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执法制度

2022-07-22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粮食行政执法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篇:粮食行政执法制度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

乌什县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1、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如下执法内容。

2、执法职责公示。分别在铁岭日报和市粮食局设立公示,公开粮食行政执法机构设臵、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工作时限、法律责任和办公电话。

3、执法程序公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粮食行政执法采用一般粮食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粮食资格许可程序、粮食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内容分别在公示板上公示。

4、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公示版、手册、图表、网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掌握情况。

5、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每个公示制度上都要注明负责人姓名、职务。

6、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评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乌什县粮食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制度

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2、粮食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各项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3、本制度所称的“证”是指经上级机关和部门审查后所发的执法证件或监督证件。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未经培训和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执法。

5、粮食执法机构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以及人大、政协、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6、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以权谋私,不吃请,不收礼,不受贿,不办人情案。

7、执法中要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举止端庄,杜绝不文明执法行为。

乌什县粮食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1、本制度所称立、结案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给予处罚的:

(1)有违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

(2)依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3)属于应由粮食行政执法处罚机关管辖的; (4)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

2、所有立案案件(包括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行政处罚)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决定后方可立案检查、调查。

3、在案件结案之后,行政执法机构要将“结案报告” 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核,然后建立卷宗归档。

4、各行政执法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案件卷宗工作。

粮食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1、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审查、上报备案的相关要求,结合粮食系统法规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2、各职能科室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拟定以本机关名义下发适用于本辖区内涉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性文件起草后,应由该科室先送局行政办公室初审,以保证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性文件的规范性、合法性。

3、局行政办公室接到初审稿后,要在3日内就拟报文件的标题及内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条款的正确性进行深入细致的研讨,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4、文件起草科室将法制办公室初审过的文稿修改后,报送分管该科室的局领导做进一步的研究审查,如有异议按分管局长的审查批示意见,再次进行修改补正。

5、文稿经修改补正后,再经分管局长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局长做最后的核准、审批。

6、依据乌什县政府的有关规定,正式文件应报送局行政办公室二份,局行政办公室在15日内,上报乌什县政府行政办公室备案接受审查。

7、各职能科室按程序起草和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一周年时,要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8、要求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性文件或者以县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文件,履行报批程序。粮食局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核。 粮食行政执法登记和统计制度

1、依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为掌握本系统、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有针对性的指导改进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特制定本制度。

2、各行政执法机构(科室)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行政处罚理由、对象、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时间、是否需要听证、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等进行登记。

3、做好《行政处罚统计报表》填报工作,每年度11月份上报局行政办公室,由行政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表的同时,报送行政处罚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不足,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设性意见。

4、行政执法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统计填报工作,确保统计准确及时,不准虚报、瞒报、漏报、滥报。粮食局将此项工作纳入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1、为了加强对粮食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维护和监督粮食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粮食实际制定本制度。

2、粮食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行政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小组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3、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例如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情况,立案案件领导审批和重大案件(应告知听证权力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执行情况。

(2)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3)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例如:有无越权、失职、侵权和不当行为。

(4)使用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5)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 (6)行政处罚和罚没财物的处臵和罚缴分离执行情况 (7)其它应监督的事项。

4、监督检查的方式:

(1)采取日常和年终检查、抽查和现场检查的形式对各执法机构进行检查。

(2)实行报告制度:新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一周年情况报告,每次综合执法检查情况报告。

5、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6、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年度评议考核成绩。检查考评之前,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完成自查自评工作。

7、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8、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2)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3)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 (4)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执法依据、程序使用情况;

(5)行政领导学习法律法规和依法决策情况; (6)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7)行政执法案卷建立情况; (8)考核标准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9、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考评结果记入行政执法机构或个人政绩档案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1、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2、县局行政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做好行政复议审理和复议备案登记,接受县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4)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8)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3、行政复议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具有市政府核发的《复议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4、粮食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人员要认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严格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其他行为。

5、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应贯彻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6、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15日内,将“行政复议备案报告”和“复议决定书”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7、《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一次。

粮食行政应诉 行政赔偿案件报告 裁判结果备案制度

1、为加强行政应诉事先报告、行政赔偿案件报告和裁判结果备案管理,促进粮食依法行政,根据《乌什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制定本制度。

