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范文

2023-09-17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1篇

在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巨大飞跃的今天, 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日趋重视, 建立健全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 无论是对夫妻个人, 家庭及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我国《婚姻法》自民国时期以来经过了几次较大的修正,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较之以前有着巨大的进步和历史性的飞跃, 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仍然不能满足多元化财产纠纷的解决和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因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意义显得更加重大, 也希望本文的论述与探究能给这一方面的立法或实践做出些许贡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是指婚姻当事人得以契约的方式选定的财产制, 其契约谓之婚姻财产契约。此契约为双方行为, 由未婚或已婚配偶于相互间及对于第三人之关系, 异于法定财产制或前已约定之财产制, 而定其婚姻财产关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首先,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种包含了人身性质的财产制度, 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不仅创设出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 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会发生财产关系。因而, 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时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 这就有别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一般主体。其次, 夫妻财产契约的约定方式要求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它是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约定,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 具有合同性质, 但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 因为其中包含着特殊的夫妻亲属身份。再次,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 夫妻约定财产制有较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效力, 《合同法》中一直也在强调“约定大于法定”这样一个确定性的法则。当然, 夫妻双方一旦选择约定财产制来协调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那么很遗憾, 法定财产制也就不被需要、被排出在外了。最后, 该契约是建立在有效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 属于婚姻关系的从契约, 也就是说该约定附随于有效的婚姻关系, 具有附随性。另外, 该契约还是一种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 即只有具备真正的“夫妻”身份才可成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订立夫妻财产间的约定, 要求亲力亲为。

四、约定的时间

在约定时间上, 我国采用的是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 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即在婚前, 婚时或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皆可。但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在结婚前或是结婚后订立, 我国对约定时间上的规定伸缩性很强。由此可见, 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五、约定的条件、方式及效力

( 一) 约定的条件

我国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 即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 基础要件: 双方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基础, 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以婚外同居或者是未婚同居为基础对二人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因其缔结的基础不合法; 然后, 主体要件: 约定双方需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果一方或双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则需要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关事项; 其次, 有效的约定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一方利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得另一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 则该约定的效力是有瑕疵的; 再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是, 双方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并且约定内容要合乎情理, 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或试图恶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或者违反一般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 那么该约定是绝对无效的。以上所叙述的四个使得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有效的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否则其不是一个完全有效的财产约定, 当然不能适用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即使适用了该制度, 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 二) 约定的方式

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应该以书面形式。立法的理念在于由于夫妻间情感易于冲动, 影响夫妻情感的不稳定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 为了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防止草率的约定, 也为了有效解决发生纠纷诉诸于公力救济后举证困难的实践问题。

( 三) 约定的效力

对内效力: 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合法约定对于婚姻当事人绝对有效。“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 以婚姻成立为前提, 因结婚于配偶间发生的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 在夫妻两人之间, 对于一切标的财产, 无论为不动产或权利, 亦不问为现在的或将来的, 均有适用, ……”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人类总体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 精神及生活上的需求也日趋多样化, 家庭财产数量的增加也更多地引发夫妻间财产上的纠纷和矛盾。夫妻间财产纠纷的不合理解决往往使得夫妻关系走向瓦解、家庭趋于破碎, 此种现象的增加必定导致社会的混乱, 影响经济增长, 因而合理解决夫妻间财产纠纷成为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 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夫妻财产制。”而今, 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起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分为三章, 笔者第一章集中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论概况, 第二章指出该制度的缺陷, 第三章将逐一对这些缺陷与不足之处提出改进之建议, 希望能对此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有所价值。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产申报 腐败 监督

公职人员尤其是官员阶层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不公开他们财产的变化,便不能证明他们是否廉洁自律或监守自盗。在这个意义上,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度和水平,便与整体的官德水平和政治文明的水准直接产生了联系。而且发达国家的实践也证明,财产公开执行较好的国家,官员的清廉程度也高,反之,公职人员财产越是不够透明,腐败现象也就越严重。

一、构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财产申报制度对腐败人员具有强大的警示作用,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财产申报制度对于腐败人员可以起到早期警报的作用,根据申报情况可以看出一个公务员的持续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之前或现有的收入水平相符合,从而便于及早发现潜在的腐败行为。这样,既给欲腐败公务人员心理上造成无形的压力,增大腐败行为的风险和成本,使他们心存忌惮,不敢轻易尝试腐败,又能使有关单位尽早发现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尽早解决,减少腐败分子的腐败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公共利益的侵害。

