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市场行为

2023-02-27

第一篇:建筑施工企业市场行为

关于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市场违法行为检查

反馈意见的整改回复

工程名称:致德园公租房小区 施工单位: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业宏

1、我单位已对劳务分包合同工种单价进行了明确,农民工工资已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中。

2、已提供材料、设备采购或租凭合同款项的支付凭证。

3、已根据湘建价(2008)2号《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通知》规定调整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材料涨幅调整范围。

4、钢材已严格按进场批次及规范要求进行复检;剪力墙暗柱单肢箍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设置到位,暗柱主筋搭接处箍筋已进行加密,对暗柱根部采用钢筋点焊作为支模支撑及有拆模过早现象,现已对施工班组进行技术交底,对以后的施工进行复检;对3#栋二层伸缩缝房间砖砌体承重墙水平开裂严重的情况,我施工提出整改措施经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审核通过整改方案,现已进行整改,并整改到位。

5、施工安全情况:我项目部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已对模板施工方案进行了修改,经过验算,符合要求。对框架梁底顶撑的独立杆件,水平连系杆件设置不到位的情况进行了整改,并以符合规范要求;加强了施工升降机安全管理,严禁非专业司机随便操作施工升降机;对型钢卸料平台与主体结构连接处进行了防滑移处理。

第二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一、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涉及重大设计变更未重新报审的; 3.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或拒不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的; 4.二次装修未及时申报质量监督的;

5.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

6.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而不公开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7.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8.无正当理由或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9.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10.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11.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2.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13.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14.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同意施工的;

15.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16.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的;

17.住宅工程未按有关规定组织分户验收或在分户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8.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9.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20.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等费用,或违规收取费用的;

21.未能及时、足额交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 22.建设单位未提供或挪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

23.发生一般以上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二、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24.外埠建筑业企业未履行跨区准入和备案程序,擅自进庆从事建筑业活动的; 25.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27.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28.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29.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30.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3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32.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3.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放到项目部的;

34.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35.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36.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见证取样送检测的;

37.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的; 38.提供虚假资料或质量证明的;

39.主要分部(项)工程未经监督验收就隐蔽的; 40.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41.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42.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43.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的;

44.在基础部位、多层砖混结构或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框架结构中使用粘土制品的;

45.使用未经市墙改节能机构认定的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材料的;

46.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7.没有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的;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48.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49.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50.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51.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52.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53.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54.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55.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6.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5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58.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59.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60.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61.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62.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63.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64.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65.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66.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67.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68.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69.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70.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一般以上安全事故的 7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7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或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7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74.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的;

75.未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的;

76.使用无特种设备资格证的作业人员的; 77.安全生产内业管理方面,未设置专人管理的;不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的;未将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的;施工现场有关的记录不及时、不完整的;

78.临时用电未采用TN-S保护系统,不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未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的; 79.从业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80.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未按照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的; 81.洞口、临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的; 82.悬空作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的; 83.脚手架架体基础未按照规定施工,钢木混用,架体材料、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不符合标准的; 84.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

85.土方开挖工程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的; 86.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没有加强通风并未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的;

87.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没有分类存放,未设置专人管理的;

88.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未用硬质材料围档,围挡高度低于一点八米;封闭未能连续、完好、有效的;未设置门卫室、灯箱式安全门及标识的; 89.宿舍未设置单人单床,每人床铺面积少于二平方米,居住人员超过20人以上,室内净高低于二点五米的;

90.起重机械设备安拆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91.起重机械设备安拆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92.起重机械设备安拆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93.起重机械设备安拆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未办理移交手续的;

94.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95.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96.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97.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的; 98.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

99.项目部管理人员无故不在施工现场执业的。

三、工程勘察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00.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101.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102.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103.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104.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105.未按规定在勘察成果报告上签章的; 106.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委派非勘察报告签章人员参加有关工程验收的;

107.外市勘察单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108.因勘察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109.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从事勘查业务前办理完入庆备案手续的。

四、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10.外市设计单位未能在从事设计业务前办理完入庆备案手续的;

11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11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11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14.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115.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细部节点交待不明确,滥套相关图集,使得施工单位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执行设计意图的;

116.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设计报告或图纸的签名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117.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的;

118.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章或者签章不规范的; 119.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120.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21.因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122.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2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124.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125.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2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企业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127.工程中标、监理合同签订后,随意更改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

128.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的专业、数量明显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

