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2023-01-15

第一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5年5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 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林地、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包使用的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占地、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面其它附着物的,由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的新改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地名牌、指路牌、里程碑、界碑、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

标志。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养护定额投资资金、养护补助资金; (二)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目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乡人目政府应当与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害的,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畅通。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设置料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料场取±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和谁营造、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统—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 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者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其他违法利用、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烧荒、

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标牌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管理权限征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明确公路限载重量以及可以通行车辆的类型。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临时通行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乡村公路行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抹、拆除、迁移或者损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缘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及罚没款用于乡村公路维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以外的,主要为乡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跨行政村的村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主要为行政村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办法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经办,风险调剂,分步实施。全州范围内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核算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就医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第三条

州级统筹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全州统一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三个保险层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者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是指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缴费基数一定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由大额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其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单位和职工参加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求和可能原则,适当增加医疗保险项目,以提高保障水平的补充性医疗保险。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人员统一纳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以本人上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经社会保险稽核低于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超过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单位按其缴费基数的6%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3.5%。

第八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由同级财政按上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1%分别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由同级财政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5%拨付公务员医疗补助,纳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

第九条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其退休时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缴费用由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当地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按规定可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的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选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或者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全州统一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两个保险层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两个缴费档次,由城镇居民选择参保:

(一)第一档次个人缴费标准为上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缴费;

(二)第二档次个人缴费标准为上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按每人每年160元的标准缴费(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缴费,在校学生按学年缴费)。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缴费。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按照第二档次缴费参保,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按照第二档次缴费参保,个人每年缴纳80元,差额部分由财政补助。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8%计入个人账户,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5%计入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与参保人的对账制度,设立参保人个人账户网上查询平台,确保参保人的知情权益。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所缴纳的基本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50%计入个人账户。

本办法实施前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的国有改制、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退休(职)人员以全州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3.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按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15%建立居民门诊统筹基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在本地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内个人自付门诊医疗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门诊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报销,最高支付限额200元。

第十六条

统一严重慢性疾病病种和支付限额,进一步提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重症精神病药物治疗等门诊支付水平。

第十七条

城镇参保人员内首次在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6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在

一、二级医院住院免交起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1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报销比例。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达到75%、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提高到85%。

城镇居民选择第一档次缴费参保,在州内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80%、60%、50%;选择第二档次缴费参保,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95%、75%、65%。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休假、探亲、外出务工和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长期异地居住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相应降低8%。

第二十条

当统筹基金结余超过征收额15%,累计结余超过当年统筹基金征收额60%的县市都应建立大额费用补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州执行统一的基金预决算制度,强化预决算对基金收支的约束作用,建立州级风险调剂金制度。由各县市按上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总额达到上全州基金支出预算数的30%后不再提取。

当年统筹基金出现赤字后且历年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核准,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州级风险调剂金给予补助80%、地方财政补助20%。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医保州级风险调剂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全州使用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软件,建立州级医疗保险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和方式等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目录外费用所占比例、大型检查阳性率等控制指标,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

第二十四条

全州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参保患者使用目录内甲类药品占住院药品费用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0%,使用乙类药品不得超过40%,使用目录外药品不得超过10%。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应当经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签字同意,且目录外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用总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否则,超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中目录外费用不得超过住院总费用的10%,超过部分在年终结算时扣除。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全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医疗费用按同一统筹地区标准及时结算。

第二十六条

全州执行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州范围内流动,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后,城镇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由州统一制定,各县市不得另行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确保基金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

资支付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决定》(鄂发〔2011〕22号)等规定,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落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

按照 “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动者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将劳动者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造成劳动者工资拖欠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劳动者工资直接清偿责任。发包方监督不力或者因其过错致使施工企业侵占、挪用劳动者工资款项而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施工企业不能清偿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由发包方承担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

二、切实规范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计算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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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者花名册,明确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入职(进场)时间、离职(离场)时间等内容。劳动者花名册一式两份,施工企业一份,发包方审核保留一份。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劳动者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工资支付情况,明确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月份、工种、单价、工程量、应付金额、社保费缴纳金额、实付金额、本人签字等内容。工资支付表由施工企业留存备查。

三、强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等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严格审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新开工项目施工等进行限制。

四、健全完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在建筑、交通、水利、铁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筑、交通、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确保工资支付保证金落实到位。凡未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开工的手续。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建设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责

任。

项目办理批准开工手续之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报《工资支付保证金申报表》,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具体金额按规定计提。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用于垫付劳动者被拖欠、克扣的工资。企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者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保证金中垫付劳动者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该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施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情况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同时,在施工现场张贴《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无工资拖欠、克扣投诉举报的施工企业填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申请表》,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核实。确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工资支付保证金本息。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

解决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系会议制度,认真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协调联动,形成推进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合力。州级联系会议成员单位及部门职责如下:

州人社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解决企业工资拖欠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查处劳动者工资拖欠案件及劳动争议处理;组织协调处理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州发改委:审查各类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立项的资金筹措情况,对资金准备不足的不予立项。

州公安局:依法协助处理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依法立案侦查。

州监察局: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劳动者工资支付监管职责;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州司法局: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引导公证机构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还款协议。

州财政局:负责建立工资应急准备金;保障劳动者工资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州国土资源局:做好国有企业土地的收储和出让工作,对企业急需通过转让土地解决工资历史拖欠的,优先将企业拟转让土地纳入售出计划,及时实施土地收储和支付收储金。