第二,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有效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让公务员定期申报个人及家庭财产,使腐败分子的赃款无所遁形,可以为更好地惩处腐败分子提供制度支持。使公务员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能够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那么一旦有公务员出现与其正当收入水平严重不符的财产变动情况,相关部门就可以立即要求申报人作出解释,如果作不出合理的解释就可以以此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我国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因此,政府一切活动的目的,只能是为全体人民的福利而做,而决不是为某些团体、组织或某些个人牟取私利。

第四,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法治经济。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却会严重地破坏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阻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进程,造成社会不公平,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从法律上增加欲腐败者腐败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就可以减少甚至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市场秩序,优化经济环境,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有利补充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权力天生具有被滥用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对权力及拥有权力的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以财产及其变动状况作为切入点,对公务员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将是对行政监督体制的一个必要且有力的补充。

最后,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维护国家公务员形象,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公务员任职期间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其任职以来的财产增加情况。通过财产申报,可以保护公务员的合法财产,维护某些在任职前就拥有大量财产的公务员的声誉和利益。

二、国外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立法

1、美国:官员财产状况供大众查阅。美国官员财产申报有法可依。1978年,美国政府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又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蓝本。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2、韩国:4级以上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登记。1981年,韩国制定了《公务员伦理法》,规定了公务员财产登记与公开制度。经多次修改后,现在,韩国4级以上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登记。而在一些特殊部门,诸如税务、会计等,范围扩大到了7级以上。按照该法,公务员须从财产登记义务发生日起1个月内,通过公职伦理综合情报系统,向所属部门登记财产,并每年定期申报变动情况。

3、英国:财产申报立法最早。作为对财产申报立法最早的国家,英国的相关法规更人性化,鼓励官员诚实申报而非动用惩罚手段。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首部关于财产申报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法律规定,如果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之间存在差距,就必须作出解释和说明。如不能提供合法所得的证据,就会被认定为灰色收入,进而被治罪。

4、日本:资产公布存漏洞。日本在1992年通过了《为确立政治伦理的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该法规定“新当选议员有义务公布所持有的资产,具体包括建筑、土地、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定期存款和证券等”,申报内容包括工资、存款利息、稿费和演讲报酬以及房地产所得等,由国会向国民进行公开。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日本的申报制度并不严格,存在着许多漏洞。

三、我国现阶段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存在的缺陷及原因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申报制度主要有: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XX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实践来看,这些申报制度都存在缺陷,造成财产申报流于形式:一是财产申报范围不全,一般只包括常规可见收入,申报数据根本不能准确反映官员财产状况;二是财产申报的时限和种类不全,没有形成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离职申报的完整体系,腾挪空间太过宽泛;三是受理机构设置不合理,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申报,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四是申报结果缺乏法制监督保障,现有相关文件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违规行为的处置也有很大随意性。

笔者认为,从上述缺陷可以看出,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之所以发展缓慢,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财产报告规定仍然没有成为一项规范的国家法律制度,约束乏力;二是对财产报告规定的规范不全面、不具体,操作性不强;三是财产报告对象范围过窄,只限于在现职省部级领导干部中试行,由于直接涉及高级领导干部的利益问题,易产生抵触心理,难以有效贯彻执行;四是对报告的情况没有严格的核实,没有在条款中严格规定必须对报告情况进行核实,只是提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对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报告,可以核查”,这就显得弹性有余而刚性不足;五是只有报告规定,而没有公布报告情况的规定,社会公众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四、完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

1、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进行立法。进行立法不仅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立法,才能赋予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法律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使之有法可依,排除各种干扰,克服各不同地区在施行过程中的随意性,确保全国自上而下统一实行这一制度,也使得人民群众能有效依法监督这一制度的实行。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程序,在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使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民主的基础上更具权威性;二是对相关法律条文从内涵到文字表述都要科学论证,仔细推敲,使之更加严密,更具规范性;三是全面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的内容,除了财产申报和公开的范围、形式和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外,还包括目的、指导原则以及具体的程序等,并使它们相互衔接,构成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同时还要使之与其它相关法律相协调,使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在内容上更加全面,更具系统性。

