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2024-03-03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目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工作中金融借款合同①纠纷多发,调查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有五个特点:案发数量多,涉案人员反复出现,缺席审理和判决成为常态,担保人抗辩案件少、抗辩事由集中,文书送达很困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多发,主要由于作为出借人的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贷款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报告从保障担保人的权益角度切入,站在担保人自身、银行和法院三者的视角进行理性分析,深入剖析保障担保人权益的方法和注意点。此外,法院应认清自身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定位,及时作出公正裁判。

关键词:金融借款;重复担保;审查程序;利益权衡

一、审判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样态

通过查阅案卷、旁听庭审以及与案件承办法官交流,笔者发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呈现以下样态:

(1)案发数量多。在协助登记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发率相当高——平均三个案件中大概就有一个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案涉人员在不同的案件里重复出现。查阅案卷发现,在标有不同案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卷宗内,同一个人出现的次数会很多——在这个案子中可能是借款人,在另一个案子中就是担保人。

(3)“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成为常态。相当数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只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暂无偿还能力,以致被诉至法院。这种情形下,借款人或担保人多数不到庭参加诉讼。

(4)担保人抗辩案件较少,抗辩事由集中。与担保人多数不到庭相关的是,担保人抗辩案件较少。而且,即便担保人提出抗辩,抗辩事由也大多集中在担保人欺诈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免除、主体资格等方面。

(5)文书送达很困难。相当一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系因私力救济不能实现预期目的。私力救济的无效,除了因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导致的客观履行不能外,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借款人躲债、逃债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多发的成因及防范

据笔者观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多发,主要归咎于作为出借人的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

1.银行作为借贷的主体一方,防范意识较差、监管不严格

(1)银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诚信程度、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导致“担保”方式形同虚设。

(2)疏于对办理借款人、借款用途和实际用款人是否一致的考察。借款用途大部分借款人写的用于工厂生产,或者农业生产经费,但是实际上部分贷款用于赌博、炒股等高风险的用途。

(3)疏于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后期的跟踪调查。前期对借款人的资金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审查都不错,但是后期可能因为天灾人祸,导致个人或企业的资金流转不靈,导致无力偿还借款。

(4)管理清欠的贷款不及时,导致诉讼时效过期。银行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案件会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驳回请求。

2.贷款程序中弄虚作假,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担保人重复担保,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如笔者上述所总结的特点所言,经常出现重复担保的情况,这其实也是担保流于形式的表现。而这种常见的现象,银行往往是不会太在意的。

(2)给不符合借款条件的主体违规借款、担保。信贷人员为保障自己的利益,给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办理手续时弄虚作假,有些人用不动产进行抵押,但是并没有在房产或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最终导致银行利益受损。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人权益的保护

生活中经常能听到一些悲剧——某某替某某担保,把身家财产全部搭进去,这辈子白忙活了。笔者在调查中也发现,除去担保人恶意担保外,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就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针对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保障。

(1)从担保人自身角度出发:能不担保尽量不去担保,如果发生必须要担保的情形,那么担保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以此避免连带责任保证造成的悲剧。

(2)从银行角度出发:在担保人做出担保行为,在合同上签字之前,应当明确详细地告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避免担保人由于自己的主观失误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尽量做到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权衡,虽然这一点是审判员的本职工作,但是接触到同类的案件多了之后,很容易形成误判。如担保人如果存在欺诈担保的情况,但没有充足的证据,法庭需要给予这样的人足够的耐心,以保障少数人的正当权益。

四、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存在的弊端

1.审理周期长

大部分金融案件涉及多被告,且很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留的地址和被银行起诉时留的地址是不一样的,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接收法院寄送的文书,以此拖延诉讼进程。故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办法,该方法既耗时又耗力,大大延缓了法院审理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再提起管辖权异议。那么将会更加麻烦。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会达到两三年之久,审判的质量和效果会大大降低。

2.基层法院为了降低上诉率,在审判的过程中有时并未切实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因为笔者所在的实习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所以在大部分案件中,原告是农商行,被告是农民等缺少法律意识的群体。审判员经常审理此类案件,在面对相对处于劣势的被告时,有时候会缺乏耐心,被告人的权益其实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适当缩短审理的周期以确保审判的质量和效果,在审理的同时还要充分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这对法院的要求大大提高,但为了实现普遍的正义,司法机关的确有必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五、结语

以上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其中涉及系列问题和解决方案,都是笔者的一些看法,尚存在许多漏洞和不足。虽有“存在即合理”一说,但笔者认为合理化的前提是权益的充分保障,只有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利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

注释:

①特指企业或者个人向银行借款,后因未能如期还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即包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参考文献:

[1]茹作勋.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16.

