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

2022-12-17

第一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 法律法规汇编

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编印

二○一七年十二月

一、国家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31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74

二、行政法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 ............................................... 8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 86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 ............................................................................ 96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 ................................................................................ 99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419号令) .............................................................................. 10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 .......................................................................... 108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55号令) .......................................................................... 11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66号令) .................................................................. 12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 12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 ......................................................................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499号令).................................................152

三、部门规章

I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4号令) ...................................................... 159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号令).................................................. 167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号令) ..................... 172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1号令) .................................................... 178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1号令) ............................................................................................................................. 183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2号令) ....................................... 186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3号令) ................................. 191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4号令) ........................................................ 19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 ....................................... 20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 ............................... 21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7号令) ....................................... 215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 ....................... 2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1号令) ................................... 228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2号令) ........................................................ 23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4号令)....... 238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6号令) ....................................... 247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0号令) ....................... 25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1号令) ................. 26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4号令) ........................................................................................................................................................ 26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5号令) ........................................................................................................................................................ 268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 ....................... 271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 .................................................... 276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9号令) ....................... 28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0号令) ....................... 28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1号令) ............... 297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3号令) ................................... 30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4号令) ........................................................ 310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5号令) ........................... 315

II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 ....................................... 32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8号令) .................................................... 331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9号令) ............................... 33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号令) ....................... 337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 ............... 344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3号令) .................................................... 350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号令) ....................................... 355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6号令) ............................... 361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7号令) ............................... 366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9号令) ........... 373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0号令) ........................... 377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2号令) ............................... 380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5号令) ............................................... 386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6号令) ....................... 392

四、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 396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 405

五、广东省政府规章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政府54号令) ............................................... 410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47号令) ..................................... 415 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政府164号令) ......................................... 419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96号令).................................................. 422

六、广东省安全监管局有关文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2〕196号) ........................................................................................................ 425

七、附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铝镁制品机加工粉尘涉爆企业专项治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6〕29号) ......................................................................................... 441

III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关于取消安全主任职业资格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粤安监函〔2016〕44号) .............................................................................................. 442 关于1至2人重伤事故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367号) .............. 444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对明确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247号) ........................................................................................................................ 446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248号) ................................................................................................ 448 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粤安监管三〔2015〕41号) ................................................................................. 45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相邻采石场之间最小间距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31号) ......................................................................................................................................... 45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公路安全距离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5〕107号) ........................................................................................................ 455 关于电梯作业人员取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 456 关于中石化广东石油分公司批发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管三〔2015〕43号) .................................................................................................. 45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事故责任单位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52号) ........................................................................................................ 459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资质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安健函〔2015〕13号) ........................................................................................................................................................ 46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新《安全生产法》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1号)...................................................................................... 46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15〕193号) ....................................................................................... 46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取消有关安全资格认定后相关工作的复函(安监总厅宣教函〔2015〕61号) .......................................................................................................... 465 关于明确药化企业安全监管相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87号) ........................ 467 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储存安全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管三〔2014〕36号) ........ 46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适用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12号) ........................................................................................................................ 46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 ................................................................................................................ 47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金属加工等企业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4〕188号) .................................................................................................................... 47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造纸等工贸企业配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监管有

IV

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3〕180号) ............................................................... 475 关于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最小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粤安监管一〔2013〕27号) ........ 477 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定义与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2〕198号) .............. 47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12〕200号) ........................................................................................................................ 48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54号)………………………………………………………… 483

V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 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

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 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

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

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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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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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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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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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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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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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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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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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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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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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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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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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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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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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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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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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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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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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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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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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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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9号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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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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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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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安全生产法规制度文件汇编

1、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 国务院令第493号)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 国务院令397号)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 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2009年1月24日 国务院第549号修改)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7年7月19日 国务院 国发【2010】23号)

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

(2009年12月14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改投资【2009】3183号)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 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

7、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28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8、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2010年7月15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9、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罚暂行规定

(2006年11月22日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1号)

1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

11、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企

【2006】478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13、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2011年1月11日交通运输部交质监发(2011)6号)

14、关于开展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试行工作的通知 (2011年5月5日交通运输部交质监发(2011)217号) 15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2010年12月3日交通运输部厅质监字(2010)231号)

16、关于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年3月3日 交通运输部交质监发(2009)78号)

17、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200年12月9日交通运输部交质监发(2009)757号)

18、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

(2008年4月28日交通运输部 交质监发(2008)52号)

19、交通运输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

(2010年11月25日交通运输部交监察发(2010)648号)

20、关于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中增加施工安全监理和施工环保监理内容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 交质监发(2007)158号)

21、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 “平安工地”建设暨开展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11年4月15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苏交质〔2011〕号)11

第三篇: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法规汇编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知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一)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1.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2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3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3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37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38失业保险条例

1.39工伤保险条例

1.4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4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4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4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4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4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4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1.4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1.4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1.4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司

1.5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部分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斩行办法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地方国有资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三部分 企业管理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

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篇: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

医院质控办 二○一一年三月

前 言

根据卫生部制订的《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和“医院等级评审”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不断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流程,提高运行绩效,促进医院健康持续发展。质控办编印了《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以方便我院医务人员查阅。

《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医疗管理制度,是根据有关制度和规定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编印而成;第二部分是卫生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全文或摘录翻印。

《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是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必须熟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又是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评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今后,我们将坚持不懈地贯彻、落实和监督。

由于时间仓促,难免有错漏和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质控办

二○一一年三月

2

目 录

第一部分

病房管理制度 „„„„„„„„„„„„„„„„„„„„„„„„ 1 门诊管理制度 „„„„„„„„„„„„„„„„„„„„„„„„ 3 急诊管理制度 „„„„„„„„„„„„„„„„„„„„„„„„ 4 病历书写制度 „„„„„„„„„„„„„„„„„„„„„„„„ 5 医嘱制度 „„„„„„„„„„„„„„„„„„„„„„„„„„ 7 消毒隔离制度 „„„„„„„„„„„„„„„„„„„„„„„„ 8 首诊负责制度 „„„„„„„„„„„„„„„„„„„„„„„„ 9 三级医师查房制度 „„„„„„„„„„„„„„„„„„„„„„10 疑难病例讨论制度 „„„„„„„„„„„„„„„„„„„„„„12 会诊制度 „„„„„„„„„„„„„„„„„„„„„„„„„„13 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15 手术管理工作制度 „„„„„„„„„„„„„„„„„„„„„„16 围手术期管理制度 „„„„„„„„„„„„„„„„„„„„„„17 术前讨论制度 „„„„„„„„„„„„„„„„„„„„„„„„20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21 分级护理制度 „„„„„„„„„„„„„„„„„„„„„„„„22 查对制度 „„„„„„„„„„„„„„„„„„„„„„„„„„24交接班制度 „„„„„„„„„„„„„„„„„„„„„„„„„28 临床检验危急值报告制度 „„„„„„„„„„„„„„„„„„„29 临床试验(检验、病理)标本采集、运送制度 „„„„„„„„„„30

3 临床用血审核制度 „„„„„„„„„„„„„„„„„„„„„„31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 „„„„„„„„„„„„„„„„„„„„„„33 梅州市人民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试行) „„„„„„„„„„„34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37 第一章 总 则 „„„„„„„„„„„„„„„„„„„ 37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 37 第三章 执业规则 „„„„„„„„„„„„„„„„„„„ 40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 4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42 第六章 附 则 „„„„„„„„„„„„„„„„„„„„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4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45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 45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况 „„„„„„„„„„ 46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 4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50 第一章 总 则 „„„„„„„„„„„„„„„„„„„„ 50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 50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 53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 56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 58 第六章 罚 则 „„„„„„„„„„„„„„„„„„„ 60 4 第七章 附 则 „„„„„„„„„„„„„„„„„„„ 62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67

第一章 总 则 „„„„„„„„„„„„„„„„„„„„ 67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 69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 71 第四章 疫情控制 „„„„„„„„„„„„„„„„„„„ 73 第五章 医疗救治 „„„„„„„„„„„„„„„„„„„ 75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75 第七章 保障措施 „„„„„„„„„„„„„„„„„„„ 76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77 第八章 附 则 „„„„„„„„„„„„„„„„„„„„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81 第一章 总 则 „„„„„„„„„„„„„„„„„„„„ 81 第二章 婚前保健 „„„„„„„„„„„„„„„„„„„ 81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 82 第四章 技术鉴定 „„„„„„„„„„„„„„„„„„„ 84 第五章 行政管理 „„„„„„„„„„„„„„„„„„„ 8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85 第七章 附 则 „„„„„„„„„„„„„„„„„„„ 85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 86 第一章 总 则 „„„„„„„„„„„„„„„„„„„ 86 第二章 输血申请 „„„„„„„„„„„„„„„„„„ 86

5 第三章 采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 87 第四章 交叉配血 „„„„„„„„„„„„„„„„„„ 87 第五章 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 88 第六章 发 血 „„„„„„„„„„„„„„„„„„„ 89 第七章 输 血 „„„„„„„„„„„„„„„„„„„ 89 附件一 成分输血指南 „„„„„„„„„„„„„„„„ 91 附件二 自身输血指南 „„„„„„„„„„„„„„„„ 94 附件三 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 „„„„„„„„„„„„„ 96 附件四 内科输血指南 „„„„„„„„„„„„„„„„ 98 附件五 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输血指南 „„„„„„„„ 99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101 第一章 总 则 „„„„„„„„„„„„„„„„„„„„101 第二章 执业条件 „„„„„„„„„„„„„„„„„„„101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103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105 第五章 监督管理 „„„„„„„„„„„„„„„„„„„10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09 第七章 附 则 „„„„„„„„„„„„„„„„„„„ 110

处方管理办法 „„„„„„„„„„„„„„„„„„„„„„„ 115 第一章 总 则 „„„„„„„„„„„„„„„„„„„„115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115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117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117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120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21 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22 第八章 附 则 „„„„„„„„„„„„„„„„„„„„124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125 第一章 总 则 „„„„„„„„„„„„„„„„„„„„125 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 „„„„„„„„„„„„125 第三章 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126 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126 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 „„„„„„„„„„„„„„„„128 第六章 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 „„„„„„„„„„„„134 第七章 医院污物的管理 „„„„„„„„„„„„„„„„143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 „„„„„„„„„„„„„„„ 144 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基本原则 „„„„„„„„„„„„„144 抗菌药物治疗性应用的基本原则 „„„„„„„„„„„„„146 抗菌药物在特殊病理、生理状况患者中应用的基本原则 „„„148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155

病房管理制度

一、病房由护士长为责任组长,全病区的医务人员负责管理。

二、保持病房整洁、舒适、安全,避免噪音,要求医务人员做到走路轻、关门轻、说话轻、操作轻。

三、统一病房陈设,室内物品和床位要摆放整齐,固定位置,精密贵重仪器有使用要求并专人保管,不得随意变动。

四、定期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定期召开患者座谈会,征求意见,改进病房工作。

五、保持病房清洁整齐,布局有序 ,注意通风。

六、医务人员必须按要求着装,佩戴有姓名胸牌上岗。

七、患者必须穿医院患者服装,携带必要生活用品。

八、护士长全面负责保管病房财产、设备,并分别指派专人管理,建立帐目,定期清点,如有遗失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附1:病房医务人员守则

一、主动向新入院的患者介绍医院的有关制度和病房环境,进行入院评估,了解患者的要求,使他们尽快适应环境,接受治疗。

二、工作认真负责,语言文明,态度诚恳,避免恶性刺激。对个别患者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耐心劝解,既要体贴关怀又要掌握原则。

三、注意保护性医疗制度,有关病情恶化、预后不良等情况,由负责医师或上级医师向患者进行解释。

四、尊重患者,注意保护患者隐私。

五、在检查、治疗和处理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耐心细致解释,选用合适的器械,不增加患者痛苦。进行有关检查和治疗时,如灌肠、导尿等,应用屏风遮挡患者或到处置室进行。

六、条件允许时,对危重和痛苦呻吟的患者应分别安置。患者死亡和病情恶化时应保持镇静,尽力避免影响其他患者。

七、对手术患者,术前应做好解释安慰工作,以消除患者的恐惧和顾虑;8 术后要告诉患者转归情况,使其安心休养。

八、保持病房安静整洁。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避免噪杂。早上6时前、晚上9时后(夏季时间10时后)及午睡时间,尤其应保持病房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在不影响医疗效果的情况下,有些处置可待患者醒后施行。

九、保持病房空气流通、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医用垃圾分类放置、及时处理。

十、重视患者的心理护理,对其治疗、生活、饮食、护理等各方面的问题,应尽可能设法解决,并定时向患者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附2:病房管理要求

一、病房保持空气新鲜,安静整洁,有消防疏散图及标示。

二、病室内床单位无杂乱物品,无悬挂衣物;桌面、窗帘保持清洁、无破损、无污迹;床号、门号按规定位置粘贴。

三、仪器存放整齐、清洁、有专人保管,设有使用说明、使用及维修记录本,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四、各室内家具摆放整齐、固定、整洁无灰尘。

