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范文

2023-09-18

境外投资范文第1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张晓强在“中国企业跨国投资研讨会”指出,对政府鼓励的境外投资,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前提下,中国政府将从外交、外汇、税收、海关、信贷、保险以及多边双边合作等多个方面给予支持。并进一步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实现国有资产在境外的保值增值。

鼓励投资四大领域

近年来,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有较大的发展,一些企业的跨国经营能力逐步提高,也形成了一批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和产业,但总体而言,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经验不足,水平不太高,规模还很小。张晓强表示,中国对外投资累计规模仅为世界外商投资总规模的1%,约为外商对华投资累计规模的1/10。

张晓强表示,根据发展的现状和需求,也为了促进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有效、有序、协调、健康发展,中国政府鼓励国内企业境外投资重点投向以下四个方面:鼓励有利于缓解经济发展瓶颈的境外资源类投资,拓宽这方面投资合作的渠道和领域;鼓励有助于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能够带动国内产品、设备和技术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设施和基础设施投资,并有助于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鼓励能够通过境外投资学习国际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等投资,提高中国企业的创新能力;鼓励中国的优势企业到境外从事贸易分销、银行、电子信息、物流航运等业务,增强服务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据了解,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自90年代后期开始较快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6年底,我国对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达733亿美元,我国对外投资的全球排名已由2005年第17位上升到2006年的第13位。

确保投资保值增值

商务部合作司副司长杨浩东在会上指出,目前我国企业对外投资领域在进一步拓宽,从一般出口贸易、餐饮和简单加工扩大到营销网络、航运物流、资源开发、生产制造和设计研发等众多领域;投资区域从欧美、港澳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拓展到亚太、非洲、拉美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

“并且投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投资方式灵活多样等特点。”杨浩东说,目前跨国并购活跃,最初我国企业“走出去”多采取新设立的方式,后来发展到以设备、技术、外汇等进行异地投资,目前更多以并购方式进行,并逐步出现了其他参股、置换股权、BOT等灵活的投资模式。

张晓强还提到,目前中国的股份制公司、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的境外投资呈现出较快发展的态势,境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已经形成,而且中国企业与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大公司联合到第三国投资,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

“但是开展境外投资的主要力量还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加快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相关的评价考核监督体系,项目安全风险评估体系,以及成本核算制度,以实现国有资产在境外的保值增值。”张晓强强调。

国税总局落实企业境外投资优惠政策

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直接获得的股息等可以纳入税收抵免的范围,这一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有望不久后正式出台。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在中国企业跨国投资研讨会上透露,目前有关企业境外投资直接获得的股息等可以纳入税收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办法正在积极制订当中,同时境外所得税抵免方式等政策也在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王力指出,根据我国当前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需要,为支持和鼓励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国家税务总局早些时候明确了今年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企业境外投资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制度正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

他认为,在完善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制度过程中,对我国企业直接获得的股息等可以纳入税收抵免的范围,这在原来税法直接抵免的基础上又引入间接抵免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拓宽境外投资方式和领域,也是当前完善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所得税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

境外投资范文第2篇

远到迪拜、近至香港,浙江温州炒房团可谓闻名遐迩,在“手有余粮”的温州财团眼里,个人境外投资是个“香饽饽”,他们一直梦想着“买下洛克菲勒”。根据温州市金融办估计,温州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而且每年以14%速度增加—这一数字在温州民间的估计甚至达到上万亿元。

当国内各大城市房产开始限购,实体投资不景气,这些长期在地下暗流涌动的资金,有一部分选择了“出海捞世界”。个人境外投资风高浪急,不谙水性的国内投资者能否淘金归来?

抽屉里的温州试点方案

金融危机之后,到海外购买资产成为国人的一个看上去很美的选择,温州人最是按捺不住。

今年3月28日,《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方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这一包含了十二项改革任务的一揽子计划中,“研究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被单独立项提出。这意味着,温州六千多亿民间资金有可能拿到合法的“出海”通行证。根据方案,年满18周岁的温州户籍居民,只要说明资金来源、投资项目合法证明等,可以向温州市商务局申请报名。经温州市商务局审查后,由国家外管局温州市中心支局放行境外投资。

试点期间,一个人一个项目不得超过300万美元,多个人一个项目不得超过1000万美元,一个人年度总额不得超过2亿美元。温州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可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与此同时,上海版、天津版的个人境外直投方案也在静候国务院批复。根据上报方案,上海个人可到海外投资房地产和股权,而允许投资海外股市的试点城市或是天津。

7月初,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十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提出对民企境外投资完善政策支持、简化和规范管理、做好服务保障,共列出财税政策完善、金融保险支持、海关制度改革、外汇管理政策改进等18点实施意见。

但事实上,温州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依旧躺在国务院的抽屉里,半年过去了,还是没有消息。资本外流是监管层的一个担心,财经评论员叶檀表示,虽然现在只是说在温州开放境外直投,但也有可能全国的资金都通过这个出口向境外进行直投,流向境外的数量可能比预想的要多。

