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特“犯罪原因二元论”之评述

2022-09-11

18世纪, 犯罪和刑罚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是古典学派的理论。这是一场世界性的刑事法律启蒙运动, 其中的代表包括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 法国的孟德斯鸿和卢梭, 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和卡拉拉, 德国的普芬道夫和沃尔夫, 以及康德、费尔巴哈和黑格尔。从性质和内容上看, 他们属于同一时代同一学派的不同变种。他们主要的观点可以归纳为:犯罪是对自由意志的一种否定, 罪行法定主义, 反对法官解释法律, 罪刑相适应, 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惩罚、报复或者报应。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刑事古典学派对于犯罪的分析, 仅止于行为, 而鲜有论及行为背后的支配因素。而进人19世纪之后, 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了起来, 西欧各国都有了自己的刑法典或者刑法的单行条例;自然科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达尔文的进化论, 改变了人们对人类自身的看法, 优胜劣汰生存竞争成为时髦的看法;社会科学也弥漫着所谓“科学”的精神, 将自然科学中的方法应用到社会科学领域也成为时尚。②受此影响, 在有关犯罪问题的研究方面, 出现了将犯罪行为归之于一定的主体, 并从主体的人类学特征上揭示犯罪原因的刑事人类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以及从刑事人类学派转向刑事社会学派, 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菲利。其后, 德国人弗兰茨·冯·李斯特 (Franz Von Liszt, 1851—1919) 在批判地吸收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秉承刑事实证学派的传统, 创立了形式社会学派, 并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二元论。

在李斯特所处的时代, 人们对犯罪的研究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则是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从生物学角度进行分析;二则是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运用当时颇为流行的社会学方法对犯罪进行解释。而李斯特则是从但当政策任务的社会的国家观念出发, 以实证科学的观点探究犯罪的原因。

对于龙勃罗梭将犯罪视之为行为者生来资质上必然的产物, 各种犯罪行为皆源于行为者的本质的“天生犯罪人”学说, 李斯特认为其对犯罪人的研究在新学理发现和研究方法的改良上都值得称道, 但是却仅仅关注犯罪人的形象特征, 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精神层面的研究。同时, 李斯特对于刑事人类学派以遗传为中心, 使人类的性质全然服从于自然的立论基础产生了质疑。在李斯特看来, 遗传因素只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的, 犯罪人跟普通人没有什么区别, 普通人只不过是因为其外部环境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沦为犯罪而已, 纵然客观上确实存在因为遗传因素而成为犯罪人的情形, 而犯罪人之所以陷于犯罪的状态, 无非是由于生存的命运外界的关系所致。概言之, 李斯特认为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用更为重要, 可以说是决定性的。

对于菲利提出的犯罪原因三元论, 李斯特虽然同意菲利将社会因素归为犯罪的原因之一, 但不主张将自然因素独立于社会因素之外。在李斯特看来, 可以将自然因素归为社会因素的一种。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 李斯特举例加以说明:比如, 菲利认为冬天财产犯罪较多, 而夏天风俗犯更为常见, 这便说明气候即自然因素对犯罪有影响。但是李斯特却不认同菲利的看法, 作为反驳, 他指出, 冬季财产犯罪多余夏季的原因实质上仍然是社会因素导致的:因为冬天人们需要添置衣物和增加燃料供给来抵御寒冷的天气, 但是失业问题严重, 很多人没有工作, 继而没有收入来源, 是故其只能通过盗窃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易言之, 菲利只简单看到了表面现象, 而没有深层剖析冬天犯罪增多的真正原因。

在批判地吸收了主张犯罪系行为者生来资质上必然产物的犯罪原因一元论的刑事人类学派的观点和菲利提出的个人、自然和社会的犯罪原因三元论的观点的基础上, 李斯特提出了对其自身刑法学理论构建和世界刑法理论发展都颇具重要意义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犯罪原因二元论的主张。

在笔者看来, 李斯特的这种犯罪原因二元论确实如大多数学者所言, 是人类学和社会环境说两者的对立的折衷。③但这丝毫不影响该学说的学术价值, 原因有五:

其一, 就其理论创新性而言, 李斯特一方面, 他彻底摒弃了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绝对意志自由的的观点。另一方面, 他又批判性地吸收了比利时学者凯特莱“犯罪因一切社会关系所发生”的观点、刑事人类学派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学说, 以及菲利提出的个人、自然和社会的犯罪原因三元论。继而, 其从个性与共性, 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上, 既认识到普遍的社会关系对犯罪形成的重要影响。又承认犯罪人的个人特殊性格对犯罪的形成也起到一定的作用。