五、各种护理盘位置固定,盘内有用物名称卡片,并有专人管理。

六、护士站台面、水池及周围环境干净、整齐,无食物及私人用品。

七、各抽屉、柜内物品按要求放置,干净、整齐。

八、洗手盆或水池中不要随意堆放饭盒、碗筷。

九、病房走廊清洁,无多余物品。

十、禁止随便粘贴宣传画、广告画、告示、通知及便条等。

十一、紧急通道及公共阳台不堆放杂物,保证通道畅通。

十二、值班室、护士休息室整洁美观,床褥叠放整齐,个人用物放在柜内。

十三、垃圾筒及时清理,无溢出。

门诊管理制度

一、各科主任应加强对本科门诊的业务技术领导。各科(特别是内、外、妇产、小儿等科)应确定一位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协助科主任领导本科的门诊工作。

二、各科室参加门诊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的执业医师,应熟悉掌握门诊病历书写规范。人员调换时,上岗前进行门诊病历书写规范的培训。

三、实习及进修人员应上级人员指导下工作,不得独立执业。

四、对疑难重病人不能确诊,病人两次复诊仍不能确诊者,应及时请上级医师诊视。科主任、主任医师应定期出门诊,解决疑难病例。

五、对高烧病人、重病人、60岁以上老人及来自远地的病人,应优先安排门(急)诊。

六、对病人要进行认真检查,简明扼要准确地记载病历。门诊部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应定期检查门诊医疗质量。

七、应与住院处和病房应加强联系,根据病床使用及病员情况收容病人住院治疗。

八、加强检诊与分诊工作,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做好疫情报告。

九、保持门诊标示清晰明白,有导诊服务工作人员坚守岗位,做到关心体贴病人,态度和蔼,有礼貌,耐心地解答问题。尽量简化手续,有计划地安排病人就诊。

十、应保持门诊就诊环境清洁整齐,加强候诊病人的教育,宣传卫生防病、计划生育和优生学知识。

十一、门诊医师要采用保证疗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方法,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尽可能减轻病员的负担。

十二、对基层或外地转诊病人,应在原医院诊治的基础上认真诊治,在转回基层或原地时应提出诊治意见。

10

急诊管理制度

一、加强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管理,提高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急诊科医务人员相对固定,固定人员不少于60%,值班医师必须胜任急诊抢救工作,进修医师、实习期医师与护士不得单独值急诊班。。

二、医疗、护理管理部门应加强急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协调工作。

三、急诊科至入院-手术“绿色通道”畅通,急诊会诊迅速到位。对急诊病人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人应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

四、对危重不宜搬动的病人,应在急诊室就地组织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护送病房。对立即须行手术的病人应会同手术科室及时送手术室施行手术。急诊医师应向手术医师面对面直接交班。

五、急诊室各类抢救药品及器材要准备完善,完好率为100%,保证随时可用。由专人管理,放置固定位置,便于使用,经常检查,及时补充、更新、修理和消毒。

六、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好交接班,严格执行急诊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科室的各种危重病员抢救技术操作程序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七、对于留院观察病病人由急诊医师和护士负责诊治护理,认真写好病历,开好医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有效地采取诊治措施。留院观察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72小时)。

八、遇重大抢救,需立即报请科主任和院领导。凡涉及法律、纠纷的患者和无名氏者,在积极救治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急诊病人不受地域与医院等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向医务科报告,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得转院。

病历书写制度

一、医师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应用钢笔书写,力求通顺、完整、简练、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涂改、倒填、剪贴。医师应签全名。

二、病历一律用中文书写,无正式译名的病名和药名等除外。诊断、手术应按照疾病和手术分类名称填写。

三、门(急)诊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

1.要简明扼要。病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址由挂号处填写。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各种阳性体征和必要的阴性体征,诊断或考虑诊断及治疗、处理意见等均需记载于病历上,由医师书写签名。

2.间隔时间过久或与前次不同病种的复诊病人。一般都应与初诊病人同样写上检查所见和诊断,并应写明“初诊”字样。

3.每次诊察,均应填写日期,急诊病历的时间应具体到分钟。

4.请求其他科(专业)会诊,应将请求会诊目的及本科(专业)初步意见在病历上填写清楚。

5.被邀请的会诊医师应在请求会诊的病历上填写检查所见、诊断和处理意见并签名。

6.门诊医师对转诊病人应负责填写转诊病历摘要。

四、住院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

1.住院医师要为新入院患者书写一份完整病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址、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个人生活史、女病人月经史、生育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初步诊断等,由经治医师书写签名。

2.病人入院后,必须于8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于病程记录内。

3.病程记录(病程日志)包括病情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由住院医师书写,12 也可由实习医师书写,由带教住院医师审查并做必要的补充修改,签名以示负责。凡施行特殊处理时必须告知病人并签字确认,要记录施行方法、操作过程和时间。一般的病程记录要及时记载,重危病人和骤然恶化病人应随时记录。病程记录上级医师应随时进行检查,提出修改意见并签字。

4.疑难病症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讨论,应做详细记录。请其他科医师会诊由会诊医师填写会诊单并签名,主管医生应组织实施会诊意见,并将实施情况记载于病历上。

5.手术病人的术前准备、术前讨论、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等均应按时、规范记录。

6.凡交接病人均需由交班医师写出交班小结于病程记录内。阶段小结由经治医师负责记录在病程记录内。

7.凡决定转诊、转科或转院的病人,经治医师必须书写较为详细的转诊、转科或转院记录,主治医师应审核签字。转院记录由科主任审核签字。

8.各种检查回报单应按顺序粘贴,各种知情同意书,外院的病情介绍单或诊断证明书亦应附于病历上。

9.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应在24小时内完成。出院记录内容包括病历摘要及各项检查要点、住院期间的病情转变及治疗过程、效果、出院时情况、出院后处理方案和随诊计划,建立随诊档案,由经治医师书写,主治医师审核签字。

10.死亡记录除病历摘要、治疗经过外,应记载抢救措施、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由抢救医师书写,主治医师审核签字。凡做病理解剖的病人应有详细的病理解剖记录及病理诊断。病人死亡一周必须进行死亡病例讨论记载于病历上。

11.中医病历应包括中医诊断和治疗内容。

医嘱制度

一、下达与执行医嘱的人员,必须是本院具备注册执业医师与注册护士资格的人员,其它人员不得下达与执行医嘱。

二、医嘱一般在上班或病人到达后2小时内开出,要求层次分明,内容清楚,特别是医嘱的开出和执行时间、药物的用法用量等,转抄和整理必须准确,不得涂改。如须更改或撤销时,应用红笔填“取消”字样并签名。临时医嘱应向护士交代清楚。医嘱必须按时执行。开出、执行和取消医嘱必须签名并注明时间。

三、医师写出医嘱后,要复查一遍。护士对可疑医嘱,必须查清后方可执行,必要时护士有权向上级医师及护士长报告。除抢救或手术中不得下达口头医嘱,下达口头医嘱,护士需复诵一遍,经医师查对药物后执行,医师要在抢救或手术完成后立即补记医嘱。每项医嘱一般只能包含一个内容。严禁不看病人就开医嘱。

四、护士每班要查对医嘱,每周由护士长组织总查对一次。转抄、整理医嘱后,需经另一人认真查对后,方可执行。

五、手术后和分娩后要停止术前和产前医嘱,重开医嘱,并分别转抄于医嘱记录单和各项执行单上。

六、凡需下一班执行的临时医嘱,要面对面交代清楚,并在护士值班记录上注明。

七、无医师医嘱时,护士一般不得给病人进行对症处理。但遇抢救危重病人的紧急情况下,医师不在现场,护士可以针对病情临时给予必要处理,但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经治医师报告。

八、通过电脑系统下达医嘱的科室,应将医嘱单及时打印出来,护士应记录具体执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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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隔离制度

一、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所有医疗器械在检修前应先经消毒或灭菌处理。

二、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耐热、耐湿物品灭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械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气灭菌;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选用化学灭菌法,如环氧乙烷灭菌等,内窥镜可选用环氧乙烷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灭菌。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方可选化学方法。

三、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毒剂。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并按要求进行监测。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四、病人使用的吸氧装置、雾化吸入器、氧气湿化瓶、呼吸机面罩、管路和婴儿温箱等要一人一用一消毒,用毕终末消毒并干燥保存于消毒物品柜内。湿化瓶应为灭菌水,每日更换或消毒。呼吸机的螺纹管、湿化器、接头、活瓣通气筏等可拆卸部分应定期更换消毒。

五、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执行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

六、地面的清洁与消毒:地面应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即时以含氯消毒剂消毒,消毒剂浓度按要求配制。拖洗工具应有不同使用区域的标识,使用后应先消毒、洗净、再晾干。

七、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首诊负责制度

为防止推诿病人的现象发生,特制定首诊医生负责制度。

一、凡经挂号的病人,各科医护人员不得推诿,做到“谁首诊,谁负责”。

二、首诊医生应仔细询问病情,进行体格检查,认真地进行诊治,做好病历记录。

三、首诊医生经仔细检查发现该患者疾病不属本科范畴,由该医生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检查,做出初步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做好病历记录转相关科室诊治。

四、首诊医生经仔细检查发现该患者的病情属多科情况兼有,或病情较为复杂需其他科室会诊时,由首诊医生或科负责人及时组织会诊工作,确定治疗方案及主管科室。复合伤或涉及多科室的危重病人抢救,在未明确由哪一科室主管之前,除首诊科室负责诊治外,所有的有关科室须执行危重病人抢救制度,协同抢救,不得推诿,不得擅自离去。各科室分别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做好病历记录。

五、对急、危、重或疑难的病例,应立即请上级医生视诊或请急会诊,对不宜搬动或危重的患者,应就地组织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护送入病房。对需要立即施行手术的患者应及时施行手术。首诊医生应向病房主管医生或手术医生直接交班。如需转科,由首诊医生与转入科室联系并做好转科患者的护送及交接工作。

六、如遇重大抢救的病例,应立即报告上级医生、科主任和院领导。凡涉及司法、纠纷的病人,在积极抢救的同时,要及时向院内、外有关部门报告。

七、对需要转院的病例,先上报医务科同意后,向患者及家属解释清楚,待病情稳定后与接受医院联系,取得对方同意才能转院。对病情、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均须作好交代和妥善安排。

八、如发现推诿病人而延误病情或造成不良后果者及导致对传染病误诊、漏诊者,要追究首诊医生责任。

16 三级医师查房制度

一、科主任或主任、副主任医师查房

1.科主任查房一般每周一次以上,主任、副主任医师每周二次以上。重点解决疑难、危重病例的诊断、治疗,决定重大手术及特殊检查治疗,抽查新入院或普通病人的诊断治疗计划,抽查病历质量,进行必要的教学工作。

2.查房前主治医师应向主任提出重点病例需解决的问题,主任预先作必要的准备,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要作好各项资料和报告病情准备。

3.参加主任查房的人员包括科室(病区)的各级医生、护士长或责任护士。查房完毕经治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主任查房的意见。

4.遇特别严重抢救的病例,主任应及时指导抢救。

二、主治医师查房

1.一般每日查房一次,每次查所负责的住院医师所管病床的病人。查房前一天,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应作好汇报病情的准备。

2.对所管的病人进行系统的查房,着重解决病人的诊断与处理等问题,尤其对新入院、危重、诊断未明、治疗效果不佳的病人进行重点查房讨论,安排特殊检查、治疗或手术时间,决定手术参与者。

3.查房时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或责任护士(必要时)均应参加。查房完毕,经治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摘要记载主治查房意见。查房过程中,主治医师应针对本组病人的实际,有目的地考查本组医生对病人临床资料的掌握情况,体检和辅助检查有无错漏,诊断是否确切,处理是否妥当。并对病人做出可能的诊断、最佳处理方案的选择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以便接受主任的考查。

三、住院医师查房

1.—般每天查房2~3次(手术科室1~2次),分别在上午上班时、下午上班时、下午下班时。全面查房安排在上午(手术科室亦可在下午),重点查房一般安排在下班前。住院医师查房时,进修、实习医生要参加。危重病人随时巡视。

17 2.每天对经管病人全面查房与重点查房相结合。全面查房主要是解决经管病人的初步诊断、检查、治疗、护理及与治疗有关的饮食、生活等问题。重点查房主要对危重、疑难病人加强观察、进行分析,解决诊断与治疗问题。查房时应先对经管的危重、疑难、新入院或手术后患者进行巡诊,详细询问病情,做必要的全面体检,分析有关辅助检查结果,进行初步诊断,做出可行的诊疗计划(包括各项检查、治疗、护理、饮食等)。

3. 对危重病人,住院医师应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理,必要时请主治医师、科主任、主任医师检查病人。