广东省社会科学综合开发研究中心主任黎友焕同样对个人境外直投的可操作性一直存在质疑。他认为,个人境外直投涉及央行、国家外管局、商务部等,即便开放也不应单从区域出台,而是要有全国性的总体规划和部署。温州的经济金融情况比较复杂,再加上金融体制改革涉及千头万绪,各部门改革步伐很难一致,相关利益集团很难配合等情况来判断,这个试验区的改革之路很难顺遂。

洛克菲勒看上去很美

来自温州方面的数据显示,2011年,温州境外投资额5352万美元,外汇资金汇出2139万美元,人民币境外投资176万美元。据温州市商务局的统计,近几年前来温州推介的众多海外投资项目中,九成项目都是面向中小企业或个人投资者。

“这说明境外投资有市场、有需求。由于审批程序复杂,目前账面上看得到的境外投资金额,还仅仅是资本‘走出去’的冰山一角。”温州当地一名官员称。

国内投资者的热情高涨,央行营业管理部通过商业银行进行了问卷调查显示,目前,单一以奢侈品消费为主的境外支出结构不会长期持续,境外投资性支出将占据越来越高的比例;房地产、股票、国债市场有望成为近期主要投资领域,未来可能向服务业和中小制造业延伸;境外投资兼具获利和避险两种需求,美国等发达国家和东南亚地区可能成为境外投资的重点区域。

但名列福布斯美国400富豪榜的美国林业大亨乔治·兰德格提醒,中国人到美国进行投资,对地产、银行轻易不要碰。他说:不要重蹈日本收购洛克菲勒中心那样的覆辙。

洛克菲勒中心由14幢摩天大楼组成,始建于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的1929年,与帝国大厦、联合国大厦、自由女神像同为纽约市的象征性建筑。1989年,日本三菱土地公司花13.73亿美元的高价收购洛克菲勒中心,按当时1美元兑160日元的汇率计算,三菱土地公司的投资额为2188亿日元。

收购完成后,由于曼哈顿地产不景气,三菱土地公司一直没有利润,实际上的租金只有原先设想的一半水平,即每平方英尺38—40美元。如果再考虑这段时间内日元继续大幅度升值,加上汇兑损失,这一收购项目总计亏损高达880亿日元。

历史何其相似,如今的人民币升值与二十多年前的日元升值一样让我们有“走出去”的冲动。兰德格说,中国投资者或许觉得现在美国房地产价格很有吸引力,但他们必须明白这类投资需要耐心,别指望未来一两年就能赚大钱。

勇敢穿越灰色地带

现阶段,我国个人境外投资政策可以概括为“部分放开,有限流出”。主要渠道有:1. QDII基金形式: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2. 特殊目的公司:个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内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的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3. 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股权计划;4. 将个人财产转移境外后进行投资;5. 投资B股;6. 投资于商业银行发行的外币理财产品;7. 进行外汇及黄金买卖。

从现实的角度看,处于阳光下的投资有限,个人境外投资领域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截至2010年,我国QDII净流出285亿美元,占当年GDP总量的0.47%。而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等进行的境外投资须经外管局审批,控制较严,总量也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处于“灰色地带”的个人境外投资十分可观。

主要方式是通过多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同时,将支出申报为“境外旅行”、“出国留学”、“探亲”等。大量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混同在经常项下流出,造成国际收支统计、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外汇监管部门难以甄别交易的真实性。另外还有一些通过地下钱庄流入流出,“境内交付人民币,境外给付外币”,这部分资本流动游离于监管之外。也有一些人通过携带外币现钞实现资金流入、流出。

总的来说,个人境外投资权益难以保证,由于通过个人分拆等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不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其境外投资权益也处于尴尬地位。一旦遭遇侵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艰难而现实的选择

2009年4月8日下午6时,中信泰富主席荣智健的座驾缓缓驶出他奋斗了二十多年的香港中信大厦,直到车子开了很远,他才回头看了一下。一个红色家族的百年背影,就在这匆匆一瞥中定格。

海外衍生品投资失利让红顶商人荣智健铩羽而归,回响在荣智健耳边的却是血淋淋的“I kill you later(回头我就灭了你)”。境外投资的水有多深?有时连盖世英雄也仰天长叹。

翻开个人境外投资的过往战绩,我们总结境外投资有“三高”:门槛高、收益高、风险高。境外投资门槛比较高,以挂钩外币汇率的理财产品为例,认购起点一般是2万澳元,折合人民币十几万元。

收益都看上去很美,比如有外资银行推出一款3年期的挂钩澳元汇率理财产品,最终年化票息率到目前为止为7.00%,最低也不会低于3.75%。而国内的1年期人民币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不过3.6%-4.75%。

收益高必定风险高,跨境投资风险主要有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一不小心,全盘皆输。

目前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渠道QDII基金,一直叫好不叫座,部分产品距清盘仅一步之遥。QDII基金自诞生后,就没有形成波澜壮阔的财富效应,投资者将QDII基金列入高风险低收益投资品。根据同花顺系统统计,67只已经成立的QDII基金中,有22只基金规模已经跌破了1亿元。

个人境外投资也需要警惕欺诈行为。2009年5月,大陆投资商赖建平向多家媒体自曝其与一家海外银行因一款名为KODA(股票累积期权)理财产品导致的巨亏争议,声称海外银行毫无规则的催讨保证金并强行斩仓。

