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决策论文范文

2023-07-29

消费者决策论文范文第1篇

何为决策?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比较通常的看法认为,所谓决策,就是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的目的,制订不同的行动方案,并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从若干个可行性方案中选择一个满意方案的分析判断过程。法规、政策、发展战略、体制结构、系统目标、规划、计划、调度、命令等等都属于决策的范畴。从主体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看,决策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路径,通过调查研究等各种方式,对特定的客体提出策略、方法、措施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包括作为其常设机关的人大常委会)是我们的国家权力机关。因而人大决策可以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某一议题或者问题依法履行职权,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作出决定决议的行为。也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发现问题、征集和确定议题、确定评价标准、制订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召开会议听取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乃至作出决定、决议的过程。

有学者认为:我国权力运行的模式是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尽管只是一字之差。这一认识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人大决策与人大决定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如宪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简称“人大决定权”。宪法和法律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全国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项职权。在实践中,这些职权被很多学者和人大工作者概括为四项基本职权,即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而在人大“四权”中,决定权作为最能够体现人民当家作主性质的职权,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也决定了人大决策和智库建设的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研究人大决策行为及其特征,也就是研究人大是如何决策、按照什么样的原则、通过什么样的路径和方式来决策?如何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不断提高决策的质量和实效?又如何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保证人大作出的决策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此基础上,结合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人大智库建设,服务人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出几点肤浅的建议。

一、人大决策的特点

1.人大决策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行为。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决策主体的特殊性,人大决策也具有自身的鲜明特点。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政体形式,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这就决定了其决策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决策,体现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性质。因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成为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主渠道,成为利益相关方充分博弈、取得共识的舞台[1]。人大决策的目的就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人大决策的本质。

2.人大决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基本原则。人大决策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行为,是其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能、作出国家决策的行为。保证科学、民主决策是人大决策最为本质的要求。为此,人大决策必须遵循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基本原则。一是要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成国家意志;二是要反映人民群众意志,保证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决策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要保证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四是要保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各级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从而维护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人大决策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因而,民主集中制也就成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它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大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大决策只有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为指导,才能有效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内在优势,才能发挥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独特作用,深入了解民情,广泛集中民智,使人大决策建立在扎实的民意基础之上。当然我们决不能简单地将人大决策理解为“一人一票”,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人大决策中必须起到极其重要的引导、支持和保证的作用。重要的立法和立法中的重要问题、重要的审议意见等都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认真研究后形成决策。

二、当前人大决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与时俱进的成效,人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不断提高,各项决策机制不断完善。

比如在立法决策方面,据笔者了解,全国人大系统已经普遍建立起了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征询民意、法规立项论证以及人大代表参与法规审议等立法工作机制。北京市及其他很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建立了法制建设顾问制度、法规预案研究工作机制、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专家建议稿、在政协开展立法协商以及对现行有效法规的立法后评估等机制;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不少省、市探索建立起了重大项目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协商确认机制,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北京市自2015年始,还建立了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等制度。在监督工作方面,一些省市建立了预算顾问制度,成立预算代表专业小组、扩大代表对预算工作的广泛参与等等。这些做法极大地促进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提高了决策的质量和实效。

与此同时,加强人大决策研究工作也越来越成为人大理论研究者和人大工作者的共识。人大决策支持体系建设不断加强,全国人大成立了“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省级人大普遍建立了“人大制度研究会”或者“人大工作研究会”。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注重加强了学习、调研、信息等基础性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策越来越民主化,越来越注重建立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基础之上。随着网络技术和微博、微信、移动终端等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人大决策研究的方法和手段也越来越丰富和多样。以北京市人大为例,除了传统手段外,近些年来,常委会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通过门户网站和相关网站进行网络发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电话调查、进行微信公众号推送、利用手机客户端反馈等方法,并借助社会上的专业调查机构和统计机构进行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为人大决策提供了全面的信息支持。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人大决策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1.人大决策的质量和实效需要提高。从大的形势背景看,我们的国家决策还未完全纳入法治轨道。科学决策也是一个由“人治”决策到“法治”决策的发展过程。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广泛的职权,但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还没有能够完全落实到位。突出表现在:一些需要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策的事项,很多都没有提交到人大进行决策;即使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决策的事项,更多的是在走法律程序,决策的形式意义大于决策的内容。突出表现在审议意见书的质量不高,审议意见得不到有效的落实。由于缺乏对审议意见的跟踪反馈、问责的工作程序设计,有些时候,人大及其常委会形成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但在实际工作中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落实。

2.人大决策的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调查研究工作存在不深、不透、不够的问题,社情民意的汇集和表达机制也不够畅通,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严重;二是人大代表的参与不够,代表密切联系群众,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等机制还不科学规范;三是常委会党组和专门委员会在议题的决策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四是缺乏对不适当的决策建议的评估和追究机制。

3.人大决策的方法和手段相对传统和落后。目前,由于认识、力量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人大决策对传统的方法和手段还比较依赖,不太善于运用网络、移动APP等新技术手段汇集民意、征求意见;对于利用专业社会调查机构开展调研,乃至运用大数据进行挖掘、分析还不普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调研、信息等基础工作水平有待提高。

4.人大决策的智库建设严重滞后。人大决策研究是一门科学,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但由于过去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视不够,对决策研究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有限,因而对于其支持体系的人大智库的建设和发展比较缓慢。从实际工作中看,人大决策研究的力量明显不足。比如在人大系统内部,决策研究主要依靠的是研究室,其他部门研究资源和力量缺乏整合。而社会上专门从事人大决策研究的机构更是凤毛麟角,“智库”建设比较滞后。

三、人大决策需要智库支持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设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2014年10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从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增强国家软实力的战略高度,把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切实抓好。中央下发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明确要求:全国人大要加强智库建设,开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研究[2]。

2014年1月7日,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在成立大会讲话中指出:我们成立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就是要搭建一个平台,组织人大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总结我国人大制度的发展经验,研讨人大制度理论和实践问题,探索人大制度的特点和人大工作的规律,增强人大工作的思想性、原则性、系统性、前瞻性,为做好新时期的人大工作建言献策[3]。

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在章程中明确其主要职责是,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决策支持和咨询服务。事实上,多年来,各地方人大在研究会的工作和建设中,经过不断摸索,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和经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工作应该也必须更好地发挥人大智库的作用,人大智库必然成为提高人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的重要支撑力量。人大智库服务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用和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供理论支持。作为人大智库重要组成部分的研究会,它既不是科研院所那样的纯学术机构,也不是政策研究室,因而它既不以纯学理研究为主旨,也不以实际工作的决策方案研究为要务,而是定位于人大制度和人大工作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应用对策研究。在选题上既紧密结合人大及其常委会当年的主要议题和重点工作,又在前瞻性、理论性、基础性上与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机构的工作研究有所错位,研究结果直接为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提供服务。可以说,研究会的研究工作和成果在服务人大决策上有其独特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2.为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的自身建设提供智力支持。首先体现在推进人大干部队伍的思想理论建设和政治建设上。以全国人大为例,自研究会成立以来,先后有胡康生等3位同志分别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集体学习作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历程》等专题讲座。地方人大研究会的理事和专家成为党组中心组学习、常委会组成人员培训班、代表履职学习班等各类学习培训活动的主要师资。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中的理事积极参与研究会的课题研究,既开拓了视野,也锻炼了队伍,增长了知识和能力。

3.为密切全国人大、省市和区县、乡镇人大之间的联系提供重要平台。由于代议制性质所决定,不同层级的人大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垂直领导关系,因而其间的联系就有不够紧密的地方。但是研究会的成立,就为不同层级人大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平台。比如,近两年来,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围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全面依法治国等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召开了多次学术研讨会,既传达学习了中央的精神,也形成了一批有高度、有深度、有力度的研究论文,有力地促进了人大系统的交流。大家普遍反映这个做法很有效、很解渴。

四、北京市人大智库建设的实践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会成立于2004年5月24日,至今已近12年了。研究会围绕市人大常委会中心工作和重要议题开展了242项课题研究,出版著作31部,发挥了重要的智力支持作用。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决策和工作支持体系中,研究会和法制建设顾问、预算监督顾问一起,构成了人大常委会的三个决策支持体系。中共北京市委制定的首都新型智库建设实施办法已明确把北京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作为重要的地方智库来建设。那么,北京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又是如何发挥人大智库的作用,服务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

1.完善两个组织运作体系。市人大常委会几届主要领导对研究会的建设与工作都给予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德印明确要求:研究会工作要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统筹衔接,紧密结合;在组织机构设置上,要为实现工作的统筹衔接提供保障;还要注重研究工作的针对性,不断增强工作实效。

