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

2022-04-27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数罪并罚制度设立的本质在于依据相关准则规定,解决行为人因触犯数罪而当处数个宣告刑以及如何执行的问题。实行数罪并罚制度也是严格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从而让犯罪嫌疑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刑罚处罚。本文从一起案例为基点,就数罪并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一简要论述,以期在司法实务中提供参考。

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 篇1:

从一案谈“数罪并罚”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整个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一制度解决了一人犯数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许多关于数罪并罚的争议性问题。本文以一起案例为例,就同种数罪如何罚的问题进行简要赘述。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责刑相适应

“一罪一刑”的刑罚关系、行为责任论以及量刑情节的差异性等等原理和事实,引导了司法实务中对于判决宣告之前的同种数罪实行的是并罚;但,刑法分则中又将多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法定刑的升格条件,对于这一类情形的则不宜实行并罚;而对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吸收犯等等同种数罪情形的,原则上则应实行并罚。

那么,如何界定数罪呢?其实,数罪并罚设置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一人犯有数罪”。我国刑法中对于罪数问题主要依据的是犯罪构成标准说,确定或者区分罪数的单复问题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据:以禁止法律重复评价和法律充分评价为原则,对于一个行为人总体的犯罪事实,当形式上地触犯了数个具体的罪刑规范,如果由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即能充分评价,就可以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罪;如果充分满足了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但由一个犯罪构成尚不足以完全评价,又不充分满足两个犯罪构成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未成年于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宣判日期为同年3月20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后林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林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仍有5次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处理,该段期间盗窃物品价了值总计数额总达15500余元。

二、争议焦点

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追诉并不存在异议。问题是林某在判处管制刑罚宣告之前,即2012年3月20日之前仍有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处理,该种情形属于我国刑罚制度中规定的同种数罪的情况,但对于同种数罪如何罚,目前我国刑法却缺少明确规定,这也正是本案值得探讨之处。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并无太多争议,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设定的意义所在。但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实践中做法差异较大。目前理论及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一罚说”,即对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一律不予并罚,而是作为一罪的加重情节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进行处罚;第二种是“并罚说”,坚持对于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折中说”则认为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可以不实行并罚,但是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应该实行并罚。

三、案件速解

本文以为按照我国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应该以一罪论处,根据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方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是较为妥当的。一是我国刑法分则的很多条文针对同性质犯罪中的情节、后果、数额以及次数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与此相适应的刑罚,即法定刑幅度,为同种数罪以一罪的从重情节论提供了法定的空间;二是我国刑法中也有将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情节的情形。正如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将强奸妇女多人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进行处理。所以同种数罪原则上以一罪论处还是可行的。

本案中,林某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可以根据盗窃的数额,即累计相加盗窃数额来确定其罪责。根据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当具有入户、携带凶器等情节,达到“数额巨大(30000-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300000-500000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入户、多次等是盗窃罪的从重情节。所以对于林某的同种数罪,笔者以为按一罪论,以盗窃罪的从重情节,累计计算其盗窃物品价值数额来定其刑罚是较为妥当的。当然对于同种数罪以一罪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同种数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相关的升格刑或加重情节,以一罪论处不能罚当其罪的时候就应按照数罪并罚制度进行处理,比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先加后减或先减后加,这样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一致,也才能最大效能的发挥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

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数罪并罚制度得到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这对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克勤,魏迪.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10).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3]张明楷.论同种数罪的并罚[J].法学,2011(1):127-137.

[4]张凯,王俊杰.论同种数罪之处罚[J].中国检察官,2010(7):46-47.

[5]贾晓慧.论数罪并罚原则的几个问题[J].知识经济,2010(16):37.