法律界人士认为,外资银行的欺诈行为主要存在于缔约过程中,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对“特定事实的隐瞒”。在文件签署过程中,有时候会隐瞒“客户收益有限,而风险却无限”这一关键事实,利用客户的投机心理,夸大盈利,进行诱导投资。

如果境外投资风险无处不在,你又没有足够的专业能力,那不妨“傍大款”,虽然“大款”也经常“出差错”。截至2012年6月末,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五年来境外投资业务年化收益率达到3.9%。截至去年年底,境外投资组合分布中,长期资产占比31%,公开市场股票占比25%,固定收益类占比21%,绝对收益类占比12%,现金、现金产品和其他占比11%。或许这也是可供参考的资产池,祝你“出海”愉快!

境外投资范文第3篇

过去的一季度里,债券市场一扫近三个季度的阴霾,从严冬的萧条走向初春的绽放。各期限、等级的债券全面复苏,收益率曲线全面下行。资金面的超预期宽松是本轮小牛行情的内在动力,值得关注的是大量涌入的境外投资者无疑也为债市的春天注入了生机勃勃的活力,成为债市不能忽视的一股新生力量。

目前,主要有3种境外机构可以投资国内股票和债券市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和“境外三类机构”投资者。

QFII在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下,可以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美元),转换成人民币后投资国内证券市场。RQFII是QFII的一种创新,是运用在境外(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新加坡、伦敦)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开展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截至2014年3月31日,总共有241家机构获得QFII牌照,总额度为535.78亿美元;62家机构获得RQFII牌照,总额度为2005亿人民币。

2010年8月,人民银行又批准了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中三类机构主要包括: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中国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三类机构的获批额度暂时没有公开,但是估计会远远大于QFII和RQFII额度,并且该部分额度的主要投资去向就是国债和金融债。

就像热播韩剧《来自星星的你》中的外星人一样,境外投资者具有渊博的学识、丰富的历史经验、专注投资百余年。当他们来到中国债券市场后,将带来什么变化?短久期国债被一扫而空、收益偏低的超AAA信用债受追捧、信用利差由窄变宽……一季度的很多变化不仅使市场信心迅速恢复,也使市场开始对QFII、RQFII和第三类机构等境外投资者格外关注。从交易员的角度观察,笔者主要分析境外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对债市收益率曲线和信用利差的影响。

首先,最明显的变化就是由于海外投资者对短期限国债的大量需求,使得短端收益率大幅下行,曲线陡峭化。短期限国债是境外机构需求最集中的品种,一是因为短端(3年以内)利率债的境内外利差最大,最有投资价值,二是因为大部分投资者对国内债券市场不是很熟悉,持有短久期债券可以降低投资组合的市场风险,是比较保守的选择。从2014年初到3月底,1年国债收益率下行了106BP,而10年国债收益率在最低点时也仅下行了30BP左右。一季度末1年和10年国债的收益率利差是120BP,而年初时仅为50BP,过去3年的这一利差均值为70BP。

其次,高低等级信用利差随着境外投资者对利率债和超AAA信用债的需求增大而扩大。2013年,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银行等机构的负债端压力使其对投资资产的收益要求不断升高,部分对利率债的需求转向对信用债,整体投资策略有信用下沉的倾向,导致信用利差不断缩窄。而境外投资机构对利率债和高评级信用债的需求恰好是对国内债券市场的有效补充。1月境外机构债券配置需求较强,各期限信用利差都有变宽倾向,受境外投资者亲睐的短端最为明显,1年和3年国债和AA中票信用利差分别变宽32BP和40BP,而5年和7年分别变化了21BP和14BP。从2月开始人民币大幅贬值使境外投资者配置步伐减缓,各期限信用利差又再次回落。

从年初开始的境外投资者快速配置节奏在3月已经开始放缓,一直下行的收益率也像一列戛然而止的列车停在了2月底。从3月份开始,短端收益率开始区间窄幅震荡,略有上行,但是长端收益率反弹明显,10年国债收益率和前期高点4.70%仅差20BP。尽管资金面持续宽松,数据显示经济增长乏力,中高久期债券投资价值增加,都难以改变市场现在踟蹰不前的状态。可能是对于去年熊市的心有余悸,也可能是对二季度资金面和经济转暖的隐隐担忧,市场在按照它自身的道理运行着。不管现在是“牛市回头”还是“牛市低头”,站在一季度末的时点上,2014年债券市场更多的是未知与期待,而对于“来自星星的你”将给市场继续带来什么,值得我们继续关注。

作者单位:中信证券固定收益部

责任编辑:廖雯雯 夏宇宁

境外投资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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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网上服务-有关的表格下载-境外投资年检有关表”链接中下载《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7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于10月10日前,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1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2和报表4进行审核。对于报表2,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4,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商务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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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或huangxianghua@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上报商务部,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上下载)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8年12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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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5年、2006年和2007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8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8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

5、2006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8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37 65197482,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365 68402254 传真:010-68519133)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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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附件1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7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7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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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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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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