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厦门票据新规

2023-02-02

第一篇:关于福建厦门票据新规

票据新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管理的通知

(讨论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防范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票据业务办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银行不得承兑出票人或收款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出票人、收款人或背书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票据的贴现业务。持票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开户银行不受理持票人的委托收款申请。

二、关于票据承兑

对于客户一次性申请承兑多张出票人和收款人相同、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相同或相近、但金额大小不等的商业汇票时,各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客户合并申请承兑一张商业汇票。如申请人确有实际交易需求的,银行应要求申请人和收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说明,并从严审核其贸易背景和资信情况,通过采取控制各张票据号码之间保持足够的差异性等措施防范票据变造、伪造风险。

各银行办理该类票据承兑业务后,应按照出票人、收款人信息和出票时间分批、分类进行记录,加强事后监督工作。他行查询此类票据时,除按规定积极配合他行查询外,还应主动在查复中明确记载该批承兑票据的情况。承兑行在办理查询查复业务、兑付业务时发现票据被变造后,应立即停止为票据出票人和收款人办理一切授信和信贷业务,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票据背书

(一)票据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两栏式粘单。

(二)背书记载错误的,原记载人应按规定予以更改。

(三)因记载失误等原因导致一栏背书空白的,由空白背书栏的前一背书栏记载的被背书人将空白背书栏划线注销,并签章证明。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四)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已作成背书或加盖提示付款、委托收款签章的,出票行或承兑行不得为其办理“未用退回”。

(五)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的规定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解除质押后,持票人(即原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可继续背书、贴现或到期委托收款。质押背书不影响后续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四、关于票据贴现

(一)《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银行”为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各银行仅可为在本行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次日至汇票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利息计算。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贴现利息计算不再另加3天划款期限。

(三)回购式转贴现业务应做成转让背书

回购式转贴现的回购和回购到期业务均应做成背书。回购背书除按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做相应

记载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回购”字样;回购到期背书为回购背书的回头背书,除按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做相应记载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回购到期”字样。

银行办理回购式转贴现业务时,应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卖出行(即正回购方)在无法按期赎回票据的情况下,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回购买入行(即逆回购方)支付逾期利息。 已办理回购业务但尚未办理回购到期业务的票据不得以买断式或回购式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银行。已办理回购到期业务的票据可继续以买断式或回购式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银行,后手银行接受票据即视同其放弃对回购买入行(即逆回购方)的票据追索权。

五、关于票据书写

(一)在票据记载事项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写、机打和盖戳记。

(二)单位和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名称应为其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名称和签章分别采用全称和规范化简称的,票据当事人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获知全称和规范化简称对应关系的,应认定票据背书连续。

(三)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栏可以按规定更改,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不得以多余金额更改为由拒绝支付票据款项。银行汇票全额解付的,票据当事人可在汇票正面加盖“全额解付”戳记,多余金额可不填写。

六、关于票据签章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汇票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贴现、转贴现银行和办理再贴现的人民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时,在票据背书栏上的签章为结算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

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外,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在更改记载事项时,原记载人应使用划线、打叉等显著方式注销原记载内容,并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然后记载正确事项。

票据上的签章错盖或不清晰的,应比照上述做法,由原签章人使用显著方式注销错盖或不清晰的签章,并在更改处使用正确签章加以证明,然后补盖正确签章。

没有位置签章证明或补盖正确签章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由原记载人出示书面证明予以说明。

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记载事项按照上述规定更改的,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八、关于票据委托收款

持票人通过开户行委托收款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日以持票人向开户行出示票据的日期为准。首次提示付款行为未超过提示付款期,但因退票导致后续提示付款行为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持票人无需作出逾期说明。

银行委托其他银行办理到期商业汇票托收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到期票据代理托收,应由委托行在“背书人”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代理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后发出托收。代理行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妥善保管代理托收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代理行保管不善造成票据及相关资料遗失、毁损从而导致托收票据被拒付的,代理行应对委托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对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付款。

