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障范文

2023-12-23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第1篇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属(

)行为。

A.贪污

B.非法占有

C.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D.失职渎职

2、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

)。

A.各种职务

B.所有职务

C.某个职务

D.党内各种职务

3、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

)处分。

A.留党察看一年

B.严重警告

C.警告

D.免于党纪处分

4、使用证据时,切忌用孤立的、静止的观点去看待证据,要将全案的证据看成是一个(

)体系。

A.证据

B.依据

C.物证

D.证明

5、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请案件检查部门补充调查,甚至可以将案件(

)。

A.留存

B.退回

C.改正

D.撤销

6、《中国共产党纪律纪律处分条例》规定,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党员,给予(

)处分。

A、留党察看

B、开除党籍

C、撤销党内职务

7、给予组织处理的党员干部,(

)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D、两年

8、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调查人员(

)。

A、应隐蔽进行

B、应先告知本人

C、不必告知本人

9、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说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

A、原证退回

B、原证销毁

C、在原证上更改

D、原证不退回

10、党员故意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

)。

A 、从重处分

B、从轻处分

C、加重处分

D、减轻处分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下列几种(

)。 A.停职

B.调整

C.免职

D.批评教育

2、公务员职务实行(

)。 A.聘任制

B.选任制

C.委任制

3、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 A.责令公开道歉

B.停职检查

C.引咎辞职

D.责令辞职

E.免职

4、下列哪些情况是属于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

) A、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B、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

C、挪用社保基金的

D、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5、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

)。 A、立案

B、处理

C、复审

D、复核

6、公务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不得(

)。

A、交流

B、公派境内考察

C、辞去公职

D、办理退休手续

7、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作用有(

)。

A、 预防作用

B、参谋作用、 C监督作用

D、教育作用

8、纪检监察机关案件调查组形成的违纪事实材料的内容包括(

)。

A、被调查人的简历

B、违纪事实

C、违纪责任

D、处理建议

9、公务员严禁有下列(

)行为。 A、工作时间上网炒股、玩游戏

B、在国内或出国(境)旅游

C、接受服务对象的钱财 D、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办结工作事项

10、下列(

)在党内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A、预备党员

B、留党察看处分期间的党员

C、被撤销党内职务的党员

D、严重警告处分期间的党员

三、判断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

(

)

2、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

3、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

)

4、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

5、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罚,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不进行调查核实。

(

)

6、法官、检察官是公务员,因此也是监察对象。(

)

7、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

)

8、提前介入的审理人员应积极参加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

)

9、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

)

10、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

(

)

四、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计20分)

1、案件检查工作中的证据具有哪些特征?

2、某案件检查室在调查询问一证人时,该证人对原作证据全部否认。请问:该案件检查室调查人员应怎么办?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处分种类有哪些?

4、对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如何按期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办理程序?

五、实务题(10分)

根据下面材料拟一份纪律检查建议书。

刘某,中共党员,某市某群团单位主要领导。因在工作中构成失职行为, 2011年3月25日某市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刘某留党察看处分,现需要建议刘某单位给予其行政撤职处分,请拟定一份纪律检查建议书。

六、案例题(10分)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第2篇

答:具有本市行政区域户籍人员、持有本市居住证明或长期居住本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均可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到社保卡服务网点免费申领社会保障卡。

成功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手续后,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办法查询制卡进度:

1、拨打12333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热线电话查询;

2、登录江苏省社保卡服务网http:///shbzkfww/实名注册后登录查询制卡进度;

3、到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社会保障卡制卡成功后,可以通过集体或个人两种方式领卡。个人领卡需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到所属服务网点领卡。集体领卡需参保单位经办人携带有效证件及委托书到所属服务网点领卡,单位领卡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社会保障卡发放至本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发放完成后,须将签过字的《社会保障卡单位发放明细表》和未发放成功的卡交还领卡的服务网点。

2、为什么成功申请社会保障卡,制卡却失败了,该怎么办呢? 答:导致社会保障卡制卡不成功有如下几种情况:

1、银行开户失败。可拨打人社12333服务热线,确认申领人所在的合作银行后,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合作银行网点核实开户信息,再到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重新提交社会保障卡制卡申请。

2、卡商制卡失败。申领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到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重新进行数据确认、照片审核工作,如照片不合格,可提交符合照片标准格式的照片,或直接在社保卡服务窗口照片采集点免费拍照并上传。照片格式标准为:照片文件大小20-60K,358*441像素,白底证件照。

3、领取社会保障卡后,如何激活?原医保卡还能使用吗?

答:社会保障卡包含社保和金融两部分功能,需要分别激活。社会保障卡成功启用社保功能后 (如在医疗定点医院、药店刷卡消费),原职工医保卡自动注销,本人的基本信息和医疗保险账户余额自动转移到社会保障卡上,不需要另行办理社保功能激活手续。需要注意的是社保功能激活时需要本人重臵密码(卡PIN码,初始为“123456”)。金融功能激活需本人持社会保障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合作银行网点办理(金融帐户初始密码为:农行“111111”、工行:无、中行:持卡人身份证号倒数第2-7位、建行:“955330”)。

4、城乡居保人员办理的社会保障卡与城镇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障卡有没有区别?会影响业务办理和待遇享受吗?

答:没有区别,每人只能凭有效证件办理一张社会保障卡,当参保险种改变或跨区县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不需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并不会因为申领途径不同影响个人缴费及待遇享受。

5、社会保障卡加载了哪些金融功能,能透支吗?可以到银行直接提取医保帐户里的钱吗? 答: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同时支持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具备完全金融借记卡功能,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可以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不能透支使用,其使用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社会保障卡中的“医保个人账户”记载的是个人账户中“账”的情况,而不是真正的“钱”,不能将社保账户用作个人一般金融消费,社保账户当然也不能透支使用。

6、农行、工行、中行、建行四家银行的社会保障卡功能一样吗?在使用上有哪些优惠政策?已经拿到卡了能不能再换一家银行?

答:四家银行的社会保障卡功能上完全相同,按照省人社厅要求,合作银行承诺向持卡人免收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年费、开户费、挂失解挂手续费,对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办理的所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往来资金免收手续费,另外四家银行还针对社会保障卡自行承诺了其他一些优惠条件。已经拿到卡的人员不得因个人主观原因更换合作银行。

7、首次申领社会保障卡收费吗?补卡、换卡收费吗?

答:目前首次申领社会保障卡不向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因社会保障卡遗失或损坏等情况需要补换卡时,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20元工本费。

8、请问社会保障卡怎样修改密码?密码忘记多次输错被锁死了怎么办? 答:社会保障卡加载了金融功能,因此包括社保和金融两个独立账户,有社保和金融账户两个密码,参保人员拿到卡后需要及时修改密码。

社保密码可在人社部门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社保卡自助服务终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修改。如果社保账户密码忘记了或因多次输错被锁死,持卡人需携带社会保障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人社部门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办理密码重置业务。

金融密码需持卡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社会保障卡到卡面标识的合作银行网点修改。如果金融账户密码忘记及因多次输错被锁死,持卡人需携带社会保障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卡面标识的合作银行网点办理密码解锁及密码重置业务。

9、社会保障卡丢了怎么办?如果挂失后又找到了怎么办呢? 答:江苏省社会保障卡丢失后须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分为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临时挂失在人社部门办理,可通过人社12333咨询服务电话办理。社保功能临时挂失有效期为7天,逾期将自动解挂;金融功能临时挂失有效期按照各合作银行规定执行(农行长期、工行15天、中行和建行5天)。正式挂失必须在合作银行网点办理,须持卡人携带有效证件到卡面标识的银行网点办理。

正式挂失后,如需补卡,持卡人须携带有效证件到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补换新卡后,持卡人须携带新卡和证件到原挂失受理银行网点办理金融账户激活和金融帐户转接手续。

社会保障卡挂失后如果找到了,需办理解挂手续。解挂只需在银行网点办理。须本人携带社会保障卡和证件到银行网点办理,临时挂失解挂可在其合作银行全省范围内的任意网点办理,正式挂失解挂须在原挂失受理网点办理。如挂失后已办理补卡手续的,则不能再办理解挂业务。

10、什么是社会保障卡的“临时卡”?

