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2023-05-12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通过分析“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两者的法律含义和关系,“外观设计”应属“实用艺术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那部分。剖析了我国实用艺术品保护的法律保护框架及立法缺陷,探讨了实用艺术品保护的设想。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下提出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实务策略。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艺术性;实用性;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

作者简介:林逸,福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

1 实用艺术品及相关概念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伯尔尼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

《版权法与邻接权法词汇》对实用艺术品所下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从其具体特征而言,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

实用性指该物品具有使用价值,而不是单纯的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使用指依物的用法,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以供生活需要而言。”艺术性应指具有一定的观赏或欣赏价值,能给人带来某种精神上的享受或愉悦感。由于人们对艺术理解及鉴赏力的不同,所以对艺术性的判定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其独创性上,只要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艺术性。实用艺术品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比如艺术台灯,这也是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的主要区别所在。

一般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前者是原本不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但后来被应用到实用物品之上的艺术作品。典型的情形是:先创作了一件美术作品,然后再将其应用于某一产品上。比如挂历,实质就一幅美术作品用在日常的日历上,带图案的地毯、床单、脸盆、茶壶等,无非是绘画作品与实用品的结合,二者既可结合而成实用艺术品,又可分别独立存在;后者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即非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雕刻精美的花瓶、烟灰缸,造型优美的家具、茶壶等其雕刻、造型等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融为一体、不可分离。

工业外观设计也具备三个条件富于美感、应用于工业、新颖。对应比较,“实用性”可相对于“应用于工业”“艺术性”可对应“富于美感”,关键就是“新颖”不可相对于“独创性”。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新颖”是要求与其他设计相区别,不能雷同,甚至现在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排除“相似性”。而“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并不排除偶然的雷同,只要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就应当保护。因此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之列。因此焦点在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且不具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

2 知识产权保护

(1)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中可纳入著作权的对象为与实用性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实用艺术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合并部分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正是这种产权界定的结果。就一件包括体现为实用艺术品的产品而言,当该产品服务于实用功能的“思想”与富有美感的外形“表达”密不可分时,或者当这种功能或思想仅有一种或极具有限的几种表达可供选择时,若以著作权保护这一惟一或有限的表达,则等于在事实上保护了该产品的功能或思想,而这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宗旨。因此,当实用艺术品的思想或功能与表达重叠合并时,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或功能,也不保护表达。

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允许认为自己的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就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的有效性做出决定。该决定的做出,与其说是基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不如说是基于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 因此,独创性的认定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基石和逻辑起点。

对于上述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分别给予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也就是著作权保护其艺术部分的同时其作为一个整体还受到专利权的保护比如一件美术作品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计算;如果将该件美术作品用于某一产品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了授权,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10年,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只是意味着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了,但用于该产品上的那件美术作品仍然应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继续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两种权利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著作权的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权要长,但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创作出雷同的作品;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相同的专利产品,但法律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短。双重保护意味着,即使外观设计专利权过了十年的保护期,但在十年之后还可以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假如他人在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则同时侵犯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如果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过后,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间内擅自复制原本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美术要素(颜色,形状,图案等形式),要负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这种保护的模式虽然没有造成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冲突,很显然这种模式使实用艺术品享有比一般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艺术作品都更强的保护力度,考虑到实用艺术品本身的性质和价值,这种保护模式有过度之嫌。

(2)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且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实际上属于工业外观设计。可以外观设计专利对此保护。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指出:“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这表明: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式样,强调的是产品的外观,受专利法保护的也是产品的外表(即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相片所反映的内容为限。判断侵权与否,只要使用的外形与图片或相片反映的内容相似或相同,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对于产品本身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同样的外观设计如果用于《专利外观设计分类表》上不同类别的产品是完全合法的。如果设计人在产品已经投放市场后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可以得到该外观设计的权利证明,但是这将是一个有瑕疵的权利。在今后的维权过程中会因为对方当事人举证而无效。所以,如果设计人希望通过外观设计得到保护,就要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其生产的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类别中进行外观专利申请。

(3)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且不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该款规定。也就是说,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仍按一般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50年。对于中国本国国民创作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何保护?在目前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将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只能享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而如果将美术作品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其结果会造成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而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创作完成后的25年,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对外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比我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要低,对外国人的保护就从超国民待遇(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而对中国国民的实用艺作品不保护)转变为了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所以专利法保护和著作权法保护这两种保护模式都是不全的。

