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2023-01-17

第一篇:法律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法律案件与分析

亲情与金钱的较量

——《酒桌上的工伤》观后感

姓名:谢春青

学号:2012244020218 学院:食品院

班级:生物工程

手机:15230283929 案情介绍:端午节之夜,打工的弟弟王定连死在了老板哥哥王定洪安排的酒席上,医生说王定连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死。兄弟情深,却由于这样一场意外发生了变故。大哥由刚开始的帮助弟媳要求总发方赔偿,到最后一直声称弟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拒赔弟媳40多万元侄女抚养补偿金,是为了什么?那么作为一个老板,一个工人在自己的工地上死了,王定洪该不该负这个责任?王定连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对于亲情上的诉讼,难免让我们感叹: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

案例分析:

1、由于王定连是在老板哥哥王定洪安排的酒桌上突然猝死的,这涉及到了一个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伤条例》中工伤认定部分,我们可以了解到:

《工伤条例》第十四条中,我们可以知道职工有哪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然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了解,王定连的死亡判定是不是工伤,并不是特别的清楚。员工除了在一些经常性的工作时间做工作以外,有时会受老板的指派去做临时性的一些工作。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工伤的判定还得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决定,王定连是在老板哥哥王定洪的指派下进行的组织工地聚餐活动,是在为单位做这样一个事情,根据《今日说法》节目中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姚教授所说,更倾向于认为是工伤。

2、通过《今日说法》短片,我们不难知道哥哥王定洪思想转变是有原因的。现在,我们先了解一下承包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

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了解了承包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我们知道这起事故的最大承担方应是哥哥老板王定洪。同时王定洪也清楚这一点,又因为是自家兄弟一家人,双方当事人商量私了,并且签订了《抚养补偿协议》。然而,履行协议时再生波澜,牵扯到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下面我们了解工伤认定时效的一些信息: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自事故伤害被确定之日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之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由于一些原因妻子穆丽红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加上哥哥老板王定洪不恰当的履行协议,使得案件更加复杂。经过江苏无锡高新区法院的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后,法院最终判定:扣除已经付款的部分2.9万;被告王定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原告王沁、王烨和王蕾三姐妹(王定连的三个未成年女儿)

18、4万元抚养补偿款;根据协议,应该支付穆丽红的补偿款15万元和拖欠王定连的工资3万余元,穆丽红可另行起诉。

个人体会(仅代表个人看法)

1、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对哥哥王定洪做法的不认可

王定洪作为哥哥,带动弟弟致富,让弟弟王定连和弟媳穆丽红来自己工地打工,这几年下来也积攒了不少钱。同时,王定洪作为一个生意人——包工头,他做的确实不错。既不拖欠工人工钱,又和工人们打成一片关系不错。正因为这样,在那一年的端午节时,让弟弟王定连组织的工地聚餐本是极为喜庆的事。然而,弟弟却突然倒下,抢救无效死亡,年仅30多岁的生命就此逝世,不得不让人们叹息。

就在刚刚开始时,为了让总包方承担弟弟死亡为工伤的赔偿,王定洪和弟媳穆丽红一起使劲,并且证明了弟弟是在自己指派下操作酒宴猝死的。然而,就在他们询问完律师所律师后,律师指出了此次事故的主要承担方是王定洪后,王定洪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他事后有单独找律师谈过,律师让他找弟媳自己商量。由于亲情的关系,他们决定私了。在他们达成协议后,可王定洪并没有正确恰当严格的履行协议,而在一种模糊的履行协议中麻木穆丽红,致使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王定洪更有理由不遵守协议,并且一口咬定弟弟王定连的死亡不是工伤所致。

此案件归结起来,无疑还是金钱在作怪,王定洪从开始的支持到最后的反脸不补偿自己侄女的抚养金,甚至在法庭上对弟媳进行身心攻击,无疑可以看出他内心的小算盘。对于他这种嘴脸,不难看出他对侄女的冷漠和对亲情的淡漠。同时,我们透过节目所看到的,不难得出一些信息。三个孩子都在外婆家生活成长,但并没有看到孩子的奶奶爷爷姑姑等自家亲属,我个人觉得这不仅是王家的一个笑话,更是死者的一个笑话。