4. 上级医师查房前要做好准备工作,如病历、X光片,各项有关检查报告及所需用的检查器材等。查房时要自上而下逐级严格要求,认真负责。经治的住院医师要报告简要病历、目前病情并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主任或主治医师应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和病情分析,并要做出肯定性的指示。

5. 每天查房情况应由经管医师(进修、实习医生)每天或随时记载于病程记录中,包括病情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和出院记录等均应依时书写,以便主治医师随时了解,作为上级医师对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的医疗质量、业务水平的考察依据。

18 疑难病例讨论制度

一、凡疑难、危重患者存在诊断与处理困难时,可由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提出,在科室 (病区)内讨论。

二、由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整理有关病历资料,由学科负责人或主任决定讨论时间,让大家做好发言准备。

三、由主治医师或学科负责人主持,指定专人记录。主持人要总结讨论意见,提出诊断与处理最佳方案。

四、如需跨科性讨论,要由学科负责人或主任提出,必要时印发病例摘要,让应邀者作好发言准备,必要时可通知院领导或医务科参加。

五、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由经治医生书写,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参加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讨论记录由主治医师审阅签名后附入病程记录中。

会诊制度

一、目的与要求

会诊是为了发挥有关技术人员的集体智慧,更恰当地解决疑难危重病例的诊断和治疗,也是各科室之间或各医院之间协作的重要形式。会诊既不应滥用也不应掌握过严,更不应流于形式。会诊医师应毫无保留地为病人的诊疗提供意见,并通过会诊交流信息,培训人才,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

二、会诊病例范围

1.专业内、科(病区)或院内不能做出确诊,或虽能确诊但本单位治疗条件不足的疑难复杂病例,或科室内抢救条件和水平估计有不足的危重病例。

2.住院期间出现(发现)其他专业或其他科疾病的病例。

3.门诊或急诊时发现(疑似有)合并其他科病情的病例,主要的临床表现更符合其他科疾病的病例。

4.手术时发现术前误诊或漏诊者。 5.科主任认为需要会诊的病例。

会诊单由经治医师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经决定会诊的上级医师审阅后签名送出。

三、会诊的形式与方法

1.科内专业之间会诊可口头邀请。

2.科(病区)与科(病区)会诊由科(病区)主任决定,会诊单必须有主治以上医师签名,被邀请科室应在48小时内派主治以上医师前往会诊。急会诊手续可简化,被邀科室当班值班主治医师或(代主治)应在10分钟内到达,特急会诊可电话通知。

3.门诊或急诊的会诊由当班的主治医师或代主治医师决定。病情危重可由其他医护人员代替决定。由首诊科室医师写好门、急诊病历及诊断意见后,电话通知被邀请科室医师到诊室会诊。会诊后直接处理或写上意见后送回原科室处理。

20 3.手术台上会诊由主刀医师或上级医师决定,电话通知相应科室的医师,被通知人员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现场(如因事不能到场必须说明原因,并提出代替人)。

4.各科联合会诊适用于病情复杂,同时有多器官功能严重损害的病者。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由医务科组织。

5.院外会诊:本院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本院医生被应邀外出会诊时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前往会诊。会诊由申请科室主任主持。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人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6.科内、院内、院外的会诊内容:经治医师做好会诊前的准备,要详细介绍病史并做好会诊记录,会诊中,参加会诊的人员应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详细检查病人,发扬技术民主,明确提出会诊意见。主持人要进行小结,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会诊记录

l.一般院内会诊由被邀请者诊视病人后在会诊申请单上写上会诊意见,主管医生应组织实施会诊意见,并将实施情况记载于病历上。科内专业之间会诊可口头提出意见或写在病程记录上。

2.联科会诊由经治医师记录会诊时每位出席者的发言,摘要写在病程记录中,(必要时)被邀请者应将会诊意见记载于会诊申请单上。

21 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一、对危重病人应详细询问病史,仔细体格检查,准确掌握疾病诊断及抢救指征并及时进行抢救。

二、凡属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师应填写病危通知单,并将病情及时报告上级医生;科内抢救由科主任、正(副)主任医师组织实施,遇有其他科的疑难问题应及时邀请会诊,需要外请专家协助时,经科主任同意后,上报医务科和分管院领导,并负责组织安排专家会诊讨论。特殊情况需报告院领导、相关职能科室或总值班。

三、在抢救过程中,应按规定作好各项记录,若因抢救来不及记录时,须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四、做好急救(抢救药品、器械等)准备工作,随时检查,随时补充,药房、供应室、总务科等有关科室应保证药品、器械等的正常供应,便于抢救工作。

五、若遇特殊情况,超出本科范围或本科力量不足时,科室之间应支援配合,必要时医院成立临时抢救小组,加强抢救工作。

六、各有关科室遇有危重病人的检查、治疗、取药、住院等必须及时处理,避免延误抢救。

七、不得因抢救而忽视正规操作和传染病人的消毒隔离,避免造成事故和交叉感染。

八、一切抢救药品、物品、器械、敷料等均应放在指定位置,并有明显标记,不准任意挪用或外借。

九、药品、器械等用后均需及时清理、消毒,消耗部分应及时补充,放回原处以备再用。

十、每日核对抢救物品、检查器械等一次,保证正常运转,每班交接,做到登记帐目与抢救物品相符;无菌物品合格率、抢救器械完好率必须达100%。

22 手术管理工作制度

一、手术室护士长是手术室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一责任者,应由具备资质的注册护士承担患者的手术配合,应对各级手术护士执业范围有明确的授权制度与再评价授权。

二、工作人员管理:

1.凡在手术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无菌原则,严格执行手术室各级各类人员职责、无菌操作、消毒常规、急救抢救制度、查对制度、防止交叉感染处理原则、特种感染处理原则、防止差错事故制度、安全制度、药品、物品器械管理制度、值班制度等。

2.进手术室时必须穿戴手术室的拖鞋、隔离衣、一次性口罩、帽子。有皮肤感染灶或呼吸道感染者,不得进入手术室,特殊情况呼吸道感染者需戴双层口罩。手术室工作服不能在手术室以外的区域穿着。

3.进入手术室人员未取得医院管理部门的特许,任何个人、科室及媒体不得携带各种摄影器材进行手术拍照、录像。任何人员不能将移动通讯工具带入手术间内使用。

4.除参加手术的医护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手术室。见习医生和参观者,需由老师带领或经医务科或护理部批准,并通知手术室护士长和有关科室的科主任。见习或参观者,须在指定的手术间内参观,并接受手术室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不得任意游走及进入其它的手术间。任何违规者,手术室负责人有权拒绝其进入手术室,并通知有关部门。

三、环境管理:保持室内肃静和整洁,严禁吸烟和喧哗,值班人员须就餐应在指定地点。

四、手术部位感染率管理:根据手术风险度(手术切口清洁程度、麻醉分级及手术持续时间)统计手术部位感染率。

23

围手术期管理制度

术前管理:

一、凡需手术治疗的病人,各级医生应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及时完成手术前的各项准备和必需的检查。准备输血的病人必须检查血型及感染筛查(肝功、乙肝五项、HCV、H1V、梅毒抗体)。

二、手术主刀者及麻醉医师必须亲自查看病人,向病人及家属或病人授权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包括:病人病情、手术风险、麻醉风险、自付费项目等内容,征得其同意并由病人或病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如遇紧急手术或急救病人不能签字,病人家属或授权代理人又未在医院不能及时签字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在病历详细记录。

三、主管医师应写好术前小结。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均需行术前讨论并记录。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及新开展的手术等术前讨论须由科主任主持讨论并制订手术方案,讨论内容须写在术前讨论记录上,并上报医务科备案。

四、手术医师的确定应按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执行。重大手术及各类探查性质的手术须由有经验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或科主任担任术者,必要时须上报医务科备案。

五、手术时间安排提前通知手术室,科室和手术室应检查术前护理工作实施情况及特殊器械准备情况。所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记录。如有不利于手术的疾患必须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

六、手术前患者应固定好识别用的腕带,所标的信息准确无误;同时完成手术部位的标记。

手术当日管理:

一、医护人员要在接诊时及手术开始前要认真核对病人姓名、性别、病案号、床号、诊断、手术部位、手术房间等。病人进手术室前须摘除假牙,贵重物品由家属保管。

24

二、当日参加手术人员(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台上与巡回护士、其它相关人员)应提前进入手术室,由手术者讲述重要步骤、可能的意外的对策、严格按照术前讨论制定的手术方案和手术安全核对的要求执行。

三、手术过程中术者对病人负有完全责任,助手须按照术者要求协助手术。手术中发现疑难问题,必要时须请示上级医师。

四、手术过程中麻醉医师应始终监护病人,不得擅自离岗。

五、手术中如确需更改原定的手术方案、术者或决定术前未确定的脏器切除,使用贵重耗材等情况时,要及时请示上级医师,必要时向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报告;并须再次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实施。

六、核查术中植入的假体材料、器材标示上的信息及有效期,条形码应贴在手术护理记录单或麻醉记录单的背面。

七、术中切除的病理标本须向患者或家属展示并在病案中记录。手术中切取的标本及时按要求处理,在标本容器上注明科别、姓名、住院号,由手术医师填写病理检查申请单。手术中需做冰冻切片时,切除的标本由手术室专人及时送病理科,专人取回病理报告。

八、凡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要严肃认真地执行各项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注意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术中不谈论与手术无关的事情。术中实施自体血回输时,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术后管理:

一、手术结束后,术者对病人术后需要特殊观察的项目及处置(各种引流管和填塞物的处理)要有明确的书面交待(手术记录或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完成。

二、麻醉科医师要对实施麻醉的所有病人进行麻醉后评估,尤其对全麻术后病人,麻醉科医师应严格依照全麻病人恢复标准确定病人去向(术后恢复室、病房或重症医学科)。并对重点病人实行术后 24 小时随访且有记录。病人送至病房后,接送双方必须有书面交接,以病历中签字为准。

三、凡实施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新开展手术或接受病情复杂的高危患者手术时,手术者应在病人术后24小时内查看病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做好书面交接工作。术后3天之内必须至少有1次查房记录。

25 麻醉科工作制度

一、麻醉应由麻醉专业的执业医师担任,实施授权范围内的临床麻醉、痛疼治疗及心肺复苏。

二、担任麻醉的医师在术前均应访视患者,对全身情况进行麻醉前评估(ASA风险评估),确定麻醉方式,开好麻醉前医嘱;复杂特殊的患者应进行科内或多科参与的会诊或术前讨论,共同制订麻醉方案,对手术和麻醉中可能发生的困难和意外做出估计,便于做好麻醉前的准备工作;并在术前访视和讨论的基础上完成麻醉前访视记录。

三、麻醉医师应按规范向患者及家属进行充分的告知与说明,签署麻醉知情同意书,并认真检查麻醉药品、器械是否完备。

四、麻醉医师按计划实施麻醉,严格执行技术操作常规和查对制度,在麻醉期间要坚守岗位,术中密切监测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作出判断和处理,严格三级医师(或二线)负责制,遇有不能处理的困难情况应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术中认真填写麻醉记录

五、实习、进修人员要在带教医师指导下工作,不得独立执业。

六、术毕待患者基本恢复后,护送患者回病房、麻醉恢复室或重症医学科,麻醉者要把麻醉记录单各项填写清楚。并向值班医师交待手术麻醉的经过及注意事项。术后应及时清理麻醉器械,妥善保管,定期检修,麻醉药品应及时补充。

七、术后 72 小时内要随访患者,检查有无麻醉后并发症或后遗症,并作相应处理。

八、急诊手术前的准备时间较短,但也应尽可能完善手术前的准备工作,术中、术后的管理同择期手术。

九、建立麻醉工作质量及效率指标的统计分析制度。如麻醉工作量、麻醉效果评定,麻醉缺陷发生情况、麻醉死亡率及严重并发症发生率等,应有记录。

十、有突发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为随时参加抢救呼吸、心跳突然停止等危重病人的复苏,应从人员值班、操作技术、急救器械、通讯等方面做好准备。

26 麻醉恢复室管理制度

一、麻醉恢复室是临床麻醉工作的一部分,应由麻醉医师和麻醉护士进行管理。

二、凡麻醉结束后尚未清醒,或虽已基本清醒但肌力恢复不满意的患者均应进入麻醉恢复室。

三、待患者清醒,肌力及呼吸恢复的情况可参照Steward苏醒评分,必须达到4分才能离开麻醉恢复室。

四、如遇到患者苏醒意外延长,或呼吸循环等功能不稳定者,应积极查找原因,及时处理,并考虑转重症医学科,以免延误病情。

五、患者收入或转出麻醉恢复室,均应由麻醉医师决定,麻醉专业护士协助麻醉医师负责病情监测与诊治。

术前讨论制度

一、凡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均需进行术前讨论。

二、讨论时,科室(病区)医师(进修、实习医生)应参加,必要时请麻醉医师、手术室护士长等有关人员参加。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及新开展的手术等术前讨论须由科主任主持。

