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

2023-05-23

第一篇: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

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将分类管理

作者: 孟庆伟 | 发表时间:2015.05.04 刊发于总2108期《中国经营报》[事件]版

日前,一位接近教育部的专家向《中国经营报》记者透露,教育部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拟将民办学校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施分类管理。

今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进行一揽子修改的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而据记者了解,实际上近几年在义务教育阶段,探索多种体制办学的实践也正在各地上演,如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学校家长共建办学等,社会力量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

但学校管理者及教育部门也遭遇了体制机制的困境,这其中就涉及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问题。

民办学校将分类管理

教育部在今年2月发布的2015年重点工作中提到,将“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而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部分教育法律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就在不久前,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参加一次会议时也表示:“要构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的政策体系„„对民办教育实行‘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更有利于满足教育的公益性属性和多样化需求。”

实际上,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早在2011年颁布的《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就提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但今年以来,随着我国深化改革的逐步推进,中央顶层设计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表态,意味着未来几年我国在多元化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上将有系列改革。

目前教育领域一个普遍被认同的现实是,现在中国教育发展的主要矛盾,是老百姓对于高质量、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得不到满足。

“我国的教育体系发展的方向,应该是多元的、灵活的、开放的。要造就这样一个教育体系,政府在其中既起主导作用,同时也是阻碍。在满足教育资源不足的时候,政府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作用,但在提高教育质量和多样化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 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教育体制改革研究室主任王烽表示。

事实上,近些年政府已经开始逐步在办教育上放权,留下的空间在过去一段时间主要是市场力量来填充,办成实际上盈利的教育产业。

在王烽认为,这实际上在影响着我们的教育,不管是观念还是实践。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实际上缺少一种社会的力量,非营利性的力量。

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一位接近教育部的专家向记者透露,教育部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国家将出台办法解决现有不符合这两类标准的学校的过渡性政策。

他还表示,目前所说的营利性教育机构主要指培训机构,过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教育机构盈利,未来的政策或将有所突破。

多样化办学探索

据记者了解,实际上近几年在义务教育阶段,探索多种体制办学的探索也正在各地实践,民间力量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如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等。

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要求。上述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的模式中,政校分开、管办分离也是其进行教育体制改制创新的核心所在。

“从全世界来看,公立的学校其实是属于社会的,但是在中国现有的体制下,作为事业单位运作的公立学校,实际上成了教育行政部门的附属物,我们提了很多年的建立学校现代管理体制,建立董事会管理下的校长治校,管办经分离,实际上都落实不下去。”腾讯公益基金会执行秘书长窦瑞刚说,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学校即便建立了校董事会、实现了校长法人制,但校长还是被任命的行政官员。

深圳明德实验学校,公立性质,政府拨款配制学校的土地、设施设备及教育经费,但这是一所深圳市福田区政府与企业基金会——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合作举办的学校。

深圳明德实验学校校长程红兵表示,学校承担着教育改革和实验的任务。

“从管理体制上,有两个管理主体,一个是明德教育基金会,一个是明德校长会,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程红兵说。

其中,明德教育基金会由福田区政府和腾讯慈善基金会共同出资成立,并由区政府授权成立深圳明德实验学校。

校长拥有很大的自主权,是深圳明德实验学校的一个特点,包括用钱自主、用人自主、课程自主。

“学校不对教育局负责,不对区政府负责,只对明德教育基金会负责。”深圳福田区教育局副局长陈元发称。

在现有教育体制束缚了学生的发展、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现实语境下,陈元发称,福田区教育局的这个尝试是想尝试一下,“政府少管一点看能不能有一条新的路子来”。