国际公约已经指出了一种较为合适的保护期限而并没有强求保护的方式,对此可以考虑单行专门立法:(1)对实用艺术品登记,以此区别于作品。(2)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可规定为25年。(3)对实用艺术品中符合外观设计条件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可以当然的成为实用艺术品,在专利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以实用艺术品施以保护。实用艺术品不一定要或不一定能够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设计申请之后至授权之前的一段时间,权利人可以以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自己的权利,以避免这一特定阶段法律保护上的真空。(4)实用艺术品的商标权保护。 实用艺术品作为进入流通领域后一旦成为商品就具备了申请注册商标的基础条件。商标作为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后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权。实用艺术品若通过商标进行保护必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类似,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商标也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在先权利人需要在其生产的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类别中进行注册才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

虽然商标权的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只有十年。但是与著作权和专利权不同之处在于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所以如果一个品牌(图形、文字)需要长期使用,理论上将商标保护的期限可以无限的延长。对实用艺术品进行商标保护是一种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并且在维权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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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当前,我国各地关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采取系列激励措施鼓励知识产权创造及应用,为促进经济的平衡性、包容性、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但还存在规模大而不强、数量多而不优、侵权易发多发等问题,在地方实践中亟待研究解决。通过注重量质齐升价值定位、推进职能部门协同机制、完善政府公共政策体系、提升政府专业服务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环境建设等措施能够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实效。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驱动;量质齐升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IU Yu-mian

(Party School of Hefei Committee of C.P.C, Hefei 230001,China)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novation-driven; quality improvement

黨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加速演进,科技成果转化周期逐步缩短,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更高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产业结构升级、营建良好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事业涉及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等多个方面。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为保护知识产品创造主体权利、有效配置智力资源,对知识产权的依法占有、使用、分配等而采取保障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事业的重要环节,对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极具现实意义。我国各地关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出台系列政策文件和保障机制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知识产权的转化、交易、应用提供坚实基础,为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提供有力保障,为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重要支持,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扎扎实实的成效。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职能逐步优化

基于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政职能整体建制划转到市场监管部门,地方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整合优化。

第一,加速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管理。从国际经验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对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统一管理。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是分部门、分领域管理,优点在于分工较细、职责明确,但多样化模式也会导致管理成本过高、规范制度冲突、部门协同存在阻碍等问题。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依据该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新组建的知识产权局将原来分头管理的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统一归口管理。基于此,地方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亦将保护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管理职能进行统一规定,针对性解决原来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置数量过多、难以协调的问题,为建立自上而下的统一组织和管理体系奠定基础。

第二,加快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效能。在统一管理基础上,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进一步整合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等各方力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一方面,紧密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积极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均规定了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等职能,针对性解决实务中亟待解决的知识产权信息渠道、风险预警等实际问题。另一方面,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提升综合管理实效。如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统一的执法体系,对知识产权的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等提升综合执法效能。

第三,探索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势特色。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践中,我国各地依据自身特点,在管理职能上呈现出地方特色。如北京基于其科学技术基础性资源优势,规定了推动知识产权军民融合、建设知识产权社会信用体系等管理职能;上海以其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基础,聚焦构建制度完备、体系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目标;合肥凭借其长三角一体化的地理区位优势,打造地理标志产品展示交易中心等。各地契合当地实际需求,充分发挥地方特有优势,以实现对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二)知识产权保护实效取得长足发展

伴随行政管理职能的逐步优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效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发展规模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

1. 专利方面。截至2020年底,我国发明专利有效量为305.8万件,实用新型专利有效量为694.8万件,外观设计专利有效量为218.7万件,专利有效量规模持续增大。值得关注的是,从2020年全球各项知识产权申请量排名来看,我国通过PCT申请国际专利居于全球第一位。

2. 商标及地理标志方面。截至2020年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3017.3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核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9479家,累计注册地理标志商标6085件。通过马德里体系申请国际商标的数量处于全球第三位。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2020年,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14375件,发证11727件。(见表1)

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成效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拥有数量日益增长,规模不断扩大,这是高校院所、市场主体、行政机关等多元主体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现实回馈。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思维方式发生改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历经多年发展,WTO《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制。为了适应国际经贸规则的要求,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了与国际秩序接轨的进程。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标准的建设初期主要是基于国际贸易秩序规则的要求。