九、关于票据的查询查复

严格查询查复纪律、积极履行配合义务。

(一)他人持本行客户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要求付款人开户银行鉴定签章的,银行应当予以

受理并出具相关证明。付款人开户银行可适当收取鉴定费用。

(二)如果所查票据在查询行查询之前已有他行查询记录的,查复行应主动提供该票已发生的全部查询记录,包括查询行名称、查询时间等。银行不得仅以票据有过多次查询记录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三)商业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行应按照支付系统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查复行不得向查询行收取费用。对采用实地、传真等方式查询的,由查复行与查询行自行约定合理的查询费用。

(四)查询、查复行需填制或根据查询查复信息生成查询查复书的,应在查询查复书上加盖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采用间联方式接入支付系统或未加入支付系统的银行需委托其他银行通过支付系统进行查询查复的,查询查复书需加盖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

(五)严格执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制度。

银行应按照《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银发[2009]328号文印发)规定严格执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制度。对有疑问的票据,银行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出票行、承兑行查询,承兑行应及时回复,提示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每日日切后会向所有接入银行下发上一日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登记信息,各银行可将该信息与本行存量未结清票据进行比对,一旦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情况,应立即采取票据权利保全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应督促所辖银行机构的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工作,对于违规不登记的辖内银行应采取通报、暂停其部分票据业务等措施。

十、关于加强票据业务内部管理

(一)建立票据业务经营权的准入、退出管理制度。

各银行应对本行所辖营业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实行准入管理,明确规定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操作流程、系统配备、库房设施、制度建设、风控能力等开办标准和审批要求。对营业机构经法人统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应业务。对已经获得票据业务办理权的营业机构要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机构予以业务退出处理,取消其相应业务的授权。

(二)逐步建立票据业务集中审批和处理机制。

各银行应逐步建立以省或地市为单位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集中审批、转贴现业务集中处理机制。各银行应通过集中处理实现资产管理集约化、规范化和统筹化,通过实行剥离经营网点的自主审批权,实现市场营销与风险控制的前后台分离等机制,改变经营网点以短期营利为目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

(三)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

各银行应不断完善内控制度的建设,规范和优化岗位设置,在业务岗位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人防、技防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实物票据及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

十一、关于票据制版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提出制版申请,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从事票据业务的批文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并附行别代码、行名行徽字体和格式式样。

银行申请商业汇票制版的,应同时提交本行商业汇票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村镇银行申请银行汇票制版的,应同时提交银行汇票代理兑付协议。 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

第二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扶持政策确保我省农村信用社专项中央银行票据顺利兑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扶持政策确保我省农村信用社专项中央银行票据

顺利兑付的通知

(闽政办[2007]1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在我省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各级银监局、人民银行和党政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已基本完成了产权制度改革,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资产质量、支农功能等方面有了明显改善,在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不断取得了新进展。但是,由于多年积淀的体制机制滞后、基础设施薄弱、历史包袱沉重、管理素质不高等方面原因,我省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的功能仍然需要继续通过深化和推进改革得到进一步增强和提升。

当前,全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重点已转入做好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兑付准备工作的关键阶段。根据中央关于“花钱买机制”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制定了兑付专项票据的考核指标。其考核内容不仅涉及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资产质量、法人治理等方面的内容,也涉及地方政府各项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全面落实地方政府扶持政策是专项票据兑付工作的必要条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闽政文〔2005〕9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闽政办〔2005〕158号)要求,各级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扶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的配套措施。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各部门出台的扶持政策有的落实还不到位,有的地方政府虽然作出了承诺,但措施未能跟上,没有取得应有效果。这一问题如未解决,将直接影响农村信用社专项票据的如期兑付。为全面落实农村信用社的各项扶持政策,确保我省农村信用社如期兑付专项票据,进一步推动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经省政府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落实地方政府承诺的各项扶持政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兑付专项票据是国家对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重大扶持政策,是农村信用社减轻包袱、转换机制、谋求发展的重大机遇。落实地方政府的各项扶持政策是专项票据兑付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通过专项票据兑付,对于改善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提升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能力,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县域经济的支持力度,更好地服务海峡西岸新农村建设,都有着重大意义。兑付专项票据是一项涉及农村信用社各个改革层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尤其是地方政府承诺的各项扶持政策是否落实到位,不仅关系到专项票据的顺利兑付,而且直接影响到信用社改革成效和可持续发展。为此,各级政府、各

