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吴晓芳法官简历

2023-06-05

第一篇:最高院吴晓芳法官简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新职务去向兼中国法官协会会长周强简历2015.01.23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新职务去向兼中国法官协会会

长周强简历2015.01.23

本报北京1月22日讯 (记者 罗书臻)今天上午,中国法官协会和中国女法官协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了两法官协会第五届理事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当选中国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当选中国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

会议在庄重的气氛中举行,第四届中国女法官协会会长王秀红向大会作了两法官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就两法官协会章程修改和理事会人选产生情况作了说明。大会表决通过了两法官协会的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以及章程修正审议稿。大会选举产生了两法官协会第五届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沈德咏、李少平、黄尔梅、徐家新、杜万华当选中国法官协会副会长,贺荣、陶凯元、马新岚、王海萍、李静、宋鱼水当选中国女法官协会副会长。

随后,周强发表了重要讲话。他首先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新当选的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表示热烈的祝贺,向第四届理事会以及长期关心支持两法官协会工作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向全国各级法院的广大法官表示诚挚的问候。

周强表示,大会选举他担任中国法官协会会长,是广大法官的信任和重托,他将与理事会的各位理事一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严格贯彻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协会章程,尽职尽责,不负众望,推进中国法官协会工作不断发展。

周强强调,两法官协会要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开创两法官协会工作新局面;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开展协会工作的根本政治保证,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和法治信仰,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更好地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服务,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周强强调,两法官协会要紧紧围绕人民法院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责使命,积极开展各项活动。要适应依法治国新要求和经济发展新常态,切实找准协会工作服务法院工作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一版 要突出群众性、广泛性、学术性和联谊性,团结和组织广大法官开展学术交流、业务合作和友好往来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同行、学术团体、社会各界的交流合作,不断提升广大法官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周强要求,两法官协会要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重大部署,积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深入研究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将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要发挥协会的优势,配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真心拥护和积极参与改革;要大力宣传改革成果,客观反映问题和困难,利用法官协会作为社会组织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凝聚改革共识;要加强调查研究,围绕重大司法改革举措深入开展实证调研,积极收集法院系统内外的意见建议,为出台司法改革方案提供科学的数据参考和扎实的理论依据。

周强强调,要充分发挥两法官协会在人民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要积极配合法院人事管理、纪检监察、教育培训等部门的工作,积极组织业务研究,加强学术交流,搞好法官培训;要大力开展向邹碧华同志学习活动,树立人民法官良好职业形象;要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和廉政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引导法官自觉遵守相关制度规定,促进法官廉洁自律,维护人民法官的职业荣誉、职业尊严。

周强要求,两法官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协会工作水平。要坚持面向法官、服务法官,以广大法官喜闻乐见、便于参加的形式和方法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广大法官参与、支持协会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关心、爱护特别是基层一线的法官,想方设法为广大法官办实事、办好事,切实帮助法官解决学习、工作和生活中的现实困难,真正使两法官协会成为“法官之家”。

黄尔梅表示,中国女法官协会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领导下,遵循协会章程,充分发挥社团组织的优势,突出女法官的特点,切实履行职能作用。要始终坚持围绕大局开展工作,紧跟时代步伐,积极投身审判和改革的洪流;要发挥协会的特殊职能,认真倾听会员的意见,大力宣传女法官的优秀事迹,推进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要积极营造有利于女法官成才的良好环境,提高女法官的职业素养,关心女法官的身心健康;要进一步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按章按规履行职责,并指导和团结各地协会共同做好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中国法官协会和中国女法官协会150余名会员代表出席会议。

周强,男,汉族,1960年4月生,湖北黄梅人,西南政法学院研究生院民法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1976年8月参加工作,1978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第十

六、十

七、十八届中央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首席大法官。[1] 1976-1978年 湖北省黄梅县独山公社周边大队插队知青

1978-1982年 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学习

1982-1985年 西南政法学院研究生院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985-1989年 司法部政策研究室法规处干部、主任科员,法规司法律法规处主任科员

1989-1991年 司法部法规司法律法规处副处长 1991-1993年 司法部法规司法律法规处处长(其间:1993.03-1993.09挂职任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局长助理) 1993-1995年 司法部办公厅副主任、部长办公室主任 1995-1995年 司法部法制司司长 1995-1997年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1995.09-1996.07中央党校一年制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

1997-1998年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1998-2006年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其间:2005.11-2006.01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经济体制改革专题研究班学习)

2006-2006年 湖南省委副书记、代省长,共青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

2006-2007年 湖南省委副书记、代省长 2007-2010年 湖南省委副书记、省长 2010-2010年 湖南省委书记

2010-2013年 湖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201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湖南省委书记(至2013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至2013年5月)

第二篇:最高院法官详解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问题

导读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1、问题的提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 6 - 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东营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专门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法理分析

