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范文

2023-09-21

刑事立法范文第1篇

一、经济犯罪定义

早期西方国家普遍认为贫穷是犯罪的主要原因, 直至工业革命才关注经济犯罪, 使人们的犯罪观念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一般认为, 经济犯罪是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的侵犯。我国学者顾肖荣教授对经济犯罪定义为: “所谓经济犯罪, 是指违反国家海关、工商、金融、财政等经济管理法规,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坏全民和集体财产所有制关系,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

二、经济犯罪特点

( 一) 经济犯罪的动态性

传统财产犯罪侧重保护静态的财产所有权, 而经济犯罪则侧重研究商品的生产、流转和消费过程中的犯罪现象。当有新的经济政策推出, 也会附带伴生新的经济犯罪形态的出现, 因此必须充分顾及政策、措施对经济犯罪的影响。

( 二) 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经济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 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性。从形式上看, 主要表现为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 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经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潜在性, 当危害日积月累, 最终将破坏整体经济和社会制度、利益。因此, 研究经济犯罪, 必须研究规制经济行为的特定法律、行政法规, 以保证经济犯罪定罪标准的统一性。

( 三) 经济犯罪的交错性

经济犯罪的法律关系交错综合, 涉及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乃至经济政策。经济犯罪行为又常常与合法的或违规的交易习惯交织在一起,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相对模糊。

三、我国经济刑法立法回顾

我国早期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都比较模糊, 对经济犯罪的扼制期望于“运动式”的从重从快打击效应。从舆论上看, 媒体一直在宣传从重从快打击经济犯罪, 总以为打击经济犯罪, 只有杀一批人、判一批无期徒刑才能见效。然而, 经济犯罪从性质上并非重罪, 不可能惩罚得很重。 (2)

直至1979 年刑法和1982 年颁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规定了妨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行为。在1979 年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 主要规定了侵害国家经济管理秩序, 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行政管理色彩, 这一时期的经济刑法, 涉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的较多、对经济活动自身运作秩序的内容相对较少。

从1978 年改革开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 带有严重计划经济色彩的1979 年刑法逐渐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甚至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经济刑法规范日益脱离了社会现实需要。至1997年, 我国在总结过去与犯罪斗争经验和着眼未来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方向的基础上, 出台了新刑法典, 拉开我国经济刑法体系性建设的序幕。新刑法典中涉及经济犯罪罪名数量将近占全部罪名的四分之一, 相比1979 年刑法典, 在内容有了很大的补充和完善,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起到了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 但也在社会转型深化期与经济发展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3) 由此, 在1998 年颁布了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并从1999 年开始逐步以修正案形式调整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法规范, 经过九次刑法修正案, 经济犯罪修改的罪名数达40 多个, 几乎占整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罪名总数的一半。

总体来说, 无论从97 年新刑法典, 还是历年来修正案的出台, 都体现出了我国针对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总体是趋严的, 降低犯罪门槛, 增强打击力度。针对部分经济犯罪中备而不用的死刑废除, 虽然从刑罚体系上轻缓了刑罚力度, 但事实上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没有实质性减弱。

四、反思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

面对经济改革中大量的经济失范行为, 国家采用了“应急性打击”的立法策略。然而, 经济转型过程中经济刑法基础理论较为薄弱, 不足以为立法正当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刑法立法的盲目化、杂乱化和低效化。如何合理界定经济刑法范围, 提高立法效益, 协调经济违法治理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关系, 成为刑法理论界需要不断深入反思的问题。

( 一) 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未关注经济犯罪性质特点

首先, 从经济犯罪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性质上, 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必须研究变化发展中的犯罪如何形成, 其中个人原因和社会责任的比重如何分配, 对某些经济犯罪的处罚, 是否有将社会责任过多转嫁给个人的嫌疑。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 刑法修正案 ( 七) 增加了处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如何界定“明示”与“暗示”? 在相关的证券、期货法规中尚未有明示或暗示的相关规定, 也非刑事法律中的特有名词概念, 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

另外, 经济发展离不开中小企业的发展, 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外部资金的支持, 而受经济政策、信贷政策影响, 中小企业从银行得到贷款越来越困难, 企业不得不大量使用民间资本, 而民间资本又缺乏投资渠道。没有相关规范指导如何使用民间资本, 又降低集资类犯罪门槛, 使得目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设定与经济发展相背离。

( 二) 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未关注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

