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一览表
中国地理标志是中国政府为保护源产地优质产品,而向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的源产地产品颁发的产品地理标志。凡通过中国地理标志认证的产品,均可在其产品表面张贴中国地理标志图样。中国地理标志的认证机构主要为中国国家质量检疫总局。中国地理标识产品的保护,源于1999年推出的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截至2006年6月30日,中国政府已批准222项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
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名单 目前,申请地理标志的大都是农产品,以中药材、水果、茶叶和蔬菜居多,此外还有调味品、干果、工艺品、花卉、酒、粮食、禽畜、水产品、饮料、油料等。
北京市(1项)
平谷大桃(2006年4月16日)
天津市(1项)
独流老醋(2002年12月9日)
河北省(11项)
黄骅冬枣(2002年6月12日)
昌黎葡萄酒(2002年8月6日)
沙城葡萄酒(2002年12月9日)
沧州金丝小枣(2004年8月4日)
卢龙粉丝(2004年8月25日)
泊头鸭梨(2004年9月27日)
蠡县麻山药(2005年2月21日)
山庄老酒(2005年4月6日)
涉县核桃(2005年8月25日)
涉县花椒(2005年8月25日)
赞皇大枣(2005年11月29日)
山西省(3项)
沁州黄小米(2003年8月7日)
平遥牛肉(2003年12月24日)
山西老陈醋(2004年8月9日)
辽宁省(6项)
盘锦大米(2002年9月10日)
锦州道光廿五贡酒(2003年5月19日) 鞍山南果梨(2005年2月4日)
大连海参(2005年12月1日)
大连鲍鱼(2005年12月1日)
岫岩玉(2005年12月31日)
吉林省(7项)
延边苹果梨(2002年12月9日)
吉林长白山人参(2002年12月25日)
吉林长白山“中国林蛙”油(2003年4月14日)
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2003年5月21日)
吉林长白山天然矿泉水(2004年7月1日)
吉林梅花鹿鹿茸、鹿鞭、鹿血、鹿尾、鹿胎膏、鹿筋、鹿脱盘(2005年12月28日)
通化山葡萄酒(2005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11项)
五常大米(2003年5月10日)
饶河东北黑蜂系列产品(蜂蜜、蜂胶、花粉、蜂王浆)(2003年5月19日)
方正大米(2005年4月6日)
铁力北五味子(2005年12月21日)
铁力平贝母(2005年12月28日)
铁力“中国林蛙”油(2005年12月28日)
宝清红小豆(2005年12月28日)
抚远“黑龙江大马哈鱼”鱼子(2005年12月28日)
抚远“黑龙江鲟鳇鱼”鱼子(2005年12月28日)
五营黑木耳(2006年4月26日)
五营红松籽(2006年4月26日)
上海市(1项)
南汇水蜜桃(2005年2月4日)
江苏省(9项)
镇江香醋(2001年12月20日)
高邮鸭蛋(即高邮咸鸭蛋)(2002年6月24日)
洞庭(山)碧螺春茶(2002年12月9日)
宝应荷藕(宝应莲藕)(2004年7月16日)
泰兴白果(2004年8月31日)
扬州漆器(2004年9月9日)
雨花茶(2004年12月13日)
云锦(2004年12月23日)
阳澄湖大闸蟹(2005年5月9日)
浙江省(16项)
绍兴酒(2000年1月31日)
龙井茶(2001年10月26日) 杭白菊(2002年6月12日)
庆元香菇(2002年6月12日)
金华火腿(2002年8月28日)
龙泉青瓷(2003年2月14日)
常山胡柚(2003年2月14日)
新昌花生(小京生)(2003年5月21日)
安吉白茶(2004年4月6日)
塘栖枇杷(2004年5月18日)
余姚杨梅(2004年6月4日)
黄岩蜜桔(2004年8月31日)
萧山萝卜干(2004年10月25日)
慈溪杨梅(2004年12月13日)
乌牛早茶(2004年12月13日)
天台乌药(2005年5月9日)
安徽省(12项)
宣纸(2002年8月6日)
滁菊(2002年11月8日)
口子窖酒(2002年11月8日)
黄山毛峰茶(2002年11月8日)
砀山酥梨(2003年4月11日)
古井贡酒(2003年4月29日)
太平猴魁茶(2003年5月19日)
黄山贡菊(徽州贡菊)(2004年10月13日)
宁国山核桃(2005年2月4日)
符离集烧鸡(2005年8月25日)
霍山黄芽(2006年4月16日)
凤丹(2006年4月16日)
福建省(5项)
武夷岩茶(2002年3月8日)
古田银耳(2004年6月16日)
安溪铁观音(2004年7月8日)
建瓯锥栗(2004年8月9日)
永春芦柑(2005年11月29日)
江西省(10项)
南丰蜜桔(2003年2月12日)
狗牯脑茶(2004年1月29日)
赣南脐橙(2004年9月27日)
泰和乌鸡(2004年10月10日)
广昌白莲(2004年10月13日)
庐山云雾茶(2004年12月13日)
广丰白耳黄鸡(2005年4月6日) 万年贡米(2005年4月6日)
景德镇瓷器(2005年4月15日)
商州枳壳(2006年4月19日)
山东省(10项)
沾化冬枣(2002年8月6日)
烟台苹果(2002年8月28日)
烟台葡萄酒(2002年8月28日)
龙口粉丝(2002年9月10日)
平阴玫瑰(2003年8月7日)
乐陵金丝小枣(2004年12月13日)
无棣金丝小枣(2006年2月22日)
日照绿茶(2006年3月23日)
冠县鸭梨(2006年5月24日)
茌平圆铃大枣(2006年5月24日)
河南省(22项)
道口烧鸡(2002年12月9日)
西峡山茱萸(2003年3月6日)
钧瓷(2003年7月29日)
怀山药、怀菊花、怀地黄、怀牛膝(2003年8月7日)
平舆白芝麻(2003年8月7日)
方城丹参(裕丹参)(2003年9月29日)
南召辛夷(2003年10月9日)
原阳大米(2003年12月24日)
汝瓷(2004年7月16日)
卢氏连翘(2004年12月13日)
嵩县柴胡(2004年12月13日)
灵宝大枣(2005年2月21日)
偃师银条(2005年4月15日)
确山板栗(2005年8月25日)
宁陵金顶谢花酥梨(2005年12月31日)
唐栀子(2005年12月31日)
唐半夏(2005年12月31日)
卢氏黑木耳(2005年12月31日)
灵宝杜仲(2006年1月24日)
济源冬凌草(2006年4月16日)
卢氏鸡(2006年4月26日)
桐桔梗(2006年4月26日)
湖北省(8个)
京山桥米(2004年12月23日)
利川黄连(2004年12月23日)
利川莼菜(2004年12月23日) 恩施紫油厚朴(2005年8月25日)
洪山菜薹(2005年12月31日)
板桥党参(2006年4月27日)
秭归脐橙(2006年6月20日)
枝江酒(2006年6月20日)
湖南省(8项)
浏阳花炮(2003年3月6日)
隆回龙牙百合(2005年2月4日)
隆回金银花(2005年2月17日)
溪洲莓茶(2005年8月25日)
邵东黄花菜(2005年12月28日)
邵东玉竹(2005年12月28日)
桃源野茶王(2005年12月31日)
湘阴藠头(2006年1月24日)
广东省(17项)
河源米粉(2003年12月24日)
郁南无核黄皮(2004年6月3日)
廉江红橙(2004年9月20日)
马坝油粘米(2004年9月20日)
增城丝苗米(2004年9月20日)
端砚(2004年10月29日)
流沙南珠(2005年8月25日)
愚公楼菠萝(2005年8月25日)
覃斗芒果(2005年8月25日)
