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税制财政体制论文范文

2024-01-30

分税制财政体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废止实行了48年之久的《农业税条例》,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中国进入了无农业税的“后农业税时代”。全国取消农业税以后,对中国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影响,但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事实上,从2006年取消农业税以来的五年实践证明,取消农业税大力促进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当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我们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农业税制改革。

关键词:完善现行农业税制改革;重收入功能转向重调控功能;“资源+收益”

一、农业税制改革的原则

(一)从重收入功能转向重调控功能。

自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农业特产税成为地方财政收入中最具潜力的主体税种,为保支出,一些地方在征收任务上层层加码,使税收任务严重超越税源。有的地方为保任务,甚至采取摊税负的办法,这种情况导致税收的调控职能严重扭曲,农民不合理负担减而不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税制结构的产物。因此,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必须首先调整改革的出发点,实行税收调控职能的“归位”。具体而言:一是要体现对土地(耕地)资源的保护功能。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资本”,保护土地,对农民的生存、对农业的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我国把保护土地,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农业税制改革,要有利于这一政策宗旨的贯彻、落实。二是公平税负。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途径,从各地试点的情况看,试点地方农民的负担确实有明显减轻,但是税负不公平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扭转,突出表现在两方面:其一,税费改革政策以“土地”为核心,多田多税,少田少税,没田无税,不利于调动种田的积极性,诱发了新的“抛荒”,这种情况在试点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二,“低产高税”、“低收(入)高税”的现象比较普遍。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人均耕地0.297亩,人均收入2052元;里阳乡人均耕地0.42亩,人均收入1820元。费改税前两乡人均负担分别是22.91元和23.81元,相差仅0.9元;费改税后,巨屿镇人均负担15.03元,下降34.3%,而里阳乡人均负担为26.81元,反而递增了12.5%,两者相差11.78元。税费改革试点之所以会造成新的税负不公,根本原因就在于新的政策对现行农业税制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如常年产量、计税土地面积的计量等没有作出根本性的改革,制度的“局部调整”无法承担起“公平税负”的重任。

(二)注重税制体系的统一与公平。

我国经济发展的二元特征,导致城乡税制呈现出工商税制与农业税制并存的二元结构特点。这种带有“人为”因素的税制结构,是计划经济、二元经济的产物,与入世后税制统一的要求不相适应。建立统一、公平的税制体系,促进贸易自由化、消除市场分割,是WTO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因此,农业税制改革要按照税制统一的要求,按照对纳税人实行平等国民待遇的WTO规则,逐步实行与工商税制的并轨,从而为外资进入农业领域扫清障碍。

二、构建“资源+收益”双重调节的农业税制的主要内容

对现行农业税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取消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各种附加,设立土地资源税,开征农业收入增值税,对高收入农产或农业生产企业(或农场主)开征所得税,积极推进农业税制和工商税制的“并轨”,从而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体系。

(一)土地资源税。

具体做法是:将现行耕地占用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二为一”(以下简称二税),统一开征土地资源税,实行分档固定税额,按年征收。

土地是一种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寸土地的使用都是有偿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缴纳税收也容易为社会接受。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实行城乡分征,带有很大的“人为因素”,既不规范,也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事实上,“二税”皆源于同一资源——土地,都是使用国有土地资源(城乡土地资源最终产权均归属国家)所付出的“代价”。统一开展土地资源税,以税率或单位土地税额高低来调节土地使用者的成本或收益,有利于贯彻土地管理政策,有利于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实行灵活、有效的宏观调控。

(二)农民收入增值税。

具体做法是:取消以总收入(毛收入)开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做法,以农业收入增值额和法定农业收入增值税税率计征农业收入增值税。农业收入增值额是农民(产)以土地作为基本的生产要素取得的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扣除法定的农业生产经营成本后的收入余额。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是农民(户)从事农产品生产、流通所取得的收入,其核定可采取社会综合评定的方法,即在征收部门的监督下,由各村民小组召集农业生产经营户民主评定各个生产经营户的收入,经群众评议通过后,张榜公布。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统计部门抽样调查的结果作适当调整,经村民会议通过后作为核定收入的依据。法定的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是由税法明确规定,农民(户)进行农业生产、获取农业收入必需的资本支出,包括:种子、肥料、水电费、人工费、农用生产设备折旧等必要的生产性支出。对上述收入扣减法定支出项目后的收入余额,再依率计税。

(三)企业(个人)所得税。

具体做法是:对农业生产经营企业(或农场,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开征企业所得税;农民(户)个人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增强税收对农业产业内行业差别及农户贫富差别的调控力度。

三、改革步骤建议

推进农业税制与工商税制的并轨、建立统一的税制体系,是我国税制改革的远期目标,从当前看,相关条件尚不具备。鉴于目前农业的发展现状和税种开征格局,建议分两步改革。

第一步,近期目标。以规范税费分配关系、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为目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合并,开征土地资源税;开征农业收入增值税,对经济欠发达地方实行零税率,对较发达的地方,实行低税率。同时,取消现行农业“四税”及各种地方附加,确立土地资源税在农业经济发展中的主导调控地位。

第二步,远期目标。以统一税制为目的,把农业企业、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分别纳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同时,适当提高农业收入增值税率,最终实现农业税制与工商税制的完全统一。

作者简介:姜鼐,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

分税制财政体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文章基于1994—2010年的省级面板数据设定的面板模型,分析了我国税制结构优化和城乡收入比的关系。实证结果表明税制结构优化进程没有起到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作用,税制结构优化对城乡收入比同时产生增加和降低两种效应;地区间税制优化与城乡收入比变化差异较大,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乡收入比增加幅度小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关键词】 税制优化; 城乡收入比; 直接税

引 言

分配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的基石,公正的分配制度是“给每个人所应得的”。①保持适度的收入差距对于市场经济是有利的,但是过大的收入差距则会引起诸如贫困、社会冲突、社会动荡等问题,从而妨碍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我国的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11年GDP达到了472 881.6亿元,人均GDP达到35 181元,但是不断扩大的收入差距也向经济稳定发展提出了警示,城乡收入差距整体上呈持续扩大之势。据统计数据显示,1978年城乡居民收入比率为2.57:1,经过短暂下降以后,从1985年开始扩大,到2005年收入比率上升为3.2:1,到2009年,中国城乡收入比率又上升为3.3:1,2010城乡收入比为3.2:1,超过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城乡水平比率1.5:1②的水平,要是考虑到城乡居民的福利待遇,实际收入比率会进一步扩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1年中国农村居民基尼系数为0.3897③,接近警戒线。整体收入差距扩大,城乡收入差距缩小缓慢,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文献回顾

关于城乡收入差距的研究文献很多,学者们对于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没有异议,对产生的原因从政策偏好、农业特性、经济增长、贸易自由化、户籍制度、两元社会等多视角进行了探讨。当然,鉴于篇幅的限制,这里列出了部分代表性的文献,为引出笔者的分析奠定基础。