答:在尚未领取正式社会保障卡期间,如申领人急需用卡,可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申领临时卡。“临时卡”不具备金融功能,有效期为90天,在领取新卡时或有效期满后须交还临时卡。

11、为什么社会保障卡突然用不了了?

答:以下几种情况将导致社会保障卡不能正常使用:

1、社会保障卡医疗账户状态不正常。医保费用逾期未缴、账户余额不足或医保新参保尚在封锁期内都将影响正常的医疗账户状态。

2、密码错误或锁死。使用社会保障卡时须先输入密码,无法输入正确的密码则将不能使用社会保障卡。如因密码多次输错被锁死则需办理密码重臵业务。

3、卡片损坏。卡片因存放不当或其他原因损坏,将影响社会保障卡正常使用。卡片损坏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往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申请换卡。

4、其他不明原因。由于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社会保障卡无法使用请携带社会保障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人社部门社保卡服务窗口查明原因。

12、到外地就业,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了,社会保障卡需要办哪些手续?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第3篇

一、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概念和含义

(一) 财产权的宪法概念

其财产权, 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 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 一般具有可让与性, 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 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是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 。财产权既具有自由权的性质, 也属于经济权利之最重要内容:一方面, 财产权是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的基础, 另一方面, 财产又是独立和自由的基础。

根据相关的规定, 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不管是物权、债权、还是著作权, 都将受到法律的保障:

第一, 人民有权力自由使用、收益或处分其有财产, 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第二, 国家征收或征用公民私人财产需为了公益利益, 并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 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 私人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 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 否则应负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二) 经济活动自由的含义与保障

作为自由权之一的经济自由通常包括居住和迁移的自由、移居国外和选择国籍的自由、职业选择的自由以及财产等内容。不仅意味着经济人的偏好自由、价值自由、使用自已的资源自由, 而且包括自由交易自由定价等。较广义的经济自由权包括职业选择自由、契约自由、经济体结成协会的自由、竞争自由及兼职自由等。宪法确认的经济活动自由产生两种效果:

A、要求政府控制自己的行为, 不能对生产者 (包括劳动者) 、消费者以及他们间的交易实施任何强制或变相的强制。

B、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经济自由免受社会势力的强制。

二、保障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重要性

A、保障财产权与发展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在中国既存的话语里, 把私有制经济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表述, 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与持久性 (2) 。在市场商品经济的条件下, 如果不保障私人财产权, 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繁荣。财产权没有保障, 就等于不承认个人利益, 那么对个人追求个人自身利益最大化所获得的利益因为没有保障也就等于没有利益。这样, 个人就不愿意辛苦地利用自己的有限资源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没有了求富的欲望, 社会经济也就不可能出现繁荣。

B、财产权是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 (3) , 保障公民财产权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 财产权是保障生命权、自由权的基础权利。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同, 构成公民最基本的三项权利。私人财产权意味着私人在社会合法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 也意味着私人有权控制在私人领域内属于个人的物品, 意味着个人能够通过自身的劳动成果来维持个人的生存, 意味着个人不必强迫于为他人提供生活必需品。没有财产权的生存权, 只意味着做奴隶的权利, 因为人对物的依赖必然转化为对控制该物的人的依赖。没有财产权作为保障基础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只是空泛的权利和自由, 个人的生存将失去动力和条件。所以, 在宪法里明确个人财产权是对我国公民生存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C、财产权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格的自我发展和进步, 是促使个人进取和实现社会公益的巨大力量, 财产权是一种正当的权利。财产权受平等保护是近代现代制度文明的重要标志。财产权是道德与善行的催化剂, 是野蛮与文明的分水岭, 是人类文明的推进器和标志。如果财产权没有保障, 那么人民的生产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极大的打击, 不愿意努力勤奋进取, 有钱人也会因为朝不保夕的财产而肆意挥霍, 人民也不愿意通过正当手段来获得财富, 社会就会陷入盗窃、抢劫、强权、人治的斗争中, 文明将不复存在。哪里没有财产权, 哪里强权就压倒正义, 哪里野蛮就压倒文明。