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分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做好企业工资支付账户的查询、信息提供等相关工作;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和关闭破产中,配合通过资产变现等方式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等预防工资拖欠的长效机制。

恩施银监分局:督促商业银行加大清理拖欠劳动者工资工作力度,加强清欠的金融服务工作。

州住建委、州交通运输局、州水利水产局和州铁路办、高速公路办:督促施工企业落实

工资支付保证金;监督工程分包,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分包、转包;监督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监督总承包企业履行劳动者工资支付监管责任;督促及时办理工程结算。

州政府国资委:督促所监管企业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追究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任。

州工商局:将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州铁路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协调州境内铁路建设单位落实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查处。

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协调州境内高速公路建设单位落实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查处。

州信访局:接待来信来访,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

州总工会:及时掌握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及时要求企业纠正;将工资支付作为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推动企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切实做好职工思想工作,推动解决拖欠工资工作顺利实施,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系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违法情况通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每季度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通报。各成员单位之间也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按季度互相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重大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引发劳动者工资拖欠

问题的,由该部门承担责任;因部门把关不严、监管不力、工作失职引发劳动者工资拖欠,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责任。州政府督查室每半年将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并对各职能部门履责情况进行通报。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水产等部门和国土资源、铁路、高速公路、电力、烟草、通讯(移动、联通、电信)等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5日之前,下同)将各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情况和工程开工情况反聩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处理劳动者工资拖欠案件及工资支付保证金收缴情况通报给各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水产、招投标等部门和国土资源、铁路、高速公路、电力、烟草、通讯等建设单位。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第四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简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处湘鄂渝黔四省市交界处。1952年8月成立湘西苗族自治区,1957年9月成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现辖7县1市,158个乡镇,1970个行政村。国土面积1.55万平方公里,总人口285万人,其中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人口占77.2%。湘西州是湖南省唯一进入国家西部大开发范围的地区,是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重点地区和扶贫攻坚主战场。湘西有着厚重的历史文化。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凤凰古城,被新西兰著名作家路易•艾黎誉为中国最美丽的两座小城之一;里耶战国古城,考古专家称之为“北有西安兵马俑,南有里耶秦简牍”;八百年土司王都“老司城”,堪称“中国的马丘比丘” 和“东方庞贝古城”。厚重的历史文化,孕育了民国总理熊希龄、现代文豪沈从文、著名画家黄永玉、民族歌唱家宋祖英等一批政治文化名人。湘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直各部门大力支持下,湘西州充分

利用国家西部大开发、扶贫开发、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和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等政策机遇,大力推进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狠抓重点项目和重点工作,推进了经济社会加快发展。2010年,全州生产总值达303亿元,五年年均增长12.4%;财政总收入32.2亿元,年均增长22.8%;五年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714亿元,年均增长24.4%,占建州以来投资总额的70%;城乡居民收入分别达到12115元和3173元,年均增长13.2%、12.4%。工业初步形成了以锰锌为主的矿产品加工业、以白酒为主的食品加工业、以中药材加工为主的生物制药业、以民族工艺品为主的旅游商品加工业等四大产业集群。农业初步形成了以椪柑、猕猴桃为主的水果业, 以优质烟草、茶叶为主的高效经作业,以牛、羊为主的草食畜牧业,以青蒿、百合为主的中药材产业等四大特色产业。旅游初步形成了凤凰、吉首、芙蓉镇和里耶四大旅游板块,去年共接待游客1256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63.5亿元,年均增长17.1%和25.8%。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常吉高速建成通车,6条高速在建,大通道格局正在形成。民生事业全面进步,民族团结和谐,社会大局稳定。

第五篇:2010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概况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位于湖南省西北部,地处湘鄂黔渝四省市交界处,与湖南省张家界市、怀化市,贵州省铜仁地区,重庆市秀山县、酉阳县,湖北省恩施州接壤。地势西北高东南低,最高海拔1737米,全州总面积15462平方公里,辖吉首市和泸溪、凤凰、花垣、保靖、古丈、永顺、龙山七县。总人口276万人,其中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74.7%。

湘西自治州有丰富的战略资源,锰储量居全国第二,铅锌储量居全国第三,汞储量居全国第四,矿产资源潜在价值达2000亿元以上。生物资源、水能资源、山地资源丰富。

湘西自治州有厚重的历史文化,全州有39个国字号文化生态品牌,其中有1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凤凰古城), 1个国家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塔卧),2座国家历史文化名镇(里耶古镇、芙蓉镇),6个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浓郁的民族风情,土家族和苗族两个主体少数民族都有各自独特的语言、习俗、服饰、建筑、音乐、舞蹈,拥有15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有神奇的山水风光,拥有1个国家级湿地公园,2个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个国家级森林公园,3个国家地质公园。有众多的杰出人物,中华民国国务总理熊希龄、文学大师沈从文、画坛巨匠黄永玉、民族歌唱家宋祖英、奥运举重冠军

杨霞、龙清泉等,都是从这片土地走向世界。

湘西自治州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享有国家西部大开发、中部地区崛起、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等多种优惠政策,开发潜力巨大。2009年,全州国内生产总值269亿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947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825元。湘西自治州将抓住国家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机遇,大力推进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民生事业建设,努力把湘西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人民富裕、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美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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