研究会的运作主要靠两个体系,即领导支持体系和学术支持体系。前者主要是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厅办室一把手、16位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都进入常务理事,构成研究会的领导支持体系。后者主要是建立包括人大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在内的、由中央和地方相关研究单位参加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研究工作的具体运作。与此同时,在机构设置上,研究会秘书处设在常委会研究室理论处,一班人马两块牌子,财务则由常委会办公厅统一管理,既方便了工作的沟通与衔接,也降低了行政成本。

这两个体系的建立,搭建了一个人大研究比较广阔的平台,有效实现了人大领导同志、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的结合,也实现了几级人大之间、人大与党政法检各方面之间的研究力量的整合,这就使得人大研究具有了其他研究不一定具备的某种优势。同时,我们还聘请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研究室的多位老领导作为我们研究会的顾问,这就既实现了与全国人大系统的某种联系与沟通,而且也使我们得到了开展研究工作的得力指导[4]。

2.找准研究的切入点和重点。要想有效发挥研究会作用,增强研究实效,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在选准课题上下工夫。为此,研究会的课题必须紧密结合全市工作大局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中心工作来确定。如2010年研究会提出要围绕四个方面开展研究:一是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如何发挥人大制度的作用;二是如何使人民群众的意愿在人大制度内得到表达,并有序进入党和国家的决策之中;三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如何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四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区县、乡镇如何发挥作用。这些都是当年的大问题、新问题。再如, 2014年研究会提出:要研究运用法治思维和改革精神改进地方立法工作问题,人大监督的民主性和有效性问题,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增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的代表性问题。这几个问题既是当时中央提出的重要要求,也是常委会领导正在思考的将要付诸实践的重大问题[5]。

总之,研究会的研究工作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围绕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开展或者将要开展的重要工作,围绕人大工作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来确定研究方向和课题项目。至于如何对待一些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我们坚持人大理论研究不能回避矛盾,要直面问题,把握动态,了解和关注这些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对于有些涉及敏感问题的话题,常常说不明、说不透、说不深,与其这样,还不如不去讨论它。还有一些焦点问题,注意探讨的火候与分寸,不图一时之痛快,拿不准的问题宁可等一等看一看,比冒冒失失要好。

3.把调查研究作为必经的工作程序。选好研究课题只是研究工作的第一步,而更为重要的是要做好调查研究,这是做好研究工作的基本功。比如,从2010~2011年开始,研究会对于人大制度在北京市乡镇的实践进行了长达两年之久的研究,这次调查研究的成果被大量吸收进了第三次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的文件中,并且还出版了《北京乡镇人大建设》一书,成为培训乡镇人大干部的教材。2013年,又对人大制度在区县的实践进行了系统的调查研究,形成了专题调查报告,并以这次调研成果为基础,形成了2014年秋天在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县乡人大工作研讨会上的发言材料。

4.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为广泛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会积极开展学术研讨和交流。除了研究会自身每年要组织两次学术研讨活动外,2014年又与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合作,搭建了“民主与法治学术交流研讨会”平台,并与市委党校合作开展北京市领导干部民主法治教育培训工作。2015年6月,“民主法治讲座进课堂”的首场报告会,我们邀请了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副理事长杨景宇同志主讲《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校学员以及部分市和区县委党校同志、市人大常委会部分机关干部等320多人聆听了报告,效果非常好。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郭金龙,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杜德印主任等领导作出批示,提出要继续办好的要求。12月9日,我们又邀请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张春生就立法法和地方立法工作做了专题报告。探索基层民主法治案例教学点建设。与市委党校共同调研,把朝阳区社区代表联络站、石景山区街道代表之家等设为党校案例教学点,使党校学员在基层案例教学中强化民主意识和法治思维。同时,民主法治教程的合作编写工作已经展开。

总之,几年来北京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的工作实践充分表明,人大智库建设能够有力推动对人大制度理论和实践认识的深化,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与建设,有效提高人大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五、几点思考

1.以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为核心,完善人大决策机制建设。人大决策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履职行为,其目的就是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完善人大决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必须以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为核心,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坚决克服人大决策中形式化、程序化的弊端,不断提高人大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决策的过程首先体现在议题的设定上,要完善议题征集和确定机制,处理好人大工作支持、推动和保障改革的关系,紧紧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开展决策,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次,要以扩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有序、广泛、有效参与为目标,建立代表密切联系群众、民意汇集表达的有关机制。第三,要加强调查研究,将调查研究作为人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和工作环节,提高决策信息质量,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大决策过程的透明度。第四,要探索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和决策绩效考核机制,推动好的审议意见、决定决议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落实。

2.强化人大决策的基础性工作,努力夯实人大决策的根基。首先是要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入手,保证其来源的全面性和广泛性。为此在方法手段上,要更多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借助第三方评估、社会统计调查机构等单位,客观、真实、全面、公正地获取信息。要强化人大决策研究工作,将决策研究作为人大决策必需的前置环节,纳入制度化轨道。在决策研究的内容方面,要围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行为,加强调查研究,逐步形成多由工作对策研究、应用理论研究,以及学术理论研究等不同层次构成的决策咨询研究体系。

3.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快推进人大智库建设。人大智库建设必须始终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同时,还要把握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特别是民主政治发展进程,坚持从实际出发,使智库建设适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和人大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强化人大智库服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功能,首要的是要突出人大智库服务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的功能,促进人大决策质量和实效的提高。同时,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拓宽人大智库服务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空间。比如在扩大学术交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好人大故事、加强人大话语权建设等方面,人大智库具有独特的优势,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李正斌:《人大决策研究工作浅析》,载《北京人大》2015年第9期

[2]参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央《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

[3]参见《加强人大制度理论研究 推动人大制度与时俱进》, 载《中国人大》杂志2014年第2期。

[4][5]参见席文启:《第二届人大研究会以来的回顾》, 载《北京人大》2015年第4期。

(作者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研究室主任,北京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秘书长)

消费者决策论文范文第2篇

一、引言

转型时期的中国面临诸多社会问题,教育、医疗、住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征地拆迁、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生态环境等热点领域不断积聚能量,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极端事件增多,消极腐败现象和恶性犯罪活动影响严重,還有一些天灾人祸给公众内心带来颠簸、震动。面临这一系列关系民生的棘手社会问题,要求政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实践,创造了不少社会管理新经验。社会管理创新已成为时代特征和科学发展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现代社会日益呈现出系统性、开放性、复雜性的多元发展态势,这势必冲击既有的社会结构,进而导致社会无序程度增加。因此,政府必须以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为首要目标,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出发点,这是当前政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主要动力,也是政府主导和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动力与出发点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发展进入了“矛盾多发期”,各种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要想化解社会矛盾,“堵”这条路是走不通的,我们应当转变思路,寻根溯源,从源头上减少和化解矛盾。那么,什么才是当前社会矛盾多发的主要原因呢?笔者认为,主要是民生问题。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现代社会中,利益分化是一个普遍现象。当前,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初步建立,利益分配的格局已经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分化,中国社会已经形成了以失地农民、进城民工、城市下岗职工、拆迁户等为代表的位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不仅缺乏在市场中致富的机会与资源,就连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生存的基础资源也屡遭侵害。

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问题,主要表现在利益分配领域之中,其根源在于自发调节机制与国家干预机制之间的失衡。这一问题本身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而是任何一个以制度为基础的现代社会都普遍具有的社会问题。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社会调节机制的扩张与国家调节机制的弱化和重新定位,使得国家与社会的原有关系发生了迅速的结构性改变,从而使社会正义问题在短时期内急剧凸现,呈现出一种非常规的临时状态。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这种改变是一种急剧的结构错位,它不仅在短时期内改变了社会资源的分配模式,而且由此迅速改变了原有的社会分层和利益格局,改变了原有价值观念体系中的正义理念。

在某种程度上,当前我们一切的制度建设都是围绕着上述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展开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其实是对社会增进认识的一种彰显,是挖掘社会潜力,弥补国家不足的一种表达。因此,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守“以民生为先导,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理念,合理确定行政权的边界以及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唯有如此,才能矫正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结构错位,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资源分配模式。这是当前政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动力。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立基于政府如何推动自身职能有效转变并以什么方式真正担负起处理社会冲突、协调、维护社会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等管理职能。

政府的基本功能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解决社会公共问题——和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事务,而不是与某个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相关的事务,它体现为对公民的服务。因此,政府是以维护法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天职,以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并寻求二者的动态平衡。现代行政不再是以政府为中心的单一主体的行动,而是一项合作事业,需要其他主体的参与。政府已不再是全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生产者,而逐步转变成为实际从事公共服务的代理人的监督者、引导者。除纯粹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提供外,对其他公共行政事务,政府只负责“掌舵”,发动社会组织、企业、公民通过一定的程序广泛参与,建立一种合作伙伴关系,实现对公共事务的共同治理。