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不能局限于研究刑法规范, 应更多关注经济运行形势和经济政策变化, 经济政策的变化对经济犯罪的影响是存在的, 特别是当大规模的经济刺激政策与经济限缩政策交替使用时, 对市场参与者的经济投资计划的影响是很大。2008 年开始, 我国政府将“从紧”的货币政策调整为“适度宽松”, 国家计划投资四万亿, 投资领域涉及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水利、电网、能源等诸多行业, 由此国内银行信贷业务快速增长。一方面, 重大工程建设极易滋生腐败犯罪, 应对此同步出台监管措施来预防犯罪; 另一方面, 当前政府的信贷政策又趋向收紧, 经济下行压力较大, 致使很多企业、行业出现资金链断裂风险而不得不向民间资本伸手, 由此诱发了集资类经济犯罪。

( 三) 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仍以重刑主义思想为指导

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还是希望通过对经济违法行为犯罪化, 通过制定应急性的刑事法规来应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矛盾, 通过采取重刑主义的处罚来最大限度地遏制甚至消除经济犯罪, 显然没有摆脱绝对主义刑法认识论的羁绊。 (4) 而当前经济犯罪的爆发实质上是社会改革不彻底的产物, 因此通过重刑是无法遏制犯罪势头, 唯一的办法是深化改革、完善经济制度。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内, 刑法以外的预防性行为比各种事后的刑事制裁都更有效, 这已经属于对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可靠的认识。 (5)

五、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构想

( 一) 适度容忍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在宏观上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经济, 在微观上竞争主体均以获取超出平均利润以上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不可否认有市场经济就有经济犯罪这种客观现象。 (6) 现阶段, 从我国经济刑法立法内容来看, 我国针对经济犯罪的打击程度不断严厉化, 而忽略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深化期, 由于体制机制缺乏而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本文认为, 应以刑罚的有限性为基础, 采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将经济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内, 从而最大程度的促进经济发展。

( 二) 重在预防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经济犯罪的发生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存在极大关系, 事实上, 如果正常经济秩序没有建立, 经济犯罪就不可避免。 (7) 经济犯罪预防主要在于通过经济体制完善, 刑事立法是预防犯罪的最后层次, 而我国刑事立法的预防主要应侧重于监管责任, 由于各地都过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速度, 导致弱化了对经济运行制度、监管制度的建立, 如各地建立的高新区、工业园区大部分都是成立管委会来负责经济开发, 管委会本属于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 由于对经济发展的追求, 而对其经济工作中的监管有所弱化, 对经济工作中审批流程有所简化, 而对其审批金额的权限却有所增加, 从而更易产生经济犯罪与腐败案件。

( 三) 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存的刑事立法政策

我国对经济犯罪一直是处于犯罪化的处理趋势。“由于经济犯罪行为与一般业务活动的界限比其他犯罪行为更加模糊, 对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各种边缘经济行为, 即一时难以确定其是否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又可通过经济、行政手段调整解决的可以通过释放提高定罪标准, 尽可能的采取非犯罪化的方法。” (8) 对不同的经济犯罪的惩罚上, 应注重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协调。可以说, 在刑罚轻型化的大背景下, 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 逐步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大势所趋。

摘要:我国没有制定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惯例, 但是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过程中确确实实被刑事政策所影响着。因此, 通过梳理已有的经济刑法立法、司法内容, 反思经济刑事立法政策应着重关注经济犯罪的性质特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 提出适当容忍、重在预防、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存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

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政策,立法政策

参考文献

[1] 魏东.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4:5-58.

[2]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410.

[3] 替德曼.西德经济刑法[J].刑事法杂志, 1988 (32) :54-96.

刑事立法范文第2篇

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概述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 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 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的持有行为, 从其犯罪本质角度来看, 其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整个社会潜在的威胁。有学者认为“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必须具备杀伤力”。笔者认为“杀伤力”是所有棍棒、刀具、枪支的共有特征, 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树枝、石子也可以成为凶器, 对他人造成一定的伤害。

枪支、弹药的本质危险相较于其他棍棒、刀具的杀伤力, 是远距离的威慑力。在日常生活中, 无论枪支能否击发, 任何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只要被他人用枪支威胁着都会屈服, 实际上也并不需要拿枪顶着身体。通常情况下, 只要在枪支可击发的范围内, 人们都会屈服, 甚至是枪状物都具有相同的威慑力。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持有型犯罪中较为典型的代表, 除此之外, 我国《刑法》还规定有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进行分析, 可以归纳出持有型犯罪追究的是对特定物品的支配状况, 既国家严格管理流通、使用的物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立法机能的选择