埔田竹笋(2005年12月21日)
普宁蕉柑(2005年12月21日)
陆河青梅(2005年12月21日)
程村蚝(2005年12月21日)
春砂仁(2005年12月28日)
东陂腊味(2006年1月24日)
合水粉葛(2006年4月16日)
英石(2006年4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7项)
容县沙田柚(2004年7月20日)
合浦南珠(2004年10月29日)
永福罗汉果(2004年12月13日)
凌云白毫茶(2005年8月25日)
巴马香猪(2005年8月25日)
荔浦芋(2005年12月28日)
大新苦丁茶(2006年1月24日)
海南省(2项)
白沙绿茶(2004年10月29日)
澄迈苦丁茶(2006年6月20日)
重庆市(4项)
秀油(2003年12月24日)
石柱黄连(2004年10月10日)
涪陵榨菜(2004年12月13日)
江津花椒(2005年10月17日)
四川省(19项)
蒙山茶(2001年12月6日)
水井坊酒(2001年12月6日)
古蔺肝苏(2003年9月9日)
安岳柠檬(2004年1月8日)
苍溪猕猴桃(2004年3月17日)
龙泉驿水蜜桃(2004年9月27日)
通江银耳(2004年10月13日)
青川黑木耳(2004年12月13日)
汉源花椒(2005年2月4日)
南江金银花(2005年5月9日)
长赤翡翠米(2005年5月9日)
剑南春酒(2005年5月9日)
双流冬草莓(2005年12月28日)
郫县豆瓣(2005年12月31日)
泸州酒(2006年1月24日)
南江山核桃(2006年3月23日)
江油附子(2006年3月23日)
得荣树椒(2006年4月26日)
涪城麦冬(2006年5月24日)
贵州省(5项)
茅台酒(2001年3月29日)
余庆苦丁茶(2005年8月25日)
梵净山翠峰茶(2005年12月9日)
凤冈富锌富硒茶(2006年1月24日)
赤水金钗石斛(2006年3月23日)
云南省(3项)
宣威火腿(2001年3月21日)
文山三七(2002年11月8日)
昭通天麻(2004年10月13日)
陕西省(13项) 西凤酒(2003年9月24日)
陕西苹果(2003年9月29日)
蓝田玉(2004年2月3日)
韩城大红袍花椒(2004年8月31日)
紫阳富硒茶(2004年10月29日)
平利绞股蓝(2004年12月13日)
凤县大红袍花椒(凤椒)(2004年12月13日)
太白酒(2005年4月15日)
商洛丹参(2005年8月25日)
延安酸枣(2005年12月31日)
洋县黑米(2006年3月23日)
临潼石榴(2006年4月27日)
延川红枣(2006年5月31日)
甘肃省(4项)
兰州百合(2004年9月27日)
礼县大黄(2004年12月13日)
临洮大丽花(2004年12月23日)
武都橄榄油(2005年12月9日)
青海省(1项)
互助青稞酒(2003年8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3项)
贺兰山东麓葡萄酒(2003年4月11日)
宁夏枸杞(2004年5月18日)
灵武长枣(2006年5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项)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2003年6月25日)
库尔勒香梨(2004年12月13日)
伽师瓜(2005年11月29日)
第二篇:农产品地理标志
天政发„2011‟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
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各金融机构:
现将《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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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
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推进商标战略实施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现就加强全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理标志是标识商品来源地区、特定质量、信誉等特征的标志,主要由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农产品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心组织,把我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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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推向深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市场为导向,以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为手段,以发展农产品品牌为重点,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二)工作原则。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工作方式,推行“专业协会和农技推广机构服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
(三)主要任务。以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注册为基本手段,积极挖掘开发和利用特色、优质农产品地理资源,加强产地环境检测和生产技术规程及产品标准的学习、宣传,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力度,推进农业品牌化战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三、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申请注册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把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摆到重要 - 3 -
议事日程,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管理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对农产品商标申请注册工作的指导,尤其是要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工作的指导。