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全球竞争核心的趋势下,知识产权保护既是适应国际经贸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实践来看,各地知识产权保护的思维方式已发生从“被动接受”到“主动保护”的转变。一是各地积极出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地方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从顶层设计上布局知识产权的系统化保护。二是各地不断加大创新和研发投入,积极兑现知识产权奖补项目,从激励机制上为知识产权保护注入强劲动力。三是各地持续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体系,如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创建成立“知识产权发展联盟”、打造多方参与的互通互联平台等,为创新主体掌握知识产权保护动态提供多元化服务载体。知识产权保护思维的转变,对于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起到积极作用,形成的良好创新生态,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问题

“中国要强盛,要复兴,就一定要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努力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1]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稳步推进并取得积极成效,现实出我国科技创新蕴含的内在活力和巨大潜能。对标建设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还需要厘清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的规模大而不强、数量多而不优等难点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相对单一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数量持续攀升,这是知识产权保护在规模上取得的切实成效。但需要关注到的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若是主要聚焦于数量提升,就会出现数量多而不优等问题,而规模增长不等同于高价值知识产权数量的增长。一方面,高价值知识产权占比有较大提升空间。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拥有量的优势,但我国战略新兴产业科技成果、核心领域知识产品、可转化专利技术等高价值知识产权领域在保护和运用上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前文提及2020年我国专利授权数量,从总量而言具有一定优势,但需要客观认识到,发明专利授权在所有专利授权中占比最小。(见图1)发明专利相对于专利总量的占比是衡量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这一指标较低说明需要进一步强化高质量专利的研发与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知识成果转化率有待提升。科技创新的最终落脚点是应用和服务,客观而言,我国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还不够紧密。虽然科技成果转化率较往年不断提升,但有效转化占比仍需提升,并且拥有核心技术专利的企业占比很低。高价值知识产权占比相对较小、知识成果转化率相对较低,一方面说明实践中高价值知识产权的供应端与市场需求端的对接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另一方面说明知识产品的供应端更偏重于数量提高,对于质量提升尚需进一步强化。从长远而言,知识产权保護的评价机制若是单纯侧重评估数量,会弱化自主创新的内在驱动力,最终反而增加创新成本。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机制仍需健全

基于原有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头管理惯性,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布局与资源整合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制定不一致。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我国农业部与林业局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相关新品种界定不尽相同,在知识产权保护实务中出现标准多样化问题。[2]二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对接问题。如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涉及行政程序,有时亦会启动司法程序,并且司法程序中不仅限于民事审判程序,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接机制的常态化、审判程序配置的效率性等均需进一步深化。三是多平台建设导致基础载体缺乏系统性布局问题。如各地搭建了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科技成果供给端与需求端对接平台、知识产权转化服务平台等多种载体,由于缺乏整体性布局,多个平台反而增加了需求主体的选择成本,还会因功能重叠导致重复建设、资源闲置等问题。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意识仍需提升

尽管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管理部门在思维方式上已发生从“被动接受”到“主动保护”的转变,但是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意识还要强化。我国《公民知识产权意识调查报告》显示,近年来,“在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为规范的完善方面未收到明显成效”。一是对知识产权海外权益的保障关注不足。2019年,我国企业专利权人表明向境外提交申请(含PCT)意愿的占比不足六成,[3]企业在提升创新能力的同时,还需提高专利技术国际交易的预判能力,最大限度降低限制竞争行为对自身的影响。二是对商誉的保护力度有待提高。我国有效商标注册数量巨大,但是知名品牌占比相对较低,知名品牌是产品质量与信誉的体现,说明商标权利主体对商誉保护的主动意识不强,如虚假信息导致投资市场索赔等事件,对商誉形成的负面效应引起关注。三是知识产权持续维护力度有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申请权利、维护权利、侵权救济等全链保护程序,但由于缺乏专业人员及相应机制,知识产权持续维护相对薄弱。四是对其他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权利主体自身提升保护意识,其他主体也应提升依法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意识。如关联企业之间,尤其是上下游企业之间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执行尚需强化