中国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王洪亮、徐翔(2006)认为城乡间收入不平等比地区间收入不平等更大,城乡间人口流动倾向于推动收入不平等的上升,地区间人口流动有助于收入不平等的缩小。在充分考虑城乡之间生活费用的差异和各类隐性补贴后,李实、罗楚亮(2007)对城乡之间以及全国收入差距进行了重新估计,表明经过价格指数调整后,城乡居民收入比率有了明显下降,但如果考虑到隐性补贴,则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仍然非常高。李实(2011)觉得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是一种最大程度的收入不公。

政策偏好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陆铭、陈钊(2004)研究表明中国城乡收入差距与政府实施的城市偏好倾向的经济政策有关。白雪梅(2004)用1982—2000年的经验数据分析结果表明教育不平等加剧了收入不平等,现阶段中国正处于倒U型曲线顶点左侧,平均受教育年限的增加不是降低而是提高了收入的不平等程度。陈斌开、张鹏飞和杨汝岱(2010)基于2002年CHIP数据考察了城乡教育水平差异对城乡收入的影响,证明了城市偏向的教育经费投入政策是城乡教育水平、城乡收入差距扩大的重要决定因素。林毅夫、陈斌开(2010)的研究结论是国家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使得资本积累率降低、城市化进程放慢和城乡工资差距持久扩大。王立成(2010)认为产业偏向政策、城市化水平滞后、农产品生产和价格因素等是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在不断扩大的主要原因。彭新万(2011)研究表明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深刻根源是农村居民长期遭受教育、就业及公共福利等方面的政策性排斥。钟爱军(2011)认为教育差距过大是形成我国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的一个重要因素。杨志刚(2011)得出了国家在城乡之间非平衡性和非均等化人力资本投资政策是造成城乡收入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的结论。纪晴(2011)认为贷款过度偏向工业和城市的金融中介扭曲导向拉大了城乡收入差距。

城乡收入差距与农业、农民自身的特点密不可分。曾国安(2007)认为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劳动生产率的变化、农产品贸易条件的恶化会导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陈玉光(2011)则认为小规模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难以实现与大市场的有效对接,加上具有天然的弱质性、风险高、比较效益低的农业生产特性,使得国家用提高农产品价格而使农民增收的努力收效甚微。高帆(2012)用1978—2009年31个省份的数据研究了中国居民收入差距变动的趋势和内在机理,分析结果显示导致城乡收入差距变动的主要因素是城乡劳动生产率差异和结构转化偏差。

经济增长、贸易全球化、城市化等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黄祖辉、王敏和万广华(2003),杨灿明和孙群力(2011)的研究都得出了我国现阶段的转移性收入不仅没有缩小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反而加剧了收入不平等的结论。周云波(2009)认为城市化引起全国居民总体收入差距呈现倒U型。李勋来(2009)把城乡收入差距最根本、内在的原因归因于城乡人力资本的差距。李秉坤、赵研博(2010)的结论是我国的城市化滞后于工业化,使得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滞留在农村,促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刘长慧、李宇哲(20l1)认为市场机制的局限性、分配机制和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导致了收入差距的扩大。张汉林、袁佳(2011)认为,贸易全球化短期内会加剧中国的收入差距,长期内将有助于缩小中国的收入差距。康旭(2011)把造成居民贫富悬殊的重要原因归结为市场化进程中权利的过度介入或膨胀起来的非市场化因素,如国有资产被少数人侵吞,垄断行业的分配缺乏有效监督,非法收入,官商权钱交易,税收手段未能充分发挥调节作用等。

两元社会与户籍也会影响城乡收入差距。林毅夫等(2006)的分析表明农民工外出务工对于促进农民收入增长、减少城乡差距有很大意义。肖文海(2007)的研究表明二元经济结构、农村市场化程度低、功能不全、信息闭塞、农民参与市场的费用高等维持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拉大。陈宗胜(2008)认为决定城乡居民之间收入差距的主要因素是农业和非农业的二元对比、就业负担系数之比、两部门分配系数比和农村工业化水平。邢春冰(2010)认为改变了户籍身份的永久移民与没能改变户籍身份的临时移民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异,永久移民使得农村地区教育水平较高、处于收入分布较高位置的样本减少,阻碍了城乡差距的降低。樊纲(2011)认为附着在户籍上的福利使得城市居民得到的远远高于农民能够得到的东西,农民工无法真正融入城市。

税收在调节城乡收入差距方面的作用。彭海艳(2008)、张世伟和万相昱(2008)、王少国和李伟(2009)发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实施对降低城镇居民收入差距的效果并不明显。王志刚(2008)利用宏观数据计算的基于波动性的累进度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累进性较弱。寇铁军等人(2008)用基尼系数、收入均等指数、库兹涅茨指数三种指标对税前、税后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状况进行了计算,结果表明税收对居民收入差距调控效果微弱。胡汉军和刘穷志(2009)用面板数据计量模型分析表明个人所得税对城镇居民收入不均等具有较强的抑制作用。陈锦文(2010)认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失效,大量富人偷逃税款,导致“逆向调节”的后果,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韩仁月、孙彦彦(2010)运用1996—2007年中国31个省市的数据测算了最优税制结构和各地区维持现行税制结构的效率损失,证明了多数地区间接税超过最优值,西部地区产出损失最高,现行税制结构加剧了地区差距。欧阳操(2010)用基尼系数、收入均等指数和收入不良指数三个指标证实了现在的流转税不利于城镇居民收入分配公平。赵福昌(2011)指出现有的税制结构不利于收入分配调节。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城乡收入差距是由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农业自身的特性、历史因素,经济政策偏好、流转税、劳动率差异等都会对城乡收入产生影响。这些结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我国的城乡收入差距现象,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注意到人们忽视了税制结构的变化对不同地区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现有的税收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分析缺乏税制结构变化的经验分析。这为笔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以下的研究将会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定量考察分析不同地区的税收结构变化对当地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这不仅可以为税制结构的优化调整提供有益的借鉴,而且还可以为缩小城乡差距、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益借鉴。

二、理论与现实的反差——一个悖论

市场经济中,税收不仅是政府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的一个重要政策工具。各个税种承担不同的功能和任务,它们在社会当中的地位、搭配不同形成了不同的税制结构。当今社会,各个国家一般都是以一个或两个主体税种辅以其他税种构建复合税制,期望发挥不同税种的功能,相辅相成共同实现政府政策目标。

税收根据税负是否可以转嫁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税负能够转嫁是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的是直接税。直接税和间接税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由此形成了以直接税为主或以间接税为主的不同税制结构。相比而言,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而我国现在则是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不同税制可能会对收入差距产生影响。

一般而言,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有利于政府组织收入,具有效率优先的政策倾向。间接税的征税对象几乎涉及一切商品和劳务,在征收时无需考虑生产者的盈亏、消费者的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只要有消费行为,就会产生税收,税源丰富,并且计算简单便于征收,可以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取得,为政府筹集收入,因此间接税彰显了税收组织收入的功能,在调节经济作用上比直接税作用更大。但是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的调节分配作用不足,因为间接税累退性使得低收入者在收入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低收入者承担的税负占他们收入的比重一般都高于中高收入者,所以间接税比重过高明显不利于收入差距缩小。

