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文书

2022-07-17

第一篇:检察机关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法律文书范本

立案决定书范本:

××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检经立字(

)第×号

被告人李××,男29岁,汉族,高中毕业。1985年12月参加工作,现任××市工商银行大石桥营业所会计,住银行家属院。

2007年3月3日,××市工商银行大石桥营业所主任王××向我院反映,该营业所会计李××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先后三次挪用公款总额达30万元。据初步调查,反映情况属实,被挪用款项的单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应予立案侦查。

检察长:蔡××

2007年3月10日

(院印)

不立案通知书范本:

××省××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

××检经×字(2007)第8号

××县××局张××来院控告李××贪污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李××于2006年1月至10月利用担任出纳员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00元,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2007年10月20日

(院章)

批准逮捕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检刑批捕[XXX]XX号

××县公安局:

你局于XX年X月X日以(X)×公捕字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本院审查认为,此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3日内通知本院。

××××年×月×日

(院印)

起诉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字〔 〕第×号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责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辩护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 案由和案件来源:

1、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

3、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X X X盗窃一案,由X X X公安机关侦查终结,X X X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移至本院审查起诉……”。

4、如果是下级检察院先受理,又依法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写为“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年×月×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 ……概括叙写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实施多次犯罪的,应当逐一列举各项具体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逐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已构成××罪(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或严惩)。

此致

×××人民法院

附项:

1、主要证据复印件×份

2、证据目录×份

3、证人名单×份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起诉书实例范本: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

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21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26岁,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 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男,31岁,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 256号。1994年8月4日囚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利伟,化名黄开平,男,20岁,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四组上屋周垸24号。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明君,男,24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二鹏,曾用名吕鹏、吕鹏鹏,男,18岁,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02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龙生,绰号“长毛”,男,23岁,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星,男,17岁(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四组。2003年 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22岁,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29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二社26号。 1997年6月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

5、月8 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志军,男,24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山西省离石市城关镇永宁中路34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金艳,女,20岁,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六组50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5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燕琴的忌恨,被告人乔燕琴遂与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及接班的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 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 206房的收容救治人员由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人后在被告人乔燕琴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家红亦参与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 (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金艳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从严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 _______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乔艳清、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 主要证据复印件4册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本案A卷材料共12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深检刑一诉字(2004)168号

被告人刘波,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高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马牯塘镇龙洲村庙上。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下南门35号。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刘芳绑架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间,被害人邱廷钦所经营的香港裕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科称裕诚公司)先后数次委托被告人刘波、刘芳及肖良天(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的江西省龙南县辉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辉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订单累计金额为1635384.00元人民币,辉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交裕诚公司后,拿到1221684.40元人民币的货款,扣除未扣应扣的费用79693.01元人民向,剩下334006.59元人民币的货款裕诚公司未支付给辉鸿工艺品厂。

2003年1月间,被告人刘波指使其公司保安李辉阳(另案处理)带人到深圳来,刘波并准备了二把玩具手枪、二把刀及二捆包装用胶纸。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波、刘芳、肖良天、李辉阳及李辉阳带来的三个人(后五人别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校新村刘芳的出租屋内商定若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分了工具。之后,由肖良天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村茶山路21号楼下,肖良天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刘波、刘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裕诚公司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商谈付款未果后,刘波即决定动手,并按照相馆事先约定,使眼色叫刘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刘芳即以要找开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永江见刘芳许久仍未上楼便走下楼查看,四楼办公室只余下刘波、邱廷钦,刘波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邱廷钦脖子上,同时,在楼下守候的李辉阳等四人也进入21号楼内,用刀逼住被害人陈永江,用包装用的胶纸将陈永江双手捆绑及封嘴,将陈永江押到四楼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廷钦的双手捆绑并封嘴。之后,一伙人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带至江西省龙南县的龙南别墅关押,并向邱廷钦索要150万赎金。邱廷钦被迫给其员工邱春乐和其妻兄蔡乐诸、朋友于永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刘波要求,邱春乐于次日(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芳,并于同日(13日)由于永成的员工余玉梅将49万元人民币汇入刘芳指定的户名为“刘芳”的帐户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玉梅将31万人民向汇入刘波指定的户名为“利红兵”(刘波的妻子)的帐户中,被告人刘波确认150万已收到后,于同年1月15日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释放。

上述犯罪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刘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刘波、刘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严恒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起诉意见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案 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管。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人:×××

年 月 日(当庭发表日期)

撤回起诉决定书

撤诉[

]

本院以________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原______________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院印)