2、扩大申报对象的范围。根据国家的公务员管理体制的特点,从领导职和非领导职这两大类公务员完全不同的地位出发,抓住领导职岗位在各单位政风建设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另外,我们还应该考虑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在县级以下的基层官员,虽然行政级别很低;但是在所管辖的领域内仍然享有不容置疑的权威,能够直接主宰基层民众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利益分配出现不公正问题,基层民众往往缺乏有效的制衡手段。所以,我们必须彻底改变以往只关注县处级以上官员的做法,尽量扩大申报的范围,要求所有领导职岗位都必须申报家庭财产,而不论其处在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至于非领导职岗位,则主要考虑具体负责事项的重要性。

3、健全监督机制。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有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全面接受社会的监督。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有效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一定的监督机制。因此,在《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中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以行政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为辅的多层次监督体系,加大监督力度,并使监督的作用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3篇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概述

( 一)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概念

目前, 学术界还在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界定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 从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概念阐述, 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给夫妻共同债务下定义为: 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 夫妻双方为了维持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按照这种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一部分是维持基本生活所负的债务, 即生活性债务, 另一部分是为了维持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即经营性债务。但是, 在实际生活过程中还有其他类型的债务, 例如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 上述这种界定方法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的, 不能完整概括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因夫妻共同生活和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为了家庭的利益, 为了夫妻双方彼此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 可能为夫妻双方带来收益, 并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 二)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析不难看出, 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具体来说就是如果夫妻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已实施了财产分割, 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双方要求债权的清偿, 并且其中任何一方清偿共同债务后, 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是夫妻双方, 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很大帮助, 也使得夫妻清偿债务的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但是需要注意一点, 将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等同于连带债务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等同于连带责任的原因有两点。第一, 《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 ( 二) 》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婚姻法》中要求夫妻以共同财产来清偿债务, 而在《婚姻法解释 ( 二) 》中则规定夫妻双方有连带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 但并没有要求使用共同财产清偿。这二者之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同, 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二, 如果上述责任是连带责任, 那么债权人就有权作出决定: 选择由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或者由两人连带清偿。但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要求由夫妻共同清偿债务。由此可见, 并不能直接将夫妻共同债务和连带责任等同。

( 三) 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划分还不明确, 本文通过对《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研究, 结合部分学者的研究观点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可以分成下述几种: 第一种, 是为了满足共同的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是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 为了维持必要的生活需要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时所欠下的债务; 第二种是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为了维持经营的正常进行而欠下的债务; 第三种是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 在对遗产继承过程中, 由于未处理遗产使用而欠下的债务; 第四种是因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夫妻双方对老人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 而欠下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现阶段, 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根据两个标准:

第一, 是“用途论”标准。《婚姻法》中41 条的制定就是根据“用途论”标准。夫妻是在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上才缔结婚姻关系的, 在家庭生活过程中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当然要共同清偿。这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方面反映出了法律中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夫妻婚姻关系的本质。但本文认为在使用该标准时应同时把握好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夫妻双方在主观上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主观上是否都有举债的意思, 在此方面不区别该意思表示是在举债发生前还是发生后, 如果夫妻双方在主观上都有举债意思表示, 则不管因负债所获得的利益是否由双方共享, 夫妻双方都要共同承担该债务, 另一方面是由债务获得的利益是否由双方共享, 如果是由双方共享, 则不管是否双方有举债的意思表示, 都需要承担债务。

第二, 是“推定规则”标准。具体来讲, 推定规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由夫妻任意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也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两种特殊情况除外。这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好处也有弊端。好处就是更好地实现了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弊端就是加重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责任。

通过对这两种标准进行分析研究, 本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第一种“用途论”标准来认定。理由在于: 一, 被很多学者推崇的“用途论”与离婚诉讼本身的特点相通, 此种理论能更加合理地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二, 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能力不相上下, 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收支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举证合意、利益是否由双方共享等都应有了解。

(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根据《婚姻法》中的第41 条我们可以知道,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连带性, 夫妻双方都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在我国, 夫妻财产制中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法定财产制, 另一个是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的约定, 除非是债权人知道约定的存在, 否则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 所有关于夫妻清偿债务的规定都只对夫妻双方有效, 对第三方无效, 即无论是否规定了清偿共同债务的方法,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仍是具有连带责任的。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死亡, 另一方还是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