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把落实已承诺的各项扶持政策作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促进当地经济繁荣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协调解决农村信用社的历史遗留问题和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目前,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针对已经承诺的各项扶持政策,进行逐个梳理,逐个研究制定落实措施,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在今年内基本落实到位,并切实关注扶持政策的实际效果,真正发挥其帮助农村信用社改善资产质量、有效化解风险、促进完善经营管理机制、增强整体实力的政策效应,力争我省农村信用社专项票据全额兑付,一次成功,以实现“花钱买机制”的目标。

二、各级政府要及时兑现已承诺的各项扶持政策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对农村信用社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要及时召开市、县(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专门研究农村信用社专项票据兑付问题。各级政府对已做出的各项承诺,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督促,明确落实时间,确保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为确保专项票据能够得到及时全部兑付创造条件。

(一)加快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

1.成立清收小组。尚未成立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小组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在8月底前成立。要组织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税务、市、县(区)联社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清收小组,并视情况商请农办、法院、检察院和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参与支持此项工作。要把清收目标任务分解到结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部门和乡镇,督促检查清收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清收难点问题,推动清收工作取得实效。

2.分门别类抓好政府部门及其关联企业、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清收工作。一是对因企业改制形成的不良贷款,要积极帮助农村信用社落实和盘活债权。暂时难以落实和收回的,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担保手续,变更抵押资产,保全农村信用社债权;对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对村集体的不良贷款,要采取先落实、后清收的办法收回。可以通过依法盘活村集体资产、村集体承包经营收入、承包经营权置换等办法,偿还或置换农村信用社债权。三是对过去由行政部门承贷、协调或担保形成的不良贷款,各乡镇、各部门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做好清收盘活。属行政部门承贷的,要限期偿还;属行政部门协调或担保的,要完善担保手续,主动配合农村信用社清收;以个人名义承贷、单位使用的,要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制定落实还款计划,限期偿还。四是对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或为他人贷款担保的,要限期还款、履约,到期不能还款、履约的,要督促本人制定还款计划,所在单位配合落实;对恶意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当地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五是帮助农村信用社加快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资产的处置进度,努力提高清收比例,减少置换资产损失。要根据农村信用社处置不良资产的具体需求,帮助提供相关证明,不得无故拖延、推诿,并对所需各项费用给予优惠,不得借故向农村信用社乱摊派或乱收费。

(二)各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承诺注入优质资产置换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扶持政策,要抓紧研究具体落实措施,争取在今年10月底前兑现。要取消“不得在农村信用社存款”等歧视性政策,尽可能将有关涉农政策性的资金业务交由农村信用社办理。同时,要结合发展县域经济举措,将效益好的农业产业化项目、涉农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收益稳定的优质项目的金融业务推荐给农村信用社办理。

三、政府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尽快落实扶持措施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继续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落实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各项政策,支持农村信用社壮大支农实力。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财政部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政策下拨给农村信用社的保值储蓄贴补息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要尽量将财政性涉农资金存放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对农村信用社处置抵贷资产的各项费用给予优惠;监察机关要支持农村信用社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拖欠贷款的清收工作;税务机关要依据国家规定落实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国土资源部门要落实好《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6〕199号)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对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等金融机构前期土地登记发证相关要求,简化手续,减少中间环节,实行集中办理,加快土地登记发证进度;房地产管理部门要采取简化程序、集中办理的办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办公、营业用房和附属用房,要限期办理产权登记;对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在出具符合规划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及房屋安全检测合格的证明,并经公告产权无异议后,可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农村信用社依法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并按规定合理优惠相关费用。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要继续积极支持、督促本系统切实落实已作承诺的各项扶持措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协调省直有关部门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扶持政策情况进行检查督导,推动各项已承诺的扶持政策的落实,确保专项票据的如期顺利兑付。