2、 人间自有真情在——对孩子外祖家及继父的肯定

节目刚刚开始便看到一家老小在温馨的房子里围在丰盛的餐座上吃饭的场景,很和气、很温暖。王沁、王烨和王蕾分别是6岁、9岁和12岁,都还是未成年的孩子便遭遇了与至亲分离的痛苦,然而,在外祖家人的细心呵护下健康的成长,让我们事外人感觉很欣慰。当记者问及孩子姨妈一些关于孩子的事情时,姨妈言语中透漏着对孩子的期盼与关爱,而继父的一番话也让人为之动容,不管怎样,压力都不会小了。无论如何,看到三个孩子在外祖家欢乐的有说有笑,没有丝毫的精神负担,或许因为她们还是真的很小,没有长大,但是更多的是外祖家和姨妈等亲人们的保护。孩子亲切的叫姨妈为妈妈时,让我心中有了浓浓的暖意;继父说,不管官司打不打得赢,他都会养着一大家子,结婚前就知道自己承担者责任重大,要抚养这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也许正是有了他们和王定洪一对比,让我们看到了王定洪找一些无关紧要但很负面的借口来推脱达成的协议,这真正体现了他丑恶的一面。正是有了孩子外祖一家他们这些人让我感受到了亲情无价,钱财是身外之物,只有真正的情感才能给人生带来温暖与快乐。

3、 社会舆论下的母爱——对妻子穆丽红的看法

哥哥王定洪爆料出弟媳出轨的事情后,确实令我们很震惊也难以接受,不管是在社会层面还是道德层面,对于女性的出轨大众是很难给予理解的,更多的是遭到周遭打击性的骂名。在法庭上,哥哥王定洪不顾外界的眼光、怀着不轨之心、一心不想补偿三侄女的抚养补偿费,想在精神层面打击弟媳穆丽红,才口无遮拦的说出了这个家庭丑事。但在记者的采访中,穆丽红也坦然承认了这一事实,并且她现在也和当初的情人结了婚还有了一个孩子。然而,这出轨事件并不影响弟弟王定连在工地酒宴上猝死的事实,不影响法院要求王定洪对三侄女补偿的判决。事后,王定洪说出不给补偿款的原因是:怕穆丽红把钱花在她和现在丈夫生的孩子身上。然而,据节目组调查三孩子并没有受到什么不公平待遇或是虐待,而是幸福健康成长着,并且姨妈声明这补偿款现在孩子用不着,但长大以后上学这笔钱才会启用。

不管他人怎样认为,我觉得她最起码不算是尖酸刻薄的女人,在法官调解他们家庭矛盾的时候,她一再退让实属不易。终究,逝者已去,我们无须为难活着的人,祝福他们生活美满孩子快乐成长吧。

4、 我自身的学习

此案例让我学到了关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可以说,之前是真的不懂。通过王老师的课堂给我们播放的经典案例,让我了解到了许多和法律有关的知识,并且切实存在在我们的生活中。这都提醒着我,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一定要采取适当的手段通过法律来维护,尤其是我们当代大学生。众所周知,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正应该有正确的思想来指导我们前行,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来提升完善自己。在老师的课堂上,自我感觉很爽收获颇丰,在这说声谢谢老师,辛苦了。

第二篇:法律案件分析报告资料

一分公司法律案件分析汇编

前言:近年来,我分公司部分工程项目部陆续发生了一些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法律纠纷案件。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工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队伍签订的分包合同不严谨,对劳务分包队伍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对合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够认真,不细心研究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不严谨,资料手续不完备,项目部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给单位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为了有效地预防相关案件的发生,分公司将这些案件进行了汇总,并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逐一进行了分析,形成了法律案件分析报告。现将此分析报告发给各工程项目部和固定施工生产单位,希望各基层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以此为鉴,认真查找自身不足,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管理办法,严格工作流程,确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一、陈天华工伤案件

陈天华,男,54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士,2010年4月1日成为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护班组的一名工人,未与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A6合同段东花园隧道工程施工。

2010年6月22日陈天华在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东花园隧道进口洞内

施工作业时,拱顶碎石坠落,砸到手部,立即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出院疗养。住院期间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一切费用。陈天华出院后一直情绪不稳定,稍有好转就向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提出个人索赔问题,并提出辞职和一次性补偿条件。承德华宝建筑公司鉴于此种情况作出决定:

1、疗养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回家养病期间补偿4000元;