三、术前讨论内容包括简要病情、术前诊断、诊断依据、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应对措施、术后并发症及预防措施、麻醉选择、手术者及患者家属的意见等。

四、讨论结束后应填写术前讨论记录,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及新开展的手术等术前讨论记录上报医务科备案。涉及患者功能残废的手术应征得病人、家属或单位的意见,签字后报医务科审批(急诊抢救病人不属此例)。

五、手术主刀医师负责审阅术前讨论记录及术前小结记录并签名。

27 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一、凡死亡病例,应在死后一周内召开病例讨论会,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

二、凡意外死亡或原因不明死亡,家属对抢救治疗提出意见者,不论是否差错事故,均应专题召开死亡病例讨论会,时间不应超过死亡后24小时,并应尽量申请(争取)尸解,汇同病理科或邀请有关科室进行讨论,必要时请医务科和医患办人员参加。

三、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诊断、治疗经过、抢救措施、死亡原因、存在的诊疗缺陷及应该吸取的经验教训等。

四、讨论记录由经治医师书写,另立专页。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讨论记录内容由主治医师或以上医师审核签名。

28

分级护理制度

新患者入院每天测体温、脉搏、呼吸3次连续3天;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4小时测1次。一般患者每天早晨及下午测体温、脉搏、呼吸各1次,每天问大小便1次。新入院患者测血压及体重1次(七岁以下小儿酌情免测血压)。其他按常规和医嘱执行。

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开具护理等级医嘱,级别分为特级护理及

一、

二、三级护理,并作出标记(一级护理为红色、二级护理绿色、三级护理不设标记)。

一、特级护理

病情依据:1.病情危重,随时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2.各种复杂或新开展的大手术后的患者;3.严重外伤和大面积烧伤的患者;4.某些严重的内科疾患及精神障碍者;5.入住各类ICU(重症监护病房)的患者。

护理要求:

1.除患者突然发生病情变化外,必须进入抢救室或监护室,根据医嘱由监护护士或特护人员专人护理;

2.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随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保持呼吸道及各种管道的通畅,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

3.制定护理计划或护理重点,有完整的特护记录,详细记录患者的病情变化;

4.重症患者的生活护理均由护理人员完成;

5.备齐急救药品和器材,用物定期更换和消毒,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

6.观察患者情绪上的变化,做好心理护理; 7.由监护护士或特护人员专人护理。

二、一级护理

病情依据:1.重症患者、各种大手术后尚需严格卧床休息以及生活不能自理患者;2.生活一部分可以自理,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护理要求:

29 1.随时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定期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 2.加强基础护理,专科护理,防止发生并发症; 3.定时巡视病房,随时做好各种应急准备; 4.观察用药后反应及效果,做好各项护理记录; 5.观察患者情绪上的变化,做好心理护理; 6.每15至30分钟巡视一次。

三、二级护理

病情依据:1.急性症状消失,病情趋于稳定,仍需卧床休息的患者;2.慢性病限制活动或生活大部分可以自理的患者。

护理要求:

1.定时巡视患者,掌握患者的病情变化,按常规给患者测量体温、脉膊、呼吸、血压;

2.协助、督促、指导患者进行生活护理; 3.按要求做好一般护理记录单的书写; 4.每1至2小时巡视一次。

四、三级护理

病情依据:生活完全可以自理的、病情较轻或恢复期的患者。 护理要求:

1.按常规为患者测体温、脉膊、呼吸、血压; 2.定期巡视患者,掌握患者的治疗效果及精神状态; 3.进行健康教育及康复指导。

根据病情变化及评估的结果,应及时变更护理等级。

30

查对制度

为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常规制度的正确执行,防止发生医疗事故和差错,针对医师的工作,制定了查对制度,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一、医师在开医嘱和写处方前,均应仔细查对病人姓名、床号、住院号、年龄等;在开出医嘱或写好处方后,还应再重新查对姓名、床号、药名、用药剂量、单位、浓度、时间、使用方法及其他内容;遇有毒、麻、限制药时,应反复核对。

二、医师在进行治疗及操作前,应先行仔细查对病人姓名、床号、治疗操作名称、操作部位等,然后再执行。

三、医师在执行医嘱尤其临时医嘱时,除对上列要求查对项目自行查对外,还要再让护士复查后执行。

四、医师在书写化验单或其他检查申请单时,也要求要按上列项目进行查对无误后再行发出。

五、医师在查看化验单和检查报告单后,在进行粘贴之前,也要先进行查对无误后方可处理。

六、医师在收集标本或处理、送出标本时,亦应严格进行查对。

七、在进行输血工作时,对给血者及受血者的姓名、床号、血型、交叉配血单、血瓶号、血液采取日期、血液的性状等都要进行查对。

八、上级医师应随时检查下级医师所写的病历、作出的诊断、开出的医嘱、处方以及各种治疗等工作,以保证其准确性。

九、医师应经常查对护士所执行医嘱的情况。

十、在进行抢救工作时,执行所有的医嘱,使用任何药物时,无论怎样紧急,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查对。在特殊情况下(如抢救病人时),执行口头医嘱时,必须高声复述一遍,肯定无误,然后执行。注射药物还需保留药瓶。

十一、遇有疑问的医嘱或处方,必须询问清楚,明白真相,经更改无误后方可执行。

31

将各科室(专业)要求查对的重点内容列举如下: 1.临床科室

1.1开医嘱、处方或进行治疗时,应查对病员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门诊号)。

1.2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和服用药的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有效期。

1.3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1.4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静脉给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1.5 输血前,需经两人查对,无误后,方可输入;输血时须注意观察,保证安全。 2.手术室

2.1 接病员时,要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性别、诊断、拟施手术名称、手术部位、所带的术中用药以和病历与资料、术前备皮等。

2.2 实施麻醉前,麻醉师必须查对姓名、诊断、手术部位、麻醉方法及麻醉用药,在麻醉前要与病人主动交流作为最后核对途经。同时要知道患者是否有已知的药物过敏。

2.3手术切皮前,实行“暂定”,由手术者与麻醉师、护士再次核对患者姓名、诊断、手术部位、手术方式后方可开展手术。

2.4凡进行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术前与缝合前清点所有敷料和器械数。

2.5 除手术过程中神志清醒的患者外,应使用“腕带”作为核对患者信息依据。

2.6 对使用各种手术体内植入物之前,应对其标示内容与有效期的进行逐一核查。

32 3.药房

3.1 配方时,查对处方的内容、药物剂量、配伍禁忌,医师签名是否正确。

3.2 发药时,查对药名、规格、剂量、用法与处方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标签(药袋)与处方内容是否相符;查对药品有无变质,是否超过有效期;查对姓名、年龄,并交代用法及注意事项。 4.血库

4.1血型鉴定和交叉配血试验,必须进行“双查双签”,如果一人工作时要重做一次。使用条形码进行核对。

4.2 发血时,要与取血人共同查对科别、病房、床号、姓名、血型、交叉配合试验结果、血瓶号、采血日期、血液质量。 5.检验科

5.1采取标本时,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检验目的。

5.2 收集标本时,查对科别、姓名、性别、联号、标本数量和质量。 5.3 检验时,查对试剂、项目,化验单与标本是否相符,以及标本的质量。

5.4 检验后,查对目的、结果。 5.5 发报告时,查对科别、病房。 6.病理科

6.1 收集标本时,查对单位、姓名、性别、联号、标本、固定液。 6.2 制片时,查对编号、标本种类、切片数量和质量。 6.3 诊断时,查对编号、标本种类、临床诊断、病理诊断。 6.4 发报告时,查对单位。 7.医学影像科

7.1 检查时,查对科别、病房、姓名、年龄、片号、部位、目的。 7.2 治疗时,查对科别、病房、姓名、部位、条件、时间、角度、剂量。 7.3 使用造影剂时应查对病人对造影剂过敏 7.4 发报告时,查对科别、病房。

33

8.理疗科及针灸室

8.1 各种治疗时,查对科别、病房、姓名、部位、种类、剂量、时间、皮肤。

8.2 低频治疗时,并查对极性、电流量、次数。 8.3 高频治疗时,并检查体表、体内有无金属异常。

8.4 针刺治疗前,检查针的数量和质量,取针时,检查针数和有无断针。 9.供应室

9.1 准备器械包时,查对品名、数量、质量、清洁度。 9.2 发器械包时,查对名称、消毒日期。

9.3 收器械包时,查对数量、质量、清洁处理情况。 9.4 高压消毒灭菌后的物件要查验化学指示卡是否达标 10.特殊检查室(心电图、脑电图、超声波等)

10.1 检查时,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性别、检查目的。 10.2 诊断时,查对姓名、编号、临床诊断、检查结果。 10.3 发报告时查对科别、病房。

11.其他科室应根据上述要求精神,制定本科室工作的查对制度。

34

交接班制度

医生必须严格进行交接班,才能弄清病人的有关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使接班者充分了解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及内容等,才可把对病人的处理做得完全、具体、细致并落到实处,至为关键,做到责任分明,不出现任何疏漏和遗误。

一、医师交接班必须是郑重其事地、交接双方面对面地进行。

二、交接班要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包括平日和节假日),如早上8时、中午11时30分、下午5时30分,具体时间各单位可自行安排并可随季节更改。交接班地点应在医生办公室内进行,危重病人必须在床边进行交接。

三、交班(主管)医师应将住院病人临时所发生的变化、处置情况及答复病人事项等向接班医师详细交待。

四、交班(主管)医师必须将危重病人的病情、需要观察及处置等事项向接班医师详细交待。

五、值班医师应将其值班时间内所收住院病人的病情和初步诊断及处置等全面交待给主管医师或下一班值班医师。

六、交班前,交班(主管)医师应巡视病人,将工作处理妥善,能自行处理者,尽量不交给值班医师。凡交班时间前收住病人,应由交班医生自行接收处理。

七、交接班时,除口头汇报外,还要求在交接班本上详细记载,危重病人必须在床边进行交班。交班本上要写清楚交班病人的姓名、床号、诊断、存在问题、注意事项、观察重点、有无化验项目和处置内容以及会诊情况等。交接班医师双方均应在交班本上签字。

八、危重及抢救病人,应与二线值班医师共同进行交接班,接班后共同巡视病人,听取上级医师有关指示,遵照办理。

九、病房值班医师当新病人住院时,尽量收住自管床位,免去再次重新交班。

十、值班医师应将病人临时变化或危重病人病情经过以及所给予的各

35 种处理,除口头及在交班本上进行交班外,并应记载入病程记录中。

十一、值班医师接班后应亲自巡视病房一遍;危重病人随时巡视处理。下班前,先巡视病人全面了解情况后,再行交接班。

临床检验危急值报告制度

一、“危急值”是指当这种检验结果出现时,表明患者可能正处于有生命危险的边缘状态,临床医生需要及时得到检验信息,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或治疗,就可难挽救患者生命,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失去最佳抢救机会。

二、检查科室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急试验项目表与制定危急界限值,并要对危急界限值项目表进行定期总结分析,修改,删除或增加某些试验,以适合于本院病人群体的需要,关注来自急诊室、重病监护室、手术室等危重病人集中科室的标本。

三、检查人员和临床医护人员应按程序处理、复核确认和报告危急值,在《检验危急值结果登记本》上详细记录(记录检验日期、患者姓名、病案号、科室床号、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复查结果、临床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时间、报告人、备注等项目)。

四、临床医生接到危急界限值的电话报告后应及时甄别,若与临床症状不符时,要与检查科室及时沟通,关注样本的留取是否存在缺陷,检查人员操作是否规范和仪器的质控、校准情况等,如有需要,立即重留取标本进行复查。

五、实验室操作手册中应有危急界值试验的操作规程,并对所有和危急界值试验有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医护人员)进行培训。

六、职能部门应该定期检查和总结“危急值报告”的工作,每年至少要有一次总结,重点是追踪了解患者病情的变化,是否有了危急值的报告而有所改善,提出“危急值报告”的持续改进的具体措施。

36 临床实验(检验、病理)标本采集、运送制度

一、按照标本采集规范,包括对患者的准备要求、标本采集的方式与途径、标本处理、运送、保存环境等内容,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教育与培训,使工作人员能知晓和遵循,避免由于标本采集环节因素而影响分析前的质量控制。

二、采集到的标本应有唯一性的识别标志,对有条件的医院应推行条形码识别系统。

三、标本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送达检测,避免因暂存环境与时间的延缓而影响标本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不得将明知道可能会“失真的”检验标本送检。

四、按照标本验收、登记、处理的工作程序,对不符合标本采集规范的标本应及时通报送检医师或其它相关人员明确处理意见,不得上机检测,更不得将明知是“失真的”检验结果签发报送临床,影响救治质量与病人安全。