[2]戴天华.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2.

作者简介:

周晗,女,汉族,江苏人,现就读于浙江财经大学非诉法律实验班。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2篇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为引导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9月9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指引》共13条,包括六方面内容:一是首次明确了声誉风险的定义,指出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二是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三是提出由董事会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对董事会职责提出规范性要求;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声誉风险排查机制、声誉事件分类分级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等,提高对声誉风险的发现和声誉事件的应对能力;五是明确有效处置重大声誉事件的原则和方法,不仅对已发重大声誉事件要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重大声誉事件的行为和事件也要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六是提出了声誉风险监管的原则性要求。

新《保险法》首个司法解释出台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共有6条,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新《保险法》的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在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时,司法解释要求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央行碳金融试点选址天津滨海新区

9月26日,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的两家主要股东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签署三方共同协议,成立中美低碳金融研究中心,共同研究如何试点大规模基于市场机制的碳交易,应对中国环境挑战,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协议约定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作为人民银行碳金融试点平台。作为人民银行碳金融试点平台的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是全国首家也是唯一一家综合性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在国内首单排放权交易中抢得先手,具有发展碳金融并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优势。

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为规范保险公司宣传销售行为并遏制销售误导,9月27日,保监会发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销售、售后和持续披露等环节,提高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透明性,增强了保险公司的强制披露义务。《办法》规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对信息披露的客观、真实性负责,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在销售环节,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应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要求投保人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后签名;在售后环节,保险公司须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并分别规定了分红、投连、万能等三类产品的回访要点;在持续披露环节,除分别规定分红、投连、万能等三类产品的披露规则外,对于万能、投连等灵活缴费类产品,还特别规定当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风险保费及其它费用的,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催告义务。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物流合同争议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争议相比,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以及争议法律适用的特殊性等特征。因此,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适用也具有自己的特殊原则和方法,其中《合同法》是调整物流合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与诉讼相比,物流纠纷仲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仲裁是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关键词] 物流合同 法律适用 争议解决

随着我国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物流活动日益频繁,物流服务愈加丰富,物流参与者日益增多,与此相适应地,在物流领域内发生物流合同权益争议也逐步增多。然而,物流合同争议有哪些特征?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解决物流合同争议的最佳方式是什么?这些问题,学界甚少专门研究,不少物流经营者也不甚明了。因此,本文将就这几个问题做一个初步分析。

一、物流合同争议的特征

所谓物流合同争议,是指物流参与者在物流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物流合同争议本质上是经济权益争议,就其性质来说属于民商事纠纷,但物流合同争议与普通的民商事争议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物流合同争议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过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上的全过程。同时,还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废弃物的处理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有经济活动就必然有纠纷,不同的经济活动,就会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纠纷。而物流活动在任何一个环节或者多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当事人的权益争议和纠纷,物流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物流纠纷的复杂性。物流纠纷涉及物流活动的多个环节,如加工、包装、搬运、运输、储存、配送、信息处理等,又可能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多方参加者,导致物流纠纷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不同性质的物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原则、法律适用自然也不相同,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合同争议的复杂性。

2.物流合同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

因为物流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包含了运输、仓储、装卸、包装、配送、流通加工、信息等环节,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企业,就会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纠纷,就会涉及到不同争议处理机构和不同的争议处理程序。就争议处理机构来讲,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物流作业过程中,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海运、铁路运输期间产生,一般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物流作业过程中货损或货物灭失纠纷发生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则应由海事法院管辖;(3)如果货损或货物纠纷灭失发生于铁路企业作业过程中,则可能有铁路法院进行管辖;(4)如果物流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不同的处理机构和处理方式就有不同的处理程序。如普通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海商诉讼适用《海事特别程序法》,而仲裁要遵循《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3.物流合同争议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在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物流活动的参与者又涉及不同行业与部门,如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各种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装卸业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等。而且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这也造成了物流活动中法律的适用呈现出复杂性。所以,就物流活动的整体而言,其法律适用具有内容的综合性,层次的多样性的特点。比如,就物流活动中运输环节来说,就分别有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就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规章的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还应遵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如果是危险货物,还应遵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如果物流经营者租用他人的汽车运输,还应遵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二、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适用