三、加强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与出路

行政决策是实现政府职能的基础。在当下,要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决策制度,首要的就是要实现政府决策的三个转向:即从运动型决策转向制度型决策,从歧视性决策转向平等无差别性,从单中心治理模式转向政府与社会合作的多中心治理模式。保证行政决策范围“越位”的应当“退位”,决策范围“缺位”的应当“到位”。决策范围“错位”的应当“正位”。

与传统的专制政治和无序政治相比较,现代民主政治是一种程序政治。在公共生活中,以程序控制权力的恣意与专横,已被视为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最重要的基石。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不再是传统国家那种游离于责任与法律之外的强权,而是受到法律程序严格约束的一种力量。程序通常将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方式和边界分解成若干个过程和环节,每一个过程和环节又有“检验标准”和期限要求,这就为权力主体的自律设计了内控装置,让它们服从自己的角色安排,依据规则行事。程序在时间和空间要素上的这些特定安排,有利于克服和防止权力运行的随意性和随机性,既使权力主体围绕着既定的轨道运行,也使权力行使过程具有可预见性。另外,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各种力量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冲突,这些冲突只有按照一定的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对话、讨论乃至妥协才能得到合理解决。程序可以促使人们从内心承认和接受某种具有强制力的决定,可以相对减弱个人在自作主张时所显露的那些咄咄逼人的锋芒。

在程序的导引下,虽不能保证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每一项决议和法规都是正确的,但可以保证错误一旦发生,還有被迅速修正的可能。程序在使参加者都有平等表达和自由选择机会的同时,也使责任范围明确。在更积极的层面,现代程序越来越与法治、民主、自由、人权、正义等价值目标紧紧联结,不仅使可能脱羁的权力受到程序之缰的牵引,還为保卫公民神圣又脆弱的权利指引方向。

四、行政决策程序建设的具体内容

行政决策程序建设,“行政公开”与“行政参与”的程序理念必须要在程序运行中得到有效的实现,并以其为内核建立具体的正当性程序规则。对于行政决策程序的制度建构,笔者认为应以“行政参与”与“行政公开”的程序理念为基础,以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可行性/不可行性论证、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以及事后评估等程序制度为核心,建立具体的正当性程序规则。

(一)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政府提供除保密外的公共信息,使政府信息得到高效、快速地发布和反馈。这既有利于打破政府“信息霸权”,也为决策者制定方针、政策提供了参考。同时,政府在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前进行公布,让公众广泛参与讨论后作出决策,这将使政府的决策过程暴露于阳光之下,减少权力滥用的可能,充分体现了政府决策活动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在于大多数只公开政府行为的结果,而政府决策的过程及其所形成的信息,很少公开。如何对决策过程中应予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进行界定和规定,以及强化政府在其中的责任,是我国信息公开实践中应予考虑的问题。

(二)公众参与

公民参与决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意义在于:第一,以尊重民意的姿态和彰显决策的民主性来获得政策的正当性,促使行政过程的“自我合法化”。第二,获得公众对决策内容的理解和支持,增加公民对政府决策公正性的信任,减少执行中的矛盾和冲突。第三,弥补决策所需要的智慧、知识以及信息的不足,提高决策质量。第四,参与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使公民具有一种对政府管理过程的参与感。

实行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需要践行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听证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完善民意调查和民意反映制度,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和参与水平;健全利益团体表达制度,畅通参与渠道。

(三)专家咨询

建立依靠专家群体进行行政决策的咨询、论证活动的专家咨询制度,有助于提高政府决策质量,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

当代西方行政决策体制呈现“谋”与“断”相对分工的特点。这种相对分工的特点为决策咨询制度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条件。不过,在肯定专家决策咨询制度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在专家个体上,表现为知识和信息的有限性、观点和意见的偏颇性;在专家群体上,则通常表现为结构上的单一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意见的杂乱性,等等。对我国而言,专家咨询制度实践中所呈现出的问题,“从根本上恰好反映出专家咨询制度存在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的‘双重缺位’”。因此,在专家咨询实践中,需要促进公众、专家与决策者在意见表达、信息交流和对话基础上实现有效的互动。

(四)可行性/不可行性论证

对行政决策对象的适当性、可能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作出肯定、否定或修改等报告,已成为我国行政决策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可行性论证的内容比较广泛,一般包括技术可行性、政治可行性、经济和财政可行性以及行政可操作性等。另外,可行性论证当然包括不可行性分析的内容。

然而,目前大多数的可行性论证往往是先立项后论证,可行性论证先入为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分析过程就很容易变成一种意向性的支持性分析工作”。因此,对于决策内容进行论证,不能做簡单的趋同思维,而是要以逆向思维的方式,通过相反的路径,进行不可行性论证。

(五)合法性审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做出决策。”合法性审查客观上减少了决策的主观随意性,增加了科学性,保证了决策的质量,对决策实践十分必要。

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从决策权限是否合法、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决策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是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应作出相应修改;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应补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应予废弃的,应向政府提出报告。

(六)风险评估

建立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是完善决策机制的重要一环。要控制决策风险,做到综合评估、风险可控,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有几个核心点不容忽视:

第一,明确界定风险评估范围。凡是涉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发展规划和有较大影响的重要政策,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均应列入风险评估范围。

第二,明确行政决策最需要评估的事项。包括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是否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是否为绝大多数群众接受,出台时机是否成熟,配套措施是否完善,所涉资金能否到位,会否引起相关行业、相邻地区、其他群体的攀比,应对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的措施是否可行有效等,都应在评估事项之列。

第三,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机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收集整理相关情况信息、意见建议,并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加以研判论证,提出风险等级和风险防范建议。

第四,以风险评估结论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根据风险评估结论,需要决策的,要把握好出台时机,提前制订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把风险防范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在决策之前,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

第五,建立行政决策纠错机制。决策出台后,要注意跟踪其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查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决策执行中的偏差,最大限度地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七)事后评估

事后评估制度针对的是行政决策的执行是否达到了决策目标、决策的实际作用、社会效应、实际结果等等,具体包括:行政决策的社会效应,即社会支持度和民众满意度;行政决策的实践结果,即结果与预期有哪些差距;行政决策的经济效益,即投入和产出之比如何。事后评估制度是进行决策纠正和再决策的依据。在我国,行政决策的事后评估制度尚未建立,在观念上也需要更新。

第一,事后评估的目的不仅仅是对决策内容的简单评价,還包括分析决策成败的原因,及时反馈调整,为新决策提供“前车之鉴”。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事后”只是相对的,对决策进行检测和评估只是意味着一个决策循环的结束,而不是整个过程的终结。

第二,决策评估的主体单一。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够。一般来讲,根据评估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政府评估和民间评估。在实际进行的事后评估,基本上是政府内部对决策实施情况的考察,而民间或公众的评估基本缺失。在西方,基层执行官员和决策目标群体参与已成为决策评估的发展方向,这对于我国来讲具有借鉴意义。

(摘自《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有删节)

消费者决策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会计谨慎性 投资决策 投资价值管理 投资风险 资源配置 管理机制

通过投资决策的背景材料分析,支持开展对外投资。经济实体开展多元化经营,经济实力雄厚,持续的高现金流入,说明经济实体经营稳健,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较小。在此前提下,持续的高现金流入导致经济实体拥有较多富余资金,这使经济实体具备了对外投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又由于经济实体在实业方面发展较为充分,所以涉足证券投资成为经济实体较为现实的选择,而且使用留存收益进行证券投资,形成了必要的抗证券市场风险的能力。从背景资料分析,应该开展证券投资。

立足经济实体投资目标,理性评价各种投资机会。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在充分了解金融资产证券化得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集中度的管理。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金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制定对超限额情况的监控和处理程序。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前台与后台应当严格分离。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资本充足率。

除应收账款保理、应收票据贴现、票据背书转让、金融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的表现形式外,经济实体将持有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等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经济实体,也是金融资产转移的常见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实体应当在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时,最终确认该金融资产,实际收到的金额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还应当调整原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投资收益;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应当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并计入投资收益。将自有富余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主要是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同时应考虑不同投资机会的不同风险。根据财务部门收集的资料,经济实体可以考虑的投资机会主要包括国债、经济实体债和股票三种证券。显然,国债基本上无偿还风险,收入稳定,经济实体若全部投资无风险的国债,虽可稳定获得回报,但收益低,当存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购买力风险大;若全部投放在股票上,虽然可能获得很高的回报,且能降低购买力风险,但伴随有很大不确定性,风险最大。所以,较为合适的思路是,将各种投资机会进行组合,既能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又能将风险降到最低。

