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管理办法

2022-08-30

第一篇:福建省森林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2008-7-30)

发布日期:2005-08-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 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采伐限额。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 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 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限额是指下列两种情况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林木用于本单位公益事业建设的;

(二)农村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采伐自留山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林木的。

烧材限额是指林权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包括生活烧材和工副业烧材,但不包括商品薪材。 第十条 商品材和农民自用材限额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一条 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内预留不超过8%的指标以备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采伐林木时使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预留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二条 森林采伐限额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每年能够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监测,并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确实节约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允许其节约商品材限额的全部和农民自用材、烧材限额的一半,结转到下年度的商品材限额中使用。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中人工林商品材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但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十三条 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限额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省预留指标中解决或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追加。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以林木主干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以枝桠材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总量不得超过伐区总蓄积量的8%。

第十五条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总量计划和按林分起源设置的人工林、天然林分项计划。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均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和省属国有林场。

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省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编制限额单位。分解时应根据采伐类型分项限额设置采伐类型分项计划。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设区市下达的本县(市、区)集体部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乡镇和自治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均不得超过批准的商品材采伐限额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 速生丰产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私营人工林的采伐计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的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十

一、十

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农民自用材、烧材和毛竹的年采伐数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控制,不再制定年度采伐计划。

第三章 凭证采伐管理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规定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不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子除外。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按面积、蓄积和材积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林木,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经济林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但采伐板栗、厚朴、千年桐等有用材价值的经济林林木,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组织抢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森林、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实验区的毛竹除外)严禁采伐。

生态公益林中允许进行更新和抚育性质采伐的,按照《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第二十

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林中的天然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要严格控制皆伐作业,一般只允许进行择伐或抚育间伐,且择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40%,抚育间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5%。

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的商品林中的人工林,严禁大面积皆伐,只能采取面积不大于3公顷的小块状或带状皆伐及采伐强度不大于40%的择伐和25%的抚育间伐。 第四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二十四条 采伐证是采伐(含采挖、移植)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采伐证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特许采伐许可证》两种。采伐一般森林、林木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珍贵树木和名木古树使用《特许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特许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

采伐证发证机关栏须加盖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采伐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以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顺序为依据。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

(一)采伐毛竹的;

(二)采伐个私所有林木的,但受让现有林的除外;

(三)采伐农民自用材或烧材的;

(四)采伐遭受自然灾害林木的;

(五)对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林木进行抚育间伐的;

(六)采伐经济林的;

(七)采伐零星林木的。

第二十六条 简易伐区调查设计的标准,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和持有伐区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实行“双持证”上岗。 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可由持有伐区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八条 伐区调查设计实行设计单位或人员负责制。设计单位或人员应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林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采伐成片(面积1亩以上)林木,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木采伐申请书;

㈡有法律效力的山林权属证明; ㈢符合规定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㈣上年度伐区作业合格证明;

㈤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采伐、采挖和移植零星(面积1亩以下)林木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二款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条 因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除应提交本办法上条第二款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须分别提交:

㈠占用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㈡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人工培育或自然枯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及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珍贵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县级林政资源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下列情况还应分别提交:

㈠珍贵树木属病虫害枯死,应提交县级森防检疫机构的证明; ㈡珍贵树木属农村村集体所有,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伐的证明材料。

珍贵树木名录见《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珍贵树木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文198号)。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灾害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采伐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名木古树和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实验区的毛竹,省属国有林场和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林木及生态公益林的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交由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采伐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下的人工珍贵树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实验区的毛竹,国有林经营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零星国有林、省属或设区的市属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由所在地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交由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采伐国有林业采育场及其他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单位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竹林、经济林、农民自用材和烧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交由乡(镇)林业工作站(非派出机构除外)核发;

(五)采伐部队自营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省军区后勤部核发;

(六)更新采伐城市绿化林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七)更新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林木,属本部门营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非本部门营造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八)采伐插花山的林木,属于行政区域边界插花的,由拥有山林所有权的行政区域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属于飞山的,由山林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单位,要严格审核采伐申请者提交的有关申报材料。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提交齐全、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需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审核发放采伐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审核有关申请材料,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核发采伐证;