(二)加大宣传力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各新闻媒体积极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和生动活泼的实例,大力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观念和质量意识;广泛宣传和推广普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有关知识,使广大农民切身了解、真正懂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作用,自觉主动地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明确职责任务。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农业、林业、畜牧、气象、质监等部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工作的健康发展。各级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地域的日常监督检查,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宣传、学习和培训,生产基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检验检测等技术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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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查处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一)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农业、林业、畜牧部门尤其是县、乡基层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开展本地区农产品地理资源普查,深入了解符合地理标志保护要求的农产品资源状况、数量、类型、分布、品质特征、加工、流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开展对已注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发展情况的调查。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发展规划及推进措施。
(二)发挥专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服务功能。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商标的申请主体。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用和质量管理的责任。
(三)加强技术指导。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积极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引导生产者严格按照特定的生产规程生产地理标志农产品,及时组织生产者学习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生产规程,引导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地理标志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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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市场监管。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市场监管,切实保护注册人和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林业、畜牧部门,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对于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查处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切实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地理标志标识的使用管理。为保证已注册地理标志和商标农产品的品质信誉,避免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出现混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使用、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
主题词:经济管理商标通知
抄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局,市委办公室,市人共印600份- 6 -
第三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局设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现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2、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说明(略)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24日
1月30日 (中央法规)
实施日期:2007年0
第四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2013年3月制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保证审查工作质量,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农产品地理标志初审、复审。
初审,指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复审,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复核以及对初审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从事登记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证书》,审查人员应按照科学规范、客观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省级工作机构在申请产品受理前,先行组织地县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产品进行资源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对品质特色不突出、竞争优势不明显、登记保护价值不大的产品建议暂缓申报。
第二章 审查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产品登记范围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二)审查重点:
申请登记产品应当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并属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目录所涵盖的产品。登记保护目录见附件,没有纳入登记保护目录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产品名称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名称结构审查。产品名称应由地理区域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
地理区域名称可为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区域名称和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地理区域名称可为历史地名(如山西沁县原称沁州,产品仍延用“沁州南瓜子”名称)。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包括具有指向性的桥名、井名、林园名等,如涝河桥羊肉中的“涝河桥”。产品通用名称包括两类:一是分类性名称。如庆阳苹果;二是特征性名称。分类性名称中可以含有产品形状、颜色、风味、生长周期、生长环境等方面的修饰语(如章丘大葱)。
2.名称客观性审查。产品名称应当是历史沿袭和传承的已实际使用名称,不应人为进行调整、人为臆造、人为添加前缀或后缀。审查时应尊重名称历史沿袭原则,结合人文历史、市场认知和产品包装图片进行审查。
3.名称地域范围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实际生产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大地名小范围(如有些产品实际生产地域范围并非其地理区域名称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县区、乡镇和村等),也可以是小地名大范围(如小梁山西瓜,历史上最初地域范围是新民市梁山镇,后经逐渐演变已拓展到新民市所辖的卢屯乡、姚堡乡)。
第七条 登记申请人资质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二)审查重点:
1.登记申请人应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不能为政府、企业和个人。审查法人证书判断登记申请人资质。考虑到登记申请人与标志使用人是分离关系,登记申请人和标志使用人为同一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再作为登记申请人,可授权其作为标志使用人。
2.结合现场检查,审查登记申请人是否在申请产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具有影响力和组织能力,是否被所在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普遍认可,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拟授权标志使用人名录及支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的联合声明(集体动议文件),审查时应对集体动议文件进行审查。
3.登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登记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政府内设部门(如办公室)出具文件无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登记申请人的除外。跨县(市、区)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
4.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制特殊性,兵团团场可以作为申请人。
5.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八条 地域范围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地域范围确定文件应为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登记申请人出具的批复文件,文件内容应包括地域经纬度范围、所辖具体乡镇名称(列表)、产品规模和产量等必要信息,并附地域分布图。
2.地域分布图应以最新版行政区划图为蓝本(彩图),准确标示出申请登记产品的地域范围和边界线。地域分布图包含的所辖乡(镇)或村,应与地域范围批复文件确定的乡(镇)或村完全一致。地域分布图边界线应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地域范围应在地域分布图上加注文字说明。
3.地域范围应依据历史及种植(养殖)实际进行勘界,地域范围可以集中连片,也可点状分布。地域范围勘定后,不能随意扩大。
4.初级加工品应划定原料基地的地域范围。
5.跨县(市、区)域的地理标志,应整区域联合申报。除非产品已经形成特定品牌,已被消费认知的,可以独立申报,但应提供佐证材料。地域范围应由具有跨域管辖权限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申请人亦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地理区域属于跨省份的山脉、河流、湖泊等农产品地理标志,建议由具有相关资源管辖权限的专门机构划定地域范围和授权登记申请人。
6.地域范围批复文件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九条 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 )》(新版)(农质安发[2010]16号发布版本)
(二)审查重点:
1.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应严格按照新版《编写指南》要求编写,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不宜过长,关键要充分体现产品、产地、生产方式独特性的核心特征。技术规范版本、格式、字体、字号、行间距等应当符合《编写指南》要求,采用标准书面用语,品质参数指标使用国际通行计数方式和单位。
2.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的独特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描述应重点体现与产品独特品质形成有关联的因素。
3.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的产品品质外在感官特征描述应当客观真实。内在品质应当重点描述产品品质特色指标,避免罗列非特色指标。品质特色指标应是一个范围值(品质限值),而不是固定值。所列品质特色指标全部为必检项目,在检测报告中需进行验证检测。品质限值应通过对划定的地域范围合理布设抽样点(抽样规范各地自定),多点检测确定品质限值,不能仅通过一点一次检测就直接赋值。
4.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标志使用部分应写上标志使用人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和产品名称组合型式字样,产品名称为申请名称。