为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基本规则的对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持续性建设。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并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规范。中央政策方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助力创新创业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地方政策方面,各地积极出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政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制定对于发挥知识产权对创新创业活动的激励作用,促进创新创业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配置具有引导作用,但制度执行的成效尚需强化。如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规则对激发创新主体内生动力会产生较大影响,但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机制的创新,还处于探索阶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制定优势,有待于进一步强化为运用优势与执行优势,使法规法规政策进一步实现其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

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从前期经验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热情、营建创新生态的作用是明显的,但仍需实务界和学术界全面客观看待、分析、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结合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求,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定位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定位,是制定公共政策、出台具体举措时首先要考量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效率是关键,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明确量质齐升的价值定位尤为重要。

第一,量质齐升的价值定位与我国顶层布局一致。当前,以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量子科技等代表的科学技术创新与日俱增,完成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的转变对于我国未来发展具有战略意义。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保护私权和维护社会福祉的两元价值目标及价值体系。[4]国务院于2015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要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由此可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顶层制度设计与政府工作目标定位在于促进知识产权质量提升,提高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专利的拥有量,引导经济结构优化,提升综合竞争实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需要从追求“短期效应”转变为“长远发展”,从追求“数据提升”转变为“量质齐升”,以正确的价值定位确保地方公共政策的有效运用,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全系统与顶层设计布局一致。

第二,量质齐升的价值定位更为适应国际秩序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目的表述为:“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目标,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有助于社會和经济福祉的提高。”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选择,从单纯追求数量扩张向量质并行的转换,不仅有利于知识产权有效保护与转化,也有利于与国际基本秩序保持一致,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规则。

(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成效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业已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重机制,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统筹职能部门的协同机制。

第一,构建知识产权大司法体制。[5]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北京、上海、广州、海南分别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南京、杭州、武汉、成都等二十城市设有知识产权法庭。授权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等,为实行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组织模式提供了基础性条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优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深化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改革,是未来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应深耕细作的重点。

第二,优化海关保护机制资源。海关在打击进出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协同配合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治理、商标海外布局指导、参与全球知识保护等方面发展着专门保护作用。日本知识产权学家荒井寿光将海关监管人员与专利申请审查人员、法院专业法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等并称为知识产权人才。[6]2020年我国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6.53万次,查处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6.19万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实效不断提升。在国际合作更为深入的背景下,通过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配套措施、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的海关立体防控体系等措施,挖掘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潜在优势,进而形成海关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合力机制。

第三,提升协同保护能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对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进行司法确权,赋予行政调解司法意义上的形式确定力与强制执行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效率;探索在京津冀地区、长三角地区、珠三角地区等区域,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等。

(三)系统布局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

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的公正政策体系,可以依据社会经济发展基础和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政策,同时还要关注公共政策的系统性,有效发挥公共政策的指引功能。

第一,以系统观念构建公共政策体系。公共政策是有机组成体系,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政策的实效,不能仅依托于单一的专门制度规定,要通过政策联动强化政策功能。换言之,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政策既要依托于知识产权创造、应用、服务等制度规则,形成知识产权完整政策体系;也要依托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等其他公共政策,实现不同领域政策内容的协调一致。以系统观念构建多层次多领域政策联动体系,以有效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

第二,善于运用公共政策的激励措施。惩戒与激励措施对行为主体的行为选择具有引导作用,建议知识产权公共政策通过激励措施强化保护效能。如针对知识产权创造阶段的保障需求,公共政策可以激励机制鼓励专利申请前评估、及时申请专利、保证科研人员对其科技成果的收益权等,将激励措施有效转化为自主创新的外在驱动,以有效发挥公共政策的指引功能。

(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能力

知識产权保护具有专业性与复杂性,涉及权利申请、信息披露、价值评估、推广维护、权利救济等多个环节,须综合运用法律、管理、金融等多领域专业知识,持续完善保障体系,提升专业保护能力。

第一,构建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依托于各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现有载体,建立集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信息和服务于一体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公共服务平台中,纳入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服务模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对不涉及保密要求的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等提供查询模块,提升公共服务的便捷性;设置重点产业的知识产权分析报告与发展趋势预测模块,推动重点产业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建设,尤其关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体系的建设。在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基础上,提供电子办理、邮寄送达等多元服务方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