从立法角度分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设立, 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况下, 为保证不放纵犯罪, 而设立的类似于兜底条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 是基于遏制枪弹扩散、有效打击依然严峻的涉枪犯罪需求。在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工作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不能够证明案件当事人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否系走私、贩卖、违法制造等情形, 而行为人自己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 如果以无罪的结果处理, 往往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为尽可能地将与枪支、弹药有关的人员绳之以法, 特别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刑法罪名, 以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持有型犯罪规定的目的是禁止控制这些物品 (假币、毒品、枪支和弹药等) , 防止这些物品流入社会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持有型罪名处于堵漏条款的地位, 是立法涉及的一个补充性类型罪名, 持有型罪名不能滥用。持有型罪名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在经过各种方式侦查后, 仍然不能够查明相关犯罪行为的情况时候才能例外的适用。

可以认为的是持有型罪名的设立, 是基于刑法的社会属性而考量的, 充分的体现了刑法的社会效果。持有型罪名应当是在排除其特定物品的上游行为构成其他相关犯罪之后, 而适用的一个罪名。持有型犯罪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所讲的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它是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别, 即一经对特定物品的持有就会触犯刑法。

持有型罪名在实际司法中能起到一个堵截犯罪的功效。当事人持有这些特定的物品往往是更为严重的上游犯罪的结果、延续, 只是侦查机关通过现有证据等无法证明其犯罪, 避免了严重犯罪行为的继续。另外, 持有型罪名的设立也体现了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为保证不给社会秩序带来威胁,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物品持有的行为进行否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刑罚规范

实践中, 在确实无法证明其持有的枪弹的来源、取向或者持有目的, 无法按照可能关联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保证不放纵犯罪, 才能适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枪支、弹药的来源不同, 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同, 从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来源于继承、受赠、捡拾、代人保管等途径的枪支、弹药, 一般以非法持有论处, 而不是以非法存储论。通常情况下, 来源于继承、受赠、捡拾、代人保管的枪弹, 其行为不具有惩罚性, 如行为人通过上述途径刚刚得到枪弹时, 立即上缴政府相关部门时, 则不会触犯法律。之所以不宜以非法存储论, 是因为非法存储的法定刑较重, 而行为人持有枪弹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更为适宜。

当然, 枪弹来源于行为人自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等所来, 则应按照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枪支、弹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时, 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与先行为难以分离, 故其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不应当单独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司法实践中, 假枪支、弹药的涉枪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持有假枪弹的行为, 应当从行为明知是假枪弹与不知是假枪弹分析。对于明知是假枪弹而持有的, 如果经查证不能查清行为持有假枪弹的来源、用途以及其他犯罪行为的, 则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完全不知是假枪弹而以为是真枪弹非法持有的, 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持有的是假枪弹, 作为犯罪对象的枪弹根本不存在,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条件不存在, 故不以犯罪论处;另一种则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因为行为人误把假枪弹当成真的枪弹予以持有, 其错误的认识并不影响行为客体的性质, 不影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对行为的罪过心理没有影响。

笔者相较赞成后者, 认为行为人不知是假枪弹而予以持有的, 则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有枪支、弹药罪未遂论处。行为人对于其持有的“枪弹”已经着手实施,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 误把假枪弹当成真枪弹持有, 未能完成犯罪, 按照刑法理论的要求, 应视为犯罪未遂。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设立无疑强化了我国刑法惩治枪弹犯罪的功能, 但刑事司法学界仍然对其持有怀疑态度, 认为:持有型罪名容易养成司法人员的懒惰型, 鉴于其罪的证明程度相对较低, 导致司法人员的证据调查、审查、审理相对较易, 从而削弱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另外能为司法腐败提供可能性, 实践中难以排除部分司法人员出于不正当的目的, 而对案件不继续工作, 适用非法持有罪名。的确, 这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总体上看,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立法上仍是利大于弊的。无论该罪在威慑枪支犯罪、抑制枪弹的流通扩散上, 还是在打击力度、预防功能上, 都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摘要:枪支、弹药因其特殊的属性被政府作为危险物品予以严格管理, 不允许公民个人随意持有、使用、买卖等。我国刑法对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进行规制。本文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立法背景、目的等进行分析, 探讨其刑罚规范, 兼评持有型犯罪的社会属性。

关键词: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立法分析持有型犯罪社会属性

参考文献

[1] 李继辉.持有型犯罪的表现形态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4) .

