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2022-05-07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现实中频频出现的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漠视和保护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的现状。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判例成果,同时借鉴现有学说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加以研究,试图能够加强我国对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研究。

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篇1: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因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漏洞。有鉴于此,各国以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中国应一改过去在胎儿权益保护上落后的局面,采总括保护主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建立起完善的胎儿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侵权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市民贾某怀有身孕,某日因乘坐的车与前方车辆相撞而受伤。经鉴定:贾某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贾某生下孩子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1]。

这是我国第一起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引起了学界对此类问题的激烈讨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出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2]。”

2 胎儿概念的明确及其保护的理论基础

2.1 胎儿概念的界定

在医学和生物学上,胎儿是“妊娠八周后娩出的胎体。而妊娠八周前娩出的胎体称为胚胎”。因此,胎儿与胚胎有着严格意义上的区别。而法律上如何对其进行定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对胎儿和胚胎严格加以区分,而是将两者均作为胎儿对待。这种对胎儿范围的扩张解释既符合民法对私权的保护原则,也符合法律的社会学要求。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日起,至出生完成之日止,谓之胎儿[3]。”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2.2 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

对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学术界一向存在较大分歧。究其实质,在于是否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2.2.1 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此类学者认为,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虽从此具备充分依据保障其权益,但却又为其增设了民事义务。然就胎儿而言,作为尚未出生的生命体,客观上与母体紧密相连,其生存需母体营养的供给,因而在客观上不可能履行其义务。同时,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民法理论相悖。

具体而言,这一派学者的学说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 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主张,“此等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生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4]。”

(2)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法学家杨立新先生提出了此学说。他认为,作为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对于其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格法益,也应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法益由先期人格法益和延续人格法益构成,它与人格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格权利[5]。其中,先期人格法益即是我们这里谈及的胎儿应受民法保护的权益。

2.2.2 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这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唯有赋予其权利能力,胎儿利益才具备受保护的法律依据。笔者较为赞同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学说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

在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学说中,首先,生命法益保护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自然法学式微的今日,以“自然”“创造”之词欲施加与人定法律相同的威力于世人,未免力量不足。其次,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实源自生命法益保护说,两者在实践中都将面临一个问题,即在对于人身权和法益的定义仍尚未统一的今日,试问在如此有争议的权利基础上延伸出的“权益”概念又如何能得到精准的范围划定和准确有利的保障?最后,“企业分立”说则有着更为致命的漏洞。回溯民法的发展历程,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并远晚于对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承认。可以说,与自然人民事制度相比,法人的民事制度还是一个新生的产物。胎儿权益属于自然人民事制度的范畴,显然没有必要借鉴一个未完全成熟的制度。

而相比之下,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学说显然更具备说服力。对于“为胎儿增设义务,胎儿无法履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所谓义务包括两个方面,除作为的义务还有不作为的义务,胎儿虽无法承担前者,但对于不作为之义务完全能承受。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胎儿的法律地位得到彻底的确认。

3 各国立法例

3.1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关于胎儿保护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就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之前这对它毫无裨益[6]。”

3.1.1 总括保护主义

即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当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3.1.2 个别保护主义

此主义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这里的例外情形一般指纯受益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3.1.3 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地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依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我国属于此立法模式的典型。

3.2 英美法系

美国早期采取否认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的态度。但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Bonbrest v. kotz一案中,一改从前做法,最早承认了自然人得就其在胎儿期间所受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绝大多数州也均参照此判决,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无独有偶,英国在这方面也建立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4年8月完成Report on Injuries to Un-born Children,受到英国国会的重视。在此基础上英国于1976年通过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规定了胎儿了的赔偿请求权。

3.3 我国现行立法

大陆现行的民事立法通过《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明确否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仅有《继承法》第28条是目前我国大陆立法中唯一明确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并且保护的范围也仅涉及继承领域。可见,若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依据。

3.4 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坚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論基础上,选择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绝对主义这一模式在我国实行过程中已因无法充分保障胎儿权益而造成诸多问题,因此最为不可取。个别主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在特定事项上有针对性地对胎儿进行保护,范围清楚明确。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立法者无法预见的诉讼将接连发生,列举方式适用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将增加法律适用者的困扰,此时,不停地增设规定只会显得繁琐和无序。总括保护主义则以权利能力为基点,对胎儿的权益保障有力而周延。

