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022-09-04

第一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列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学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矿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

(五)不履行过埃及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有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二篇:《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段时间我通过认真阅读这两个法律文本,总结出了《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间的一些区别,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三,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 1

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关于公务员工资福利的制度,如:“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此外公务员的工资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而《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工资制,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工资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的公务员工资水平不一样,甚至有很大的差距。而且,不规范的各种补贴、津贴在各地普遍存在,这样不但不利于全国公务员的规范化管理,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之后,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的水平都将由国家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将趋于稳定,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勤政廉政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健全了职位聘任制。《公务员法》第十六章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还详细规定了聘任公务员的程序、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聘任期及争议解决机制等。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是简单地描述,如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作为我国公务员选任制和委任制的补充形式,可拓宽机关选人、用人渠道,降低用人成本,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使公务员队伍更加具有生机和活力。一些专业技术人才和辅助性人才将可以通过这条途径进入公务员机关。

第五,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可以说“不”。《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公务员法》的一大创新。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此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在实际的应用和判定中将有一定的难度,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健全判定机制。

第六,单独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而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检察官都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当然谈不上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了。

第七,健全了干部人事管理的四大机制即新陈代谢、竞争择优、权益保障、监督约束四大机制。这四大机制的健全是通过许多条款的规定来实现的。

一是新陈代谢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同时认真落实正常退休、提前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方面的制度,从而能够保持队伍的合理流动和动态平衡。

二是竞争择优机制。《公务员法》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在公务员的录用、职务晋升等环节,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选拔优秀人才,从整体上不断提高公务员的素质。

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各种权益保障措施:落实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退休养老制度,健全了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以及申诉控告、争议仲裁等制度,使公务员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充分调动了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四是监督约束机制。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督促公务员履行义务、严守纪律,完善了公务员的考核机制、回避制度,限制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从而保证公务员正确行使权力,忠于职守。

第八,《公务员法》突出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则无此类规定。

第九,《公务员法》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突出了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人性化。如《公务员法》对于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享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在意外情况下其和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工资福利保险;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等。

第十,不再实行男女退休的年龄差别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可见,原来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男女退休年龄上是实行差异制的。女性公务员在五十五岁就要退休,但其可能还有工作的热情和愿望,由此可见这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男女不同龄退休也是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相冲突的,所以《公务员法》便没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一,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被引入《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

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增加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再为所欲为。

主要不同之处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与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主要不同之处是:

(一)立法层次升高。《公务员法》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主席令予以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发布。《公务员法》的立法层次高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只是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三个条件的人员就是公务员。按照这一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三)增加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了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此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虽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没有对公务员职位要和进一步的分类。《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还对各类职位公务员的职务设置作了规定。

(五)对录用公务员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的和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六)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七)增加规定了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制度。《公务员法》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规定了“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八)进一步完善了惩戒制度。(1)《公务员法》增加了公务员的一项纪律规定,即不得“矿

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2)《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在扫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存在错误,对此如何处理也作了规定,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进一步完善了工资制度。(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职问题作了规定。《公务员法》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出任领导职务,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这方面规定。

(十一)修改了公务员提前退休的有关内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者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作年限满三十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十二)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申诉制度。(1)《公务员法》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务员可以申请申诉控告的事项,即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扩大了提出申诉的事项范围。(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没有公务员对处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的规定;而《公务员法》则增加了这一规定,即,“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十三)对职位聘任制做了具体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但一直没有推行。《公务员法》专列了“职位聘任”一章,对职位聘任制作了具体规定:(1)规定了实行聘任制的职位范围,即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2)规定了聘任办法,即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3)规定了管理办法,即实行聘任合同管理。(4)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即“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篇: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1225(颁布时间) 国务院令第139号(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 额 幅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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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

8—30 元/吨

二、天 然 气

2—15 元/千立方米

三、煤

0.3—5 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 元/吨或者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 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 元/吨

七、固体盐

10—60 元/吨

液体盐

2—10 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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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

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

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

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服务业

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第八条规定,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

包、咨询等。

根据上述规定,婚纱摄影公司或照相馆提供的照相劳务应按“服务业”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还兼营销售货物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分别缴

纳营业税和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和销售额。

第五篇: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工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机关工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工会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机关,以及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等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机关工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同级机关党组织领导下,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四条 机关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认真履行工会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动员机关职工为完成机关各项任务作贡献,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历史进程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 机关工会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自身建设,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制度化,改进工作作风,保持同职工的密切联系,依靠职工开展工作,把机关工会组织建设成职工群众信赖的“职工之家”,把工会干部锤炼成听党话、跟党走、职工群众信赖的“娘家人”。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

机关内设部门及机构,可以建立机关工会分会或者工会小组。

会员人数较多的工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承担工会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机关工会接受同级机关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机关党组织领导为主。

第八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机关工会委员会应当按期换届。因故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九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和自治州(盟),县(区、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所属机关,经同级地方工会或者其派出机关批准,成立机关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机关工会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和自治州(盟),县(区、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经同级地方工会批准,可以成立地方机关工会联合会,也可以设立地方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领导本级各机关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机关工会委员会。

地方机关工会联合会或者地方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以同级地方直属机关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地方工会的领导。

第十一条 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建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以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中华全国总工会的领导。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机关,经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批准,成立机关工会委员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工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对职工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机关职工政治理论、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业务素质水平。

(二)动员组织职工围绕机关中心工作,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加强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推动机关文化建设。

(四)配合党政机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政机关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及健康体检,努力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促进和谐机关建设。

(五)加强调查研究,反映机关职工意见和建议,参与机关内部事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机关内部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机关廉政建设。

(六)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健全工会民主制度,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对专(兼)职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深入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

(七)依法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 机关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经机关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指示精神;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开工会内部事务;民主评议监督工会工作和工会领导人。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十四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主持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工作部署、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向党组织和上级工会请示报告有关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重要事宜;研究制定工会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方案,提出工作报告;编制和执行工会经费预算,编报工会经费决算,审批重大支出项目;讨论和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向同级机关党组织请示汇报以下事项:贯彻上级党组织对工会工作重要指示和上级工会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方案、工会工作报告、工作安排、重要活动及主要领导成员的推荐人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推荐表彰先进等事项。

第五章 干部队伍

第十七条 机关工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兼)职工会干部。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

第十八条 机关工会设专职主席的,一般按同级机关党组织副职领导干部配备;设专职副主席的,一般按相应职级的干部配备。机关工会主席是党员的,应当具备提名作为同级机关党组织常委、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机关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六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二十条 工会会员按规定标准按月缴纳会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机关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由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财政统一划拨方式执行。

机关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规定,向机关单位申请经费补助,以弥补工会经费不足。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机关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机关工会可以设立独立经费账户。费用支出实行工会主席签批制度。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机关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缴、上解工会经费,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坚持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采取一定方式公开,接受会员监督。工会经费的审查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会经费审查制度进行。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离任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及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未经批准,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不得改变。

第七章 工会经费审查审计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机关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一人。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按同级工会副职级配备。

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经费审查委员的选举结果,与机关工会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机关工

会委员会相同,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审计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

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章 女职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工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机关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机关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同级工会副主席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任务是: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组织开展女职工岗位建功活动;开展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关心女职工成长进步,积极发现、培养、推荐女性人才。

第二十九条 机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的有关问题,向机关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支持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地和经费。

第三十条 机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条例。

机关直属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依照《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直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

2015年9月2日

发布日期:2016-03-01 16: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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