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法律探讨论文

2022-04-25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法官独立法律探讨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九卿会审”制度是我国古代社会中典型的行政、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历经数千年,至今对我国现代司法仍有很深的负面影响,而当代中国正在坚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想实现司法事业的进步,就必须要加强科学的现代司法建设。

法官独立法律探讨论文 篇1:

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探析

[摘 要]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核心内容,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文章拟从法官公正审判的角度来探析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实现问题。

[关键词]公正审判;法官独立;监督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被视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公正是法院审判的最终价值追求。法官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成为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核心内容,①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即审判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也包括内部独立,即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同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包括各同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同一法院各庭室之间的独立、同一庭室之间各法官之间的独立等)。但审判实践中,因制度缺失、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法官无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基于此,本文拟从法官公正审判的角度来探析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实现问题。

一、制约法官公正审判的主要因素

(一)法官独立受制约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 法院的设置及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等权力归地方政府,另外,法院内部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等级别的划分被打上了行政等级的烙印,庭长、院长等的行政性事务与法官的审判职能往往交错在一起,庭长、院长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等都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

(二)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1.法官任职门槛低。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的神圣使命。正是基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法官的选拔和任免上要求应更为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每年,全国各级法院都要新招一批人(包括且大部分为应届毕业生),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这些人在法院工作满一年或两年后一般就能成为法官。因为缺乏审判实践及系统培训而无法做到独立办案,于是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有了其继续存在的理由。一些审判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学历不高、理论功底不够不扎实,遇到新情况新案件不知如何入手;而一些理论功底深厚的年轻法官审判经验不足,不能灵活运用理论知识处理矛盾纠纷是部分法院系统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2.责任意识不强。一些法官在办案中积极性不够、责任意识不强,存在踢皮球、立案难问题。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害怕承担责任,有问题就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影响了办案效率,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3.法治意识不强,作风不硬。有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知法犯法,利用手中的权力吃拿卡要,徇私枉法,办人情案。

(三)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

法院司法统计数据中,陪审员参审率、案件调撤率成为法院案件质量评估的指标。为了追求陪审员高参审率,在要求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往往邀请陪审员参加审理,但陪审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么一言不发、要么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没有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为了追求案件高调撤率,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反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致使案件久调不判或调解书申请执行率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强化法官公正审判的建议

(一)改革财政拨款制度

司法经费是保证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必要物质条件。改革的路径是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国家单列制度,并由人大审核批准后直接交由法院自己管理。具体作法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各法院自己执行并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批准后直接由各法院自己管理并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

(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法官队伍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法官能否独立办案,能否做到公正审判。因此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和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势在必行。(1)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民众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案件,法院系统尤其是西部地区法院人才紧缺。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法院在选任法官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去考生毕业院校或之前所在的单位调查了解情况。(2)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法官职业素质包括职业道德、业务能力等综合素质,法官职业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影响案件能否独立公正审判。因此,对新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岗前培训并组织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上岗独立办案,不合格的由其自付经费继续培训直至考试合格。另外,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案件,组织法官学习、探讨。(3)提高法官待遇。因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应将法官区别于一般公务员,法官待遇应高于一般公务员待遇。另外,为激发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应将法官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作为奖金多少的一个标准并严格执行。(4)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取消庭长、院长案件审批制度,

法官直接承办的案件应由法官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建立符合诉讼规律的责任机制,一方面要规定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为法官个人独立裁决解决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又要对故意徇私、枉法裁判的行为设定科学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②

(三)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一直使用权力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以权力制约权力。审判权也是一种极易被滥用的权力,所以,在现有法治框架内对法官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十分必要。(1)加强审判公开,增强司法透明度。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司法实践中,加强审判公开,要求我们完善审理公开的相关配套措施,及时公告审判信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2)加强监督,实现程序正义。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片面追求高调撤率,要把握好案件难易程度,能调解结案的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建议司法统计数据中增加案件审理天数、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天数、开庭之日至最后宣判之日的天数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标准。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执行。一方面,我国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的工作,法院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十分困难,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另一方面陪审员参审率是法院案件质量评估的标准之一,法院不得不邀请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临时安排陪审员参加审理,往往一个案子审理结束,陪审员还没搞清楚基本案情。为了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案件审理,要求法院重视陪审员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信息通知陪审员,组织陪审员参加培训、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等及时给予补助。对陪审员的个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注释]

①曹振全,曹振军:“关于审判员公正行使的问题分析”,人民网,http://sx.people.com.cn/GB/192648/13349353.html 2013年6月16日访问。

②李红辉:“反思与出路:改革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求索》,2012年6月第230页。

[参考文献]

[1]刘启源.审判机关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J].中国商界(法学),2009,(7):290.