既然财产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价值, 财产权自然应当由宪法加以确认并宪法的保障。

三、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保障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有关规定

(一) 法国《人权与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示必须时, 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4)

(二) 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 任何人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不得限制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应于公共福利, 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方可。 (5)

(三) 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6条规定:

除非根据保健和安全方面的理由法律可按一般程序某些限制外, 公民均可在国内任何地区自由迁移和居住。不得以政治理由规定任何限制。每个公民, 除非附有法律义务, 均可自由离开与返回共和国土。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 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和财产税。第42条规定:财产为公有或私有。经济财产属国家、团体、个人。私有财产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但为了保证私人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能人人均能享有, 法律规定获得和享有私有财产的办法和范围。为了公共利益, 私有财产可以在法定场合被有偿征收。依法继承和依遗嘱继承的规则和范围以及国家在遗产方面的权利, 皆由法律规定之。 (6)

(四)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1条规定:

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移之自由。第14条: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以保障, 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限定之。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三、财产之征收, 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 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 此项法律应规定补偿之性质与范围。补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利益。补偿金额如有争执, 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7)

(五) 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第14条规定: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移自由。第15条规定: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第23条规定:a、全体国民财产权应予以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b、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c、因公需要, 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 均由法律规定, 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 (8)

(六) 《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移和居住。

四、我国现行宪法的不完善方面

A、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33条虽然笼统地提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但没有任何其他关于经济自由的规定。

B、宪法第13条中, 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过, 没有关于财产权的补充条款的详细规定, 且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不够完善, 征用补偿在没有详细的规定下的实际运用中有许多困难。根据《国家赔偿法》, 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 且有关征收补偿的标准很低, 因此, 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法律还有待完善。

C、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居住与迁移自由、移居国外和选择国籍的自由以及职业选择自由等相关规定, 然而, 香港和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明确规定了迁移自由, 这是对大陆公民的不公正。

D、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财产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E、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没有“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F、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比, 在司法程序上可能出现错误。在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国家, 不论财产是否是非法的, 个人、组织、国家都不得侵犯, 一切非法财产的处罚都要在司法判决后才能够执行。而如果只保护合法财产, 但没有对非法财产的限时保护, 就会出现以非法财产为名的肆意侵犯, 结果在之后经过司法检查发现此“非法财产”为合法财产, 这样就会造成公民合法财产的无辜侵犯现象。可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财产保护的司法程序上更加成熟, 不会出现错误侵犯行为。

五、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A、在宪法第13条后作为第14条, 规定:a、凡是以公共权益为目的的财富都属于公共财产, 其具体范围另行明确规定:此外的权益, 皆可成为私有财产的保障对象。 (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 在不妨碍公共利益植范围内, 受法律保障 (9) ) 。b、政府对公有财产需严格依法进行保护, 并不得违反, 这样就可以保障公民的财产不会被未经过司法程序而以非法财产为由而侵犯。

B、在宪法13条中增加内容, 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对私有财产予以征用或征收, 但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国家征用或征收私有财产时, 需依照征收或征用实施前已有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适当补偿:如果之前没有相关法律补偿标准, 需要按照同期市场价格进行完全补偿。 (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 但因公益上之必要, 得以相当价格征收之 (10) ) 。b、国家征用或征收的私有财产如果是生活必需品, 应当给予被征收者能继续保持其原有正常生活水平的完全的补偿。其具体标准法律另行规定。c、如果被征用或征收的私有财产在完成其特殊目的后能够恢复原状, 可以由该财产所有者依照物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是否收回, 但收回行为不影响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这是对目前宪法中欠缺的补偿条款的修补, 并且能够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最终能够比较充分地实现人类利益最大化。

