他的预期。此外,作为一名独立电影制片人,江志强运作大片的资金实力与商业资源也难与万达、华谊等大公司相比。不过,一旦安乐倾全公司之力运作一个大项目,也没人会低估其在艺术和市场上的双重潜力。

3D奇幻电影《捉妖记》就是这样的一部豪赌之作。

《捉妖记》改编自《聊斋志异》中的一则《宅仙》,这也是公司有史以来投资最大的一部影片。7月3日在青岛举行的国产电影全国院线推介会上,安乐和万达文化产业集团宣布将联手运作《捉妖记》。后者的副总裁叶宁也同样表示了对这部电影的信心和期待。

给予所有人信心的关键人物,正是之前那则“寻人启事”里的神秘人许诚毅。许是香港人,留学美国后在梦工厂动画(DreamWorks Animation)工作了25年之久。长期担任角色设计和动画监制的他也是这家好莱坞动画巨头最核心的创意成员之一,“怪物史莱克”的经典形象即出自其手。许诚毅也在2007年联合执导了《怪物史瑞克3》(Shrek the Third)。

一位成功打入美国主流电影界的华人导演,一位最懂美国市场的华人制片人,两人联手合作一部中国题材的国际化大电影。看上去是否有点眼熟?没错,《捉妖记》的路数与当年的《卧虎藏龙》几乎如出一辙。不过,江志强毕竟缺少做动画片的经验,而许诚毅之前也少有尝试真人电影,于是二人做出了一个结合双方优势的选择:拍一部真人奇幻特效电影。

此次许诚毅也亲自设计了片中的妖王“胡巴”,该形象一经推出就受到了广泛关注。不过,对于电影《捉妖记》来说,真正的关键是如何将好莱坞的制作经验与中国传统文化元素有机结合,以避免水土不服;以及如何将动画片的拍摄经验有效地移植到真人电影之中——这些都是导演许诚毅面临的考验。

在这部新片中,江志强也再度组建了一支顶尖的制作团队,包括监制奚仲文、摄影潘耀明、美术设计种田阳平等幕后大牌。编剧则是《风暴》的导演袁锦麟。负责过《加勒比海盗》《变形金刚》等好莱坞大片的特效制作人Jason. H. Snell也出任了该片的视觉特效总监。主演方面除了柯震东、白百何两位势头正猛的新生代明星,也不乏曾志伟、吴君如、姜武等金牌配角。

《捉妖记》已于今年初全部完成制作,定于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上映。2014年的这一天上映的是《爸爸去哪儿》和《西游记之大闹天宫》,正好是合家欢题材对阵3D奇幻大片。而《捉妖记》则融合了“合家欢”和“奇幻”两大元素,再加上一支汇聚了好莱坞和中国两边精英的主创团队,影片能否成就华语商业电影的又一高峰,值得拭目以待。

作者:喻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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