第十条 品质鉴定报告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品质鉴定报告由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组成。品质鉴定报告的提交,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不显著的,可只提交鉴评报告;二是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不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显著的,可只提交检测报告;三是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和内在品质指标均显著的,可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为保证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原则上食用农产品应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
2.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应使用规定格式,报告出具时间不得早于申请产品上市季节。
3.鉴评报告应由省级工作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评组进行鉴评,品质鉴评组一般由5~7名专业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省级工作机构内部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品质鉴评组成员应在备注栏进行签字,鉴评意见由组长签字。鉴评报告封面须加盖公章。
4.检测报告应对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所列内在品质特色指标进行检测。样品应由检测机构抽样,或由省级工作机构代为抽样,不能由申请人自行送样,申请材料中应附产品抽样单。
5.检测机构应为部中心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没有获得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如确因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某些特色指标不能检测,省级工作机构应向部中心申请其它检测机构代检,部中心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省级工作机构请示件和部中心批复件应作为申请材料的证明文件。
6.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十一条 产品实物样品或样品图片审查
审查重点:
1.可提供能够完整感知其独特品质特征的最小量评审产品实物样品。
2.样品图片应含种植(养殖)初级产品、制成品(仅限申请产品为初级加工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样品图片应为彩色照片。
3.产品名称应在产品包装上已实际使用,产品包装图片上的产品名称应与申请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审查
审查重点:
1.人文历史佐证材料审查。人文历史表现形式:产品生产历史;县志、市志等历史文献记载;诗词歌赋、传记、传说、轶事、典故等记载;民间流传的该类产品民风、民俗、歌谣、工艺文化;饮食.烹饪等;名人的评价与文献;荣获省级以上历次名牌产品获奖情况;媒体宣传、报导、图片;„。人文历史证明材料可为多种表现形式,但所列表现形式的前两项必须提供。人文历史文字描述应有对应的佐证材料。
2.人文历史年限确认审查。结合我国国情,原则上,人文历史年限(生产历史年限)应为20年以上。人文历史年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证明,并应在证据或证明中做出明显标记。没有人文历史年限记载的,应书面提供产品具备人文历史传承和需要登记保护的充分理由和证明。相关理由和证明应经专家集体评审确认。
3.登记申请规定的其它佐证文件。如非委托机构代检的请示件和批复件、申请人应提供拟授权的标志使用人名录及标志使用人支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的联合声明(集体动议文件)等准则规定的有关佐证文件。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报告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
(二)审查重点:
1.现场核查工作由省级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不得由地县工作机构代为实施。
2.现场核查组一般由3~5位(含核查员或技术专家)组成。核查组应至少有1名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参加。地县级工作机构核查员不作为现场核查组成员参与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结论表中组长和其他核查组成员均应进行签字,非核查组人员不需签字。
3.现场核查报告后应附核查员注册证书复印件,技术专家除外。
第十四条 登记审查报告审查
1.地县级工作机构审核确认意见表中增设地县级工作机构核查员签字,核查员应在审核确认意见后签字,然后再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省级工作机构初审意见表中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栏签字人员应为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综合评定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
3.审查意见应当详细具体,不能空白或仅写“同意”、“情况属实”等简单意见,不能缺日期。
4.登记审查报告应附省(地、县)级工作机构核查员注册证书复印件。没有配备注册核查员的地区,应附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说明。
第十五条 特别规定审查
(一)产品名称与商标冲突性审查。审查申请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是否与已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冲突,如果申请产品名称已被在先注册为普通商标,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普通商标注册人同意转让或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如果申请产品名称已在先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工商部门注册的地理标志),申请人应与商标注册人为同一主体。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登记证书将予以撤销或注销。