“老百姓对于教育还有很多非议,实际上教育跟经济社会发展是一样的,就是公平和效率的问题。我们搞这个合作就是为了效率。”陈元发说。

刘京海有多重身份,既是一名校长,同时又是一家教育咨询机构——上海成功教育管理咨询中心的负责人。更重要的,他是上海探索委托管理农村学校模式的探索者之一。

从2007年开始,上海市进行委托管理农村学校的探索,两年一轮,目前已经进行了四轮,探索了140所学校。而浦东新区的探索比上海早了2年。

我国有数量众多的农村学校,但其学校的管理与城市学校相比,还需要规范。

在浦东新区委托管理农村学校的设计者、国家督学、上海市教委原副主任尹庆后看来,改革的动因源于“想偷懒”。浦东新区作为上海的大区,管理着600余所教育单位,与其他区相比,管理任务非常重。

作为政府,不能推卸责任,但是学校管理的责任能不能转移,转移给谁?尹庆后选择了从上海闸北区引入刘京海校长,并与刘京海负责的教育咨询机构建立民事的委托关系。

尹庆后认为,委托管理模式的好处在于,让优质的教育资源能够跨越行政界线的藩篱,流动起来;政府培育了非政府的教育机构,政府和机构建立契约关系,购买教育服务,这也符合社会治理改革的要求;第三,对政府来讲,实行了政府的某一方面的职能转变。

但成功教育管理咨询中心与教育部门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是一个契约关系,那么必须有一个第三方来仲裁,因此也就产生了管办评的雏形。

刘京海表示,在确立合作关系及办学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委托第三方对学校进行方案评估和中期评估。

农村学生流失,到重回学校,浦东的这种委托管理的模式成为上海进行教育改革创新的样本。

体制机制困境

然而,办学体制机制上的创新,也让学校的管理者面临了不少困惑。

北京日日新学堂从2006年9月办校时的只有1位老师、4名学生,到如今学校占地150亩、拥有320名学生和80名教师,王晓峰认为,至少这300多名学生和家长是认同这种办学理念的:自然而然的教育,关注孩子成长的完整性、隐秘性和自主性。

但学校目前面临没有政府资源、没有政府土地支持、没有教育拨款、甚至没有政府的合法资质的尴尬局面。

“希望我们的政府能够考虑这样的教育,能不能让其合法化,让我们这些孩子们能够有安全感,让家长有安全感。”王晓峰向记者坦言,为了能将学堂持续办下去,只能挂靠在其他学校下。

如果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去民办学校上学,就要去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概念,是强制性、免费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民办学校提供的不是强制性、免费性的教育,那么民办学校应该是在义务教育体系之外的。

“但按照现有的政策,社会力量可以举办民办学校,但是有一个资质问题,这个资质是一个死结。”王烽说。

他认为,在对合格教育的认定上,实际上目前的评价标准不是多元的。

“教育不仅是国家的,由国家制定标准、有硬性要求,也应该是老百姓自己的,由老百姓来评价。老百姓认为好的学校,为什么政府不能给它一个许可证呢?”王烽说,在资质问题上,未来政策层面应该有所突破。

虽然是合法的、且有办学资质,但郑洪与王晓峰遭遇了同样的体制困境。

位于北京大兴区的北京蒲公英中学,是一所专为打工子弟服务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民办非营利学校在我国并不是新的模式,但数量相对比较缺乏。

学校实行理事会指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郑洪介绍,学校的资金来源以捐赠为主,超过70%,此外政府占5%。其中,捐赠部分,国内团体捐赠占29%,个人占37%,国外占10%。

郑洪说,这种民办非营利学校体制的形成,经历了非常坎坷的过程,包括当初计划改造的一所学校的财务不透明、合伙人中打着非营利的旗号却想赚钱的目的等。

如今,在北京非京籍子女升学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升学问题成为学校的“痛点”。郑洪说,河北的异地高考政策出来后,学校帮助毕业生通过考入距离河北较近的河北固安一中和三中完成升学。

“这些年的政策越来越紧了,打工子弟人群数以千万计,我们致力于给孩子找到下一家升学的学校。但随着政策的变化,每年都有所变化。”郑洪说。

事实上,北京蒲公英中学遇到的问题,也反映了我国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不久前,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进行一揽子修改的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王烽说,目前民办学校投资办学和捐资办学的多,但是我们在管理上并没有两套制度,投资办学也按照非营利的要求去管理,“实际上管不了,也管不住,所以让捐资办学受到了压力,非营利性质突出不出来”。