[2] 张健一, 成权.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理解[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9, 22 (3) .

[3] 张忠国.持有型犯罪立法之理性反思[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4.

[4] 黄大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范缺陷与完善[J].北方法学, 2009 (6) .

[5] 张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3.

刑事立法范文第3篇

1、失火案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臵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丢失枪支不报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臵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重大责任事故案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9、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危险物品肇事案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15、消防责任事故案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17、生产、销售假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8、生产、销售劣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20、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2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5、走私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6、侵犯著作权案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7、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8、强迫交易案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30、倒卖车票、船票案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1、强迫职工劳动案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3、故意毁坏财物案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4、破坏生产经营案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6、聚众斗殴案

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37、寻衅滋事案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8、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39、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40、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41、聚众淫乱案

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2、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43、赌博案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44、开设赌场案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45、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6、故意损毁文物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47、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8、过失损毁文物案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9、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50、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52、非法组织卖血案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3、强迫卖血案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5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5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56、医疗事故案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57、非法行医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8、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9、逃避动植物检疫案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

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6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61、非法处臵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臵的,应予立案追诉。

6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6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6

5、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66、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7、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68、非法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9、破坏性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70、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7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72、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7

3、滥伐林木案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7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5、组织卖淫案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6、强迫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

7、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7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79、引诱幼女卖淫案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80、传播性病案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8

1、嫖宿幼女案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8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8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84、传播淫秽物品案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8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6、组织淫秽表演案

以策划、招募、强迫、雇用、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7、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

(四)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五)发生在战时的;

(六)其他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8、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9、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0、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五)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六)发生在战时的;

(七)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

1、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2、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

(四)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3、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4、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5、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6、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役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7、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8、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三次以上的;

(二)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9、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00、盗窃案: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下同)达到700元,城市(城区及郊区,下同)达到1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多次盗窃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均应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数额接近一般案件的起点,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10

1、诈骗案: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2、抢夺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5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3、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4、聚众哄抢案:

刑事立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立法;立法正义;法律正义

“法治有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这是古希腊圣哲亚里士多德所谓的“良法之治”。“良法之治”是我们今天所追求的“法治”。笔者认为,良法构成了法治的前提。什么是良法呢?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看来,良法的衡量标准是“至善”,这是古希腊先贤的目的论思想的概括。当代法哲学将良法的判断标准问题转化为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问题。罗尔斯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②只有代表正义价值、体现公平精神的法律制度才能保证“良法之治”不至于耽于幻想。良法要求立法正义,立法正义是法律正义的第一道门槛,也是形成“良法之治”的前提。

从我国的法治建设状况来看,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到现在,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已历经十多个年头。这十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极大的进步。“中国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③但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正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如正义价值在立法中未得到充分彰显,立法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不足,立法民主化程度不高,立法程序不规范等。为了实现“良法之治”,避免我国法治建设走向歧路,理论界应当对这些问题作出回应。

一、立法正义的内涵解析

(一)立法正义的本质:分配正义的一种体现

立法通常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这个定义界定的是形式上的立法行为,并没有反映出立法活动背后的意图。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律具有阶级意志性、特质制约性的特征,立法的目的由此不难被推论出来,即用于设定和维护一定物质基础上的所有制结构和生产关系,并奠定和巩固物质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结构。通俗地讲,立法其实是对国家形态中以权力和权利为代表的利益的一种分配。第一,立法要分配权力,即要解决政治权力的归属问题。这严格符合拉斯韦尔定义的政治学概念——“谁得到了什么?什么时候,如何得到?”④立法对权力的设定既要考虑到统治阶级内部权力的分设与制衡,还要考虑到社会大众是否认同权力的合法性,即权力的来源及其取得过程、实现机制等是否得到了大众的认可。当然,现代社会最具合法性的权力获取方式就是民主了。第二,立法要分配权利。立法必须设定权利的归属、界限和保护方式,其中私人权利而非国家利益实质上构成了整个社会存续的根本,因为“私有制”是产生阶级和国家的基本要素,也是构成整个社会经济形态的基础和前提,即“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⑤。

因为立法具有太强的功利性,立法过程充满利益博弈,所以如何保证立法的正义性已成为当今民主国家立法所面临的最大难题。中国人都熟悉的“不患寡而患不均”既体现了一种源远流长的政治意识,也隐含着一个一般性的立法原理:公平正义的核心是分配合理。近半个世纪以来,罗尔斯的“正义论”之所以能风靡整个西方学术界甚至在全世界广泛流传,根本原因在于这一理论表达了人类社会的共同愿望——对分配正义的普遍渴求,从而引起了持续而广泛的共鸣。