作者:陈婵娟 丁海棠

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 篇2:

林某数罪如何罚?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数罪并罚制度设立的本质在于依据相关准则规定,解决行为人因触犯数罪而当处数个宣告刑以及如何执行的问题。实行数罪并罚制度也是严格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从而让犯罪嫌疑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刑罚处罚。本文从一起案例为基点,就数罪并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一简要论述,以期在司法实务中提供参考。

【关键词】数罪并罚;刑罚;非法占有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未成年于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宣判日期为同年3月20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后林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林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仍有5次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处理,该段期间盗窃物品价了值总计数额总达15500余元。二、争议焦点

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追诉并不存在异议。问题是林某在判处管制刑罚宣告之前,即2012年3月20日之前仍有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处理,该种情形属于我国刑罚制度中规定的同种数罪的情况,但对于同种数罪如何罚,目前我国刑法却缺少明确规定,这也正是本案值得探讨之处。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并无太多争议,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设定的意义所在。但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实践中做法差异较大。目前理论及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一罚说”,即对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一律不予并罚,而是作为一罪的加重情节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进行处罚;第二种是“并罚说”,坚持对于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折中说”则认为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可以不实行并罚,但是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应该实行并罚。三、案件速解

本文以为按照我国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应该以一罪论处,根据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方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是较为妥当的。一是我国刑法分则的很多条文针对同性质犯罪中的情节、后果、数额以及次数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与此相适应的刑罚,即法定刑幅度,为同种数罪以一罪的从重情节论提供了法定的空间;二是我国刑法中也有将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情节的情形。正如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将强奸妇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进行处理。所以同种数罪原则上以一罪论处还是可行的。

本案中,林某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可以根据盗窃的数额,即累计相加盗窃数额来确定其罪责。根据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当具有入户、携带凶器等情节,达到“数额巨大(30000-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300000-500000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入户、多次等是盗窃罪的从重情节。当然对于同种数罪以一罪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同种数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相关的升格刑或加重情节,以一罪论处不能罚当其罪的时候就应按照数罪并罚制度进行处理,比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先加后减或先减后加,这样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一致,也才能最大效能的发挥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四、结语

数罪并罚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对一人所犯罪数合并处罚的制度,在我国目前实行的《刑法》中将数罪并罚作为人民法院对同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要求是必须一人犯数罪、数罪都必须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内、必须依法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再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本案中对于林某的同种数罪,笔者以为按一罪论,以盗窃罪的从重情节,累计计算其盗窃物品价值数额来定其刑罚是较为妥当的。

参考文献:

[1]李克勤,魏迪.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10:45.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772.

[3]师洁.浅论数罪并罚若干问题[J].中国商界,2012(6):183.

[4]刘志伟.数罪并罚若干争议问题研讨[J].法学杂志,2009(4):31.

[5]徐冰.论数罪并罚的前提——数罪范围的确定[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24.

作者:王敏 陈婵娟

数罪并罚制度研究论文 篇3:

“刑罚执行完毕”应有之义辨析

一句话导读

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是否包括附加刑,关系到累犯的认定并继而影响到是否应该从重处罚;而数罪并罚制度中“刑罚”是否包括附加刑,也直接关系到附加刑的执行情况,甚至可能影响到累犯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某犯甲罪,判处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主刑执行完毕后第1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乙罪;王某亦犯甲罪,判处4年,主刑执行完毕后第1年亦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乙罪。

案例二:被告人蔡某,曾因抢劫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2004年5月因被发现入狱前还犯盗窃罪再次被起诉。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曾因抢劫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2004年5月又犯盗窃罪再次被逮捕起诉。

案例一中,王某构成累犯没有疑问,但问题是张某是否构成累犯?案例二及案例三中,是否应对蔡某及李某进行数罪并罚?如果数罪并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将当然适用于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而这三个案例产生的两个疑问,都牵涉到对于其中“刑罚”含义的如何理解。

二、争议之焦点:“刑罚执行完毕”之“刑罚”是否包括附加刑

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目前存在几种观点,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两种学说四种模式,即“统一解释说”和“分别解释说”之分。“统一解释说”之中,有“主刑执行完毕说”和“主刑+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说”两种;在“分别解释说”中也存在着差异:第一种模式是,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则是指主刑和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第二种模式是,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是指主刑和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而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则仅指主刑执行完毕,[1]两种制度中各两种情况的分别组合即为上述的四种模式。透过四种模式可以看出,两种制度中的“刑罚”包括主刑是毫无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包括附加刑。

