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平正义论文

2022-05-16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古今中外,无论从习惯法的角度,还是从文史哲的角度,诸如公平正义式的名言名句比比皆是:“目贵明,听贵聪,心贵公(《邓析子》)。”“举事以为人者,众助之;举事以自为者,众去之(《淮南子》)。”“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班固)。”“公天下之身,公天下之物,其唯至人矣(《列子》)。

第一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

法律援助法:应援尽援,为公平正义撑腰

公平正义作为全面依法治国重要体现之一,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让弱势群体享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法律援助法特别强调法律援助申请人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是一个重大的变化,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出台法律援助法有何意义?弱势群体怎样才能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如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律专家进行了解读。

这是一部“有质量”的法律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日益增长。40多年来,在不断探索和深化法律服务、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平正义中,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与此同时,进入新时代,面对新任务、新要求,法律援助也存在着服务供给不足、资源分配不均、保障不充分、质量不高和便民措施不健全等问题。因此,此次通过的法律援助法,对于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意义重大。

法律援助法第52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与此同时,还强调了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杨伟東表示,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法律援助人员付出和劳动成正比,实实在在地提供援助。

法律援助法第57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此条款把落实法律援助的质量提升到了新高度,能够切实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杨伟东说,如此一来,从责任、补贴到考核形成了一个多元化机制,让法律援助的质量得到了真正保障。

这是一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由此可见,近年来,在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值班律师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法律援助法第25条中明确提出,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佟丽华认为,此规定对当前正在推动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高度关注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从人权角度来说,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是一部体现“司法温度”的法律

十几年来,佟丽华一直关注对特定弱势人群的法律援助工作,因为这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司法温度。

法律援助法第32条规定,有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等五类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同时,该法第42条明确,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对此,佟丽华表示,法律援助法特别强调法律援助申请人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是一个重大的变化。规定扩大了传统意义上对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范围和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法对弱势人群的特殊保障,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法律援助法第40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一老一少’。该条款在保护失能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意义特别重大。”佟丽华说,从《法律援助条例》上升为法律援助法,更有助于明晰政府、司法机关、律师,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推动中国法律援助工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正义作为全面依法治国重要体现之一,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让弱势群体享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杨伟东说,法律援助法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重要保障,为实现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制度保障。

(《潇湘晨报》)

第二篇:公平正义原则是人类社会和法律制度永恒的普世原则

古今中外,无论从习惯法的角度,还是从文史哲的角度,诸如公平正义式的名言名句比比皆是:“目贵明,听贵聪,心贵公(《邓析子》)。”“举事以为人者,众助之;举事以自为者,众去之(《淮南子》)。”“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班固)。”“公天下之身,公天下之物,其唯至人矣(《列子》)。”“公则四通八达,私则一偏而隅(薛宣)。”“理国要道,在于公平正直(吴兢)。”“公与平者,即国之基址也。”“公者无私之谓也,平者无偏之谓也(何启)。”“公其心,万善出(方孝孺)。”“论天下者,必循天下之公(王夫之)。”“公正是赏罚公明者的美德(亚里士多德)。”“公正不但必须做到,为了令人信服,它还必须被人看到(比奇科默)。”“公正是施政的目的(丹·笛福)。”“即使全世界都毁灭了,正义是不能没有的(罗曼·罗兰)。”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严重。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从人类社会法制史的角度看,构建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公法和私法体系及其一体化体系势在必行。

从法理学、阶级分析法的角度,法律总是由强者制定的,而弱者总是法律的被制约者,这便是其中不言而喻的一种潜规则。法律与道德因其行为规范各不相同,因而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尤其是在乡土社会或人治社會中。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整个社会离开了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从总体上讲,法律的作用具有局限性、渐进性,因此,对法律的作用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使之更全面、更完备,势必对法律的推广、普及等带来良好的作用,尤其是对良法及其公平正义的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广义的宏观的公民权利包括公民个人自由权利、政治权利等宪法意义的公民权利、自由。公民权利的行使最容易受到来自公权力的妨碍和损害。从司法实践、社会实践的角度,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立法不公、执法不公及其他消极腐败、不正之风问题,已严重妨碍和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使,导致公民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全面保障。尽管行政立法已有了明显改观,但并没有从理论上、实践上对诸如抽象行政行为等对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使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有效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与渗透呈现膨胀趋势,公权力韧性的过度膨胀,势必对公民个人等民商事主体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及其社会活动造成不利的消极影响,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传统计划经济相互冲突的领域。实际上,古今中外,权利本位和权力本位、社会本位之间的矛盾斗争与博弈,一直没有停止过。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构建公平正义化、依宪治国化的现代法治社会,进行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体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体系体制与机制的配套改革、理论创新与顶层设计,将有利于构建法治条件下的公共服务产品系统,从而对法治国家建设带来应有的促进作用。譬如,从诉讼法的角度,我国现行审判方式仍沿用传统社会存在种种弊端的职权主义,实行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折衷主义的审判方式将是现代法治社会审判方式创新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根本要求。

二、从中国5000年王朝历史的经验教训的角度看,构建法律公平正义体系、社会公平正义体系、公平正义文明体系、治国安邦理念体系势在必行。

从中国古代史的角度,私有制、等级制、科举制是中国古代人治社会、私有制社会或剥削阶级社会的三大法宝,是中国5000年人治社会王朝历史的最大政治遗产。从新旧民主主义革命的经验教训看,只有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和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才能救中国、发展中国,只有公平正义、法治社会及其公有制才能救中国、发展中国。中国几千年历史证明:换汤不换药式的改良主义,没有出路。谁堕落沉沦,谁开历史倒车,谁腐败腐朽,谁就祸国殃民、脱离人民、失去民心。

从阶级分析、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角度,法治文化是第一社会文化,法治社会是第一社会,公平正义是第一公信力,人才是第一生产力。公平正义力是第一政治领导力、思想引领力、群众组织力、社会号召力。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之核,法治社会是法治文化之壳。公平正义是法治文化、法治社会之核。公平正义不仅是人类的最大梦想、根本追求,而且是人类社会的最大梦想、根本追求;不仅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根本基石,而且是构建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的根本基石;不仅是解决现代国际问题的根本方针、根本方向,而且是解决现代国家问题的根本方针、根本方向和破解21世纪中国国内一切社会难题的总开关、总抓手;不仅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核心理念、基本精神和根本灵魂、根本原则,而且是公法和私法的核心理念、基本精神、根本灵魂和根本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第一原则,而且是现代法律体系的第一原则。相反,如果丢掉了公平正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法和私法,必然是非公平正义的实体法、程序法、公法和私法乃至于恶法;丢掉了公平正义精神、灵魂的法律、社会,必然是非常可怕、不可想象的。没有程序法的公平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法的公平正义。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文化及法治社会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社会形态,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根本出路。从根本上讲,公平正义问题、贫富分化问题、消极腐败问题都是关系执政党生死存亡、国家政治安全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治问题。解决法律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总开关,解决法律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将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进行到底,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行到底,将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进行到底。

三、从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经验教训的角度看,构建新时代法治社会体系、法治国家体系、法治文化体系、法治政府体系、法治治理体系势在必行。