3、一次性补偿本人10000元。

但是本人提出条件较苛刻,承德华宝公司无法接受,双方处于僵持状态。

2010年9月路桥集团公司企发部接到《福建宁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要求路桥集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路桥集团企发部随后通知一分公司办公室核实此事,办公室将此案件资料发送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调查此事,但是当时项目部并不知情。张建军通过询问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劳务作业队系挂靠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向集团法律顾问咨询回复是:如果10日内拿不出证明陈天华与路桥集团无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此人与路桥集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承当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分公司要求项目部协调此劳务作业队尽快自行解决此事,和陈天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让陈天华放弃工伤认定申请。通过项目部对劳务作业队不断地协调工作,此劳务作业队以承德华宝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名义与陈天华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次性支付陈天华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共计41790元;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陈天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再无任何主张;此事项双方再无纠葛。

此协议签订后,劳务作业队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陈天华放弃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最后此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的焦点集中在陈天华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劳务分包队伍挂靠的性质和不与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路桥集团在确认劳动关系上带来困难。

二、魏定强工伤案件

魏定强,男 ,42岁,福建省柘荣县人士。于2010年9月18日未经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双维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组陈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参加过福建双维公司组织的安全作业上岗培训,与福建双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8日在A6标段工程YK70+710涵洞进行浇灌砼作业时,由于陈全金班组未按福建双维公司要求加固模板发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强的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陷,随后被福建双维公司送往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共7860元,事后补偿魏定强23000元,但是魏定强没有接受,双方商谈失败。

2011年1月,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并转发给分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又发至福建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通知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处理此事,通过对劳务作业队了解情况才知:由于时值春节,劳务作业队都放假了,魏定强已经回老家。项目部一再要求劳务作业队在赔偿金额上让步,促使魏定强放弃申请工伤鉴定,但是魏定强态度强硬,要求赔偿10万元,距离劳务作业队接受的数额悬殊,项目部也很无奈。虽然分公司办公室始终跟进此案,希望得到《陈天华工伤案》较圆满的处理结果,但是过了春节假期魏定强仍然不让步,导致举证过期。3月8日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认定书》后分公司办公室咨询集团法律顾问后准备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证据收集上遇到了极大的困难:该包工队属于挂靠福建双维公司,福建双维公司拒绝证明魏定强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作业队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寥寥无几,工资发放表没有公章且不规范,证据力较弱,也无法证明劳务作业队队长张漳建受聘于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而路桥集团与福建双维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实属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无法出示做为证据,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过分公司办公室不断要求项目部协调劳务作业队,并向此劳务作业队提出:魏定强索赔数额以及所有以后续支出以及路桥集团遭受的隐性的损失均由此劳务作业队承担,要求劳务作业队迅速和魏定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解除与魏定强的事实劳动关系。此时魏定强已经辞职,劳务作业队派

人与魏定强家属联系并且要求和解。2011年5月5日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以本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协议载明: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外,还向魏定强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护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魏定强不得以该事故任何理由向项目部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并且劳务作业队张漳建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证明:魏定强的费用由作业队支付,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应分公司办公室要求写一份本案处理报告,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焦点与《陈天华工伤认定案》类似,都是集中在路桥集团和劳务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但是在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时,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造成行政复议失去意义,事实上证明了路桥集团与魏定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企业带来了负面影响。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队以福建双维公司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并且说明与路桥集团无关,但是《工伤处理协议》的存在使申请行政复议成为不可能。这是值得各项目部引以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劳动争议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草沟堡乡曹庄子村130号。

199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02年改为国企北京市路桥公司,2008年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人原为北京市

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一工程队勤杂工(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二处改制后候佃民在原二分公司曹爱民项目部做勤杂工,2009年被刘国良项目部辞退。侯佃民申请仲裁在1991年至2009年期间与路桥集团的劳动关系,为其补缴199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本案委托路桥集团法律顾问代理,最后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侯佃民经济补偿金85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小结: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各项目部应加强劳务用工管理的规范性,可以采用劳动派遣制度解决项目部需要的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

四、贾春利的劳动争议

贾春利,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头村。贾春利于1971年参加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名称为北京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

贾春利于1987年3月5日因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和纪律,曾多次矿工,违纪,被公司除名。2008年5月28日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北京路政局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但是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合适,超出了仲裁的时效期,驳回贾春利请求。贾春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2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春利于2009年11月起诉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要求:

1、撤销公路桥

梁公司和路政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

2、公路桥梁公司和路政局为其补缴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及社会保险;