六、结语

完善社会主义宪法的财产权保障是一个复杂的工程, 但这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历史经验表明先进的社会要有先进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 而只有建立完善的私人财产的保障, 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所追求的“人权法治”。宪政事业, 宪法的修正不会停止。

摘要: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促进了西方国家宪法体系和宪政制度的完善。在当代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完善过程中, 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济自由与财产权的保障二者密不可分, 共同推动中国现有经济体制的发展。但是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如今, 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则没有“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相关规定, 这是极不利于现行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 所以修宪是必要的。

关键词:财产权,经济自由,保障,修改宪法

注释

11郑贤君主编.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98.

22 季卫东.宪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230.

33 夏泽祥主编.宪法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1:121.

44 法国<人权与民权宣言>.

551946年<日本国宪法>.

66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

77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88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

99 张知本.宪法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120.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第4篇

一、社区概况

该片区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郊结合部, 包含有拆迁安置房、廉租房等多种保障型住房, 预计居住人数将达9 万人, 是全国为数不多的超大型保障房社区。目前, 街道根据原先的规划, 组建了40 人的筹备组, 负责社区内各类事务的综合治理。在房屋全部交付完成后, 将成立5 个社区居委会, 并配有工作人员, 进行日常管理与服务。调研发现, 社区内居住人群结构十分复杂, 目前已经入住的有附近的拆迁征地农民、低保户和少量两劳、吸毒人员。

二、社区服务现状与治理难点

( 一) 社区治理难以脱离行政化管理模式

在政府直接介入社区管理内部事务, 垄断社区资源供应的背景下, 会产生很多弊端, 其中最为突出的即是社区居民与人民政府间的矛盾激化。上级政府在下达指示时往往注重大局观, 忽视细微的民生问题, 使得社区内很多事务难以有效开展。另一方面, 社区也因此丧失自主权, 居委会只是上级命令的执行者, 社区内的大小事务都需上报街道, 程序化的管理模式相当耗费时间, 同时也极易激发居民与政府间的矛盾冲突。

( 二) 居民对社区归属感和责任意识的缺失

保障房片区内居民来源复杂, 从拆迁安置的农民到吸毒及两劳人员等。他们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 收入较低且不稳定, 缺乏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居民们彼此之间互不熟识, 这也使他们缺失了对社区的责任感和邻里间守望互助的精神。社区内诸如偷盗、火灾等事件频发, 但居民们对此却抱有“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观念, 这种病态心理是社区未来发展的隐患。

( 三) 居民需求呈现复杂性、多样性

由于保障房社区的独特性, 在满足社区居民需求上比普通社区都更为复杂。在社区发展初期, 政府将管理的焦点集中在处理社区内亟待解决的问题上, 对于各类满足居民长期需求的服务并未落到实处。据了解, 社区居民现有需求除了对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对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等常规性服务外, 还有关于残疾人的康复医疗、辅助两劳人员回归社区、针对吸毒人员的社区矫正等特殊性需求。

三、未来的社区发展路径

( 一) 治理主体多元化

构建由政府主导, 社区党委和居委会分工协作, 以公民为本位的服务型政府, 实现上下级之间的权力下放, 由政府监管、居民监督社区管理。这种模式既可保障社区居民的利益与切身需求得到满足、实现社区稳定与发展, 又可通过有力的监督体系保证社区本身的管理效能。同时, 政府还可针对社区内的弱势群体从外部引进社会组织, 以专业化的视角提供服务。