(二)立法正义的基本标准

立法正义的本质是一种分配正义,通俗地讲,是“如何分配社会资源这块蛋糕才是最合理的?”的问题。我们可以从道德与法律两个维度来设定立法正义的基本标准。

1.道德标准:立法必须符合通行的社会伦理观

“正义”最初是作为一种伦理价值观出现的。在古希腊哲学中,正义体现为一种至善的标准,它的存在是先验的、抽象的。在社会层面,正义体现为一种个人的“德性”,并且是最高境界的德性。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德性”是指灵魂方面的优秀,而不是肉体方面的优秀。他认为,我们的生活不是依靠任何其他东西,而是靠灵魂,所以德性就在灵魂中。正是由于灵魂的德性,我们才生活得美好。“德性”满足人的欲望和需要,它受心理和环境制约。正是基于此,立法要想获得正义的评价,就必须接受道德层面的评判——只有符合社会通行的道德观的立法才代表着正义。这里必须强调的是,道德标准本身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具有相对性,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三从四德”是我国封建社会通行的伦理观,但其不适用于当代社会。道德观本身受制于时代和国情,受经济、文化、政治等多元因素影响。

首先,立法要保障人权,倡导以人为本。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最基本权利,是一项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和应然权利,它无须成文法或政府的确认,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在诸项人权中,尊严权是根本的人权。尊严权要求主体尊重自己并受到别人的尊重,它体现主客体价值的统一。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专门规定了对尊严权的保护,这体现了立法对基本道德的高度重视。⑥立法的人权考量要求立法以人本观为指导,顾及最基本的人权,对人权的基本内容作出规范,设定人权保障的方式并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时代在前进,民主政治在不断发展。我们正步入权利的时代,以公民权为代表的人权已经成为当代法治国家的立法根基。

其次,立法要尊重公序良俗,倡导社会诚信。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尊重公序良俗,要求公民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日本学者我妻荣运用判例综合研究法,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为7种类型:违反人伦的行为;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利用他人窘迫、无经验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处分作为生存的基础财产的行为;显著的射幸行为(如赌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与“权利不可滥用”的辩证统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公民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或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以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且不违反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一般公共秩序。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的法律精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公众的生活日趋繁荣、社会交往复杂化,这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基础。只有在尊重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立法才能构建起社会诚信体系。诚信也是一个道德范畴,是公民的第二个“身份证”,是日常行为的诚实和正式交流的信用的合称。诚信是社会良性运转的润滑剂,它是立人之本、齐家之道、交友之基、为政之法、经商之魂、心灵良药。当代中国市场经济制度最需要构筑的就是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民商事立法、行政立法都要倡导维护诚信,保证交易安全,保证政府行为的公信力。

最后,立法要保护私权,留出道德余地。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权利,但私权不等于私人财产权。人们往往认为保护私权就是保护私人财产权,这就把私权看窄了、看“私”了。财产权只是私权的一种,私权的内容要比财产权丰富。私权也不只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它是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不仅公民的权利是私权,企业的权利也是私权,一些社会组织如团体、协会等也有私权,国家不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参加民事活动时也拥有私权。私权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交叉。提出私权的立法保护的意义在于:第一,保护私权即保护公民最基本的道德权利,是借助于法律手段来强化道德领域的公民权利。第二,界定了私权,也就明确区分了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不等于法律权利,其有独立的领域,不容法律干涉。第三,对私权的界定会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使公权止步于私权的边界;强调公权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维护私权这一目的。因此,面对一些涉及私权领域的问题如“非法同居”、“同性恋”、“安乐死”等问题时,立法往往徘徊于保护公权与私权之间而难以定夺。

2.法律标准:立法必须符合制度的规范形态

从法本身的规范要求来看,立法的正义性体现为制度正义,而制度正义需要借助立法的宗旨、内容和形式来体现。

首先,立法的宗旨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基调,弘扬社会正义。制度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核心,制度不正义必然加剧社会不正义。立法是法律制度的起点,坚持立法正义也就是坚持法律的初始正义。立法正义是法律正义的源头。如何坚持立法正义,进而构建制度正义,并以制度正义推进社会正义呢?首先要从立法宗旨上强调其正义性。在多数情况下,立法宗旨在法律文本的开篇之法的目的中予以明示。现实中绝大多数法律都把保护公民权利作为立法目的,这构成了当代立法的基调,即当代立法坚持法律为公民权利的实现而设。如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分别以《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作为序言,都强调公民权利至上。我国绝大多数法律都在第一条中列明: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等的权益,特制定本法。