(二)采伐证上填写的采伐内容必须与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上的有关内容一致,不得漏填、涂改和虚开采伐数量;

(三)发证采伐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其中商品材发证采伐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四)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森林、林木的,以伐区调查设计的小班为单位发证,实行一小班一证制(线状采伐的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森林、林木的,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并注明四至范围,实行一伐区一证制;

(五)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采伐期限的,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可在本年度内适当延期。 第三十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将集体林审批采伐情况,于采伐前在本站公示栏和采伐林木所在的行政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办证机构在核发采伐证时,应要求林权单位或个人将采伐证规定的项目和控制指标,在采伐作业前告知采伐实施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但因重点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除外;

(三)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树木和名木古树的,因科学研究、自然枯死和重点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

(四)林木未达主伐年龄而申请主伐的,但定向培育、低产林改造、遭受自然灾害及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除外;

(五)申请单位的采伐迹地未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六)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七)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森林、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的;

(八)采伐林木(毛竹除外)用于烧炭的。

第三十九条 采伐证核发后,发现山林权属争议的,办证机构应通知暂停采伐;经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确认存在争议的,办证机构应当注销采伐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林木采伐实施过程中,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中的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原办证机构批准办理伐区剩余部分林木的采伐证。 第五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 采伐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交由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办理。 核发采伐证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办理采伐证。 第四十二条 办证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二)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属林政资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三)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培训合格。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要建立采伐证办证人员档案。

办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办证机构应根据采伐证发放情况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台帐。

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采育场、国有林经营所、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分别按采伐证批准的伐区建立伐区木材检量台帐,并根据检验码单回执联注销采伐证。

第四十五条 采伐证的存根联及相应的采伐申请材料、采伐审批台帐保存期为五年。保存期满的,可以在登记造册后销毁。所有申领、发证和销毁登记记录册必须长期保存。

第四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不断改善办证条件,提高办证效率,降低办证成本,为采伐申请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检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按照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采伐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森林采伐管理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

(三)凭证采伐制度执行情况;

(四)采伐证核发管理情况;

(五)伐区调查设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其他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根据辖区内集体林采伐伐区的分布情况,划定责任区,落实林木采伐监督责任,对采伐作业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违反规定采伐作业的,应当中止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管理该单位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或本单位的伐区作业质量逐个进行验收。 第五十一条 伐区作业检查验收根据采伐证和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

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为采伐界线、采伐树种、采伐强度、采伐数量、伐根高度、伐区木材的利用情况等。

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办法由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伐区已伐倒但至年终未运出的木材,须库存结转下一年度运输销售的,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核实后,出具伐区库存木材结转证明,作为下一年度办理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伐区调查设计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的标准。以乡(镇)、场为控制单位,单片伐区出材量正误差不大于10%,且各单片伐区出材量正负误差抵消后、累计正误差不大于5%的,可视为凭证采伐的林木,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伐区合理误差证明,作为办理木材运输证的依据,但须扣减下一年度采伐限额指标和木材生产计划指标。 第五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按照采伐证或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

更新造林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面积、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检查合格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明。对未及时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更新造林责任单位限期造林、重造或补植。 第五十四条 森林采伐管理检查监督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核查方案》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福建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目标检查考核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采伐证审批数量统计报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建立盗伐滥伐林木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查处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超采伐限额采伐林木或超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生产商品材的;

(二)盗伐商品林林木20立方米以上、生态公益林林木3立方米以上;

(三)滥伐商品林林木100立方米以上、生态公益林林木15立方米以上;