3、公路桥梁公司和路政局支付被除名后待业期间的最低工资175200元。

经查实:贾春利1987年除名,档案于1994年被转出到宣武区劳动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按当时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贾春利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路政局称贾春利劳动争议案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贾春利于2010年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请。

2011年5月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公司委托田埃成律师代理此案。高院最终判决如下:

贾春利自2006年得知自己已被除名,档案已转出,直至2008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驳回贾春利的再审申请。

五、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项目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北京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与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签订了分包合同,2009年10月19日北京大成永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包东波以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起租日2009年10月19日,租赁的品种,数量以实际出、入库单为结账依据,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承租人自起租时起,每个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如不能按时结清,承租方按应交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在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新建工程中,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可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却未按约定结算资金,2011年3月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把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告上了法庭,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了开庭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上午9点30分法院传票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企发部将此案转给分公司办公室核实处理,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将此案转发该项目部经理肖小清。经肖经理核实:该项目部对于大成永信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不知情,至于大成永信如何取得项目部公章签下合同也不知情。分公司经与集团企发部协商将此案由集团法律顾问于春国律师代理、项目经理肖小清协助承办,在5月19日开庭当天,于律师要求延迟开庭补充证据,法院同意。随后应于律师的建议和分公司办公室的要求,该项目部经理前去和大成永信协商,要求大成永信尽快支付租赁款,但是大成永信公司称无力支付,要求项目部代为支付后,在项目部与大成永信结算的分包款里扣除,但是拒绝签订协议。经过多次做工作, 2011年6月26日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桥项目部与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并载明:

由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桥项目部支付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款143604.94元,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先由机场东路项目部先垫付租赁费用,日后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1年7月14日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收到项目部支付的租赁款后撤诉,本案告一段落。

本案小结:通过本案中可以看出该项目部用章管理上的疏忽,劳务分包队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项目部本身不知情,给项目部结算带来被动,这是其他项目部应该引以为戒的地方。

六、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项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陈卫宾,系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业主。卫宾石料厂长期给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新奥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南环立交项目部提供混凝土。

在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中,新奥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累计金额3889125元,我单位已支付2798618元,现应再付1090507元,新奥混凝土搅拌站拖欠卫宾石料厂材料款1101207元,与转让债权数额不符。2011年4月30日收到北京新奥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机场东路南环立交项目部债权1101207元转让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2011年6月1日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将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6月16日追加路桥集团为第二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于2011年7月6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对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和路桥集团价值人民112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得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批准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7月11日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集团财务帐户被封。分公司办公室得到消息后迅速报告分公司领导,并且交由该项目部经理肖小清承办此案并核实,并向分公司办公室报告本案经过,项目部提交的报告称:项目部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务

属实,但是金额不符,已和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认此款项,重新确认数额。期间,分公司多次要求肖经理与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协调此事并提出由其先行垫付、或者让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撤诉,但是均未成功。眼看临近8月4日开庭,无奈之下2011年8月3日肖小清代表项目部与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签订《调解说明》如下: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1090507元转让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将转让的债权款1090507元支付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债权转让纠纷完结;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于2011年8月3日撤销对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的起诉;诉讼费及其他一切额外费用均由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承担,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属于供应商债权转让诉讼,虽然造成集团帐户被封的情况,但是也为我方如何诉讼回收应收账款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七、吉林大广高速公路SL02项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罗明柱,男,身份证号:220702195712124218,汉族,松原市人,住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屯,系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明柱机砖厂业主。

在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双辽段SL02项目中,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的是“松原至双辽高速公路松原市境内征地拆迁承包合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将此项目承包给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经过砖厂必经的巡河路上架桥。2010年6月罗明柱以“桥下的净空不够,致使砖厂拉砖运

料车辆不能通行,2010年砖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路桥集团追加为第三被告。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砖厂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委托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价格鉴定,因此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由我公司承担罗明柱683280元经济损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我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我单位从吉林省高等公路建设局承包了此项目,此项目业主是高等公路建设局,我单位作为施工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施工,对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路线、位置和跨路高架桥的高度等施工方案无选择权和修改权。公路建设局作为业主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的存在不得妨碍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法定义务。通过项目部和代理律师多方补充证据,并且找院长和厅长做工作,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赔偿罗明柱经济损失683280元,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已接到申诉开庭通知,此案未结。