其次,立法的内容以公平、公正为依归,倡导实体正义。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公平与公正始终是立法所倡导的实体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立法提出了以下要求:第一,立法应公平地惠及每一个人,不因阶级、种族、民族的不同而有差异。第二,立法赋予的权利应具有公平性,排斥特权阶层的存在。第三,立法设定的义务应具有公平性,不允许逃避责任。第四,立法应体现权利救济与权利保护的公平性,不允许差别对待。从法律公正的角度来看,立法强调的公正性主要体现为:违法必究,侵权必罚;罪刑法定,不枉不纵;司法公正,权责一致。

最后,立法的形式以公开透明为准则,倡导程序正义。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形式上的立法正义是通过程序机制实现的,因而可以纳入程序正义的范畴。公开与透明是保障程序正义的两项要求,这不仅是因为公民对立法具有知情权,而且是因为只有公开、透明地立法,才能避免利益集团操纵立法。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要求:具体的立法活动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立法会议一般应公开举行。

二、当前中国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推进立法正义实现的角度检视,我国现有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1.正义价值彰显不够,导致地方恶法现象

立法的根本宗旨是通过制度正义来保障社会正义,如果立法偏离了这一宗旨,所出台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善法。这方面的典型例子不胜枚举。如国务院1982年发布实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因孙志刚的惨死而废止,国务院2001年发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唐福珍的自焚而被重新审议,这些法律规范之所以被废止或修订,就是因为其中存在一些偏离社会正义的内容。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还有9000多件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中一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正义价值彰显得不够充分,一些地方立法中存在对人权保障乏力的现象,这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2.部门利益法制化,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不足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问题,个别部门的利益、地方利益往往影响、有时甚至主导立法活动,一些立法对普通公民的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益未给予充分重视。譬如,1987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偏重于对医疗卫生机构利益的保护,其对普通患者的权利虽也有规定,但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护。现实中,我国一些政府职能部门既是法律规范的起草者又是法律规范的执行者,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现象难以避免。

3.立法民主化程度不高,公众参与渠道不畅

立法民主是民主原则在立法程序和立法形式上的体现,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民主化程度不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公众参与立法的热情不高,缺乏参与立法的积极性。究其原因,除了部分公民政治冷漠、法治意识淡薄外,也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状况相关。长期以来,我国立法过于倚赖政府立法、精英立法、部门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忽视或忽略了公众的立法角色,造成公众对立法活动消极回应甚至不回应。第二,立法听证有时流于形式,公众的立法意见得不到合理表达。听证是一项保证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但实践中一些听证在相当程度上只是摆设,公民代表不能充分代表民意,听证程序走过场,听证结论事先由领导定调。第三,公众参与渠道不畅,导致立法信息不对称。立法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博弈,公平博弈要求各方公平参与,信息共享才能形成交往理性。现实中对于关涉民生的重大问题,一些地方立法的公开透明度不够,对民意反映得不够充分。

4.立法程序不规范,公开性与透明性不高

立法程序是程序正义的一种实现形式,只有程序正当,才能保证立法公开、公平、透明。法律草案从出台、审议、表决到最后公布,都应当处于透明、公开的程序之中,如此才能彰显立法的形式正义。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立法主体模糊,权责不明确,“有利可图,多头立法;无利可图,相互推诿”,导致立法因人、因事、因利而设制度和规则,其公益性不足。第二,立法程序不规范,部门利益相互掣肘,导致立法效率低下。第三,立法信息不透明,导致立法不公现象。第四,立法程序未能法定化,导致立法随意性强,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术语不规范,立法程序不科学,进而导致立法违法、立法冲突现象,法律、法规的执行力不强。

三、立法正义的实现路径

针对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立法改革,推进立法正义的实现。

1.校正立法的宗旨,弘扬法律的正义价值

制度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基石,只有坚持立法正义,才能从法治的原点启动正义机制。如果没有立法正义,就很难奢望执法正义和司法正义。立法正义是法律正义的起点。坚持和追求立法正义,需要立法者和公众共同努力。第一,立法者应具有正义感,将推进社会正义作为立法的初衷。这就要求立法者在面对诸多社会价值时,能够进行正确的取舍和选择,无论何时都将正义作为首要的考虑。第二,立法规划应以权利保障为宗旨,尤其应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在保障自由机会平等的前提下实现差异性平等,使天生处于不利境地的人同样能够感受到正义的温暖。第三,在立法事项上,应加强社会立法工作,通过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进而维护社会公平,缩小因收入差距而导致的社会鸿沟。第四,在立法内容上,应体现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的平等、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权力与责任的一致,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彰显法律的内在正义。