一、会计谨慎性与经济实体投资决策研究

会计谨慎性是“会计计量中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会计谨慎性不仅是财务报告信息质量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且也是一项有效的经济实体治理机制(Ball and Shivakumar,2006)。谨慎性通常定义为对利润和损失的确认有着不对称的可验证性(Watts,2003),作为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一个具体类型,是近十多年来会计研究领域的热点。Lafond and Watts(2008)认为经济实体内外部的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财务报表谨慎性产生的原因。谨慎性能减少管理者操纵会计数据的动机和能力,减少信息不对称及其产生的净损失,从而增加经济实体和权益的价值。而非效率投资会降低经济实体价值,作为委托代理和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代理成本的典型表现形式,也一直是国内外财务和会计学学者关注焦点。Jensen and Meckling (1976)的代理理论指出,管理层、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但这些冲突是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进行协调,降低代理成本。而契约正是导致谨慎性的主要因素之一(Watts,2003)。令人遗憾的是,尽管非效率投资在宏观和微观层次上都普遍存在,但如何减少非效率投资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对非效率投资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述,该如何提高投资效率也自然各持己见。本文根据信息不对称和代理理论,提出了会计谨慎性与非效率投资(投资过度或不足)、会计谨慎性与投资决策监控及会计谨慎性与风险转移之间关系的重要理论假设,用经验数据辨识了会计谨慎性对经济实体投资行为在不同经济实体治理环境、经营环境下的监控效果及差异。以我国2000-2009年A股上市经济实体为样本,运用描述性统计、均值检验、相关性检验统计分析和多元逻辑回归、混合线性回归、固定效应及随机效应模型等计量分析方法对提出的理论假设进行了检验。主要研究发现是:(1)会计谨慎性已成为我国上市经济实体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并且国有控股经济实体的会计谨慎性程度要低于非国有控股经济实体;(2)不管是资本投资还是包括金融资产的总体投资,非效率投资是普遍存在的,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并存,相对于非国有控股经济实体,国有控股经济实体的资本投资比例更高,而总体投资比例更低;(3)会计谨慎性影响投资的类型,谨慎性与金融资产投资负相关;(4)在国有控股经济实体,会计谨慎性显著地与过度投资或投资不足负相关,而在非国有控股经济实体,谨慎性主要是发挥了抑制过度投资的作用;(5)会计谨慎性对管理层投资决策有监控作用,谨慎性越强的经济实体未来盈利能力越高,而资产减值比例和规模会更低,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后这种相关性更加显著;(6)对处于财务困境的经济实体,会计谨慎性能减轻转移风险导致的经济实体价值波动的加剧,对国有控股经济实体而言这种抵减效果更加显著;(7)债务软约束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相对于非国有控股经济实体,银行长期借款是导致国有控股经济实体过度投资的主要因素之一,而短期借款有抑制过度投资的作用;(8)流通股比例的提高能抑制管理者为股东利益而进行转移风险的投资动机,表明流通股比例的增加有利于增强经济实体治理。本研究的发现为理解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提供了新的经验证据,以会计谨慎性与经济实体投资决策为视角,本文发现产权性质的差异造成了谨慎性对经济实体投资决策监管效率的差异,为已有关于提高投资效率的研究分歧提供了新的思路。在理论上,深化了会计信息经济后果的研究,同时拓宽了代理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发现对投资监控和会计准则的修订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二、基于EVA的中国经济实体集团投资决策及管理机制研究

在国资委对中央经济实体实施EVA业绩考核的背景下,以价值最大化管理目标为指导,研究石油经济实体集团投资决策的机理,构建基于EVA的投资决策和管理机制,形成着眼长远的石油资源价值提升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文献综述的基础上,针对已有研究的不足,从价值、风险、增长这三个维度出发,对中国石油经济实体集团的投资决策问题进行了深度研究,主要的贡献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分析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根据石油经济实体集团投资决策的目标,论证EVA用于投资决策的机理,进而根据投资决策与价值、风险波动的相关性,建立石油经济实体集团包括价值、风险与增长三个维度在内的EVA投资决策研究框架。第二,构建基于EVA的投资价值管理。以EVA价值驱动因素分析为桥梁,建立包括价值的分析、改善、最终控制、后续价值激励四个阶段在内的价值管理环,整合财务战略、投资预算与融资策略,不仅满足投资决策的基本需要,更能实现投资的战略控制要求。通过财务和非财务的手段来支持这个目标。使用的方法必须体现在战略制定、预算、报告、激励机制、薪酬等主要管理过程中,目的是增进业绩或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第三,研究基于EVA的投资风险分析。根据生命周期各阶段不同的管理需求,将风险分析方法应用到反映真实价值的EVA指标中来量化风险,作出更加灵活、准确的决策:基于实物期权方法测度EVA现金流的波动性,研究最佳投资时机的确定问题;基于风险承受力进行不确定环境约束下资源的分析与配置,解决最优投资组合等战术性资本预算问题等。第四,效果评价进而指出提高投资决策效率的主要途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实现可持续发展。第五,建立内的价值管理机制,需要借助预算管理信息平台,结合年度的经营战略、投资重点及各种可能的环境变化等因素对投资价值的影响,构建经济实体集团包括运行机制、控制机制、激励机制、风险管理机制在内的价值管理机制,实现业务流、资金流、信息流和人力资源流的有机整合。

三、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研究

始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给经济实体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这种冲击的目标不仅仅是经济实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更重要的是改变了经济实体决策者对自身、对环境和未来经济发展的预期,所以,当经济实体面临是否通过并购投资来实现规模的扩大或者危机的应对时,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的运行机理就成为决定并购决策成败的重要因素。本文对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进行了研究。对已经出现的全球并购五大浪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经济实体并购投资一般出于扩大经济实体生产规模、提高经济实体管理和经营协同效应、实现经济实体多元化经营以及满足经理阶层扩张动机等不同考虑,所以,并购中目标经济实体的选择战略、有关目标经济实体的信息搜集、目标经济实体的搜寻和筛选、目标经济实体本身如何决策、目标经济实体的选择路径等都成为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但从决策理论的相关研究可以发现,金融危机环境下的不确定条件已经成为影响决策制定的重要因素,所以,从投资决策的性质、原则、影响因素、流程等方面来看,特定环境下的决策更符合有限理性决策等行为决策方法所适用的范围。经济实体并购通常是指一个经济实体吞并一个或多个经济实体,或者两个或多个经济实体合并成为一个经济实体的行为,并购投资决策是为了达到并购目标,在信息和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客观条件,采用一定方法,从若干个备选并购方案中,选择一个满意而科学的并购方案所进行的分析、判断和抉择的过程。金融危机一方面会抑制经济实体的并购需求,另一方面,随着金融危机加深,经济实体扩张的成本也在逐渐降低,反过来又会刺激经济实体的并购需求。

金融危机背景下并购投资决策的特征表现为,金融危机环境本身造成并购投资决策的复杂性、并购投资决策过程的长期性、并购投资决策时机的敏感性、并购投资决策的风险性。应根据这些特征构建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的并购投资决策体系。从建立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视角来看,并购投资决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经济实体外部环境因素中,一部分是宏观环境因素,包含硬环境和软环境两类,软环境主要是经济环境、政治和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另一部分是微观环境因素,包括产业发展、技术和市场状况的影响。在经济实体内部因素中,经济实体组织结构、资源状况、经济实体文化等几个方面对并购投资决策都会产生影响。基于系统理论视角,从主体、客体、方法、制度等方面可以更好地对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从决策主体来看,并购投资决策的做出需要经济实体高层决策者来完成,但在决策制定以及实施过程离不开经济实体中层管理人员的支持,所以,高层决策者和中层管理人员都应作为决策的主体。决策客体主要是指目标经济实体选择、并购与新建比较、融资与支付等内容。决策方法是指经济实体在进行决策时所使用的决策技术。决策制度是指经济实体内部要求所有决策主体共同遵守的、按统一程序办事的规程。