2、市局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应诉活动和行政赔偿案件报告、裁判结果备案管理,并接受市政府法制办的监督管理。

3、粮食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赔偿义务。

4、粮食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1)组织以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应诉小组; (2)组织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3)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4)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5)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6)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应诉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5、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年度内首起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应诉案件每年在4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应出庭2次。应诉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和其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6、实行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报告、裁判结果上报备案。粮食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判决或裁定生效后,5日之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粮食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撤消或认定违法的,应在报送判决书或裁定书后30日内将败诉的原因、责任追究、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一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分别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10日前,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7、粮食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2)未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3)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4)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粮食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措施,造成败诉的;

(5)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6)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8、实行败诉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应诉中粮食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乌什县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粮食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依照《乌什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各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为《乌什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3、市局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4、报送的备案案件应当包括《粮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和《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

5、本制度适用于粮食系统各行政执法机构。

6、对违反本制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粮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为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乌什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制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本制度所称重大案件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

(1)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2)对个体户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3)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4)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案件;

(5)按规定应处罚而未处罚的案件和在达到向司法机关移送标准的案件;

(6)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2、重大案件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3、对违反本制度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相关领导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进一步提高粮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制定本制度。

2、县粮食局行政办公室是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3、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各行政执法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4、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进行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行政执法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5、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①行政处罚卷;②行政许可卷;③行政监督检查卷;④行政审核确认卷;⑤行政复议卷;⑥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

6、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⑴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⑵适用依据是否正确;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⑷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⑸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⑹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⑺文书书写是否规整,运用法言法语是否规范正确,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⑻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依法执行;⑼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了罚缴分离;⑽罚没物品是否在卷中反映出已依法拍卖、上缴国库或销毁。

7、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⑴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⑵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⑶行政许可的条件是否合法;⑷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⑸案卷中行政许可材料是否齐全;⑹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不收费。

8、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⑴行政主体是否合法;⑵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⑶适用依据是否正确;⑷程序是否合法;⑸决定是否合法、适当;⑹文书是否完整齐备、规范。

9、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时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得分结果有异议的,评查小组应进行复查。

评查人员在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行政责任。

10、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粮食收购许可审批管理制度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全县粮食系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管理制度。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范围。

凡在本县行政区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条件。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1)具备3万元以上粮食经营资金;

(2)具备或者租赁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经营场地;

(3)具备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对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检验。

3、粮食收购资格申报材料。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签的《辽宁省粮食收购许可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5)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金证明等材料。

4、申请要求。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要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

(1)申请。①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材料;②负责解释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依据、程序、期限等公示内容。

(2)受理。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粮食许可”的或不属本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制做“不予受理决定书”;②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更正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制做“补正告知书”;③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制做“粮食许可受理通知书”。

(3)审查。①依照法定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粮食许可进行审查;②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派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核查;③审查检测部门“粮食检测设备、质检人员”核准情况;④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⑤需要听证的按听证程序执行。

(4)决定。①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制做“准予许可决定书”,颁发加盖粮食局印章的“粮食许可”证件;②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时,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6、许可办理方式。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直接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申请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提出申请。

7、许可期限及费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办理粮食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

8、法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许可时,违反有关规定,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2条和《行政许可法》第7

2、7

3、7

4、75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1、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管理:

(1)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试。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核发。

(3)上级粮食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问题应当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5)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权:

(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4)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5)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内容: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4)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5)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6)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7)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8)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9)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11)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1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5、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粮食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1、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决定,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2、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单位(代收金融机构)分离,所有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3、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实际被处罚人应当交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4、行政执法机构罚款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核对,了解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到期不缴纳者,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按月向县粮食局行政办公室上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5、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依法当场做出罚款决定的,但是,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以及交通不便地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

三、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指定代机构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构 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4)依法拍卖、变卖实物的抵缴罚款。

6、按照第五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有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7、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认真执行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制度,对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及时全额上交国库。

8、违反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市局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粮食局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9、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如有擅自设立过渡账户、截留、挪用、坐支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缴入国库,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粮食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1、为加大执法监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力度,强化内部的层级监督,特建立行政举报投诉制度。

2、本制度所称的举报、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人员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发现粮食执法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向县局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3、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市局受理举报投诉单位为市局法制办公室(保卫科),电话:5328166 5328196。