第二,积极培育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知识成果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持续维护、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等专业领域,需要法律服务、经纪服务等多项专业服务。围绕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求,支持发展专利申请、成果转移、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探索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与服务规范,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向体系化、标准化方向发展,为权利主体提供专业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鼓励高校院所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人才队伍。高校院所是创新主体的主力,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对高水平知识产权服务的需求更为迫切。通过阶梯式人才队伍培养计划培育专门工作人员,承担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的专业性工作,以专业队伍的专业能力提升高校院所的知识产权质量效益,促进高校院所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化、专业化。同时,利用专业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资源,组织开展知识成果转化政策及产权保护培训,提升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五)营建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生态

知识产权文化是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深层次社会基础。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运行,要依托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市场和文化环境。实践中应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文化活动,为知识产权保护营建良好氛围。

第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的宣传,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知识进党校、进机关、进企业,普及和提高全民尤其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培养全社会知识产权权利观念和规则意识,社会主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规则达成共识、认同、内化,进而营建良性互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二,融合多元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本世纪初,韩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战略工具,以系统化社会基础提升知识创造力和知识产权竞争力,从工业化国家转型为创新型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集中政府、企业、社会等多元主体力量,形成合力,并形成协调配合的体系,营建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整体氛围。

创新主体最直接最有价值的产出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须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保障。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化与规范化,为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建设保障。

参考文献:

[1]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科学院第十九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上的讲话[EB/OL].新华网,(2018-05-28)[2021-06-27].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18-05/28/c_1122901308.htm.

[2]吴汉东.知识产权精要:制度创新与知识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R].2020.

[4]张广良.知识产权价值分析:以社会公众为视角的私权审视[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6):142-149.

[5]易继明:构建知识产权大司法体制[J].中外法学,2018(5):1260-1283.

[6]〔日〕荒井寿光.知识产权革命[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责任编辑、校对:党婷]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信息共享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伦理原则

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着人类社会从后工业社会向现代化信息社会迅速转变,引发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在媒介形式、报道方式、受众地位、受众行为等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网络传播拓宽了人们的道德活动范围,开辟了新的道德领域;目前,信息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网络传播中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之一,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着重论述了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就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有利于缩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上的差距,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属于网络伦理范畴,但是,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软硬件产品的生产,所以,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拥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信息产品的销售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这是合乎道德的。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影响了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同样也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由于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的界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在处理信息独有与信息共享关系上的两种极端化行为,这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和信息垄断(网络信息中的词条释义)。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和商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信息的共享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信息的社会共享性与个体盈利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2]

一、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类已跨入21世纪,网络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空想”,作为一条通向各类信息平台的通天大道,它已经向人们展示出独特的魅力,并且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优势,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充分地享受网络资源,让网络资源服务于工作,服务于学习,服务于生活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网络的方便快捷和信息共享优势无可比拟和替代。而且网络信息共享在军事、经济、医疗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强大的力量。网络改变了人类信息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带来了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推进了人类信息化进程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信息技术使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变得十分便捷,并且这种传递与共享不易被发现,这就使得网上侵权行为变得难以认定。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信息如此急速膨胀的环境中,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网络的高速性、广泛性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巨大冲击,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传统版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息资源作为人类创造的知识资源,当然应该受到保护,其他的资源也应该得到保护。“网络信息是因特网发展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过度的共享则抑制知识开发者的积极性。”[6]“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行为。”在网络伦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也就是创造信息资源的人应该公正地得到应该得到的各种回报[4]。版权法和著作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或者有限制地进行传播和应用,以利于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但在应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国家现行法规,必须严格执行[5]。如果没有保护,信息资源的创造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将会严重打击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他们的开发热情,从而减少因特网上可以供公众共享的资源;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息资源共享时考虑如何向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在信息资源保护了多长的时间后这些资源才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得以共享,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这些信息资源。

二、对策

1.制定相关的网络法,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传播权的保护问题”[3]。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公约,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现已制定的法规相对来说还不完善,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予概念定位,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比如,在某专业领域也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此外,还需加强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异常重要。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侵权范围和行为种类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网络运营正常秩序将受到破坏。”[7]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2.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个体由“他律”走向“自律”。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的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但“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何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题,因为形形色色的人际交往和商务行为快速地在互联网上传播,带来大量新型的伦理问题,世界范围发生的网络不道德事件和犯罪案件时有耳闻。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应该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明确什么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什么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自觉形成网络自律,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道德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