通过上述分析内容,可以对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的运行机制进行论述。从动力机制上看,经济实体并购决策的作出及执行将会影响经济实体内部的产权关系,因而对不同利益主体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经济实体并购决策的作出是经济实体内部不同利益主体在各自目标导向前提下行动博弈的结果。从信息保障机制上看,经济实体在进行并购决策的过程中,应当在明确并购目标的基础上,对并购对象以及自身进行客观有效的评估,避免并购超出自己能力范围,所以需要建立起有效的外部信息保障机制和内部信息保障机制。从协调机制上看,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将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投资决策体系内不同主体之间的有效协调机制就成为决定体系运行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实施机制上看,决策目标、决策内容、决策执行与决策评价是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的过程,是决策体系的主体构成部分。为了实现对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进行量化评价,通过邀请相关专家对备选评价指标进行筛选,可以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并选用层次分析法作为权重的确定方法,运用该方法确定了每个指标的权重,进而运用模糊数学方法作为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的评价方法,可以构建出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的评价模型。针对经济实体并购重组的实际操作过程,结合对该经济实体所处行业背景及发展情况的分析,通过对该经济实体的发展历程、资金实力、竞争风险以及经济实体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从优势劣势对比和发展机遇的角度对该经济实体的并购动机进行了论述,总结归纳了该经济实体并购战略和预期目标,并有针对性地对备选经济实体以及新建投资方式进行了比较判断,进而分析了该经济实体并购重组过程的技术体系、制度体系和组织体系等内容,并对其进行了量化评价。

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作为经济实体并购投资决策体系主体的高层决策者和中层管理人员的行为、判断、预期以及其受金融危机因素影响,都将使系统功能发生改变,进而影响着决策制定的科学水平。二是决策主体对客体的作用、决策主体对决策方法的选择、决策制度对决策主体行为的制约以及决策客体对决策方法的限定等内容,构成了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的内在联系。三是出于各自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同一并购决策中,不同利益主体可能会作出完全不同的预期,这种预期的差异又会影响主体的动机和目的,最终在其行为中得到体现。四是经济实体高层决策者与中层管理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和综合协调可以帮助不同的决策主体调整自身对决策问题的看法,从而在一定限度内保证各个决策主体的利益诉求,从而最终实现决策的制定。充分保障不同决策主体之间的协调和信息沟通渠道的顺畅,才能保证决策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参考文献:

1.王书红.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并购投资决策体系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6

2.徐全华.会计稳健性与公司投资决策研究.暨南大学博士论文,2011.4

3.许学娜.基于EVA的中国石油企业集团投资决策及管理机制研究.天津大学博士论文,2011.5

(责编:若佳)

消费者决策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跨国企业;经营决策;机制问题

我国跨国公司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在世界经济中,目前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已全面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其中跨国公司是公司发展的最高形式,也是世界经济格局形成最为重要的力量。目前,全球跨国公司约有6万家,其中全球GDP、贸易额以及技术转让所产生的利润主要是有跨国公司产生,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但是,跨国公司在进行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决策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该决策机制进行有效的完善。

一、 跨国经营决策的四维框架体系

投资决策过程主要是不同因素之间进行作用的过程,不只是对环境以及技术进行有效的分析。跨国经济决策主要有两个不同的层次:①企业投资项目以及东道国市场与环境之间的竞争;②投资决策人之间的竞争。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需要对一些投资项目中的因素进行全面考虑,比如企业自身特征、项目特征以及东道国市场特征等,以此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据此,能够进行跨国经营决策思维框架体系的有效构建,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体现出跨国投资决策方法的科学性,并且在较大程度上具有较高的适用性。在此过程中还可以通过一定框架的构建进行经营决策体系的有效构建,比如比特“五力”模型分析框架、SWOT分析框架以及市场营销理论分析框架等方法进行跨国经营决策体系的有效构建,这在较大程度上能够使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跨国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确定,需要对不同维度采用一定的方法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具体事项实施评价,这在较大程度上可体现出投资决策的合理性以及科学性。

投资项目决策过程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比如盈利指数以及净现值等,而且还应通过企业的一些特征对动态规划方法应用到跨国决策过程中,同时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对其进行针对性的修正,最大程度上实现不同方法对跨国经营特征实施有效的评价,对不同方法结果实施有效的综合,以此使项目达到最佳价值,从而做出有效的决策。跨国公司在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发展特点与方向,并且在此基础上还应对东道国环境进行深入的分析,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整个市场实施深入的分析,以此做出最为有效的决策。

二、 跨国经营决策程序与准则

(一)跨国经营决策的基本程序

跨国公司经营决策的基本程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投资决策目标与内容的确定。投资决策首要任务就是投资目标的有效确定,其中跨国公司应明确发展目标,并进行决策的针对性制定;②信息的收集与分析。目标确定之后,需要对信息进行整理以及深入分析,比如政治环境信息、风俗习惯信息等,最后信息进行对比分析;③投资方案的提出。相关信息分析后,首先对决策目标进行探究,这在较大程度上有利于备选方案的实施;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应对各种方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筛选,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其全面评估,以此实施评审,评审后还应对具体方案实施确定,这在较大程度上为可行性报告的有效编制奠定良好的基础;⑤综合评估。可行性报告通过评审之后,还需要对目标项目的可行性实施全面的评估。

(二)跨国经营决策的基本准则

跨国经营决策的基本准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信息准则。应收集质量较高且真实的信息;②准则预测。投资决策一般建立在科学理论基础之上;③科学准则。决策的确定方法应保证其合理性与科学性;④可行性准则。以企业财政、物力以及环境角度对其进行有效的分析,经营决策需要具备较高的可行性;⑤选优准则。企业需要对不同方案实施有效的分析,并对决策进行对比优选;⑥可调准则。企业需要根据条件的变化对决策实施不同程度的修正;⑦法律准则。跨国公司经营决策,应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决策发挥其作用。

三、 我国企业跨国经营决策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跨国公司的决策机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问题就是发展不健全,主要是因企业的发展过程具有不同程度的盲目性,其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决策责任制构建不完善。我国跨国公司在投资的过程中,在较大程度上缺乏决策失误追责制度,并且在基础上与缺乏必要的投资监管体制;②我国企业在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投资过程缺乏一定的可行性论证程序,较多企业在跨国经营的过程中,由于一些外部因素导致经济效益低下;③信息服务体系落后也会使经营决策机制出现问题,主要是因东道国的信息咨询机构与跨国公司内部经营不符,企业内部咨询机构表现为较大分散性,不具备一定的集中性,并且信息咨询过程不到位。在信息系统提供方面,政府不能全面提供系统信息,并且在此基础上跨国经营过程中的一些信息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同时决策依据也较为缺乏。

四、 我国企业跨国经营决策机制优化建议

(一)构建决策责任制

我国跨国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决策体制的构建,这在较大程度上是跨国公司较好发展的基础,并且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以及可行性需要通过制度进行全面保障,其中投资决策体制的核心内容就是决策责任制。决策机制在完善的过程中,决策责任制的构建在其中扮演着较为重要的角色,并且在投资期间,一般情况下投资者需要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且风险随着权力的不断提高越来越高。我国跨国公司的发展一般采用的项目责任制,这在较大程度上会使投资决策者承擔风险,此外决策者在此过程中享受利益以及利益最高,在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基础上,使决策者在进行决策期间需要慎重决策,如若不,会产生较大的责任风险,并且在此基础上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与经济风险,使企业的未来发展造成较大的损失。

(二)市场分析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我国跨国公司需要重视并加强醒目可行性研究,这在较大程度上能够大大降低跨国经营风险,且可将此风险降至最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详细调查同一种产品在国内外的供求情况,以此达到预测目的;②对海外市场结构进行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主要是对竞争者以及客户实施分析,同时还需要详细总结调查结果;③对顾客分析。对顾客进行分析对企业的发展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主要分析顾客特点,这在较大程度上能够对顾客进行有效的分类,同时还能够详细分析不同消费者在市场中的消费水平以及购买潜力等信息,以此通过之前的分析结果,对未来需求量实施全面预测;④分析竞争者。在对竞争者分析之前,需要对竞争者发展现状实施有效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竞争者经营能力、销售方式以及自身发展优势等进行详细分析,这在较大程度上能够使自身企业的看清竞争者,以此发现自身的不足之处,以此加以改进;⑤对企业分析。在对企业分析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企业的财务进行重点分析,主要是因财务是企业的发展中最为重要的构成部分,对企业的未来发展影响比较大。其中人员结构在企业的发展中也扮演着较为重要的角色,为此需要对企业财务情况以及人員结构实施有效全面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目标对进入市场的未来前景进行有效的预测,这在较大程度上也是企业未来发展较为重要的环节。

(三)经营信息咨询服务体系构建

跨国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环节就是健全经营信息咨询服务体系,在构建的过程中确保投资者科学决策,我国政府与一些相关部门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经营咨询服务体系的构建,这在较大程度上能够有效保证跨国公司的较快发展,为跨国经营主体提供有效的信息。首先,健全跨国经营咨询服务机构尤为重要,对企业发展质量提升提供了助力,并且在此基础上还可增加投资者投资信息,以此为企业更好的投资决策提供真实的信息,最大程度上能够有效解决在投资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从而为企业的较快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还需要进行投资审计服务机构的全面建设,其中跨国投资涉及服务机构的构建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对一些项目实施审计,在较大程度上为企业提供具有较高价值的参考意见,为企业的进行科学、合理的决策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能够较好降低投资过程中发生的风险。

五、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跨国在经营的过程中与一些发达国家有较大的不同。首先,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优势竞争等方面与传统跨国公司有较大的差异。其次,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过渡体制,政府与企业均面临职能的转变阶段,以此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变化。

参考文献:

[1]李玲,张新蓓.日本跨国企业的战略管理机制[J].经营与管理,2017(5):66-68.