4 对在我国增设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构想

4.1 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

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确定不仅要契合全面保障胎儿权益的立法意图,也要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相适应。笔者认为,应为胎儿设置以下权利。

4.1.1 继承权

继承权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权利。各国立法例大多规定胎儿出生前遗产不得分割。我国《继承法》第28条,虽涉及了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并未直接承认胎儿的继承权。若按现行我国《继承法》的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特留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产数额的减少。有鉴于此,最好的解决办法便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有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4.1.2 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基于种种原因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对于该种对胎儿本人有利又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益,胎儿也有权取得。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赋予胎儿纯利益的获得权,包括受遗赠和受赠与的权利,具体的适用规则,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

4.1.3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由于胎儿在孕育过程中的生理特性,决定了其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因而对其出生前受到的侵害应予救济已是民法学界达成的共识。

4.1.4 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胎儿出生后接受抚养人爱护教育的权利。目前许多国家立法均不同程度的保障了胎儿出生后应享有受抚养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走在立法的前面。在黄学琼,黄卫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一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卫作为死者亲生女儿,其在事件发生时虽未出生,但也应视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用。

4.2 侵害胎儿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4.2.1 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对胎儿生命权的侵害包括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违法的作为包括两类:一是直接侵害,加害人主观上故意欲置胎儿于死地,直接通过加害母体与胎儿死亡联系最密切的身体部位造成母体受伤或死亡导致胎儿死亡的后果;二是间接侵害,加害人直接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间接导致胎儿死亡。 违法的不作为是本有义务对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而故意或过失未予履行而致使胎儿死亡的法律行为。侵害行为表现的不同形式,并不影响其本身屬侵权行为的性质。

4.2.2 造成损害结果

侵害行为必须导致胎儿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主要表现为健康上的损害,如出生后婴儿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结果即可认定,即使不能立刻认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多数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认定,甚至须等上十几年方能认定,如美国的辛德尔V.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

4.2.3 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相同,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亦要求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上的时间差异,判断因果关系除了医学上的技术性外,还具有一定复杂性。

4.2.4 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特别说明

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过错并非是所有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与其他侵权行为类似,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样适用于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中。但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下,无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无过错原则适用的场合。此外,行为人间接侵害胎儿权益时,侵权行为的成立也无对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要求。如第三人侵害母体身体健康权时,虽不知其是否有孕,但侵害行为只要造成对胎儿影响,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民商法前沿(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美]斯坦P,尚德J.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6]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施 静

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篇2: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 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现实中频频出现的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漠视和保护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的现状。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判例成果,同时借鉴现有学说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加以研究,试图能够加强我国对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研究。

【关键词】 胎儿权益;权利能力;民法保护

2012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①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②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③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④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⑤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因素。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规定。由此,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当然享有说),这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当然取得了权利能力,如果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⑥。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溯及享有说),该学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当然取得权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时,才溯及地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⑦此种学说是日本民法的通说。

笔者赞同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一方面,权利能力说符合了传统立法的习惯和心理,从而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将来的人的一种保护,所以理应规定胎儿在活体出生后再溯及到其所拥有的权利,并不需要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法定停止条件说比法定解除说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都存在着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这两者同人身权利相互连接,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该学说大胆的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没能说明胎儿权益应该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

(一)确定民法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

1.生命权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来说,胎儿具有生命利益是无可质疑的,但对于胎儿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权则观点不一,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赋予了胎儿生命权则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笔者则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理应具有生命权,这一观点同计划生育和堕胎无罪并不相悖,因为胎儿只有出生时为活体才是其具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胎儿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权。因而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这项基本的人格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2.继承权

物质财富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为日后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不过其前提为胎儿出生后为活体,否则其当然失去了继承资格。

3.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受孕后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之间,所以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第三,损害事实认定具有时间性。⑧笔者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利益,相关权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权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前面所提到的保护主义法定停止条件说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方可行使。

(二)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几乎处于空白阶段,民法上采取对此绝对主义的观点极为不利胎儿利益的保护。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胎儿利益加以民法保护: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其自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体时,则视其利益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赋予胎儿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健康权等。胎儿的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出生为死体,则视为对其母亲人格权的侵害。

第三,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予以承认,修改《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出生为死体,则继承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结语

频频出现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让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引发公众的担忧。笔者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应该拥有与出生的婴儿同等的权利,因为胎儿作为生命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所以,法律应赋予胎儿全面的保护,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才溯及的取消其应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对社会存在越来越多的侵犯胎儿权益的问题予以解决,从而更好维护胎儿的权益。胎儿作为未来的“人”,其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方面存在不足,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会不断改进和完善。

注 释: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

②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

③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

④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5.