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

撤回起诉决定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时使用。

二、本文书以被撤回起诉的被告人为单位制作。

三、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

不起诉决定书范本: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检 刑不诉[

]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名称)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处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间。)

×××(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检察

院(院印)

××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李××贪污一案的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对此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贪污一案的指控是正确的,所列举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无误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身为工商银行的会计,属于国家干部,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故意的。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法的,却前后三次挪用公款,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行为有涂改的账目、证人证言、查账的结论为证。三次挪用公款达三十余万元。这些,被告人一一承认,我就不再多讲了。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且数额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例如市××局与××市××公司曾签订购销铝板合同,但因市××局的款被李××挪用,没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对方汇款,结果被对方罚违约金一万余元。银行是票汇结算单位,被告人挪用存户的来往信汇款项,使当事者和其他机关单位以及个人产生了对银行的不信任感,破坏了国家银行的声誉。被告人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不学法、重义气,受了为朋友两肋插刀的旧道德观念的影响,不顾银行制度,利用自己工作之便,将公款大量借给好朋友、老同学去用,支持他们搞非法活动,而自己成了人民的罪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给予严惩。

最后,我再次告诫被告人李××,我国的法律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的,无论谁触犯了法律都 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公诉人:林××

抗诉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审判监督程序用)

检 抗[ ] 号

原审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情况。数名被告人的依从重至轻顺序分别列出)

×××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情况或者一审及二审判决裁定情况)。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 事实如下:

„„(概括叙述经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争议的问题,简明扼要叙写案件事实、情节。一般应当具备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要素。一案有数罪、各罪有数次作案的,应依由重至轻或时间顺序叙写)。

本院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 根据情况,理由可以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方面分别论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按二审程序抗诉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人民法院

XXX人民检察院(印章) 提请抗诉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

×检刑字(19××)第017号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于19××年9月26日以(19××)×法刑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陶 ××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改判被告人舒××有期徒刑五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对部分主要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量刑明显错误。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

被告人陶××,化名周×,女,28岁,汉族,初小文化,××省××县人,外流工。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化名李×,男,22岁,汉族,初小文化,××省××县人,外流工。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于1980年经人介绍,在家乡与被害人任××结婚,婚后两三年夫妻关系较好。1984年10月,被告人陶××与被告人舒××一同外流到××省××县、××县等地,非法姘居。当陶的父亲病危时,陶、舒相继回家。处理完陶父丧事后,陶再次同舒外流。任气急,于19××年1月27日深夜,放火烧毁陶母房屋,并砍伤陶母及外甥女熊××。同年4月,任在火车上遇见陶,即跟随陶到××,陶遂起杀害任之心,并要求舒帮助,舒一再表示不敢下手。5月3日晚8时许,陶、舒、任由××返回××途中,陶、舒在水田中致任窒息死亡。后将任尸体移至马坟桥下,用芦苇掩藏。作案后,两被告人一同畏罪潜逃,于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判情况

被告人陶××、舒××故意杀人一案,××分院于19××年7月15日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30日开庭审理,8月9 日以(19××)×法刑一判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陶××不服,于8月15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被害人任××确是作恶多端,致家庭关系恶化,陶××要求正当离婚不成,又摆脱不了,遂起恶念。舒××既与陶××有非法关系,又出于同情陶××的困境,在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时,帮助陶行凶,致被害人死亡”为由而改判。

(三)提请抗诉的理由

1.××人民法院对部分主要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具体是: (1)认定“陶、任婚后因任经常进行盗窃、诈骗、赌博等犯法活动,作恶多端,致家庭关系恶化”。据我院调查,任××在家乡表现一般,只是在1983年有一次诈骗了20余元。陶任夫妻俩关系一开始是好的,后有争吵拌嘴,但任始终没有虐待陶的行为。被害人任××因陶第二次出走××省,气急才于1986年1月27日放火烧了陶母家的茅房,并用刀砍伤陶母及外甥女(均系轻伤)。所以,××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作恶多端是不妥的,以作恶多端作为家庭关系恶化的原因是没有依据的。

(2)认定“上诉人多次要求离婚,因任要诈取1000元,未成”。 据我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陶××所在的组、村、派出所、法庭、县法院等有关单位,均证实陶未提出离婚要求,至于“任要诈取1000元”,只有陶的口供。

(3)认定“被告人舒××受陶母之托和陶的要求,同陶外出到××省××等地作杂工”。经查陶母及陶的姐姐证实,根本没有这回事,陶的出走,陶的家人事先均不知晓。

(4)认定“任在火车上遇见上诉人,向上诉人诈取钱财未逞,随即跟上,上诉人被逼无奈,遂起意杀害。任××在去××途中,又向陶逼钱,并扬言回家再‘算账’„„”只有陶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认定依据不足。