[2]蒋诺婷,张营营.我国中小企业跨国经营现状分析及对策[J].纳税,2018(17):197.

[3]金晓刚.论经济全球化与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策略[J].经贸实践,2018(13):70-71.

[4]周常宝,林润辉,李康宏等.跨国企业董事会资本与国际化战略的演化机制——基于联想集团的纵向案例研究[J].管理案例研究与评论,2018(1):74-75.

[5]陈晓和,韩啸,赵银洲.军工企业跨国经营的组织合法化战略:制度环境的视角[J].军事经济研究,2017(1):21-24.

[6]陈鹿.我国企业文化在跨国经营过程中的作用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7(14):25-26.

[7]陈晓和,韩啸,赵银洲.军工企业跨国经营的组织合法化战略:制度环境的视角[J].军事经济研究,2017(1):21-24.

作者简介:顾蒙,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江苏南京。

消费者决策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决策;集体讨论;集体决定

作者简介:关保英,男,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上海市法学高原学科项目“行政法基础研究”,项目编号:SHZF201501;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专项资助项目“城市治理的行政法治研究”

行政决策的法律调整在我国行政法治中還处在尝试阶段,中央层面上的行政法文件尚未对行政决策的程序及其实体内容作出规定,目前的行政决策规范几乎都存在于地方立法层面上。1一些地方立法对行政决策的若干主要问题都作了规定,例如行政决策的模式、行政决策的程序等,应当说地方立法对行政决策的规制有利于行政决策的法治化。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有些地方有关行政决策的法律调整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以行政决策的模式为例,诸多地方所制定的规制行政决策的行政法典就将集体讨论决定作为行政决策的模式之一,我们认为,这样的决策模式既有理论上的缺陷,又不利于行政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是针对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弊害和法理缺陷作初步分析。

一、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基本释义

所谓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是指行政系统在作出行政决策时通过行政系统中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构成人员共同作出决策选择的行政决策模式。从各个地方制定行政决策的程序规范来看,有下列四种关于集体决定的行为模式:一是原则性规定。就是在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总则部分体现集体决定的内容,把集体决定作为行政决策程序中的一个原则。例如《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5条第4款规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通过这样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决策的作出必须发挥集体的力量并通过集体作出最后的选择。二是规则性规定。就是将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作为行政程序典则中的一个规范。例如《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作为规则将行政决策集体讨论规定下来要比原则层面上的规定更进了一步,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法律规范的构成中规则与原则相比更加刚性,更加不能有伸缩的余地。以此而论,以规则形式确立的集体讨论决定使决策由集体作出的倾向更加明显。三是复合性规定。在复合性决策规定中,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既体现于原则层面上也体现于规则层面上,它是原则与规则的有机结合。进言之,复合性规定更加强化了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属性。换言之,在复合性规定的格局下,行政首长作出行政决策的可能性几乎完全不存在。四是选择性规定。行政决策所涉及的事项是有所不同的,在各地制定的行政决策的行政法典则中基本上都区分了一般决策和重大决策,就是涉及重大问题的决策归入到重大决策的范围中,而涉及一般问题的决策则归入到一般决策的范围中。由于决策存在类型上的划分,一些地方便根据这些类型予以确定行政决策的模式。我们注意到,重大行政决策在诸多地方都采用了集体讨论模式,而其他决策则不一定采用这样的模式,这就使得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是可以进行选择的。总之,我国目前存在地方层面上行政决策程序规则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被赋予了行政决策集体讨论法律上的属性。那么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究竟包括什么样的含义,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通过行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我国行政权的行使在1982年宪法制定之前一直采用的是集体负责制,该制度的典型特征是诸多重大乃至于一般行政问题都要通过行政会议进行决定。我国行政系统中有两个不同的行政会议就是这种历史传承的结果,一个会议是常务会议,就是行政系统中主要领导人员参加的会议1,现在我国政府行政系统内部都设有这样的会议机制;二是全体会议,就是行政系统中全体领导人员或公职人员都能够参加的会议。上述两种会议形式也是行政系统中决定问题的两种方式。在常务会议中通过主要行政领导作出有关的行政决定,而在全体会议中则通过全体成员共同作用作出决定。行政会议的决定模式常常通过一定的复合会议行使的机制,如通过多数意见、通过相应的表决等。会议行政决策模式必然反映了集体决定的状况,应当说我国行政系统中的一般决策或者重大决策行政会议都起了重大作用,在会议行政决策中可能会规避行政决策的风险,因为行政会议将包括行政首长在内的意见都作了包容,也有利于避免行政过程中的专断,这也是会议式决定的优势。

第二,通过投票集体讨论决定。在民主机制中,投票是非常重要的作出决定的方式,有人甚至将投票与民主机制视为同一范畴的问题:“投票行为不合法,均足以影响真正的民意。”[1](P256)无论在西方的议会制之下还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之下,投票是决定问题的最基本方式,相关的法律典则也会对投票作出技术规定。然而,投票更多的体现于议事范畴的领域或者说存在于立法领域,无论在法治发达国家还是我国基本上都是如此。但是,行政系统作出相应的决定可以采用投票的方式,该方式在我国行政系统中也是一个历史传统,我国早就确立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该原则实质上就是投票规则的具体化,我国的诸多政府组织法都从不同角度确立了这个原则。2所以,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决定就必然存在投票这种基本方式,当然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我们并不主张和提倡让一个行政决策的作出通过票决来作出,但不争的事实是,我国行政系统的领导人员和公职人员下意识地存在着多数意见优于少数意见的心理,这就必然使很多行政决策在作出之时以这样或那样的投票方式作出。在投票模式中,行政首长和行政主管人员只是投票人之一,他们仅仅代表个人意见和主张,换言之,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原理在投票决定的过程中同样没有存在的空间。

第三,通过协商集体讨论决定。近年来,在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两种关于民主的概念和模式。一种是西方的代议民主模式,就是通过议会这样的代议机构使公众行使个人民主权利,我们常常将西方的整个民主机制称作为代议制政府,从广义上讲,代议制政府是对西方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乃至于司法机构的统称。[2](P52)另一种是我国的协商民主,就是说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民主与西方的代议民主存在着质的区别,我们采取协商民主这样新的民主模式。所谓协商民主就是指广大公众和社会系统通过商议参与国家管理和其他国家管理事务的民主形式。[3](P5)协商民主在我国已经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概念,它不仅仅体现于有关立法问题的决定和选择,它也包含着有关行政问题的决定和选择。即是说在行政决策集体讨论的含义中其中有一个方式就是协商,它包括行政系统与广大公众的协商,行政系统与利害关系人协商,更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的协商。例如,在行政系统中不同层级的公职人员之间的商议、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商议契合了协商民主的基本含义,但对于行政决策集体讨论而言它同时排斥了行政首长的决定权,当然也排斥了行政主管人员的决定权。

第四,通过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定。征求意见在我国行政系统的行政决策中是普遍存在的,它与行政会议和投票等方式不同,似乎更加具有非正式性。行政会议是我国政府组织法规定的决定问题的形式,他们的存在有行政法依据,而投票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也有规定,一旦问题的决定进入到投票方式,就必然具有正式性,因为人们常常会认为投票本身就具有严肃性。与行政会议和投票相比征求意见则更有灵活性,征求意见在我国似乎还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令人欣慰的是一些行政法典已经认可了征求意见的概念。1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征求意见的含义呢?在笔者看来,它使有关的决策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收集并吸收不同主体对该问题的观点和认知,并将这些观点和认知融入到所作出的行政决策中。如果这些意见代表了某种主流,如果这种意见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它就影响决策机关的最终决定。应当说,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随着行政制度的完善,征求意见也逐渐地被正式化,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决策机关以及主要领导人员虽然是决定问题的核心力量,但随着这些主流意见的渗入,也会淡化行政首长和行政主管人员在行政决策中的核心作用。基于此,征求意见也是集体讨论决定基本方式之一。