《条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未作规定,但各地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是明确规定不予受理。

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是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

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是没有规定。

如《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对此问题就没有规定。正因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规定不统一,故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亡的,属于劳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工伤赔偿问题。理由如下: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内容的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资格的年龄,用人单位雇佣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必须要退出劳动岗位的强制性义务。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劳动者达到法退休定年龄,倘若还在工作岗位上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此时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已由原来的劳动法律关系转变成劳务关系。因此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应当通过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途径来解决有关赔偿问题,而不应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来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

也有不少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的,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如下:

第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1997年7月16日)第五条中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劳社厅函[2001] 125号),“国家法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养老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上可以涵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同时,退休制度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中,面比较窄,而且现在退休情况比较复杂,有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内退等,因此本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如果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扩大,即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就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严格上讲,该条的规定与其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但是,上述两条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的终止,倘若劳动者在没有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继续上班时,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实施了此类行为都不属于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岁以下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既然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巳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劳动部1996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亦应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三,超过法定退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完成生产过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就劳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议的、有偿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不确定的,即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其表现形式较多。(2)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仅有经济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劳动仅可得到劳动保酬,即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4)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纠纷则适用《合同法》。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这种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他们之间发生纠纷,适用劳动法。因此,此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第(1)、(2)、(4)特征。因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仅按月发放工资,不少地方的劳动主管部门一般不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未交满15年养老保险金的劳动者,因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允许用人单位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虽然这一点与劳动关系第(3)特征有些差距,但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基本上不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第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的,属于《 条例》调整的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上述两条的规定来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故不应对此类工伤申请排除在工伤认定受理的范围之外。

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中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参照该文件,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研究后赞同后一种意见,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适用情形

适用(2007)行他字第6号和(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需要注意这两个答复的适用范围。这两个答复仅仅是对请示的问题所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因此,有些情况未包括在内。除工作单位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离退休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民外,其他离退休人员亦可以适用,但享受公务员待遇的除外。

2、注意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它是依靠广大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障金来支付工伤待遇和养老待遇的,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价关系,而仅仅是解决受到工伤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无论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只能享受其中一份,而不能享受双份。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中,选择享受其中较高的一份待遇,不再享受另一份待遇。 (作者:蔡小燕,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篇:上海高院五名法官涉嫌集体嫖娼

收起

■ “上海纪委调查法官‘集体招嫖’举报”追踪

新京报讯 (记者周清树 (微博))上海高院昨日下午发布消息,该院民一庭庭长陈雪明等4人已停职接受调查。此前,上海某公司负责人倪某通过网络公布一段视频,举报上海高院陈雪明、赵明华等人接受吃请、去夜总会娱乐,并集体招嫖。

倪某称,发布视频是由于他认为一起涉及自己的合同纠纷案有人为因素干预,没有得到公正判决,干预判案者为视频中的法官之一赵明华。

8月3日,倪某前往上海市纪委,与5名纪委工作人员进行了4个多小时的谈话。倪某向上海纪委提交了6月9日法官吃请和住房走道外的没有经过剪辑的视频,时长3个小时。在获知上海高院将陈雪明、赵明华等4人停职后,倪某很高兴,“早该这样。从2010年到现在,我一直奔波着,终于等到了这样的结果。”

记者了解到,倪某所称事发夜总会位于上海市衡山度假村,度假村的铭牌上刻有“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字样。记者在财政部主办的“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查询发现,该度假村确实属于定点饭店。

对于倪某的指控,记者多方联系赵明华以及倪某提到的赵明华两位亲属,即纠纷案对方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均未果;除了陈雪明、赵明华外,被停职的另两人是什么职务,上海高院未作回应。

讲述

“没证据链,不会跳出来举报”

爆料者称此前发现嫖娼后曾直接报警,不了了之

倪某称,6月9日,他在赵明华等人去度假村娱乐时,拍到了部分视频,为获得清晰的监控视频,6月13日起,他以自己在度假村消费时丢失了物品为由,要求调取相关监控录像。

保安给他看录像时,他使用iPad和秘密拍摄器材、手机等进行了翻拍。因为几次拍摄效果均不理想,他多次来到度假村,经过反复努力,最终拿到视频。

这些监控录像,将陈雪明、赵明华等人自6月9日晚到10日早晨9点半的一系列行动都清晰地记录下来。 “亲属出殡也赶去拍摄”

倪某向新京报记者表示,为取得赵明华违纪的相关证据,倪某从2012年7月份开始,几乎天天不干活,跟踪赵明华,用手机等器材取证。甚至连赵明华的亲属出殡,他都会赶过去,看看哪些人员参加。