(二)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一体化申报审查。部分产品申请时,往往提出附属产品也一并登记保护,如鹿茸、麝香、羊皮等。部中心不鼓励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一体化申报,因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名称差异较大,并且名称项下的标的物不同,建议分别申报。如确能一体化申报的,应分别描述申请产品和附属产品的品质特色,分别检测内在品质。
(三)野生产品审查。凡是与国家现行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关法律相悖的野生产品不予受理,经人工驯化或人工繁殖的野生产品除外。准予登记的野生产品应具有固定地域范围指向、品质特色突出和一定人文历史。野生产品不同于人工种植(养殖)产品,应对野生产品安全性进行整区域调查和评估,并提交相应产品质量安全调查评估报告。现场核查时,还应对产品安全性进行重点检查。
(四)申请产品安全性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安全性实行后置性控制,即产品安全性是标志使用授权的准入条件,标志使用授权环节,标志使用人应提供产品质量全项检测报告,获得“三品”(无公害、绿色、有机)认证并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产品,可提供认证证书,产品可不必重复检测。登记环节重点审查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是否对产品安全性做出相应规定(提出适用的质量安全标准)。
(五)申请材料装订审查。申请材料需装订成册,建议采用单页可替换方式装订,方便材料补充。封面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全称、省级工作机构等信息。编排目录及页码,相关材料按照如下顺序排列:
◆封面
◆目录
◆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及法人证书
◆地域范围批复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彩图)
◆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新版)
◆产品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
◆产品抽样单
◆产品图片(彩图)
◆人文历史佐证资料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现场核查报告
◆登记审查报告
第三章 审查分工与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照申请条件和审查准则,严格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部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复核;登记评审委员会专家负责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专家评审要求按《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审查重点:
(一)符合性审查。审查产品名称是否符合规范,产品是否为地方特色农产品、登记申请人资质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地域范围划定是否符合实际等。
(二)完整性审查。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无漏项等。
(三)真实性审查。省级工作机构派出的现场检查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登记申请人资质及基本情况、产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地域范围及分布情况、产业发展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确认。
(四)规范性审查。审查相关文件、报告中相关签字、盖章、日期是否齐全,所有批文、报告是否为原件(人文历史佐证材料除外)等。
(五)有效性审查。审查检测机构和核查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
(六)一致性审查。整个申请材料中的登记申请人、产品名称前后是否保持一致等。
(七)特别规定审查。对本准则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附加审查。
第十八条 部中心对初审内容进行复核性审查,确保上会产品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同时对省级工作机构审查质量进行考核评价,申请材料出现明显错误、错误较多以及初审明显不尽责的,部中心将对全套申请材料进行退回,对省级工作机构审查质量记录1次不良记录,并暂停该地区、该行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待省级工作机构对初审质量整改合格后,方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部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严格实行记录式审查,加强内部审查质量控制,初审和复审均应填写《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意见表》(另行制订发布)。
第二十条 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部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时整改、限时补充、限时报送,在规定时限内未补充或未整改的,申请将被驳回。对于参加3次专家评审会暂缓产品,将予以驳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部中心可与省级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加强审查交流,提升审查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工作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依据本规范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审查细则和相关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日期前部中心已受理的申请材料,按原方式进行评审。
附件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目录
(试行)
一、种植业产品
(一)蔬菜
1.未经加工的新鲜蔬菜。
2.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
3.将蔬菜的根、茎、叶、花、果、种子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等。