( 二) 培育社群意识

面对居民结构复杂彼此间又陌生的社区环境, 培养良性的社群意识十分重要, 有助于邻里间的人际交往, 促进社区和谐发展。通过培养社区群众互帮互助的价值理念, 增强居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共参与意识, 让他们认识到身为社区一员有义务去维护社区的稳定。在面对一些决策性问题时, 社区可以倡导并组织群众团结在一起, 让居民积极参与其中, 形成社区公共事务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 三) 提供符合居民切实需求的服务供给

保障房社区内的居民需求呈现出复杂性、多样化的趋势。社区内老年人与残疾人的比重偏多, 可在社区内设立日间照料中心, 主要负责独居、“空巢”老人的膳食供应、看护照料以及残疾人的复健。对于社区内特殊存在的吸毒、两劳人员首要任务是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安排工作, 尽量避免他们在社区中闲散、游荡, 既保证能够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缓解生存压力, 又能减少他们对社区的威胁性。

四、结语

总之, 城市保障房社区的治理与发展应结合其特殊性, 通过服务型政府的构建, 有效管理社区内的各类事务; 促进邻里互动, 增加居民间的人际交往, 发挥互帮互助的精神, 增强居民的社会责任感; 充分调动内部资源为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 采取购买专业化服务项目的方式引进外部资源, 满足居民全方位的需求。

摘要:本文以南京市岱山保障房片区为例, 根据保障房社区的特殊性与其居民结构的复杂性、异质性强等特点, 经实地调研后揭示社区发展初期的服务现状和治理难点, 在社区理论与实务的知识体系背景下, 通过提出治理主体多元化、注重社区居民社群意识的培养及提供符合居民切实需求的服务等路径, 大力促进保障房社区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城市保障房,社区发展

参考文献

[1] 方舒.保障房社区治理路径新探—以北京C社区的治理实践为例[J].社会, 2015 (1) :11-15.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简要回顾了我国医疗保障的立法过程,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应当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障法体系;注重提高立法效力,加强统一立法,促进医疗公平;强化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政府责任,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法的强制性。

[关键词]医疗保障;立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

一、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以法律的形式对医疗保障予以规范。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有关医疗保障立法历经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创立时期(1950-1965年)。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制度,1952年发布《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1953年又发布了《关于公费医疗的几项规定》,确立了公费医疗制度;1960年中共中央转发了卫生部关于《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的报告》及其附件,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

(二)停滞时期(1966-1977年)。“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遭受了重大挫折。1968年底负责社会保障管理的劳动部、民政部、卫生部等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社会保障工作基本无人管理,医疗保障立法工作进入停滞时期。

(三)修补时期(1978-1989年)。1978年五届人大决定重新设置民政部,结束了全国社会保障事务无主管部门的局面。1979年颁布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80年代初期90%的地方实行了合作医疗。80年代以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合作医疗逐渐解体,1985年仅上海苏南地区存在合作医疗。1988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研讨小组,1989年卫生部和财政部发布《公费医疗治理办法》。

(四)改革完善阶段(1990年至今)。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从1990年开始,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受到重视,1994年国家劳动部、卫生部等部门发布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1997年《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掀起了合作医疗的高潮,但合作医疗的作用未充分发挥,主要靠家庭与自我保障。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属地管理、双方负担、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新模式。自2001年始,新的医疗保障模式在全国各城市推广,北京、天津、江苏等省市纷纷出台《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2年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改善乡村卫生医疗条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18日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颁布《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3月14日转发了《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就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试点内容和组织领导提出了重要意见。2007年7月10日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参保范围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2009年4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发布《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2010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卫生部共同发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2010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做好2010年度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强调要巩固和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改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及其他改革。

应该说这些立法都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医疗保障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取得突破性进展,医疗保障覆盖人口逐步扩大,参保覆盖人群已由最初的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拓展到城乡广大居民,参保对象也发生了由单位人、集体人向个体人、社会人的重大转变①,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初步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缺陷

虽然医疗保障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不适应的矛盾还比较突出。甚至由于立法中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延缓了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进程。这些不足主要体现为:

(一)立法层次偏低,法律效力不高。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由中央立法机构制定的专门调整医疗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正在实施的医疗保障方面的法律最高表现形式为行政法规,其次为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规定。于是就形成了现行的分散的立法体系,缺乏统一的权威性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内容大多比较简单、笼统,多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地方立法则具有盲目性和随意性,由于缺乏中央立法,无经验可循,未经过严格论证、在摸索中出台的地方立法的盲目性与随意性十分突出②。有些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照搬行政法规和规章,仅添加一些数字;更多的是县、市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和规定,稳定性不足,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和认同程度也比较低。同时,由于医疗保障工作主要依据行政法规和规章,多靠行政手段推行,带来了工作的随意性和多变性。这种局面表明目前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严重不足。这种立法现状与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实践是很不相称的,毕竟基本医疗保障事关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要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提高医疗保障的立法效力。

(二)缺乏统一立法,立法发展不平衡。由于中央集中立法严重缺乏,中央鼓励地方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各级权力机关及地方政府部门都有一定的立法权,从而出现了地方医疗保障立法百花齐放的局面。但是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影响,医疗保障立法在通过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地方化倾向与部门化倾向;而且不同法规之间也缺少必要衔接。与此同时,医疗保障立法不平衡。以基本医疗保险立法为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得到高度重视,而农村医疗保险却仍受到忽视,《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中明确“在经济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高一些,使农村合作医疗具有较高的保障水平并可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另外,城镇企业职工与公务员之间、城镇劳动者与农村劳动者之间乃至不同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之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平衡,例如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不同,各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对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不同,最高支付限额不同。这些状况既表明了社会保障立法的严重不足,也反映了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对健全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意识到,不能因为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否则,不利于全社会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立法体系不健全,立法内容不完备。由于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相对滞后,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相应的立法仍然相当欠缺。至今没有一部完善的医疗保障基本法律,并且医疗保障领域还有许多立法空白地带,没有专门针对补充医疗保险的法律。所以非常需要加强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和立法体系的研究。另外,实践中许多问题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例如各项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备,国务院的决定中没有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立法的法律责任大多仅规定了行政责任,且涉及面很小,无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对制度的运行形成了阻碍③。社会医疗保障的实施涉及到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但相关法律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比较模糊。对于特殊群体的医疗救助的资格、功能、范围、条件、措施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校大学生是否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其缴费办法、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如何尚无明文规定,而这些都急需立法进行规范。

(四)法律规范强制力低,缺乏有效监督。目前只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是自愿参保;城乡医疗救助的非义务性探索式发展;以及医疗保障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的现状,决定了医疗保障法律规范强制力低的特点。由于政府本身也是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未能发挥强有力的监督作用。同时我国医疗保障立法层次较低,又缺乏必要的公布与宣传,导致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相当有限,老百姓虽然关心基本医疗,但对于地方具体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清楚。许多违法违规行为就在这种缺乏社会大众监督和相关部门监督不力的情形下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在诸如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门之中,对违反社会保障法的法律责任方面也无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之中。在少数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制裁力度也较弱。所以对违法者很难追究法律责任,以至于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都得不到及时惩处。

三、我国医疗保障立法完善建议

(一)重视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医疗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医疗保障工作已经取得很大进展,在实践中已经初步构建了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正在分别、逐步地推进城市和农村的医疗救助制度,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那些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的社会保障措施,有必要用一定的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才能使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才能对民众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另外,纵观世界各国,虽然国情各不相同,但是都通过立法来推动改革,这证明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必须以健全的法律作为坚强后盾。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更趋于完善与合理。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更好地推动各项医疗保障工作。