129.具备担任项目总监资格的人员,同时担任2个以上(不含2个)项目总监的;

130.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131.《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缺乏针对性,难以有效指导工程建设的;

132.《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编制、审核等不符合国家监理规范要求以及不按要求签章的; 133.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质量检查的;

13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情节严重的;

135.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36.建设单位在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开工,不仅不予制止(以书面材料为准),并且签批开工申请的;

137.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38.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139.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40.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 14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对按规定应进行旁站、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而未进行的;

142.对承包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143.未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144.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145.违反规定对建筑业企业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146.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147.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148.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的;

149.对施工企业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或监理签批报验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或检验批未按标准和规定验收的; 150.对施工企业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规定应进行检测、工程安全和功能性试验而未进行的行为,监理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151.监理人员未按规定佩带监理标志,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152.监理人员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153.监理人员变更单位后,在未办妥有关手续前从业的;

154.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155.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不符合要求,总监同意工程开工的;

156.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57.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58.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未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二等以下卫星城度较高的工程项目未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未建立安全监理检查记录的;

159.所监理工程发生一般以上安全事故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60.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161.超越资质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162.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163.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的;

164.因工作失误致使招标失败或造成招标人、投标人损失的;

165.在评标过程中干扰评委正常评标的;

166.拒绝接受或不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考核的。

七、造价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67.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68.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69.新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170.企业及其专业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中,迎合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虚假造价文件,或与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任何一方串通作弊,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171.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失误、失职造成投诉,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并经查证属实的; 172.在市级以上组织的造价咨询成果质量专项检查中被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的;

173.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及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174.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175.不在成果文件注明资质等级与编号、不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

八、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76.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177.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178.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179.未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

180.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181.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82.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183.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184.取费低于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80%的; 185.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86.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187.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88.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189.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190.不按规范和有关规定要求出具检测试验数据、报告的;

191.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92.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193.接受委托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贿赂,伪造或修改检测报告的;

194.因检测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195.检测人员超出范围进行检测及编制、审核检测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的。

十、商品砼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196.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规定范围生产和经营商品混凝土的;

197.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定生产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

198.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的; 199.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质量经两次抽查不合格的;

200.未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明资料的; 201.未对施工企业进行技术交底或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202.现场对商品混凝土加水或不按规定添加外加剂的;

203.混凝土抗渗试验未申报备案的; 204.未按规定对外加剂进行复检的;

205.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构件厂试验室内业用表》统一表格的。

第三篇:42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

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武汉建设 日期: 2007-10-24 浏览次数:

592

武建〔2007〕248号

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各项目代建、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中介机构,各区(开发区)建设局、检察院、监察局、工商分局,市建管各站(办):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

市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建设委员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监察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与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项目代建、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等中介机构,以及各类具备执业资格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行为,是指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代建、施工图审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的交易和建筑活动。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经区(含开发区、东湖风景区,下同)及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认定并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所称的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和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第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并纳入省、市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对应记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详见《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6个月。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良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维持原处理意见的,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记入相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

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信息网等媒体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公布,供有关单位查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按规定向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对查询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核请求的,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复核结果。

各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束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核、申诉(不含刑事申诉)法定时效期满,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审、复核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布的不良行为,分别以检察、监察和工商建议等形式,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违法违纪案件有关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反馈记录与公布结果。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近2年的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包括有无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期限的证明。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中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不良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外地来汉企业进入武汉地区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必须按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记录证明。外地来汉企业及人员在汉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该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贿赂行为,被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12个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布期限24个月。

第十二条 经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布期限:

(一)对有不良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作出公布期限的决定。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时限作为公布期限。

(三)对因不良行为造成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公布期限为18个月至36个月。

(四)对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的不良行为,公布期限36个月。

第十三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公布期满即自动撤销。在公布期间能主动整改、挽回影响的各方主体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部门或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经审查合格并报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后方可缩短公布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建筑活动中的不良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在不良行为公布期间还应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受公布的评标专家不得参加评标活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不得参加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不得参加相关的中介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建设业主不得组织招标活动;其他工程,可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二)当年内被公布的不良行为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取消该项目评优资格,不授予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总监、技术负责人有关荣誉和称号。当年内有不良行为被公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取消该企业评先资格,不授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和称号;同时,对其在武汉地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实行重点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三)连续三年有不良行为被公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中介机构,市属企业不予升级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中央、省属在汉企业限制其营业范围,外地来汉企业注销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格。