(一)累犯制度中“刑罚”含义争议

1.累犯制度中的“刑罚”包括附加刑。认为累犯制度中的“刑罚”为“主刑+附加刑”组合的学者认为,首先,从法典法律条文的统一性来讲,同一法律名词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一致的,在《刑法》第32条中明确指出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5月16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做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再次,刑法修订时将原刑法中构成累犯的期限从3年改为5年,从修改的指导思想来看将附加刑的执行期限计入刑罚执行期限,符合立法原意。

2.累犯制度中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支持累犯制度中的“刑罚”仅指主刑的观点的学者认为,如若此“刑罚”包括附加刑,则对于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刑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则不能按累犯予以认定并从重处罚,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且累犯期间的起算点为附加刑执行完毕时,则会将累犯期间延后,不利于犯罪分子。从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来看,这里的“刑罚”是指“主刑”。[2]另外有学者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认为此主刑仅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理由在于第65条对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进行了范围上的限定,即累犯应该只是前罪和后罪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二)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含义争议

1.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附加刑。赞成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附加刑,与《刑法》第32条的规定具有一致性;此外,《批复》也对于此种观点持赞成态度。

2.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提出,《刑法》第69条是对于数罪并罚的原则性规定,从《刑法》第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数罪并罚规则只是针对主刑而设置的,刑法没有对于附加刑的数罪并罚规则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刑法》第70条和第71条作为数罪并罚规则的特殊运用,它们所规定的也只是数个主刑的特殊并罚规则,并不包括附加刑。因此,将第71条中的“刑罚”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同时执行完毕于法无据。[4]

三、争议之辨析

(一)累犯制度中“刑罚”含义的重新解读

1.以累犯制度的设置背景为视角。累犯,屡次犯罪,一再触犯刑法,怙恶不悛,表明行为人对刑罚的反应力薄弱,主观恶性极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5]报应主义强调刑从罪生,刑罚是对于已然之罪的惩罚,刑罚必须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当,而这也是基于正义的属性要求罪有应得。累犯与初犯相比,但累犯者忽视国家对其上次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道义非难,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再次选择了犯罪,累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比初犯大,因而累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就比初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大,其所接受的刑罚自然应比初犯严厉。[6]累犯的再次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于前罪刑罚效果的否定,立法者设定对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正是基于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前罪刑罚进行评估,在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内,犯罪分子没有再进行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说明前罪施予犯罪分子的刑罚及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一定效果,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考察期内,犯罪分子再次进行犯罪,则是对于前罪刑罚执行的一种否定,前罪对于犯罪分子的刑罚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因前罪刑罚的执行而有所降低,故须对犯罪分子进行从重处罚。

但是,累犯的考察期必须具有一定期限,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如果超过5年的累犯观察期的,则不能根据之后出现的犯罪事实,来推定前罪的刑罚在量上有所不足,此时,前后罪之间的理论联系已经被割裂,对后罪缺乏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否则,将会导致犯罪人由于一时之过错,而终生处于评估或者观察期限之中。[7]而坚持累犯制度中的“刑罚”包括附加刑的观点则会与累犯制度的设置背景相违背,特别是在附加刑为罚金刑而罚金刑又由于某些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执行时,被执行完主刑的犯罪分子则会存在“终生处于评估或者观察期限之中”的可能性。

2.以当然解释的方法为视角。累犯制度中“刑罚”的两种不同解释,都有可能产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结果。若将其解释为包括附加刑,则正如部分学者所述,有可能将累犯期限的起算点延后,甚至有可能无限期的将犯罪分子的累犯期限延后,这种可能在附加刑为罚金且一直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是存在的;若将其解释为不包括附加刑,则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将构成累犯继而应该从重处罚,但若将其解释为包括附加刑则不存在从重处罚的可能。申言之,两种解释皆有不利于犯罪分子的可能性。但是,有利于被告人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但有利于被告人不应该成为保障人权的全部,保障人权是罪刑法定的根本宗旨,我们不能抛开罪刑法定而一味的追求有利于被告人,当两者存在冲突时,我们首先考量的应是罪刑法定原则,只有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分子合法权利时又不使犯罪分子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坚持罪刑法定,就是对被告人人权最大程度上的保障。

