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2023-04-09

第一篇: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小议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包括:欺骗性交易方法;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掠夺性定价;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商誉。其中的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的。

二.法律依据: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商业秘密有几个公认的要件: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在具体种类的列举上来说可以是配方、模型、设计、计划、方法、技术或程序,在抽象的分类上可以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商业秘密的要比专利、商标或者是著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泥于某一种固定的形式,只要是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第二,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就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里的不为公众知悉,标准显然不能用专利或者是著作权的新颖性来衡量,它所强调的不众所周知是指不为相关领域内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换言之,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是相对的,只要凝结了权利人的劳动、精力或者金钱,哪怕是其竞争者也同时合法拥有同样的信息而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那么依然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是和它的秘密性相连的,只要某种信息在事实上保持了秘密性,那么它也就具有了最低限度的新颖性,而无需再重新根据信息的物理性质来判定其新颖性。第三,商业秘密是和经济利益相连或者说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所谓价值,“就是支持有商业秘密这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经济价值并不意味着只有运用于商业上的信息才受法律保护,一些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或者是即将投入实际运用的信息也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限于有实际价值的信息,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第四,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这种保密措施包括对于内部人的,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既包括物理性的,也包括抽象性的。这些措施的采取应该遵循一个合理的度,也就是说,不要求权利人必须面面俱到,将所有可能泄漏秘密的渠道都有效的封堵,只要权利人努力维持其秘密性,其采取一般正常水平的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方面: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我国未对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弥补立法空白。

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不一致。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我国应必须规定技术秘密的受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法所产生的保密义务。这方面的内容也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二)执法方面: 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内部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但一些发达国家担心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其经济利益,而竭力主张进行外部干预。从总体看,我国无论是在总义务还是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的专门要求、刑事程序各方面,知识产权执法都基本符合要求。但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相比,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尤其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执法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商业秘密的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我们仍需继续努力,特别是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而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并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因而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局。送审稿共五章三十九条,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实质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应负的责任。

(二)具体内容的充实:

1、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使之更加具体,易操作。以区分商业秘密与其他概念,明确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2、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对保密期限不再适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的受方任何时候都负有基于商业秘密法而产生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就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3、规定对于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适应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是迅速的,针对目前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超前立法远比滞后立法更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且我国于1994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十分重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故在采取加密措施加以防范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还应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信息。我国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应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国际间多边、双边谈判推动了各国对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护。尽管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各国还存在着一些差异,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世界的一体化趋势,这种差异会逐步缩小。我国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需要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消除贸易障碍,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应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因而有必要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并在其中规定网络传输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加强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二篇:浅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企业要保持其优势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努力维持其特有的商业秘密是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它往往成为企业成败的关键一环,商业秘密越来越引起企业的普遍重视,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确立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恶性竞争,需要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针对现行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商业领域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本身多数比较隐蔽。如何规范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立法难点。有规矩,才有方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来保障。以下就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做一个简要探讨,以期完善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又称之为工商秘密。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尚未达成统一的定义,但作为一种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商业秘密一般是指某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技术诀窍、技能、经验或信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由技术信息构成的技术性商业秘密和由经营信息构成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一类是技术性商业秘密,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知识。技术性商业秘密通常包括制造技术、设计方法、生产方案、产品配方、研究手段、工艺流程、技术规范、操作技巧、测试方法知识和经验,以及技术水平、技术潜力、新技术和替代技术的预测、专刊动向、新技术影响的预测等信息。技术信息的载体,可以是文件性载体,如设计图纸等;也可以是实物性载体,如样品、动植物新品种等。

另一类是经营性商业秘密,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随 1 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商业秘密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许多原来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逐步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价值性和新颖性是商业秘密的三要素,也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下面将对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地分析和论述。

