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处罚

2022-12-17

第一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及处罚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 - 1 -

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

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

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篇:非法买卖、转让、倒卖土地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51条第1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篇: 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的法律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干警对刑事诉讼法学习不够,以致于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严重违法。

一、免予刑事处罚后的错误处理及危害后果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罪犯许某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罪犯收到判决时间是:2004年1月6日。

人民法院宣判后,办案人员未将判决书在同一时间送达看守所和许某手中,致使许某于2004年1月8日才被释放。

该问题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由看守所将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人释放,依据:

1、《刑事诉讼法》;

2、刑事判决书;二是由人民法院口头通知看守所将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人释放,依据是:

1、《刑事诉讼法》;

2、刑事判决书;

3、《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以往实践中的作法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宣布免予刑事处罚并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口头通知看守所将该犯释放,看守所即予以释放,未运用任何法律文书。

上述作法均是错误的。一是看守所除依法应将服刑期满的刑犯依法发给释放证释放外,无权在无任何有效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未决犯释放,也不能擅自根据判决书进行释放。因为判决书不是确定性法律文书,也不是通知释放的规范文书,判决书只有过了生效期限,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判决内容的执行只有与执行文书相结合,才产生执行程序,即只有下达法律执行文书,才开始产生执行。二是人民法院在未下任何有效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看守所将被免予刑事处罚人释放,

不符合立法精神,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免予刑事处罚后的正确处理

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人,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立即释放。但如何办理释放手续,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院《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均未有详细的阐述。但《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有有关规定。《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该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四)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结合上述规定,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办理规范的通知释放文书。同时,无论是何种法定事由的被羁押人出所均使用合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如:撤案、不诉、不捕、取保、监视居住等等,不能只有免予刑事处罚,释放人时口头通知释放。再者,释放被羁押人,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缺少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极不严肃的,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更何况未有法律文书。因此,口头通知释放被羁押人,是极不严肃的,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如何释放呢?按照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必须立即释放被羁押人,但此时刑事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下达执行通知书。正确的释放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对免予刑事处罚人变更强制措施,即

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通知看守所立即放人,待判决生效后,下达该法律执行文书,同时解除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杨超群

第四篇:无证个体行医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本文由一起无证行医处罚,探讨对个人无证行医处罚的法律适用,以期医政监督执法人员全面理解法律法规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

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法律适用

个体行医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利用医疗卫生人力资源,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必要手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开放医疗服务市场,允许个体开业行医,以弥补国家医疗服务的不足,是医疗卫生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近年来,随着医疗服务市场的开放和个体行医的增多,一些医师或非医师未经审批,擅自开办诊所行医,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成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打击非法行医的重点。本文通过报道案例探讨对无证个体行医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1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5日,**市市长公开电话转来急办件。市民李某举报某商业街灵龟脊柱调理中心非法行医,市、区两级卫生执法人员随即对位于某商业街36号的灵龟脊柱调理中心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中心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治疗活动,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中心为荆某某开办,其宣称能应用中药、烤电、针灸、拔罐、自制膏药为患者治疗颈椎病、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而他其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保健按摩师》证书,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 争议焦点

本案责任人为荆某某,其未经登记而以灵龟脊柱调理中心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其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保健按摩师》证书,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可以认定为非医师行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其开办了灵龟脊柱调理中心,是开办了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的规定(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按无证行医处罚,况且,《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荆某某是非医师,但其开办的灵龟脊柱调理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对其依照《执业医师法》处理不正确。

当事人荆某某认为,其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的《保健按摩师》证书,其行为是保健按摩,而不是诊疗活动。

3 讨论分析

3.1 关于开展诊疗活动的认定

现场检查发现,该调理中心内有针灸针、纱布、手术剪、牵引床、TDP特定电磁波治疗器、HY-D电脑中频药物导入治疗仪等,门口挂有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等疾病名称宣传牌,以上有照片和现场检查笔录为证。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荆某某承认其对患者进行推拿按摩、对疼痛部位进行拔罐、烤电以及使用膏药等,使用TDP特定电磁波治疗器和HY-D电脑中频药物导入治疗仪是针对患者疼痛部位通过电磁波等缓解疼痛,减轻其疼痛。上述活动,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诊疗活动的定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当事人荆某某只承认其推拿按摩等是保健活动,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其说法不应采信。

3.2

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

本案例当事人为荆某某,其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执业资格》而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法定医师应当为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注册的专业医务人员。无医师资格或有医师资格未注册都不是法定医师,对荆某某应当认定为非医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是对非医师处罚的规定,根据《执业医师法》释义和起草说明,该规定立法原义为,主要是针对一些无任何资格的野医和游医既非医师行医。至于《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是指《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的权利义务只适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法定医师,而不能排除对非医师处罚的规定。如要排除适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无证行医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应适用。再者,参照法理要求,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活动要忠于宪法和法律,既要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又要尊重立法原义的要求,根据立法原义,本案即可适用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根据《立法法》对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指导手册》第98页介绍,要尽可能援引法律地位较高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因此,对当事人荆某某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 对个体无证行医处罚的法律适用 4.1 对个体无证行医处罚的法律依据

个体无证行医包括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和非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

个体行医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都设定了处罚条款,具体如下:

(一)《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

(1)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3)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3)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以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规定,《执业医师法》是针对有行医行为的医师或非医师个人即对公民的处罚,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亦可对个人处罚。对个人行医《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有规定,产生了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4.2 对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的理解

该批复中指出,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作者感觉,卫生部的答复模糊,容易对执法人员造成误解,认为:个人开办医疗机构,应当区分二种情况:一是医师或非医师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自己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中,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而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医师或非医师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当事人为医师或非医师本人,处罚应当依据《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处罚。二是个人只是作为出资人开办医疗机构,自己不开展诊疗活动,而是雇佣他人(包括医师或非医师)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此时,当事人为出资人,对其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对雇佣非医师行医的实行双罚制,即对投资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同时,对开展诊疗活动的非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

5 思考

执法实践中,卫生执法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发条含义和立法原义,在查处个人无证行医过程中,要充分调查清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法律的惩戒与教育功能。

第五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处罚中心案件处理流程

总标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流程(摘录)

渣土砂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流程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处理流程

1、 违法当事人为个人的:违法当事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及个人身分证明资料(身份证、驾驶证等)原件及复印件;违法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及身份证明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要出具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2、 工作人员核对相关法律文书及身份证明资料,资料核对无误的,要求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出具与案情相关的资料;

3、 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案情,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交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确认签字;

4、 工作人员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 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中心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长沙银行天心区城管大队网点POS机将罚款缴纳至天心区财政非税帐户;

6、 工作人员核对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办理解除扣押等相关手续。

7、 如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道路交通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处理流程

1、 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出具留置在车辆挡风玻璃上的《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行政处罚陈述通知书》、《身份证》、《驾驶证》原件;

2、 委托办理的:需出具委托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的原件;

3、 工作人员核对相关法律文书及身份证明资料;

4、 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案情,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制作《检查笔录》交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确认签字;

5、 工作人员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6、 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中心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长沙银行天心区城管大队网点POS机将罚款缴纳至天心区财政非税帐户;

7、 工作人员核对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办理解除扣押等相关手续。

8、 如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投诉执法不公请拨85306570;举报违法行为请拨8513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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