我国医疗保障法体系应当如何构造,学者们的看法不尽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医疗保障法律体系应当由医疗保障基本法、医疗保障单行法(基本医疗保险法、补充医疗保险法和医疗救助法等)和医疗保障专项法(医疗保障基金法、公共卫生服务法、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等)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劳动法、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文)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障法律体系。其中医疗保障基本法是制定各单行法和专项法的根据。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乡、区域经济差距较大,医疗保障涉及面广,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制定一部完善的医疗保障基本法的条件,但可以先制定某些单行法。根据我国医疗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具备条件的法律先出台,不具备条件的尽快修订和补充有关内容,尽快完善我国医疗保障法律体系。同时还必须考虑到与养老、工伤、残疾、社会救助等有关法规的衔接,提高立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统一立法,提高法律效力

由于目前医疗保障立法中缺少人大立法,而行政立法过多,导致医疗保障工作多靠行政手段推行,严重削弱了我国医疗保障法的地位。因此应注重提高医疗保障法的立法层次,适时进入全国人大立法的阶段,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确保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且由于现行的过于分散的立法局面,容易导致立法之间的矛盾和重叠,或者导致立法空白,不利于法律适用。因此现阶段迫切需要大力加强集中统一立法。例如基本医疗领域,已发布过《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大量的地方性法规等,可以在此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研究制定覆盖城乡居民的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法》。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医疗救助法》,从而改变我国医疗保障没有权力机关立法的局面,切实提高我国医疗保障法律效力。同时还要加强地方性的统一立法。当然,统一立法需要解决城乡一体化、区域发展不平衡等诸多难题,但这正是医疗保障发展的目标,促进医疗公平。只有坚持中央集中立法和地方分散立法相结合,才能既注重了法律的适应性,又兼顾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从而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公平有效地实施。

(三)强化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政府责任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构,既享有有关医疗保障的立法权,同时也是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管理者,权限很大,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国务院的决定和大部分地方政府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对公民的医疗保障责任,甚至有强化个人责任、弱化政府责任的倾向。政府对公民的医疗保障责任不能仅仅体现在政策文件上,必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在制定修改各项有关法律时必须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强化政府责任。首先就是增加经费投入,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卫生投入机制,确立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完善政府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投入机制。④例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太低,资金筹集困难,需要提高政府的出资比例。还应该加大投入力度,通过直接的服务补贴或其他方式履行对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责任,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其次加强政府在规划、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职责,例如加强协调地区间的财政能力差异问题,设置专项税收用于公民基本医疗保障;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基金管理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建立医疗保险基金有效使用和风险防范机制。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⑤

(四)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法的强制性

目前我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是自愿参保,门诊报销比例低,政府补助比较少,部分有参保能力的城乡居民的参保积极性不高;同时我国有一定数量的城乡贫困人口由于经济负担能力不够无力缴纳相关费用而没有参保,甚至可能由于医疗救助制度的不够完善而被抛于体制之外,完全丧失了基本医疗保障。这种现状显然违背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障广泛覆盖的基本原则,症结在哪里呢?就是自愿参保。医疗保障立法是对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与家庭利益的规范和调整,必然带有法律的强制性。在完全自愿的原则下难以实现风险共担的作用和筹资的稳定增长。⑥例如有居民第一年参保,第二年不再续保,如何能保证覆盖率的稳步增长?所以基本医疗保险应实施强制性原则,不仅可以扩充保障制度的覆盖面 ,还能更好地体现疾病风险在健康和非健康人群之间、低收入和高收入人群之间的横向转移。当然这需要政府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倾斜政策,根据个人收入确定费用分担的比例,减免低收入人群的自付费用。

[注释]

① “新医改”解读点评集锦——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三大关键词(新华网2009-04-10)http://www.cnss.cn/yjpt/shgz/yilbx/2

00904/t20090414_208119.html.

②李雅琴 刘瑞琴《医疗保障改革的法律制度反思》,《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③李雅琴 刘瑞琴《医疗保障改革的法律制度反思》,《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④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新华社2009年4月7日.

⑤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新华社2009年4月7日.

⑥练乐尧 王云屏《医疗保障制度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卫生经济研究》 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姜楠(1974—),女,湖北黄冈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和思想政治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 2007Y17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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