本案小结: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外埠工程经营风险日益复杂的趋势,这对外埠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发生此案后,项目部对此案重视不足,应该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上报并配合律师收集证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

八、吉林大广高速公路SL02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08年8月8日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松原金山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施工的劳务及辅助材料工程造价500万元(暂定),甲方提取20﹪,其余80﹪作为乙方施工费。其实际施工方是乾安澔泰公司,北京路桥拨付和抵顶(柴油款和沙砾款)给松原金山公司合计2020954.9元,还欠1633848.1元。其中1059629.9元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对方诉至法院索要。此案发生后分公司委托集团法律顾问于律师代理,通过于律师的调查发现:对方起诉的标的额中其中1059629.9元是存在争议的焦点,起因于乾安澔泰公司在项目部要求下负责报业主内业资料,内业资料里包括了1059629.9元虚报实际未实施的工程量,并且有项目部人员的确认签字,因此乾安澔泰要求:将业主给付项目部的1059629.9元虚报工程款支付给乾安澔泰公司,理由是内业资料是由乾安澔泰公司完成的,是证明乾安澔泰公司是实际实施工程的最好证据,所以项目部支付此款是理所当然的。2011年5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唤SL02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9时前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我方代理律师以SL02项目经理部是为了完成SL02合同段施工任务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既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为由拖延开庭时间,以便我方搜集证据应诉。所以法院追加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2011年6

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传唤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9时到前郭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应诉,由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乾安澔泰公司实施,所以乾安澔泰公司与吉林大广SL02项目部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大量的内业资料、被告出具的确认单等都能证明乾安澔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否认。至此我方处于不利局面,本打算通过私下和解的渠道,但均无结果,因此2011年10月17日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1)前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北京公路桥梁集团给付乾安澔泰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本公司不服判决,目前已递交上诉状,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了上诉案的开庭审理。庭审的焦点是乾安澔泰公司主张的3万方土方工程量是由谁完成的。对此焦点,路桥集团坚持应该按照举证规则来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乾安澔泰公司主张要求工程款,就应该由乾安澔泰公司对其完成了3万方土的工程量来举证,路桥集团没有对乾安澔泰没有完成土方施工进行举证的义务。通过集团法律顾问、分公司领导、项目部人员与法院深入沟通,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1)松民一终字第1334号),判决如下:

1、变更前郭县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止。”为“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澔泰综

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73.55元,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止。”

2、驳回被上诉人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最后虽然以胜诉告终,但为了路桥公司以后在吉林地区顺利开展工作,继续与当地合作方的良好合作关系,故经过分公司请示集团公司决定:由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支付乾安县澔泰公司75万元工程款,多支付234826.45元。此案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12月历时一年之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案件关系人沟通费等共计耗费约20万元之巨,不管是集团公司、分公司还是项目部,投入较大人力、财力和精力处理此案,也给集团公司和分公司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此案给我们的警示:

1、项目部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导致在工程竣工后出现诉讼纠纷,造成公司为处理工程竣工后遗留纠纷而额外投入人力、财力。

2、项目部不顾实际情况及潜在风险(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从业主处取得工程款,应该是非常机密的事情,项目部大张旗鼓出具通知要求分包队伍完成内业资料,对业主及集团自身都是不定时炸弹),莽撞出具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给经营带来风险,并最终造成诉讼案件的产生,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名誉、经济的双重损失。

3、项目部工程结算不规范,项目部不能及时、清楚地与分包单位进行

结算,分包队伍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部先行制作结算单进行计量,造成法律上已完工的事实,把公司推向举证不能的困境,给诉讼设下无力跨越的障碍。

通过以上案件的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和教训,根据判决结果我们还可以找出我们在签订分包合同的时候存在的风险因素,为了吸取教训和控制风险,我们应在2012年采取以下措施控制风险的发生:首先要保证公司制定的各项制度的落实,加强公章使用的管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加强劳务分包管理,根据招标合同,结合本企业的规定,选择合格的劳务分包商,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业主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时还要制定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协议。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施工过程中各方的安全责任,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其次要加强合同签订前的逐级审查并签字确认制度。做到层层把关,严格控制,重点审查。重大合同的签订应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参与。重视外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问题,应重点要加强劳务分包,工程质量,资金结算和工程材料的管理。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端正工作态度,增强大家对风险的意识,做好风险的防范工作。减少管理中的漏洞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三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实践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实践分析