从中国历史上诸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乃至戊戌变法的角度,在吃不饱穿不暖受压迫的时代,公平正义是一种政治梦想;在全球化、信息化、市场化、商品化的时代,公平正义应该变成一种政治现实。从中华命运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系的角度,21世纪的现代中国更比5000年历史的任何朝代任何时代任何时期任何阶段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更有必要构建和重塑现代化法治化时代化一体化公平正义化的现代法治文化(文明)、现代法治社会、现代法治国家、现代法治政府、现代法治体系,而不是相反。21世纪的中国完全具有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法治社会文化取代人治社会文化,以法治社会取代人治社会,从而构建高质量高标准全方位宽领域现代化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必将成为中国解决所有社会矛盾问题、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道路和根本途径、根本原动力。如果说,社会主义社会取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历史的必然,社会主义社会发展为共产主义社会也是历史的必然,那么,现代法治社会取代传统人治社会同样是历史的必然,共产主义社会也必然是高度发达高度文明高度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从现代社会科学理论的角度, 选举权是民主制度、民主权利的核心,公平正义是民主制度、民主权利的灵魂。选举权就是公平正义权。没有选举权,没有公平正义权,一切等于零。以形式主义、腐败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主义为核心的消极腐败力是第一破坏力、第一负能量。从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经验教训的角度,(县市级贪污腐败分子是反腐败斗争的重灾区,省部级以上贪污腐败分子是反腐败斗争的核心区,乡科级贪污腐败分子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试验区。客观地讲,对进入改革开放发展转型期、关键期、攻坚期、深水区和面对新冷战主义及大国竞争百年之未有大变局的中国而言,现在的贪污腐败分子、黑恶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跟革命战争年代出卖革命烈士、出卖革命、出卖党、出卖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那些汉奸叛徒卖国贼有本质的区别吗?可以说,打击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才是法律法规特别是刑法的根本任务,而不是相反。如果刑法都搞不定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的话,靠自律他律和普通法律法规是不可能实现的。不搞定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一切等于零,一切都不能久远和可持续发展。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势力及其背后的保护伞、代理人、代言人,对各种不正之风、消极腐败等社会矛盾问题的产生负全责。事实上,以贪官污吏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代理人、代言人为代表造成的社会消极腐败问题,已演变成为中国国内危害国家安全、阻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及其公平正义的最不稳定最危险最不确定因素。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从根本上解决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问题,是从根本上解决诸如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利益固化、信用缺失、信仰危机、道德滑坡、环境污染等基本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问题,是从根本上提升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根本途径和根本出路、根本动力、根本方向。毕竟,从人类社会发展史及社会腐败理论的角度,消极腐败问题是一切社会矛盾问题的总根源、总导火索,消极腐败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公平正义和权力监督、权利保障、社会诚信的总体缺失问题,消极腐败问题的生成因素关键在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严重失调问题,消极腐败问题的根本表现在于政治腐败、司法腐败、经济腐败、社会腐败、文化腐败。反腐败比不反腐败好,大反腐败比小反腐败好,人人过关式反腐败比隔着墙头撩砖头式反腐败好,群众运动式反腐败比关门打狗式反腐败好,大数据云计算智能化黑科技式反腐败比单纯举报式反腐败好……把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势力及其背后的保护伞作为社会治安对象和法律法规的打击对象,才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王道。把老百姓作为社会治安对象是历史上剥削阶级的玩法,是现代法治的一大伪命题。社会腐败的重要表现在于政治腐败特别是司法腐败,而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体系性机制性结构性的腐败是一切腐败的总渊源、总根源。对政治腐败而言,贪官污吏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首当其冲“功不可没”;对司法腐败而言,公安系统腐败首当其冲“功不可没”。从反腐败斗争、扫黑除恶斗争和冤假错案成因的角度,反冤假错案斗争是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一个重要抓手。实际上,大多数冤假错案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其中除了司法领域的内部人员或内外勾结人为炮制各种类型的冤假错案外,凡能贿赂或管住公检法司的贪污腐败分子都有权力都有可能采取打击报复型、隐蔽型、渎职型、贿赂型等不法手段人为炮制各种冤假错案。身份犯、普通犯的法定刑幅度有非均衡性、非公平正义性,譬如普通犯的法定刑幅度普遍大于身份犯的法定刑幅度,普通犯的死刑罪名普遍多于身份犯的死刑罪名。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相对刑法分则480多个罪名而言,贪污贿赂罪的14个罪名、渎职罪的37个罪名及其法定刑,而且加上很少激活的“僵尸法条”,却显得非常苍白无力可怜可叹,起码并未从最严厉最无情最残酷的刑法层面,从根本上完全彻底干净地解决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问题,这就说明,刑法在反腐败斗争方面仍存在不完善不协调的结构性、矛盾性、体制性、机制性根本问题,这也是诸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难以触及和难以解决的根本问题。

可以说,以武警边防部队地方警察化改革为契机,以习近平战区军改模式为风向标,采取湖北武汉保卫战封城抗疫模式进行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采取习近平战区军改模式造血性结构性体制性重构新时代跨省市县区域的新型公检法司机关体系,彻底改革传统行政区划地方保护主义条件下“地方割据式”的司法机关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体系,将有跨时代的伟大历史意义。反腐败斗争仅靠抓捕、惩罚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是远远不够的,需进行全国一盘棋的反腐败斗争,需进行体制内体制外相结合的群众路线式的“人民战争”,更离不开国家机构改革强力推进所带来的硬件作用。从历史的经验教训的角度,以反腐败法、扫黑除恶法为重要基石,以中纪委、监委、中组部、人社部、审计署、最高检为新常态,以国家级巡视组、监察组、督察组、暗访组为经常态,构建以党中央为核心集中统一领导、监管、考察、选拔、任命、使用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体系,以习近平军改模式为引领,全面彻底地深化改革传统行政区划模板型的公检法司机构设置体及机制的结构性、地方性、利益性矛盾,构建省级以下公检法司机构跨市辖区设置,以异地司法为新常態的“军改式司改模式”,是实现21世纪中国梦和反腐败斗争条件下法治社会建设目标、国家治理能力体系现代化的根本途径,从根本上打破传统行政区划条件下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和地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人为地制造诸如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寻租案之类的冤假错案的顽疾诟病体系,从根本上解决了依靠体制内自律所难以达到的根本问题,对彻底解决诸如省管县(市)、市管县等中间关节空心化间接化管理条件下易产生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类存在架空中央监管可能嫌疑的“地方诸侯割据问题”以及小苍蝇变大老虎近亲繁殖裙带关系内部子弟化化圈子化世袭化公权私有化消极腐败化的基层反腐败斗争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包括对诸如司法体系外贴吧、微博、微信、QQ空间等开放式网络举报(网曝河南五牛县委书记案等)或针对贪官污吏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和黑恶势力的“人肉搜索”等非正常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是与非、罪与非罪的违法犯罪边界的认定问题,均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信访领域问题应该成为检视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成效的一个重要阵地,访民应该成为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一个重要力量。

从比较法的角度,中国1979年刑法包括三大“口袋罪”,即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中国1997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投机倒把罪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等。譬如,相对刑法分则480多个罪名而言,贪污贿赂罪的14个罪名、渎职罪的37个罪名及其法定刑,再加上很少激活的“僵尸法条”,却显得非常苍白无力,当务之急是彻底改变公权力传统性、结构性、体制性、机制性、矛盾性、系统性的陷阱和瓶颈问题,彻底改变所谓重立法轻监督、重公权轻私权、重非身份犯立法轻身份犯立法、重司法解释轻立法解释、重形式审查轻实质审查、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实质等深层次弊端问题。因此,从公平正义原则、法治社会建设、反腐败斗争、扫黑除恶斗争、反腐败立法、职务犯罪行为多重性的角度,有必要针对贪污受贿行贿吃喝嫖赌五毒俱全一条龙的贪污腐败分子,将《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公务员法》《监察法》《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陪审员法》《人民调解员法》《村委会组织法》《居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党纪国法性质的行政纪律处分行为上升为国家法律,彻底打破传统刑事立法打包式、捆绑式、兜底式罪名模式及其法律漏洞弊端,采取犯罪行为复合型体系化集中整合方式,实现犯罪主体立法及其罪名体系化一体化均衡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一体化建设势在必行。其中,当务之急在于完善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的刑事立法,譬如从学理罪名的角度设置乡镇、街道办、村委会、居委会基层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优亲厚友、非精准扶贫罪;领导干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公器私用、打击报复干预政务活动、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罪;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罪;公职人员通奸重婚猥亵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罪;消极腐败罪;贪污贿赂罪;贪污受贿罪;贪污受贿行贿罪;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索取贿赂罪;性贿赂罪;吃喝嫖赌五毒俱全罪;买官卖官祸国殃民罪;官商勾结中饱私囊罪;贪赃枉法中饱私囊罪;暗箱操作违规操作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实施形象工程面子工程罪;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执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罪;领导干部徇私舞弊干预、插手行政司法裁判执行罪;包庇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分子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公司、企业干股、回扣等非正当利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在党政企事业单位报销发票、收取财产和财产利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个人、家人和身边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不投案自首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怠作为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豢养政治经济代理人代言人保护伞实施地方割据裙带关系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地方割据、拉帮结派、结党营私、欺上瞒下、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玩弄寡头政治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阳奉阴违执行、变通执行党纪国法、国家政策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干预、插手非正当职务活动牟利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破坏、侵犯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规避回避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制造冤假错案、不依法依规办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及其他腐败案件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趁火打劫、敲诈勒索罪;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他人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罪;违反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组织利用培养扶持纵容包庇充当贪官污吏腐败分子黑恶势力保护伞罪;违反廉洁纪律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钱色交易罪;违反政治纪律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对抗组织审查罪;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亲属和他人谋取利益罪;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金礼品不正当利益罪;拘留所、看守所、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被关押人吃拿卡要、优亲厚友、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包庇共谋罪;以权谋私权力寻租利益交换罪;暴力执法钓鱼执法选择执法违法执法罪;错捕错诉错审错判错羁押公民有错不纠罪;非法搜查通缉批捕查封扣押冻结罪;村霸街霸牢头狱霸警匪通吃罪;干扰破坏阻碍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稳定罪;打击报复涉法涉诉涉访举报人欺压百姓罪;隐瞒涂改伪造变造不如实申报个人重要档案事项和境内外资产财产罪;串供和转移隐匿涉案财产财物罪;挪用公款公物公共资源财政资金专款专用资金罪;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被羁押被看管被监管人员里应外合通风报信串供通谋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帮助律师介绍诉讼案件收受好处费财物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当事人及其亲戚朋友诉讼代理人宴请好处费财物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炮制冤假错案罪;徇私舞弊执法不公司法不公用人不公罪;徇私舞弊违反司法程序法律程序办案罪;徇私舞弊拉帮结派结党营私祸国殃民罪;徇私舞弊劳民伤财形象工程罪;徇私舞弊插手党政企事业人财物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罪;徇私舞弊官官相护官商勾结谋取非法利益罪;徇私舞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罪;徇私舞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罪;徇私舞弊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罪;徇私舞弊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罪;徇私舞弊可立案应立案不立案违法违规立案立案不破案有案不查罪;徇私舞弊可回避应回避不回避罪;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判决裁定罪;徇私舞弊干预行政干预立法干预司法罪;徇私舞弊滥用公权罪;徇私舞弊滥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执法权罪;徇私舞弊不排除非法证据罪;徇私舞弊规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罪;徇私舞弊推诿扯皮破坏公平正义罪;徇私舞弊懒政怠政选人用人失责失职失察渎职裙带关系罪;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中饱私囊罪;徇私舞弊以纪代刑以罚代刑以言代法罪;徇私舞弊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罪;徇私舞弊文山会海罪;徇私舞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罪;徇私舞弊干预破坏阻扰违反民主集中制罪;徇私舞弊骗取套取截留冒用挪用私吞浪费惠农扶贫救济资金专款专用财政资金公共资金公共资源罪等新型罪名,并对有兜底条款性质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精细化可操作化分割为多种罪名,同时提升妨碍公务罪的出罪门槛和定罪量刑标准,从而织密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法网”,才可能从法律法规制度层面有效打击遏制震慑解决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黑恶势力、保护伞之类的违法犯罪利益集团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安全问题,才可能从根本上确保将改革开放进行到底、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有效解决进入攻坚期、转型期、深水区的21世纪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深层次结构性全局性体制性机制性矛盾问题。