1.调整物流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目前,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状来看,还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物流法。现行的有关物流活动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如《合同法》、《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领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规。涉及物流的行政法规,如《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法律,数量众多,在我国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规章。涉及物流的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烈的部门特色。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物流技术规范等形式。

从法律的内容上看,调整物流环节中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也比较复杂。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其中,《合同法》是调整整个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其次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包括运输环节的法律规范、搬运配送环节法律规范、包装环节的法律规范、仓储环节的法律规范、流通加工环节的法律规范等等,如《海商法》、《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等。如果是涉外物流活动,还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调整,如《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等。除此之外,还有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如;如GB/T1992—1985集装箱名词术语,GB/T4122.1—1996包装术语基础, GB190—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等。

2.《合同法》在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适用问题

物流合同性质上是民商事合同,所以《合同法》是调整整个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和整个过程。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某类有名合同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某些合同(即无名合同)没有做具体的法律规定,则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物流合同法律关系容易确定,如运输、仓储、对货物进行流通加工等,则当事人双方形成相应的运输、仓储、加工法律关系等。这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调整。如果物流经营者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综合的物流服务,也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这种情况下,很难将这种物流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找到对应的有名合同,解决纠纷时如单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来解决,可能会感到茫然无所适从。这种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可以在适用《合同法》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从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看,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以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其次,《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问题。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下,《合同法》与其他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当其他法律对物流合同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比如我国的《航空法》中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部分事项做了特别的规定,《海商法》则专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物流企业在办理相关运输业务时要遵守这些特殊规定。

3.国际物流活动中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了区域性,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涉及多个国家。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大量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与物流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主要有:①海运方面:《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国际油污民事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伦敦保险协会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②空运方面:《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伦敦保险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③铁路方面:《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等。④相关贸易公约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INCOTERM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等。物流活动的国际化必然带来物流活动法律适用的国际化。比如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时也要遵守这些规定。

总之,物流合同争议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特殊性,呈现出复杂性。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受到《合同法》、《海商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而不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当发生物流合同争议时其处理结果可能大为不同。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而《海商法》规定的则是不完全过错责任,此外,关于赔偿限额、责任期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作为物流经营活动的当事人,首先要明确物流经营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确定责任分担。其次,要注意提高物流法律意识,仅仅有物流专业知识还不够,也要对物流法律有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准确适用物流相关法律来妥善处理各种物流活动争议和纠纷,从而推动现代物流业的顺利发展,保障物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物流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争议,但是除了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和仲裁中的调解协议外,自行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实践中物流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仍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依法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之间,哪一种方式是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呢?如果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如前所述,由于不同的法院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管辖权,如空运、仓储、公路运输等在地方人民法院解决,而海事争议须到海事法院解决,铁路运输在铁路法院。这就需要根据纠纷所发生的环节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的不确定以及同一物流合同由不同的法院来解决,给物流合同的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利物流合同争议的解决。有时由于争议的多重性质或争议所发生的环节不易确定(如货损不知道发生在哪一运输环节),导致管辖权不易确定,甚至不同的法院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因此,关于处理方式的选择上,笔者认为选择仲裁应为上策。主要理由是:

首先、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密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物流纠纷案件仲裁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订明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就可以受理。另外,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仲裁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既可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又可维护当事人的信誉。物流纠纷案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仅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没有二审或者再审,各方当事人免受诉累,同时物流仲裁收费相对低廉,方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解决纠纷,能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其次,仲裁专业性、权威性高,仲裁裁决易于执行。物流纠纷案件的仲裁员大部分是在物流系统或法律部门工作多年的专家学者,对物流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助于公正地仲裁物流纠纷。另外,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这个优点更为明显,中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上述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为当事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免除了后顾之忧。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2月1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特别成立了物流争议解决中心。该中心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处理物流争议的工作平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由提供单纯的海事仲裁服务的机构转变为提供海、陆、空运输仲裁及其它物流仲裁服务的专业性仲裁机构。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对物流争议集中管辖,可以有效避免诉讼管辖权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便利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物流纠纷。从事物流活动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载入仲裁条款,或者在任何阶段签订单独的仲裁协议即可享受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服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成立,开创了物流争议解决的新局面,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孟琪编著:《物流法概论》[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7页

[2]孟咸美钱芝网主编:《物流法概论》[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7年1月版,第9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37页。