倪某称,他最开始只是想拍摄赵明华会经常和哪些人在一起,没想到意外发现赵明华生活作风不正等问题。之后,他将重点放到拍摄赵明华生活作风方面的东西。

“我手里有一大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要不不会跳出来举报。”倪某说,除了度假村的视频之外,他手中还掌握了一系列视频资料,比如,赵明华频繁出入高档场所消费、吃娃娃鱼、坐拥多套房产、与妻子以外的女性存在不正当交往等等。

“没想到拍到其他法官”

另一个意外则是,倪某在6月9日当天,只想拍摄赵明华,没想到视频中还有陈雪明等其他法官。

他称,由于赵明华并不认识自己,在取证过程中,他才没有被赵明华发现。

倪某说,6月9日的事情其实只是一根导火索,此前对方嫖娼的证据他手里也有。据他讲,今年4月8日下午,赵明华从高院驾车出来后,来到上海一家非常高档的会所嫖娼,他一路跟踪,发现一名律师请赵明华嫖娼。他直接报了警,“但此事不了了之”。 新京报记者 周清树

链接

定点饭店消费大多财政买单

如何确定定点饭店?财政部规定,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的饭店等,均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四星级、五星级饭店,如果其优惠价格不高于住宿费最高上限,也可以参加投标。

上海市财政局官网显示,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2年一定。定点饭店可以接待中央及各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住宿或举办会议,并执行协议价格。

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叶青(微博)表示,对于定点饭店提供哪些服务,是否包括性服务等内容,不好进行界定。付款方式包括公务卡结算、现金结算等。对于是否存在官员签单的情况,叶青表示,不是每人都有签单权,但接待部门的部分官员是有这个权限的。具体要看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

叶青表示,无论签单还是付款,都存在将一些不该花的钱统一报销的可能。比如购物、娱乐费用,开具到会议费、住宿费里。

新京报记者 蒋彦鑫

第四篇:上海高院法官集体招嫖只是冰山一角?

也许是闲发生在云南“扫黄”中“我是党员,招商引资不容易,你们这样做影响了昆明发展”的雷人一幕不够雷人,“上海高院五法官集体招嫖”随即粉墨登场。虽说此间我们在掷地有声的“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努力解决作风不实不正不廉问题”中寻找盼头,甚至亲眼目睹了八项规定出台后,社会所生的一些变化,但这并没有打消一些人继续花天酒地的念头。如“上海高院集体招嫖”的五名法官就是公然对中央的八项规定的挑衅。

只不过,这种挑衅,不仅表现在五名法官身上,而上海市政府统管下的“灯下黑”,或者自我放纵的“红灯区”。据新京报了解,“上海高院法官集体招嫖”事件中所涉度假村官网介绍,其是上海衡山集团独资建造和管理的三星级酒店。上海市衡山集团是该市国资委投资监管的公司,旗下有八家酒店,其官网称“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重要接待基地”。度假村的铭牌上刻有“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字样。视频中提到的官员“选小姐”的“钻石一号”为度假村钻石华庭夜总会最大包房,报价单称可容30人。

这种景况的出现,让律师律师马国华喃喃自语:“30多年没有人说干部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了,三十多年新产生的两代干部,不知道自己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只知道自己手里的权利是有用的。”

是的,为人民服务果真是久违的字眼,而对法官赵明华等人来说,对于“权利是有用”的这一点,可谓理解的万分透彻。据视频发布者倪某透露,发布视频是由于一起涉及自己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有人为因素干预,没有得到公正判决,干预判案者为视频中的法官之一赵明华。更令其气愤的是在自己所涉案件中,对方当事人顾某为上海高院法官赵明华的堂妹夫,顾某代理律师赵某为赵明华的堂弟。在案件审理及判决过程中,有赵明华的人为干预。

之前,倪称,自己在网上传“上海高院法官集体招嫖”也是走投无路,事发于6月,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于近日发布到网上。自从视频发出后,已经接到了威胁电话,“让我小心一点”。视频是经过剪辑的,自己握有5名官员集体嫖娼的全过程视频,时长约为2小时。

之后,上海高院民一庭工作人员否认称:“这个你也相信?”

信不信由不得怀疑。人民网证实,8月2日晚,上海纪委官方微博“廉洁上海”发布消息称,上海市纪委看到网民举报信息后,立即会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对该院民一庭庭长陈雪明等四人在某度假村夜总会娱乐的情况开展调查。将根据查清的事实依纪依法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不仅此,令人咂舌却并非在此,而在于后来“上海法官被曝‘集体召妓’处为‘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媒体微博言论。据证实,市国资委投资监管的公司投资的衡山度假村铭牌上还落款着“上海市财政局”。衡山集团官网则对外称其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重要接待基地”。网帖提到的“选小姐”的“钻石一号”为度假村钻石华庭夜总会最大包房,报价单称可容30人,价格3800外加服务费200合计4000,还配两个“点歌公主”。