(四)盗伐或滥伐珍贵树木的。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无证采伐林木或违反采伐证规定采伐林木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盗伐或滥伐林木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超限额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的,按照省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相应扣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采伐指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挪用、挤占或调增年森林采伐限额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增加的数量予以扣减,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分解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核发采伐证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除取消发证资格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伐区调查设计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负责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设计人员设计资格,降低设计单位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森林采伐管理、检查、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干预或改动森林资源采伐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告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采伐证审批数量和重大案件的,扣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木材生产计划指标。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防火工作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四条[防火责任制]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森林防火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灾民救助和有关伤残人员的抚恤,指导开展森林火灾救灾减灾工作;交通部门负责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物资的公路、水路紧急运输工作,以及森林防火车辆道路通行保障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森林防火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森林防火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经营范围内森林防火责任。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经营面积1万亩以上的企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森林火灾保险和人身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对森林火灾保险的保费应当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森林防火措施有力,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十年无森林火灾的乡镇、森林经营单位,从事森林 2

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并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防火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森林资源分布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础设施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臵森林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在重要地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域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全省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处臵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森林火灾应急预

案和乡(镇)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应当包括森林火灾扑救职责分工、森林火情报告、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疏散撤离、扑救队伍、火灾现场看守、灾后处臵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防火联防机制]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毗邻行政区域情况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成立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联控、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协同扑火的联防工作机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其他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确定。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有关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经营管理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隐患排除和巡护工作。

电力线路、通信电缆和电信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危险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和防火安全检查。

在林区设立的车辆加油站、加汽站、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垃圾处理场、设在山边林缘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备,制订扑火预案,落实防范措施。

开展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革命纪念地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臵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扑救队伍建设] 县、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经营面积1万亩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灭火装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护林员配备]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员。

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村(居)民委员会与护林员签订聘用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

商品林由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聘护林员,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通报森林火险等级,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以及森林防火宣传等职责。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和防火区]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的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用火许可和管理] 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军事实弹演习等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林内、林缘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垃圾、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等其他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和许可决定] 申请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应当填写野外用火申请表,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用火证明等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备案和用火防范措施] 批准野外用火的机关应当将野外用火许可情况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通知用火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经过批准的野外用火,应当在4级森林火险等级以下进行,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确定看护人员,预备应急扑火力量;

(二)开设1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

(三)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四)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高森林火险期禁火令和防火措施]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高森林火险期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严格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禁火区管理]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

禁火区应当设定明确的标志,严禁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二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人员,加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玩火用火。

第二十三条[火险预警预报]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火警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12119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在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和扑火调度。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及时接警处臵火情。

接到森林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省级森林火灾报告]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总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1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或者成片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火灾;

(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名胜古迹、革命历史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八)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军事、电力(11万伏以上线路)、通信设施的森林火灾;

(九)需要省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和现场应急措施]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森林火灾,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省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处臵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火灾现场天气、地形和植被情况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扑救负责人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根据森林火灾扑救的需要,可以决定采取开辟阻火隔离带、点烧防火线、消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实施人工降雨、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扑火原则和扑火人员]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在扑火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扑火人员的安全防护。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火,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二十八条[森林武警扑火要求]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扑火要求] 发生森林火灾,气象、交通运输、通讯、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火场清理]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看守火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火灾调查报告]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机关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跨县级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医疗抚恤]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医疗抚恤费用;属于非国家职工的由起火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医疗和抚恤。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死亡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三条[扑救费用]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经营单位先行支付,待火灾扑灭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其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其他军、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费用,按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

(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

(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

(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

(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

(二)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

(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野外用火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在林地内、山边林缘的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建设用火、军事实弹演习以及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烤火、

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垃圾、烧蜂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等其它用火。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配备、佩带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森林公安民警执勤、执法实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是指森林公安机关民警在执勤、执法工作中所配备的个人基本装备,分必配项目和选配项目。必配项目包括:

1、伸缩警棍;

2、手铐;

3、催泪喷射器;

4、强光手电;

5、急救包;

6、多功能腰带;

7、防割手套;

8、警用制式刀具;

9、警用水壶。 选配项目包括:

1、枪支;

2、警绳;

3、对讲机;

4、警务通;

5、防刺服;