[2]李红辉.反思与出路:改革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J].求索,2012-6:228-230.

[3]李剑文.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之法官独立问题探析[C].云南社会科学学习十六大精神理论专辑,第93-96页.

[4]曹振全,曹振军.关于审判员公正行使的问题分析[EB/OL].http://sx.people.com.cn/GB/192648/13349353.html.人民网,2013-6-16.

[作者简介]杨素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作者:杨素兰

法官独立法律探讨论文 篇2:

“九卿会审”与现代司法

摘要:“九卿会审”制度是我国古代社会中典型的行政、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历经数千年,至今对我国现代司法仍有很深的负面影响,而当代中国正在坚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想实现司法事业的进步,就必须要加强科学的现代司法建设。

关键词:九卿会审;现代司法;司法独立于行政

“九卿会审”是一种会审制度,明朝称其为“九卿圆审”,清朝改为“九卿会审”。在清朝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在发生社会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六部尚书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理,最终结果由皇帝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九个高官中,只有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都御史这三个是司法官,其他的则是行政官。由行政官来审理案件,可以说明以下问题:第一,司法官无法决断这类案件,需有行政官来参与审断。第二,行政官有足够的权力去涉足司法领域。第三,司法相对来说专门水平不高,即使是非司法官也可以参与其中。另外,可以想象,如果用投票方式决定案件的处理,司法官很有可能要服从行政官,因为后者的人数占有绝对优势,司法官则处于劣势。

一、“九卿会审”的起源及发展

“九卿会审”的雏形在西周时期就已具备了。《周礼》中记载的“三刺”制度就体现了“会审”精神。其基本内容是:在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由群吏们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由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以后,会审不断发展,汉朝有“杂治”,即:当重大案件发生时,需要御史大夫、丞相、廷尉三方联合起来进行审理。唐朝有“三司推事”和“三司使”,其基本内容是,如果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需要“三司推事”进行审理:大理寺、刑部、都察院。到明、清两朝,会审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会审的形式更多了。明朝除有“九卿圆审”外,还有“三法司令会审”、“大审”、“朝审”、“热审”等。清朝除沿用了明朝的“九卿圆审”外,还创制了一个“秋审”。秋审是清朝实行的死刑复审制度,由詹事、九卿、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人在秋天的八月于金水桥西进行复审。纵观上述不同形式的内涵和本质与“九卿会审”是相同的,即通过行政官、非司法官共同参与司法过程,然后再决定审判方案。

这种由非司法官参与的会审制度在中国盛行了数千年,直到20世纪初进行法制改革后才被废除。然而,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与理念根深蒂固,至今仍对我国现代司法有着深远的负面影响。

二、“九卿会审”对现代司法的负面影响

上述各种形式的会审制度表明,中国传统司法既不独立,也无权威。在这一制度下,不仅君主集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大权于一身,而地方长官也十分相似,他们以行政职能为主,还兼有其他职能,司法亦是其中之一,司法没有独立性。由于司法处在附带的从属地位,突出的是行政等地位,行政官和其他非司法官都可参与司法,决定司法问题,这就造成司法缺乏应有的地位,其权威则更加无从谈起。司法不独立和无权威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司法的两个重要特征。

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决定了中国必须逐步建立起现代司法。西方是现代司法的发源地,它强调司法的公正性和严明性,特别提倡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与行政、立法分立,它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任何权力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威要求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它的最大特点是审判的结果不容更改,有严格的执行体系,这个体系不会受到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是现代法治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这一切和中国传统司法相比都相去甚远,因此说,中国传统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对现代司法产生的是一种负面影响,一种不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影响。

三、现代司法要求司法独立

首先,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要明确两个基本问题:

(一)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探讨和分析,具体如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是中国权力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执行立法机关法律的一种权力,主要是指审判权。奴隶社会时期,行政权与司法权没有严格的划分,君主是高度的集权者,其拥有立法、司法、行政等多种大权。到了封建社会,司法审判制度有了较大的完善,但司法仍被包含在行政中,皇帝同样是司法大权的指挥者和控权者,他决定着所有案件的裁判决定,如前所述的“九卿会审”。在地方,司法权这项权力被掌握在地方行政官手中。司法开始逐步地脱离行政,实行独立审判的任务,是资产阶级革命提出来并付诸实施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们创立了权力分立学说,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模式构筑了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这以后,司法权正式与立法、行政对立起来,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此后的二百多年中,在欧美西方国家,权力分立理论和分权制得到了较强的贯彻和实践。具体到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方法,它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有极大的不同。司法机关同立法机关及执政党的关系较为复杂,不宜简单对待。但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行政化现象是没有理由继续存在的,因而司法独立于行政的理由是最充分的,也是最简单的,也是为现行宪法及诉讼法律所肯定的。因此,在中国当前的司法改革问题中,首先是要从制度着手,保证司法独立于行政。司法强调判断的结果,而行政则强调管理的过程,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为范畴。所以,这两者性质是不同的。行政权只是执行权,它具有管理性质,司法权则具有判断性质,要严格区别。而司法权的性质要求其在体制上的独立性,司法公正要求要有独立于行政的司法。

(二)司法独立的含义

在宪法中有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来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协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从以上可以看出,宪法在确定原则的时候是站在审判权的角度上进行的,而亨利·来斯法院更加强调了独立的重要性,保证了法官独立。从不同国家的学者立场来分析可以得出,司法独立包括三个层次和方面。第一层含义主要是政治层面,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主要强调的是司法权的独立;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它象征着司法权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它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在充分独立于其他公民的同时,又特别强调法官的自主性。众所周知,地方政府严格地控制着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多方面的规则,这种严格、森严的等级制度会在很大程度上纵容地方“法院”,由此会产生一系列诸如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导致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中,事件的真实情况被任意曲解,事实真相得不到昭显,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面临两难的境地,即使有时候想要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但是面临的后果是被撤职、免职或调离;他们也只能听之、任之,违心办案,但是还要面临良心的谴责!所以说,要想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还是要靠建立完备的制度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于行政,对此有以下几方面的设想:

1.改革法院的体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司法权的地方化,确保司法权的完整性。

2.充分地贯彻审级制度,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做到有效了解。我国宪法里面的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自己监督自己的同时,也被极大地行政化了。在利益关系下,这种监督关系已经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了,这无形之中就把审级制度束之高阁。总而言之,只有首先从制度上消除现有的这种等级关系,确保各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才能保证审级制度真正发挥效用和功能。

3.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实现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在制定审委会的规程中,确定其合理权限,规范其工作程序。与此同时,还要不断提高相关工作成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减少行政中的徇私舞弊现象,实现行政的开明与和谐。还有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提高人员专业知识办案能力,丰富工作人员的工作经验,以综合水平为标准进行人才的选拔。

4.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行政权的重要表现是等级有别,它的目标是实现下级对上级的听从,对于各种命令和工作能够有效地传达,与法院的动作要求出入很大。法官有三六九等的差别之分,过分强调等级,造成很多法官过于关注上级“领导”的喜好和习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必须要充分依赖经验和智慧才能够实现,所以只有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够,才能够使其具有大智慧、高素质。

5.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这里的终身制是指法官一旦被任用,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这种制度一方面成功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对于人事的安排有了较为坚实的制度保证,另一方面有效地组织由于了地方政府部门借财政干涉给司法工作带来不便的情况,同时有效地保证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对于各类权力的执行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总之,“九卿会审”制度离现在已有千余年时间,相信不会再死灰复燃了;其背后的传统司法也将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逐渐淡化,而其最终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还有待于中国司法的真正独立,尤其是司法要独立于行政。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6,(1).

[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J].法商研究,1999,(1).

[3]陈瑞华.以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1999,(4).

[4]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J].中国法学,2000,(1).