因此,从国内外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经验教训的角度,反腐败斗争就是反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代言人、代理人,就是另一场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继续。实事求是地讲,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等于捅马蜂窝,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只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进行时,无休止符,若不斩草除根,必然会前功尽弃、后患无穷。远而言之,构建未来中国法治社会体系,强化立法立规法律解释规范化一体化体系化现代化公平正义化,提升高质量高水平高素质的立法司法执法普法适法综合能力及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势在必行。近而言之,当务之急,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根本问题首当其冲要从体制机制上全面彻底干净地解决人的腐败问题,关键是遏制公权力官僚化私有化家族化割据化世袭化工具化资本化寡头化封建化垄断化商品化市场化腐败化极端化的堕落沉沦趋势,关键要首先全面彻底干净地清理根除党内外滋生的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代言人、代理人之类“两面人”“多面人”,继而全部彻底大换血式解决“最后一公里”地方割据式腐败问题。譬如,当务之急,反腐败斗争的治本之策在于重典治吏,有必要对贪污腐败分子和黑恶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代理人、代言人特别是落马“大老虎大苍蝇”的直系亲属和三代内旁系亲属实行特殊从业考验期或从政参政禁止令;国家公权力机关非经国考和法考双重考试不得入内;提升入党门槛准入关;领导干部实行谁提名谁选拔谁负责制度;领导干部晋升调动离退休实行组织、审计、监察、纪检、民调、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公务员任命公示内容应包括其直系亲属及旁系三代亲属;立法立规彻底解决改变外行领导内行滋生腐败的万金油式人事体制机制问题,让专业人干专业事;进行社会治安等用途的摄像头、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高科技成果也应该成为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以及领导干部管控等国家宏观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和重要举措; 党中央实行爱国者爱党者爱人民者爱社会主义者治国,直接选拔双一流高校优秀大学生、优秀教师等优秀共产党员直接进入党政、司法系统充实省市县级重要领导岗位,实行中央统一任命、调配县市级以上一把手等重要领导干部用人责任制,直接委派任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省市县“四大家”一把手,彻底斩断地方割据势力买官卖官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的政治腐败黑手,进行全部彻底大换血;地方“两会”、全国“两会”应该成为交流治国理政经验教训、调查研究的重要平台; 各级国家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具有依法监督“一府一委两院”的基本职能,应将信访部门纳入人大直接监管范围;解决访民问题及其他弱势群体问题应该成为解决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等社会问题的重要渠道和检验执政能力、治理能力的重要试金石……不仅是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抓手,而且是深化党和国家人事干部制度的重要抓手,更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法治体系、文化体系、经济体系、社会体系等重要体系以及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法治化的重要抓手,对做到“两个维护”、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法治意义。当然,这不仅是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学术研究的重要方面之一,而且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关键性、连续性、可持续性的理论价值和研究价值。

四、从国内国际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角度看,构建爱国者治国、爱党者治国、爱人民者治国、爱社会主义者治国的治国理政干部人才体系势在必行。

实事求是地讲,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检验理论;路线(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经济路线、文化路线、法治路线等)决定方向,方向决定前途,道路决定命运;空谈误国,实干兴邦;谎言误国,真言兴邦;腐败误国,人才兴邦。理论是实践的先导,理论是行动的先导。然而,从学术界、法学界的角度,中国目前最大的学术腐败不仅是抄袭侵权式学术腐败,更是满口谎言不讲真话吹牛假大空自保式学术腐败,从而沦为毫无学术人格毫无社会道德毫无时代担当的贪污腐败分子的代言人,甚至误党误国误人子弟的伪专家伪学者,绝对是非常可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人为地割裂诸如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法律现象和社会现象、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法律体系和社会体系、中华法系和两大法系、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立法和司法执法适法普法等基本问题的关联性、互补性、差异性以及“反腐败就要亡党,不反腐败就要亡国”“反腐败不搞人人过关”“高薪养廉”“废除职务犯死刑”等不符合中国国情民意的假大空及伪命题问题。构建爱国者治国、爱党者治国、爱人民者治国、爱社会主义者治国的治国理政干部人才体系,以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体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体系、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生产力和社会关系体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体系,势在必行。

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角度,国内法离不开国际法、国内问题和国际问题等基本问题的体系化一体化整体化综合研究,而不是碎片化片面化边缘化,特别是处于21世纪的现在,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无论谈国际格局问题,谈中美关系问题、台海问题、南海问题、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等国内外问题,还是谈法律问题、哲学问题等一切学术问题或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问题、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问题等一切社会问题,抛开新冷战主义问题、公平正义问题等重大前提问题,都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如果不赶紧武力解决反腐败扫黑除恶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问题、不赶紧彻底解决贫富差距司法腐败信用缺失等带来的社会危机问题,真正水深火热的后果不堪设想可想而知。

五、从现代法治社会体系建设的角度看,构建爱国者爱党者爱人民者爱社会主义者治国理政体系、人才用人体系、人力资本资源体系、法律体系、法治体系、治理体系及其综合社会体系,势在必行。