6、警用装备包。

第三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应当以提高单警战斗力和森林公安民警自我防护能力为目标,依照公安部单警装备配备标准进行配备,保障森林公安民警执勤、执法工作需要。

第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要求,建立森林公安单警装备配备和使用管理工作制度,做到配备合理、佩带规范、使用得当、科学管理。

第二章 单警装备的配备

第五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配备范围必须是在编在职的森林公安人民警察。

2 第六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符合单警装备配备条件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治安管理部门负责配发人员的信息采集录入、监督检查及审批、发放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配备单警装备前,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会同治安管理、装备等部门对配备公安单警装备的民警进行培训,确保受训民警在配发单警装备前做到正确佩带、熟练操作,并掌握维护保养基本技能。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装备性能、使用规程、动作要领、保养常识等。民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配备单警装备上岗。

第八条 森林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上缴配发的单警装备和有关证件: (一)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二)退休、调离、离职的; (三)长期病休或借调在外,离开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单警装备的情形。

第三章 单警装备的佩带

第九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时,按上级命令和有关规定佩带单警装备。

3 第十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严格控制使用武器警械。现场公安民警应携带必要的警械和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森林公安民警佩带单警装备时,应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戴警帽或者警用头盔,保持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并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第十二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的佩带应充分体现便于携带、便于使用、便于保护的原则。佩带在多功能腰带上的单警装备,从左至右按逆时针顺序依次为:手铐、对讲机、强光手电、警务包、警用水壶、伸缩警棍、手枪、催泪喷射器。

第十三条 森林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佩带单警装备:

(一)从事非警务活动的; (二)女民警孕期,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三)其他不宜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的情形。

第四章 单警装备的使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安民警依法使用单警装备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森林公安民警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和伸缩警棍、催泪喷射器等制服性警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 4 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用制式刀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武器警械应当以制服违法犯罪人员,有效保护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民警自身安全为限度,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进行正当防卫时,应尽量使用警械。当使用警械不足以制止犯罪行为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枪支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森林公安机关提交书面报告。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他人伤亡的,当地森林公安机关或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组织勘验调查,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报告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中违反规定使用单警装备,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五章 单警装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单警装备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三级管理。

5 (一)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为一级管理实体,应当建立完善单警装备的领导管理和使用制度,指定专(兼)职管理员具体负责单警装备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单位为二级管理实体,负责本部门单警装备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森林公安民警个人为三级管理实体,应当妥善保管配发的单警装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装备性能和技术状态良好、使用可靠,减少单警装备的非正常损耗和锈蚀、霉变。严禁私自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单警装备,严禁将单警装备交给非公安民警携带、使用或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装备部门和单警装备的使用管理单位要落实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装备建设和使用保管制度;加强计划编制,严格执行单警装备入库、出库、维修、回收、更新等制度,认真办理集中保管和登记管理手续,每季度对所配发的单警装备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检查,确保账物相符。对于单警装备中的枪支装备,应严格按照公务用枪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单警装备实行集中存放保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单警装备保管制度,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警装备非佩带时,枪支弹药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6 的要求加强保管。其他单警装备应集中存放在警械室,并以科、所、队、室为单位,统一放置在装备柜内。禁止将单警装备存放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出现故障或损坏时,民警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由单位组织修复。本单位无法修复的,应按上级装备管理部门要求,送指定的厂家维修点维修,不得擅自将单警装备送其他单位维修。

第二十五条 枪支弹药、警用制式刀具的报废、更新,由县级森林公安机关上报设区市森林公安局,再由设区市森林公安局集中上报省局审批后按规定处理。其他单警装备的报废、更新,由县级森林公安机关报设区市森林公安局审批后处理,并在三十日内报省局装备科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对公安民警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情况和与之相关的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督察。森林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森林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使用单警装备的案件,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民警违法、违规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的,应当场予以纠正、制止或扣留其单警装备。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的,应将其带离现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7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佩带或违规使用单警装备的,森林公安民警所属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纠正,造成贻误战机或致人伤亡的,应依法追究公安民警个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单警装备被盗、被抢、丢失及其它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事发地森林公安机关,事发地森林公安机关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置;同时报告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并通报民警所在地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所在地森林公安机关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安民警因公丢失、损坏单警装备的,由本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逐级上报丢失、损坏单警装备的品种、编号及使用人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该设区市森林公安局装备部门认真审核、登记。因个人原因造成单警装备丢失、损毁的,须按价赔偿。对单警装备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丢失装备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森林公安民警违法违规佩带使用单警装备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收缴,查清装备来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置重大森林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2]161号 【发布日期】2002-11-20 【生效日期】2002-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置重大森林火情事故的预案的通知