他认为,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各种教育的发展,最主要的还是鼓励非营利性教育的发展。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举办的过程中,面临规范缺失的问题,这也是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据透露,目前多个部门正在制定捐资办学的相关鼓励措施,包括财税、人事等。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这一总体目标下,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成为应有之义。

“对中国的教育创新来说,教育管理体制的创新是最核心、最关键、也是最难的。现在国家已经将这个命题提出来了,教育从管制到治理,这是一个很大的转变,但需要一个过程。”21世纪教育研究院院长杨东平向记者表示,通过目前探索各种办学体制来破题,希望有所改变。

第二篇:当前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税务部门应该缴纳哪些地方税费

当前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该缴纳哪些税费

组织整理 王剑铭

税收适用区域:全国 费用适用区域:河北省 截止时间:2012.5.31

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是否征税、怎样征税一直存在较大疑义,税政科将有关政策整理后总结如下:

1、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均免征营业税。

2、所有医疗机构的其他经营收入(诸如销售不动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培训收入等非医疗服务收入,下同)均应征收营业税。

3、所有医疗机构的其他经营收入,减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登记满3年后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其他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5、所有医疗机构的自用车船依法征收车船税。

6、所有医疗机构受让房地产均应征收契税,转让房地产均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7、所有医疗机构凡是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必须依法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件、地方教育附加。

8、个人投资、个人合伙开办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个体医疗机构或诊所、或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或诊所的,应依法征收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或承包承租经营个人所得税。

9、所有医疗机构发放工资薪金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支付非本机构专家门诊、会诊、主刀等费用,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均应依法代扣代缴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股息利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10、所有医疗机构的其他经营收入均应依法征收印花税。

11、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收入的认定和划分,按照“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主要法规政策依据如下:

1、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必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般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七月十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6、财税[2009]61号文,规定财税[2000]42号文有关营业税的规定失效。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的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

(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获利诉求如何实现

编者按田光成,国内知名的民办教育法律专家,中国民办教育协会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浙江大学民办教育研究中心研究员,时代教育管理联盟理事长,拥有教育和法律双学位,教师和律师双重职业资格证书。经他手,先后处理过多例我国民办教育界的法律疑难杂症,如夫妻离婚瓜分学校案、房地产商恶意中止办学案、债权人赖驻董事会案、民办学校并购案等等。当许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无奈选择了非营利性后,却又不甘心放弃投资办学的利益诉求,如何合法合理地解决此问题?他再开良方,以供大家交流探讨,且听民办教育法律专家如是说。

中国的民办教育与国外的私立教育相比,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中国绝大多数民办学校为个体或公司投资办学,国外的私立学校较多的是社会捐赠或教会等公益性组织办学。所以,通过办学获取经济利益也是中国绝大多数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一个重要诉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这种诉求从没改变过,并通过特定渠道上升到国家意志,形成法律条文。 2002年12月28日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就是在非营利性法律框架下对这种利益诉求的回应。然而,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合理回报”的种种限定,使民办学校举办者实现利益诉求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正当民办学校举办者感到诉愿难偿或意犹未尽时,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本文中简称新法)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选择,可谓是民办教育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提供了一个更加彻底的解决方案。

“想收益选营利,选非营利就是做公益”,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利益诉求”问题似乎得到解决,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心犹不甘。我们来分析一下举办者选择“非营利性”的心理状态:

一、自愿选择非营利性。以捐款办学为主,还有一部分举办者确实是为了教育事业愿意完全放弃个人利益。在笔者的各种调研和交流中,这种情况在民办学校举办者中所占比例极低。

二、只能选择非营利性。根据新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学校。此外,有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或国有其他资源投入的民办学校选择营利性也较难通过审批。