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取信于民、还政于民、以民为本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之一。从立法司法执法法治化均衡化一体化体系化现代化的角度解决公平正义问题,是解决一切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经济问题、文化问题、生态问题等基本问题和根本问题的总抓手、总突破口,而解决反腐败和扫黑除恶问题是解决公平正义问题的总抓手、总突破口,因此有必要针对法治社会建设法、信访法、信用法、公民权利保障法、非法证据排除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以及久治不绝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腐败主义、极端主义等急不可待的“老大难”课题进行科学立法,设立道德污点、带病提拔、违规违法、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腐败主义、极端主义官员自动辞职、自动投案自首从轻处罚或免责制度,实行刑讯逼供、冤假错案、自由裁量权、回避等重大法律问题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刑事案件从第一次留置、讯问等强制措施时起可申请律师采取特殊隐蔽式监听或监视等有效措施,防止刑讯逼供、打击报复等方式取证,办案人员不得少于3人,法律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应一律出庭作证,刑事案件违反程序法的任何证据一律无效或一律排除,刑事案件只有口头证据而无其他完整证据链、违反程序法的证据一律排除,实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错案公检法参与人员终身追究制,参照兵是兵、民是民及其军改模式全面改革公安管理体系,申诉、抗诉、举报、上诉案件一律异地重审,参与制造冤假错案等腐败案件者以被冤假错案等腐败案件者同罪名的同案犯数罪并罚论处……唯有如此,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宪法司法化等基本法律规范(原则、规则等)、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理念的虚置空转问题,特别是消极腐败、冤假错案等违背法治精神、职业道德、良知人性诸多问题的发生,否则如果连刑法都搞不定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黑恶势力、代理人、代言人等,那么靠非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制度是不可能解决贪腐问题的。传统法律理论将以贪污腐败分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为核心的身份犯、职务犯的社会危害性想当然地人为地认为轻于普通老百姓非身份犯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一种伪命题。从比较法、法理学的角度,刑事法是所有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最大保护神,程序法是实体法实现公平正义的防火墙或防盗网,实体法是实现程序法公平正义的守门员或冲锋枪。其中,当务之急,弥补刑事法的法律漏洞、制度漏洞、体系漏洞、理论漏洞及其缺陷势在必行,弥补法律解释的法律漏洞及其缺陷势在必行,弥补法律体系、法治体系、立法体系、司法体系、行政体系、执法体系及其他社会体系的制度漏洞及其缺陷势在必行,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重形式立法轻实质立法、重非身份犯立法司法执法轻身份犯立法司法执法、重中华法系内生式立法轻两大法系借鉴式立法、重传统犯罪研究轻现代新型犯罪研究、重非身份犯问题研究轻身份犯职务犯问题研究、重自然犯研究轻法定犯研究、重法律理论研究轻法律实践研究、重形式轻实质、重面子轻里子等瓶颈问题以及忽视、漠视诸如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責任等法律责任的界限问题;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界限问题等法律问题势在必行,否则将严重制约法律和社会经济文化一体化协同创新发展进步。譬如,在一定意义上、一定程度上,在押违法犯罪分子、被羁押嫌犯或被告人、服刑人员或服刑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上访人员等被边缘化人员,也可成为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力量。到底是谁制造了上访问题,如何从体制机制上根本解决上访问题?实际上,上访问题具有社会影响面广、牵连面大、历史沉积性、暴力执法、信访部门职能错位、法律和制度漏洞缺陷、新官不理旧账、官官相护抱团取暖等内外部特征,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初心使命和民心向背、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保护等根本问题,已演变成社会问题的一部分,应该成为解决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问题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访民被以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等罪名抓捕入狱,加上相当比例的家庭成员因轻度违法犯罪上了中国裁判文书网“黑名单”,产生相当大的社会连锁效应及其民生问题,因此有必要参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触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服刑释放人员在5~10年内不再犯新罪,可采取犯罪记录封存、裁判文书网下档等方式方法处理。信访部门可以参考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建议机制直接化解上访问题,防止信访程序和法律程序空转问题的发生。对申诉、抗诉、控告、举报、冤假错案等重大疑难案件,应以异地审理为原则,以不异地审理为例外……所以,诸如此类创新法律理论观点的突破,对从根本上实施精准打击犯罪,精准维护治安,精准保护人民,精准保障人权,精准依法治国,精准依法治党,精准改革开放,均具有决定性的重大意义。当然,这也是编者进行法律类著书立说的根本要义之一。正如毛泽东指出:“真正的铜墙铁壁是什么?是群众,是千百万真心实意地拥护革命的群众。”邓小平指出:“党风问题是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大问题,须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在中国这样的大国,要把几亿人口的思想和力量统一起来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一个由具有高度觉悟性、纪律性和自我牺牲精神的党员组成的能真正代表和团结人民群众的党,没有这样一个党的统一领导,是不可能设想的,那就只会四分五裂,一事无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最重要的就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始终保持我们党的政治本色,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观点,是中国共产党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要求,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方法、工作方法、领导方法。不论过去、现在和将来,我们都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

总而言之,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理论是实践的指南。人们文化上、思想上、意识上、主观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人类社会客观上民主自由、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一步。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善法才能善治,良法才有良知。法律的生命力、社会的生命力、国家的生命力,不在于空谈的逻辑和经验,而在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实践、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公平正义相结合的基础上,努力让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实质意义的公平正义,而不是书本上、表面上、形式上、口头上、逻辑上所谓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放之四海而皆准、永不过时的真理标准,是现代法律和现代社会最大的软实力、硬道理。公平正义原则是法律信仰和社会发展的第一原则、普世原则、黄金原则、根本原则。从根本上讲,公平正义是第一正能量、第一初心、第一宗旨,是第一公信力、第一原动力、第一推动力、第一软实力、第一向心力、第一凝聚力、第一号召力、第一影响力。没有法律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平主义,就没有人民的一切。如果说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民心是最大的政治,那么公平正义就是社会主义的灵魂,就是最大的民心、最大的民主、最大的政治、最大的软实力。可以说,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法治化、大众化、社会化、信息化、智能化,不仅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和重要措施,而且是实现中国梦、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和重要措施,更是做到“两个维护”、坚定“四个自信”、增强“四个意识”、推进“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及顺民心、解民意、舒民气、保稳定、促发展的重要软实力、重要思政课和重要必修课。在坚持和完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法律体系、法治体系、治理体系的同时,有必要坚持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公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刑诉法基本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等,强调社会和法律公平正义的针对性、渐进性、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价值性、社会性、人民性等基本特征,针对套路贷、校园贷、传销式诈骗和打击报复式、刑讯逼供式等各种类型的冤假错案等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解读和剖析,倡导公平正义是社会和法律的生命和灵魂、程序法的公平正义是实体法公平正义的基石、法律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等基本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精神。也就是说,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空谈的逻辑和经验,而在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实践、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公平正义,努力让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连刑法都不能搞定贪腐黑恶问题的话,那么幻想靠非法律的东西去搞定,简直是不可想象的。可见,司法领域反腐败斗争依然任重道远,将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进行到底,将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进行到底,就是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行到底,就是将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进行到底,为真理和公平正义而斗争,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现在,无论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的研究,都从传统单一化研究向多元化、国际化、跨学科化、边缘学科化、文理交叉化研究发展。站在21世纪学术理论研究的制高点上看,过去那种单纯靠一门学科研究“绝活式吃饭”的传统时代过去了,诸子百家式思想理论杂家化、集成化、系统化、一体化研究的全新时代到来了。正如工程师不是科学家,但科学家首先必然是工程师。这是当今整个学术界理论研究的发展方向和基本趋势。在一定意义一定程度上讲,传道授业解惑的根本要义,也就是老师关心爱护学生的最大职责和奉献在于教育学生如何科学、全面地认识社会以及如何更好的改造社会。毕竟,对人类而言,理论上的觉醒,信仰上的觉醒,思想理念上的觉醒,乃至人类社会实践上的觉醒,才是真正、最宝贵、最具价值意义的人类觉醒。人类乃至人类社会的每一次觉醒,必将极大地推动人类乃至人类社会的大进步、大发展、大繁荣、大解放,必然产生原子弹也不曾有过的伟大精神力量,没有理论上的觉醒,就不可能有实践上的觉醒,没有人类的真正觉醒,就不可能有人类社会的真正未来。

作者简介:

徐小帆,祖籍山东青州,法学者,曾任高校思政课讲师、科研带头人等。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文史哲学、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惡斗争理论、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理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理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理论、“一带一路”和中国梦、近现代东西方大国崛起及其全球主义竞争战略理论等。

责任编辑/张美子

作者:徐小帆

第三篇: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

[摘要]公平正义是含义极其丰富、见仁见智的政治哲学概念,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则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统一性等特质,因而以法治的方式规定并实现公平正义,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普遍选择。当前我国社会一方面存在种种不公现象,另一方面也出现滥用公平正义概念寻求不正当利益的现象,这就需要把对公平正义的不同认识及其诉求尽可能纳入法治轨道,通过法治方式、途径和程序实现公平正义。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守法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和基本途径。

[关键词]法治;公平正义;法律正义;民主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自觉守法

一、何谓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是法治中国的灵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应当以促进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恒久存在的价值哲学问题之一,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最有争议和歧见的问题之一。古往今来,人们思想认识关涉的几乎所有价值评判问题,人们社会活动追求的几乎所有利益和权利问题,人们社会行为引发的几乎所有关乎是非曲直的裁断问题,都与公平正义具有高度相关性。究竟何谓公平正义(公平、公正、正义)?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群体、不同学科理论、不同学派学者、不同阶级阶层、不同利益立场和观察视角等等,都有着不同的界定和解释,有些甚至有着截然相反的界定和解释。正如奥地利著名规范分析法学家凯尔逊所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下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1]。美国统一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2]。

在中国语境下,公平正义问题涉及三个关键词:公平、公正和正义。

所谓公平(fairness),一般用于地位相等的人们之间,是一种同位对等性的用语。公平包括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等等。

所谓公正(impartiality),通常指社会权威机构和个人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应秉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公而无私的立场和态度。“以法官(仲裁者)和双方当事人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为例,公平观念侧重于考察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维护,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3]

所谓正义(justice),主要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作出的肯定判断。正义是公正的义理,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作为道德范畴的正义,它与“公正”是同义,主要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作为法律范畴的正义,有时也表述为“公平正义”,包括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主要指符合法律程序规范和法律实体规定的行为,尤其是司法裁判行为。