[4]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8页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如今也处理的更加的完善。在很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都将会有着很清楚的建设规划以及各项责任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在以前传统的施工合同之中可能很多都不会刻意去强调,但是现如今的合同之中都会很好的去强调这些东西,这样就可以更好的为双方的利益做到保障。所以在现如今这个建设工程尤其多的社会之下,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毕竟这是关系到了双方的利益。然而很多的公司都会在合同上做手脚,以一些常人难以发现的问题来钻法律的漏洞,从而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也就导致了纠纷。

关键词:建设工程;审判;合同

前言:

在当前党和我国富有特色小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之下,人们的思想精神状态生活品质文化水平已经初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进步和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提高来自于国家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之中的高发案件,在这样一个情况之下,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来审判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各项合同之中的漏洞,审判之时该如何来将其解决,这些都是审判之时需要利用法律来解决的各项问题。在审判之时所有的东西都不管用,只有法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任何人都无法利用其它的法式方法来对法律动手脚,这是法院的底线,任何人都无法来触碰这个底线。本文主要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的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来进行研究。

1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之中,双方因为各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是被撤销的情况下,在合同内所约定的所有的工程款数额无效。在这项工程之内取得的所有的财产都必须将其返还。在这些的基础之上,其他的问题可由法院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之中将会严格参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本人撤销终止合同或者裁定到期无效或者被告人裁定合同撤销后,因该裁定撤销或者合同裁定无效后所取得的一切个人财产,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有偿或者返还;不能依法予以有偿返还或者本人认为已经没有必要依法予以有偿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折价比例予以全额补偿。有其他赔偿过错的或或者另一方可能认为自己应当自行请求对方赔偿由于损害对方因此所直接导致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都应当可能认为有其他赔偿过错的,应当各自自行应当承担由于对方因此相应的其他赔偿后果责任。”

1.1返还财产

在这之中的无法返还他人财产将可能会导致有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无法单方面的返还他人财产。这种特殊情况一般来说都认为是只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某一方故意严重违法的特殊情况之下。也就是说买卖双方或者有责任一方在工程合同正式签立的整个过程之中或者者说是整个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之中都没有故意或者违法的犯罪行为。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之下,故意行为违法的损害一方就是应当将从另一方手中获得的所有财产全部返还,而损害另一方的则应当将从故意行为违法的一方手中获得的所有财产全部上缴有关国家。

第二种类的情况则认为是要求双方及时返还所有财产,这种类的情况一般来说都认为是在解除合同被决定撤销的一种情况之下,双方对这个合同被决定撤销只是由于其中一方或者者说是其他双方都认为有一些过错,这并不可能构成解除合同中的违法,那么这样的一种情况之下的话,双方都认为应该及时返还从财产对方所有中获得的所有财产。

对于非法返还他人财产这种重要民事责任,要特别注意这样的几点。首先这也就是非法返还对方财产的清偿范围管理应以清偿对方非法支付的返还财产清偿数额来作为主要标准依据来进行确定,即便说的是双方当事人所非法取得的对方财产已经大大减少或者已经是不能再存在,也必须直接要求其承担直接相应的对方返还财产责任。第二点问题就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接受的法定财产只能是其他实物或者只能是其他货币,原则上规定应当直接返还其他实物或者只能是其他货币,不能不足够用其他实物直接代替其他货币,或者只能是以其他货币直接代替其他实物。

1.2折价补偿

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中也都规定了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是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对方有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财产本身是不能予以返还或者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返还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能够达到财产恢复原状的主要目的,就规定应该通过折价或者补偿还给对方或者当事人。

2工程款数额的差值分担

对于工程施工的产品来说,建设工程施工所造就的产品不是以合同有效或者是无效来区分是否为施工产品,并且就质量而言,建设施工产品的质量也不是以合同有效或者是无效来作为质量评定的等级的。只要这个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标准,就算是合同无效也要按照收费标准来收取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收取的费用就有可能跟合同之中约定的工程款数目出现差值。在这个差值出现的情况之下,无论这个差值是正值还是负值,都应当进行处理,这样才是比较合理的情况,所以说,工程款数额的差值由双方按照在施工过程之中

3垫资施工的效力

承包方垫资施工这种现象在我国的施工业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普遍的,这么长时间以来,各个部门对于垫资施工都是比较有意见的。在我国法律上,虽然可以说没有明确利用垫资进行施工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条之中,排除了利用垫资进行施工的视为无效劳动合同。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之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之中我们到底是否真的能够明确认定一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身是完全无效的呢?首先,该行政同志并不是上级行政监察规章,该行政通知仅仅只是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项规范性法令文件,对所有建设设计单位和工程承包人员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如果我们想要同时确认施工垫资后的施工工程合同是否无效,那么就只有建设部、纪委财政部的两个规范性认定文件,如果以这个规范文件来作为认定依据,那么就可能违反了最高院对于施工合同法律效力效果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所以说,我们并不一定能够直接认定工程承包方工人利用垫资进行施工的合同行为与否是完全违法的,也不一定能够直接认定工人垫资进行施工后的合同行为是完全无效的。