五、为确保生物安全性与严防医院感染,应逐步采用真空管采血,盛放标本运送工具应加盖密闭,不得敞开运送,检查申请单不得与标本容器卷裹混放。

六、具有高危传染性标本以及急诊抢救病人的标本,在采集后应由专人用专门盛具及时送检。

七、各类标本在采集、暂存与运送过程中发生标本洒漏、标本容器破损等紧急意外事件,科室应采取紧急处理的程序与措施。

37 临床用血审核制度

抽血交叉检查制度

一、认真核对配血交叉单,病人血型验单,病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科室、住院号。

二、抽血时要有2名护士(一名护士值班时,应由值班医师协助)执行,一人抽血,一人核对。

三、抽血交叉后须在试管上贴条形码,并写上科室、床号、病人的姓名,字迹必须清晰无误,便于进行核对工作。

四、血液标本按要求抽足血量,不能从正在补液肢体的静脉中抽出。

五、抽血交叉时对验单与病人身份有疑问时,应与主管医生重新核对,不能在错误验单和错误标签上直接修改,应重新填写正确验单及标签。

取血查对制度

到血库取血时,应认真核对血袋上的姓名、性别、床号、血袋号、血型、输血数量、及血液有效期,以及保存血的外观,必须准确无误,血袋须放在铺上无菌巾的治疗盘内或清洁容器里取回。

输血查对制度

一、输血前须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上病人床号、姓名、住院号、血型,核对献血者的姓名、编号、血型与病人的交叉相容试验结果,核对血袋上标签的姓名、编号、血型与配血报告单上是否相符,相符的进行下一步检查。

二、检查血袋的抽取日期,血袋有无外渗,血液外观质量,确认无溶血,无变质后方可使用。

三、血液自血库取出后勿振荡,勿加温,勿放进冰箱速冻,在室温放置时间不宜过长。如输分袋包装的2袋血以上(含2袋)时,后输的袋血应放在冰箱的普通冷藏格(严禁放速冻格)待输。

四、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床号,呼唤病人姓38 名,查看床头卡,询问血型,以确认受血者。

五、检查所用的输血器及针头是否在有效期内。

六、完成输血操作后,再次进行核对医嘱,病人床号、姓名、血型、配血报告单、血袋标签的血型、血编号、献血者姓名、采血日期,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名。

七、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完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八、输血期间,密切巡视病人有无输血反应。

九、输血完后将血袋送回检验科保留以备查对。

输血反应的处理报告制度

一、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道。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检验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

二、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启用新的滴管滴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道;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和检查:

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

2.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如怀疑细菌污染,除上述处理外,应做血液细菌培养。

3.将血袋连输血管、针头包好送血库做细菌学检验。

39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

一、各科室提供的医疗技术服务应与其功能、任务和业务能力相适应,应当是核准的执业诊疗科目内的成熟医疗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持系统,能确保技术应用的安全、有效。

二、认真贯彻落实医疗技术准入、应用、监督、评价工作制度,执行医院的《新技术项目管理制度》,完善科室的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与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新技术应有严格执行审批程序,结合科室的专业技术能力、设备与设施,和确保病人安全的方案;当技术力量、设备和设施发生改变,可能会影响到医疗技术的安全和质量时,应当中止此项技术。按规定进行评估后,符合规定的,方可重新开展。

四、职能部门对新开展的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费用等情况进行全程追踪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医疗技术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以避免医疗技术风险或将其降到最低限度,建立新开展的医疗技术档案,以备检查。

五、医疗技术科学研究项目必需符合伦理道德规范。在科研过程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注意保护患者安全,不得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六、各科室不得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安全性和有效性未经临床证明的技术,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特许批准范围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必须遵循医学伦理与职业道德,严格遵守相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和常规,各级医师应按照法规要求报批,未经批准的,各级医师严禁开展此类技术服务。

七、新技术、新业务在临床正式应用后,职能部门应及时制定临床诊疗规范、操作常规及质量考评标准,并列入质量考核范围内。

40 梅州市人民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试行)

为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手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院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医院实际,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手术准入制度

(一)医师分组:将各级医师分成高年资(取得现技术职称3年以上者)及低年资二组(取得现技术职称3年以下)。

(二)各级医师手术范围原则

1、主任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完成甲、乙、丙、丁各类手术,但应侧重甲类手术质量、水平的提高。

2、副主任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完成乙、丙、丁类手术,但应侧重乙类手术质量、水平的提高。

3、主治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参与甲、乙类手术,作助手;完成丙、丁类手术。

4、住院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参与乙、丙类手术,作助手;完成丁类手术.

(三)准入考核步骤及方法:

1、各级医师根据上述原则填写本专业技术准入申请表。各级低年资医师申请准入的手术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相应常见手术的70%,主任医师及各级高年资医师不受此限制。

2、考核方法:包括对医师申请资料的评议、面试及现场考核。对各级医师的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⑴高年资主任医师:根据其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评议确定其本专业甲类及特类手术的主刀资格。

⑵低年资主任医师、高年资副主任医师、高年资主治医师及高年资住院医师:根据其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以评议为主,现场考核为辅,分别确定其本专业甲类、乙类、丙类及丁类手术的主刀资格。现场考核的手术

41 原则上不少于本人申请的40%。

⑶低年资副主任医师、低年资主治医师及低年资住院医师:根据其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以现场考核为主,评议为辅,分别确定其本专业乙类、丙类及丁类手术的主刀资格,现场考核手术原则上不少于本人申请的60%。

⑷医师越级手术的准入:由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评议并提出准入意见,汇总至医务科,由医务科委托院学术委员会现场考核确定其越级手术的资格。

(四)非常见手术的准入:非常见手术分简单和复杂二类。已完成所有与其职称相对应的常见手术准入的各级医师,将自动拥有相应的简单手术主刀资格。复杂手术应由该手术类别相对应的上一级医师担任主刀(如丙类由副主任医师主刀、乙类由主任医师主刀、甲类由高年资主任医师主刀),经科主任批准并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

(五)新技术的准入:按医院新技术项目管理制度执行。

(六)考核结果报医务科备案、审查。

二、手术审批分级制度

(一)手术审批权限:

严格掌握手术指征,把好手术分级管理关。

1、丙、丁类手术由主治及以上医师审批(病历签字并开手术通知单,下同);

2、甲、乙类手术由科主任审批;

3、夜间或节假日急诊手术由住院总或二值审批,无二线值班的由手术者直接签名,疑难复杂急诊手术由科主任审批。

4、开展需经卫生行政部门技术准入许可的手术应有批文。

(二)手术安排:手术人员安排按照各级医师手术级别和考核结果进行。麻醉科对擅自越级手术的手术通知单有权拒绝安排手术,经协商未改正的报医务科处理。

(三)诊断未明的探查手术或病情危重必须手术的,除术前讨论由有42 经验的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主持外,需报医务科备案。

(四)实施手术前应将手术方案、危险性、并发症和预后由主刀或一助(本院医师)向患者直系亲属或本人详细交待,让病人和家属清楚了解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由家属和病人决定是否手术和选择手术方案,若同意手术则由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归入病案。手术过程中如需改变手术方案,应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在手术同意书后面签字。

(五)无人签字的紧急手术:在患者不能签字又来不及征求家属签字同意时,可由单位或陪同人员签字,由主治医师作出处理意见并报科主任签字,报医教科或分管院长批准后执行;夜间紧急手术向科室二值医师和医院总值班汇报同意后执行;审批手续可先电话答复,后及时补办审批签字手续。

(六)特殊对象的手术:经科室讨论,科主任签字,报医教科或分管院长审批。由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主刀。

附:特殊手术对象

1、外国人,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

2、特殊保健对象如高级干部、著名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及民主党派负责人;

3、同一病人24小时内需再次手术的;

4、器官摘除或严重毁容、致残的;

5、高风险、重大、特类手术;

6、新技术手术;

7、可能引起司法纠纷的。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44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45 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46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7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48 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9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第五篇:保健食品监管法规汇编

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7.2起起施行)

3.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5.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3.15)

6.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1996.7.18)

7.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4.30)

8.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2005.5.24)

9.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第160号 2001.6.7)

10.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第188号 2001.7.5)

11.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第51号)

12.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77号)(2003.4.2)

13.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2003]139号 2003.6.9)

14.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函[2003]282号)(2003.12.27)

15. 关于执行《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涉及保健食品受理和审批有关事宜的通告(2004.1.17)

16.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式样》等三种式样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5]204号)(2005.5.20)

17.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2007.5.28)

8 18. 卫生部关于将人参列入药食两用原料名单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07]255号)(2007.9.20)

19.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2007.12.18)

20. 卫生部就《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实施工作发布公告 2008年

第10号

(2008.4.10)

21. 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查处问题的批复(2008.5.26)

22. 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09]81号 2009.3.10)

23.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119号)(2009.4.3)

24.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产品注册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37号2009.5.15)

25.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131号 2009.6.12)

26.

关于延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通知 (浙卫发[2009]142号 2009.7.6)

27.

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2009.9.2)

28.

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9.2)

29.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保健食品中添加药物违法行为定性的批复(2009.11.12)

30.

关于以红曲等为原料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号2010.1.5)

31.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7)

32. 浙江:关于省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2.4)

33. 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国发〔2010〕6号 2010.2.6)

3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号)(2010.2.10)

35.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浙食药监保[2010]4号 2010.2.22)

9

36.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100号2010.3.15)

37.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4号 2010.4.27)

38. 关于印发2010年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186号 2010.5.5)

39.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10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通知(2010.5.10)

40. 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04号)(2010.5.18)

41. 关于下发《人参鉴定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吉质监认函(2010)137号)(2010.5.21)

42.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保健食品产品质量检测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浙食药监保[2010]11号 2010.6.4)

43.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52号2010.6.7)

44.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浙食药监稽[2010]12号 2010.6.10)

45. 江西省保健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赣质技监联发〔2006〕8号)(2010.6.13)

46. 关于开展阿胶及其制品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10]8号2010.6.17)

47. 关于查处假冒保健食品气血和胶囊的通知(食药监函[2010]242号 2010.6.29)

48.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82号2010.7.19)

49. 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00号 2010.7.23)

50.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88号2010.8.6)

51. 关于跨境生产保健食品产品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63号)(2010.9.6)

52.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2010.9.13)

53. 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函[2010]407号)(2010.9.21)

54.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88号 )(2010.9.25)

10

55.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0号)(2010.9.26)

56.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02号)(2010.10.11)

57. 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0]410号)(2010.10.18)

58.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23号)(2010.10.22)

59. 关于调整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事业单位职责和编制等事宜的函(浙编办函[2010]1714号)(2010.11.10)

60. 关于加强含蜂胶原料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31号)(2010.11.24)

61. 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 号)(2010.12.7)

62. 关于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增设不批准意见告知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号)(2011.1.5)

63.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4号 )(2011.1.12)

64. 关于查处“雪域唐清”假冒保健食品的通知(食药监稽函[2011]14号)(2011.1.12)

65.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指南(试行)》的通知(2011.1.20)

66. 关于停止销售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有关批次产品的紧急通知(食药监电[2011]3号)(2011.1.30)

67. 关于保健食品产品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1]17号)(2011.1.31)

68. 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93号 )(2011.2.12)

69. 关于停止销售“俏妹牌减肥胶囊”有关批次产品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1]4号)(2011.2.21)

70.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2011年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安排》的通知(2011.3.9)

71.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2011年3月11日)

72.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原料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23号 )(2011.3.15)

73. 国家食药监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的通知(国食药监

11 许[2011]129号)(2011.3.21)

7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海梨膏糖食品厂梨膏糖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236号)(2011.3.22)

75.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1]133号)(2011.3.28)

76. 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1]132号 )(2011.3.28)

77.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原料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食药监保[2011]17号)(2011.4.2)

78.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11〕110号)(2011.5.4)

79.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10号)(2011.5.17)

80. 关于严厉打击保健食品化妆品非法添加行为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1]223号)(2011.5.25)

81. 国家食药监局关于暂停生产销售有关保健食品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11]82号)(2011.6.3)

82. 关于查处上海养生堂相关假冒保健食品的通知(食药监稽函〔2011〕169号) (2011.6.15)

83. 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1]321号 )(2011.7.21)

84. 关于含邻苯二甲酸酯类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1]337号)(2011.7.25)

85.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产品和生产企业登记确认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保化函[2011]340号) (2011.8.4)

86. 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1]381号)(2011.8.15)

87. 关于组织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保化[2011]138号) (2011.8.22)

88. 关于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名单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1]401号) (2011.8.25) 食品安全法规批复汇编[综合协调]

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1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7.2起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起废止)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9年6月1日起废止)

5.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6.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7.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8.

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部门规章、文件

10.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1986.2.9)(2009.5.27废止)

11.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1986.11.14)(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2.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1986.12.9)(2009.5.27废止)

13.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86.12.9)(2009.5.27废止)

14.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1986.12.9)(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5.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1987.12.2)

16.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1987.12.2)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7.