三、无奈选择非营利性。部分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领域的民办学校举办者虽然可以选择营利性,但受政策、市场、变更成本等多种因素影响,利弊权衡后,无奈放弃营利性选择。

上述三种情况中,后两者在举办者中占绝大多数,而且总量一定会超过选择营利性的举办者数量,这与我们社会主义的国情和新法的宗旨是相吻合的。

新法实施之前,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管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乱中取利“的现象放任自流。新法实施之后,国家必然会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管,尤其对学校财务的监管,举办者原有的获利行为不仅仅是违规行为,甚至是违法和犯罪行为。

在此背景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获利诉求如何实现呢?本文想借鉴商业运营理念就此方面做一些探讨,仅供参考。

模式一:依据新法,在民办学校终止时获取补偿或者奖励。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 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 终止时, 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 根据出资者的申请, 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 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 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2017年1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亦有同样规定。模式二:担任学校领导干部,通过工作直接获取劳动报酬和奖励。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学校中通常会担任董事长、董事、校长等重要职务,也承担着学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责任,可以通过学校薪资制度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获取与工作岗位、职责、业绩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和奖金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长和校长的薪资和奖金标准是否有法律法规或政策上的限定?笔者目前没有查到明确的条文,与之有关的规定是:

2014年1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要求:“(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一些地方性政策中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此外,2014年8月29日,中央审议通过的《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有专家据此方案测算,央企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水平不超过在岗职工的7~8倍。

据上分析,笔者认为,“2倍”将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员薪酬水平的一个刚性的限制指标,民办学校董事长和校长的薪资和奖金水平也中能在此范围内做文章;而“7~8倍”可能会成为董事长或校长与普通员工薪资差异的一个指导性指标。国家在非营利性学校员工工资、资金、福利等具体标准上虽没有硬性要求,但在程序上有可能做一些限制,如董事会决议、审批机关备案和社会公示等。

模式三:借鉴互联网商业思维,通过为学校提供服务获取合法收益。互联网领域中有一些成功的商业案例,如QQ、微信、163邮箱和360杀毒软件,他们共同的模式就是免费的平台+有偿的服务。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通过普惠性的收费标准或优质的教育服务来吸引和稳定生源,再通过与举办者具有关联性的服务机构为学校和学生提供接送、餐饮、校服及配套用品等系列服务获取经济利益。这种服务首先要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提供服务的机构一定是独立于学校之外的法人机构,且具有相关的业务资质;

二、不得违反《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学校财产,损害学校利益;

三、要遵重民政部2016年5月29日发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精神,“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并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其次要合情合理。对于学生及家长而言,无论是过去的一费制,还是现在学费与其他服务费分开的收费方式,他们都会希望费用总支出不要增加和暴涨。

在具体的服务价格上,学校内各类服务的价格同等品质下应该不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价格透明公开,给学生有一定的选择空间,调价要有充足的理由要进行家长听证,充分体现公平公允原则,不能强买强卖。

模式四:多元发展,通过学校良好影响带动其他产业发展。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本身虽不能为举办者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因为较高的教育品质,良好的品牌影响则会增加举办者其他相关项目的价值,或促进举办者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增强举办者获取其他资源的能力,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办学的利益诉求。较为典型的案例有,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开发中,通常会不惜重金引进名校作为小区的配套学校,并以“买房增送名校学位”、“家门口的优质教育”等为卖点,来提升小区的吸引力和楼盘价格。

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在引进优质教育资源或引资办学时,考虑到教育的非营利性,也会附加一些其他产业的优惠措施给予举办者以补偿,如赠送或低价土地进行房产开发,政府优先采购、企业税收减免等。

一些品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托名校影响进军其他产业,或者在与其他产业的资源的交换中均可获取较大收益。 模式五:通过VIE和ABS等模式,在资本市场上获取经济利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自身不能直接营利,但由于其资产性质良好,办学的结余率(资本方认为的利润率)较高,且有着充足稳定的现金流,近几年,颇受资本市场的青睐,可以通过VIE结构在海外上市和ABS模式在资本上获取更大利益,转移投资风险。VIE结构(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A机构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B机构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A机构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B机构,境内业务实体B机构要通过双方签订的《独家服务协议》要将自己全部利润(或业务结余)以服务费、管理费或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名义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境外上市实体A机构。