作者:王春文

法官独立法律探讨论文 篇3:

从个案正义实现的视角论中国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解释权

作者简介:许晓雅,(1990.4-),女,山东乐陵人,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在读。

摘要: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而司法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疑难案例,而要对此类案件的事实和所应适用的法律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离不开受案法官对案件本身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解释,以梳理事实、阐明法理,进而作出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的裁判,使个案中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精神真正得以实现。本文通过许霆盗窃案中的不同判决结果为背景,阐述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一定解释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释明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并对其进行辨证分析,最后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个案正义;法官解释权;司法公正;法律风险

一、许霆盗窃案基本案情及判决情况分析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许霆在广州街头一台ATM机取款时神奇般地發现当其取出1000元后,其银行卡账户却只扣除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进行取款,共计5.4万元,并于当晚将此事告知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后用同样的手段反复取款多次,其中,许霆共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事后,二人均携款潜逃。时隔一年之后,许霆在陕西宝鸡被警方抓获。1本案之所以会成为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不仅因为该案案情本身的特殊之处,似乎是天意“注定”了该案的发生,而更大程度上是因为对本案中许霆的行为本身受案法院的法官会如何加以认定,即行为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自动取款机出故障的机会,多次反复取款,并将其占为己有的行为究竟该如何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该案中,许霆利用取款机出故障的机会连续取款,获得数十万财物并据为己有究竟能不能构成“窃取”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2007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并分171此恶意提款17万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法院据此对行为人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2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极大的反响,人们不禁在感叹:一次由于自动取款机本身故障的“意外”得财,竟能让一个人付出一生的代价来偿还,这真的是一个公平的判决吗?本案的行为人许霆不服,以其是善意取款,不构成犯罪;取款机有故障,银行有过失;与同案犯相比处罚过重,量刑不公等为由,提出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卡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临时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判决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其犯罪所得,发还受害单位。3后许霆仍然不服,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最终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争议颇大的许霆盗窃案在层层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

虽然本案的判决已落下帷幕,对许霆本人的制裁也已确定,但是本案中折射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司法无疑是实现法律本身的价值和目的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路径,而司法最重要的原则便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如此,为什么在本案中会出现前后完全不同的两个判决?原因就在于司法除了公正、被动的要求之外,法治的理论和实践都赋予了司法一定的能动性,集中体现在受案法院的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需要对全案的核心事实和争议焦点作出一个较为客观、真实的判断,只有确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才能准确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从而作出符合事实、尊重法律的足以说服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的裁判,获得大家的认可和肯定,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收到良好、正面、积极的运行效果,达到立法者制定法律最初的意图和目的。而法官的能动性则集中体现在对案件中一些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解释,尽管当前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并未将法官的解释权明确写入法律,也并未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乃至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早已是不争的事实。而法官的解释除了根据法律、事实之外,很大程度上会取决于法官自身对于法律、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主观性很大,这也正是许霆案件前后“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所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对本案的审理中,受案法官虽然对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却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存在不同的理解,前者认为许霆明知取款机故障却多次反复取款,并携款潜逃,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主观恶性明显、恶性较大,且从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教育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对许霆处以重刑;而后者虽然同样对其盗窃行为本身加以认定,但是鉴于其是在偶然发现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临时起意犯罪、只是利用柜员机的故障通过持卡取款的方式实施犯罪等特殊情况,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要比有预谋盗窃或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柜员机内的资金轻,故纵使许霆并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依照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仍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因此降至五年有期徒刑。

二、 法官解释权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

法律解释,其本身的含义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人对于法律的文字或含义作出的说明。我国理论界将其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其中的司法解释仅仅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解释,而法官的解释则被归入无权解释(非正式解释)的行列。这种规定有其一定的背景和现实意义,一方面,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司法机关的公正、独立,避免“法官造法”,注重依法裁判精神的实现;另一方面,明确赋予法官解释权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案件判决的不确定性,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性,与法律本身的明确性、稳定性不相一致;再者,我国法官队伍的自身素质尚有待加强,将法官的解释权以法律的方式加以确定,难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力量的质疑,不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化解矛盾。诸此种种,证明了法官的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造成很多的不可避免的问题,带来一定的风险,但是,赋予法官解释权却是相当必要的。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体现在何处?