与此相关联的还有两个词,一个是社会正义,另一个是社会公平。所谓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是指“给每个人他(她)所应得”;而所谓社会公平(social fairness),则是指对待人或对待事要“一视同仁”。在这里,社会公正带有明显的道德“价值取向”,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而社会公平则带有明显的“工具性”,它所强调的是衡量标准的“同一个尺度”,即用同一个尺度衡量所有的人或所有的事,或者说是强调一视同仁,用以防止对于不同的人不同的事采取不同标准的情形。至于尺度本身是不是合理、正当的,公平就不予以考虑了。所以,凡是公正的事情必定是公平的事情,但是公平的事情不见得是公正的事情。这是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公正与社会公平最为重要的区别。

第12卷第3期李林: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7月

事实上,在有些西方学者看来,“‘公平’一词常被用来解释‘正义’,但是与‘正义’一词的一般意义最为切近的词是‘应得的赏罚’。一个人如果给了某人应得的或应有的东西,那么前者对后者的行为便是正义的行为”[4]。对正义的理解和认识,往往表现为一种“应当”或者“应然”的道德评价。而是否“应当”或者“应然,则来自于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所形成的道德体系。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善”,“这种善的概念控制着每个人并且影响到他的灵魂,即使他有了点错误。如果是这样,每种所做的行为就与这种善相一致,并且人性的任何部分受善的控制,那么我们得管它叫正义,这是整个人类生活中最美好的。”[5]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开篇就宣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这部鸿篇巨制中用了很大篇幅讨论公平正义问题。在哈耶克看来,“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ought),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界定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6]52。换言之,“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7]225-273。不过,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倾向上是持否定态度的。他说穆勒“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术语明确视作同义词”。“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social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是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6]118哈耶克指出:“正义、民主、市场经济或法治国这些术语原本有着十分清晰的含义,但是在加上‘社会的’这个形容词以后(如社会法治国 sozialerRechtsstaat),它们却可以被用来意指人们所喜欢的几乎任何一种东西。‘社会的’这个术语已成为了政治话语(political discourse)之所以混乱不堪的主要根源之一”[6]140。由于“人们在力图赋予‘社会正义’这个概念以意义的时候,最为通常的做法就是诉诸平均主义的一些理据(egalitarian considerations)”[6]142。而事实上,“我们并不拥有评断正义的肯定性标准(positive criteria of justice),但是我们却确实拥有一些能够告知我们何者是不正义的否定性标准(negative criteria)”[6]65。哈耶克进一步解释说,如果“甲得的多而乙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的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所谓“社会的”正义或“分配的”正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确实是毫无意义的,而只是在一个组织中才会有意义。[6]53因为“正义绝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6]60。在哈耶克看来,“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只有人的行为才存在正义与不正义的问题——“严格地说,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我们把正义与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一种事态,那么也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一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把‘正义’一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以外,或支配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种种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6]50

美国著名政治思想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主张,对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财富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基于这种正义理念,他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第一个原则不难理解,而差别原则是指分配的正义要“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正义通过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制度的合理分配而得到实现。分配的价值取向是实现正义,而正义的外在形式就是公平的利益——有形的或无形的各种利益。显然,罗尔斯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对应起来理解,认为形式正义就是“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7]54;形式正义在内容上包括“应当意味着能够”、“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保护司法诉讼正直性的自然正义观的准则,则形式正义也就是法治。

我国学者卓泽渊教授指出,公正可能被理解为公平的同义语,也可能被理解为正义的同义语,或者被理解为公平正义的统称。在汉语中,公平与正义或许有较大的差别。公平似乎更侧重于居于相对关系人之外的裁判主体或裁判规则的合理性与公允性。正义似乎更侧重于终极的合理性与合道义性……在有关辞书中常常可以见到的是,将公平、正义,或者公正、公平并列。[8]鉴于中文的语言习惯和本文行文的方便,在本文的讨论中一般不对“正义、公平正义、公正”几个词语作出区分,但特别需要时除外。

既然“我们没有任何关于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的结论性知识”[9],“既然没有人能够确定何者为正义者,那么就必须有人来决定何者为合法条者”[6]71-72,就必须由法律来确定公平正义的具体内容、行为方式、权利义务标准等,并通过法律方式、法律程序来实现公平正义。

与道德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相比,法律范畴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明确性。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都是明确清楚的,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何履行职责、实施行为,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变更等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规范性。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予以抽象概括、具体表述和明确规定的,通常表现为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利益与行为等等,法律规定和法律依据是公平正义的根本准据,也是区分公平正义与非公平正义的根本标准;其三,统一性。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坚持法治统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一国主权的范围内、在法律效力所及的领域内对所有主体都一视同仁,司法机关对类似的情况做出类似处理,除法律规定外不允许任何特权和特殊利益存在;其四,可诉性。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是明确、具体和可预期的,法律关系主体在认为其受到不公平不公正对待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也应当依法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法院是实现法律意义上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为何要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

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正义则是法追求的最高价值。西语中的正义“JUS”是个多义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的最低要求是,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程序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要求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如量的均等、贡献平等或身份平等)来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正义也可以用来表达安全、秩序、和谐、宽容、尊严、幸福等美好的个人和社会的伦理状态。在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律和法治文明,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追求和保障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在西语中,英语的Law,拉丁文的 ius和lex, 法文的droit和loi,德文的 recht和gesetz等,都可以用来表述法或法律,而“ius,droit,recht”等词语不仅有“法”的意思,还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内涵。可以说,在西方话语中,法或法律与公平正义具有与生俱来的内在联系,甚至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如亚里士多德说“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10]169。古罗马法学家赛尔苏斯则说:法是善良公正之术。

在我国,法亦具有公平正义的含义。据《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11]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灋”字“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或公平之象征;“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明法有“明断曲直”之意或“神明裁判”之威严。何谓法律?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参见:《管子·七法篇》。 “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悬命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参见:《管子·七主七臣篇》。 “法者,民之父母也”;参见:《管子·法法篇》。 墨子说:“百工为方以矩,为圆以规,直以绳……故百工从事,皆有法所度。”孟子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商君书》说:“法者,国之权衡也。”

由上观点可见,在中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法或法律是评判和认定曲直对错、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权利与义务、责任与惩罚等的根本依据,是化解矛盾纠纷的规矩和准绳,法或法律都不仅具有规范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行为特征,而且具有与公平正义、理性自由等相联系的价值特征,是把道德意义上不确定的公平正义通过法律予以具体化、条文化、规范化、统一化和标准化的重要制度安排。

在当今中国社会,我们常常看到以下情景:在城市,某些违章建筑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拆除后,当事人却堂而皇之地打出“讨公道、讨人权、讨正义”的标语对抗行政执法行为,要求予以赔偿并恢复原状;在农村,某农村支部书记在20世纪50~60年代因为挪用公款赌博被撤职、开除党籍,今天不仅要求政治上平反而且要求赔偿50多年来的“经济损失”,包括他可能担任更高职务的“经济损失”。在大学,没有评上高级职称的人有意见,因为他们认为领导和评委对他们不公;评上高级职称的人也不满意,因为他们觉得自己早就应当得到这个职称了。在政府机关,得到提拔使用的人不满意,因为他觉得其同学比自己差但在若干年前人家就担任这类职务了;没有得到提拔使用的人更不满意,因为他觉得自己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没有苦劳还有疲劳。在商界,赚了钱的“大款”不满意,认为自己太辛苦,没有后台和靠山,挣的是“辛苦钱”、“血汗钱”;没有赚到钱的贫民更是不满意,怨天怨地怨政府、仇官仇富仇社会。打赢官司的当事人抱怨法官狠、律师黑、诉讼费贵、诉讼程序繁琐;打输官司的当事人则认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法官贪赃枉法。有些人端起碗吃肉;放下碗骂娘,边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边诅咒政府和社会;有些人房价涨了要骂娘,房价跌了要闹事……在我们社会公平正义的利益蛋糕面前,似乎满意的人越来越少,知足的人越来越少,而骂娘的人、闹事的人、不满的人越来越多。在这些表象和乱象的背后,原因是复杂而多方面的,但其中多数都涉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评判错乱和价值认知偏狭的问题。哈耶克早就注意到“社会公平正义”提法的社会局限性问题了,他形象地描述到:“一个护士与一个屠夫、一个煤矿工人与一个高级法院法官、一个深海潜水员与下水道清洁工、一个新兴产业的组织者与一个职业赛马骑师、一个税务检察官与一个发明救命药物的人、一个飞机驾驶员与一个数学教授,他们的相对酬报应当是多少呢?如果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那么显而易见,诉诸‘社会正义’根本不可能为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提供帮助”[6]135。

