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论文

2022-04-17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婚姻、家庭影响极大,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公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后,实践中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认识存在的争议一定程度减弱。《民法典》第1064条、1065条虽然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内涵仍过于宽泛和模糊。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论文 篇1: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摘 要:离婚纠纷在诉讼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而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债务的界定,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范围及特征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就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范围和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被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及实际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定义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或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日常经营活动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形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归纳为以下几类:①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如赡养、扶养、抚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③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身体疾病所产生的债务负担;④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活动实际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维护家庭财产利益,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在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⑥婚后因夫妻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⑦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特征

1.产生时间的不特定性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夫妻一方为筹办婚礼所产生的债务或者为了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购买家用生活物品等所引起的债务,以及婚前一方所借债务,婚后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依据。

2.承担责任的连带性

夫妻共同债务从其性质上来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连带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因为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而形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需要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需要对外共同履行清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债务种类的多样性

在实际生活中,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护家庭日常消费所负担的债务,如家庭日常生活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开支,以及为了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双方决定购买大宗物件而向他人借款等所负担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如家庭中有老人体弱多病,需负担高额的医疗费,此时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而举债,此种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经双方协商而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离婚案件中债务认定诉讼主体关系错位

由于婚姻债务问题导致诉讼主体关系不清楚,甚至发生了错位导致。具体表现为:

1.有悖《民法》基本原则

因为夫妻债务关系真正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夫妻双方均是债务一方,在诉讼地位上双方是一体的,而不是债务关系争议的双方。民事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享有权利的主体自己没有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不宜径自裁判。在离婚案件中裁判有争议的债务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出现了诉讼地位和诉讼关系混乱的现象。

2.增加证据认定的难度

由于诉讼地位混乱,给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增加困难,债权人在司法程序中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其主张受到很大的限制,诉讼权利得不到程序的保障,对于借贷发生的真实情况往往受到离婚当事人的影响,将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夹杂于家庭纠纷中,这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事实的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难以界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及区分依据,这使得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对于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联系,对于其中法律规定的,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家庭生产生活没有联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而夫或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难以界定。

另一方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负担的债务,是否确实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如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所负担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高利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在审判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不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规定,即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但书的规定排除了两种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除该两种情形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论是以谁的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出台后,更大力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定可能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结果。夫妻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共同生活和生存,而夫或妻一方在婚后从事生存经营活动,另一方并不必然参与其中,其一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也未必都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而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续期间,不论以谁的名义所负担的债务,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夫妻一方必须为另一方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当这种连带责任足够大,以至于远远超过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所能预见到的程度时,严重的不公平产生了。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可能导致婚姻风险提高。在我国,夫妻之间没有订立财产或债务协议的具有普遍性,而对于未订立财产分别制协议的夫妻关系之间,在双方离婚时,配偶一方就可以通过四处举债并制造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假象来陷害对方,并在举债的同时隐匿、转移财产以达到间接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使对方不能完全保障自己私有财产的安全性。夫妻债务推定原则实际上提供了一种可能性,通过捏造债务来谋取对方的财产,致使夫妻之间的婚姻风险提高。

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重新梳理利益各方的关系

总的原则:为解决以上关系的错位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一是离婚双方对于婚姻期间的债务以及数额均无异议,并请求确定债务清偿比例,此属于债务关系清楚明了的,由于双方对此无争议,可以直接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是双方对于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对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或者对于数额有争议,如果存在以上争议,应当一律作出甩项的处理,即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并作出另行处理的说明,判项中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将债务关系作出甩项的处理,可以理清婚姻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使得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不仅如此,还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即使作出债务分割的判决,由于债权人不是婚姻案件当事人,其申请执行的主体地位不清晰,而夫妻关系的一方只是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也不宜直接申请执行另一方。作为借贷关系处理,以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迎刃而解。

(二)准确定位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

随着时代的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多样化,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成为审判实践中区分的难题。而我国法律在对待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观念上,认为人身关系的认定及解除是婚姻关系的重点,而财产关系是依附于人身关系存在。因此,应当准确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对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制订规范的标准。同时对夫妻对外财产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既使得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了解交易后果,对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有更大的保障,也可使夫妻知晓双方对财产交易行为及后果,更加能够准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

(三)改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未举债的配偶另一方而言,存在着不公平支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应当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相比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我国《婚姻法》对婚后财产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的财产制度,该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的共同财产,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限,既考虑了夫妻身份关系,保护了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又考虑了交易安全,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于婚后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归共同所有。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约定的范围除了对财产权利的分配,也应当包括债务的分配,夫妻双方对财产做出约定时,应当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约定,也包括对消极债务的约定。并且,这种对于夫妻债务的约定,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将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包括财产和债务明确告知第三人,不仅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用其法律效力来约束第三人,防止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因举证不能而带来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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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作者:范红亚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论文 篇2:

论民间借贷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

摘要: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婚姻、家庭影响极大,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公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后,实践中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认识存在的争议一定程度减弱。《民法典》第1064条、1065条虽然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内涵仍过于宽泛和模糊。以私法自治为原则,重新审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标准问题;以保护信赖利益为视角,转移立法重心于具体债务清偿规则的设计,更具有说服力和正当性。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

引言

随着国家民间借贷业务的激增,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呈直线型上升甚至占据每年受理民商事案件数的一半。家庭作为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夫妻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争议。201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改变了旧《婚姻法》设定的“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為主,特殊情况下以推定债务为辅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全部吸纳,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但该三种分类仍过于宽泛导致司法之间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基于上诉因素,在私法自治、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下,重新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并为其设立具体债务清偿规为民间借贷行为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思路提供新的思路。

一、民间借贷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民间借贷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源于私人融资系统,不属于官方金融机构,是一种经济化和法律化的系统。在经济层面上,正规金融机构无法解决所有的金融需求。成本问题、信息不对称和其他因素导致民间借贷的增加。民间借贷存在多种形式,包括免息、低息、高息和其他贷款类型。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在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涵括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三类。家事代理之债是指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与第三方所负债务;夫妻合意之债包括夫妻共同签名的债务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债权人善意之债是指债权人主观上存在善意,对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无法辨别,有理由相信属于家事借贷或夫妻共同合意借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中举债人及其配偶对共同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民间资本的膨胀,民间借贷在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据极大比例,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也在升高。夫妻共同债务中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及债权人善意之债任一债务类型均有可能与民间借贷产生交集。夫妻一方与除金融机构外的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若举债人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则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家事代理之债;若该债务获得另一方配偶的事后追认等共识,是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合意之债;若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代理家事或该债务是出于夫妻合意,则该债务为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善意之债。

但是,夫妻一方所负担的民间借贷并非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有效民间借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无效和非法的民间借贷仅构成个人债务。因此,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有效的民间借贷首先在形式上应当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利率是实质上影响民间借贷有效、无效的另一大因素。在借款利率方面,民间借贷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的利率无效。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对比

(一)2018年出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

2018年颁布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改变了旧司法解释中的利益共享机制,采用夫妻“共签共债”制度,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就债务达成合意。其次,新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目的推定原则,以债务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为标准认定共同债务。

根据旧《婚姻法》的规定,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共债推定”原则。发生在举债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即可。“共债推定”的认定模式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利的案件,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提供新的裁判视角:夫妻共同债务须能证明该债务是出于夫妻合意或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债权人主张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

(二)《民法典》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在1064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超越家事管理权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了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实际上暗示着管理权模式和基本分类标准。个人财产由个人管理和自由处分,但夫妻共同财产中配偶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出于家事生活的需要,夫妻享有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并不断地调整管理的模式。

管理权混合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支持。然而,日常家庭代理的范围有限导致配偶一方可处分的共有财产的减少。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而扩大共同管理权限会导致个人行为的自由程度,事业发展以及共同财富的创造。日常家庭需求不是区分管理行为模式的适当标准,并且只能定义由日常家庭代理产生的有限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保障共有资产安全最有效的方式是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处分超过家事管理范围的财产。但不加区分的保护会损害行动自由,并减少可创造的财富。过大的家事管理权容易导致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另一方上,易引发性别歧视且不利于家庭的平稳。因此,《民法典》否定过大的家事代理权限。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问题及完善途径

(一)夫妻共同债务分类标准明确化

1.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分类存在歧义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释义包含三种情形,包括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善意之债,但该三种分类本身自带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将具体的债务类型匹配法规时易产生争议。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必然涉及第三方债权人。在第三方债权人签订合同是否善意无法证明时,债务人签订债务是否基于家事代理权亦存在争议或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对该债务的成立追认存疑时,法院难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哪一类债务类型。

2.重设债务类型为个人债务、狭义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债务

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结果往往对当事人的家庭、婚姻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将夫妻债务类型分为个人债务、狭义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本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不知情且未追认,且该债务是在家事管理权以外所负的情形。狭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家事管理权限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债务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承借的贷款、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另一方予以追认的情形。此定义更能体现夫妻之间债务类型的本质和内涵,在此指导下,司法实践在定义夫妻债务类型时将更为准确。