与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相比,以直接税为主的税制具有明显的调节功能和公平优先的政策倾向。因为直接税的征收,必须要考虑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贯彻公平课税原则,量能赋税,收入高者多缴税,收入低者少缴税或不缴税,所以以直接税为主的税制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和缓解分配不公。

因此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关系中可以看出整个税制体系的政策倾向,如果间接税比重较大则意味着税收调节更注重于效率有可能对公平产生不利的影响,反之则是表示政策倾向偏向公平有损效率。可以推出一个结论:直接税比重的提高有助于收入公平分配,间接税为主的税制转化为直接税为主的税制过程和收入差距的缩小应该具有一致性。所以国家也确立了适当降低间接税比重、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建立一个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功能兼备的税制体系的目标。

根据理论分析,伴随我国的税制优化过程收入差距应该随着直接税的比重提高有所降低,然而事实上我国的收入差距并没有缩小,基尼系数呈不断扩大趋势,2005年世界银行的数据显示基尼系数是0.43。据联合国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的基尼系数突破0.52。④与此同时,城乡收入比也在扩大,从1978年的2.57增加到2011年3.13⑤,这和我们的理论分析是相悖的。

以下笔者将会用我国省级单位的数据,进行经验分析,分析直接税和间接税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寻求悖论的解释。

三、变量选取、数据来源和计量模型设定

(一)变量选取

间接税。依照现行的税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6种税收为间接税,鉴于研究的需要,并没有采用间接税的总额,而是用间接税占税收的比重作为自变量,用X1。

直接税。自1994年分税制以后,在间接税的税种一直没有变化,而直接税的税种,随着国家税制的调整,有了小幅的变动。1994年设置23个税种⑥,其中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和牧业税共17个税种属于直接税。在这以后,随着企业所得税、农业税等的改革,到2008年中国的税制一共设立20种税收⑦,其中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船舶吨税、印花税、烟叶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共14个税种属于直接税。当然,根据研究的需要,这里采用直接税占税收的比重,并用X2表示。

城乡收入差距。国内学者常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之比来度量城乡收入差距,本文也采用这种方式,并命名为城乡收入比,用Y来表示。

(二)数据来源

本文样本期间选取1994—2010年,各地区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原始数据来自于1995—2011年税务统计年鉴,鉴于数据获取原因和关税的比重较小对结果影响不大,这里间接税没有包括关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重根据原始数据计算得出。

各地区城乡收入的原始数据,来自于1995—2011年各地区统计年鉴,其中,城市收入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表示,农村居民收入用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表示,城乡收入比是根据原始数据计算得出的。

(三)计量模型设定

面板数据计量模型是近年计量经济学重要的发展之一,为我们构造和检验比单独使用横截面数据和时间序列数据更为真实的行为方程,提供了一个更加深入分析的工具。常见的面板数据模型可以分为变截距模型、动态变截距模型和变系数模型三类。⑧

鉴于我们研究的问题是我国税制结构变化与城乡收入差距和我国地区间经济、税收构成、城乡收入,地区间收入差距的存在,笔者认为建立变系数的面板数据模型更有助于问题的解释,故建立变系数的面板数据模型,模型的基本形式如下:

Yit=?琢it+?茁1X1it+?茁2X2it+?滋it

其中,i表示不同地区,t表示不同的时间,Yit表示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城乡收入比,X1it表示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直接税比重,X2it表示不同地区不同时间间接税比重。

四、计量回归结果和分析

(一)数据分析

从全国各地区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变化趋势来看,呈现直接税比重上升和间接税比重下降的趋势(表1)。从表1选取东部地区的广东和浙江、中部地区的安徽和河南,西部地区的新疆数据看,全国的税制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东部地区广东直接税比重从1994年的21%上升到2010年的42%,浙江直接税比重从1994年的17%上升到2010年的40%;中部地区河南直接税比重上到2010年的35%,安徽直接税比重上升到2010年的31%;西部地区的新疆直接税比重则从1994年的16%上升到了2010年的26%,变化趋势全国呈现出统一性特征,而且也发现直接税的比重经济发达地区高于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中部地区高于西部地区。

与此同时,城乡收入比的变化特征比较复杂,并没有呈现明显的趋势变化特征。广东省随着直接税比重的增加,城乡收入比并没有明显缩小,反而有所扩大,城乡收入比从1994年的1.92增加到2010年的3.03;浙江省的城乡收入比也有所扩大,从1994年的2.28增加到2010年的2.42;安徽城乡收入则呈现出与直接税比变化趋势类似的特征,城乡收入从1994年的3.12减少到2010年的2.99;河南省从1994年到2010年城乡收入比呈先下降后上升再下降的趋势;2010年城乡收入2.88比前几年均有所降低;新疆地区的城乡收入比变化比较明显,从1994年的3.39下降到2010年2.94。从表面上看,似乎直接税比重的提高并没有明显地降低城乡收入比,但这也恰恰反映了收入比变化影响的复杂性,而且,对比这几个地区的数据,可以明显地发现最近几年来,随着直接税比重的提高,城乡收入比明显地比前几年有所缩小,并不能因此否认税制结构变化对城乡收入比的调节作用,因为税制结构变化需要各个税种充分发挥自己的功能,如果有一些税种偏离了它的调节功能,也会影响到直接税调节城乡收入比的效果。

表2给出了全国的这些数据描述性特征,从结果看城乡收入比最大达到5.15(西藏地区1996年数据),最小为1.6(上海1997年数据),平均值2.91,直接税比重最高0.67,平均值0.29,间接税比重平均值0.71。

(二)面板数据的单位根检验

面板数据进行回归分析,首先要进行数据的平稳性检验,以防止非平稳时间序列影响回归结果造成“伪回归”。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稳健性,本文给出如下常用的四种检验形式,分别对Y、X1和X2三个变量进行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

从检验结果来看,Y、X1和X2的水平检验不能拒绝有单位根的原假设,表现为非平稳性特征,三个变量的一阶差分检验表明能拒绝有单位根原假设,呈现平稳性特征。因此,采用Y、X1和X2的对数形式进行建模。

(三)面板方程的估计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设定的面板模型,用EViews6.0软件,得到了模型参数估计的结果,如表4所示。

从参数估计的结果看,各参数均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并且符号为负,与理论分析直接税和间接税对城乡收入比的影响变化方向一致,即直接税比重提高和间接税降低可以缩小城乡收入比,模型adj-R2达到了0.86,具有较好的解释能力。各地区直接税和间接税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具体变化特征如下:

其一,各地区的直接税比重变化和城乡收入比负相关,直接税对收入比的弹性系数幅度地区差异大。从整体看,各地区参数都为负,表明随着直接税比重的提高,城乡收入比会下降,这和理论分析结论相一致,表明国家提高直接税比重的改革方向有助于减少城乡收入比。但是也发现地区间的效果不一,黑龙江和吉林的系数只有-0.1768和-0.1183,意味着当直接税提高1%时,黑龙江和吉林的城乡收入比下降幅度只有0.1768%和0.1183%,效果较弱;西藏、云南和北京的调节效果最好,弹性系数分别达到了