落实农村信用社扶持政策牵涉部门多,工作任务重,时间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着眼于破解农村金融瓶颈制约问题,切实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齐心协力,认真落实,共同把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做得更好、更有成效,为海峡西岸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08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08日 (地方法规)

第三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0-18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第六条 第六条 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

第七条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九条 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

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

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

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的领取

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

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票据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取、发放、缴销制度,明确专人管理,设置票据账簿,按票据的种类详实记载领取、发放、结存、核销情况。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佩带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票据管理规定,举报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票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收费不给票据,收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委托印制票据或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收费票据全部联或一式收费票据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不同的;

7、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管票据和不按规定保管票据存根的;

8、未经省财政厅委托,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收费资金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

11、受委托的印刷厂,不按规定印制票据的;

12、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收费单位、个人和印刷厂,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和违纪金额,并通报批评,同时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准购证》和票据,并停止供应票据;

2、收缴《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印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资格;

5、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入库通知单,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款)票据外,其他各种收费(款)票据一律不得作为单位财务收支(除营业性以外)报销凭证。原授权单位承印管理的各种收费(款)票据,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取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地(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财政厅

1996年10月18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关于资管新规配套细则的学习汇报

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俗称“资管新规”,在基本原则和监管框架上作了规定。7月20日,“一行两会”同时颂重磅文件,即央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证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补丁”和细则的推出,重塑和细化资管行业规则,统一资管产品监管标准,进一步规范资管业务开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一、配套细则的基本内容

央行通知共六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其中允许公募资管产品在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合规前提下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过渡期内允许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但需优先满足国家扶植工程与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二是进一步明晰过渡期内相关产品的估值方法,要求对资管产品实行净值化计价,打破刚性兑付,但对难以用市值计价的资产,可用摊余成本方式计价。三是进一步明确过渡期的宏观审慎政策安排,对于过渡期后难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人民银行可调整MPA考核参数予以支持,对于难以回表的非标资产,经监管同意后,金融机构可合理妥善处置。

理财新规共六章85条,分别为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以及1个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理财新规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主要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提出了监管要求,包括实行分类管理;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规范资金池运作;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控制杠杆;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加强信息披露;实行产品集中登记。

1 资管业务新规采取“1+1”(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框架。《管理办法》共十章84 条,重点规定比较成熟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和总体要求;《运作规定》共46条,主要规定各项量化指标、操作规范和具体要求。两者相互衔接、有机统一,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资管业务新规有七方面重点内容,包括明确将各类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统一为信托法律关系;系统界定业务形式、产品类型和资产类别;基本统一监管标准;借鉴公募经验,健全投资运作制度体系;系统规定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要求;对流动性风险和关联交易进行重点规制;加强监管与自律协作。

二、资管新规细则与央行资管新规不同或细化点

(一)央行和银保监会

1、明确公募资管产品可以投非标投资,根据银保监会的银行理财细则,仅对非标投资总量进行了限制,未对单一产品投非标比例有限制。(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银行理财细则第39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5条

2、银保监会未明确公募理财产品投资权益资产的规定,只是说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银行理财细则第8条第2款

3、公募理财的门槛从5万降到1万,基本可以公募基金竞争了。 银行理财细则第30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

4、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

2 “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央行通知第3项

(二)证监会

1、明确衍生品投资比例的定义:但该定义仅考虑了场内衍生品,没考虑到场外情况(场外无期货账户):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合约持仓金额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且期货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20%的,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资管业务细则第21条

2、新增FOF和MOM产品类型:FOF是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MOM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资管业务细则第24条

3、开放安排增加了限制: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多每三个月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退出,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全部资产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多次开放,其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20%;如果每日开放,则参照公募基金进行运作) 资管业务细则第22条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20条