其二,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确实为人们正确认识犯罪原因提供了一套更为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李斯特曾在其代表作之一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谈及了自己对于犯罪问题研究方法的见解:在他看来, 从生物学角度和社会学角度来研究犯罪原因的方法, 分别是将犯罪现象描述为一个人生活中的实践, 主张从犯罪人的体形和所处环境去研究犯罪和将犯罪现象解释为社会生活中的时间, 主张应从犯罪的社会结构及社会缺陷中去研究犯罪。毫无疑问, 这两者的研究对象相同———都为犯罪, 但是其研究方法却大相径庭:犯罪生物学是对个体的系统观察研究;而犯罪社会学则是对群体的系统观察研究。虽然这两种研究的切入点都为人们探究犯罪的原因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但是经过思考, 我们不难发现, 这两种研究方法都显得过于片面。而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认识到“犯罪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现象, 是由一些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每个具体的犯罪也只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 要想对犯罪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人们应该将上述两种研究方法结合起来, 用此种方法研究的结果去验证彼种研究方法的结果”。④

其三, 李斯特犯罪原因二元论是其提出犯罪人类型论的基础。基于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的犯罪原因二元论的认识, 李斯特根据个人的内在素质和外在情况相互作用的状况不同, 将犯罪人分为两种类型:他将那些因为受到外界环境影响而并非自己先天原因而实施犯罪的人成为瞬间犯罪人,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偶犯。而把那些由于遗传等先天因素而具有潜在的反社会倾向的人称为状态犯,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惯犯。顾名思义, 瞬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其内在因素引起的, 即其并非刑事人类学派所说的“天生犯罪人”, 他们的犯罪行为是由于外界环境刺激, 诱发其瞬间产生犯罪的冲动, 突然之间实施了犯罪的行为, 这种人再次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不具有反社会性, 是故李斯特并不主张对其采取什么特别的改造措施。相反的, 对于那些具有内在不良性格倾向的犯罪人, 由于其犯罪是由其自身的因素引发的, 同时考虑到这些人极有可能一有条件或机会就再次实施犯罪, 是故, 应对其采取特殊措施。此外, 李斯特还进一步阐明对不同情况的状态犯应分别采取什么具体措施:对于虽然具有先天或后天的犯罪倾向, 但是能够改善的犯罪人, 李斯特主张对这些人处以自由刑, 并进行教育矫正, 以使其能够回归社会。相反地, 对于那些不能够进行改造矫正的不可改善犯罪人, 李斯特所持的观点是, 既然其几乎不可能回归社会, 那么就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与社会永久隔离。

其四,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对刑事政策理论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述, 李斯特认为犯罪原因包括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两个方面, 同时其又基于外界因素是犯罪的主要诱因, 个人因素由于外界因素的诱发而使其犯罪的认识从而格外重视社会因素。而在众多社会因素中, 李斯特又格外重视经济因素的影响。这一点我们从其驳斥菲利论证自然因素可归为犯罪原因的例子的理由中便能够一览无余。因此, 其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很大程度上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考虑的。作为刑事政策学科的巨擘, 李斯特的上述思想在我们今天的刑事政策中随处可见, 比如我们现在所指的广义的刑事政策就包括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等。

其五,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是其提出目的刑的重要依据。既与康德、黑格尔等提出的报应刑相对立, 又和以往刑事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的一般预防学说有所不同, 李斯特从其犯罪原因论出发, 主张在适用刑罚时, 更值得注意的应当是实施犯罪的人, 而不是犯罪本身, 提出“应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 并认为可以通过教育预防犯罪、纠正潜在的犯罪倾向。这便是李斯特首倡的, 被视作是刑法理论一大进步的目的刑主义。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从共性与个性、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上运用实证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了研究, 其理论堪称近乎完美, 然而, 经过笔者对李斯特该犯罪原因论进行批判性思考之后发现, 就该理论本身和以其为基础形成的李斯特的刑法理论而言, 犯罪原因二元论确实存在偏颇之处。