-0.6324、-0.6016和-0.5583,新疆、重庆、贵州分别以-0.5149、-0.4931和-0.4766紧随其后。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发达地区除了广东(-0.4541)和北京以外,江苏(-0.2235)、上海(-0.2173)、山东(-0.3057)、福建(-0.3312)和浙江(-0.3453)直接税调节城乡收入比的效果明显落后于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比如青海(-0.4699)、陕西(-0.4550)和甘肃(-0.4602)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直接税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其二,各地区的间接税比重变化和城乡收入比负相关,间接税对收入比的弹性系数幅度地区差异大。这是很有意思的结果,因为根据理论分析,间接税比重的变化应该和城乡收入呈正相关关系,即间接税比重下降,城乡收入比减小,这也可能造成税制结构优化没能和城乡收入比同步下降而是扩大城乡收入比的悖论的一个解释。对比发现,贵州、吉林、山西、广西、陕西、云南和西藏地区城乡收入对间接税的弹性变化较大,分别达到了-2.4816、-2.4239、-2.3775、-2.2572、-2.1141、-2.0864和

-1.9393,这就意味着当间接税下降1%时,这几个地区的城乡收入比分别增加2.4816%、2.4239%、2.3775%、2.2572%、2.1141%、2.0864%和1.9393;天津、浙江、上海、北京和福建的弹性系数分别是-0.6990、-0.9967、-1.0854、-0.6815和-1.2875,明显低于经济落后地区,预示经济发达程度与间接税对城乡收入比的变化呈现相反变化趋势。

其三,各地区间接税弹性系数明显大于直接税弹性系数,造成了城乡收入比增加。两个弹性系数差吉林的-2.3056最大,其次是山西的-2.1344,贵州的-2.005排名第三,这表示当面临直接税比重提高时,一方面会带来城乡收入比的下降;另一方面下降的幅度被由于间接税比重下降带来的城乡收入比上升幅度所抵销,造成了城乡收入比增加,而不是减少的事实。即便是弹性系数差最小的北京(-0.1232)、天津(-0.3963)和浙江(-0.6514)三个地区,实际的城乡收入比也没有明显缩小。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通过理论推导和经验,分析了税制结构变化和城乡收入比变化过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现有税制结构优化进程没有起到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作用,尽管最近几年城乡收入比有所下降,但没有根本改变城乡收入比有所扩大的趋势。这并不表示否定提高直接税比重有助于减少收入差距的基本理论依据,问题主要在于我国的直接税体系不完善,没有发挥直接税应有的调节功能,影响了直接税对城乡收入差距的调节功能和效率。

二是直接税比重的提高(间接税比重的降低)对城乡收入比会产生两种方向相反的影响,一个是增加城乡收入比;另一个是降低城乡收入比,综合的效用取决于两者的对比关系(两者的弹性系数)。

三是地区间税制优化与城乡收入比变化差异较大,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乡收入比增加幅度小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如弹性系数差山西是-2.1344,浙江是-0.6514,这和我国城乡收入差距地域特征基本吻合。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增加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基本方向是正确的,关键在于创造良好条件,充分发挥各税种功能,缩小城乡收入比,建设有效的税制体系。

完善间接税。一是尽快推行营业税转增值税的改革,以消除重复征税,改变营业税税负偏重,不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局面,体现税负均衡,同时,降低增值税税率,尤其是要降低涉及民生消费的商品的增值税税率,减轻消费者负担,扩大内需;二是要注意间接税的税负转嫁问题,应该尽量避免消费者承担较多的税负,降低间接税的累退程度,实现生产者和消费者合理分担;三是重新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适度提高地方分成比例。

完善直接税。一是个人所得税可以改为综合计征,同时考虑家庭负担,将起征点与CPI挂钩,以抵销通货膨胀指数;二是整合有关房产的税收,适时推出房产税,科学测算税基,合理确定课税对象,将购买环节的契税和印花税归并平移至房产持有环节,使税收调节分配的作用得以有效发挥;三是完善财产税,适时开征遗产税;四是加强征管,建立纳税人永久的单一纳税账号,大力推行非现金结算和现金报告制度,多管齐下使直接税调节分配的功能发挥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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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制财政体制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物业税开征;房地产税收

1物业税的概念

物业税是政府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对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业主征收的补偿政府提供公共品的费用;是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每年按财产评估值的一定比率征收的税款;是国际上常用的地方政府的收入来源之一。

物业税作为对房地产征收的一种税,其概念主要在我国香港地区和东南亚一些国家和地区使用,而在西方国家一般被称为房地产税或不动产税。

2开征背景与必要性

2.1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1994年税制改革后,新税制中与房地产相关的税种达十种,占到了我国实际开征税种数量的一半。但我国房地产税收法律体系所涉及的这10个税种大多处于在交易环节,这导致房地产开发环节的税收及相关税费负担远远超过了房地产的保有环节。而且由于间接税可以转嫁,这部分税负最终还是被转嫁到购房者身上,导致了房地产价格的上升。

由于房地产税收“重交易、轻保有”,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首先,房地产开发经营阶段税负过重,助长了不动产的地下交易风气,影响了房地产正常流轉,逃税现象严重,而且由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局限性大,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土地的免税,税源大量流失。

其次,房地产保有成本低,会导致房地产闲置,引发囤积房地产的投机行为。房地产投资回报主要靠中短期交易升值而非长期租金,投机性房地产交易比例升高,而投机交易又进一步推高房价,导致住房供求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资源配置格局畸化,形成市场泡沫。

房地产税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制约了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导致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财政收入流失。为了同市场经济相适应,调控过热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市场,必须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物业税的开征如果在制定合理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2.2开征物业税是保证地方政府收入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在世界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中,物业税都是财产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财产税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又占据主导地位,美国和加拿大都高达70%以上,因此物业税无疑已成为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

在我国,现行土地出让制度下,将购房者未来长期应缴纳的税费一次性包含在房地产价格中,过度加速了土地等生产要素的使用,又使地方财政过度依赖土地出让金,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开征物业税,使物业税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有利于地方财政摆脱对土地的过度依赖,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有利于政地方政府更好地履行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职能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

3世界主流国家物业税税制设计与征收经验

从各国物业税的历史发展来看,其起源各不相同。多数国家的物业税是由地租演变而来的,其中一部分国家是由封建地租演化而成的,土地属性发生变化后更加强调根据土地所有权征税,如法国、日本和韩国;而一部分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印度和我国香港地区则是从殖民时期的地租演变而成的,而且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土地制度至今仍为公有制,也同样征收物业税。另外还有一些其它的产生方式,如澳大利亚为了抵制物业囤积开征土地税和英国为补助教区穷人在租金的基础上征收物业税,这些物业税的产生都是根据各国的历史发展现实条件产生的。

根据物业税的开征背景和历史发展,物业税的征收主要出于两类目的:其一是调控土地和房产市场,其二则是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各国根据实际情况侧重点各有不同:如法国和韩国则更重视打击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属于第二类,地方政府开征物业税以扩大财源,更好的提高地方公共福利水平;而另有一些国家物业税的税制设计兼顾这两类目的,以日本和我国的香港地区为代表。