4、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接待举报、投诉,并认真做好举报、投诉记录,应在48小时内将内容向有关领导汇报。

5、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周内对举报、投诉拿出处理意见,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上报或移送有关部门。

6、对举报的投诉人的个人情况要严格保密,以确保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7、对违反本制度或对举报、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制度文件讨论稿之十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执法

人员培训制度

(试 行)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盐业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工作。

第三条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内容为: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粮食流通及盐务管理等法规、规章。

第四条粮食流通和盐政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培训,培训成绩记录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档案中。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行政执法的学习培训时间每不得少于10天,执法人员培训采取集中培训与本单位自行组织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开展法律、法规自学,学习笔记每不得少于12篇。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制度文件讨论稿之七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执法

案卷管理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局粮食流通、盐政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文书、书证材料、音像证据资料及内部审核审批文书等,均属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类别,单独立卷,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条 立卷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整理归档。

第五条 法律文书、内部审核审批文书、书证材料等书写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有单位量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出现书写错误时,应当在更改涂抹处加盖公章或承办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印章或按手印。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并整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内部审批审核文书、书证材料、音像资料等。法制工作部门对法律文书、内部审批审核文书、书证材料、音像资料进行合法性、完整性检查,发现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缺失或不当、文书不完备时,应当要求承办人按法定时限改正或者补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材料,应当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客观进程、形成时间顺序,兼顾各类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排列。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包括: (1)举报登记表; (2)立案申请表;

2 (3)调查笔录; (4)现场检查笔录;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 (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7)封条; (8)物品清单;

(9)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10)案件合议记录; (11)撤案申请表;

(12)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3)陈述申辩笔录; (14)行政处罚审批表; (1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6)行政处罚决定书; (17)没收物品凭证;

3 (18)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 (19)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20)责令改正通知书; (21)听证告知书; (22)听证通知书; (23)听证笔录; (24)听证意见书;

(2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6)送达回执;

(27)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 (28)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9)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结案日期按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日期填写。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法定期限保存。

4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应符合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10日内或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月由承办人编写归档清册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接受人要逐卷审档,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应退回重新整理。

第十三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查阅案卷时,查阅人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并履行查阅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制度文件讨论稿之五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依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及所属依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事项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粮食局2010年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月宣传活动总结

根据《市粮食局关于印发〈2010年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临粮法规发〔2010〕7号)文件的安排部署,县粮食局认真组织开展2010年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宣传月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 领导重视、精心组织

县粮食局领导高度重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宣传月活动的开展,即时召开局务会研究开展粮食流通行政

执法宣传月活动方案,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活动领导组,制定下发了《县粮食局2010年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方案对活动的时间、地点、活动主题、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先等作了详细的安排,为下一步宣传工作的有序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 扎实开展宣传活动

县粮食局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构建富裕和谐”的要求,扎实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学习和宣传。

(一)我局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宣传月活动和粮食科技活动周相结合,做到两个活动相线贯穿,又有各自的宣传重点。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宣传月活动主题“依法经营粮食、搞活粮食流通、确保粮食安全”和粮食科技活动周的宣传主题“标准——粮油食品安全的保障”在电视台滚动播放,使宣传活动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利用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和每个月对粮食市场进行监管的机会,对我县经营规模较大的粮食经营户重点宣传粮食政策法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职责、粮食经营户应履行的义务、稳定粮食供应、科学消费粮油、粮油质量新标准、安全储粮知识等内容。

(三)由局长亲自带队,深入乡镇开展粮食流通宣传月活动。为粮食经营户介绍在粮油采购、食用、储藏、消费等方面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粮油食品安全知识;原粮到粮油食品产业链产品、卫生、安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质量安全判定方法与生活常识等,使宣传工作延伸到乡镇。

(四)利用县城街天,在中心农贸市场开展现场宣传和咨询活动。制作了宣传标语,编制了粮油质量知识宣传册,主要介绍保证粮食质量安全、粮油食品加工、粮油营养健康知识、食品安全知识、粮油食品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等,整个宣传活动共发放宣传材料1000份。并在现场宣传点滚动播放宣传光碟,做到宣传“有声音、有文字、有图像”。

三、宣传活动收到的效果

通过宣传月活动,营造了我县依法管粮和依法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高了社会各界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粮的认知度,增强了广大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自觉性,为切实维护和规范好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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