(四)执业人员对公布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包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及时通报建筑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协调研究重要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处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园林、水利、环保等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

附件

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

记录种类及条款

一、建设单位(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项目代建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1、商业贿赂行为;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

3、不依法办理施工图文件审查;

4、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变更,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含二次设计);

5、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6、必须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

7、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8、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9、自行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10、与投标单位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泄露招标投标机密;

11、强迫勘察、设计单位及工程监理、建筑业企业低于成本价竞标或将垫资作为投标条件;

12、骗取、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

13、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

14、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15、不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

16、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或拒不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

17、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18、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

19、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未依法报告或申请核验施工许可证; 20、未按规定组织验收;

21、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擅自投入使用;

22、其他不良行为。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23、商业贿赂行为;

24、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

25、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26、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27、违法转包、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28、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29、工程勘察单位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无勘察成果或未按照勘察成果进行设计;

30、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31、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32、设计单位未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设计;

33、设计单位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内容;

34、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在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上签章;

35、勘察单位原始记录不符合规定或不完整;

36、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验收;

37、其他不良行为。

三、建筑业企业及建造师(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38、商业贿赂行为;

39、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 40、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

41、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42、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43、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4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

45、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

46、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47、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接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48、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

49、当事人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四级以上工程安全事故; 50、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

51、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

52、建造师(项目经理)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或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在建项目;

53、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54、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55、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

56、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保证体系不健全,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监管部门下达整改,拒不整改的;

57、提供或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未按要求进行检测;

(3)施工资料与现场不同步或编制虚假资料。

58、文明施工不良行为: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打围、未实施封闭作业。打围未达标或在围墙外堆放工程建设材料、建筑施工渣土的;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道口未按要求和标准进行硬化,未设置冲洗沉淀设施,或冲洗不达标,造成施工现场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

(3)施工现场砂、石料、水泥,建筑垃圾堆放未进行覆盖,造成尘土飞扬的;

(4)在市政府规定的禁止施工时间内(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不含经职能部门批准的)施工,造成噪音扰民现象的;

(5)结构主体立面及道路施工封闭严重破损不达标的;

(6)群众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7)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它不文明施工行为的。

59、其他不良行为。

四、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良行为记录: 60、商业贿赂行为;

6

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 6

2、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6

3、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业务; 6

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6

5、伪造、涂改资质、岗位证书或年检记录;

6

6、与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6

7、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6

8、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6

9、违反规定对建筑业企业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70、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 7

1、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 7

2、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 7

3、其他不良行为。

五、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7

4、商业贿赂行为;

7

5、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 7

6、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7

7、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 7

8、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7

9、在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80、因隐瞒、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造成招标失败; 8

1、阻碍或不配合执法部门对招标投诉的调查处理;

8

2、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8

3、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 8

4、不依法依规组织评标委员会;

8

5、不依法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8

6、其他不良行为。

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良行为记录: 8

7、商业贿赂行为;

8

8、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

8

9、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90、采用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9

1、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9

2、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9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9

4、泄露标底或技术经济秘密; 9

5、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9

6、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失误、失职造成投诉,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并经查证属实;

9

7、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

9

8、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或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9

9、在造价咨询业务活动中违规向有关单位和企业收取费用;

100、不在成果文件注明资质等级与编号、不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10

1、其他不良行为。

七、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不良记录: 10

2、商业贿赂行为; 10

3、私下接触投标人;

10

4、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10

5、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

10

6、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的正常进行;

10

7、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10

8、接到评标通知后,无故缺席; 10

9、评标专家资格申报资料弄虚作假;

110、其他不良行为。

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1

11、商业贿赂行为;

1

12、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上岗资格; 1

13、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1

1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1

15、其他不良行为。

第四篇:住房城乡建设部通报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报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日前通报了“2013年对建设工程企业及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介绍,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继续加大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全年共对3家涉及安全事故责任的企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对10名涉及安全事故责任的注册人员处以吊销注册证书、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质资格的6家企业和3名注册人员撤回资质证书或撤销注册执业资格,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格的75家企业和141名注册人员处以警告或通报批评。上述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公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诚信信息平台上。

自2013年以来,为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大了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对建设工程企业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特别是北京、山西、河北、内蒙古、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南、湖北、广东等地区查处力度较大。2013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工程企业18219家,共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注册执业人员1645人,进一步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14.05.16 建文

第五篇: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文稿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九条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十条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六条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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