在这样一个特殊情况之下,垫资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就被国家认定已成为有效施工合同,这样对于很多的承包人来说都是一个比较好的地方,通过垫资施工就能够让他们得到更多的利益。但是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提倡的。《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带资或者是垫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行为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垫资施工合同和垫资施工都是无效的,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应。

垫资贷款施工的项目建设工程及其施工项目合同有效但是相关法律不善于提倡。所以说,司法解释对于同期垫资进行施工的条款处理还是比较低调的,对于同期垫资进行施工的工程发包方要求返还同期垫资款资金利息的这时候还需要特别注意一点,返还同期垫资款资金利息的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条款规定的同期定额活期存款资金利息,并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定额贷款资金利息利率来准确计算贷款利息。这一点一定要主要,利息的算法是有根据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应。

结语: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審判过程之中,要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进行审判,不能够凭借自己的主观思想来审判。凭借自己的主观思想来审判在审判过程之中是一个最为危险的事情。所有的审判过程都必须要做到有根据,有法律保障,有法律作为审判的基础。这些都是审判时候必须要做到的事情。要做到有法可依,每一步都有着相关的法律作为基础。

参考文献:

[1] 张蔚. 农民自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探讨[D]. 东南大学, 2016.

[2] 林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M]. 法律出版社, 2015.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随着社会条件变迁,这种体制的适应性也发生了变化。本文从物权法理论角度,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存在的制度缺陷以及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合同 经营权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本文试从物权法理论的角度,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重要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缺陷

在国民经济已基本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流动之后,农民土地作为一种珍贵的稀缺资源和基本生产要素,只有同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其他要素一样流动,才能实现诸要素之间的优化组合,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农地的配置和流转呈现以下特点:其一,农民从集体取得承包地使用权是无偿或基本无偿的;其二,农地流转主要是通过集体组织用行政力量进行调整,或者农民之间自发的无偿、低偿转包两种机制实现的。这种农地的配置和流转是通过非市场机制实现的。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农民无偿或低偿取得承包农地的使用权,使农户缺乏成本观念,导致粗放经营,忽视农地的产出效益;动用行政力量完成的农地调整和自发形成的无偿、低偿转包,不仅无法形成有效、健全、合理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而且直接妨害了农地资源市场机制的形成;农地流转不能体现配置效率。

从目前的情况看,要从法律的角度弥补上述缺陷,从而规范农地使用权市场,需要进行一下调整:

1. 明确农地使用权在性质、内容、取得等方面的内涵。首先,权利性质尚不明确。迄今为止,在现有法律中还没有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有关法律中,农民对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农地所拥有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曾有过债权与物权之争,虽然学术界在这一点上观念渐趋统一,但有关法律对这种权利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权利取得上,原始取得的主体有无限制,如何限制以及通过抵押等方式能否取得农地使用权等均无定论。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农地使用权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先天不足。

2. 均田承包和无偿使用使农地使用权在产生之初就缺乏市场的“天赋”。土地承包起初是靠行政手段分配完成的,后来又通过行政手段调整由于集体成员人数增减而变化了的人地关系,可见农地使用权是非市场机制的产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与用益目的

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农民可以自愿、平等、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赋予了农民随意处分土地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必须纠正的误解。流转的标的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本身。法律对流转的方式和用途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限制条件。对此,必须从严掌握。

1.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入股等方式。但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不能包括抵押。原因有两个:其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其二,从立法目的看,农村土地承包法始終在农村土地的生存权益和资本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较量,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向前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银行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承包方就要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失去生活保障,搞不好会影响农户家庭的生活,造成社会问题。当然,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流转方式可以包括抵押等多种方式。

2. 对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实现农业的目的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权利的用益目的限定为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设定的土地用途。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做出了目的限制,即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利用于非农建设。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对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方也不能违约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农村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

(一)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1.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而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 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顶抵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否则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婦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害权益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 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二)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1. 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 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方式承包,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内容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具有积极有效的规范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作为调整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部特别法,还需要在土地使用权的变动方面作更为细致的规定,从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郭书因.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96、97、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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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长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点认识.求是,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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