(一)秘密性

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这种秘密性并非绝对秘密,而只是相对秘密。一方面,任何秘密都有一个时间概念,即使是秘密性极高的发明,随着时间的流逝,其他生产者也能够创造出相同或类似的发明,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终究有一日会被他人知晓和使用。另一方面,在商业秘密的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相关的工作人员知悉该秘密,比如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想做到绝对秘密也是不现实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关键。通常,法律裁判者采取整体法来确认。这种方法是将原告的文件汇集,同时又将被告的文件汇集,然后从整体上进行比较,以决定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受到了损害,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种办法要求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举证不利,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不得不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自身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所以,在认定秘密性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价值性主要涵盖了经济性和使用性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能够满足权利人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需要。这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也是商业秘密的实质所在。一旦泄露秘密,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甚至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性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其次,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实际应用于生产和经营,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商业秘密能够转化为实际生产力。商业秘密的生命力在于运用,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把商业秘密付诸于实践,商业秘密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新颖性

2 新颖性条件要求作为要求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程序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的竞争者,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隐含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中。

四、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一般有内部知情人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情形。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是以提供财物或提供优厚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诱惑获得商业秘密。例如,某些企业从其他大企业或科研机关“招聘”人才,事先同被招科技人员密谋,许以“报酬”,引诱科技人员带着原单位的专有技术资料到招聘单位工作,给招聘单位使用。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迫使他人提供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上述盗窃、利诱、胁迫手段之外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搞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学习取经、座谈研究等手段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指的是行为人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自己使用,向第三人披露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例如,某企业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而获得的技术信息谎称自己的商业秘密而转让给其他厂家使用,获得非法收入。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有保密的义务,而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擅自将乙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使用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即属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某甲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某单位窃取了商业秘密,与某乙签合同,要将这种商业秘密转让给乙使用,乙明知或者应知甲所转让的商业秘密是窃取获得的,但乙仍同意受让,仍然同意使用这种商业秘密,则乙的行为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维护社会正当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出发,在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手段加以制裁,具体包括: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上条款对商业秘密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提供了较为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劳动法》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它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之一。

(四)修改后的《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在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如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行为,对于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这样的规定对于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

六、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我们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却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仍处在初始阶段,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空档,与国际社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问题还比较突出。

(一)立法的分散导致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力度差

根据上述,商业秘密的立法散见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法出多门必将导致适用和执行上的困难。立法层次多。商业秘密的相关立法层次性很差,

4 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同时存在,内容不尽一致,导致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立法内容片面性导致判决不一,甚至无法可依。对于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际说,特别是在我国与世界经济发展日益密切的今天,不是从国内还是从国际来说,保护商业秘密已经是一种发的方向,迫在眉睫。需要尽快制定《商业密保护法》,规定相关人员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商业密提供较为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了规定,但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有多,没有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的是完全列举式,无列举的其他侵方式则不在之列,有碍于更大范围的保护商业秘密。

(三)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不明确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这里,“重大损失”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罪与非罪的限。可是“,重大损失”到底是多少呢?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四)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商业秘密保护上的欠缺。因为严重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使企业遭受损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对行为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细化保护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在出台统一的商业秘保护法之前有必要对有些条文进一步明确,使现有条文可操作性增强,进而更加有利于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如《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关于“特别严重后果”、“重大损失”的规定等。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应该说,我国当前将商业秘密通过分散立法的模式来行保护符合我国阶段性立法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是一种正常的现。同时,各部分法律确实有必要对商业秘密同时进行保,当然其出发点和角度各有不同。但是随着我国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界定日益清晰,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以此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三)加强侵害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当前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比较轻,难以抑制侵权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冲动。目前我国刑法主要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对于一般性的行为,刑法并不会进行处罚。因此,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反不

5 正当竞争法所要追究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惩罚措施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取的立场是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的赔偿,这一机制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商业秘密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行为人为了获取巨额的利润,不惜铤而走险。侵权行为人的机会成本很低廉,无法抑制他们实施侵权行为的冲动,所以说补偿性的赔偿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显得微不足道,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将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四)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几部法律共同作用来实现的。很难达到内容上的全面、系统、协调,不便操作,只有针对不同法律各自的情况适当地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使各个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一步细化,协调,才能使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五)完善对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网络的发展对于我们的影响是深远的,在网络环下侵犯商业秘密也日益增多,由于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主体多元化、手段隐蔽性等传统侵权没有的特点,因此,应当出台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另外,对于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络上突破企业的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等也应当加以规定。综上,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商业秘密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过于分散、不便于操作等问题,故借鉴其它国家立法的经验,才能更好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篇: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七、《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四篇:商业贿赂及其治理