2.被告人陶××、舒××故意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作案后又畏罪潜逃,二审法院仅判 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仅判舒××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明显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将陶××、舒××故意杀人一案的案卷 材料共六册上报,请予审查。

××人民检察院

1987年4月27日

(院章) 浙 江 省 人 民 检 察 院民事抗诉书

(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85号

沈洪钦等40位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系金樟林、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申诉人(案外人)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40位股东。诉讼代表人沈洪钦,男,54岁,汉族,住嵊州市雅石路1号。诉讼代表人陈洪明,男,39岁,汉族,住嵊州市南马路171号6单元601室。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樟林,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中路30号401室。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裘星,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医药总公司)系199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初始登记股本为164.9万元,每股1元,每个职工均持股成为股东。其中金樟林为董事长,持8万股。2000年5月,中共嵊州市委下发嵊州市委[2000]10号文件《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以下简称嵊州市10号文件),提倡经营者持大股、业务骨干多持股。该文件规定:要坚持合法的原则。要严格操作程序,坚持按《公司法》、《嵊州市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暂行规定》和企业章程办事,确保工作不留后遗症。为贯彻该文件精神,嵊州市政府向包括嵊州医药总公司在内的许多企业派驻指导组。2000年9月20日,嵊州医药总公司成立“调(整)优(化)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嵊州宾馆召开了股东大会,时任嵊州市商业局局长的田建钢在会上作了动员,提出了公司增资扩股、金樟林提高持股比例的初步方案,征求股东意见。但股东大会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也没有作出任何决议。9月26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向体改委报告,称:“公司召开了党、政、工、董、监事会联席会议,制订了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实施方案和增资扩股方案、股权转让办法、医药药材总公司章程及修改意见,现一并上报,请审批”。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57名代表,代表构成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基层各部门选举产生,一部分为企业管理人员作为当然代表。在该次会议上,以48票同意,9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实施方案》、《嵊州医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嵊州医药总公司股权转让办法》三个方案。9月30日,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嵊体改[2000]37号批复,同意嵊州医药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对企业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优化,增资扩股总量为88.16万元,原则上由经营者以现金认购;本批文下发后,请尽快办理验资和变更登记等形式。同年10月17日,金樟林向嵊州医药总公司交纳人民币88.16万元。但此后,嵊州医药总公司一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2000年3月始,由于嵊州医药总公司部分职工离职,共有19.5万元的股份退回公司,该部分股份由金樟林购买。2002年11月,嵊州医药总公司伪造2002年11月8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时将2000年9月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三个方案变造为2002年11月8日通过,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变更登记,嵊州医药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4.9万元变更为253.06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总计持股115.66万股。

2004年7月22日,股东沈洪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沈洪钦的诉讼请求。沈洪钦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并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重新认定,但又认为“嵊州医药总公司之增资扩股行为并非金樟林个人所为,而是公司行为,嵊州医药总公司的股东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应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沈洪钦以金樟林个人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遂裁定: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洪钦的起诉。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司法建议书。

2005年4月14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依据省高院裁定撤销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年4月20日向嵊州医药总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嵊州医药总公司在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当时金樟林担任嵊州医药总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不但不改正违法行为,反而在工商局责令改正期间,于2005年6月16日以公司注册资本为253.06万元赶发股权证,其中金樟林个人股份为1306600股。为此,医药公司70名股东于2005年6月17日联名向嵊州市工商局举报,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医药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改正,罚款8万元并撤销医药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办理的增资变更登记。2005年12月6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嵊州医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64.9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投资为42.5万元。

2006年3月6日,金樟林以嵊州医药总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1、确认2000年9月27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

2、确认金樟林向嵊州医药总公司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该新增881600元股本金已增值138400元,合计102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嵊州医药总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该公司的组织、行为不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应依公司章程及相关行政规章评判之。公司增资扩股属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得依公司现状及股东意愿在合法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私权自治。但应当肯定的是,由于企业改制涉及面广,地方政府依规范性文件对改制过程予以指导,有利于消除矛盾、解决困难,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本案中,在改制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嵊州医药总公司就增资扩股等事项召开了股东大会进行了动员,并在此后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三个方案,其中包括增资扩股、原告增持股份的方案,两次会议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故现嵊州医药总公司召开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体现了民主议定、民主管理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述决议作出后,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向被告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已为被告所接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嵊州医药总公司股权证所证实,故该行为当然有效,无需再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新增的881600元股本金目前已增值1384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缺乏合理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0年9月27日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金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0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一)公司章程和当时的嵊州市委指导文件均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医药总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与上述规定直接相悖,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