依据世界多数国家的物业税征收经验,其税基的确定主要可以分为按物业价值和按租金价值两类。相应的税率制定大致也可以分为两类四种:第一类是在土地住宅私有制的前提下,大多数国家采用土地和住宅统一征税,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但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虽然土地所有制相同,但却是土地和住宅分开征税的。第二类国家和地区的土地是公有制,住宅是私有制,在此制度下,如新加坡仍然统一征收物业税;另外,我国香港地区虽然统一税基在租金价值上征收,但物业税(称差饷)和地租的税率不同。

由于物业税是地方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制设计主要要考量地方财政规模和居民购房能力。物业税对地方财政税收的贡献率在4%-20%之间,占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另外,物业税对普通自住房、首套房一般采用低税率或免征税,而对高档商品房、多套房采用累进税率,在调控房地产市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同时兼顾公平。

4面临的困难、阻力

(1)物业税的开征之所以困难重重,是受到官方到民间多方既得利益者的阻力。

首先,要面临的阻力就来自物业税征收者——地方政府。虽然在世界多数国家,物业税已成为地方财政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但我国的现实状况是,分税制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不足,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捉襟见肘,为弥补财政赤字,发展地方经济,不得不想方设法在增加预算外收入,于是土地出让金成为了许多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柱。而征收物业税后,占用土地所产生的税费将被分摊在保有房产各个年份,使得地方政府无法再一次性提前获取之后几十年的土地出让金。这将会使得地方财政愈发不堪重负,城市建设资金缺乏,经济发展迟滞,对地方政府政绩形成消极影响,引起地方政府官员的反感和阻挠。

其次,房产持有者和持有大量土地储备地产开发商也是反对开征物业税的主要人群。对于普通购房者来说,已经购买的房产,其价格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而如果开征物业税则相当于二次纳税,税费负担加重。同理,对于前期储备了大量土地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已缴纳了高额的土地出让金,而若改革土地出让制度、开征物業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需要在房产开发初期付出大量资金,这将大大降低地产市场的准入门槛和新增房产价格,使持有大量土地储备地产开发商损失巨大。

另外,物业税开征之后房价大幅降低,会严重冲击正在开发的建筑工程,影响在建工程的质量,甚至出现大批烂尾楼。一手房市场发展的同时二手房市场相应萎缩,可能出现新房价格比二手房价更廉价的特殊现象。

这些都成为立法过程中的顾虑和着力解决的问题。

(2)除了重重阻力,物业税的开征还存在一些客观上的技术难题。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征税范围,物业的征免界定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首套房产免税,自第二套起征税。但每套房产间价值差异较大,有欠公平;第二种观点是确定免征额,每个纳税人超出免征额部分征税。但要考虑到各地生活水平与房产价格水平的较大差距;第三种观点是所有房产均按较低的基础税率征税,同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另外计税对象房产价值的确定也是一个攻关难点。

其次就是税率问题。是单一税率,还是各地、各类房产按不同税率征收;是按比例税率,还是累进税率征税。需要广泛考虑征收技术水平、保证税收收入、各地经济水平以及纳税人承受能力。

除此之外,明晰物业产权的问题,能否真实客观的评估物业价值的问题,有效征收防止偷漏税问题,相关法律调整的问题都是物业税开征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3)我国物业税筹备试点经验不足。

自2003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批准北京、深圳等六省市作为房地产模拟评税的首批试点城市起,先后获批准进行物业税“空转”的城市已经超过30个,而首批试点城市至今已近十年,但效果似乎并不显著,且迟迟未能进入“实转”阶段。

绝大多数试点城市的试点工作都比较消极,一些城市除了会议讨论外少有实质性工作展开,也没有形成具体方案和数据,也没有涉及模拟征税必要的税基、税率问题。甚至某些被树立为典范的城市,其估价手段仍过于简单,与实际市场状况存在较大差距。而北京、深圳等城市分别于2008、2009年做出过“实转”申请等努力,但未获批准。

目前物业税“空转”试点工作相对停滞,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使得“空转”没能给予物业税开征提供强有力的经验和技术支撑。

5对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

5.1明晰不动产产权

物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因此不动产产权的明晰是物业税能够顺利征收的必要前提。我国的不动产所有制度比较复杂,土地是公有制,房产的产权根据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回迁房等不同,存在完全私有和公私混合等多种形式,这其中除了商品房外大多产权是残缺的。在这方面我国既与多数国家的土地、房产均为私有制的情况不同,又不同于新加坡、香港地区的土地公有、房产私有的制度,这使得我国的物业税税制设计很难照搬各国的经验。尤其是我国目前房产产权资料十分不全面,许多公务人员与富裕阶层存在“灰色资产”这进一步加大了产权界定的难度。

因此必须大力建设完善房产产权数据库,明晰产权,界定残缺产权的纳税人问题。

5.2建立完善的估价、征收体系

房地产由于形式、作用、地段、时间等不同,其价值差别较大,且难以确定,而房地产估值正是其纳税的计税依据,客观的反应房地产真实价值是房地产估值的基本要求。必须建立科学、完善、透明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体系,公平地评税结合合理的税率,能够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以防止土地资源流失,能够客观反映不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并缩小贫富差距,真正体现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

另外,物业税属于对个人征收的财产税,而我国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备,个人主动申报纳税意识薄弱。为防止税源流失,必须普及公民纳税义务意识宣传,建立各部门统一协作的完善的居民物业、财政数据库。

5.3完善财政分权制度及相关税收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与房地产相关的税收包括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众多税种。开征物业税后必然取消部分会导致重复征税的税种和税目,而物业税属于新税种,其开征必须要通过人大的立法,这些都要求对现行房地产税收征管体系进行较大规模的调整。

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的目标是弱化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强化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但由于改革的不彻底,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严重不对称,导致地方财政主要依靠土地出让金收入。加之虽然物业税属于典型的地方税,但地方政府却没有税收立法权。且面对物业税开征的复杂问题,前期投入巨大,收益缓慢,故而推动不积极。要想推动物业税立法进程,必然要进一步进行中央和地方税收分成制度的谈判,优化财政分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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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制财政体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绿色税制;税制绿化;环境税

付慧姝(1979—),女,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 330047)

本文为2009年度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绿色税制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FX0919)的研究成果之一。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在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国家的现代化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成功地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历史转折。但是,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表明上述成就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中国经济在经历了几十年的转型和快速增长后,如何通过制度创新来实现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运用税收手段来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起了国际环境学界、国际财政学界的关注。尤其是在全球环境危机加剧的背景之下,寻求税收等市场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中国能否借助实现税制的逐步绿化来化解环境危机,如何构建中国的绿色税制是现阶段摆在学者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绿色税制的界定与构建过程

