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范文

2023-04-24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范文第1篇

【摘要】新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三个方面,俗称三大支柱。本文先主要归纳新巴塞尔协议的内容及框架,然后对实施新巴塞尔协议会给银行业带来不同程度的冲击和影响进行分析,这也是本文的分析重点。

【关键词】新巴塞尔协议 资本充足率 风险管理 信息披露

一、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框架

“新巴塞尔协议”通指1999年6月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后的协议。新巴塞尔协议延续了旧巴塞尔协议的监管思路,将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作为三大核心内容,俗称“三大支柱”。

(一)最低资本要求

新巴塞尔协议仍然把最低资本金充足率作为新资本协议的重点,在新框架中,委员会认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是促进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健”,而充足的资本水平被认为是服务于这一目标的中心因素,通过这个标准反映出了各商业银行的资本状况。新协议改变了在旧协议里对所有企业,无论信用如何信用资产风险权重均为100%,资本金充足率都为8%的资本金要求。认可银行对不同信用等级客户可以采用不同信用资产风险计量标准,以贷款人的信用评级作为计算资产风险权重以及确定资本金充足率的依据,从而把资本金充足率原则和风险联系得更紧密。但是它也有不足的地方。具体来说,就是简化了信用风险的判断。各银行根据自身的商业贷款量决定自身的资本量,却忽视了偿债人的资本量。

(二)监督检查

银行要评估各类风险总体所需要的资本,监管当局要对银行的评估进行检查及采取适当的措施,这方面工作越来越作为银行有效管理和监管当局有效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新协议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的决策自主权,同时也对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如下四项原则:其一,银行应当具备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其二,监管当局应当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其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资本监管标准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其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三)市场约束

市场约束的核心是信息披露。新协议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在应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及资本充足性方面提出了定性和定量的信息披露要求:大银行每季度进行一次信息披露,一般银行每半年披露一次信息。新协议规范银行披露的信息包括定量信息和定性信息。定量信息,银行应公开披露和信用风险有关的信息,并依据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分类披露,不同地区和行业的信用资产也要揭示;要披露银行所使用的信用风险评估模型的范式和使用效果;对于有违约可能贷款的还贷期限,银行计提资本金是否足以支付违约时核销坏账的信用损失准备的资讯也要予以披露。而定性信息则包括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工作程序和人员配置等相关信息。此外新协议对采用标准法和内部法评级的银行,分别提出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建议,采用标准法的银行,应披露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名称,或采用外部信息作为确定信用风险权数的信息名称,如果借用多家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则每家机构的评级结果都要公布。对于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中,银行根据自身数据测算贷款的违约率,而其他参数由监管机构按照协议规则确定。

二、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2010年9月份通过的巴塞尔协议III,对银行的资本质量、流动性指标、杠杆率等都有了更高的要求,据银监会提供的资料显示,通过对78家金融机构进行测算,初步统计结果显示,新的国际监管标准对国内银行业的短期影响不大,我国大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流动性指标都高于国际平均水平。但长期来看,还是会对国内银行业的经营模式和融资模式产生影响,银行体系会面临一定的外源性融资压力,它的实施毫无疑问会给我国银行业带来诸多益处。然而,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新协议框架设计主要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准的。对于发展中的中国银行业来说,由于正处于一个市场发育不够完善的外部环境和风险管理基础薄弱的内部环境中,新协议所需的机制的完善、风险数据库的建立、软件的开发和人才的培养等,都不是短期内能够达到的。因此,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如何实施新协议的规定,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非常艰巨的挑战。该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或挑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一)新协议对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状况的影响

鉴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今后一段时期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和消费升级的关键阶段,无论经济建设还是社会事业的发展,对信贷需求还是相当旺盛的。今后很长一段时间之内,信贷资产高增长将成为常态。因此,从资本补充、风险覆盖,资本的覆盖、反周期资本的提取,到对重要金融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带给中国银行的压力还是比较大的。新的巴塞尔协议对对表外业务资本及风险拨备的要求,实际上对欧美银行的约束更大。从中外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的比较来看,国内不少银行的净利差收入占70%或80%,而美国的银行只占40%至50%。由于表外业务非利差收入业务已占很大比重,新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对欧美银行的影响较大。可对中国银行业来说,这方面的业务做得还不是很多,即使加强了对资本的要求,与欧美银行比较起来,还是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从近期来看,巴塞尔委员会新的资本监管方案,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中国银行业核心资本充足率远高于国际银行业的水平。按照《巴塞尔协议III》,一些银行业务资本要求可能会增加到3至4倍。由于资本充足率的结构较好,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风险不大。根据巴塞尔新协议,到2015年1月,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而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则提高至7%。例如,按照工商银行2010年中期的报表,资本充足率是11.34%,其中核心的一级资本为9.41%;招商银行中报的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分别为11.6%和8.05%,中国银行业核心资本充足率远高于国际银行业的水平。五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11%左右,其中核心资本充足为9%以上。新资本协议强化风险管理的理念正在对中国银行业提高识别、计量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产生重要的影响。新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内部评级法。目前,中国的大银行已开始着手建立符合新协议要求的二维评级体系;小银行的积极性也很高,力求借鉴新协议的有关内容。但从一定程度上来看,在全球范围内,新协议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的资本流动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新协议还可能会使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特别是对他们海外分行和附属机构的经营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不仅仅来自市场压力。