1、嵊州医药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嵊市委[2000]10号文件)也规定:“实施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根据企业绩效、资金需求、职工入股承受能力以及经营者持大股的要求,先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在上报市体改委核准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嵊州医药总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是股份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最重要方式,股东依法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和对企业的重大事项和经营管理进行表决的权利。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代表或代替。因此,依据上述章程和文件的规定,2000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由所谓的“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表决通过,显然违背了以上程序,严重剥夺了公司极大多数股东参加会议和表决的权利,应属无效。

2、判决认定“由于在股东大会上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对增资扩股方案)予以表决。”无相应的规范依据。首先,按照上述嵊市委(2000)10号文件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增资扩股只有提出方案的权利,再由股东大会去决定,而无权决定由“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予以表决。其次,公司章程已经对增资扩股规定了上述刚性的程序的要件,而修改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显然无权决定更改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因此,董事会无权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对方案予以表决。

3、嵊州医药总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法释(001)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改造„„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以及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时和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医药公司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法律依据,而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仅违反医药药材总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

(二)2000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的产生程序和方式明显存在不当。

2000年9月27日的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基层各部门选举产生,一部分为企业管理层人员作为当然代表。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参加的大会,即使允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代替,则所有“股东代表”需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该次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并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当然代表”则根本未通过股东任何形式的选举,如此产生的“股东代表”显然不能真正代表全体股东,导致一些不是“代表”的股东未能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判决确认由这些“股东代表”参与的会议所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合法有效显属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决议“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沈洪钦于2004年7月22日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2005年4月14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多名股东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撤销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可知,原审判决认定在增资扩股决议履行过程中嵊州医药总公司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案中沈洪钦等嵊州医药总公司的40名股东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的部分股东是本案股东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从实体分析,股东作为出资人是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原审确认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对公司各股东的实体权益影响甚巨。判决确认增资扩股方案合法有效实质上确认了金樟林增资部分股权的成立,在公司总的所有者权益一定的情况下,增加金樟林个人股份数相当于稀释了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每一份股权的价值量。因此,本案判决会对公司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嵊州医药总公司的40位股东属于本案股东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范畴,有权针对本案提出申诉。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看,由于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作出是公司行为,作为股东的申诉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方案无效。但是,由本案判决可知,该方案已经获得了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再提起确认之诉显然会遇到判决既判力的障碍。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股东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诉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之规定,决定向你院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章)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篇:检察机关论文法律监督论文

检察机关论文法律监督论文:检察建议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是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存在误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是法律监督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事实行为。可以借鉴行政指导理论,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指导行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程序、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理论水平、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建议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过程中针对不宜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一度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表现形式,其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被检察机关广泛适用。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至今没有被系统的研究,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制宜、因事而宜,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因此产生诸多弊端。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一,无法可依,效力不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同于刑事检察建议,刑事检察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

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第174条第1项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检察建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法院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刑事检察建议属于法律行为。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职权。而仅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该规则只能算是检察解释,其内容却又超出法律明确授权范围,因此对法院而言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第二,程序简单,缺乏制约。因无法可依,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的依据、审批的程序与权限以及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程序差异极大。相对于公诉书、抗诉书及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言,程序过于简单,并且缺少必要的制约。有的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有的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有的由业务部门领导决定;有的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甚至有的由书记员决定。

第三,内容粗浅,无的放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事实上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或针对安全

防范存在的问题,或针对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或针对人员的表彰或处理方面的问题。但检察实践中,许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内容粗糙、说理性差,没有说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依据、要求与理由,使人不知所云、无所适从。

第四,数量过滥。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定程序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制定、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比较随意,结果导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的滥用,不应该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情形也发出建议(如民事纠纷),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生活。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弊端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未对其明确定位,产生了相互矛盾的认识,不同地方根据相互矛盾的认识建立了相互矛盾的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理论上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却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二是重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只不过属于建议而轻视制定程序;三是认识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并无强制力从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虽然是事实行为,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具有一定事实的强制力。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都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实,因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具

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其效力渊源是:一是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强大的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抗诉权、狱所监督权等,对社会各层面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有关单位或者出于对国家检察机关的尊重,或者基于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朴素认识而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实用性。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乏有针对性强、理论性和实用性也都比较强的例子,能够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给有关单位带来实际益处,因此当事人愿意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生命力就在于能够解决有关单位的法律问题,对公民、法人有益。