VIE结构是当下资本方突破行业政策壁垒的最有效模式。近几年,浙江海亮教育在美国纳思达克上市,大连枫叶国际学校、成都实验外国语学校、广东睿见教育香港上市,均是通过VIE结构,在民办学校仍是非营利性属性的法律背景下实现的。

这也说明我国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通过VIE结构海外上市并没有明令禁止。“法无禁止皆可为”,针对这一现象,法律顾问在出具意见书时,往往作如下表述:“协议控制结构安全符合中国法律,但是不能保证中国政府监管机构对此有其他理解,也不能保证未来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存在法律问题。” 笔者预测,未来这一现象还可能持续增多。

ABS(Asset-backed Securities),就是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又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再配以相应的信用担保和升级,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证券的过程。债权、未来收益权(如预期学费)、租金等,任何可以在未来产生现金流量的权利在理论上都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

2017年2月6日,中国民办教育的首ABS——“广州证券(北京)二十一世纪国际学校学费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获上交所无异议函。专业人士认为,“随着生活质量提升和教育观念转变,优质特色民办K12教育(基础教育)颇具吸引力,在一线城市和核心区域尤为明显,民办高等教育办学质量也在稳步提升,教育行业具有弱周期性,现金流稳定持续可预测,是证券化优质标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要想实现获利诉求,无论是采取什么样的模式,都必须要严格遵守三个重要前提:

一是在现实的法律规范下,合情合理地获取;

二是民办学校自身得到良好发展,有实现利益诉求的可能性;

三是不得损害学校利益或为学校发展带来潜在风险。 另外,本文所列举的获利模式有着行业和时间的局限性,可能会随着国家和地方法律政策的明朗化和调整带来风险,因此,不可盲从,请谨慎对待。

第四篇:【媒体解读】就《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

【媒体解读】就《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日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监管细则》)。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制定两个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深入贯彻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根据中央要求,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制定了《登记细则》和《监管细则》,经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由部门联合印发。作为操作层面的文件,两个细则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具体细化了《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初步构建了上位法律、国务院文件、部门配套政策相衔接的,相对完整的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和实施体系,推动中央重大改革战略部署平稳有序落地。

2.问:两个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登记细则》共6章18条,着力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分类登记机制,重点解决两类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的问题,规定了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分类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等方面的内容。

《监管细则》共9章50条,着力建立完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机制,重点解决营利性民办学校“能办什么学”、“如何办学”、“如何办好学”的问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机构、教育教学、财务资产、信息公开、变更与终止、监督与处罚等内容做出制度安排。

3.问:实行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如何设立审批?

答: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新修订的《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细则》具体做出如下规定:一是在程序上,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二是在设置标准上,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三是在申请材料上,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和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4.问:实行分类管理后新设民办学校如何进行登记?

答:经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登记细则》规定如下: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两种登记情况:一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二是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其中,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5.问:实行分类管理后现有民办学校如何进行登记?

答: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在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缴纳相关税费等程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6.问:如何保证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答: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监管细则》从四个方面提出要求: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二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三要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四要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7.问: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设立做出如下具体规定:一是在设置标准上,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二是在设立程序上,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三是在审批原则上,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的导向。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四是在举办者资质上,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社会组织在法人资格、信用状况、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个人在国籍、住所、信用状况、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五是在登记程序上,经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8.问: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的组织机构有哪些规定?

答: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监管细则》从三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学校的主要组织机构。营利性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等机构,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二是提出了学校组织机构的人员要求。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等。三是对学校党组织参与决策做出专门规定。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确保党组织在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

9.问:如何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

答:为切实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监管细则》做出了六个方面的规定:一要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二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三要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四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五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六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10.问:如何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及资产管理?