4.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的蔬菜。
5.各种经排气密封的蔬菜罐头除外。
(二)果品
1.未经加工的新鲜水果。
2.对新鲜水果进行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
3.经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的水果。
4.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除外。
(三)粮食
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以及豆类、薯类等原粮作物。
2.对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级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薯粉、玉米片、燕麦片、甘薯片等。
3.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和各种熟食制品除外。
(四)食用菌
1.未经加工的鲜货和干货。
2.进行简单保鲜、烘干、包装的鲜货和干货。
(五)油料
1.各种油料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等初级产品,如花生、葵花籽、芝麻籽等。
2.对花生、大豆、菜籽、葵花籽、芝麻、胡麻籽、茶籽、等油料作物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产品,如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菜籽油、棉籽油等。
3.精炼植物油除外。
(六)糖料
1.糖料植物的初级产品,如甘蔗、甜菜等。
2.对糖料植物进行清洗、切割、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级加工品。
(七)茶叶
1.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处理,制成的茶叶。
2.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除外。
(八)香料
碾磨或未经碾磨用于调味的园艺植物产品,如胡椒粉、花椒粉、八角、桂皮等。
(九)药材
1.用作原药的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2.通过对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
3.中成药除外。
(十)花卉
1.保持天然生长状态的草本花卉。
2.可食用花卉或饮品,如百合、菊花等。
3.木本花卉除外。
(十一)烟草
经过简单加工制成的烟叶产品,包含晒烟叶、晾烟叶和烤烟叶。
(十二)棉麻蚕桑
1.未经加工处理的皮棉、棉短绒、籽棉。
2.未经加工处理的生麻、宁麻。
(十三)热带作物
1.未经加工处理的热带作物产品。
2.对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如生熟咖啡豆、木瓜淀粉等。
(十四)其它植物
除上述列举的产品之外的其它各类植物及其初级加工品。如植物叶子、草、藻类植物等。
二、畜牧业产品
(一)肉类产品
1.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活畜禽,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对各类畜禽类动物进行宰杀,经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冷藏或冷冻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等。
3.各类畜禽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
4.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除外。
(二)蛋类产品
1.各种禽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2.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经加工制成的松花蛋、腌蛋等。
4.各种蛋类的罐头除外。
(三)奶制品
1.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工序加工生产的鲜奶。
2.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等。
3.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除外。
(四)蜂类产品
1.未经加工制成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2.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3.各种蜂产品口服液、王浆粉除外。
(五)其它畜牧产品
上述列举之外的其它畜牧产品。主要包括:
1.畜禽类动物附属产生的产品,如:蚕茧、燕窝、鹿茸、牛黄、麝香等。
2.畜禽类动物的皮、毛或羽毛,如牛皮、猪皮、羊皮等。
3.活虫、两栖动物,如蟹子、牛蛙等。
三、渔业产品
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等淡水、海水、滩涂养殖的各类动植物及其初级加工品。
(一)水产动物
1.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等水产动物。
2.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级加工品。
3.熟制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罐头除外。
(二)水生植物
1.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
2.将上述水生植物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3.罐装(包括软罐)产品除外。
(三)水产初级加工品
对养殖或捕捞的动植物产品进行冷冻、腌制和自然干制品。
1.对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初级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2.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除外。
第五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8 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编辑本段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
1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编辑本段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2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