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后, 债权人还是有权向夫妻中的一方追偿的。在我国的《婚姻法解释 ( 二) 》中有相关的规定。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一)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

现阶段,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全部散见于《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系统性不高, 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法可依。而且我国的法律系统还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 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增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也会变得更加完善。

1950 年我国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其中就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正式立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目前, 在《婚姻法》中的第41 条和第19 条、《婚姻法解释 ( 一) 》、《婚姻法解释 ( 二) 》中都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相比于其它国家而言,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还缺少系统性和科学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 二)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

首先,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立法缺陷。第一, 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位不合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大, 如果仅考虑离婚时面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则不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 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非常模糊。在我国的《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通过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 无法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第三,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具有一定的缺陷性。推定规则比较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却忽视了夫妻非举债一方中的利益, 有失公允。

其次,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的问题。第一,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比较容易出现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串通, 利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虽然我国《婚姻法》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但因为夫妻中的另一方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很难得到真正法律保护; 第二,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违法忠实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定性不准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因不忠诚于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现象比较多, 无过错一方可以申请进行赔偿, 但是不忠诚于婚姻并不是导致离婚的必然条件, 无法对因“不忠”行为而导致的债务进行定性。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议

第一, 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现阶段,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法律条款比较分散, 这样既不利于司法实践过程, 同时也难以真正实现保护债务关系双方利益的目的。因此, 必须要完善现有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款, 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这样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为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是要将夫妻共同债务移出离婚制度中, 并定位于夫妻财产制。另外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明确规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如是否包括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第二, 修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规则”标准。推定规则过于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加重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责任。这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立法公正性的原则。因此, 必须要修订推定规则, 要明确债务一方的责任, 从而保护非债务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 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 人们过于追求物质利益。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 甚至会采取欺骗等违法手段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为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 应推进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的制度的建设。只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这样对于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帮助。

第四, 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目前, 我国实施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 夫妻中的一方想要证明个人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困难的。因此, 要改变现在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五、总结

总之,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 现阶段我国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比较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 这应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只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债务关系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摘要:现代社会人们更加追求自由与开放, 在追求个性、自由的过程中, 离婚率的上升却不期而至。由此而来的财产分割问题自然成为离婚案件中需要慎重处理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认定和清偿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夫妻内部关系, 同时还会影响外部相关人的经济利益。因此, 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存在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清偿

参考文献

[1]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J].重庆社会科学, 2010, 02:64.

[2] 浦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 2010, 12:76.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4篇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历经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和几次的修改与补充,已经较为完善,在财产制度的利益取向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家庭利益为本位转为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兼顾为本位得到不断完善。但夫妻财产在分居、离婚时,在债务承担、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及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尽完善,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价值取向立法完善根据最高法院曾做的相关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案,90%的案件为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30%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逐步趋于完善。但是,法的制定与实践相比,总显得滞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经济生活在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创新,使夫妻财产的内涵逐渐变得复杂,外延不断扩大。本文结合《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社会生活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现状,以我国民商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进行研究分析。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从广义上说,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等。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度。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这一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没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条文规定。

1980年对《婚姻法》做较大的修改,仍然维持共同财产制的原则,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法条内容有了进步。表现在明确的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保障私权自治,效力优先,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得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还表现在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上,夫妻一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物权行为。这一规定对内大大激发了夫妻双方各自财富创造力。对外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001《婚姻法》修正案,法条上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随着私有财产的数量急剧增加和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使得当前婚姻生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界定日趋复杂,而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较之前的两个司法解释有显著变化,主要表现在按揭、赠予房产、其他不动产及投资增值收益等方面。“解释三”不仅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判定依据,也从立法角度上对新婚姻法做了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对当前年轻人的婚姻生活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剖析

任何法律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须符合该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目标。婚姻法及其适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又要有利于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1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公有制,着力强调了婚姻的保障功能。1980年婚姻法采取婚后所得公有制,并提出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所有权。1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18条规定法定共同财产、法定个人财产范围。顺应社会的发展,关注了个体权利,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增加了约定财产制,且效力优先,便于操作。约定财产制的确定预示着男女平等、意志自由、个人自治的价值取向。对内维护了家庭内部弱势成员财产利益。对外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新时期的婚姻法,既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也注意保护交易的安全。新婚姻法41条离婚时的偿债做了规定,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现象比外国高得多,而传统上为儿子买房又远比为女儿买房普遍。居高不下的房价和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使得夫妻双方开始关心财产到底是“我的”还是“你的”了。这样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对共同还贷,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作出相应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成为可能,夫妻共同财产可借给一方。解释具有指引作用,会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对待婚姻。