摘要:商业贿赂的治理,无疑应从“治标”和“治本”两方面谋求对策。就“治标”而言,必须改变目前立法和司法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总体钝化、执法底线不断后退的现状,坚持对商业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立法上,严密法网,简化商业贿赂的构罪条件,堵塞漏洞;司法上,严格执法,让立法所设置的商业贿赂成本在现实执法中得到验证。通过加重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抑制其猖獗蔓延之势,为最终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创造条件。 关键词:商业贿赂 受贿罪行 贿罪 缓刑

一、前言

现代社会是商业化社会,商业竞争异常激烈。商业贿赂滋生蔓延,已成为商业交易包括贸易、服务和投资等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是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所以,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有效地防治商业贿赂现象,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公平竞争规则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商业贿赂的概念

依据国家工商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界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争取交易机会和条件的行为。“经营者”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由此可见,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近几年,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在商品流通领域,而且在银行信贷,商业保险,土地开发,工程建设等领域大量存在。商业贿赂危害社会公共秩序, 腐蚀市场经济,它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因此,必须引起政府的高度关注,下大力气根治才行。

三、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名目繁多,多以财物(包括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 等)、回扣、折扣、附赠、佣金等名义支付。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

1,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利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是商业贿赂最平常的表现形式。

例如“赌球案”在青岛与成都的比赛中,成都谢菲联队到达青岛后,尤可为约见青岛海利丰队领队刘红伟,密谋打假球事宜。经双方协商,成都谢菲联队以数十万现金并免费让青岛海利丰队在其训练基地冬训一个月为条件,让青岛海利丰队在这场比赛中“放水”。当晚,尤可为、许宏涛与青岛海利丰队领队刘红伟等人见面,再次敲定了打假球相关事宜。比赛期间,青岛海利丰队通过违反常规换人等形式,操纵比赛结果。最终,成都谢菲联队以 2 :0 赢了青岛海利丰队。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里的“财物”是泛指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包括:物品, 货币,有价证券, 其他财产性利益。有可能直接贿赂也可能变相贿赂。其他手段则是指通过提供非物质利益进行贿赂。包括性贿赂,业绩贿赂,著作贿赂,替代行为贿赂,舆论贿赂等形式。目前,各种无形的非物质利益便已成为贿赂犯罪的一个新形式,新特点。

2,利用“回扣”方式进行贿赂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商品价款的行为。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回扣则是该行为得以实施的具体方式;商业贿赂反映出其行为的内在本质,回扣则是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在实践中,回扣的名目繁多,大量是以折扣让利,广告费,包装费,会议费等名义出现,因此在认定回扣时,应认清其本质,而决不能被表面形式所迷惑。

3,借“折扣”之名进行贿赂折扣是指销售方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退让还给买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正当的折扣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并如实记入给付方和收益方的账目,否则,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含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对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人故意把二者混淆,借折扣之名行回扣之实,这需要在实践中予以甄别。

4,借“附赠”之名进行贿赂附赠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现金和物品的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禁止附赠,但是,不正当的附赠行为与商业贿赂并无本质区别。为了制止各种名目的不正当附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的,数额超过正常数额的,应视为商业贿赂。

5,借“佣金”之名进行贿赂佣金是指经营者给付商业活动中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

的劳务报酬。它可由买方给付,也可由卖方给付,还可由买卖双方给付。但是必须明确,中间人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不能接受佣金。这一特征是划分佣金和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

四、商业贿赂的危害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地区和行业中不断地滋生繁衍,影响面越来越宽,危害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

1,是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交易的要求,践踏了正常的市场规则和交易秩序,使诚实守信者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商业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在愤怒、无奈之余,也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剥夺了其他竞争者公平交易机会,使守法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使诚信等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破坏,严重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是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假冒伪劣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增加了消费者负担,加大了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的浪费。