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8]亚里士多德亦曾对于正义进行过界定:正如在实践中所确实发生的一样,一个术语变得太大,而另一个则变得太小;因为不正义的行动的人拥有的太多,以致超过了恰当的,而被不正义的对待的人所拥有的太少,以致低于恰当的。[9]当法律中的用语具有歧义时,运用解释的方法使之释明,是法律适用者的义务与责任。运用解释的方法正确的阐述法律用语含义,并不违背法律的一致性,并且应该承认的是法律用语在同部法条中具有相对性,不能认为法律用语在同部法条中其含义一定是相同的。

从当然解释的角度看,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可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解释之法理依据,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从此角度展开,我们可以分析出,累犯制度中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在案例一中,对于王某,与张某同犯甲罪,但是其罪刑较轻,因而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其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第一年又犯乙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应对其从重处罚。而对于张某,如果将累犯制度之“刑罚”解释为包括附加刑,则其不属于累犯,不必从重处罚,这就导致了前罪较轻的王某被从重处罚,前罪较重的张某却没有,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前罪较轻的王某犯后罪都被从重处罚,则张某更应以累犯论处并从重处罚。

(二)数罪并罚制度中“刑罚”含义的重新解读

针对《刑法》第70和71条发现漏罪和再犯新罪两种情形,“刑罚”含义的如何解释,将在这两种情形间产生不同的效果。

1.案例二中,如果认为“刑罚”不包括附加刑,则会造成一种情况,即后罪在主刑执行完毕被发现后最终所被判处的刑罚将小于后罪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所被判处的刑罚,具体小于的那部分刑罚就是数罪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蔡某被当然剥夺的政治权利。详言之,不包括附加刑的情况下,对于此种情况不数罪并罚,前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于后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执行,但后罪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并不被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但从《刑法》第69及第70条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原意在于漏罪被发现的越晚,最终获得的刑罚应该越重。因此,认为“刑罚”不包括附加刑将与刑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2.案例三中,如果认为“刑罚”包括附加刑,则李某后罪与前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数罪并罚,并以李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止的起算日[10];如果不包括,则不进行数罪并罚,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在后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予执行,后罪刑罚执行期间不被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前面的情形,有学者指出,在数罪并罚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的判决之中再次依附于新的主刑,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再次施用于新的“主刑执行期间”,此种结果,对于犯罪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11]本文认为,此处的“刑罚”包括附加刑更具合理性。首先,《刑法》第70和71条是对于第69条的特殊运用,第69条第1款是对于刑罚中主刑进行数罪并罚时的规定,第2款随即指出,数罪中包括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并没有将附加刑排除在刑罚之外。因此,第70和71条中的刑罚,应与第69条的刑罚含义具有一致性;其次,本案例中李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次犯罪,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且依据本文对于累犯制度中“刑罚”含义的阐述,李某构成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对于犯罪人处罚不公正的情况。

三种附加刑中,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是否包括附加刑,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情形具有影响,会产生不同后果。而对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罚”是否包括这两种在最终刑罚的处罚及执行上并无实质上差别,按照《刑法》第69条第2款处理即可。因而从保持《刑法》第70和71条与第69条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出发,综合上文阐述,数罪并罚制度

中的“刑罚”应该包括附加刑。

注释:

[1][4][11]于志刚:《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内涵的思考——以累犯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2]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3]李耀、李友军:《累犯与数罪并罚竞合的解决思路》,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2期。

[5]郝守才:《关于累犯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6]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35页。

[7]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进行的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II页。

[9]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0]贾丽英:《秋立新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http://www.lawyerhotline.com.cn/cases/1/50384.htm。

作者:陈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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