4、产品设立流程变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取得验资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备案,自完成备案之日起产品成立,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不得参与证券发行申购。即先备案产品才能成立,之后才能投资。

资管业务细则第33条

5、拓展投资范围:允许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上述范围均被定义为非标资产。

3 资管业务细则第37条

6、彻底禁止了通道业务,明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

(3)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投资建议;

(4)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资管业务细则第46条

7、信息披露要求提高:所有产品均需说明书、季报和年报,托管人需核对年报,以前定向产品没要求;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

资管业务细则第48条、50条

8、监管报告要求更高:每月报送产品业务信息,每季度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每年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进行业务年审。

资管业务细则第73条、74条

9、明确集合产品少于2人产品要终止的要求:持续五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二人,即仅某天少于2人产品无需终止。

资管业务细则第55条

10、过渡期整改要求放松:自行制定整改计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其持有资产未到期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老产品对接,或者予以展期。

资管业务细则第81条

11、鼓励设立子公司: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

4 理业务、设立专门从事非标投资的子公司,在分类评价、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等方面实施差异化安排。

资管业务细则第82条

12、明确各类资管产品为合格投资者,委托人为公募产品的不合并计算其产品的投资者人数;委托人为私募产品的,应当有效识别其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3条

13、募集设立条件变化:集合成立门槛从3000万、定向门槛100万统一调整为1000万;集合募集时间从60天降为30天;产品不能设置无固定期限。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5条

14、自有资金参与要求:自有资金还是20%限制,自有+下设机构(含员工)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8条

15、一对一产品可以不用托管: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约定不聘请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但这块和前面产品要求托管人复核估值及出具年度托管报告可能有点冲突。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0条

16、开户名称规则变化:定向证券账户名称由委托人名称改成了联名账户。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1条

17、明确了建仓期:由合同约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建仓期自产品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建仓期内投资比例可以不达到产品类型要求的80%下限;此外,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的,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80%,但不得持续6 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80%。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2条、27条

5

18、明确集合产品要进行组合投资:

(1)双20%限制,集合投单一标的不超产品净值的20%,管理人所有产品投资于同一标的不超过该标的2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单一融资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按照同一资产合并计算。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4条

(2)即定向产品仍可以投资单一标的,集合产品则至少投资5个标的了。这里有个模糊的地方,做MOM下端投的子产品能不能全是母产品出资,如果不能,MOM就没法做了。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4条

(3)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3000 万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不受限制,但需注意,专业投资者不包括募集两个以上投资者资金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理财今后不是专业投资者,这与之前的适当性规定不一样了。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4条,43条

19、非标投资限制: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净资产的35%;非标投资的基础资产需要有稳定现金流(即类abs资产),否则不能投资。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15条

20、明确非标产品封闭期内可以分配: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可以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23条

21、对于关联方投资:央行资管新规里要求的是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联方,证监会细则里要求的是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没有提托管人。

6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25条

22、明确业绩报酬提取要求: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季度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资管计划运作规定第36条

三、配套细则的理解

1、“一行两会”出台文件时间一致,步调一致,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增强,金融监管的精神一致,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的配套细则相互衔接,有助于解决过去监管交叉、监管套利和监管错位等问题。

2、细则出台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便于机构根据细则恢复投融资决策和资产配置行为。

3、允许发行老产品投新资产、明确公募产品可以适当投非标以及估值方法上的适当妥协,都释放了利好信号。

4、严禁期限错配、严禁开展资金池业务以及打破刚性兑付,去杠杆防风险仍为主题。政策并非大放松更不意味着完全转向。

5、对标资管新规层面,细则在监管指标及实施节奏两方面边际放松,比如双20%的规定,要求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0%,此规定较公募基金“双10”的限制有所放松。再如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和存量资管业务的情况,作出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不限统一整改进度。并规定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确因特殊原因难以规范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经证监会同意,可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6、细则中对私募资管业务的规定有多处属首次明确。如在业绩报酬的细则规定中,首次明确了提取频率和范围上限,要求“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季度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首次明确了私募产品仓位下限的考察期为时间段而非时间点,按照规定,“固定收益类、权益类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的,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

