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范文

2023-11-04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1篇

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遇到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经常遇到四类案例: 第一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后, 被执行人的原配偶提出执行异议, 称其与被执行人离婚后约定该处房产归其所有。在此类案件中, 往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关系, 申请执行人仅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 并未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但其共同财产被列为执行标的, 在执行过程中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配偶在该案中的地位。第二类是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住房, 当前该住房的所有权归属于被执行人的前配偶, 房产登记部门以无执行依据为由拒绝协助。在这类案件中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标的, 却因所有权发生转变而脱离了被执行人的掌控。第三类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 在分居期间因丈夫举债未还被诉至法院,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一套住房, 后查明该住房在其离婚时已约定归女方所有, 且其前配偶主张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 应执行其个人财产。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第四类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只有签订合同的一方才承担合同责任, 其配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执行中, 执行申请人主张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类案件体现了在案件审理中不是被告, 在执行过程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遇到的四类困惑, 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积极的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是无可非议的, 也是职责所在。那么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必须要等待被执行人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之诉, 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 一旦当事人没有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也无人提起析产之诉, 那么人民法院将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 从而导致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最通常的做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 先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或经过析产后再执行。这种做法无疑是最稳妥也是最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困惑,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一般是在离婚时才被适用, 即便离婚适用了分割协议, 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会归一方所有, 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分割的房屋、汽车等财产。所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十分可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析产的前提是离婚或有重大理由, 如果把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作为重大理由解释, 还有待商榷。所以对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言, 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之诉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但在实践中是不多见且不易操作的。第二种做法更高效也更常用, 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拍卖、变卖, 然后就价款进行分割, 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忽略不计。如有执行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却有悖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力运行原则。

二、规范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 困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有两大因素: 一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文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新的认定标准, 即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除非举证证明其实行了约定财产制, 或所付债务为个人债务。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关键就是, 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所谓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在执行的过程中, 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 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 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力的一种法律制度”。[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试行) 》中并未提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救济方面, 由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中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破解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 一) 实现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的有效对接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 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是相互独立的, 即在整个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案件的执行, 如果处理不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很容易出现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但是却因无法执行导致很难给予当事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同时公平。特别是表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上, 将对债务的性质认定纳入到案件的审理当中, 只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就将配偶追加为被告, 这样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也规避了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问题, 避免了异议审查之后的重复诉讼。

( 二) 完善立法规定, 统一审判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 ( 二) 》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问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该条文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发生法律冲突, 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不清, 必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维护司法尊严统一审判标准, 解决立法冲突势在必行。

( 三) 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法律制度, 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而清晰的认定标准, 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困难, 往往出现诸多争议, 为了明确认定标准, 可以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具体表现为只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反之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的个人债务, 这样将有效的防止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有损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同时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摘要: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 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的痼疾, 本文从揭示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遇到的问题入手, 列举了我国当前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指出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补救意见, 以期对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制度做出贡献。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

参考文献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2篇

1吸取“非典”疫情的教训,为预防可能发生的诸如“非典”等群发性传染疫情,特制订本“非常卫生防疫制度”,以确保在非常时期我司员工的健康安全和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

一.组织保障:

公司成立“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组长:公司总经理.

副组长:公司主管经营副总经理、工程部经理、安技部经理。

成员:办公室人事、安全员、技术员等人员.

日常组织协调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

二.“卫生防疫”工作要求

1.各部门负责人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做到早发现、早汇报、早处置,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2.各部门人员24小时开机,保障公司上下信息畅通,高效运转。

3.严格实行员工健康状况监测报告,发现员工有发烧、咳嗽等症状,应督促其立即就诊,填写《患病员工健康状况日报表》并随时将医院诊断结果报告公司,不允许有疑似症状的员工上班,必要时采取隔离观察措施。

4.严格实行“员工外出登记报告制度”,各部门要将本部门员工外出深圳情况于当天报告公司,并对外出情况加强跟踪反馈:严格实行请、销假制度。

5.放假期间员工原则上不得出外度假,要求就地休息。

6.禁止在员工集体宿舍留宿外来人员,严格控制员工在外留宿,原则上外单位人员不得在公司食堂就餐。

7.宣传“非典”或传染性疫病预防知识,引导员工客观、正确对待疫病,不信谣、不传谣。

8.在“非典”及传染性疫情未完全控制之前,各部门不得举行大型会议和活动,已安排的活动原则上取消或推迟,对于必须进行的外出公务活动,需报公司批准。

9.改善员工作息场所的通风和卫生条件,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向员工发放防治“非典”或传染性疫病药物,鼓励员工进行体育锻炼,督促员工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10.提高办公场所和服务小区的卫生消杀标准,建立消杀保洁服务记录薄。