3.制定行业信息伦理准则,约束个体信息行为。信息伦理准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尤其是在当前信息技术不太健全、信息立法不太完善、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使网络信息得到正常合理的使用,防止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和渗透,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无害原则,即要求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自主原则,要求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也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以同样的尊重;公正原则,即网络为每一个行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诚信原则,即要求网络主体做到坦诚待人、行事不欺、言行一致;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树立‘网络生态观’”。[6]

4.平衡版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版权必须保护信息需要共享。信息资源共享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趋势,追求信息的绝对共享,必将导致没有信息可以共享;而版权的过度保护,亦会阻碍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最终会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面对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内容需求的日益扩大,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公众的信息需求,既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不阻碍社会信息共享,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博弈的焦点和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如何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建立版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在新的版权保护制度出台前,应把握好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尺度,满足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巨大需求。

参考文献:

[1]许剑颖.论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伦理问题及其对策[J].情报杂志,2004,(1):17.

[2]刘新.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问题的伦理思考[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02-16.

[3]徐旭初.网络经济学的伦理思考[J].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5):31.

[4]罗诗.合理共享资源与保护知识产权:网络咨询服务工作的重要课题[J].图书馆论坛,2008,(4):109.

[5]薛兴华.网络知识产权管理与法律保护对策[EB/OL].中国通信网.政策关注2007-01-17.

责任编辑 杜 娟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随着RCEP的签署,国内的企业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产业链的合作,合作中普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企业委外研发创新成果得到保护的重要前提。研究表明:在校企合作类的委外研发过程中知识产权不明确可能给企业带来上市受阻的潜在风险;及时申请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并围绕核心专利进行一定数量的上下游技术延伸的知识产权的申请,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同时在制定委外合同时,全方位考虑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收益、归属与风险等问题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委外研发的知识产权。

2021年在新冠疫情影响下,有关供应链安全以及弹性供应链的讨论引起广泛注意。2020年11月中旬,15国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不言而喻,协定在此时此刻达成,表明中国未来将重点开展全球合作,国内的企业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产业链的合作,未来的分工合作会更加细化。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要在世界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须拥有过硬的技术、别人难以超越的产品,建立长期获得竞争优势的能量。企业必须积极开展研发工作才能获得竞争优势,有些大型的研究拳头产品开发项目,企业通常无法掌握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相關的技术,这就需要采用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进行开发,这种合作方式分为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企业研发创新成果、保护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到研发项目的积极性。反之,在缺乏基本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一方面会大大降低企业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会大大降低研发成果对于研发主体的经济意义。

企业委托具备高科研能力的科研院所而开发的项目属于委托研发。企业通过签订技术合同、并支付报酬的方式获得项目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中,研发经费受企业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企业的意志和实现企业的使用目的。企业委外研发不同于合作研发,在合作研发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同的形式与其他企业或具备研发能力的机构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共同完成研发项目。法律有规定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而委托研发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属企业。

委托研发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将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相混淆,合作中夹杂着个人感情、出于信任,存在合同内容不明确、责任不清的情况,导致各种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研发合作中订立的技术研发合同格式较为简单,缺少甚至没有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不够严谨,存在歧义,对潜在知识产权风险预估不足。其次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前瞻性不足,没有充分考虑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企业做大做强了,企业想进一步发展比如上市,在上市过程中发现委外研发的知识产权存在所属权不明确,需要被委托方上级部门签字盖章时受阻,让公司处于被动状态。另外一个原因是,我国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不完善、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有限、知识产权滥用等问题。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在美国优先的理念的支配下,实施技术保护政策。一方面,美国限制国外的企业尤其是中国企业对美国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合作,防止美国的技术研发流向国外。外国企业在美国进行并购行为受到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美国采取技术产品进口管制措施,以限制中国科技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从而保护美国科技企业在美的市场份额。

我国也在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法规,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执行,到2025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知识产权保护更加严格。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保证知识产权市场平稳运行,知识产权价值凸显,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创业蓬勃发展,品牌竞争力价值提升,也能激发企业的创造力和发明的积极性。

目前,中国企业尚处在技术去美化的过程。但随着行业的升级以及产业链的细化,合作共赢是最佳方式。在企业研发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由此可见,企业委外研发的技术成果也有可能属于被委托人,企业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这意味着企业花费巨额资金和其他投入委托他人研发的产品的专利权属于他人,在企业的发展壮大过程中,和产品的开发过程中存在受制于人的安全隐患。