⑤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31.

⑥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⑦同上.

⑧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29.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

[2]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4]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15.

[5]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31.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45.

作者:郑佳

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篇3:

浅析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

摘 要: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各国的立法例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分析各种观点,对于我国的胎儿权益的保护提出几点合理建议。

关键词:胎儿; 权益; 保护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的生物体状态。[1]尽管大多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是各国法律同时承认自然人的出生并非空穴来风,出生前的十月怀胎无论从医学上还是伦理上都应给予一定的保护。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

传统民法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根据这一逻辑,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一些学者认为权利能力的理论源于自然法观念,因此必须始于出生完成之前即有权利能力,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主流学者则坚持,未出生胎儿没有足够理由必须成为权利主体,相反,通过民法典上设计的特殊保护,已经合理解决了胎儿的问题。至于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其出发点在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如依权利能力之不具备而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势必带来很多弊端,尤其是伦理上的问题。而在维护法律逻辑的前提下,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预先保护,来达成对胎儿的保护。[2]概括起来,这种保护可以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概括保护主义。即概括规定,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具有权利能力。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即个别规定,限定在特定事项,保护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罗马法首先开启了这一立场,主要体现在保留继承份场合。[3]《法国民法典》也作了相似规定,其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得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法国民法还将个别规定扩大到赠与关系,其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和日本民法则将规定扩大到了保佐和侵权领域。《德国民法典》除第1923条对于胎儿的集成问题作了相似规定,其第1912条规定了“胎儿的保佐”:“为保护胎儿将来的权利,以权利需要照顾为限,胎儿获得保佐人。”第844条规定了已经受孕的胎儿就损害行为享有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虽然对胎儿哪些利益予以保护是列举而非概括,但其通过立法和判例对胎儿各种利益予以了广泛保护。《日本民法典》第721条和第886条规定了胎儿就损害赔偿和继承,视为已经出生。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意味着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的,可以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该份额,从这一点看来,法律没有承认胎儿本身的继承权和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三种立法例各有自己的依据,在此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首先,概括保护主义:活着出生的胎儿,出生前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这种情况的弊端在于若在胎儿时期对胎儿故意造成了伤害,那么胎儿出生后是否能追究伤害者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次,个别注意。对胎儿的保护比较到位。但它是在某些情况下不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又承认。会造成法律不是稳定统一的,而是针对不同的事情随意变换相关规定。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再是稳定、有原则的法律。最后,绝对主义,绝对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对于胎儿给予特殊保护。

二、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是绝对主义的观点。就是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意味着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的,可以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该份额,从这一点看来,法律没有承认胎儿本身的继承权和权利能力。那么,我国的做法是既遵守法律的原则,又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在对于胎儿保护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虽然,现实中有胜诉的案例。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权。这样一来,就给活着出生的胎儿的维权带来了很多障碍。

第二,我国没有关于胎儿能否接受赠与和遗赠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就对于已然已经存在的胎儿就非常不利。如果有关主体想以赠与或遗赠的方式给胎儿留下财产,因为无法可依,也会出现很多麻烦的问题。

所以,目前我们可以以以上问题为焦点,进一步完善胎儿的权益保护制度。

三、更好的完善我国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综上,我们该如何更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胎儿权益的保护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坚持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第一,坚持我国《继承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第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如果有证据证明身体所受伤害是由于在胎儿期间受到某种客观原因的影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第三,法律应增加关于胎儿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现实中,有的主体对于已经确定胎儿存在的情况下,会作出对于胎儿的赠与和遗赠。这也是人之常情。只不过,若胎儿出生就是死体的,则赠与和遗赠不发生效力。赠与的财物仍归赠与人所有,而遗赠的财物则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若胎儿出生为活体,则归其所有;若出生时为活体随后死亡的,则赠与和遗赠的财物由孩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2]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3][意]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作者: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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