只到这时我们才发觉,面对这般的奢侈、豪华与荒淫无度,律师马国华所说的:“30多年没有人说干部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了,三十多年新产生的两代干部,不知道自己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只知道自己手里的权利是有用的”竟然是那么捉襟见肘,那么的“孔乙己”。

话虽这样说,但我们必须需要说明的是,其实上海市纪委来追讨五名法官集体招嫖,甚至对他们严惩不待,是存在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嫌疑的。首先五名法官招嫖的是上海衡山集团旗下的酒店由该市国资委投资监管的公司,“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重要接待基地”,不仅此它还是“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

倘若如此,问题就严重了。再者就是问题出现之初,我们会像网友程江河认为的那样,五名法官集体招妓是党政干部、国家公务人员中的某些害群之马,其行为已经到了“是可忍,孰不可忍”的地步。“乱世当用重典。”对于这些害群之马,我们只有坚持“宁可失之于严,不可失之于宽”的原则,严厉惩治,方能扼制其行为越来越恶劣的趋势,否则,社稷危矣!

但是,我们从媒体报道中却得知,此次涉事酒店也是披着“官衣”的,一个是背靠大树好乘凉,为涉事人员提供腐败的土土壤,而涉事人员则是如鱼得水,在“上海市人民政府的重要接待基地”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里有恃无恐。

如此这般,就不再是程江河所说的,五名法官集体招妓是党政干部、国家公务人员中的某些害群之马,其行为已经到了“是可忍,孰不可忍”的地步了,而是上海市政府存在严重的“灯下黑”问题,这个“灯下黑”,从另一个侧面,则是给上述涉事官员等提在开设“红灯区”,不仅在为他们提供腐败、奢华、荒淫无度的土壤,且又在提供着某种意义上的庇护,不仅是在对中央八项规定的公然的挑衅,更是亡我社稷的一种潜在写照。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析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2011年07月13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准确确定量刑起点,需要正确理解量刑起点、正确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并正确掌握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一、正确理解量刑起点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这里所说的量刑起点是指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犯罪构成与法定刑是一种对应的关系。那么,所谓基本犯罪构成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达到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就具体犯罪而言,“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所应判处的刑罚就是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起点。概括起来,也可以说,量刑起点(亦可简称为“起点刑”)就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所应判处的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起点并非就是法定最低刑。量刑起点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有可能是法定最低刑,但并非一定是法定最低刑。因为,即便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的犯罪,其具体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完全一样。比如,同样是持刀致人重伤,捅刺胸部要害部位致人重伤与捅刺大小腿致人重伤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就应有所区别,不能都确定法定最低刑为量刑起点。而且,确定量刑起点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因此,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完全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上。这是符合审判实践和量刑规律的。

二、正确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基本犯罪构成不仅仅是指构成某个犯罪(基本罪)的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而且也包括重罪(轻罪)或者更重罪(更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有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就具体犯罪而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基本罪)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重罪)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更重罪)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一。

刑法分则对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均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才能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例如,盗窃罪,根据原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多次盗窃的,只限定一年内三次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才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构成盗窃罪。也就是说,“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都可以作为确定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但是,如果按照原刑法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能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实践中,要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确定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1.正确区分同一类型犯罪不同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同一类型犯罪,尽管侵犯的某一类客体是相同的,但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某一具体客体不一定相同,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一样,要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就侵犯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次数”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作为确定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但不是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确定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

2.区别认定同一罪名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刑法规定有多个法定刑幅度的罪名,不同的法定刑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是不同的,要根据不同的要件或要素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有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确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

2重伤的”是确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是确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

3.正确确定同时具有两项以上犯罪构成选择要素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犯罪构成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的犯罪,如果具体犯罪具有多个选项,其犯罪构成事实就多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其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就有四项选择要素。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应当选择“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4.正确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选择性罪名,多种行为并列定罪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如果行为人既实施前行为又实施后行为的,那么,根据前行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可;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而并列定罪的,那么,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果被告人分别实施了不同宗的走私毒品犯罪和贩卖毒品犯罪,走私毒品海洛因10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依法应定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应以其中危害最重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来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三、准确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而言,对于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对于非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客观犯罪行为。

《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不同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法定刑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例如,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量刑时,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为六个月、九个月,

3也可确定为一年或者一年六个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不同,量刑起点也应该有所区别。又如,对于诈骗数额达到巨大的案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量刑时,可根据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为三年、三年六个月,也可确定为四年。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考虑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外,还要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从而准确确定量刑起点。这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例如,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致一名被害人重伤,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致三名被害人重伤,虽然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都是“致一人重伤”,但结合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看,致三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致一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相应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显然也要大一些,那么,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就相对要重一些。又如,即使都是致一人重伤的案件,确定的量刑起点并非就一定要完全一样,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的地区就可以相对重一些。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也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陈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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