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49号文范文

2022-06-13

第一篇:宁政发49号文范文

33号文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宁政发〔2008〕33号)

审计法务部

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宁政发〔2008〕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调控能力,确保全市公共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及土地市场形势的变化,市政府决定,对现行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及管理办法作必要的调整与完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政策

1、市政府直接收储的地块、毛地出让地块以及其他没有优惠扶持政策的地块收益全额归属市政府。

2、上述地块以外,原享受各类优惠扶持政策的对象所涉及的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扣除刚性计提后,由市政府集中20%,作为政府净收益,用于市政府统一安排的项目支出,剩余部分用于相关区域或单位的成本或项目支出。

3、2008年1月1日以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地块,统一按上述政策执行。

二、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范操作

1、控制成本支出,提高土地出让收益

坚持净地挂牌上市,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毛地出让。

加强土地出让成本的审核。市国土局市场办、储备中心包括分中心要建立正常的、规范的土地成本申报、评估、审核机制。在此基础

审计法务部

上,市财政、国土局要委托中介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出让地块的成本进行审核。

尽量缩短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提高出让价款征收到位率,提高资金周转和使用效率。

2、规范土地储备分中心的土地出让金运作管理

对土地储备分中心涉及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按以下原则进行操作:

各分中心应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融资,增加土地运作融资的能力。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各分中心应对其土地储备资金单独建帐,按地块独立核算,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同使用。其年度土地储备效益纳入市政府对市土地储备整体绩效情况一并考核。

3、加强和规范土地出让金管理

土地出让金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进行拨付。市政府统筹安排拨付给各区或相关单位的土地出让金,是市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各区或相关单位的补助,各级财政及相关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使用。同时,市级财政及相关部门对各项财政资金也应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安排。属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应与城建项目对接;其他建设发展项目也要与相关的投入有效衔接。

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篇:宁国土资【2012】326号文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布土地整治项目

地形测绘、规划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的通知

宁国土资【2012】326号文[2012年7月30日]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整治项目地形测绘、规划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扎实推进我市土地整治工作,根据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推荐中介机构的情况,经研究,现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4)。

为严格执行中介机构登记备案制度,经我局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方可承担我市土地整治相应业务工作。我局将建立中介机构淘汰机制和不良行为的通报制度,会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不定期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工作马虎、质量低劣、时间拖延、进度缓慢、转包和非法分包等不良行为的,第一次予以通报,第二次予以清退淘汰。委派单位应按照廉洁从政要求,遵循相关规定,采取择优、竞争方式做好中介机构选取工作。

此次申请但未予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必须在本文下发之日起9个月内取得相应资质后再次提交申请材料,经研究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逾期将不予受理。

本文下发之前,项目业主等单位已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其结果给予确认,各县(市、区)在申请验收行文时,应给予情况说明。土地整治项目中介机构名单以本次登记备案的为准,此前公布的中介机构名单同时予以终止执行。

附件:1.宁德市土地整治项目地形测绘机构名单

2.宁德市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机构名单

3.宁德市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单

4.宁德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监理机构名单

第三篇: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发布文号】宁政发〔2004〕140号 【发布日期】2004-06-19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宁政发〔2004〕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拟定的《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2004年6月)

第一条第一条 为适应南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我市市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溧水县、高淳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四条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事部门受理:

(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其中

(一)至

(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五条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

(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其中

(一)、

(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第六条 市区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户条件限制,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二)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外商、港、澳、台胞在我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来宁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

(三)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落户;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交易和户口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四)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

(五)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市外驻宁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在宁任职二年以上,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宁落户;

(六)本科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在我市可先落户后就业。大专院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两年,中专校和技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三年,依法参加我市社会保障,实际缴费满两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七)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宁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户口来宁落户;

(八)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允许其在编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九)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外地企业,经批准在宁设立驻宁办事机构,其连续在宁任职两年以上的正式在编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十)在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区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人员,允许在宁落户;

(十一)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和需市政府其他部门审批准入的人员。

第八条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及溧水县、高淳县本区、县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迁移登记制度。

第九条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购买所得房、接受馈赠所得房、接受遗产所得房、自建住房或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