3,是商业贿赂造成价格偏高,使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同时也会导致国家和地方税收的大量流失。

4,是商业贿赂严重破坏和损害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形象。商业贿赂损害国内投资环境,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环境瓶颈,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

5,是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商业贿赂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必将会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经济增长乏力,危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商业贿赂的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消极因素,在我国同样也作为—种社会现象

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我国产生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唯利是图是从事商业贿赂的主观动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它始终激烈地存在于市场商品交易之中。一些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为了通过“捷径”,取得比其他经营着更大的优

势,往往抛开应有的商业道德,违背正当的竞争规则,利用少数人的贪财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的负责人或对交易有影响的其他人。追根求源,经营者愿意冒违法犯罪的风险,直接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唆使雇员在业务活动中,以回扣开路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交易机会,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取回扣方为牟私利,置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于不顾,其贪婪动机更是显而易见的。可见,唯利是图则是从事商业贿赂者的主观动机。

2,供求失衡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的市场已由过去计划体制下商品短缺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品种数量繁多的买方市场。尤其在国外商品大量进入国内市场之后。现在已很难找出使用货币买不到的商品。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之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其中包括合法与非法渠道。可以认为,商业贿赂是供求失衡状态下,市场代谢的扭曲,然而。人们追求的供求平衡,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供求矛盾却是永恒的。为此,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制止商业贿赂的工作,也就成为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3,腐败孳生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基础。在国外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不断对我国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今天,一些腐败现象又沉渣泛起,不仅有的行业、部门“靠山吃山”,单位内的少数不廉洁者也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搞钱权交易。在金钱发挥支配作用下,有钱便能直接、间接地找到乘凉的“大树”。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蔓延的腐败现象是其孳生的土壤。事实上,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4,滥用优势是当前商业贿赂的一个特色。现阶段,一些从事公益行为的单位和具有特定 职能的部门,在附带从事公益经营和行使管理职能权利时,往往利用其“独家”服务的优势,肆无忌惮地与供货方串通,在貌似“公平、合理”的幌子下,大量获取回扣。公用企业和具有特殊服务职能的部门,利用其优势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活动,已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同时也成为现阶段商业贿赂的新特点。

5,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6,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大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没有较固定的供销渠道,在原料供不应求的条件下,他们为获得物资供应就有可能行使商业贿赂行为。他们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为推销商品,他们会买通采购人员,争取交易机会。另外,私营企业,

乡镇企业的帐目管理不严,也为商业贿赂开了方便之门。

六、商业贿赂的治理

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商业贿赂问题,近年来已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人们对商业贿赂毒化投资经商环境、扭曲公平竞争市场机制、损害经济发展的危害性都有着高度的共识。为进一步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党和政府的廉洁,就必须加大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积极探索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为此,依靠法制建设,遏制商业贿赂就显得尤为重要。

1,加强政治思想和法制教育,提高职工政治思想素质。培养广大职工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要把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廉政教育,职业道德、职业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和具体化,提高职工拒腐防变能力,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蚀。同时要加强领导班子的建设,使领导班子成员不仅在廉政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而且对下属人员敢管、善管,把商业贿赂行为清灭在萌芽状态。

2,国家要加快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进程。针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明确规范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提高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处罚,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从而进一步净化、纯洁商业市场发展环境。

3,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完善监管体系。一是建立商业贿赂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信息化监督。凡被法院判“商业贿赂罪名”成立者,都进入“黑名单”。凡要参与招投标的商家,首先进行“身家清白”,一旦上了“商业贿赂黑名单”,将限制或禁止参与资格;二是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诚信管理法律制度,实施企业诚信守法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防止商业贿赂做假账行为的发生;三是健全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各类财务报表、帐簿、票据的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促进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律机制完善。

4,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各行各业自上而下研究制定一套切实可性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管理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同时要严格工作程序,认真贯彻落实,达到彻底杜绝“我想怎么干就怎么干”特权思想的良好效果。