恰当地界定绿色税制与绿化税制的概念,是探讨构建中国绿色税制理论问题的前提。所谓绿色税制(Green Taxation),其实是环境税收的一种形象说法,是指一切与自然资源利用及环境、生态保护相关的税收,如资源税、污染排放税、污染产品税等。绿色税制还包括具有环保作用的各种税收措施。自20世纪8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以福利经济学理论为依据,对如何利用税收手段削减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展开研究。OECD成员国是这一领域的先行者,其研究成果表明,已有14个OECD成员国对空气、水污染、废物、噪音以及其他多种产品(如含铅汽油、化肥和电池)征税,与环境相关的税种达到50多个。要构建绿色税制,必须经历一个绿化税制(Greening Tax System)的过程,即以绿色税制为基础,在税制设计或改革中,构建一个把环境保护和资源持续利用作为与经济效率、分配公平同样重要的目标,并使与环境资源直接相关的税收,在总税收收入中占有较大比例的税制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环境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绿色税制的构建过程可以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即无意识的环保税收措施阶段。在20世纪初,由于环境问题尚不突出,人们的环保意识也不够强,税收并未成为一种有意识的促进环保的调节手段,但有些税收措施客观上对环保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例如对某些污染项目进行征税。

第二个阶段,即有针对性地开征某些环保税种。自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由于在全球范围内发生了多次严重的环境公害事件,使早期的工业化国家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纷纷制定环保法规,针对本国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开征了二氧化硫税、垃圾税等一些环保税种。

第三个阶段,即全面、系统地绿化税制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环境危机的爆发,各国的环保意识增强。以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从简单地征收个别环保税种向全面、系统地调整税制,实现向绿色税制的过渡。这些国家在实现税制绿化的过程中,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着手的:一是取消原有税制中不符合环保要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对原有税种采取新的有利于环保的税收措施;二是开征一系列有利于环保的新税种。

二、中国税制绿化现状

考察一国税制绿化程度主要从环境税和与环保有关的税收措施两方面入手。在现阶段,中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的环境税,但已开征了若干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采取了不少旨在促进环境保护的税收措施。

(一)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

要评价一国税制的绿化程度,通行的做法是考察环境税(费)占税收总收入和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因此,要评析中国现行税制的绿化程度首先就要确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和收费项目。在中国现行的税制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主要包括消费税、车辆使用税、车辆购置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使用税。其中,消费税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设立的新税种。在中国消费税的税目里,与环境有关的主要是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和石油加工业,而不包括酒类、烟草加工业、首饰、化妆品等产品,因为它们与环境的相关性低。1986年,中国重新开征车船使用税,该税种是对使用车船行为的一种征税,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税。开征车船使用税的主要目的是为地方政府建设、改善本地公共道路和保养航道提供资金。车辆购置税是以车辆购买为征收对象,在2001年以前采用的是收费的形式。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在中国主要是土地使用的一种税收,在本质上类似于对土地资源租金收税,因此,它们应该被包括在绿色税收中。另外,城市建设维护税主要为城市维护和建设提供资金来源,虽然该收入与城市供热设施的开支有直接关系,进而对改善城市大气质量有促进作用,但因其比例不大,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很间接且不确定,因此不宜将其归入与评价税制绿化程度有关的税种中。有学者认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有鼓励能源节约和限制低效使用能源的意图,因此也应划入绿色税种中。从本质上看,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主要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方面的要求,而制定的差别税,而且最近几年征收量明显缩小或已停征,因此也应排除在绿色税种之外。

值得一提的是,征收排污费是中国环境保护的一项有力措施,早在1978年中国就提出了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且征收内容不断完善。虽然税收与收费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者在性质、效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排污费制度在中国实施的二十多年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发挥了促进环保事业的作用。因此,我们在测定环境税收总量时,应该将其考虑在内。

在2001年至2004年间,上述环境税费收入占中国税收总收入的比例为5.01%~5.67%之间,环境税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0.83%~1.06%。同期,30个OECD国家的这两个比例分别平均达到了7%和2.6%。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从环境税的征收情况看,中国现行税制的绿化程度是比较低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比较大。

(二)环保税收措施

在1994年中国进行税制改革前,既有的税制中已经存在着一些有利于环保的税收措施,这些措施在税制改革后得以延续。这些税收措施概括起来,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污染产品征收特别消费税。这主要包括针对机动车、燃油(柴油和汽油)、轮胎三项。此外,在出口退税政策中,中国针对一些高能耗、高污染产品停止出口退税,也属于此类措施。

2.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措施。这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增值税优惠包括对增值税的免征、减征和即征即退,对所得税的优惠包括对企业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

3.符合鼓励类产业目录要求的优惠。目前中国已制定出多项引导产业发展的产业目录,如《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凡列入上述目录中的项目都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一般均可享受进口环节免征关税、企业所得税抵免等多项税收优惠。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产业指导目录是基于国家引导产业结构发展的目的,但是上述指导目录的制定,都充分考虑了环保的要求,即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因此这项税收措施也与税制的绿化有关。

4.环保产业所得税优惠。为了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中国专门制定了《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目录已分批发布了多类可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具体的优惠措施包括享受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和免税等。

5.环保技术、产品和环保投资的优惠。国家出台的这方面的税收措施非常有限,主要涉及对于风力生产的电力、有利于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增值税方面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优惠。

6.鼓励科技发展的税收优惠。中国实行了一系列鼓励科技发展的税收措施,这些措施对于环境保护也有重要意义。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中国现有的这些与环保有关的税收措施相当零散,不成系统。所提供的增值税优惠偏多,而所得税政策调控力度不够。税收优惠措施往往针对项目、设备、产品,而对于节能环保的消费类产品的优惠有限。从效力上看,上述税收措施往往具有临时性,缺乏稳定性,不利于企业作长期投资决策。另外,各种税收措施在调整范围、税收优惠内容上存在着交叉,破坏了措施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因此,这些税收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的环保事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从系统性、稳定性等方面看,存在着不少缺陷,没能在促进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

三、构建中国绿色税制的设想

要构建中国的绿色税制,现阶段,我们主要应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协调环境税费关系,适时开征环境税

排污费制度为中国治理污染筹措了资金,为中国的环保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该制度立法层次低、征收不规范,在征收过程中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排污费制度的征收难度大,征收成本也相当高,因此,实现排污费改税,开征全新的环境税税种,是中国构建绿色税制的终极目标。但是从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一步到位地实现费改税是不可行的。因此,费改税的终极目标需要分步骤地推进。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调整消费税税目的方法,将一些污染产品有选择性地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并对低污染的相关产品予以税收减免。2006年4月1日,中国对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在此次调整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扩大石油制品征税范围和对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征收5%的消费税,这对进一步增强消费税调节功能,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更好地引导有关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配合增值税转型、企业所得税合并和降低税率的措施,开征流转税性质的环保附加税。自2008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新的25%的基础税率与过去33%的基本税率相比,新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降低了8%,企业的整体税负相对减轻。因此,此时开征环保附加税,一方面可以缓解上述减税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从整体上提高税制的绿化水平。至于环保附加税的设计,我们可以以消费税、营业税和增值税为税基进行附征,税率可根据中国整体税制的减税幅度和企业承担税负的能力进行测算,总体上不宜过高。

再次,适时推行排污费改税,开征环境税。开征独立的环境税,将破除现有的税费并存的局面,需要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因此难度较大,这是中国构建绿色税制的长期目标。对于独立环境税的设计,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1.税目。我们首先可将排污费改为征收统一的污染税,使其成为绿色税制中的主体税种;然后再按照不同的污染种类设计其他的税目,例如空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噪音污染税等。