二、校企合作中对知识产权约定不明确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校企合作中,企业委托高校具备研发能力的教职工开发满足企业需求的产品,作为科研成果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往往由研究开发的人员来写。《民法典》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在校企合作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属于委托发明,如果事先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那么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作出发明创造内容的一方,就是学校,但是委托的企业可以优先使用该专利,至于给不给许可费,是学校和企业之间商定的,没有规定。同时规定在校工作人员在校期间申请的专利,往往属于职务发明专利。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职工所在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可以写5个以内的发明人,除了职称评定过程中,只认第一发明人,其他情况下前三发明人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在没有产生经济效益或企业没有上市之前,对企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但是一旦产生经济效益,所有的发明人均享有专利带来的收益;如果企业将要上市,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涉及到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的专利问题,企业必须有学校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将会给企业的上市带来阻碍。

企业想要上市,企业股价评价的基础是核心专利技术,是企业基于该技术所拥有的市场前景。如果企业被诉专利侵权将面临被停止上市、有的甚至在上市申请程序中被推迟终止、有的自行撤回、更残酷的是上市后被冻结企业账户。

总之,企业要避免被诉专利侵权,首先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申请,特别是申请专利权、商标权等方面的各项工作,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果等到企业壮大,产品被模仿,研发成果被剽窃而没有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往往会使企业陷入被动局面而阻碍发展。

三、企业如何保护委外研发知识产权

(一)注册知识产权越早越好

对企业而言商标权和专利权尤为重要,在美国,商品要想合理合法销售必须注册商标权。随着中国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及时注册知识产权,可以使企业取得在国内或全球一定范围内的保护,形成有效的技术壁垒。

知识产权的申请以“先到先得”为原则,如果两家企业或个人就相同的發明创造申请专利,时间上早申请的企业将会被授予专利的所有权。未获得专利所有权的企业或个人在使用该专利时,需花费一笔高额的费用并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后方可使用。

没有专利权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存在被质疑是仿制品、被提起诉、面临巨额赔款的风险;企业的产品拥有专利权越多,则拥有产品的自主性就越多,对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开发的产品的保护力度就越大,安全性越高,一旦产品被模仿,拥有起诉别人的权力就越大,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也不会有面临赔偿巨额资金的后顾之忧。据《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载,中文在线先前在起诉苹果公司获得胜诉,累计获得苹果公司赔额500多万元。中文在线获苹果公司赔款的案例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各类侵权案例中权力人的胜诉,提升了企业对知识产权维权的信心,培养了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企业也要学习中文在线胜诉的知识产权意识提升专利权、商标权意识,将来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仿制品制造商的法律责任,收回仿制品制造商因侵权而获得的收益并获得赔偿。同时阻止他人仿制自己的产品,推动企业多投入研发力度,获得更具创造力的新产品。

因此,企业需要提升专利权、商标权意识,积极提交与产品相关的专利申请,用专利权将自己的产品保护起来。同时要注重申请的专利质量,增加申请专利的各项投入力度,和高水平、高评价的专利代理机构合作,提高专利书写的质量。内容上写明要保护的点,越多越好越详细越好。不能只图价格便宜,注重专利的数量而忽视质量。好的代理机构会给出中肯的意见。

(二)合作研发过程中,知识产权共享,带来的知识产权被模仿和挪用问题

通过研究知识产权共享,造成的模仿和挪用问题。对模仿和挪用一方的收益归属进行深入探讨,从道德和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形成针对产业链上游企业的知识产权共享方案,以及针对下游企业的知识产权共享方案。

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都不仅仅是单一的申请,或是为了申请而申请,或只注重数量而忽略核心技术和核心品牌,而是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对手对企业核心技术的“模仿”或“改进”。

近日,苹果公司又被LED封装厂新世纪光电告了,该公司已在中国台湾知识产权及商业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苹果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苹果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 2.1 亿元新台币(约 4809 万元人民币)。新世纪光电在诉讼文件中指出,苹果公司的 iPad Pro 系列产品侵犯了涉及 LED 覆晶封装,白光芯片级封装、Mini LED 封装,Mini LED 背光模块等 9 项 LED 专利。新世纪光电的专利不仅包含了核心专利还包括以上各类外延专利,成功地完善好其专利布局,才能使该公司在面对专利被侵权的情况下,借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企业在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时,不仅需要确保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的申请,还要围绕核心专利进行一定数量的前后沿技术延伸的知识产权的申请。