5,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促廉政。为了更好地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利滥用,各行各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内、外监督制约。在内部,一是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让大家行使决策权不能让个别权利集中的人,独断专行,强化社会对领导权利的监督,凡是涉及运用权力的地方都要设计监督权力运用的机制,加大人民群众在各项事务中的参与程度,从制度上保证人民群

众的参与,不做政治摆设,真正发挥监督的功能;二是抓好财务公开,对各种款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公开详实内容,自觉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三是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使每个部门、每个人员的权力真正受到监督。在外部,要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聘请廉政监督员等措施,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同时虚心接受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6,加大打击力度。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对于商业贿赂行为要从快、从严予以惩处,让其不敢贿赂。同时,对其他人起到震慑作用,真正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另外,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对因商业贿赂犯罪被判处刑法的干部职工,凡是按照相关规定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就给予“双开”,从而与检察机关形成工作合力,严惩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由于腐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每个人都为腐败行为付出了某种代价,因而必须采取新的措施,增加威慑,严厉打击腐败行为,增加腐败份子为此应付出的各种代价。凡行政与执法部门公务员涉及腐败案件的,均从严从重处理;增加经济处罚力度(包括罚款、没收其财产等);对各类案件予以公开审判、公开披露,不仅要使商业贿赂者经济受损,而且要使其承担名誉损失,不仅让其倾家荡产,而且让其身败名裂,不仅使其个人名誉受损,而且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这样对商业贿赂人员有一定威慑力,使其不敢从

事商业贿赂活动。

七、总结

商业贿赂是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人员,滋生腐败现象和经济犯罪的大毒瘤,是直接导致生产和生活用品价格虚高,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激化社会矛盾,毒化社会风气的主要根源。为此,我们要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强化监管,标本兼治,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为维护公平竞争规则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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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井涛:治理商业贿赂,净化交易环境[J].检察风云,2006-07.

[3]周丽萍:商业贿赂的病理分析[J].廉政瞭望,2006-04.

[4]孙金华王崇宝:诊治商业贿赂的高发行业[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6-04.

[5]朱有明张薛梅: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经济学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6-08.

第五篇:商业银行业务及其特点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货币经营企业。

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同,商业银行负责的业务及其特点也有所差异。但,尽管各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内容的重点各异,就其经营的主要业务来说,一般均可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以及表外业务。

一、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

负债业务是形成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业务,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前提和条件。归纳起来,商业银行广义的负债业务主要包括自有资本和吸收外来资金两大部分。其中,商业银行的自有资本是其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初始资金,简单来说,就是其业务活动的本钱,主要部分有成立时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股份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的利润。自有资本一般只占其全部负债的很小一部分。银行自有资本的大小,体现银行的实力和信誉,也是一个银行吸收外来资金的基础,因此自有资本的多少还体现银行资本实力对债权人的保障程度。

二、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也就是商业银行将其吸收的资金贷放或投资出去赚取收益的活动。商业银行盈利状况、如何经营、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金运用的结果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一般主要有以下构成:

①放款(又称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资产业务

1、信用放款,指单凭借款人的信誉,而不需提供任何抵押品的放款,是一种资本放款。

2、抵押放款,抵押放款又分存货贷款、客账贷款、证券贷款、不动产抵押贷款。

3、保证书担保放款,保证书担保放款,是指由经第三者出具保证书担保的放款。保证书是保证为借款人作贷款担保,与银行的契约性文件,其中规定了银行和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只要取得经保证人签字的银行拟定的标准格式保证书,即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所以,保证书是银行可以接受的最简单的担保形式。

4、贷款证券化,款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程序将贷款转化为证券发行的总理资过程。 ②投资业务

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是指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的活动。投资是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资产业务,是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按照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国内证券投资和国际证券投资。国内证券投资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政府证券投资、地方政府证券投资和公司证券投资。

所以,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以贷款和投资最为重要。

三、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

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不列入资产负债表,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的经营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那些虽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同表内的资产业务或负债业务关系密切的业务。广义的表外业务除包括上述狭义的表外业务外,还包括结算、代理、咨询等业务。表外项目也被称为“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项目,或者叫“或有资产和负债”。其类型主要包括担保类业务、承诺业务和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