答:《监管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及资产管理主要规定如下:一要依法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二要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三要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四要实行财务专户管理制度,学校收入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和建设发展需要。党建、思想政治和群团组织等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五要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办学结余的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六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

11.问:如何完善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规定?

答: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是加强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监管细则》主要采取了三个方面的措施:一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保证各方面安全稳定。二是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信息管理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12.问: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变更或终止该如何办理?

答: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依法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切身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办理。一是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事项,须由教育部审批;其他变更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二是在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三是学校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四是学校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五是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撤销建制、注销登记、缴回证照和印章等一系列程序。

13.问:如何监督和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答:《监管细则》规定,各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主要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一是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公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工作机制。二是加大对教学质量、招生和学籍、证书发放等环节的监管力度。三是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四是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能出现的七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规定了处罚主体和处罚措施。五是明确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负面清单。

民办教育分类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更多扶持

2017年01月19日07:52 来源:人民网-教育频道

人民网北京1月18日电(孙竞)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全面部署。在教育部今天举行的《意见》以及配套文件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上,记者了解到,民办学校将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并通过建立差别化扶持制度,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如何区分?“禁止分配原则” 《意见》提出,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如何区分两类学校?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副司长郭春鸣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简单地讲,就是六个字——“禁止分配原则”。郭春鸣说,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要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可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更通俗一点,就是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是否能够拿收益,以及学校终止的时候,剩余的财产是否能够分配。

同时,在准入领域方面,两类学校也有所不同。发布上介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但是,民办营利性学校不允许进入义务教育阶段。

差别化扶持制度如何体现?“同”而又“不同” 《意见》提出,对于民办教育,要完善国家扶持制度。郭春鸣表示,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在享受扶持方面——“同“而又“不同”。例如,在政府购买服务、税收等方面,都享受国家财政对民办教育的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也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学生的助学贷款和奖助学金方面,两类学校享受同等的资助政策。

而“不同”之处,就体现在了差别化扶持。例如,在享受国家相关税费优惠时,只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再例如,在用地方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

郭春鸣认为,在财政、税费、土地、收费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更大的扶持,体现了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导向。

现有学校如何平稳过渡? “不设置统一过渡期限” 去年11月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颁布后,对现有民办学校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在此次修订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被界定为“现有学校”。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谢焕忠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为保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有序推进,使现有学校平稳过渡,保证举办者的权益,共做了四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给举办者自由选择的权利。现有民办学校在法律生效以后,可以自主自愿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办学性质。其次,在制度安排上,保证举办者的出资权益。确认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在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和奖励。第三,明确了选择的流程,对分类登记需要履行的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四,给予地方更多的统筹权。谢焕忠特别强调,没有设置统一的过渡期限,希望推动地方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出台相应的措施来积极稳妥地推进。

分类化管理后如何登记?“到哪里去很明了” 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中,明确回答了两类学校“到哪里登记”、“怎么登记”的问题。

首先,明确登记机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其次,现有学校分类登记。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在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缴纳相关税费等程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如何规范?“五大措施来把关” 《意见》规定,要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近日联合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明确指出,根据法律法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

谢焕忠介绍,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主要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一是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公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工作机制。二是加大对教学质量、招生和学籍、证书发放等环节的监管力度。三是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四是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能出现的七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规定了处罚主体和处罚措施。五是明确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负面清单。

(责编:孙竞、熊旭)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六种误解

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新法”)今年9月1日起施行,届时,所有民办园要进行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自主选择。在此政策空窗期,各类关于民办园分类管理的研讨会、分享会、交流会多如牛毛。在众声喧哗中,一些误解、谣传不胫而走,既可能混淆视听,影响办园者自主选择,也可能歪曲修法初衷,使政府的分类改革政策难以落地。其中,公众舆论中常见的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园的六种误解,应该引起警惕,避免非营利性民办园被妖魔化。

第一种误区:不是资产充公,而是从“出资”到“捐资”和“投资”