我国现行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及相关解释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几种财产制互为补充,互相平衡。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婚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仍需要完善。在重社会轻个人利益思想影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工资、奖金”解释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法条中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使“共同财产”外延增大;“知识产权的收益”这一无形财产权益规定不明确,给执行过程带来困扰。“个人专用物品”缺乏价值限制等引起法律冲突,仍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应该是我们一贯的主张。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中国婚姻家庭的观念、形态以及财产法律结构在变化的同时,也保持着某些不变的属性。如何尊重老百姓的生活原生态,达到情理法的内在统一,是今后不断完善婚姻财产法律关系无法回避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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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蒋月.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M].厦门出版社,2001.

[3]曹振磊.婚姻家庭法律初探[M].法制出版社,2002.

[4]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5篇

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其确立充实完善了夫妻财产关系,但制度本身仍存在一些弊端和理解上的分歧,需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上去完善。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不足 对策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财产约定的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既可以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还可以对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财产的形式种类也相当多样,包括房产、车辆、贵重金属、货币、股票、债券、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甚至包括债权,等等。

2.财产关系的约定。夫妻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一是自由原则。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契约,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二是公平原则。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签订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财产约定。三是合法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要件

夫妻或准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婚姻法对双方年龄的要求规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要求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的拘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如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一方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变更或撤销。

2.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约财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

五、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分歧和不足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存在分歧。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多数专家都认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根本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二者关系并不平等。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都是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因为,首先在立法上,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确立为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次在法律适用上,约定财产制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要夫妻财产的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就不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仅从这两点就可以看出两种夫妻财产制应该具有平等的地位。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存在分歧及对策。

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一种限制选择式立法模式,法条中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否则,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由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就持这种观点。

还有很多学者认为,对夫妻财产内容的约定是一种自由式立法模式,当事人可因婚姻的个别性和特殊性而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王洪在其所著的《婚姻家庭法》持这种观点。

笔者较为认同后者观点。既然允许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可以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但又限制几种财产制类型,这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这三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不能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所以,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才能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对于约定财产制理解上的分歧,如果立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仅采用书面形式,缺乏必要的公证、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是有弊端的。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部门及法规,夫妻约定财产时需双方到登记部门进行财产约定登记并公示。当夫妻一方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可到登记部门查阅是否有财产约定登记,这样既可以保护第三人交易的安全性,也能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进行财产约定登记还可以解决约定生效的时间问题。

更好地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将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加美好,让家庭更加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6).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6篇

摘要: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婚姻、家庭影响极大,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公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后,实践中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认识存在的争议一定程度减弱。《民法典》第1064条、1065条虽然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内涵仍过于宽泛和模糊。以私法自治为原则,重新审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标准问题;以保护信赖利益为视角,转移立法重心于具体债务清偿规则的设计,更具有说服力和正当性。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

引言

随着国家民间借贷业务的激增,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呈直线型上升甚至占据每年受理民商事案件数的一半。家庭作为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夫妻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争议。201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改变了旧《婚姻法》设定的“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為主,特殊情况下以推定债务为辅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全部吸纳,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但该三种分类仍过于宽泛导致司法之间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基于上诉因素,在私法自治、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下,重新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并为其设立具体债务清偿规为民间借贷行为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思路提供新的思路。

一、民间借贷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民间借贷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源于私人融资系统,不属于官方金融机构,是一种经济化和法律化的系统。在经济层面上,正规金融机构无法解决所有的金融需求。成本问题、信息不对称和其他因素导致民间借贷的增加。民间借贷存在多种形式,包括免息、低息、高息和其他贷款类型。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在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涵括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三类。家事代理之债是指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与第三方所负债务;夫妻合意之债包括夫妻共同签名的债务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债权人善意之债是指债权人主观上存在善意,对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无法辨别,有理由相信属于家事借贷或夫妻共同合意借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中举债人及其配偶对共同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民间资本的膨胀,民间借贷在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据极大比例,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也在升高。夫妻共同债务中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及债权人善意之债任一债务类型均有可能与民间借贷产生交集。夫妻一方与除金融机构外的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若举债人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则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家事代理之债;若该债务获得另一方配偶的事后追认等共识,是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合意之债;若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代理家事或该债务是出于夫妻合意,则该债务为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善意之债。