7 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 80%,但不得持续6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的80%”。还首次明确了私募集合资管计划的建仓期为6个月。这些细则性的规定也将进一步推动资管新规的落地执行。

7、资管新规的第一条原则为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配套细则以专门章节强化内部合规风控管理,强化重点风险防控。

第五篇:关于开展存款偏离度新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XX银监局:

根据《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的相关要求,我行严格落实监管政策,积极改进绩效考评制度,促进稳健经营,约束“冲时点”的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一、236号文实施对我分行的影响

(一)开展理财产品业务产生困难,由于我行理财产品设计通常集中在月末到期,导致理财在月末时点集中回表,瞬间改变存款规模,致使我分行在营销此项业务时不得不进行规模的控制,制约我分行的发展。

(二)由于我分行是新开分行,客户基础比较薄弱,存款基数小,236号文的实施,客观上影响客户资金的正常回笼。

(三)提高了我分行吸存的资金成本,由于以往在月末有超短期的理财产品,我分行能够利用此类产品改善存款时点数和存款日均数,以便完成完成总行下达的任务,但新规的实施,必将引导我分行更加注重长期理财产品的营销。

(四)由于存贷比实行的是时点考核,236号文的实施,将影响到我分行的信贷投放额度,在存款规模减少的情况下,势必减少我分行的可贷额度。

二、我分行落实新规的主要举措

(一)总行调整2014年对分行存款考核指标,从2014年第三季度起,总行取消考核我分行公司存款稳定性指标、纯储蓄季均余额净增完成率指标。银行作为服务单位,在绩效考核方面,今后将更加注重员工在服务质量上的考核,争取以优质的服务赢取竞争日益激烈的存款市场。

(二)根据总行对我分行的要求,做到不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高套利率档次,不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不通过返还现金或有价证券、赠送实物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不接受任何个人或机构等资金中介组织的存款;不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不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贷款资金转为存款,不向“空户”虚假放贷;不将贷款资金作为保证金循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虚增存贷款;不将理财产品发行和到期时间集中安排在每月下旬;不将财务公司等同业存放资金临时调作一般性存款等。

(三)总行财会部加强对月末5个工作日的存款监测和头寸管理,我分行积极配合执行,确保我行存款偏离度不超过3%。

三、我分行落实新规主要困难

(一)由于新规颁布比较突然,总行年初制定的存款计划和与存款考核相关的指标来不及变更,影响到今年的整个绩效考核体系。在新规实施的情况下,如何将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起来,并确保公平和有效率,面临分配上的困难。

(二)在新规实施的情况,再也不能依靠简单粗暴“冲时点”的方式来完成存款时点指标和存款日均指标,我分行必须从简单注重规模的外延式发展转换到更加注重质量、效益的内涵式发展道路上来,而这将涉及到发展方式的转变,会有一个阵痛的过程。

(三)在新规实施的情况下,存款稳定性管理变得困难。在存款基数比较小的情况下,必须密切关注客户账户余额的变动,预先与客户做好沟通,特别是关注大客户的应收应付账款情况,预防客户的应收应付账款影响到我分行存款出现大的波动。

四、相关政策建议

(一)对于银行而言,尤其是银行的分支行,贷款发放和吸收存款规模仍是主要的业绩考核指标,这是银行根深蒂固的文化,尤其是银行以存款立行这一核心原则。因此要破除银行冲存款这一陋习,只用道德教育以及部分监管指标来限制可能不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二)尽快开设银行大额存单这些存款性新产品,或者进一步放开银行存款上限,使得银行存款的收益率能够与银行理财抗衡才是最终的治本之路。此外,银行负债端的经营越来越依赖于同业存款,减少对同业业务的限制,推进同业存单的进一步发展,允许货币市场基金购买同业存单等都是比较好的解决冲存款的思路。央行也可以更多的增加国库现金存款招标来投放流动性的同时增加银行体系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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