首先, 以笔者之见, 社会因素并非如李斯特认为的那样总是起着决定性作用。正如李斯特运用反例法对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学说所进行的反驳一样, 我们依旧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推翻其犯罪原因二元论的反例———相同的社会环境下有人犯罪, 有人不犯罪, 这样的例子生活中并不鲜见。后人对犯罪原因的大量研究表明, 引发犯罪的原因是来自很多方面, 而且这些因素具有层次性和动态性。犯罪原因既非只有李斯特所提出的个人和社会两方面因素, 又不像他所认为的社会因素起决定性作用。犯罪原因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亦或是历史文化等因素, 而且在不同的情境下, 各种因素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 也并非一成不变。

其次,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将犯罪原因仅归结为个人天生的亦或是后天受社会影响的, 这未免显得过于机械, 而且颇有一种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将犯罪人理解成是在天生素质和环境支配下的, 毫无自由意志, 注定实施犯罪的消极意味。虽然其对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人的意志绝对自由的观点持否定态度, 这一点通常被看作是刑法理论进步的表现, 但将该哲学观运用至犯罪原因的研究中, 显得像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除此之外, 李斯特基于犯罪原因二元论所形成的犯罪人类型论和目的刑理论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因为李斯特格外重视社会因素, 所以他基于对社会的危害性将犯罪人划分为偶犯和惯犯, 即前文所提及的瞬间犯罪人和状态犯罪人。这种划分方法无疑是对刑法理论的一种创新, 但是其对这两种犯罪人所实施的刑罚, 在笔者看来, 颇有不妥之处。就以近来公众颇为关注的醉酒驾驶撞人案而言, 如果按照李斯特的观点来看, 因为那些醉酒驾驶的人实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大, 所以不必采取特别的改造措施。但是对于公众来说, 他们似乎更为关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而并非犯罪人本身的情况。这一事实一则与李斯特否定犯罪行为的独立意义而关注犯罪人本身的观点相冲突, 二则如果按照李斯特基于犯罪人再次实施相同犯罪的可能性的观点来看, 这些醉酒驾驶者应当归为偶犯, 也就是状态犯。但是这样一来, 其所受的刑罚就会减轻很多, 这那势必会引起公众不满。笔者对于李斯特该提倡的看法是, 仅从李斯特进行该划分的标准上来看, 就不难发现其更大程度上是站在国家决策者控制社会的角度来处理问题, 而极少估计作为公民个人的情感感受。

李斯特从其犯罪原因论出发, 主张在适用刑罚时, 更值得注意的应当是实施犯罪的人, 而不是犯罪本身, 提出“应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 并认为可以通过教育预防犯罪、纠正潜在的犯罪倾向。笔者认为, 这种刑罚观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 认为刑罚是惩罚行为者的观点过分夸大了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意义和作用, 否定了犯罪行为本身固有的独立意义。按照李斯特的观点, 刑事责任的根据仅仅是各个行为人主观的, 个别的社会危险性以及行为人适应社会能力的大小。正如马克昌教授一语中的指出的那样, 这实际上是放弃了量刑的客观标准, 其结果必然是量刑上的主观的随意性。另一方面, 李斯特将教育刑作为其刑罚理论的核心, 虽然这一提倡通常被视之为是进步的表现, 但是在笔者看来, 将教育视之为刑罚的目的, 而忽视报应刑的作用, 这未免有些不切实际了。毕竟, 离开了刑罚的强制, 刑罚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为新派刑法理论代表人物, 李斯特以其复兴刑事政策、提出犯罪征表说和目的刑主义而闻名世界。尽管我们依旧可以指出近乎完美的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的局限性,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李斯特的伟大。陈寅恪先生曾说, 做学术的态度应该是“应具了解之同情”。当我们明白了这一点, 就不会去苛求前人。

摘要: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主要研究对象, 犯罪原因论是犯罪学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各学派的刑罚观的不同归根结底是由于其犯罪原因论的不同, 犯罪原因论体现了一个学派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刑罚观与其犯罪原因论是否自成体系, 是检验一个学派或学者能否自立于学术之材的重要标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论就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和刑罚观。作为新派刑法理论的代表人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 形式社会学派创始人弗兰茨·冯·李斯特认为要想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斗争, 首先要认识犯罪的原因。是故, 其刑法理论中, 对于犯罪原因的探析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本文将对其刑法理论基础的犯罪原因二元论进行评述, 希望以其犯罪原因二元论为切入点来了解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理论世界。

关键词:弗兰茨·冯·李斯特,犯罪原因论,社会学,刑事政策,刑罚

参考文献

[1] 徐爱国.论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方法论上的转型[J].法学家, 2006 (3) .

[2]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53.

[3]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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