但是,夫妻一方所负担的民间借贷并非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有效民间借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无效和非法的民间借贷仅构成个人债务。因此,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有效的民间借贷首先在形式上应当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利率是实质上影响民间借贷有效、无效的另一大因素。在借款利率方面,民间借贷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的利率无效。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对比

(一)2018年出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

2018年颁布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改变了旧司法解释中的利益共享机制,采用夫妻“共签共债”制度,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就债务达成合意。其次,新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目的推定原则,以债务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为标准认定共同债务。

根据旧《婚姻法》的规定,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共债推定”原则。发生在举债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即可。“共债推定”的认定模式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利的案件,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提供新的裁判视角:夫妻共同债务须能证明该债务是出于夫妻合意或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债权人主张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

(二)《民法典》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在1064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超越家事管理权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了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实际上暗示着管理权模式和基本分类标准。个人财产由个人管理和自由处分,但夫妻共同财产中配偶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出于家事生活的需要,夫妻享有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并不断地调整管理的模式。

管理权混合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支持。然而,日常家庭代理的范围有限导致配偶一方可处分的共有财产的减少。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而扩大共同管理权限会导致个人行为的自由程度,事业发展以及共同财富的创造。日常家庭需求不是区分管理行为模式的适当标准,并且只能定义由日常家庭代理产生的有限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保障共有资产安全最有效的方式是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处分超过家事管理范围的财产。但不加区分的保护会损害行动自由,并减少可创造的财富。过大的家事管理权容易导致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另一方上,易引发性别歧视且不利于家庭的平稳。因此,《民法典》否定过大的家事代理权限。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问题及完善途径

(一)夫妻共同债务分类标准明确化

1.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分类存在歧义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释义包含三种情形,包括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但该三种分类本身自带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将具体的债务类型匹配法规时易产生争议。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必然涉及第三方债权人。在第三方债权人签订合同是否善意无法证明时,债务人签订债务是否基于家事代理权亦存在争议或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对该债务的成立追认存疑时,法院难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哪一类债务类型。

2.重设债务类型为个人债务、狭义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债务

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结果往往对当事人的家庭、婚姻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将夫妻债务类型分为个人债务、狭义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本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不知情且未追认,且该债务是在家事管理权以外所负的情形。狭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家事管理权限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债务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承借的贷款、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另一方予以追认的情形。此定义更能体现夫妻之间债务类型的本质和内涵,在此指导下,司法实践在定义夫妻债务类型时将更为准确。

(二)完善不同类夫妻债务清偿规则

1.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模糊

《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为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代理之债,但《民法典》对于债务清偿规则仅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未涉及具体的债务清偿规则。在夫妻一方所负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晰时,是由夫妻一方偿还还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由夫妻双方所有财产清偿亦或是对债权人利益有限保护,仅以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清偿,现行的法律规定模糊。

2.不同债务类型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

将夫妻债务类型分为个人债务、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债务,对应地将债务承担方式分为三类。个人债务应由债务人个人偿还,非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承担责任。夫妻债务以丈夫或妻子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债务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出于婚姻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个人所负债务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仅以债务人本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配偶从债务中受益,例如用于家庭生活,就不再属于个人债务而属于夫妻债务的范畴,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張权利,法院可以执行任何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狭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配偶双方认可的债务和一方在家事管理权范围内所负债务,在此债务中,债权人承担向法院举证该债务是夫妻双方认可的债务的责任,债务人以个人财产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除了基于婚姻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以配偶一方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皆为个人债务,只以个人所有资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若要使债务人及其配偶均负清偿责任,则必须承担证明债务是用于家事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债权人只能起诉债务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

四、结语

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仍处于探索和改进阶段。在原来的立法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的案件。《民法典》和新司法解释采用“共债共签”为主,“共债推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协调立法冲突,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现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但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定义过于宽泛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也未涉及不同类债务的清偿问题。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更加细致的定义标准且未来立法应着重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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