在民间对非营利性民办园的各种误解中,最大的误读莫过于资产充公。根据新法第19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第36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7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59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从这四条可见,非营利性学校的财产权属于民办学校,而不属于举办者或投资者个人,即所谓的“法人财产权”。民间将其解读为“生不分红,死不分财”。

同时,国发8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这意味着,选择成为非营利性民办园的第一步,是举办者首先要将个人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变成民办学校的资产。但个人财产变成学校财产的过程并不意味着“资产充公”,更不意味着坊间谣传的“政府跟老板抢钱”。我国迄今为止的任何一部法律或政策文本都只提“出资”,从来不说“投资”。“出资”意味着我承认钱是你出的,但投资不同,投资意味着是要有回报的。

新法主张民办教育实行分类改革,所以“出资”这个概念就分化成了两种可能:捐资和投资。要么捐资变成非营利性民办园,要么投资变成营利性民办园。这中间没有模糊地带与灰色区域,更没有第三条道路。 所有的举办者或捐资人在选择成为非营利性民办园时,就要秉持一种信念,即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园就选择了捐资办学,选择了自己带着资金与政府合作并通过劳动获得有尊严报酬的生活方式。

第二种误区:不是不可高收费,而是办学积累不得用于分红

新法“1+3”文件中关于收费的规定主要有两个说法,一是法律文本的第38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二是国发81号文件第16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

通俗地说,第38条强调非营利性民办园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16条强调非营利性民办园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无论是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都要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所以,不是不可高收费,而是收费后的办学积累不得用于分红。

第三种误区:不是只有各种限制,而是拥有组合式的扶持

在围绕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办园选择中,不少办园者过度地放大了政府在法人资格、资产转让、收费标准、终止清算、财务管理方面的限制,看不到政府在诸多方面提供的扶持与奖励措施。有的办园者甚至将非营利性民办园的未来发展与现存的普惠性民办园扶持政策相比较,认为政府对普惠性民办园的扶持现状预言了政府对非营利性民办园的扶持可能。这种预言在某些层面可能是有道理的,但在大多数层面是不切实际的。

政府与普惠性民办园的关系跟政府与非营利性民办园的关系,其差异性要多于相似性。两者最根本的差异在于:普惠性民办园是民办园,资产属于个人;而非营利性民办园是实际意义上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其资产属于民办学校。

更何况,在新法中,有专章论述扶持与奖励。新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4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47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51条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在国发81号文件中,对新法中的扶持与奖励措施进行了细化。譬如,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制度政策,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第14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种误区:不是想怎么管就怎么管,而是实行法人治理结构

在传统的民办园管理过程中,举办者或出资人对幼儿园内部外部事务的自我决策比较多,法律限制比较少。但新法在法人治理上有了许多新要求。

新法第20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同时,新法第21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这意味着,举办者不能仅仅是出资者,还要实际参与幼儿园的专业管理,以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相应的薪酬。

第五种误区:终止办学时不是没收资产,而是按约定进行财务清算 在非营利性民办园终止后的财务清算上,不少举办者存在着误区,认为政府会在其终止办园后没收其一切资产。这里举办者要改变传统认识,形成正确判断。

第一,按照新法,非营利性民办园的财产权属于民办学校,不属于个人。

第二,老园老办法。即,针对2016年11月7日前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园,终止办园时,遵循国发81号文件第10条,即,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或者奖励”中的“补偿”更多针对原始资本,“奖励”更多针对办学积累。

第三,新园新办法。如果非营利性民办园是2017年9月1日后选择注册的,则按照新法第59条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六种误区:财务制度不是幼儿园说了算,而是有更多的法律约束

在传统的民办园中,会计几乎是由举办者或其亲戚直接担任,举办者可以根据自由意志控制幼儿园的资金流向、资金运转。然而,非营利性民办园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再是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有更多的法律约束。 新法第39条规定: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国发81号文件第20条也规定: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各地要探索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管理办法。