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1989.12.5)

18.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19.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13

21.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22.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3.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4.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5.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6.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7.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8.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29.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30.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31.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09.5.27废止)

32.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33.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34.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35.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36.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37.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09.5.27废止)

38.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39.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40.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41.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09.5.27废止)

14

42.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09.5.27废止)

43.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3.7.27) (2009.5.27废止)

44.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6.2)

45.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1995.6.13)

46.

浙江省实施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细则(1996.3.15)

47.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3.15)

48.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6.5.29)(2009.5.27废止)

49.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1996.5.29)(2009.5.27废止)

50.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1996.7.18)

51.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8.27)(2011年6月23日卫生部第83号令废止)

52.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6.4.5)(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53.

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1996.10.11)

54.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1997.3.15)(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55.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1997.3.15)(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56.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6.19)

57.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7.7.1)

58.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1999.3.15)

59.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1999.3.26)

60.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12.24)

61.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0.6.1)(2010年5月1日起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代替)

62.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2002.3.28)(已于2010.3.30废止,被《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代替)

15

63.

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

64.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2002.4.15)

65.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2.7.3)

66.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2002.7.13)

67.

浙江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发放程序 (2002.7.30)

68.

食品企业HACCP实施指南(2002.7.19)

69.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7.19)

70.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02.12.18)

71.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2003.3.10)

72.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2003.7.2)

73.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2004.1.8)

74.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6.27)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释义

75.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4.30)

76.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2005.5.24)

77.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办法(修订)(2005.7.5修订)

78.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2005.12.27)

79.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生部) (2005.12.25) (2010年5月1日起被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代替)

80.

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2005年6月1日发布)

81.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2007年版)

82.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2007.10.22)

16 83.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2007.10.22)

84.

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2007.11.28)

85.

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2007.11.28)

86.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2007.12.18)

87.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77号)(2003.4.2)

88.

GB 14938-94 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

89.

GB 14934-1994 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9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9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9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

9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

95.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2003.12.1)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7)

97.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11.17)

98.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版)(2006.1.1)

99.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2.26)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8.1)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11.1)

17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10)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0.1)

10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2004.8.2)

第四部分 相关文件及批复

105. 卫生部关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时限概念问题的复函(1997.3.5)

106. 关于确定卫生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

(浙府法发〔1998〕第12号 1998.3.13)

107.

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2号 1998.11.13)

108.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6号 2000.1.27)

109. 关于将甲肝抗体测定增列为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的批复

(浙卫发[2000]105号 2000.3.28)

110.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药品企业兼营食品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00 2000.8.15)

111.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禁止石油裂解醛经氧化工艺生产的“冰醋酸”用于生产食醋的批复(卫法监食发[2000]第126号 2000.10.31)

112.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食品中混装非食用物品的批复(2000.11.8)

113. 卫生部关于瓜子中掺加矿物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0]第466号 2000.12.29)

114. 卫生部关于月饼馅料使用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第262号 2001.9.13)

115.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第160号 2001.6.7)

116.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第188号 2001.7.5)

117.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函[2001]第109号 2001.7.20)

18

118. 卫生部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处理意见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第292号 2001.10.22)

119. 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01——2010年)(国办发[2001]86号2001.11.3)

120.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第51号)

121. 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7号2002.4.20)

122. 卫生部关于“荔枝保鲜剂”应属于食品添加剂管理范围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第196号 2002.8.9)

123. 卫生部关于草果中苯并(α)芘执行标准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第204号 2002.8.12)

124.

卫生部关于不得以熊胆等野生动植物为原料生产健康相关产品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第218号 2002.8.27)

125.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第300号 2002.12.5)

126. 卫生部关于纳豆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第308号 2002.12.17)

127. 卫生部关于在保健食品标签上标注卫生许可证文号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第319号 2002.12.18)

128. 卫生部关于禁止用硫磺熏蒸干辣椒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第10号 2003.1.10)

129.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活性碳不能作为食品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第58号 2003.2.17)

130. 卫生部关于可将大麦嫩苗作为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第71号 2003.3.24)

131.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2003]139号 2003.6.9)

132.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2003.7.3)

133.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黄曲霉毒素超标的大豆生产加工食品的批复

(卫法监[2003]197号 2003.7.18)

134. 卫生部关于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第258号 2003.8.11)

19

135. 卫生部关于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42号2003.9.1)

1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2003.9.4)

137.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西洋参是否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法监食便函[2003]311号 2003.9.12)

138.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函[2003]282号)(2003.12.27)

139. 卫生部关于禁止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第66号 2004.3.4)

140. 卫生部关于更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条款的通知(2004.4.24)

141.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焦亚硫酸钠处理黄花菜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92号 2004.6.14)

142.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52号 2004.5.12)

143.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54号 2004.5.13)

144.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2004.5.18)

145. 卫生部关于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03号 2004.6.25)

146.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 2004.6.29)

147. 卫生部关于禁止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40号 2004.7.19)

148. 卫生部关于食品用二氧化碳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74号 2004.8.17)

149. 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关于注销油菜花粉等食品新资源卫生审查批件等)(2004.8.17)

150. 关于明确原特殊营养食品卫生批准证明书时效问题的通知(浙卫发[2004]258号 2004.8.20)

151. 卫生部关于碘盐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302号 2004.9.8)

152.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4号 2004.9.21)

153.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办[2004]556号2004.11.22

20

154. 关于全省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及卫生许可证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浙卫发[2005]33号 2005.2.6)

155. 卫生部关于干辣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27号 2005.4.4)

156. 卫生部关于王老吉凉茶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69 号2005.4.25)

157. 浙江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浙卫发〔2005〕228号 2005.9.7)

158. 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05]261号 2005.10.21)

159.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11月2日卫生部发布

卫监督发[2005]431号)

160.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535号2005.12.31)

161.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20号2006.2.6)

162.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2006.2.13)

163. 卫生部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75号 2006.2.23)

164.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条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浙卫发[2006]103号 2006.4.30)

165. 关于在全省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五常法”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卫发[2006]122号2006.5.26)

166. 卫生部关于对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211号 2006.6.7)

167. 关于食品卫生法条文适用问题批复(浙卫发[2006]146号 2006.6.12)

168.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6]158号2006.8.18)

169. 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范围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卫发[2006]242号 2006.9.12)

170.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6]450号)(2006.9.21)

171. 关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项目的批复(浙卫发[2006]263号 2006.9.26)

21

172. 卫生部关于对固体饮料中使用胭脂红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394号 2006.9.28)

173. 卫生部关于天然碳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447号 2006.11.168)

174. 关于印发浙江省小学、幼儿园食堂和小餐饮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的通知 (浙卫发[2007]142号 2007.5.16)

175. 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业冷菜间卫生监督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卫发[2007]143号 2007.5.16)

176.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2007.5.28)

177. 浙江省卫生监督机构食物中毒调查处理指导意见(浙卫发[2007]162号 2007.6.7)

178. 卫生部关于同意加氧饮用水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169号 2007.7.18)

179.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

180. 卫生部关于将人参列入药食两用原料名单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07]255号)(2007.9.20)

181. 浙江省卫生监督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指导意见(试行)

(浙卫办监督 [2007]22号 2007.9.30)

182. 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7]274号 2007.10.12)

183. 关于转发卫生部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卫办监督[2007])24号 2007.11.6)

184. 卫生部公告:调整食品中二十二碳六烯酸和花生四烯酸使用规定(卫生部公告2007年 第17号2007.11.23)

185. 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浙卫发[2007]347号文印发 2007.11.26 )

18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改核酸类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国食药监注[2007]674号 2007年11月9日)

187.

浙江省“农家乐”餐饮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浙卫发[2007]347号文印发 2007.11.26 )

188.

浙江省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卫生许可条件,请点击:卫生许可条件 (浙卫发〔2005〕261号和浙卫发[2007]347号)

18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2007.12.31)

22

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2号 (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实施工作有关事宜)

(2008.1.4)

191. 卫生部就《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实施工作发布公告 2008年

第10号

(2008.4.10)

192. 卫生部公告(2008年 第12号) 批准嗜酸乳杆菌、低聚木糖、透明质酸钠、叶黄素酯、L-阿拉伯糖、短梗五加、库拉索芦荟凝胶7种新资源食品

(2008.5.26)

19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6.25)

194.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对月饼、食品馅料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08】129号 2008.7.22)

195.

关于瓜子产品甜蜜素标准的复函(沪食药监食安[2008]452号2008.7.15)

196.

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

(卫生部公告 2008年第18号 2008.08.07)

197. 卫生部关于调整“酸角”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8])318号2008.08.07)(卫生部2009年18号公告允许酸角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

198. 卫生部关于羊胎盘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2号2008.08.11)

199. 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卫生许可证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8])323号2008.08.11)

200.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已获批准新资源食品调查情况的函(2007年12月1日以前获批试生产和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 2008.8.20)

201. 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中香料使用规定(卫生部公告 2008年第21号 2008.09.09)

202. 卫生部关于批准低聚半乳糖等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20号2008.9.9)

203.

新资源食品公告格式(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公告2008.9.11)

204.

卫生部关于对豆奶中汞限量执行标准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408号2008.10.19)

205.

GB 2760-2007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系列公告、规定

206.

关于乳制品及含乳食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规定的公告

(卫生部公告 2008年第25号 2008.10.07)

23 207.

卫生部关于柠檬黄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8〕406号)

(2008.10.09)

208.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原料乳中三聚氰胺限量值问题的复函

(卫监督函[2008])697号2008.10.27)

209.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剂问题的复函

(2008.11.4)

210.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工业硫化钠使用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722号2008.11.4)

211.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卫生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批复(2008.11.24)

212.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散装熟肉制品跨区域配送销售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2日)

213.

关于编发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录的函(浙江省卫生监督局)

(2008.10.27)

214.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食品整治办〔2008〕3号 2008.12.12)

215.

卫生部关于在黄花菜加工中添加硫酸镁问题的批复(2008.12.22)

216.

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食药监办食[2008]190号 2008.12.31)

217.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 2009.1.5)

218.

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22号

2009.1.8)

219.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5号2009.2.4)

220. 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2009.2.6)

221. 关于加强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2009年2月9日)

222. 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 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卫生部 2009.3.2)

223. 卫生部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淀粉制品检出问题情况的复函(食品整治办[2009]22号 2009.1.12)

224. 关于灭活罂粟籽油脂粉末是否属于专项整治非食用物质的复函(食品整治办〔2009〕12号2009.2.16)

225.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第二阶

24 段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19号 2009.2.26)

226.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估工作的通知(2009.3.4)

22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 2009.3.4)

228.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21号2009.3.6)

229. 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食药监办许函[2009]81号 2009.3.10)

230.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式食(饮)具消毒服务机构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浙卫监函[2009]字第23号2009.3.12)

231.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粉条生产加工中不能使用明矾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185号2009.3.13)

232. 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2009.3.16)

233. 关于加强对违法使用皮革水解物加工食用明胶、食用蛋白制品整治工作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28号2009.3.20)

234.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抽检工作指导原则和方案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29号2009.3.23)

235. 卫生部关于批准菊粉、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5号)(2009.3.25)

23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2009.3.26)

237. 关于加强春夏季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106号2009.3.26)

238.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2009. 3.26)

239.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119号)(2009.4.3)

240. 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2009.4.8)

241. 关于进一步加强灭活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46号2009.4.8)

242. 卫生部关于不得在面制品中使用焦亚硫酸钠的批复(2009.4.13)

25

243. 关于做好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的通知(2009.4.14)

244. 卫生部等关于加强生鲜乳品抗生素残留量管理的公告(2009年 第6号2009.4.22)

245. 浙江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09〕51号)(2009.4.30)

246.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宣传实施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9〕128号)(2009.5.15)

247.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产品注册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37号2009.5.15)

248. 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 2009.5.22)

249. 关于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卫发[2009]113号2009.5.25)

250. 浙江省卫生厅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2009.5.27)

251. 卫生部废止23件食品卫生部门规章(卫生部令第 67 号)(2009.5.27)

252.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的通知(2009.5.27)

253.

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6.5)

254.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卫政法发〔2009〕54 号2006.6.10)

255.

关于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卫发[2009]126号 2009.6.12 )

256.

新企业标准登记表等企业用表下载(浙江)

257.

食品企业标准参考模板(浙江)

258.