2.坚持立法民主化,畅通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

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民众的需求存在差异性,立法要承认和保护多种利益诉求,就必然面对错综复杂的问题或矛盾。这就需要立法机关与立法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以便了解民众的需求和对立法的意见,向民众解释立法机关的考虑,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寻求妥当的立法方案。立法是体现民主、公平、正义的一种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艺术,为了达成妥当的立法方案,不仅利害关系人之间需要寻求妥协,立法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在非原则问题上也要寻求妥协。在追求分配正义的目标下,民主立法应当树立“没有沟通、博弈和妥协,就没有立法和谐”的观念。保障民主立法的制度安排可以考虑:第一,实行利害关系人立法参与制度,保证他们从立法调研阶段起就能以不同方式关注和参与立法。第二,实行立法信息公开制度,既保障利害关系人对相关立法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又保证社会民众对立法的了解和监督。第三,实行立法协商与对话制度,由立法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学术团体或媒体提供平台展开讨论。第四,实行反映公民立法诉求的民意调查制度,以便立法机关根据量化的数据进行立法分析和决策。

3.倡导立法程序公开,保障利益主体公平博弈

程序正义体现了程序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意蕴,这种道德意蕴具体体现在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程序的公正性主要表现为限制恣意因素,确保决策客观正确;程序的合理性一般表现在程序的可预测性、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性、交涉的充分性等方面。程序性正义是立法程序的首要价值和核心价值。立法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限制和排除立法活动中的恣意因素,广泛吸纳民意,协调利益冲突,制定出体现实质性正义的法律规范。完善我国现有立法程序,保障立法科学化,就是坚持了程序性正义,促进了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一,要坚持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这要求具体的立法活动包括法律案的提出、质询、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除涉及国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而不宜公开的以外,立法会议应公开举行、允许自由旁听和采访,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和记录都应公开发表或允许公民自由查阅。第二,要坚持立法程序的交涉性。立法程序交涉性的基础是合作、宽容的立法精神,这些精神也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鉴于我国目前立法交涉机制的薄弱,笔者建议从立法议程、议案的确定到法律案的审议,从立法会议讨论到会议表决,所有立法程序中都要建立法律案辩论制度,以真正实现充分的交涉与合议。

4.加强立法审查,做好法律清理与备案工作

判定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需要一定的标准。如何保证立法能够代表正义以及防范不正义的法律被颁布实施,这需要对立法加以审查。不仅要审查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合法性,还要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审查其合理性。这就需要一套监督制度来约束立法活动。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审查机制来看,其已基本具备了立法审查制度的雏形。但是,我国目前的实质性审查工作并没有收到令人满意的实效,审查部门的设定、审查程序与审查机制的启动等仍流于形式而未成为常态。加强立法审查,需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作用,需要成立专门的立法审查委员会。可以考虑以下措施:第一,由全国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负责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的审查;省级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审查方式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可以依法直接启动或依有权法律主体的要求而启动。有权法律主体或一定数量的公民可以提起事后审查,立法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启动审查机制。第二,构建立法回馈机制,对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进行量化考核,考察法律规范是否达到了预期的实效,是否适应社会的需要、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在考察的基础上适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第三,在立法审查委员会下设立专门的法律备案与清理机构,定期汇总、整理已有法律规范,对过时、失效、存疑、互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及时向立法审查委员会报告,以便进行科学的法律清理工作,同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以保证法律规范的顺利实施。

注释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99页。

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页。

③《国新办发表首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8/02-28/1177314.shtml.

④[美]拉斯韦尔:《政治学:谁得到什么?什么时候和如何得到?》,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4页。

⑤谭国清主编《中华藏典·传世文选:四书五经》,西苑出版社,2003年,第47页。

⑥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参考文献

[1]周旺生.立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3—37.

[3][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第1册)[M].于敏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6.