2.纳税人。依照环境法学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税的纳税人应为污染环境者。为了环境税的顺利开征,在施行的初期,纳税人的类型应定位为有应税行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待积累一定经验,时机成熟后,我们再将纳税人的类型扩大到个人。

3.征税对象和计征方法。依照环境法学和税法学理论,环境税征税的对象应包括一切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在开征初期,征税范围不宜过宽。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三废”、工业垃圾以及对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物。而环境税的计征方法,应以纳税人实际生产、销售、使用或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在计征环境税时,需要环境监测技术作为保障,同时必须区分不同的污染源采用具体的测算方法。例如对于大气污染,可以以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及有害气体浓度(空气质量级别)为依据。而对于废水,如果实际排放量难以确定,我们可以按设备生产能力或实际产量等指标确定排放量,并根据废水所含污染物的成分、浓度及排放量计征。

4.税率。从国际上看,各国都通过税制改革调低税率。目前,中国的税负水平并不低。为了避免高税负给经济增长带来负面影响,环境税的税率不宜太高。

(二)提高其他相关税种的绿色程度

1.资源税

中国的资源税自1984年开征,其主要目的在于调节资源开发者之间的级差收益,使资源开发者能进行公平的竞争,同时促使开发者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资源。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虽然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有所扩大,但总体上看,还是较狭窄,仅仅包括矿产资源、盐等。目前,中国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的销售量或自用数量。这使企业对开采而未销售或自用而积压的资源不需要付出任何税收代价,从而变相鼓励了企业对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与浪费。依照中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缴纳的资源税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与资源开采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无关。另外由于资源税税率低,且与资源的市场价格脱钩,导致资源税对增加财政收入的贡献非常有限。因此,为了提高中国资源税的绿化程度,我们首先应当拓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增加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税目;其次应调整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税率,使税率能体现资源的稀缺性和恢复成本,并尽可能与资源的动态市场价格挂钩。

2.消费税

中国现行消费税体现环保目的的税目主要限于燃油、机动车和轮胎,范围较窄。对于一次性污染产品(如电池、塑料包装物)和污染性电子产品都没有征税。从计征标准和税率上看,中国不是根据污染程度来设置的,没有从税收上体现鼓励使用低污染、小排量汽车的目的。政府对于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也缺乏明确的鼓励措施。因此,对消费税的“绿化”,我们主要应从扩大税目,重新确定税率和计征标准,以更好地体现其环保目的。

3.车船使用税和车辆购置税

现行的车船使用税基本上是根据车船的吨位数或固定税额予以征收的,这两个税种的计征标准都没有考虑车船的使用强度,如行驶的公里数、汽油的消耗量。为了提高这两个税种与环保事业的相关度,我们必须要将其征收标准与车船的使用强度相挂钩,以减轻大气污染。

(三)完善“绿色”税收措施

首先,中国应进一步丰富税收优惠形式,规定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间接优惠方式。其次,应该实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范化。随着中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有关环保方面的增值税优惠措施,应限于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能环保产品。再次,合并各种产业目录。中国现有的各种指导性产业目录,数量多,体系混乱。这些产业目录应由相关主管机关进行统一清理、合并,实现规范化。在完成合并工作后,还需适时更新产业目录。

中国要真正构建绿色税制,就必须树立“全面绿化”的思想。对现行的税收政策、税收法规进行全面梳理,逐步消除税收与环保的不协调性,从不同角度、不同环节对有利于环保的行为给予支持和鼓励。中国的环保税收政策、法规应实现规范化、系统化,适时出台《环保税收暂行条例》,以统一环保税收政策,规范各种环保税收措施。

[参考文献]

[1]欧洲环境局.环境税的实施和效果[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2]OECD.税收与环境:互补性政策[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3]葛察金等.环境税收与公共财政[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4]武亚军.绿化中国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证问题探讨[J].经济科学,2005,(1).[5]王金南.打造中国绿色税收[J].环境经济杂志,2006,(5).[6]丁芸.构建绿色税收体系的设想[J].税务研究,2007,(7).[7]吴艳芳.绿色税收与经济可持续发展[J].税务研究,2006,(10).[8]李慧玲.环境税费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武亚军.环境税经济理论及对中国的应用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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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制财政体制论文范文第5篇

编者按:墨西哥瓷砖反倾销案已经终裁,尽管达成价格承诺协议,但仍有部分企业被征收了反倾销税。本期内容主要是墨西哥瓷砖反倾销案终裁结果以及省公平贸易局2016年美国和欧盟部分贸易摩擦的热点问题分析和相应的应对方法,希望对企业应对贸易摩擦有所借鉴。

1 美大地区对华贸易救济总体情况和热点问题分析

美大地区属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区域,市场需求旺盛、进口产品高端、法律法规健全、程序公开透明,其对华贸易的做法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1.1总体情况

1.1.1中美双边贸易及贸易救济情况

(1)中美双边贸易情况

2015年,中美双边贸易额达5583.9亿美元。其中,中国对美国出口4096.5亿美元,自美进口1487.4亿美元。美国是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市场,第四大进口来源地。中国是美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三大出口市场,第一大进口来源地。

(2)美对华贸易救济情况

案件数量多:截止2016年5月底,美国对中国产品发起贸易救济调查259起。

调查种类多:反倾销调查192起,反补贴调查52起,特保调查7起,保障措施调查2起。

涉案金额大:所有调查的涉案金额总计270亿美金。

措施时间长:目前正在执行的贸易救济措施132个。

限制效果强: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高。

1.1.2中澳双边贸易及贸易救济情况

(1)中澳双边贸易

2015年,中澳双边贸易额达到1139.7亿美元。其中,中国对澳洲出口403.2亿美元,自澳进口736.4亿美元。中国是澳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市场,第一大进口来源地。

(2)澳对华贸易救济情况

案件数量多:截止2016年5月底,澳洲对中国产品发起贸易救济调查78起。

开启恶劣先例:第一个对我国启动特殊市场情形调查。

限制措施有限:裁定的税率较低,另外还有特殊的退税制度。

政府磋商有效:立案前和调查中的政府间磋商取得明显成效。

1.1.3中加双边贸易及贸易救济情况

(1)中加双边贸易

2015年,中加双边贸易额达到556.9亿美元.其中,中国对加出口294.4亿美元,自加进口262.5亿美元。中国是加拿大的第二贸易伙伴,第二大进口来源国,第二大进口目的地。

(2)加对华贸易救济情况

案件数量多:截止2016年5月底,加拿大对中国产品发起贸易救济调查66起。

独特的S20调查:2003奶奶推定我行业为市场导向行业,但有S20调查,举证责任倒置。

首启反补贴调查:2004年烧烤架案件是我国遭遇的第一起反补贴调查。

调查期较短:一般为6个月左右。

税率水平低:企业税率最后以最低限价方式征收。

政府参与程度不高。

1.2 热点产业

1.2.1钢铁产业

(1)美国钢铁市场需求大、价格高,年平均进口4000万吨,价格860美元。

(2)中国钢铁产品大面积被限:32类产品,48起调查;13类产品,22个税令。

(3)当前形势日趋严峻:目前仍有8起调查,涉及15亿美元。

(4)对美出口不断萎缩:242万吨,28亿美元,占比2.2%和4.5%。

1.2.2光伏产业

(1)贸易救济调查遍地开花:美国旧案16亿,新案21亿,澳大利亚4亿,加拿大案2亿。

(2)限制效果相对有限:美国双反税率30%左右;澳大利亚无损害结案;加拿大税率较高。产量和出口稳步增加。1.2.3轮胎产业

(1)美国是最大的轮胎市场:2015年美国内市场需求3亿条。

(2)主流产品连接被限:2014年乘用车和轻卡车轮胎(21亿美元);2016年卡客车轮胎(9亿美元);2018年非公路用轮胎(4亿美元)。严重影响我国轮胎产业出口利益。