现在我国社会上有各种个人甚至群体,他们以“社会公平正义”为道德旗帜和正当性理由,“理直气壮”地向以政府为代表的“社会”提出五花八门的诉求,例如,如果员工下岗失业了,提出的诉求往往是要工作、要工资、要补助、要福利或者要补偿等等;如果官司打输了,提出的诉求往往是讨公道、要人权、要正义、要法治、要严惩某某法官、要改判或者要撤销判决等等;如果因为拆迁得到的补偿不满意,提出的诉求往往是取消拆迁、大幅度增加补偿款、拆迁安置、解决就业或者严惩贪官等等;如果由于在就业、工资、福利、医疗、养老等领域自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往往直接针对所涉及的就业、工资、福利、医疗、养老等提出经济利益方面的诉求,如不能遂愿则可能升级为反对“贪官”、反对政府、反对体制、否定某项(些)政策和法律等政治诉求。在所有这些以“社会公平正义”为旗号提出的诉求中,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何谓“社会公平正义”?对此,国家和社会并没有统一的道德标准,更没有客观公认的统一标准,因此,每个人或每个群体都可以以“社会公平正义”为由,向政府或者社会提出自己的诉求,而无论这些诉求是否正当合理、是否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尤其是,在“法不责众”等消极观念的影响下,当愈来愈多的人参与到诉求的队伍里,要求得到社会公平正义的时候,似乎他们诉求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也会随着人数的增多而得到相应的强化。这种“人多则正当性与合理性就多”的所谓逻辑,在以往发生的许多颇具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中,被一再使用甚至复制推广,以致成为某种负能量的“社会共识”。

随着我国全民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公民维权“运动”的兴起,随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这种“闹而有理、闹而有利”行为方式的不胫而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崇高价值概念在不断提升国人的道德情操和伦理认知的同时,也常常被引入误区或者用于歧途,成为种种挑战政治权威和法治秩序的“借口”或者“理由”,成为一切有悖法治公平正义的庇护词甚至道德武器。

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使在某些公权力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执法方法不恰当、拆迁补偿偏低偏少、司法程序不透明、量刑偏轻偏重,以及执行政策法律有误差或者不及时、不到位等等;即使在改革转型期利益调整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如由于改革发展过程中政策调整、法律修改、标准变化、企业改制、单位撤销、市场风云等导致个人利益受影响等等,当事人的诉求也应当符合法治精神和平衡性原则,即在于法有据的前提下,权益受损的程度与诉求要达成的目标应当相适应、相平衡,而绝不能漫天要价、小闹小得利、大闹大得利、不闹者吃亏。

鉴于价值哲学上的公平正义主要是一种道德判断和伦理追求,常常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鉴于当下中国多元社会中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诉求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多变性;鉴于当代中国市场经济刺激并鼓励人们合法地追求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最大化,由此必然带来价值多元和利益冲突;鉴于深化改革和社会转型必然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多发、高发和频发,而矛盾和冲突的各方都高擎“社会公平正义”的旗帜试图占领道德的制高点,以证明和支持自己行为的正当性;鉴于政府、社会和公民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解,由于他们各自角色和角度的不同,往往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鉴于当下中国社会缺乏对“公平正义”的基本共识和评判标准的现状,应更加重视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

应当承认,法治社会的公正具有相对的价值属性。这是因为:第一,人们对公正的认识是相对的,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少数人却可能不以为然;一种文化认为是公正的,另一种文化却可能不以为然;此时人们认为是公正的,彼时却可能不以为然。或者反之,或者还有其他评判。第二,利益的矛盾关系使立法者在适用公正原则时一般只能做到形式上(即程序上)的公正,而不能保证事实上的完全公正。程序公正通常是预先设定的。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中,程序在先要经过民众的讨论和多数人的同意,形成为分配利益的规则,然后按照规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适用程序,进行具体地利益分配。在规则(程序)形成前,讨论的民主性、讨价还价的可能性、利益表达的多样性等,是它们的主要特征;在规则(程序)形成后,规则的公开性和普遍性、规则的确定性和抽象性、适用规则的平等性和一致性,构成了它们的主要特征。第三,公正的前提不一定必然导致公正的结果,而不公正的结果往往是由不公正或者公正的前提所致,立法所能作为的,不是试图完全消弭这种前提与结果之间的差距,不是直接把立法的公正前提与适用立法的公正结果统一起来。任何立法对于这样的价值目标都将是无能为力的,它只能存在于理想之中。立法所能做的,只能用预防和补救的方法来缩小它们的差距,却不可能做到两全其美。例如,当国家立法保证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与不可侵犯性时,对于那些无产者和少产者而言,这种规定的不公平在于法律只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或者一种很大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却是将那些无产者排除在外的;这一规定对于少产者也是存在折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要有所作为,就可以通过税收、社会福利、再分配等机制,使国家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同时实现社会财富相对共享的结果公平正义。第四,人们个性的差异和需求的不同,对同样的结果也会有不同的甚至是迥异的认知。因此,表现为公平的正义只能不断接近完全意义上的正义,而不能做到绝对的正义。立法者所追求的也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公正。显然,立法者理解的公正,对于多数人来说可能就是不公平、非正义的。对公正标准评判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自在性与他在性,都会程度不同地影响人们对公正结果的感受和判断。

故此,法治社会追求的公正是一种相对的公正、程序的公正、规则的公正。法治社会主张事实的公正、结果的公正,但不能保证一定能够实现这种公正;法治社会追求权利的公正、机会的公正、规则的公正、过程的公正、程序的公正,只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切实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做到良法善治和保障人权,就一定能够实现权利、机会、规则、过程和程序的公正。

法治社会追求的公正是具体的、相对的、有法律依据并能够得到法律程序保障救济的公正。在法治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应当抽象地主张公正,不应当脱离法律规则去追求公正,更不应当以破坏法治秩序的方式或者损害他人权利的方式去寻求公正的实现。

“面对人的不完善性,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是从程序的角度来阐释法治的,这些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在政治哲学中,‘披着外衣’的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这是因为,作为会犯错误的人,我们无力事先说出什么样的判决将始终是正义的,再者,由于我们生活在自私的人当中,所以我们也无力始终如一地保证正义将得到实现;据此,从明确性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们采取一种否定性的认识进路,并确定一些程序以避免某些可能产生的不正义现象,而不是去追求各种形式的正义。”[6]101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一要充分发挥法治的功能,重构我国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评判体系。法律是体现为国家意志的普遍行为规范,是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器。应更加重视发挥法治的社会价值评判向导和社会行为圭臬的基本功能,把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利益诉求纳入法治轨道。应通过科学立法,把抽象合理的公平正义诉求转化为具体明确的法定权利或权益;通过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公众应通过法治方式,依法维护和实现自己表现为法定权利或权益的公平正义。在充分发扬民主、全面了解公众各种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归纳、开列“应然权利”清单,把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利益诉求系统化和明晰化。根据国家和社会资源情况,区分轻重缓急,通过民主立法程序将清单中“应然权利”逐步转化为法定权利,把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利益诉求引导上权利和法治轨道。二要通过公平公正的实体法,合理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合理分配各种资源和利益、科学配置各类权力与责任,实现实体内容上的分配正义。三要通过民主、科学、有效的程序法,制定能够充分反映民意并为大多数人接受的程序规则,从程序法上来配置资源、平衡利益、协调矛盾、缓解冲突,实现程序规则上的公平正义。四要在发生矛盾纠纷等利益冲突问题时,尽可能通过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各种法治程序、法治机制来解决,实现法治的实体与程序公正,至少是法治程序的公正。

三、通过民主科学立法把公平正义的道德诉求法律化

立法是人民意志的汇集和表达,立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立法通过民主的方式和法定程序,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分配权利与义务、明确权力与责任等实体性利益安排,通过立法规定相关程序、制定行为规则、划定行为界限、明确行为方式等等,实现通过立法分配正义的目的。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认为,立法的过程就是分配正义。哈耶克则强调指出:“正义的标准应当通过立法来决定” [6]135。因为“人们认为,立法机关的意志决定着何谓正义的问题,而且也同样是因为人们相信,所有能够由立法决策予以决定的事情都必定是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 [6]49-50。

现代社会为了达成立法的分配正义,需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允许各种利益阶层和群体参与到立法中来,充分有效地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和意见主张,同时倾听别人的利益诉求和意见观点,在立法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和社会利益充分博弈,最后相互妥协、形成共识,写进法律条文中。“真正的和真实的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实在法由它解释,理性法由它产生……制定法之下的公平原则就是同等地对待同类案件,制定法之上的公平原则就是根据人的理性和情感而做出的公平的判决。”[12]