责任编辑:邓林

刑事立法范文第5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

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刑事立法范文第6篇

* 发送短消息

UID 344817 精华 0

查看公共资料 搜索主题 搜索帖子

*

楼主

字体大小: t T

发表于 2012-04-28 20:04 |只看楼主

导引:

先对下面几个表述进行判断,检验你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情况。

1、凡是立法机关都有立法权。

2、凡是有立法权的机关都是立法机关。

3、我国的立法机关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4、在行政机关中,只有国务院拥有立法权。 正确答案是:1对、2错、3错、4错。

如果你对这几句话没有判断正确,或者不知道正确的说法是什么,那么,你就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学习和了解。 现有观点与结论:

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正确的观点应该是: 立法机关:《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立法法》第七条都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是立法机关。 享有立法权的机关:《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六十六条 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

1、国家权力机关系统(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2、国家行政机关系统(政府及政府下设机构)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都不享有立法权。

由此可见,凡是立法机关都有立法权,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不一定都是立法机关。

这些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享有的权限大小不同,所立法律法规名称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也不同。具体如下: 享有立法权的机关 立法类别 立法名称 效力高低 全国人大

修改宪法,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法

宪法最高(1级) 基本法律(2级) 全国人大常委会

基本法律外的其他法律 ××法 3级 国务院 行政法规

条例、规定、办法、暂行条例、暂行规定 4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条例、规定、实施办法、规则 5级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条例

2级(特殊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地方政府规章 规定、办法 6级

较大的市政府 地方政府规章 规定、办法 7级 国务院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部门规章 规定、办法 6级

进一步的讨论:

关于立法机关和立法权的讨论似乎到此结束,实则不然。 立法权与立法机关的内在一致性问题

细心的人会发现一个问题:享有立法权的机关范围要大于立法机关,也就是说,有很多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不是立法机关。

为什么享有立法权,而不能称为立法机关?可能有三种解释:

1、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完全自主的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必须依照宪法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根据授权,属于从属性的不完全的立法活动,所以,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可以称为立法机关。

2、各级政府的是行政机关、执行机关,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他们的主要职责都不是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立法。所以,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称为立法机关。

3、只有制定"法律"的机关才能叫做立法机关,那些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的国家机关只享有一定的立法权,而不能称为立法机关。 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也都存在明显不足。

第一种观点最具有说服力。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那就是没有看到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由于大多数法律都规定的比较宽泛,缺少操作性,所以,绝大多数法律都需要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再加上中国地区差异较大,地方,尤其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享有了较多的权力,可以制定较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最终的结果就是,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国务院和地方分享了更多的立法权限,甚至出现了没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就无法得到贯彻落实的情况。

尤其是国务院,不但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而且在尚无法律规范的领域,国务院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此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就代替了法律的作用,具有了更高的法律效力。人大被称为"橡皮图章"和政府实际享有的较多的立法权限不无关系。

第二种观点虽然陈述的是实际情况,但是,却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主要"与"次要"是相对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制定和修改法律,还有很多职责,比如监督、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等等。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未来立法在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分量会越来越轻。所以,很难说立法就是其主要职责。所以,以此为理由说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种观点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法权中的"法"和立法机关中的"法"的含义问题。二是什么是"法"的问题。先来讨论第一个问题,无论什么是"法",立法权中的"法"和立法机关中的"法"的含义都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如果只有法律才能称为"法",那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享有立法权,又是立法机关。其他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就不是"法",因而享有的也不是立法权,也不是立法机关。如果我们承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是"法",那么,制定这些法的机关享有的当然是立法权。至于是不是立法机关,则需要再加上"是否享有完全、自主的立法权"这一条标准,做进一步的区分,分出立法机关和非立法机关。

所以,判断是否享有立法权,关键看是否能够进行立法活动。判断是否是立法机关,关键看这种立法活动是否是完全、自主的。 什么是"法"?

那么,到底什么是法?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的几个主要特征是: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不仅"××法"是法,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是法。

而且,从我国的司法实际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做出的司法解释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有时候比法律还要重要。所以,从广义上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实也是"法",也是一种立法活动。

从我国的执法实际看,很多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的规范性更强,其实,也是广义上的"法"。 由此看来,如果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法",在我国实际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很多的,也可以说,在我国,凡是国家机关都享有立法权。 其他相关问题:

1、各级人大和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但并非都享有立法权,更不都是立法机关。只有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享有立法权。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

2、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虽然是立法机关,但从性质上看,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的议会,只能称为立法机关,而不能称为权力机关。

3、全国人大只能修改宪法,但不能制定宪法。制定宪法需要成立专门的制宪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不能修改宪法,更无权制定宪法。

上一篇:无形资产的价值范文下一篇:明知你的他没有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