日本法学家室井力说:“由于一切行政活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所以行政指导也必须合法。因此不允许行政指导超越有关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的权限。”[1]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亦然。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明确的限制范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范围应限定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有关的当事人与事项。其他诸如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纪等不应适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

三、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路径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笔者通过调研认为,规范民事行政检

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

首先,要在立法上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就目前情况而言,民行检察监督

采取检察建议这一非抗诉方式,既可以对民行检察监督进行丰富和补充,又可以体现民行检察广泛的法律监督性质。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简便灵活,行之有效,是对单一抗诉监督机制的有益补充。只有在两大诉讼法中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才能解决上述立法缺陷,从而使检察建议具有不可动摇性和权威性,以达到监督目的。

其次,要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该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命令、调解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等确有错误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决定抗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条标准:一是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行申诉案件。二是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三是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四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违法问题,如违反程序法,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况,在执行活动中超范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乱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等执行违法,宜采取检察建议方式予以纠正。

再次,规范程序,增强检察建议实效性。检察建议的质量是其灵魂所在,检察建议能否被接受并执行,关键要看建议的合法性、针对性和可行性。一要确保建议的合法性。要依据法律法规展开调查研究,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被建议单位的基本情况,做到让事实说话,无论是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建议,都必须客观实在,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有的放矢。二是确保问题的针对性,即要找准问题的原因。在调查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还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论理或剖析,务必切中要害,以换取发案单位的共鸣和警醒,抓住问题根源,找准 “症结”,突出建议的针对性。三是确保建议的可行性,即解决措施要具体、可行。找出“症结”所在之后,就必须积极研究预防措施,可以从发案部门或发案人员作案手段或作案过程入手,提出防范措施,防止再发生类案;也可以对尚未发案但确实存在漏洞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防患于未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建议一定要具体、明确,符合被建议单位的实际情况,同时又是被建议单位通过努力可以做得到的,这种建议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不然就是“纸上谈兵”。[2]

最后,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的相关程序,可以规定允许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或者不开庭审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纠正错误。

第三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民事执行工作的症结。目前,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疑是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而在相关法律还不明确的情况下,监督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严重违反程序的;执行不当,比如严重的低价评估,造成恶劣影响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作为,给国家、社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对人身损害赔偿、家庭财产案件的执行,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结合我国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遵循如下程序:

(一)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抗诉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这里的判决、裁定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文书,还应包括执行程序中所作的各种裁定。特别是,这些裁定是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提出复议,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二)对于不能抗诉或不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通过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应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明确其使用范围及使用程序,要求法院必须进行回复,如不采纳必须详细说明具体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三)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贪污受贿、侵占和挪用执行款物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经调查,仅构成一般违纪的,将调查处理情况交由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四篇: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08月23日 16时14分 6

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 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影响大的案件;

(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违法的案件。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第三章 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下列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二)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 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检察院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不仅要增强监督意识,还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更加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在当前更应重视加强公安立案监督和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把监督与查办司法、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以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1、防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超越权限,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还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又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拓宽民主渠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并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2、加强对法院执行不力的监督。

执行权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制约不了,所以只能以“权力制权力”。“执行难”固然有难克服的客观因素,但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表现 1

出来的消极现象仍然突出。检察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采取定期询访或个案专访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进行督察,督促执行的及时到位。并及时行使监督意见、暂缓执行建议、检察建议等权力。

二、拓宽预防犯罪的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范围主要是预防职务犯罪。但随着社会变革和物质繁荣的同时,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变成了一大突出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能否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主动与中小学校联系,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青少年热爱生活,明辨是非,遵纪守法。从而达到保护青少年并减少其犯罪的目的。

三、加强队伍建设,更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三项教育活动。

加强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检察形象。尤其对于出庭检察官应作装出庭,注意文明用语,避免刻薄和高高在上的气势。

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和落实自觉接受监督的机制和措施,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检察权真正用来

为人民谋利益。

四、尊重律师办案,加强与律师沟通,充分交换意见,提高案件质量。

从某种角度来说,律师和检察官的价值取向是共同的,即希望案件能得到公正判决。对于持有执业证的律师来访,取消盘问登记,予以开辟绿色通道,与一般的当事人区别对待。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不推诿不拖延不冷漠,更不应设置限制条件。

对于公诉案件,保障律师对阅卷及复制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避免在法庭上的无谓争辩,有利构建和谐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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