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须知(浙江)

259.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复合食品添加剂添加食品配料问题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09]154号 2009.6.1)

260.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131号 2009.6.12)

26 261.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09]147号2009.6.15)

262.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用酶制剂允许在焙烤食品专用面粉中存留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09〕183号2009.6.15)

263.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面包改良剂相关问题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557号 2009.6.16)

264. 卫生部关于糕点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 263号2009.6.16)

265. 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80号2009.6.26)

266.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含菊粉食品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食便函〔2009〕209号 2007.7.1)

267. 关于延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通知 (浙卫发[2009]142号 2009.7.6)

268. 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食药监办许函[2009]266号)(2009.7.6)

269.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质检总局 卫生部令 2009年第72号2009.7.22)

270. 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2009.7.22)

271. 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09] 147号)(2009.7.22)

272.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389号 2009.8.3)

273. 卫生部8月11日致函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监局,商请做好蜂胶产品监督管理工作(2009.8.11)

274.

关于稳定食盐加碘工作保证碘盐供应的函(中地病会[2009]第9号)(2009.8.12)

275.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禁止供水单位使用二氯异氰尿酸钠等消毒剂的通知(卫监督环便函[2009]293号 2009.8.14)

276.

关于加强国庆节60周年重大庆祝活动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504号 2009.8.18)

277.

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2009.9.2)

278.

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9.2)

279.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卫发[2009]186号)(2009.9.9)

27

280.

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2009.9.18)

281.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卫监督稽便函〔2009〕356号 2009.9.18)

2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9年 第12号)(新批6种新资源食品)(2009.9.27)

2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14号公告)(规范规范食品添加剂和新资源食品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2009.10.13)

2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15号) (大米等粮食生产者不得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香精香料)(2009.10.13)

285.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管理问题协商意见(2009.10)

286.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阶段性检查工作的通知全整顿阶段性检查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09]102号2009.10.22)

28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9号2009.10.23)

288.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50号2009.10.23)

2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16号 (关于大肠菌群的检验).(2009.10.26)

2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 2009.10.26)

291. 关于受理保健食品技术转让、变更注册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277号2009.10.29)

292.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赣卫法监发〔2009〕10号2009.10.30)

293. 关于食品自制零售行业许可监管问题的批复(浙卫发[2009]236号)(2009.11.3)

294.

关于开展食品包装材料清理工作的通知(2009.11.6)

295.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9〕232号2009.11.23)

29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调整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09〕

28 1013号2009.11.23)

297.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2009.11.27)

298.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饼店行业申办生产经营许可意见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1048号2009.11.30)

299.

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 第18号)(2009.12.22)

300.

关于国家药监局最终将取消5项保健功能的通知(2009.12.24)

301.

关于加强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2009.12.25)

302.

卫生部关于批准扩大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的公告(2009年 第19号)(2009.12.29)

303.

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2.31)

304.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扩大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的公告 (2010年 第1号)(2010.1.4)

305.

关于以红曲等为原料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号2010.1.5)

306.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7)

307.

卫生部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18号2009.1.15)

308.

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7号2010.1.18)

309.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8号2010.1.21)

310.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17号2010.1.15)

311.

国家认监委《关于修订<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2010.1.26)

31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版)》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17号 2010.1.30)

313.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0.3..1实施)

314.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委托制修订食品、营养标签安全标准的函(卫监督食便函〔2010〕

29 32号2010.2.3)

315.

浙江:关于省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2.4)

316.

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国发〔2010〕6号 2010.2.6)

317.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的函(卫监督函〔2010〕46号 2010.2.9)

318.

关于印发2010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20号)(2010.2.10)

319.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号)(2010.2.10)

320.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一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一次主任会议纪要的函(卫监督函〔2010〕57号2010.2.11)

321.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委托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等工作的函(卫办监督函〔2010〕112号2010.2.21)

322.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2010.2.21)

323.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浙食药监保[2010]4号 2010.2.22)

324.

卫生部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66号2010.2.24)

3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2010.3.2)

326.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允许硬脂酰乳酸钠用于发酵冷冻米面制品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10〕61号2010.3.3)

327.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9号 2010.3.4)

328.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

329.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2010.3.4)

330.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 第3号)(2010.3.9)

30 331.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100号2010.3.15)

332.

关于批准富马酸一钠等4种物质为食品添加剂的公告(2010.3.12)

333.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2010.3.12)

334.

关于严防“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2010.3.18)

335.

关于严防不合格一次性筷子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26号 2010.3.18)

336.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2010.3.19)

337.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12号 2010.3.26)

338.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委托开展完善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工作的函(卫监督食便函〔2010〕85号2010.3.26)

339.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整顿办函50号)(2010.3.22)

340.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2010.30.30)

341.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浙食安委[2010]3号2010.3.30)

342.

安徽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基本卫生要求(皖卫监〔2010〕18号 2010.4.2)

343.

关于印发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32号 2010.4.2 )

34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0〕245 号2010.4.6)

345.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8号 2010.4.6)

346.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小餐饮食品安全整治和规范工作计划》的通知(浙食药监[2010]9号2010.4.9)

347.

关于做好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培训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38号

31 2010.4.12)

34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2010.4.15)

349.

四川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川办发[2009]28号2010.4.15)

350.

关于印发2010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性抽检计划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1号2010.4.16)

351.

关于印发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51号2010.4.21)

35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65号 2010.4.22)

353.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2号2010.4.22)

354.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2010.4.23)

355.

浙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3号2010.4.27)

356.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4号2010.4.28)

357.

关于印发浙江省婴幼儿喂养与营养改善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办妇社〔2010〕5号2010.4.28)

358.

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物中毒信息上报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37号2010.4.29)

359.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2010.4.30)

360.

关于印发2010年广东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4.30)

361.

关于印发2010年广东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4.30)

362.

关于印发2010年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186号 2010.5.5)

363.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卫发〔2010〕38号2010.5.6)

32 36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365.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82号2010.5.11)

366.

关于印发2010年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相关技术工作要点的通知(2010.5.12)

367.

关于浙江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卫发[2010]128号)2010.5.14)

368.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5.14)

369.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2010.5.17)

370.

关于批准金花茶、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等5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0年 第9号)(2010.5.20)

371.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49号)(2010.5.25)

37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时间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0〕426号2010.5.27)

373.

关于组织对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工作进行自查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1185号)(2010.6.1)

374.

江西省保健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赣质技监联发〔2006〕8号)(2010.6.13)

375.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6.13)

376.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106号2010.6.25)

377.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营养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0〕548号)(2010.7.8)

37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 2010.7.13)

379.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及高温天气食品安全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117号2010.7.14)

33

380.

关于磷酸酯双淀粉等14个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2号)(2010.7.19)

381.

关于加强我省食品添加剂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卫办食安[2010]1号)(2010.7.21)

382.

关于印发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72号)(2010.7.22)

383.

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10〕73号 2010.8.3)

384.

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8.9)

385.

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与证照办理程序的通知(2010.8.9)

38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在烤鱼片和鱼干中检出河豚毒素的函

387.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酶制剂有关问题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10]298号)(2010.8.18)

388.

商务部关于继续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2010.8.20)

389.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 (2010.8.27)

390.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营养标准专业委员会的通知(卫政法发〔2010〕78号 2010.8.30)

391.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9月8日发布)

392.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9.16)

39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2010.9.16)

394.

关于加强辐照食品监管及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 2010.9.28)

395.

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2010年11月9日发布)

396.

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2010.10.20)

34 39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 (2010.10.20)

398.

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5号)(2010.10.21)

399.

卫生部关于批准葡萄皮红等18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公告(2010年第16号)(2010.10.21)

400.

关于批准一批新资源食品、普通食品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的公告(卫生部第17号公告)(2010.10.29)

401.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93号()2010.11.3)

402.

关于调整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事业单位职责和编制等事宜的函(浙编办函[2010]1714号)(2010.11.10)

403.

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监管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391号)(2010.11.18)

404.

关于指定胆钙化醇等14种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8号)(2010.11.25)

405.

卫生部关于青稞干酒执行标准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函〔2010〕400号)(2010.11.25)

406.

福建四部门关于加强转基因大米监管的通知(闽粮行〔2010〕364号)(2010.11.26)

407.

中央编办印发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2010.12.6)

408.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0.12.6)

409.

卫生部关于切实落实监管职责 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的意见(卫监督发〔2010〕103号)(2010.12.13)

410.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2010.12.15)

411.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琼脂(琼胶)》等97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公告(2010年 第19号)(2010.12.21)

41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63号)(2010.12.27)

413.

关于批准溶菌酶等物质为食品添加剂及部分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扩大使用范围、用量的公告(2010年 第23号)(2011.12.31)

35 414.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整顿办函〔2011〕1号)(2011.1.3)

415.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1.8)

416.

关于废止《食品中锌限量卫生标准》等3项国家标准的公告(2011.1.10)

417.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1.1.14)

418.

关于批准翅果油等2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 2011年 第1号)(2011.1.18)

419.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卫监督发〔2011〕5号)(2011.1.20)

420.

卫生部关于食品中百草枯等54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公告(2011年第2号)(2011.1.21)

421.

关于取消《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硒指标的公告(卫生部2011年第3号)(2011.1.24)

422.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做好2011年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重点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综便函〔2011〕33号)(2011.1.26)

423.

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3号)(2011.1.26)

424.

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2011.1.28)

425.

卫生部等6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2011年 第4号)(2011.2.11)

426.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的公告(2011年第6号)(2011.2.28)

427.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2011.3.2)

428.

卫生部关于发布《食品添加剂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发酵法)》等7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7号)(2011.3.15)

4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2011.3.15)

430.

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食安委〔2011〕1号)(2011.3.16)

36 431.

卫生部关于指定D-甘露糖醇等58个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8号)(2011.3.18)

43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海梨膏糖食品厂梨膏糖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236号)(2011.3.22)

433.

卫生部关于批准元宝枫籽油和牡丹籽油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9号)(2011.3.22)

434.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25号)(2011.3.24)

435.

卫生部关于糖干海参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242号)(2011.3.24)

436.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1.3.27)

437.

卫生部关于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的公告(2011年第10号)(2011.4.6)

438.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原料级别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321号)(2011.4.13)

439.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冰乙酸(低压羰基化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339号)(2011.4.19)

440.

卫生部关于指定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有关要求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1号)(2011.4.19)

44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2011.4.20)

442.

卫生部关于做好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34号)(2011.4.25)

443.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11〕110号)(2011.5.4)

444.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食安办〔2011〕17号)(2011.5.5)

445.

关于印发《浙江省学校食品安全十必须》的通知(浙教办体〔2011〕73号) (2011.5.11)

446.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2011.5.12)

447.

卫生部关于干酪素、苦荞油、苦荞黄酮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问题的复函(卫办

37 监督函〔2011〕450号)(2011.5.17)

448.

卫生部关于叶黄素酯使用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449号)(2011.5.17)

449.

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2011.5.18)

450.

卫生部等6部门关于禁止双酚A用于婴幼儿奶瓶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5号)(2011.5.22)

451.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49号)(2011.5.23)

45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倍他环糊精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485号) (2011.5.26)

45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22号)(2011.5.27)

454.

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 (2011.6)

455.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79号)(2011.6.1)

456.

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2011.6.1)

457.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工业用酶制剂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1〕533号) (2011.6.7)

458.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 (2011.6.13)

459.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的通知(普法办【2011】8号)(2011.6.18)

460.

卫生部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8号)(2011.7.5)

461.

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1399号) (2011.7.6)

46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11〕668号) (2011.7.15)

463.

卫生部对《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标准实施问题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

38 〔2011〕327号)(2011.7.19)

464.

卫生部关于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和监管衔接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64号)(2011.7.20)

465.

关于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47号) (2011.7.22)

466.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2011.7.22)

467.

卫生部关于亚硝酸钾等27个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9号)(2011.7.22)

468.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2011.7.29)

469.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7.29发布)

附(直接点击进入):

食品标准

食品安全法规批复汇编[餐饮服务管理].

食品安全法规批复大全(食品加工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规批复汇编(食品流通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规批复汇编(食用农产品)

保健食品监管法规汇编

GB 2760-2007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系列公告、规定

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名录

作为和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物料名单 食品安全法规批复汇编[餐饮服务管理].

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7.2起起施行)

39

3.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5.

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1989.12.5)

6.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7.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8.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9.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0.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11.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2.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3.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4.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5.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6.2)

16.

浙江省实施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细则(1996.3.15)

17.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8.27)(2011年6月23日卫生部第83号令废止)

18.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6.4.5)(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19.

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1996.10.11)

20.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1997.3.15)

21.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1997.3.15)(2010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78号宣布废止)

22.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6.19)

23.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7.7.1)

40

2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1999.3.15)

25.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12.24)

26.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0.6.1)(2010年5月1日起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代替)

27.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2002.3.28)(已于2010.3.30废止,被《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代替)

28.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2002.4.15)

29.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7.19)

30.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02.12.18)

31.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2003.3.10)

32.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2003.7.2)

33.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2004.1.8)

34.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4.30)

35.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2005.5.24)

36.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6.27)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释义

37.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办法(修订)(2005.7.5修订)

38.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生部) (2005.12.25) (2010年5月1日起被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代替)

39.

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2005年6月1日发布)

40.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2007年版)

41.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2007.10.22)

42.