(闽政办[2002]16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的《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置重大森林火情事故的预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置重大森林火情事故的预案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扑救难度大的灾害性事故,对森林资源安全、林区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建设都有重大影响。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重大森林火情事故,把森林火灾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根据《 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以及省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在修订1989年发布的《关于处理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预案。

一、森林火灾事故的处置职责?

森林火灾事故的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凡在本省内发生森林火灾,都应按照行政区域,由属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森防指)负责协调、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妥善处置重大森林火灾事故。

二、预案的启动

当省内发生下列重大森林火情后,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火办)应立即向省森防指副指挥长(省林业厅主管副厅长、省林业厅厅长和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指挥长(主管副省长)报告,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启动本预案。

(一)全省持续出现高火险天气,且森林火灾不断发生,有可能大范围蔓延的;

(二)在本省某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连续发生的;

(三)森林火灾延烧时间较长且扑救困难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四)森林火灾危及重点林区或重要设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居民住宅区的;

(五)火场跨越省级行政界限,火势危险性较大的;

(六)火场面积较大,且有不断蔓延危险,需要省森防指协调扑救的。

本预案启动后:

(一)省防火办应全员进入临战状态,采用各种监测手段随时掌握火情及火场天气变化情况,定时向省森防指领导报告。

(二)省防火办应及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相关的联防区通报火情,组织协调地方采取紧急措施,做好应急准备。

(三)省森防指应立即研究制订火情处置方案,发布各项扑火指令,组织、协调、督促当地做好林火扑救工作。根据火情发展态势,必要时省森防指可成立前线扑火指挥部,由一位副指挥长或指挥长委派的领导前往火场协助指挥。

(四)火灾扑灭后,对重大以上的或有较大影响的森林火灾,省森防指应组织调查事故原因,督促基层及时查处肇事者和相关责任人,并将情况报告省森防指领导和国家森林防火办公室。

三、重大森林火情的处置

(一)局部性低危险程度的重大森林火情:

1.24小时内全省发生30起以上森林火灾且未扑灭的;

2.24小时内某设区市发生10起以上森林火灾且未扑灭的;

3.24小时内某县级行政区域发生5起以上森林火灾且未扑灭的;

4.明火延烧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未灭且扑救困难的;

5.火场边缘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大面积生态公益林区5公里以内且未扑灭的;

6.火灾中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且火灾尚未扑灭的。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做到:

1.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1) 应有一位副指挥长坐镇指挥。

(2) 与森林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火场前线指挥部沟通联络,协调、督促当地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火灾。

(3) 必要时发出通知,部署森林火灾防范工作和发布全省森林防火戒严令。

2.省防火办

? (1) 加强值班力量,实行办领导带班制度。

? (2) 加强对全省火情和火场天气变化的监测,对延烧时间长、危险性大的火灾随时掌握扑救情况。

(3) 提出火灾扑救指挥的参谋意见,为省森防指代拟各类文电。

(4) 召集有关专家会商火情,分析火灾发展趋势,研究防范措施。

(5) 调度、反馈各地火灾扑救的动态并向省森防指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6) 按照省森防指领导的指令,检查督促各地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7)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森林防火办公室报告火灾情况。

3.省气象主管部门?