第一,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社会的纷繁复杂与日益多样化决定了法律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前进变化的,它不可能对已发生的、已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都作出规定,这是由法律本身的确定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所决定的,不可避免。而当出现了特殊的、查无具体规定的纠纷的时候,只能依靠受案法官根据自己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知识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选择与案件事实最相符合的规定,对其加以认定、裁量,而在此过程中,法官的解释又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即法律本身是对事物共性或普遍性的一种概括,这一特性决定了它不能涵盖事物的所有属性。因此,法律与个案之间总是存在距离的,把法律和个案融为一体的唯一途径就是法官解释法律①。这也是实现成文法到裁判文书转化的必要一环。

第三,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法官的解释权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法官裁决案件的独立性,首先来源于法律解释的独立性②。而目前在我国,法官并没有法律赋予的解释权,其对具体案件的解释只能层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加以审查、确定之后才能最终得以确立并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暂且不论这样一来会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增加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仅从程序上看就是存在着矛盾点的,我们不能口口声声叫喊着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如何如何独立的同时,却连最起码的法官独立进行解释都无法加以保证,这无疑是与司法公正的精神相悖的。

三、因法官行使解释权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及其辨证分析

毋庸置疑,只要明确赋予法官独立的解释权,就必须要面对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比如:对同一案件的判决不同判决的现象会更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从另一方面考虑,这又何尝不是上诉机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正当性理由呢?试想,如果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在法律的既有的条条框框之下,不需法官介入多大的解释即可以较容易的认定事实以及所应该适用的法律,那么根据法律推理的“三段论”理论体系,其得出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应该是基本相同的,即便当事人上诉,由于案件的大、小前提均已确定,也就不可能再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此说来,上诉的意义何在?由此可见,我们既然设立了上诉、抗诉机制,其本身就蕴含着法官对个案的较为独立的解释,出现不同的解释进而造成不同的裁判是其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反复的斟酌、审理,真正辨明案件事实本身,从而准确的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作出相对公平的判决,对案件的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评价,这也是辩证法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体现。

四、降低法律风险的对策和措施

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③成文法尽管已涵盖了很多的法条和规范,但却不包含具体案件的裁判和解决方案,哪怕是最细微、最简单的识别,均要依靠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掌握程度进行思维加工。我们强调法官独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但绝非允許法官创造法律,法律本身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取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社会实际,不能由法官来自由创制或废止。法官的解释权,更为重要的体现于其对于具体个案中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梳理,综合全案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准确把握,在理清了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选择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适用,这既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对司法统一的维护,也是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途径和方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真正达成这些目的,就必然要努力完善我国的法律体制,净化司法环境,具体来讲,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层面,应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拥有相对比较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降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进而降低因法官对案件进行解释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若要真正做到司法层面的公平正义,较为完善、明确的立法是前提和根本。

第二,司法层面,赋予受案法官更为独立的解释权。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有独立,才可能有公正,而法律解释又是贯穿司法整个过程的必不可少的一环,因此,针对具体案件的受案法官的独立解释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个案解释的独立,不仅会提高司法效率,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优化的配置,而且是保证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因素。

第三,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约束和监督。法官解释权的独立并非意味着其可以毫无顾忌的任意解释,首先,其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和方法,必须尊重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必须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全案,对涉及到的各方面利益进行平衡;其次,法官的解释权必须受到其他机关、团体乃至社会公众的监督,无监督则不公频现,因此,法官的解释权必须合法、合理行使,不能逾越基本的法律规则。

总之,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独立解释权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有利于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有利于丰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判经验,使一些经典的案例涌现出来,并对其他类案的裁判加以引导,提供参考。但为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端扩大,其独立解释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受到公众和其他社会团体、机关的共同监督,以真正达到调节社会纠纷、教育公众、弘扬公平正义精神的效果,这同样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注解

①该案例基本案情引自中律网法律专栏之陈继才律师专栏《对许霆盗窃案的探讨》。详见:http://club.148com.com/uid-12324-action-viewspace-itemid-10220

②该部分判决内容摘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之案例与裁判文书-许霆盗窃案。详见: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531043&keyword=%e8%ae%b8%e9%9c%86%e7%9b%97%e7%aa%83%e6%a1%88&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③该部分判决文书内容摘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之案例裁判与文书-许霆盗窃案。详见: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 menu_item=case&EncodingName=&key_word=

参考文献:

[1]黎国梁, 付必双.论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合理性[J]. 衡水师专报,2004,(6):16-18.

[2]陈艳美.论法官解释——兼谈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改革[J].山东电大学报,2004,(2):24-26.

[3]王晴.浅析法官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如何实现维护法治的尊严与统一和个案正义[J].法制与社会,2008,(12):167.

作者:许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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