GB 14938-94 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

41 43.

GB 14934-1994 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10)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0.1)

4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2004.8.2)

47. 卫生部关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时限概念问题的复函(1997.3.5)

48. 关于确定卫生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

(浙府法发〔1998〕第12号 1998.3.13)

49.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第160号 2001.6.7)

50.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第188号 2001.7.5)

51.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第51号)

52. 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7号2002.4.20)

53.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第300号 2002.12.5)

54.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77号)(2003.4.2)

55.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2003]139号 2003.6.9)

56. 卫生部关于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42号2003.9.1)

57.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函[2003]282号)(2003.12.27)

58.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96号2004.5.18)

42 59. 卫生部关于禁止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40号 2004.7.19)

60.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办[2004]556号2004.11.22)

61. 浙江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浙卫发〔2005〕228号 2005.9.7)

62.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11月2日卫生部发布

卫监督发[2005]431号)

6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20号2006.2.6)

64.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2006.2.13)

65. 卫生部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75号 2006.2.23)

66.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条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浙卫发[2006]103号 2006.4.30)

67. 关于在全省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五常法”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卫发[2006]122号2006.5.26)

68.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6]158号2006.8.18)

69. 关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项目的批复

(浙卫发[2006]263号 2006.9.26)

70. 卫生部关于餐饮单位不得采购、加工和销售织纹螺公告(卫生部公告2007年第10号)(2007.4.30)

71. 关于印发浙江省小学、幼儿园食堂和小餐饮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的通知 (浙卫发[2007]142号 2007.5.16)

72. 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业冷菜间卫生监督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卫发[2007]143号 2007.5.16)

73. 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查处问题的批复(2008.5.26)

74.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2007.5.28)

75. 浙江省卫生监督机构食物中毒调查处理指导意见

43 (浙卫发[2007]162号 2007.6.7)

76.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

77. 浙江省卫生监督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指导意见(试行)

(浙卫办监督 [2007]22号 2007.9.30)

78. 关于转发卫生部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卫办监督[2007])24号 2007.11.6)

79. 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浙卫发[2007]347号文印发 2007.11.26 )

80. 浙江省“农家乐”餐饮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浙卫发[2007]347号文印发 2007.11.26 )

81. 浙江省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卫生许可条件,请点击:卫生许可条件

(浙卫发〔2005〕261号和浙卫发[2007]347号)

82. GB 2760-2007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系列公告、规定

83.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2007.12.18)

84. 卫生部就《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实施工作发布公告 2008年

第10号

(2008.4.10)

85. 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查处问题的批复(2008.5.26)

86.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散装熟肉制品跨区域配送销售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2日)

87. 关于编发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录的函(浙江省卫生监督局)

(2008.10.27)

88.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食品整治办〔2008〕3号 2008.12.12)

89. 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食药监办食[2008]190号 2008.12.31)

90.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

44

(卫监督发[2009]1号 2009.1.5)

91. 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22号

2009.1.8)

92.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5号2009.2.4)

93. 关于加强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2009年2月9日)

94.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第二阶段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19号 2009.2.26)

95. 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 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卫生部 2009.3.2)

96.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估工作的通知(2009.3.4)

9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 2009.3.4)

98.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21号2009.3.6)

99. 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09]81号 2009.3.10)

100.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式食(饮)具消毒服务机构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浙卫监函[2009]字第23号2009.3.12)

101.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抽检工作指导原则和方案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29号2009.3.23)

102.

关于加强春夏季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106号2009.3.26)

103.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2009. 3.26)

104.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

45 [2009]119号)(2009.4.3)

105.

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2009.4.8)

106.

关于做好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的通知(2009.4.14)

107.

浙江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09〕51号)(2009.4.30)

108.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产品注册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37号2009.5.15)

109.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宣传实施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9〕128号)(2009.5.15)

110.

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 2009.5.22)

111.

关于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卫发[2009]113号2009.5.25)

112.

浙江省卫生厅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2009.5.27)

113.

卫生部废止23件食品卫生部门规章(卫生部令第 67 号)(2009.5.27)

114.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的通知(2009.5.27)

115.

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6.5)

116.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131号 2009.6.12)

117.

关于延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通知 (浙卫发[2009]142号 2009.7.6)

118.

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09] 147号)(2009.7.22)

119.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389号 2009.8.3)

120.

关于加强国庆节60周年重大庆祝活动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504号 2009.8.18)

46

121.

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2009.9.2)

122.

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9.2)

123.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卫发[2009]186号)(2009.9.9)

124.

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2009.9.18)

125.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卫监督稽便函〔2009〕356号 2009.9.18)

126.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阶段性检查工作的通知全整顿阶段性检查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09]102号2009.10.22)

12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9号2009.10.23)

128.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50号2009.10.23)

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 2009.10.26)

130.

关于食品自制零售行业许可监管问题的批复(浙卫发[2009]236号)(2009.11.3)

131.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2009.11.27)

13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饼店行业申办生产经营许可意见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1048号2009.11.30)

133.

关于加强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2009.12.25))

134.

关于以红曲等为原料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号2010.1.5)

135.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7)

136.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8号2010.1.21)

137.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17号2010.1.15)

47

138.

关于印发《2010年广东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粤食药监食〔2010〕15号2010.1.29)

139.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版)》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17号 2010.1.30)

140.

浙江:关于省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2.4)

141.

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国发〔2010〕6号 2010.2.6)

14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号)(2010.2.10)

143.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2010.2.21)

144.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浙食药监保[2010]4号 2010.2.22)

14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2010.3.2)

146.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

147.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2010.3.4)

148.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2010.3.12)

149.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100号2010.3.15)

150.

关于严防“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2010.3.18)

151.

关于严防不合格一次性筷子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26号 2010.3.18)

152.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2010.3.19)

153.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12号 2010.3.26)

154.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整顿办函50号)(2010.3.22)

48

155.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浙食安委[2010]3号2010.3.30)

156.

安徽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基本卫生要求(皖卫监〔2010〕18号 2010.4.2)

157.

关于印发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32号 2010.4.2 )

158.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8号 2010.4.6)

159.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小餐饮食品安全整治和规范工作计划》的通知(浙食药监[2010]9号2010.4.9)

160.

关于做好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培训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38号2010.4.12)

16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2010.4.15)

162.

关于印发2010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性抽检计划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1号2010.4.16)

163.

关于印发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51号2010.4.21)

164.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2号2010.4.22)

165.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2010.4.23)

166.

浙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3号2010.4.27)

167.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4号 2010.4.27)

168.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4号2010.4.28)

169.

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物中毒信息上报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37号2010.4.29)

170.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2010.4.30)

49 171.

关于组织开展城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0]1020号)(2010.5.4)

172.

关于印发2010年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186号 2010.5.5)

173.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87号)(国食药监食[2010]187号2010.5.6)

174.

关于深入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932010.5.10)

175.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10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通知(2010.5.10)

17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82号2010.5.11)

177.

关于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启用《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通知(新卫法监发〔2010〕29号)(2010.5.17)

178.

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04号)(2010.5.18)

179.

关于推广餐饮企业电子商务采购平台的通知(2010.5.18)

180.

关于下发《人参鉴定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吉质监认函(2010)137号)(2010.5.21)

181.

关于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205号)(2010.5.27)

182.

质检总局《关于开展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55号公告)( 2010.5.27)

183.

关于印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自查与监督检查报表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0]220号 2010.5.28)

184.

关于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0〕19号)( 浙食药监食〔2010〕19号2010.5.28)

185.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二次预警通知(教体艺厅〔2010〕4号2010.5.31)

186.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年保健食品产品质量检测评价工作方

50 案》的通知(浙食药监保[2010]11号 2010.6.4)

187.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52号2010.6.7)

188.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浙食药监稽[2010]12号 2010.6.10)

189.

关于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盒的公告(2010年 第42号)(2010.6.12)

190.

关于深入开展一次性塑料餐盒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232号)(2010.6.12)

191.

江西省保健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赣质技监联发〔2006〕8号)(2010.6.13)

192.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220号)(2010.6.17)

193.

关于开展阿胶及其制品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10]8号2010.6.17)

194.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236号)(2010.6.17)

195.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235号2010.6.25)

196.

关于查处假冒保健食品气血和胶囊的通知(食药监函[2010]242号 2010.6.29)

19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2010.7.13)

198.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82号2010.7.19)

199.

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00号 2010.7.23)

200.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物中毒事件处置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2010.8.4)

201.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88号2010.8.6)

202.

关于废止《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77号)(2010.8.20)

51

203.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342号)(2010.8.23)

204.

关于开展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检验能力摸底调查的通知(食药监食函[2010]90号 )(2010.8.24)

205.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353号)(2010.8.26)

206.

关于开展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354号)(2010.8.27)

207.

关于跨境生产保健食品产品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63号)(2010.9.6)

208.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2010.9.13)

209.

关于开展中秋国庆两节期间一次性塑料餐盒专项整治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100号)(2010.9.19)

210.

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函[2010]407号)(2010.9.21)

211.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88号 )(2010.9.25)

212.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0号)(2010.9.26)

213.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02号)(2010.10.11)

214.

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0]410号)(2010.10.18)

215.

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2010.10.20)

216.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23号)(2010.10.22)

217.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禁用、慎用的食品与原料名单的通知(鲁食药监餐函〔2010〕32号2010.11.8)

218.

关于调整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事业单位职责和编制等事宜的函(浙编办

52 函[2010]1714号)(2010.11.10)

219.

关于开展一次性塑料餐盒、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专项整治工作督查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0]124号)(2010.11.15)

220.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64号)(2010.11.24)

221.

关于加强含蜂胶原料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31号)(2010.11.24)

222.

关于报送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总结和典型经验书面材料的通知(食药监食函[2010]120号) (2010.11.24)

223.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环节乳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76号)(2010.12.9)

224.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2010.12.9)

225.

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143号)(2010.12.22)

226.

关于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制度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85号)(2010.12.22)

227.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0-2011上半年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2010.12.24)

228.

国家食药监局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食药监电[2010]19号)(2011.12.31)

229.

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12号)(2011.1.10)

230.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卫监督发〔2011〕5号)(2011.1.20)

231.

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3号)(2011.1.26)

232.

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8号)(2011.1.27)

53 233.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1年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2011.2.12)

234.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67号)(2011.2.15)

235.

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2011.3.10)

236.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2011.3.28)

237.

关于印发《2011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2011.4.11)

238.

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79号) (2011.4.18)

239.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2011.4.18)

240.

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80号)(2011.4.20)

241.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 )(2011.4.27)

242.

关于印制张贴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有关宣传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65号 )(2011.5.4)

243.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严厉打击餐饮服务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1〕26号) (2011.5.5)

244.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服务环节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食药监食【2011】24号) (2011.5.6)

245.

国家食药监局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05号)(2011.5.9)

246.

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2号) (2011.5.17)

247.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2011.5.17)

248.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动态考核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73号 )

54 (2011.5.17)

249.

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台湾部分企业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79号)(2011.6.2)

250.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的通知(2011.6.8)

251.

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242号 ) (2011.6.9)

252.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2011.6.10)

253.

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1〕6号) (2011.6.11)

254.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2011.6.12)

255.

关于印制张贴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有关宣传品的通知 (食药监安函[2011]83号) (2011.6.13)

256.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食[2011]293号 )(2011.6.30)

257.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94号)(2011.6.30)

258.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111号) (2011.7.12)

259.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356号)(2011.8.3)

260.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2011.8.8)

261.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135号) (2011.8.11)

262.

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1]381号)(2011.8.15) 保健食品监管法规汇编

时间:2010-12-8 1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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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7.2起起施行)

3.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5.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3.15)

6.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1996.7.18)

7.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4.30)

8.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2005.5.24)

9.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第160号 2001.6.7)

10. 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第188号 2001.7.5)

11.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第51号)

12.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77号)(2003.4.2)

13.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2003]139号 2003.6.9)

14.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函[2003]282号)(2003.12.27)

56

15. 关于执行《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涉及保健食品受理和审批有关事宜的通告(2004.1.17)

16.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式样》等三种式样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5]204号)(2005.5.20)

17.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2007.5.28)

18. 卫生部关于将人参列入药食两用原料名单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07]255号)(2007.9.20)

19.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2007.12.18)

20. 卫生部就《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实施工作发布公告 2008年

第10号

(2008.4.10)

21. 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查处问题的批复(2008.5.26)

22. 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09]81号 2009.3.10)

23.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119号)(2009.4.3)

24.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产品注册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37号2009.5.15)

25.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131号 2009.6.12)

26.

关于延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通知 (浙卫发[2009]142号 2009.7.6)

27.

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2009.9.2)

28.

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9.2)

29.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保健食品中添加药物违法行为定性的批复(2009.11.12)

30.

关于以红曲等为原料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号2010.1.5)

31.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7)

32. 浙江:关于省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2.4)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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