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条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退伍安置、社会保障、城镇就业、计划生育等问题,在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未出台前,仍按我市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落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本市户口准入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宁政发〔2004〕167号)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宁政发〔2004〕167号 【发布日期】2004-08-12 【生效日期】2004-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宁政发〔2004〕1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南京市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城市违法搭建侵占公共活动空间,影响城市市容市貌,损害城市文明形象,不仅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市民举报和媒体曝光的热点。为此,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的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拆违法搭建、迎十运盛会、创优良环境、建美好家园为主题,把专项整治作为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和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作为创建全国首批文明城市和迎接十运盛会的有力抓手,作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作为转变城市管理理念、拓展城市管理思路的探索创新。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突出重点,坚持以块为主,坚持有情操作,充分发动群众,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拆除一批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的违法搭建,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

二、组织领导

成立市拆违指挥部,市长蒋宏坤任总指挥,市人大副主任徐正荣、市政府副市长戴永宁(常务副总指挥)、市政协副主席吕庆继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计委、建委、口岸委,法制办,市公安局、信访局、民政局、司法局、监察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市容(行政执法)局、房产管理局、园林局、交通局、水利局、广播电视局、建工局、公安消防局、市政公用局、规划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地铁指挥部,市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各区政府,南京铁路分局

相关领导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分管领导,以及南京警备区主要领导。

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张东毛兼任办公室主任,曹劲松、周金良、何德忠、张嵩年、王鹏善、闵一峰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设5个专业组:综合协调组、宣传教育组、政策法规组、计划督查组和安全稳定组。

各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指挥、协调本辖区拆违工作。

三、整治重点

根据“迎接十运会、建设新南京”城市建设发展目标,重点拆除“三片三线三带”的违法搭建:

“三片”――河西新城区,中山陵园风景区,“十运会”场馆及运动员驻地周边区域;

“三线”――城市进出口道路沿线,铁路及地铁沿线,河道沿线;

“三带”――明城墙风光带、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道路两侧地带、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和居民院落内部及周边地带。

四、责任分工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拆违指挥部统一部署,专项整治重心在区政府。根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谁违建、谁拆除”的原则落实拆违责任。

(一)拆违工作责任分工

1、省、市级机关及所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和驻宁高校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违法搭建的拆除由本单位负责,各单位主管部门督促落实,各所在区政府协助、配合;

2、待建工地、在建工地红线范围内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地块业主单位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和市建工局按各自职责督促落实,各所在区政府协助、配合;

3、河西新城区及周边地区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建邺、鼓楼、下关和雨花台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河西指挥部协助、配合;

4、中山陵风景区内违法搭建的拆除由玄武、栖霞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中山陵园管理局协助、配合;

5、公路和城市进出口道路沿线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点窗口地带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计委,市交通局、市政公用局,市口岸委按职责协助、配合;

6、铁路及地铁沿线(包括地面运行和地下运行所有路段)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南京铁路分局、市地铁指挥部按职责协助、配合;

7、河道及桥梁控制范围内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水利局按职责协助、配合;

8、沿明城墙风光带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建委、市文化局协助、配合;

9、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道路两侧、新建社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和居民院落内部及周边地带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

10、城市地下水、电、气管道上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市政公用局、江苏供电南京分公司协助、配合;

11、影响消防安全,阻塞消防通道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市公安消防局协助、配合;

12、“十运会”场馆、运动员驻地周边及其他地段违法搭建的拆除由各所在区政府按辖区分别负责。

(二)保障工作责任分工

1、市委宣传部扎口专项整治的宣传工作,市广播电视局和南京报业集团协助做好有关宣传活动。

2、市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整治效能进行监控和指导、规范和监督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

3、市法制办,市司法、信访局负责做好专项整治中的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司法保障、群众来信来访接待等工作,汇编拆违专项整治法律法规指南。

4、市公安局及城警支队负责制定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依法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

5、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工商、市容、公安交管局负责落实特殊困难群体低保、就业、住房等安置措施。

6、市规划、国土、房产、市容局负责对有争议的违法建筑进行界定和确认;市建委,市规划、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园林局负责指导、配合和督促拆违后的市政建设和绿化、美化工作。