作者:孙敏英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

【摘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西方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有司法保障模式、专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也有明文规定,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对在检察阶段引入法律援助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含义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更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制度规定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尤其自身存在的特殊情况,一旦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即将受到侵害时,他们往往很难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权益,因而此时来自社会的法律援助便好比雪中送炭。

(一)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有所规定。西方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司法保障模式

这是指由社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而由国家支付费用的模式。这种模式首先由英国设立,其特点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对政府的独立性较强,但所耗费的政府法律援助经费巨大。 2专职律师模式

这是指由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法律援助人员进行援助的模式,也称“公职律师模式”。这种模式来自美国的“公职辩护人”制度,其特点是耗费政府法律援助经费较少,但法律援助服务的独立性有时候会受到怀疑。

龙源期刊网 http:// 3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介于前两者之间。有的是以司法保障(即私人律师服务)为主,专职律师(也就是所谓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和其他服务(如法学院学生的法律诊所)为辅;有的是以专职律师服务为主,司法保障和其他服务为辅。混合模式可以有助于避免司法保障模式与专职律师模式的缺点,兼具两者的优点。

(二)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是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人员、社会律师和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力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属于混合模式。目前,这种混合模式实际上主要依靠广大社会律师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而提供的义务或准义务性劳动。

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情况

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切实履行未检职责,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模式的要求,对在检察阶段引入法律援助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012年初,我院未检科主动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联系、沟通,提出了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起诉阶段的设想。此提议得到区司法局领导和区援助中心的积极支持。为了使这项工作有序规范地开展,检、司双方于2012年10月正式签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实际运作。《规定》把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列为法律援助对象。并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受理时间、审查转交过程、审查指派程序和法律援助律师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优质的保障。总结起来,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突破: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加大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将法律援助的范畴限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没有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我院制定会签的《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了法律援助对象之一,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将其纳入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范围之内。将未成年人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并作出强制性规定,是我院法律援助工作的巨大突破,也为相关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可以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愿,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就犯罪行为给其生理、心里造成的创伤,是否得到赔偿,是否满意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等方面来全面审查案件,综合评估预测风险,切实防止

龙源期刊网 http:// 被害人及其家属等因案引发缠访、闹访,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难以调和,事态趋于复杂等情况的发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而实现恢复性司法之意。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程化”,各部门联动形成援助合力

针对未成年人诉讼的特点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东丽区检察院在实践中探索尝试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置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并延续到法院审判阶段,与各相关部门联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规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或自收到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即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公安机关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二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同时规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审查并作出决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应当在2日内,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在5日内,就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回复检察机关。并将确定的律师姓名、联系方式及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函告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在上述日期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不予援助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相关材料,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

会签文件还规定区检察院在向区法院移送起诉的同时,书面告知区法院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担任该案法律援助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尽量安排该律师继续担任法律援助律师。此举可以保证律师有充裕时间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及时提供法律帮助,更可以使律师在对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对庭审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力的辩护,进而全程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化”,听取辩护人意见强化教育挽救

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为律师参与审前程序相关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平台,真正做到兼听则明,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案件。

通过听取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使案件证据得到全面展示,从而作出正确的审查决定。听取援助律师辩护意见过程中,能够使使控辩双方意见得到充分交流,这既有利于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也促使检察机关对律师所提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线索进一步查证核实,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还可以发挥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功能,从而有助于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办案能力,提高执法公信力。

龙源期刊网 http:// 实践探索中发现,很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审前进行的法律咨询、释理说法等援助活动的同时,客观上参与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同样达到了很好的宣传法律、释法说理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加强监督抓实援助效果

在实践中,注重总结经验教训,进而形成机制,使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更加规范,有章可循,强化监督,力求实效。东丽区检察院积极支持、协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履行职责开展相关工作,从查阅、摘抄、复印法律援助案件的案卷材料,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减免相关费用。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前,审查起诉终结前,均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并规定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应向区检察院提供相关委托书、会见笔录复印件及援助律师出具的辩护意见,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加强监督,体现司法公正。目前,我院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扎实推进稳步开展且成效显著。

参考文献:

[1]徐健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第四篇:法律案件_证据分析报告[1]

证 据 分 析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王某、徐某抢劫罪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王某、徐某犯罪主体的相关证据。

刑法中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只有行为主体具备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凡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故以下证据可证明本案中王某、徐某的犯罪主体资格:

1、王某、徐某的居民身份证;

2、王某、徐某的户口簿或户口底卡档案;

3、王某、徐某的医院出生证明;

4、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5、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6、王某、徐某的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由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依据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完全认定其犯罪主体资格的,故应取得上述证据中的第

(三)、

(四)、

(五)项,以形成一证据链条,互相印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今年26岁,被告人徐某今年39岁,在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具备《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故两被告人均为适格的犯罪主体。

二、抢劫罪主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 在主观方面,抢劫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关于认定本案两被告王某、徐某抢劫罪主观故意的证据有:

(一)、证明王某、徐某抢劫罪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为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共同实施犯罪进行了计划分工并且各人分别实施了相应的具体犯罪行为。

首先王某提出,寻找一个住人少、能包夜嫖宿的饭店,到深夜时抢劫“小姐”和饭店老板,并商定由先王某一人事先嫖宿在饭店内,到深夜时分另给徐某、李某发短信,并打开屋门让两人进屋,3人共同实施抢劫。 选定目标后,王某入住饭店,并给另外两被告发短信,3人到王某嫖宿的房间,由徐某持一把刀看住阿芳,王某、李某两人则来到饭店老板孙某夫妇的房间,由王某把刀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威逼其拿钱。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作案有动机、目的。

即三个觉得打工挣钱太少,手头拮据,于是想找一个省力又挣钱快的门路,由此想到劫取饭店以获取钱财。并且被告均认识到劫取钱财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并且在压制其反抗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但为了非法获得钱财的目的,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就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事先进行了商量,并且达成了共识。

王某提出,寻找一个住人少、能包夜嫖宿的饭店,到深夜时抢劫“小姐”和饭店老板,徐某和李某均欣然同意,并且共同商量了具体的实施方案。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伤害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行为当时,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而不是为抢劫完成后而实施伤害行为。此证据可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二)在以上所述直接证据的基础上,、以下间接证据可进一步印证各被告的主观故意。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2、事先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即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已按计划的内容准备工具、踩点,、印证其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

3、提取的物证:西瓜刀、手机,能证明被告人在预谋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以及积极按照事先预谋实施抢劫行为。

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自然人,被告人王某、徐某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对于共同抢劫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各被告人在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各被告犯罪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具体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了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

在客观方面,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证明本案被告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有: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预谋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进行抢劫,被告人徐某持西瓜刀压制被害人阿芳,王某则使用西瓜刀这一作案工具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威逼其交出财物,并在孙某的右手臂上狠狠地戳了一刀,以此威胁其拿钱,后孙某的妻子刘某在李某的威逼下告诉两人的钱在抽屉里。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旅社其他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强行劫取财物。

(三)案发现场或从各被告人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西瓜刀、手机作案工具,以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鉴定结论。物证及其附着物上的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证来源的相关证据:

1、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鉴定结论,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抢劫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书证: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书证: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可以相互印证证明:

(一)各被告人使用了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要求。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侵犯复杂客体,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主要标志。

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物证,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3、书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

(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1、目击证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书证,勘验笔录;

5、物证,现场照片。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五篇:刑事法律与案例结课论文

《守法公民:Law Abiding Citizen》讲诉的是一位叫克莱德·谢尔顿的工程师的妻子以及可爱的女儿被匪徒残忍地杀害后,经过了缜密的调查和取证,两个凶犯相继落网,并由一位成功自信的费城检察官尼克·赖斯负责这起案件,但由于司法程序的迂腐和执行官的黑幕交易,使得一名凶犯将被释放。很快,10年过去了,曾经得到从轻发落的罪犯却突然被人谋杀了,而这时克莱德以一种冷酷的姿态承认自己就是凶手,随后又在牢房里向尼克发出了警告和宣战:如果他继续利用有瑕疵的正义来进行审判的话,当年的那起案件中所有的涉案人员,都必须接受死亡的命运。他也从最初的复仇转向对整个腐朽堕落的司法系统发起挑战。最后尼克以智慧战胜克莱德,才使得连续的杀戮走向终结。该影片中涉及了许多关于刑事法律的知识,接下来我将对其中几个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影片中两名凶犯入室抢劫,在控制了克莱德后,居然当着他的面,残忍地杀害了他的妻子和女儿,而主犯多比甚至对他的妻子实行了奸尸,实在是泯灭人性的行为。