主张以正义为立法内在价值的西方学者如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尽管他们对“正义”的解释不尽一致,但他们都承认有一种价值尺度作为立法的依据,立法不过是公正的法律化过程。一些坚持自然法学说的西方学者把理性、公平或者平等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立法只是遵循并且再现这些价值原则的具体活动。把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价值观运用于立法和对法律的评价,是支持立法价值论的主要特征。因为在立法过程中对行为价值的认同或排斥、对社会关系的价值定位,都显现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要求。主张以利益作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功利主义,实质上是把利益需要当做一种核心的价值尺度来要求和评判立法活动,并以立法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确认为其价值取向。西方社会关于保障人权与为某种目的而限制自由的价值冲突,关于妇女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价值冲突,关于公共安全需要的窃听与通讯自由的价值冲突,关于持枪自由与保障生命权的价值冲突,关于隐私权与公共安全的价值冲突,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他人的价值冲突,关于病人安乐死的诉求与医生救死扶伤的道德和法律义务的价值冲突等等,都围绕着公正这个核心价值展开。可以说,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何通过立法调整各种价值冲突,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一定经济关系的体现,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13],“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4]经济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归结为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明显地影响、制约或推动着立法的价值判断与选择,成为促使立法者产生立法愿望的动机和引导立法者实施立法行为的价值目标。立法要在诸种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就应当引入更高形态的标准即公正的价值标准,用公正来确定各种利益的归属,使利益的分配达到各方基本能接受的程度。同时,如果只注重立法的利益价值,就可能滑向功利主义一边,使立法的利益价值发生难以容忍的倾斜。通过立法对私有财产的过分偏袒,导致“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两极分化,就是实例。在我国,贫富分配不公正、两极分化的现象同样存在。从立法价值上分析,“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利益倾斜,尽管也强调了通过劳动依法致富。但是,由谁来“让”,由政府还是市场?进一步追问:由政府根据什么规则来“让”以及由市场按照什么机制来“让”,结果都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政府偏私,例如制定了“部门保护主义”的立法,或者具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立法,或者立法时失察——“好心办坏事”,或者立法被个别利益团体操纵而导致“倾斜”等等,那么,这些立法让“一部分人”富起来,很可能就会有腐败、官僚主义,或者“以立法谋私”等嫌疑。在很多情况下,社会存在的贫富分化正是由于立法和某些制度政策造成的。因为所依之法如果失之公允,就可能正是立法导致了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所以,依法致富并不能完全保证利益分配的公正。只有符合公正价值要求的立法,才能使立法的利益价值得到恰当分配,进而保证“通过劳动依法致富”具有更明确的合理性和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

民主立法是利益博弈的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人们可以坦率地到立法机构去谈利益”[15]265。即使由市场决定性地分配利益,也需要公正的立法来调控。市场本身具有按照价值规律分配利益的功能,但市场的内在动力是利益最大化,甚至是“唯利是图”。市场分配利益只提供了分配的原动力和某些计算标准,但不能保证分配利益的过程及其结果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公正。只有通过事前经充分表达意志、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等社会协商机制,使人们达成相对公正的价值共识,再把这种共识规范化、法律化,依据这样的法律规则和既定的程序来进行市场分配,或许才可能有这个社会评价认可的市场分配利益的公正。

立法是建设法治中国、实现良法善治的前提,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并转化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是通过立法分配正义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法律准据的过程。我国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为建设法治中国构建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全面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提供了较好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立法不当问题的存在,致使部分法律制定后不能用、不管用、难执行、难适用、难遵守,某些法律甚至形同虚设。导致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是重立法数量轻立法质量、重立法效率轻立法民主、重立法形式轻立法实效,甚至将立法当作某些地方的政绩工程,只管立法不管法律法规是否能够有效实施。二是存在行政部门主导立法、特殊利益群体牵制立法、国外大公司财团渗透立法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立法过程中“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问题依然存在,一些明显带有部门或特殊集团利益痕迹的立法,把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权力关系合法化。三是公民和立法利害关系人参与立法的体制、机制、程序、多样性、有效性、常态化等与民主立法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公民大众和社会组织在立法过程中常常成为“立法弱势群体”,导致有些立法难以充分反映和体现民意。四是存在“消极立法”、“被动立法”、“和稀泥立法”、“避重就轻立法”等现象,立法主体不敢、不会、不愿用立法重器在问题矛盾的难点或焦点上砍一刀,法律“一出生”就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留下瑕疵和隐患。五是立法备案、裁决、审查制度运转不理想,立法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法冲突现象依然存在,影响法律适用与立法权威。六是人大代表在素质能力、行为方式、利益诉求、政治伦理等方面出现的新变化新情况,使某些地方立法在坚持立法为民、体现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等方面呈现复杂情况,因此可能产生的“立法腐败”苗头值得警惕。

通过民主科学立法实现公平正义,应当转变立法观念和立法模式。立法应当充分代表民意、体现民利、反映民情,公平公正地解决社会问题、分配社会利益,防止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立法不公,防止把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权力关系合法化,警惕立法权力滋生的腐败,从制度和规范的源头上维护人民利益。应当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观,转变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从片面追求立法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和实效的立法观,转变为立法质量和实效第一的立法观;从过于重视法律创制的立法观,转变为法律制定、修改、补充、解释、清理、废止、编纂、翻译并重的立法观。要充分发挥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在推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的辅助作用。应当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模式,向加强领导、科学规划、顶层设计、协调发展的立法模式转变。从立法项目选择的避重就轻、拈易怕难向立法就是要啃硬骨头、迎难而上、攻坚克难转变,使立法真正成为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和处理社会矛盾的艺术。

与此同时,应当努力推进民主立法,扩大不同利益群体公开主张、表达利益的渠道,使公众充分表达自己的立法意志和利益诉求,通过立法博弈实现公正立法。应当建立和完善更加广泛的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度,对涉及公众利益的立法事项,原则上都应当向全社会公布,并建立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反馈制度。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对影响重大、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要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确保法律草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全面参与立法、有效开展立法博弈,保证公众立法诉求的充分表达和宣泄。推行律师和法学专家为法律草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专业立法咨询、参与立法听证等立法援助的制度。推进立法公开,建立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旁听制度,旁听代表有权发言,保证公众对立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立法用公正原则来处理各种利益矛盾关系。立法不是为了利益而分配利益,而是为了实现正义而分配利益,是以公正为尺度来分配、评价利益的分配。因此,立法者在设计、考虑不同利益的倾斜或平衡时,必须符合公正的价值要求。正如保罗·A·弗罗因德所言:“法官所奉行的标准是:一致性、平等性和可预见性;而立法者所奉行的标准则是:公平分享、社会功利和平等分配。”[16]立法的过程,无论如何都是立法者协调利益、平衡关系、调解矛盾、减少冲突的过程,是各种价值突显与妥协的过程。除非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否则立法者的一意孤行必然是要碰壁的。

民主科学立法保证公平正义,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1)自由原则。立法是集中人民意志的过程。立法所要分配的利益涉及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应当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尊重他们选择自己利益的方式和结果,保障人民意志得以充分、自由地表达。(2)兼顾原则。当不同利益处于一定的矛盾的时候,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尽管其中应当有轻重、主次、先后之别,但都应对各种利益给予合理的兼顾。(3)公正原则。努力在价值选择的方式和结果中给予公平地对待,既维护形式的公正,也维护结果的公正。(4)必要的差别原则。在价值选择的分配中,如果确有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如为了国家安全而限制公民的某些自由,可以也应当适用差别对待的原则。但在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同时,要对利益受损的处于少数的一方予以适当救济。当然,具体适用这些原则是十分困难的,还需要通过对特定利益的价值选择而将原则作进一步分析,才可能使之具有较现实的意义。例如,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立法者如何在它们之间进行公正的价值选择?从总体上来说,以个人为本位或是以国家为本位的价值观,是实施该项价值选择的基本前提。如果这个前提被认为是绝对的、不可调和的,那么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进行价值选择就可能是多余的。问题恰恰在于,无论以何者为本位,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忽视另一方的利益所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都不是抽象的,个人利益可以分为人格利益和物质利益,国家利益也能分为主权利益和经济利益(这些利益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并且量化)。通过对个人与国家两种利益的划分,似可进行这样的定性比较选择:在以国家为本位的体制下,国家的主权利益优于个人的人格利益,国家的经济利益优于个人的物质利益和人格利益。但在定量的比较选择时,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如果把国家经济利益与个人物质利益放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则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进行立法的价值选择。

四、通过实施法律实现公平正义

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从以立法为中心转向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全面有效实施法律成为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心工作。实施法律也称法的实施,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法律应用、法律运用等各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活动。实施法律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立法公平正义宗旨和目的的具体体现,重点应当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自觉守法实现公平正义。

(一)通过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

如果说,立法机关是以表达人民意志为主要功能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就是以执行国家意志(当然包括人民意志和执政党意志)的法律为主要功能。[17]在我国,“吃皇粮”公职人员的70%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我国法律的80%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的,因此,依法治国,实现人民意志和执政党执政意图的关键,是严格执法,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在国家与个人、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如果发生矛盾或者冲突,作为个人的公民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强大的行政权最容易对公民造成侵害。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最有效的办法是要求政府依照汇集了人民意志的法律来行使行政权力,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依法治国所强调的依法行政,通常包括以下要求:“1、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承担义务,不得侵害人民的权利;3、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应负的义务,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4、在法律听任行政做出自由裁量的场合,其决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界限。”[18]行政机关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纠正其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在有效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同时,切实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现代法治思维下,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就是最重要、最基本、最有效的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反之,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少数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执法寻租、贪赃枉法甚至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某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搞钓鱼执法、寻租性执法、非文明执法、限制性执法、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疲软式执法、滞后性执法等等;某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征地拆迁等领域,粗暴野蛮执法激化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恶性事件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与公平正义背道而驰的。