显然,新法的核心价值是积极倡导和大力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园,倡导举办者捐资助学、政府民间成本共担的办园新风尚。举办者或出资人在进行幼儿园分类登记时,要理性选择、综合决策,不盲从、不误解,更不要想当然。

第五篇:中国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可能性

政治民主化和经济全球化是历史潮流,任何力量都无法阻挡。在政治层面,为政府决策建言献策,反应百姓民意,直至监督政府的行为,这是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肩负的历史使命;在经济层面,随着政府直接干预经济活动的减少,以及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现象的普遍存在,需要各类行业协会发挥积极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避免过度无序竞争对整个经济活动的伤害。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预言,中国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未来发展,空间巨大,前景广阔。但是必须看到,在这种可能性的后面,还存在诸多因素,会影响发展的速度和方向,对此应有充分认识。

1、政府执政理念左右中国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发展

严格意义上,我们的政府不是民选政府,是自上而下的任命模式。所以各级政府有自己的诉求,或者说,政府本身存在凌驾于民众要求之上的追求,在目前,主要是对GDP政绩的近似偏执的热衷。政府热衷GDP数字,就会牺牲很多东西,比如环保和民生福利,没有主动地欲求来均衡改革成果的合理分配。而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存在的很大一个目标就是要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用专家的话说,中国正面临着一个不是很长的战略发展机遇期,言下之意发展经济还是重中之重的任务。这本身没有问题,关键是各级地方政府,没有很好地分清经济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区别与联系,将经济增长等同经济发展。印度有学者指出,中国的经济增长并不可取,以牺牲环境资源和社会内部矛盾激化为代价,随时可能引发灾难性的社会后果。所以,从大的方面看,这类组织能不能发展,很重要的一条是政府有没有转变观念。就目前的情况看,只有维持经济相当幅度的年增长率,才能延缓社会矛盾在就业、保障等发面的危机爆发。从这一点上看,此类组织近阶段发展的空间不会很大。尽管此类组织发展的好处在于她可能帮助政府解决一部分矛盾,但是从政府的角度考虑,得不偿失。

2、政策法规真正发挥作用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

中国政府在总结本国成绩,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努力建设一个比较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促进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健康发展。该政策法规体系将起到保护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自主权利和创新能力,并在机制上鼓励个人和企业对

于此类组织的捐助。要设立标准和准则,确保组织运行的透明度,资金管理的安全、有效性。法制社会的建设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如诚信守信,较高的道德水准,较强的是非观念。在这一点上,我们的现状相当不乐观。社会基础制度的崩塌源于社会信仰的缺失,而培养这种能力,需要很长时间,甚至是几代人的努力。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活动经费主要来自于社会捐助,一方面由于制度建设的滞后,这类组织的行为受到的监督不够,屡屡爆出丑闻,另一方面,从业人员的素质低下,缺乏职业操守,在众多丑闻被揭露以后,引发民众不信任情绪,直接影响到此类组织的生存。道德失范的问题,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的,中国社会的现实是,道德水准正在以更快的速度走下坡。即使有再多的法律法规,面临这样的局面也是无可奈何。

3、监督与权力再配置

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的政治格局,在中国面临内忧外患,强敌环视的情况下,有着一定的优势。一个高度集权的政体,有利于组织起社会的资源,优先着力解决某些突出问题。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就是要监督政府的行为,这就牵涉到政府权力的出让和整个社会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存在这种可能,但是可能性不大。

4、信息化和全球化带来的机遇

互联网技术的普遍运用,使民众获得咨讯的方式彻底改观,迫使政府采用更科学合理的手段来治理社会。在以前的时代,政府可以通过管制舆论,封锁消息的手段来维护特定的利益。现在这样做的难度大大增加。全球视野和科技手段迫使政府作出让步。这就为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在集权体制下的存活奠定了基础。虽然我们的很多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在人员、财务各方面由政府一手操办,但是必须承认,从无到有,至少也是很大的胜利。

所以,总结地说,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在中国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法制的因素,在近阶段还难以有突破性的进展,有待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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