(1) 及时掌握火场天气变化情况并向省防火办报告。

(2) 分析全省森林火险发展趋势。

(二)一定范围内中等危险程度的重大火情:

1.24小时内全省发生60起以上森林火灾且大部分未扑灭的;

2.24小时内某设区市发生20起以上森林火灾且大部分未扑灭的;

3.明火延烧时间累计达48小时尚未扑灭的;

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大面积生态公益林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5小时内未扑灭的;

5.火场面积较大、有继续蔓延趋势且危及重点林区或重要军事、电力、通讯等设施的;

6.火灾中造成5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且尚未扑灭的;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单位除做好第

(一)款所述各项工作外,还应当做到:

1.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1)召开指挥部成员紧急会议。

(2)发出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紧急通知,发布全省森林防火戒严令。

(3)对重点地区或重大火灾扑救工作作出决策,发布扑火救灾的各项命令。

(4)视情委派专人前往重点地区或火场协助指挥扑救。

(5)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有关火灾情况。

2.省防火办

(1)了解各地火灾扑救动态,向省森防指、国家森林防火办公室报告情况。

(2)督促各地做好重点火灾扑救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3)向省森防指有关成员单位通报火情、险情。

(4)加强与驻闽解放军和武警、消防部队联系,做好部队投入火灾扑救的准备。

(5)审查火情信息材料,经省森防指领导批准,通过境内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报道。

3.省气象主管部门

(1)分析预报森林火灾发生区域未来24小时和48小时天气和火险等级发展趋势。

(2)必要时参加省防火办会议共同研究火灾扑救方案。

4.省军区、武警福建总队、武警福建消防总队

(1)根据了解掌握的实时重大火情、险情,协调驻闽三军和所属部队做好扑救森林大火的准备工作。

(2)及时报告森林火灾危及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必要时组织部队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投入灭火抢险工作。

(3)向省森防指报告准备和投入扑火力量及进展情况。

5.省电力、电信主管部门

(1)及时报告森林火灾危及重要电力、通信设施的有关情况,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灭火抢险工作。

(2)督促当地电力、电信部门保障火场指挥的电力供应、通讯联络畅通。

6.省林业主管部门

(1)组织协调本系统直管的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森林火灾的扑救。

(2)组织森林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加强森林火灾案件的侦破,维护火场周边地区治安秩序。

(3)组织相关人员做好准备,随时参加扑火前线指挥部工作。

(三)较大范围内高等级危险程度的重大森林火情:

1.24小时内全省共发生100起以上森林火灾且大部分未扑灭的;

2.24小时内某设区市发生40起以上森林火灾且大部分未扑灭的;

3.明火延烧时间累计超过72小时尚未扑灭且火势有进一步扩大危险的;

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大面积生态公益林区内发生森林火灾,20小时未扑灭且有继续蔓延危险的;

5.森林火灾危及到重点林区或重要的军事、电力、通信设施,已造成重大损失的;

6.受害森林面积特大,且有继续蔓延危险,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

7.森林火灾中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15人以上重伤且尚未扑灭的。

?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单位除继续做好前二款的各项工作外,还应当做到:

?1.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1)至少有二位副指挥长到指挥部坐镇指挥,必要时指挥长亲自坐镇指挥;

(2)由指挥长或委托副指挥长主持召开指挥部成员紧急会议,审议宣布全省或某一地区进入森林火灾紧急扑救期的动议,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签发命令并紧急部署全省扑火救灾工作;

(3)召集指挥部主要成员单位的领导坐镇指挥部协同指挥,特别是协调驻闽三军和武警、消防部队投入扑火救灾工作;

(4)必要时组成前线扑火指挥部,协助指挥扑救。

2.省政府办公厅

(1)收集了解各地扑火抢险动态,向省政府领导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负责向国务院报告。

(2)必要时代表省森防指或省政府向南京军区、兄弟省(市)或国家有关部门请求扑火力量、灭火物资器材以及资金等方面支援。

(3)督促各地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3.省防火办

(1)联络沟通指挥部成员单位,及时了解和通报火情。

(2)分析提出是否宣布进入森林防火紧急状态的意见。

(3)督查、反馈指挥部各项决定和命令的落实情况。

(4)掌握重特大火场的信息情况,分析研究火情发展趋势,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5)提出遭受森林火灾危及的重点军事、电力、通信等设施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应急防御建议。