(二)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影响

新协议更强化风险监管。过去十几年,商业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的风险管理技术快速发展已经使得1988年的资本协议明显过时,特别是对国际化大银行。另外,众多的金融创新常常被用来规避资本协议的规则,与老资本协议相比,新资本协议摒弃了以往一刀切式的资本监管方式,提出了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几种不同方法,供各国选择。在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决策自主权时,也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加上我国的监管水平较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实施新协议的难度很大,具体来说主要面临的困难有如下几方面:

1.银行监管机制不灵活。新协议在银行监管方面特别强调了监管制度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因为不同国家不同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管理能力以及技术水平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对银行进行监管时,要充分考虑这些差异,区别对待,避免整齐划一。而在我国是对各个银行的监管标准都是不低于8%的资本充足率,这种整齐划一的一刀切标准固然有利于监管当局把握控制,减少其工作量。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统一的标准却给不同特点的银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利于鼓励银行业的发展。

2.银行监管指标不够全面合理。新协议综合考虑了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并提出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全面管理。而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主要是以信用风险为主的,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考虑的很少。而事实上,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由利率敏感性资产或利率敏感性负债带来的风险日益突出,利率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另外,由于银行业务的创新和复杂程度的增加,因计算机或人员操作不当而发生的操作风险在我国银行业中也不断增多。

3.银行监管理念和方式方法落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监管理念早已超越了行政管制的时代,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转变为市场主导和银行自担风险。而我国的监管理念基本上还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监管方式上主要依靠现场检查,特别是“突击”性的“大检查”,非现场检查和持续性跟踪研究还远远不够。在检查内容上,侧重于业务合规性检查,而忽视银行整体经营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能力。

4.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不够,监管效率不高。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尚不健全,基本上处于分兵把守、各自为战的状况,造成不少监管漏洞,银行能够借助宽松的监管环境或利用不同类型的机构的监管差异来获取利益,即为银行提供了监管套利的可能性。

(三)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市场约束的影响

我国银行由于资产质量低,风险评估的制度尚未完善以及会计信息不完备、不真实等因素,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远远不能达到新协议的要求。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是我国银行业中垦待解决的薄弱环节,具体表现在:

1.缺乏对银行信息披露的约束。目前我国只有针对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而对非上市银行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我国并没有制定强制和规范的信息披露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银行经营管理者和市场参与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这样会削弱市场约束力,加大道德风险。

2.信息披露质量差,披露内容少。在我国所有的商业银行中,对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是最高的。而与新巴塞尔协议相比,就会发现:第一,资本结构和资本充足率。除了在董事会报告的“前三年财务数据”披露要求中有一个“资本充足率”指标外,在报表注释中就再没有关于资本结构和资本充足率方面的要求;第二,市场风险。关于市场风险权重、标准法适用的投资组合以及不同风险资产对应的资本要求等均无披露要求;第三,利率风险。这是新协议中特别强调的一部分。国际上对利率风险的管理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期限法、缺口法、风险收益法等,因此到期日、期限、重新定价、基点价值、利率冲击等均为利率风险的披露对象。而对上市银行的要求中有关于到期日方面的披露要求,仅够新巴塞尔要求的“底线”;第四,信用风险。新协议关于信用风险评级(特别是内部信用评级法方面)、信用风险敞口计量等方面的信息披露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3.信息披露技术落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而我国在这一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另外,在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操作上也不规范。信息技术的落后与信息披露的不完整性、不真实性和不及时性有着客观上的联系。

参考文献

[1]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2003年)

[2]巴曙松,“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看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的建立”,国研网,2003年3月

[3]巴曙松,“新巴塞尔协议草案的主要争议与内在冲突”,国研网,2003年6月

[4]陈燕玲,“新巴塞尔协议及其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9期

作者简介:王珊珊(1984-),女,汉族,河南郑州人,广西大学商学院全日制研究生,研究方向:银行管理;吕建(1982—),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广西大学商学院全日制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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