四、制定合理的委外研发合同

近年来,合同约定不清楚,带来的纠纷不断。

(一)在合同中明确委托研发合同的成立、有效条件;避免各类不规范、不严谨、不明确的委托研发合同

针对委托研发合同签订各类情况,从法律角度,解读各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实际归属,实现对知识产权风险的预测与判断。比如,可以约定由甲方单独享有、乙方单独享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可以在合同中补充相关条款: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后,虽然研发项目结束,但研究开发成果经改进后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仍归甲方所有。可以有效地保护该技术成果外沿的知识产权成果的保护。

在签订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时,需要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问题,避免以后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对于企业而言,如果能独自占有知识产权,可以避免技术被人使用,增加竞争对手的风险。

(二)明确研发成果市场化带来的收益与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分配问题

在签订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时,若未明确研发成果市场化带来的收益与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分配,则默认为平均共有份额。但是委托方往往需要对技术成果的运营进行盈利,而法律默认的盈利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配,这与委托方技术开发的初衷不符,后期容易造成经济纠纷。因此,在签订委外合同时,应明确运营收益归委托方所有,确保委托方的合理权益。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校企合作类的委外研发过程中知识产权不明确可能给企业带来上市受阻的潜在风险;及时申请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并围绕核心专利进行一定数量的上下游技术延伸的知识产权的申请,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同时在制定委外合同时,全方位考虑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收益、归属与风险等问题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委外研发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电子商务法》颁布后,我国已形成较为系统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既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也包括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保护。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能力不易要求过高,平台仅需审核通知的形式要件齐备,即可对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应当合理审慎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避免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失,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举证责任;赔偿责任

一、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上个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电子商务经历了萌芽期、雏形期、转型期及如今的高速发展期,随着电子商务渗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商业经营者逐渐将线下的商业战场搬到线上,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日益重要。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旨在规范化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纳入其中。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电子商务主体的定义、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处理程序及责任认定标准等做出一系列规范。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进一步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类型案件中出现的审理常见问题做出审判指导。2019年1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平台经营者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规定了相对系统性的权利义务及处理程序,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①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既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也包括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保护。

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承担初步的举证义务,须证明己方的权利范围及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张及证据材料,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

侵犯知识产权的平台内经营者无疑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须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范围的侵权责任,一直存有争论。《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北京高院解答)规定,权利人的通知及所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侵权可能性较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认定其有过错。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认为,在侵权原则上建议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侵权行为明显或者可能性大的条件下,才采取措施。②此观点与前述北京高院解答的观点一致。然而,《电子商务法》并未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做出判断,仅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本身存在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因此,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能力不易要求过高,平台仅需审核通知的形式要件齐备即可对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是符合现实要求的。此处的必要措施是指能够有效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仅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③

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保护

为防止权利人对权利滥用,《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该声明也称为反通知,指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的通知。

《电子商务法》实施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反通知后,应当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反通知转送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确认。权利人未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确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取消必要措施,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确认侵权成立,且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措施是错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必取消所采取的措施。即,在权利人确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平台采取的措施是错误的,否则,经营活动将受限制。

《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应当将反通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该规定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须确认侵权的成立,还需再十五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再次通知,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有权并必须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该规定使得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之后,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选择继续积极主张权利,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么选择放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绩效采取措施。笔者认为,此规定能够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无限扩大,更好的保护平台经营者的经营权。此外,对于权利人再次通知的期限明确为十五天,程序更加明了,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错误行为相关的赔偿

权利人应当合理审慎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避免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电子商务法》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从文义上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通知被證明是错误的,权利人就须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如通知被证明是错误的,并且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那么,权利人须加倍承担责任,即,再此种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该恶意应当包括明知权利人自己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明知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不存在侵权行为两种情况,判断恶意的标准,还需要相关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因自身过错,错误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合理,或错误取消必要措施,损害权利人或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注释:

①参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

②《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召开专家呼吁关注举证责任》,2016年,搜狐网,http://www.sohu.com/a/71184508_120702.

③参见Alpha数据库: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1年,公报案例.

作者简介:

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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