(6)向省森防指以及国家森林防火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4.省气象主管部门

(1)加强对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2)根据省森防指的要求,对重点火场气象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定时报告。

5.省军区、武警福建总队、武警福建消防总队

(1)应省政府或省森防指的请求,协调驻闽三军、派出武警部队和消防部队投入扑救森林火灾工作。

(2)派出领导到指挥部协助指挥长工作,参与指挥部的会商部署。

(3)向省森防指报告部队投入扑火兵力部署到位和组织扑救的情况。

6.省林业主管部门

(1)组织动员本系统的干部职工积极投入森林火灾扑救。

(2)按照省森防指的要求,派员参加前线扑火指挥部工作。

7.省级新闻单位

(1)播发省政府或省森防指的火情通报和有关森林火灾扑救的部署。

(2)宣传报道各地的重要扑火动态或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事迹。

8.省级其它有关部门

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省森防指有关扑火救灾的决策和部署,按照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全力支援扑火灭火工作。

四、森林火灾扑救的善后工作

当中等以上危险程度的重大森林火情全部扑灭后,省森防指应组织各地抓好善后处理工作。

(一)火案查处。对重大以上的火案,省公安、监察、林业等部门应成立联合工作组督促和协助地方及时查明火因,对火灾肇事者和渎职人员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查处结果要及时报告省森防指。

(二) 灾后恢复。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对因灾受损的电力、通信等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设施,迅速组织抢修。

(三) 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对扑火中牺牲人员的抚恤、遗属安置等工作,应按部门、按行业归口处理。

(四) 火灾损失情况的调查上报。林业部门要组织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测量和统计,并及时上报省森防指。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福建省森林公安系统装备建设项目申报指南

一、指导思想

根据公安部《关于深入实施科技强警战略的决定》(公发„2007‟3号)、《公安派出所装备配备标准》(公装财„2002‟65号)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接入公安信息网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信通„2005‟378号)、《关于加强信息网络传递工作的通知》(林公字„2004‟58号)、《关于切实加强森林公安信息化建设的通知》(林公字„2004‟12号)等文件精神,本着突出重点、逐步提高、科学配置、稳步发展的原则,依照公安信息网“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标准”的建设原则,以基层森林公安一线派出所为重点进行森林公安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完成全省森林公安信息网络建设,努力实现省、市、县三级森林公安信息化建设和“科技强警”的目标,使我省森林公安民警整体科技素质明显提高和增强,现代科技转化为森林公安战斗力的步伐明显加快,森林案件发案率得到有效控制,实现林区治安持续稳定,“海西”林业经济持续发展。

二、建设内容

全省森林公安派出所信息网络、软件开发、侦办案件所需的现场痕迹勘查箱、值班室及武器警械库监控等设备购置和全省森林公安民警购置公安数字身份证书(PKI)及省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设。

三、补助办法

符合申报条件和建设内容的,每个派出所补助10万元。

四、申报条件

1.派出所经当地机构编制批准成立,并核定编制;

2.2010年完成新建、扩建、改建任务的森林公安派出所进行设备配置;

3.派出所建设资金短缺,2009年未安排补助资金的。

五、申报限额

南平、三明申报单位不超过5个,福州、龙岩申报单位不超过4个,漳州、泉州申报单位不超过3个,宁德、莆田、省局直属分局申报单位不超过2个。

六、项目管理

(一)检查验收。根据下达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由省森林公安局组织开展年终项目总结和检查验收工作。

(二)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严格实行专款专用,由项目县根据规划建设方案保证资金落实到位,有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挪用。

七、本项目指南由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联系人:省森林公安局叶飞(0591—87855273)、林业厅计财处石家泉(0591—87829294)、财政厅农业处金莲香(0591—87097563)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福建省委组织部六处下一篇:放管服改革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