五、方法步骤

根据“充分酝酿、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方针,按照先党政机关后社会团体;先党员、干部后居民群众;先经营性、舒适型违建后困难应急型违建;先新搭建违建后历史形成的违建;先自拆后强拆的顺序进行。

第一阶段:20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为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对违法搭建的普查摸底,制定拆违整治方案,确立首批及滚动拆除整治重点,制定各项政策和各种预案;建立健全指挥和管理网络,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筹措整治经费,做好整治启动前各项筹备工作。

第二阶段:2004年8月1日至8月16日,为宣传发动阶段。召开全市专项整治动员大会,开展宣传动员,出台相关政策,发布《通告》和《致市民一封信》,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各区、街道深入社区、街巷进行动员,发放宣传品,使广大市民明确专项整治的意义和工作目标,支持专项整治工作。同时,各区积极做好拆违准备。

第三阶段:2004年8月16日至9月30日,为拆违实施阶段。8月16日开始,在限期拆除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依法组织强拆。

第四阶段:从200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为拆违攻坚及检查评比阶段。集中力量攻坚克难,对前期遗留的老大难、钉子户,依法组织拆除;做好拆违现场清理,及时清运垃圾,硬化、绿化、美化环境,落实长效管理责任制;组织检查、验收,开展达标区和达标街道评比,进行拆违工作总结。

六、工作要求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是市委、市政府一项重大举措。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清专项整治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把专项整治作为下半年一项重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分管领导要专抓专管。区政府要担负好主战和督战之责,以坚定不移的决心和前所未有的力度,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具体实施、人大、政协加强监督、单位群众积极参与的局面,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集中精力打好拆除违法搭建专项整治的攻坚战,全面改善城市市容环境面貌。

2、依法行政,强化督查

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20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区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要按职责依法做好违法搭建的认定工作,各有关单位要依据职责分工和执法规定组织实施拆除。

各区政府、各部门,特别是成员单位要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工作报告制度,从8月16日起,各区指挥部要每日上报拆违进度表,每周上报整治工作简报;市指挥部成立督查小组,分派各区,加强市区联动,定向定点督办。建立拆违问责制度,市、区组织、纪检和行政监察部门介入专项整治,对整治过程和效能进行监督,对违反纪律为违建户说情或充当“保护伞”的人员,要追究责任。此次专项整治将纳入“金陵市容杯”、“建设南京有功单位”等市级城建和城管年度先进评比序列,并采取一票否决制,整治工作不力或发生重大问题的单位,将被取消参评资格。

3、有情操作,确保稳定

各区、各部门要精心准备,科学合理地选择首批拆违项目,做到首拆必成,首战必胜,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要严格按政策法规办事,疏堵结合,积极引导,有情操作。各区要提前做好稳定工作预案,对矛盾突出的抗拆案件,要妥善处理,防止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要落实好各项帮扶救助政策,确保不因专项整治出现困难群众无房可住、确保不因专项整治导致困难群众生活无保障、确保不因各项工作不到位出现恶性事件。

4、资金保障,市区共担

对列入此次市拆违整治范围的,市政府拨付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各区政府也要相应安排拆违工作专项资金,以化解矛盾,调动各方积极性。管好用好市政府下拨的专项资金,切实保障资金使用到位。

5、舆论引导,营造氛围

抓好舆论导向,集中力量、集中时段宣传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必要性。要大力宣传政府进行专项整治的决心和政策;大力宣传违法搭建对城市形象和居民的危害;大力宣传专项整治过程中涌现出的好人好事;大力宣传专项整治对创建文明城市和举办十运会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专项整治后城市的新面貌、新景观;公开曝光一些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个别暴力抗法事件。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专项整治任务顺利完成。

6、长效管理,巩固成果

各区要切实抓好拆违专项整治后的市政设施建设、绿化工作和长效管理,及时在拆违区域按规划要求建设道路、市民小游园、小广场、小绿地等城市配套设施,并纳入正常维护管养;积极发动群众参与城市管理、举报违法行为,通过慎密、长效的管理监控,防止习惯性“反弹”,铲除违建死灰复燃的土壤,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使南京的市容市貌明显改观,城市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宁政发(2010)185号--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2010)185号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

(一)项至

(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

(一)项至

(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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