下面,我们针对中国国内四大商业银行进行分析。 ⒈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网点遍布中国城乡,成为国内网点最多、业务辐射范围最广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业务领域已由最初的农村信贷、结算业务,发展成为品种齐全,本外币结合,能够办理国际、国内通行的各类金融业务。主要包括:

①人民币业务。其中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 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等。

②外汇业务。其中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⒉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是中国最大的商业银行之一,是中国五大银行之一,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范围广,业务量大,业务品种丰富。在科技手段的有力支持下,中国工商银行各项业务不断创新。由自助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构成的电子银行立体服务体系日益成熟,网上银行开通城市超过400个。 工商银行在中间业务方面实现了多元、创新的发展。2008年,工商银行的净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达人民币440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4.7%,银行卡、投资银行、资产托管、企业年金、现金管理、理财等新兴业务继续快速健康发展,各项指标均居国内同业的首位。

此外,工商银行还积极推进国际化、综合化经营发展战略,2008年顺利完成收购南非标准银行20%股权和诚兴银行79.93%股权的交割工作,以及购买工银亚洲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的交割及行权工作;悉尼分行、纽约分行、工银中东和多哈分行相继成立;在香港注册成立“工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获得香港证监会颁发的投行业务牌照,成为工行境外独资的投资银行平台。 ⒊中国银行。

公司金融业务为中国银行业务利润的主要来源。2007年,公司金融继续以完善客户服务体系、促进业务整体联动、加强产品创新及实施管理转型为重点,组建公司金融板块,加强条线管理。中国银行实行服务重点大型优质公司客户的发展战略,关注于与大型优质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时明确中小企业业务是公司金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致力成为中小企业高效、专业、能够满足全面需求的合作伙伴。 下面,我们来分析中国银行的金融业务。

①存款业务。简单来说的话,中国银行为积极应对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对人民币公司存款业务的冲击,大力发展人民币公司存款业务。

②贷款业务。中国银行继续强化贷款结构调整,加大对重点支持类行业的投入,实现信贷资源优化配置。

③金融机构业务。中国银行注重与金融机构的全面合作,通过互荐客户、资源共享和共同开发新产品,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的服务。

④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国际结算业务是中国银行优势业务。中国银行加强境内外机构联动,实现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快速发展。

⑤其他公司金融业务。中国银行提供支付结算业务,主要包括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汇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集中支付、支票圈存及票据托管等。

中国银行还有4个平台,各具特色,分别是投资平台——中银国际、基金平台——中银基金、保险平台——中银保险、直接投资平台——中印投资,这里就不作详细介绍了。

我这里还得提一下的是中银资金及国际业务。

作为传统的外汇外贸专业银行,中国银行在外汇业务和国际结算业务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丰富的专业经验,利用完善的国际交易网络系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国际结算服务和外汇保值、增值、投资理财和以规避汇率风险为目的的业务。 ⒋中国建设银行。

我们分三个阶段来介绍中国建设银行的业绩。 第一阶段——为经办国家财政拨款时期。1954年10月1日成立原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成立后,其任务是经办国家基本建设投资的拨款,管理和监督使用国家预算内 基本建设资金和部门、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几十年来,建设银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加快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

第二阶段——为国家专业银行时期。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为适应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银行先后开办了现金出纳、居民储蓄、固定资产贷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国际金融、住房贷款和各种委托代理业务。通过开办各种面向社会大众的商业银行业务,丰富了银行职能,为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阶段——为国有商业银行时期。1994年,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将财政职能和政策性基本建设贷款业务分别移交给财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从功能转换上迈出了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重要一步。 经过近50年的改革与发展,建设银行已经具备了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实力。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后,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和权益。

如今的中国建设银行已承担了信贷资金贷款、居民储蓄存款、外汇业务、信用卡业务,以及政策性房改金融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多种业务。 当然,中国的商业银行还不止这些,在此我就不多加说明了。 纵观商业银行的各色业务及特点,你是否和我一样懂得了一些理财的窍门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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