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2023-01-25

第一篇: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关注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对接

2012年05月16日00:00 中国税务报 [任善涛, 沈春慧, 望南海]访问次数:39 字体:大中小 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所称的“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相当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中所称的“强制措施”。但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规定也有不尽相同之处,这些不同的规定需要税务机关予以高度的关注。

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在法律适用上,行政强制措施上,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上,行政强制执行上和滞纳金方面都存在差异。如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被认为具有补偿与惩戒性质,其功能不只是督促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我国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主要是损害赔偿,并兼具行政执行罚性质。在征管实践中,滞纳金超过税款的情况并不鲜见。行政强制法则把滞纳金定位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目的是通过对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加收滞纳金,使得行政决定尽快得以履行。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还设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要解缴滞纳金。

笔者认为,总的来看,税务行政强制立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冲突是存在的,客观上需要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一是行政强制法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除外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二是行政强制法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应按行政强制法执行。三是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除外事项的,无论税收征管法是否有规定,应一律按行政强制法执行。四是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都有规定,但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此外,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有规定,且不与行政强制法抵触,可适用税收征管法。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四项法律原则,当前尤其需要重点把握应用好适当原则。该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应尽量不采用行政强制,而只有当穷尽了其他所有的手段仍不能达到行政目的时,才允许实行行政强制。

第二篇: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 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六条 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治疗康复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治疗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十条 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提高戒毒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组织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进行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所规所纪、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课堂教学的方式,对戒毒人员集中进行卫生、法制、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对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戒毒人员有严重思想、情绪波动的,应当及时进行谈话疏导。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文化建设,运用影视、广播、展览、文艺演出、图书、报刊、宣传栏和所内局域网等文化载体,活跃戒毒人员文化生活,丰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来所开展帮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员的教育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对协助教育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进行回归社会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周。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参观、体验,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卫生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戒毒人员生活设施。戒毒人员宿舍应当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配备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员的生活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持戒毒人员生活区整洁,定期组织戒毒人员理发、洗澡、晾晒被褥,保持其个人卫生。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伙食供应不低于规定标准。戒毒人员伙食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员食堂应当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正在进行脱毒治疗和患病的戒毒人员在伙食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惯。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饮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员和炊事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戒毒人员食堂实行四十八小时食品留样制度。

第五十六条 戒毒人员可以在所内商店购买日常用品。所内商店出售商品应当价格合理,明码标价,禁止出售过期、变质商品。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所内商店采购的商品进行检查,防止违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传染病疫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六十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第六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结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凭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的,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未约定的,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如果说统治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统治秩序而安排了相应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于统治者来说就是实现特定社会秩序的工具,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①法官应当将这种以实现特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视为目的本身。易言之,秩序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法官,只有实现了法的安定性,才能实现立法者对特定秩序的追求;从而对国家的整个权力体系来说,才可谓是称职的。所谓安定,依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平静正常的意思。②关于法的安定性,笔者以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的属性。诉讼

一、程序安定是权利安定的前提和保障。执行结果主要是依据执行程序而产生的,按照法律步骤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执行结果。⑤其

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的自身价值,而实体安定是执行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没有程序价值就没有工具性价值,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其

三、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前者以程序性规范为为主,后者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并重。其

四、执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本身应该实现而且必定能够实现的;而私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私权利的永远无法实现,也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实体结果。如果说这也是一种权利安定,则只能是一种“变异”的安定。明确了实体安定和程序安定在执行程序中的意义及相互的关系,便可以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量强制执行诸制度:第

一、中止与终结制度。所谓中止与终结,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即使申请人的私权利并未实现,也暂时的或永久地停止执行程序的制度。权利安定与程序安定在标准状态下应该是同步实现的,但如果出现了一些情况(法定事由),使权利的实现变成暂时或永久的不可能,再使执行程序长时间的悬而不决,也于事无补。所以就单取其一,实现程序的安定。其中,终结执行,是实现了程序的永久的、真正的安定。而中止执行,则仅实现程序的暂时的、“不确定”的安定。显然,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种不安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调查报告《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可以恢复执行的次数。如果是因为义务人履行能力上的原因而中止执行的(绝大多数是如此),那么恢复执行而能够最终实现权利安定的情况所占比例很小。据不完全统计,现在执行结案率(指有实际成效的)一般在80%左右,而恢复执行后能够实现私权利的恰仅有20%。所以,花费同样的司法成本,恢复执行的效益要大大地低于初始的执行。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对中止后恢复执行苛以严格的条件和具体的次数限制。否则对权利安定无益而又徒增程序的不安定。此外,如果在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完善法人破产制度,建立一定范围的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使更多权利无实现可能的案件通过“终结”而不是“中止”执行的方式得到解决,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第