二、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法理阻滞

行政决策究竟如何作出应当有三个分析的视角:第一个视角,它应当是一个技术问题。行政决策长期以来并没有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状况是因为人们通常认为行政决策是行政学领域的问题,是行政学研究的范畴。作为行政学范畴的问题它更多的是作出决定的技术问题,这个认知具有它的合理性。以这个认知作出进一步的推论,我们也可以将行政决策中的个人决策、行政决策中的集体决策等作为技术问题来看待。第二个视角,它应当是一个公权问题。在法律上有公权和私权的区分,私权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它归属于社会个体。[4](P258)与之相比,公权则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范畴,它归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在现代公法体系中,它是行政系统的固有职责,所以我们在分析行政决策的模式时必须将它与公权的若干属性予以统一,将它放在公权的视野中予以考量。由于它是一种公权,所以人们更愿意给它贴上集体决定的标签,似乎在集体决定的模式中行政决策作为公权的属性才能够有所突显。当然这是对行政决策作为公权而作出的不适当推演,换言之,公权的行使主体并不必然排斥决策中的个人行为,美国的总统制就生动地证明了这一点。第三个视角,它应当是一个法律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行政决策的法律调整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把公众参与、专家认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討论”[5](P16)。这实质在国家层面上确立了行政决策的法律调整问题,质言之,这个顶层设计使行政决策由原来的技术问题变成了现在的法律问题,至少赋予了行政决策一定的法律属性,行政决策的模式也就自然而然地有了法律上的视角。即是说,无论是集体决策还是个人决策都应当从法律上找到它的根源。上列三个分析视角应予统一考量,以便发现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与行政法理是不契合的,笔者将它称之为法理阻滞。这些法理阻滞可以从如下方面分析。

第一,悖反行政权特性的法理阻滞。国家权力存在着类型上的划分,这种类型的划分既是理论问题又是法治实践问题,不同的国家政权体系对国家权力的划分有不同的模式,有的划分为三权、有的划分为四权、有的划分为五权。1不同的国家权力常常采用不同的行使模式,例如立法权的行使模式更多地强调它的议事的特性,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不会追求立法权形式中的效率,而将着力点放在普遍参与乃至于讨价还价上。而立法上的投票和商议便是最基本的决定问题的方式。而行政权作为又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则不能够进行讨价还价,必须强调它的责任与效率,正如《联邦党人文集》所指出:“使行政部门能够强而有力,所需要的因素是:第一,统一;第二,稳定;第三,充分的法律支持;第四,足够的权力。”[6](P356)由此可见行政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它的功能在于执行国家意志,而不是表达国家意志,对国家意志的执行必须及时,必须与表达出来的国家意识相契合,而如果行政权的行使过分地讨价还价那就必然影响行政权的行使的质量。行政决策及其模式的确定不能脱离行政权的相关属性,集体讨论决定显然与行政权特性中所包含的责任及效率是相悖的。所以我们认为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存在着法理阻滞。

第二,悖反行政行为要件的法理阻滞。行政决策在行政法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我国学界尚未给出确切的解答,然而从法治发达国家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便可以知道行政决策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51 条就有裁决令的规定,而裁决令就类似于行政决策,只是它的适用范围比一般意义的行政决策更狭隘一些。[7](P40)在有些情形下,行政决策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在另一些情形下,行政决策则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无论它属哪种形式都存在着法律要件。我们可以将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概括为主体要件,就是该行政行为是由哪个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要件无疑是行政行为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就是该行政行为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作出,它或者是要式或者是不要式。形式要件能够决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模式。程序要件,就是一个行政行为所作出的顺序、期限等方面,程序要件是行政行为要件的实质内容,现代行政决策在程序要件上大做文章,一定意义上讲,程序要件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法治化程度。效力要件,行政行为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程序法必须对行政程序发生效力的细节作出规定,例如在什么条件下行政行为才能够生效,什么条件下行政行为能够终止。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与行政行为的上述要件并没有保持高度的契合,以行政行为主体要件为例,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确定的,常常要对应到行政主体中的个人,而集体讨论决定则无从找到一个行政行为中的个体或者个人。深而论之,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更多地将行政决策视为政治范畴的问题,而不是法律范畴的问题,它更多地是将行政决策用政治机制的模式进行考量,而恰恰使它背离了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悖反行政决策机理的法理阻滞。行政决策被纳入法治轨道之后它就首先必须符合法律机理,我们注意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行政决策还有这样的规定:“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5](P17)应当说这个规定所揭示的是行政决策的法律问题,但同时它也契合了行政决策本身的规律性。行政决策的规律性所指的是行政决策本身所具有的质的规定性,这个质的规定性体现为行政决策对于行政过程而言既是起点又是终点,一个行政过程必须有行政决策,首先作出正确的选择,而这个选择作出之后就会影响行政过程的最后结果。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确立就基于行政决策的这个质的规定性。一旦行政决策由集体讨论作出,它可能将行政决策的注意力集中在行政决策的开始阶段,而忘却了后续发展。在行政决策作出后,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就成了行政法上一道难题,甚至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决策本质属性的另一个方面便是它将宏观问题与微观问题作了统一,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决策是宏观范围的问题,而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决策又是微观问题,这两个方面的结合恰恰使行政决策超越了一般行政行为的概念。我们认为,集体讨论决策契合了行政过程中宏观问题的特性,而忽视了行政决策的微观层面,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有悖于行政决策的机理。

第四,悖反行政程序规则的法理阻滞。现代公法理论中有一个正当程序的概念,该概念的产生最早体现于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8](P15,18),它的基本内涵是当公权对私权产生社会影响时公权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例如公权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要件,公权的运行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公权对待私权必须保持一视同仁。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发展,人们将法律的正当程序拓展为三个基本内涵,并且确定了正当程序的三个基本原则,这就是公平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在公平原则之下强调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强调行政程序的刚性构成要件,强调行政主体不能在程序之外接触当事人;公正原则则要求若牵扯到社会个体利益的则需要举行听证会,要给当事人陈述的机会等,反过来说如果一个行政决策没有涉及具体的当事人就不存在听证和陈述意见等问题;而公开原则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对社会公众予以公开。正当程序理论在当代公法体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它的核心价值在于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保持正当性、严格性、标准化。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之所以与正当程序相悖,就在于集体讨论决定所追求的是行政行为的社会效果、行政行为的其他非法律效果,而没有追求标准化、规范化和严格化。正如上述,我们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决策很难建构正式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这是行政决策集体讨论悖反法理的又一个表现。

三、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弊害

近年来,我国诸多地方已经引起了对行政决策法律规制的重视,正如上述诸多地方都制定了调整行政决策行为的行政法典则。然而,从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格局来看,行政决策还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是行政决策有一定程度的失控,即是说绝大多数行政决策并没有被纳入到法律调控范围之内,这就导致了行政决策在行政法治上一定程度失去了控制。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治还存在着诸多乱象,如地方政府的形象工程,地方政府的不作为,一些行政主体的选择性执法等等,这些问题是行政法治问题混乱的外在表现,它们与行政法不无关联。如果某个范畴的行政管理事项能够带来政绩,行政主体便常常积极地作出决策,而不管这种决策是否需要。反之,若某个行政管理领域的事项会给行政主体带来麻烦,它便疏于决策即我们常说的决策不作为。应当说一定范围内行政决策的失控是我国行政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二是决策失范。行政决策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它是非常特殊的,它既沒有完全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契合,也没有完全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契合,但同时他又具有这两个行政行为的特性,这就使得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典不能规范行政,有关行政立法的法典也很难规范行政决策行为。1而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似乎要么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要么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这致使行政决策行为处于二者的真空地带,所以从总体上讲行政决策是处于失范的状态。三是决策失序。行政决策的程序是非常复杂的,在行政管理学中行政决策有一套作为技术范畴的程序规则,如行政决策中问题的提出,行政决策中方案的形成,行政决策中方案的分析,行政决策中方案的选择等诸多方面,这些技术环节都非常重要,他们是行政决策的基本步骤,是行政决策的基本的运作程序,这些技术范畴的程序与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存在反差的。换言之,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够原封不动地套用到行政程序中。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决策程序的运作就处于这种两难的状态中,这便是行政决策失序的表现。四是决策失灵。行政决策与行政过程的关系非常密切,以至于任何一个行政过程都存在于行政决策行为之中,离开了行政决策过程,行政行为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行政决策的质量决定行政过程的质量,进而决定了行政权的质量。行政决策如果没有高度地适应行政管理的过程,它就是决策失灵。归根到底,我国目前行政决策的状况便有一定程度的失灵,而且这种失灵存在普遍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与行政决策的上列问题是有关联的,一方面行政决策的上列问题为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提供了温床,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也进一步强化了上述制度缺陷。具体而论,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有下列弊害。