1.2.4产业特点

(1)产业规模大。

钢铁:粗钢产量(中国8亿吨/全球16.2亿吨)

光伏:组件产量(中国43.9GW/全球63.5GW)

轮胎:各类轮胎总产量(中国5.65亿条/全球20亿条)

(2)出口压力大。

多重因素:国内需求萎缩,加工贸易政策等。

(3)全球化布局多。

1.3 热点问题

替代国做法

特殊市场情形和S20调查

针对过有企业的分别税率政策

公共机构(党政信息)

外部基准

重复计算

1.4 应对思考

1.4.1摩擦成因

经济层面:贸易规模扩大,原有市场份额及价格的变化,对国外竞争对手的损害及威胁;政治层面:意识形态和经济体制的冲突。

1.4.2 如何应对

(1)是挑战也是机遇:有助于产品竞争力强,经营规范的先进企业脱颖而出。

(2)积极应诉,充分利用规则:结合个案特点制定抗辩策略,广泛采取产品排除,复审/司法诉讼等各种手段。

2 欧盟贸易救济制度新变革及其影响

2.1总体情况

2.1.1欧盟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的特点

(1)措施形势以反倾销为主。

(2)目标产品集中度较高。

(3) 政治化倾向日趋严重。

2.1.2欧盟对华贸易救济调查存在的问题

(1)非市场经济地位和市场经济待遇。

(2)透明度问题:替代国和损害幅度。

(3)调查的随意性和任意性。

(4)反规避调查的滥用。

2.1.3欧盟贸易救济决策机制的变化

(1)欧盟反倾销一般程序:

欧盟反倾销的一般程序为:1)申诉。2)调查程序。欧盟委员会将在45日内对申诉进行审查,并与欧盟成员国商议决定该申诉的证据是否充分,值得启动正式调查;调查通常为期15个月,欧盟委员会通常在9个月内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后,企业可向欧委会提交价格承诺申请; 3)采取最终措施。欧委会将调查结果提交反倾销委员会进行讨论后,决定是否征收正式反倾销税;成员国海关具体负责反倾销税的征收工作,是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机构。

(2)欧盟机构

欧盟机构:欧委会(执行和决策)、欧洲会议(监督)、 欧盟理事会、欧盟法院(普通法院和欧洲法院)、成员国、游说组织。

(3)新Comitology(专家委员会)的决策机制

欧盟新的决策机制发生了改变:1)决策机构的变化:欧盟理事会-->欧委会;2)投票机制的变化:一国一票-->有效多数;3)决策程序的变化:贸易救济委员国。

(4)贸易救济决策机制三类投票机制

欧盟贸易救济决策机制主要分为三类投票机制:1)反向简单多数。多数成员国反对,欧委会的提案可被否决;2)有效多数。基于<尼斯条约>规定权重的有效多数(过渡期到2017年3月31日);3)双重多数。基于<里斯本条约>规定的有效多数,符合多数成员(15个以上)和65%人口以上(2017年4月1日开始)。

2.2欧盟贸易救济现代化体制改革

欧盟贸易救济现代化体制改革:2013年4月欧委会贸易救济现代化改革提议。包括三类的一揽子计划:一是法律修改建议,该法律修改建议通过普通立法程序提交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审议;二是贸易救济调查程序指南;三是非立法性建议。

2.2.1现代化之一:法律修改建议

(1)取消低税率原则。当存在其他贸易伙伴使用不公平贸易补贴或者对原材料市场造成结构性扭曲等情况时,欧盟可以放弃使用低税率规则。

(2)增加贸易救济措施的可预期性。在任何临时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实施前两周将提前做出通知。

(3)税收返还。如果一项贸易救济措施经日落复审调查被认为实施五年期满无需再继续维持,则在日落复审期间征收的税收将予以返还。

(4)自主调查。当存在反制威胁时,为保护欧盟企业,欧委会可以在没有收到盟内产业申诉的情况下,即可自行发起贸易救济调查。

2.2.2现代化之二:制定程序指南

(1)贸易救济措施日落复审调查指南;

(2)欧盟利益测试指南;

(3)损害幅度计算指南;

(4)替代国选择指南;

2.2.3现代化之三:非立法性建议

(1)促进欧盟企业或贸易组织配合调查;

(2)适当延长某些程序的时限要求;

(3)改进贸易流监测;

(4)允许欧委会自主发起反规避调查等。

2.3贸易救济现代化对中国的影响

(1)中国是欧盟贸易救济现在化的主要考虑因素。路透社:欧委会寻求贸易救济调查新权力的意图在中国;《华尔街日报》:欧盟新计划的目标是中国的补贴问题;《金融时报》:中国是反制措施的主要冒犯者。

(2)高端产业是主要保护对象:所谓非法补贴和稀有原材料给予了极大关注。

(3)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产品源地、欧盟市场竞争、贸易商影响、使用者影响、消费者影响等因素。

2.4贸易救济现代化改革的进展

(1)2014年2月欧洲会议通过的法律草案。

(2)欧盟理事会层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得整个立法程序暂时搁浅。成员国主要分成两派,一派认为需限制使用最低税率,另一派认为低税率原则是欧盟贸易救济制度的核心原则,不应做改动。现两派的立场不可调和。

(3)贸易救济现代化:钢铁因素和市场经济地位因素。

2.5取消低税率原则--议会的扩大

2014年2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法律草案将取消适用低税率原则的情形扩大为四类。

(1)出口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直接原料和能源),研发和劳工,产出,销售和投资,汇率以及公平贸易的融资条件等方面存在结构性扭曲或者重大政府干预;

(2)出口国缺乏必要的社会和环境标准;

(3)案件申诉方法代表着主要由中小企业狗剩的分散性欧盟行业;

(4)调查中或经另外的反补贴调查确认出口国政府向涉案出口商提供了补贴。

2.6欧委会在MES问题基本立场

(1)目前讨论的不是中国是否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二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到期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就是如何改变对中国反倾销方法的问题。

(2)目前中国不符合欧盟市场经济地位的5条标准,仍然不是市场经济。

(3)在改变对中国的反倾销方法方面,欧盟有三条道路。1)保持现有法律不变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2)完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3)附带缓冲措施的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其中第三条道路中可能的缓冲措施:“旧案旧办法(grandfathering)的方式、成本价格严重扭曲情况下的替代方法、取消更低税率规则、强化当前欧盟反补贴措施。

2.7应对欧盟贸易救济调查的重点方向

(1)组织得力

(2)找对“人”:下游用户、成员国

(3)行动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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