从刑事法律上来讲,入室抢劫已经构成了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凶犯却在控制住情势的情况下故意杀人,并侮辱尸体,理论上已经构成了性质恶劣的犯罪。在我国,抢劫犯罪的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持枪抢劫、抢劫银行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行为之一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中凶犯明显的是入户抢劫,而且还导致两人死亡,而且凶犯奸尸的行为将会被判为侮辱尸体罪,一旦证据确凿,凶犯将面临数罪并罚。之所以说凶犯将面临数罪并罚,是因为他满足了数罪并罚的条件:1)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2)数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的。包括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三种。简单来说,就是一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了多个各罪。

二、而后两个凶犯被逮捕归案,却因为司法程序的迂腐和执行官的黑幕交易导致了不公正的判罚:主犯多比被转为污点证人,只被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而从犯阿米却被判处死刑,并于十年后安乐死。

首先,关于黑幕交易部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这里的贿赂包括财物(即有金钱价值、经济价值的动产和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会员证 ),影片中虽然未涉及具体的贿赂形式,但执行官显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案中这个利益还违背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一旦被查明, 该执行官将毫无疑问被判处受贿罪。

其次,是关于主犯多比和从犯阿米的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主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犯罪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案中多比入室抢劫、杀人和奸尸,阿米只参与了抢劫,理论上主犯多比的刑事责任一定是大于从犯阿米的,但事实上,在同一案件中,从犯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可能等于或大于同案的主犯,由于影片中的案例存在不公正现象,我将举另一个案例来分析:A和B去抢劫,A入室抢劫,B则在门外接应,事后,A却把所有抢来的钱都分给了B,而后A自首,还供出了B,这种情况下,主犯A就有可能因为自首行为被减刑至与从犯B所受刑罚差不多的情况。而且如果A还揭发了B以前的犯罪行为,将被判为立功表现,将可能获得更多减刑。理论依据在于: 悔改表现,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且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立功表现,一般指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的,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等。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而A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减刑或免除刑罚。而且除了法定量刑情节,还有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手段、时空、环境、对象、动机以及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等。如果A在酌定量刑情节上还有很好表现,那他还将获得适当的减刑。

再则,是关于从犯阿米的安乐死问题,出于人道主义,在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极力推广安乐死。尽管安乐死花费高昂,但确实深受罪犯和罪犯家人的青睐。现在大部分国家的安乐死的执行还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来完成,而且只针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普通的医生或个人对他人实行安乐死将会被定义为故意杀人,不管被执行安乐死的人是否自愿。但是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再则,对于阿米被缓刑10年才执行安乐死我表示怀疑,因为,我国是唯一一个有死缓判罚的国家,而且死缓的期限是两年,不可能达到10年之久,影片中没有解释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法案的具体细节,但不管从法律角度(美国没有死缓)还是人道角度(让一个人等待十年后死刑)这个判罚都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再随后事件一度平息了十年,然后克莱德先是对阿米的安乐死的药剂动了手脚,让阿米痛苦地死去,随之抓住当年的主犯多比,并对其实施残酷的肢解;这还没有结束,他又相继杀死了当年参与审判的律师和法官,如果说这是他的复仇的话,到这也就该结束了,但克莱德却又制造了一起连环爆炸案,他所引发的具有传染性的恐惧以最快的速度蔓延至费城的各个角落,最后他甚至打算炸了费城市政厅,实行毁灭整个腐败司法系统的第一步,好在最后被检察官尼克识破,并阻止了悲剧的发生。

克莱德以复仇为动机实行的几起犯罪都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所谓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对多比的肢解是直接故意杀人,而对当年参与审判的律师和法官的故意杀人(分别是对律师进行限时的氧气供给和给法官的手机中植入触发式炸弹)是间接故意。

而之后的汽车连环爆炸案则不是普通性质的故意杀人罪,但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可谓想象竞合犯;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爆炸等罪,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反之,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将故意以危险方法杀人的案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利于区分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等罪的区别。反之,将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至于造成定性上的困难。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克莱德对多比,阿米,律师和法官的故意杀人是以复仇为目的,而他随后制造的汽车连环爆炸案则是对无辜的人的故意杀害,而且克莱德的动机就是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发泄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制造令公众恐慌不安的暴力事件,严重了来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动机,一旦判刑,后者反映的凶犯的主观恶意程度更高,可能会被判处更重的刑罚。(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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