有人认为,司法权行使追求的是公正,而行政权行使追求的是效率,因此行政权不需要奉行公正。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任何公权力都必须秉持公正原则,这既是人民主权和民主国家对于公权力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利益和基本人权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基本规定。其次,尽管立法权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民主,行政权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效率,司法权追求的核心价值是公正,但是,公正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仍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只是公正在不同国家权力中的排序不尽相同而已,并不表明公正价值的不重要。第三,行政权是最容易并且经常性侵害公民和社会权益的“积极性权力”,是引发公权力与私权利、社会权利冲突最多的一种强势权力,只有用人民期待的公正法律原则作为标准和要求,才能有效地将行政权力装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权的滥用和不作为,是最容易对公平正义产生严重侵害的,因此,行政权更应当坚持和维护公平正义。

(二)通过公正司法实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的价值概念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引入司法领域以后,成为司法的活动原则和对司法的评判标准。西方国家的法院自诩司法公正,常常以宝剑和天平作象征,宝剑代表国家权力的权威,天平象征不偏不倚,公平正义。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社会对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惩罚违法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价值观念或事实的冲突必须由某个第三方来解决……法官以明确、全胜或全败的方式对案件作判决,一方胜,一方输……所以第三者必须求助于事实、准则或标准。要约束双方当事人,他必须显得独立、公正并强大。”[15]264-265司法就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救济方式,一道最后的防线,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在法律领域,人们的社会利益往往表现为各种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损失时,就需要司法予以救济。司法的本质和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相对于立法的分配正义和执法的实现正义来说,司法是矫正正义。就是说,当人们的法定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在其他救济渠道和救济方式不能奏效时,就应当通过司法途径来消除侵害,矫正权利的错误形态,恢复权利的正常状态,使之回归到法治正义的轨道上。用法治思维来寻求公平正义,就应当充分利用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而不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人们……要进行诉讼,一方必须把他的利益转变为要求,而以权利要求或事实争议的方式表达这要求……法院中的许多要求仅仅是利益的要求,在纸上转变成权利的要求。”[15]265应当“区别两种要求,即利益和权利要求。当两人都想要同样的宝贵东西时,两人就发生利益冲突,如两名男子爱上一名女子;两名政客竞选一个职务;两个城市争办一个会议。利益冲突因稀少而产生。在上面的例子中,双方都有合法的要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各方在辩护中都坚持他的要求是正确的,对方的要求是错误的,对方对事实或规则有错误看法。辩论以权利,不是以利益的措辞来表达,对事实、准则和‘法律’进行辩论”[15]263-264。权利要求同利益冲突的区别有后果。对利益冲突,当事人容易达成妥协,对价值观念或事实的冲突较难。在某种意义上,契约是利益冲突的解决。一个人要以低价买一匹马,另一人愿意卖,但价格很高。双方讨价还价,认为已得到可能得到的一切时就达成协议。通常,双方都没有‘从道德上卷进去’。法院不解决利益冲突。一方必须把他的要求转变成价值观念或事实的冲突才能进行诉讼。[15]264

公正司法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法律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的裁断作用。美国法理学者戈尔丁教授认为,形式正义就是程序正义尤其是诉讼正义,而实质正义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他提出诉讼正义的标准包括:(1)“中立性”,包括“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劝导性争端”,包括“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3)“解决”,包括“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9]我国深化司法改革,应当引导公众把公平正义的诉求纳入到司法程序中来,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公正地办好每一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努力让司法案件中的每一个矛盾纠纷都通过公正司法得到化解,努力让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公众能否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具体分析。“正好相反的原则常常同时被人认为是公正的,这有时发生在不同的社会阶层当中,有时发生在关系距离遥远的群体当中,不过经常还是发生在两个相互关系很近的人之间。两个对立的诉讼当事人通常确信他们各自的诉讼理由的正义性,因为他们恰好诉诸各自不同的正义……在这些不同的、相互冲突的正义思想中,总是只有一个获得胜利。”[20]“人们要求法院所做的,并不是实施正义,而是提供某种保护以阻止重大的不正义。”[6]101

通过公正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应当着力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外部的各种权力、关系、金钱、人情等对司法案件的影响和干预,表现为个别地方党委审批案件、党委政法委决定案件、地方主要领导批示案件、人大代表过问个案、亲戚朋友同学情说案件等多种形式;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内部体制机制不完善,相关制度不健全,滥用侦察权、逮捕权、审讯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法律监督权等司法权力,表现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有罪推定、出入人罪、滥用自由裁量权、吃了原告吃被告、以案谋私、案件积压、久拖不决、执行难以及司法专横、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多种形式。特别应当着力解决产生打官司难、打官司贵、吃了原告吃被告、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案谋私、案件积压、久拖不决、执行难、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出入人罪等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的体制、机制和程序问题。

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对于行政权而言,“一个独立的司法权就能处理由于政府机关实施法治而引起的各种问题”[21]。在法治国家,司法能否公正,是评价这个国家政治是否民主文明的基本标志之一。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们“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察,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22]

(三)通过自觉守法实现公平正义

亚里士多德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0]199只有每个公民都依法办事、自觉守法,法律才能真正被遵行,公平正义才能真正实现。

公民为什么必须守法?柏拉图认为,守法是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城邦给予每个公民平等的一份利益,无论是生命、给养、教育,还是应有的权利。一个人成年以后,便能够认清国家行政和法律条文。如果他们对此不满意,可以携带自己的财物去往中意的地方,或去殖民地,或移居外邦。凡是居留在城邦的人们,事实上就是和法律订立了合同,表明他们情愿服从城邦的法令。那些不服从的人便犯了三重罪,即不服从父母、不服从教养恩人、不遵守契约”[23]。这是基于公民社会的社会契约产生的守法义务,是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享受公平正义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义务,也是通过人人自觉守法实现法律意义上公平正义的主要途径。“其实,无论中世纪早期或晚期都可以举出无数的事例来说明这样一个信念,即法律属于人民,而人民又是服从法律统治的,法律因人们对它的遵守而得到证明,或在发生怀疑时由专门成立以确定什么是法律的某个团体的声明而得到证明”[24]。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社会和依法治国的主体,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人民利益诉求的制度表达,因此,全体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尊重人民自己的意志,就是维护人民自己的利益。自觉守法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真正实现。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把公民自觉守法这种法律实施的理想形态从本质推理变为现实存在,要使守法成为每个人自觉自愿的选择而不是一种被迫的行为,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艰苦努力。我国公民守法主要有四种状态:第一,自觉守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的追求,对公平正义的坚信,是公民对守法的高度自觉和理性认同。自觉守法是全民守法的最高层次,也是最难达到的境界。第二,不愿违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的尊敬,对司法权威的崇信,对国家公权力的敬仰,是公民对守法的内心自愿和高度感性认同。第三,不能违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对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确信,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化控制是公民对守法的自律和一般感性认同。第四,不敢违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治的畏惧,对法律强制性惩罚的害怕。不敢违法,是法治对公民在守法上的最低要求,是公民对守法的被动性接受。不敢违法是全民守法的初级形态,也是较普遍的守法心态。

实现公平正义,应当着力解决信权不信法、信关系不信法、信钱不信法、信访不信法、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以及普遍违法、中国式违法、选择性用法等守法无序的观念、习惯和体制机制问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也就意味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守法,即必须做到全民守法。守法是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从事相关行为,自觉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的行为或结果。守法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公正的人就是遵守法律的人。每个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要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从具体行为习惯做起。凡是法律禁止的,都不去做;凡是法律提倡的,积极对待;凡是法律保护的,依法去做。“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25]每个公民要养成相信法律、遵从法律、爱护法律的良好的守法意识,以做一个法治社会合格的公民为抓手,将守法义务落实到每一个公民个人日常的一言一行中,逐步形成稳定有效的守法文化。应当“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应当“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26]。应当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引导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决不能让那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现象蔓延开来,坚决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谁违法谁就要付出比守法更大的代价,努力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5页。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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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

[6]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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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启超:《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8页。

[12]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陈国平、韦向阳、李存捧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页。

[15]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6]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17]F·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王元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18]刘瀚等:《依法行政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19]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20]欧根·艾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21]Harvey Wheeler: Constitutionalism. 转引自《政府制度与程序》,台湾幼狮文化事业公司编译,1983年版,第50页。

[2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23]柏拉图:《游叙弗伦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9页。

[24]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49页。

[2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6]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Key words:rule of law; fairness and justice; legal justice; democratic legislation, strict enforcement of law; judicial justice; law abiding

(TrZhang Yan)

(责任编辑孙俊青)

作者: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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