第一,降低行政效率。行政效率是行政系统面临的一道难题,马克思·韦伯发明了现代官僚体制理论,根据他的理论,行政系统中的公职人员存在于庞大的行政系统之中,他们已经被行政机构以及行政职位做了人格化的处理,被处理的行政公职人员只是行政机构这个大机器的一个零件,只是这个机器齿轮上的一个轮牙。在行政法中是通过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体现这种人格化的:“行政主体是一个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能够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成为人。法律上的人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法人。自然人是实际存在的人,当然可以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所有的人都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至于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取决与法律的规定,随时代的进展而不同。”[9](P31—32)韦伯的这个分析表明在现代行政系统中个人的作用越来越被削减,与这种削减相适应的就是行政机关效率的实质,正因为如此,法治发达国家都非常注重提升行政系统中的行政效率,就是用法律手段防止行政效率的递减。有些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设立了许可加快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一些行政许可中要采用能够加快审批过程的制度,一些国家也在体制设置中强调了行政首长处置的能力,赋予了行政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决定的权限,而这样的权限是相对集中的。美国行政系统中设有内阁,但在美国决定问题的程序则高度归属于政府首脑,而不是内阁中的委员会,因为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必然会加大行政决策作出的成本,必然会延迟行政决策作出的速度。毋庸置疑,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必然会降低行政效率,对于一个行政过程而言,行政决策是一个首要环节,行政决策迟滞必然导致行政过程的迟滞,这是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首要弊害。

第二,纵容行政懒政。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尤其当人们将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比较时,认为司法权是一种不告不理的权利,就是说在没有发生司法案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表现得相对消极,而不能积极主动地对社会发生作用。相反,行政权则是一种显得更加主动的权利,它要求行政系统要积极地把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社会事态予以结合,英国行政法中的“绿灯理论”[10](P159)就要求行政系统在渗入社会机制中要有非常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能够充分地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这个理论与给付行政是相契合的,它存在于福利国家的背景之下,行政系统要善于作出行政决策,尤其要求行政首长在作出行政决策时要有非常大的主动性和创造力。然而,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行政权主动性的原则,这其中的道理是非常简单的,就是我们习惯上所讲的三个和尚没水吃的情形。因为集体决策的过程中,行政首长是集体中的构成分子之一,尤其在通过会议、通过协商、通过投票作出行政决策的格局中,行政首长自然而然地会有行为取向上的消极性,这样的消极性表现在行政行为履行之中,实质上就是一种懒政。近年来,我国行政系统普遍存在着行政决策不作为的现象,就是本应该作出行政决策,而由于诸多原因行政系统没有作出决策,集体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政决策的不作为,如果我们将问题从相对较高层次来分析,它便纵容了行政懒政。

第三,淡化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定的,它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而不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涉及了行政决策问题,当这些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决策进行调整时,他们通常并没有选择行政决策这个概念,而将行政决策按照不同的行为类型做了适当的划分,并根据不同的决策类型设计有针对性的程序。例如行政规划必然属于行政决策的范畴,但诸多国家都用行政规划的概念来体现这个规范,并对该范畴的行政决策设置具体程序。我国的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调整规划的行政法典也有类似规定。除行政规划之外行政决定似乎也是行政决策的一个类型,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行政决定的作出也带有强烈的选择性,就是摆在行政主体面前有诸多可以选择的方案,行政主体从可供选择的方案中选出一个,从而作出决定,这是契合行政决策的概念的。而行政决定适用的是另一种程序,不是行政规划的程序。无论是行政规划中的程序还是行政决策中的程序都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则,在这些程序规则中不需要体现集体讨论的问题。由此可见,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将行政决策的类型化的程序做了非常抽象的处理,这样的处理对于一个国家的行政程序的建构和运行是有弊害的。

第四,制约行政问责。行政问责近年来是我国行政法治中的热点问题,所谓行政问责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对行政系统中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进行的法律上的责任追究。1 我国诸多行政法规范尤其部门行政法规范都设置了行政问责的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就对行政领导人员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教育的组织职能或者其他职能确立了问责的制度。行政问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针对行政系统中个体的,这些个体或者是行政首长,或者是行政主管人员,或者是其他责任人员。行政问责与公务员违反纪律处分的责任追究并不是同一概念,我们并不能将公务员的个人责任追究等同于行政问责。行政问责的逻辑前提是现代责任政府的责任建构,即是说若没有现代责任政府的建构行政问责就无法进行,就失去了相应的制度前提。正如上述,我国在1982年确立了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将原来的实质上的委员会制变成了现在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该制度要求各级行政首长要对本级行政系统行政权的行使承担责任,而每一个行政机构决定问题也应当由行政首长作出最后决定,这个制度的改变是非常有价值的,它既有提高行政效率的价值,又有使行政权责任化的价值。换言之,在委员会制之下行政系统若发生滥用职权或者误用职权等行为瑕疵,相应的责任追究则难以实施,因为常常找不到直接责任人。行政首长负责制则改变了这种格局,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实质上悖反了有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法制度,我国目前诸多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决策难以进行责任追究便与这种委员会制的权力行使有关,因此我们认为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约了行政问责。

结 论

行政决策的运作机制涉及诸多复杂因素,在强调行政决策运作的合理化和法治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有效区分下列三对关系。第一个需要区分的关系是集体讨论与集体决定。行政决策集体讨论与集体决定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在行政立法中若能够合理区分这两个概念是合乎理性的。究竟如何看待集体讨论和集体决定?事实上,二者应当是泾渭分明的。所谓集体讨论就是指在行政决策方案的形成过程中行政系统中的相关人员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都可以对行政决策的方案“说三道四”,在这个阶段大家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常常是在这个阶段发表的意见越多,行政决策的可靠性越强。反之在这个阶段只有很少的意见,行政决策的可靠度也就越低。在这个阶段的献计献策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够为行政决策的最后选择奠定良好的基础。而所谓集体决定则是指行政决策的最后决定权不在行政首长手上而是通过讨论和商议的机制为之。集体讨论并不等于集体决定,集体决定就行政系统而论是一个违反行政法治机制的决定方式。总而言之,行政决策的作出应该通过集体讨论的形式但不能够由集体进行决定,如果我们能够合理地将这两个概念予区分并能够处理,才能够作出理性构建。第二个需要区分的关系是参与与决定。行政决策的形成是一个过程,从决策动议的产生到最后作出决定需要按照若干不同的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不同的介入者,如行政首长、行政主管人员、利害关系人、其他社会主体等,他们都有权参与到整个决策过程中来。我国近年来在诸多行政管理领域所实行的听证制度就是这种形式的体现,听证会的参与者除了利害关系人,其他主体也有参与的机会。相关主体参与行政决策是行政社会化和行政民主化的体现,但参与权并不等于决定权,即是说行政系统中的集体参与是合理的,而参与者并不享有决定权。从我国责任政府的宪法规定来看,任何行政决策其最后决定权都是行政首长,如果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犯了错误那么行政决策的机制构建就会出现巨大偏差,而目前诸多地方制定的调整行政决策的行政法典则几乎都没有很好地区分参与与决定的概念。第三个需要区分的关系是民主与集中。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我国政府行政系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织原则,这一原则也是由宪法予以确立的。1该原则通常被理解为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这个关于民主集中制内涵的解读是科学的,即是说一个问题的决定应当有相关主体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和空间,而最后的决定则是相对集中的。但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行政系统中是存在一定的误读的,一些学者认为在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之下,行政权的行使同样应当体现民主、体现它的社会化,诸多学者对参与行政的界定就基于民主行政的概念。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有失偏颇的见解,之所以说这种见解有失偏颇是因为在行政法治中行政权威原则同样有它的内涵,有学者就强调:“行政是国家机器为实现其目的,特别是为了执行法律而运行着的国家权力。”[11](P83)人们用行政高权来表述行政权在当下的特性就是行政系统在对行政问题的作出和处理时,可以在排斥任何外在因素的情形下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行政高权尽管不能作为行政权行使的主流,但行政系统在一定事项上保持它的高权特性是必需的,行政决策就作出选择的那一刻而论,它是排他的,它是不存在任何意见上的参与的。行政决策的作出若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参与,便无法形成最后的行政决策。基于此,我们不能够误认为行政决策的作出也是纯粹民主的。上述三个范畴的关系得到正确认知和处理之后,我们便可以合理地构建行政决策的程序规范。

参 考 文 献

[1] 谢瑞智:《法律百科全书(宪法)》,台北:三民书局,2008.

[2] 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 高建等:《协商民主》,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0.

[4] 陈敏:《行政法总论》,臺北: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6.

[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6]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7] 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8]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9] 王明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 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11] 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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