11.向员工讲解在非常时期社会保险机构和医院按国家要求制订的相关防“非典”和传染性疫病政策,消除员工对医疗费用和工资方面的顾虑。

12.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加强与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的联系,对疑似病人及其住所要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稳妥做好住户的解释工作。

13.公司办公室负责每日信息收集,不定期组织本部人员对各部门的“非典”或传染性疫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并上报公司领导。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3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可以是未婚夫妻在婚前申办,也可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办。 申办该协议公证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婚者还须提交结婚证书;

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代写;

有关的财产证明;

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现有夫妻财产(含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现有夫妻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债务)的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4篇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范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然而这两处规定在逻辑上却存在着矛盾。《婚姻法》41 条、司法解释 ( 二) 23 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 条规定的是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所负担的角度来认定的, 但是司法解释 ( 二) 24 条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来认定, 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和另一方之间明确约定了为个人债务, 否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也可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法律上的混乱。认定采用双重标准, 其内在的矛盾性成了司法实践中产生巨大分歧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实践现状

囿于立法规范上认定标准的双重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类似案件在各个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司法解释 ( 二) 24 条, 而有的法院则援引《婚姻法》41 条和司法解释 ( 二) 23 条, 从法理角度对之做出延伸认定。在多数情况下, 法院为了追求实质正义, 往往回避司法解释 ( 二) 24 条来进行认定, 这样的做法有其合理性, 但是不得不否认其同样会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不利于推进人民对“法治”权威的确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 一) 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依托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可以推知, 司法解释 ( 二) 24 条的推定方式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婚姻法》41 条和司法解释 ( 二) 23 条则侧重于从婚姻实质来判断债务, 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笔者以为, 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最小细胞, 它的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像合同法一样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而是要优先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只有真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这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 基于夫妻一方举证债务为另一方个人债务的难度较高, 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依托来认定债务更加能体现公平、正义。

( 二) 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界定标准

1. 因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因而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法律上对日常家事没有做明确规定, 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从一般法理上, 可以对之进行概括性的总结。在婚姻存续期间, 夫妻购买居住的房产、车辆、日常生活用品, 支付日常家庭开销, 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扶养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被包括进日常家事代理债务的范畴。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最明显的特征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 即由此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为了提升、改善家庭生活的原因, 把之归入共同债务是合理的。但是在界定日常家事时也要考虑到差异性, 不同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不同, 不同家庭对于日常家事的认定、理解也会不一样, 故在界定时不可一概而论, 注重把握“家庭共同生活”这条主线。

2. 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为了提升家庭经济水平、改善生活质量, 因此像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私营企业或者一方开办企业但主要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自然也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界定标准, 我国立法还没有详细规定, 笔者以为这是婚姻法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同时笔者也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之加以规定, 从正反两面来明确范围, 使得这个概念更加具体而确定, 为鉴定夫妻共同债务打下基础。

四、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 一) 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

笔者以为分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从两方面来探讨, 一方面, 原则上夫妻双方分居也就意味着双方结束了共同的家庭生活, 因此也很难再产生因共同生活目的而发生债务的情况, 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另一方面, 要认识到, 分居在我国不等同于离婚, 夫妻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他们有共同需要抚育的子女、共同赡养的老人以及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 若是因这些共同负担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笔者以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否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 二) 夫妻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问题

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往往不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而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所负的赔偿而产生。这里的债务认定, 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来认定。首先, 该违法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一方明知的, 那么即是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次, 如果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对外产生了债务, 只要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共同生活的目的, 则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 三)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大额借款问题

笔者以为, 在借款时债权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 即应当了解到债务人的具体情况, 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经营有联系, 则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只能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债务。如果推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以为是有失公平的。试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大量举债, 然而该婚姻存续时间极短, 若认定为共同债务, 那对于另一方而言必然是不公平的, 婚姻由此也成了转嫁债务的利器, 不利于社会稳定。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夫妻之间的经济债务纠纷也日益增多, 如何认定债务的属性在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本文立足于实践, 结合法律法规, 旨在探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为实践做有益参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

参考文献

[1]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报, 2013, 15 (4) .

夫妻共同财产范文第5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之间或未婚夫与未婚妻之间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及所得财产的分配方法、原则及其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共同到公证处申办,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3)财产的权利凭证(房产证等);

(4)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订立协议的原因和理由;

(3)现有财产的物理状态和权利状态(包括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4)现有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

(5)现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的承担;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及处分等;

(7)其他约定。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2)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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