二、债权凭证制度。该制度是指当申请人的权利暂时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但又有着实现的可能时,应权利人的申请,而发给据以证明其法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并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实际上是上述中止制度的一种发展。所不同的是它终结了执行程序,一定程度地实现了程序的安定。但这种终结又更多地具有个案的意义。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终结裁定书上的表述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⑥可见同样存在着再次启动程序的限制问题。第

三、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指权利人认为私权暂无实现的可能时,先向法院的立案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不立即启动执行程序,但能起到阻却申请执行期间经过的作用的一种准执行申请制度。由权利的亚安定状态进升到权利的真实的安定状态,正是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在。但是,在权利的实现暂时无望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期限的届满而被迫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无疑平添了程序的不安定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设置,正是在权利安定不可得的现实条件下,保障了程序的安定。第

四、执行救济制度。所谓“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而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使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的制度。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由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执行机构在执行金钱债权或者转化了的金钱债权时,仅仅是根据物权的一般状态来认定物之所有,所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下,认定的物权关系和物权的真实情况有所出入。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负责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原强制措施,交还标的物;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如果提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名义指定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审查权按理不应归于执行机构。因为这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即实体效力。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这样处理,既不利于结果安定也不利于程序安定。因为其将原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而实现初步安定的私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逆向推至不安定状态;同时执行程序又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不安定状态,必须待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完毕,才能决定它的何去何从。所以,将实体争议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无法实现法定的安定性的目标,应当改进。建议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凡案外人(包括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议”。而不影响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执行程序对法的安定性的正当追求。第

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认为有关的案外人,应当对案件的履行负有连带的或者替代的责任,则发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根据判决相对性原理,既判力只对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本不应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这一诉讼理念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⑦从权利安定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增加了义务人,还是变更了义务人,都会使经过审判原本实现初步安定的实体权利,又变得不甚安定;更会使得原本相对单纯的执行程序变得复杂化。那么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究竟何在,或者说这一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理由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制度无论怎样设置,终究脱离不了对权利人私权的追求这一基本任务。法律对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理由,一般都是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也就是说,将被变更或追加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都是得到了一定的利益的。如自然人之间的继承,法人被兼并,企业财产被无偿占有等。这种情况下,不令受益人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司法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有悖。在某项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当安定与公正发生直接冲突时,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是一种必要⑧。除了以上列举的一些制度,尽量地实现法的安定性或者调和执行的结果安定和程序安定,应当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所有制度的设置过程中。背离了对法的安定性追求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就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第四篇:公务员法的规定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以下那些人员不属于公务员?

C、在企业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

2: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以下那些人员不属于公务员?

c、在企业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

3:下列哪项属于公务员范围?

D、中国民主同盟机关的工作人员

4:下列哪个人员不是公务员?

D、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5:下列哪个部门不属于公务员主管部门?

D、制定公务员管理法律

7:下列那一项不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D、大专以上学历

8: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的几项义务,下面哪项不属于公务员的义务?

C、保持“政治中立”

9:公务员要按照规定的()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D、权限

10:公务员职位类别里哪一类的职位数量最大?

A、综合管理类

11:关于我国公务员职位类别的规定,以下说法哪项不正确?

A、我国公务员队伍中共有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三项职位

12:职务序列的设置是根据()?

B、职位类别

13:非领导职务应当在哪个级别以下设置?

A、厅局级

14:“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对这一法条的正确理解是:

C、公务员在不晋升职务的情况下可以晋升级别

14:哪些职位属于国家规定的公务员录用范围?

B、副主任科员

15:公务员的录用范围是:担任()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A、主任科员

16:以下情况不能录用为公务员的是:

C、曾被开除公职的

17:公务员的任用,坚持()的原则。

D、任人为贤,德才兼备

18: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 是作为评价公务员的主要依据。

C、具体的工作实绩

19: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重新做了界定,根据规定公务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中哪个是公务员最本质的特征?

A、依法履行公职

20

第五篇:卫生行政行政强制

卫生行政行政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

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接到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的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对有证据证明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给客户办理信用卡技巧下一篇: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