(二)完善不同类夫妻债务清偿规则

1.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模糊

《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为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和债权人代理之债,但《民法典》对于债务清偿规则仅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未涉及具体的债务清偿规则。在夫妻一方所负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晰时,是由夫妻一方偿还还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由夫妻双方所有财产清偿亦或是对债权人利益有限保护,仅以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清偿,现行的法律规定模糊。

2.不同债务类型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

将夫妻债务类型分为个人债务、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债务,对应地将债务承担方式分为三类。个人债务应由债务人个人偿还,非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承担责任。夫妻债务以丈夫或妻子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债务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出于婚姻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个人所负债务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仅以债务人本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配偶从债务中受益,例如用于家庭生活,就不再属于个人债务而属于夫妻债务的范畴,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張权利,法院可以执行任何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狭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配偶双方认可的债务和一方在家事管理权范围内所负债务,在此债务中,债权人承担向法院举证该债务是夫妻双方认可的债务的责任,债务人以个人财产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除了基于婚姻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以配偶一方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皆为个人债务,只以个人所有资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若要使债务人及其配偶均负清偿责任,则必须承担证明债务是用于家事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债权人只能起诉债务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

四、结语

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仍处于探索和改进阶段。在原来的立法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的案件。《民法典》和新司法解释采用“共债共签”为主,“共债推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协调立法冲突,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现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但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定义过于宽泛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也未涉及不同类债务的清偿问题。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更加细致的定义标准且未来立法应着重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承担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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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娇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论文 篇3: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摘 要]文章从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出发,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不足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日常家事代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举债购买大额消费品、负债经营等情况屡见不鲜。这些债务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体现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此加以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抽象,在法律适用上极不易操作。而后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是独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还是将其与《婚姻法》第41条结合适用产生较大分歧意见,而且,立法在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时对有关举证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对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就显得格外具有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其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①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②从以上几个定义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征:1.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2.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时间标准加用途标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其次,要看“是否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为夫妻个人债务。例如《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④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维持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是因夫妻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凡是因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债务,如无特别约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被代理人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都未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⑤但是2001年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间接地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地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经济交往,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依法成立家事代理权的情形下,一方举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重大事务而言,只有在另一方己经概括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第三,其他代理规则。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可包括三个方面:一为家事代理,如上所述;二是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指根据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或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又包括概括授权和具体授权,夫妻一方因他方授权进行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种类和模式越来越多,如果第三人都要等待夫妻一方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后才能与之交易的话,肯定会影响交易效率。法律允许夫妻一方概括授予另一方配偶共同财产管理权,该方配偶单方实施的交易行为视为经过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表见代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就是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而又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或双方名义进行举债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在日常家务范围内或有理由确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种制度。⑥

第四,推定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提供已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或是即使有约定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只要不能提供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财产制的证明,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因为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明文规定,推定规则成为目前司法界普遍适用的规则。

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若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婚姻关系给夫妻一方带来的财产风险就明显大于同居关系,立法的价值导向错误;其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何为“明确”,没有法律界定。债务人的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其又如何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又有多大可能会与债务人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第四,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道德风险。

(一)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夫妻债务制度的制定应该考虑夫妻的平等和交易的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夫妻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最终选择了保护交易安全,体现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的财产制一无所知,法院将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⑦一般而言,债权人比债务人的配偶对所发生的债务有更多的掌控权,其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易危险的发生,例如可选择资信好的交易对象,或是在交易之前对债务人进行审查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推定规则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这也许是考虑到债权人不太可能了解到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由控制证据的夫妻一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但这样的处理过于表面化。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要免除责任则须证明:第一,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第二,债权人明知。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推定规则的关键证据应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是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几乎不可能。即便勉强举证,其不仅要负担较高的诉讼成本,而且证据也不太可能达到充分。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此类案件大多发生于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配合的可能性很小。可见,推定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配偶而言是不公正的。⑧

(三)容易引发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

之所以会屡次发生债务人为满足个人挥霍而肆意举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债务,损害债务人的配偶财产利益的情形,是因为能令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证据几乎全部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掌控。虽然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方可少分或不分。但其前提是必须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但债务人的配偶很难做到这点。在当前离婚率持续走高的情势下,一旦法律无力惩处恶意行为,它就会作为有效方法被竞相仿效,造成社会诚信缺失,形成新的社会问题。⑨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完善

(一)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规定,并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

应完善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规定过于粗略,应在立法中明确概念,并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同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代理权明确区别开来。夫妻一方明显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进行巨额举债属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只有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包括共同在欠条、合同书上签字、夫妻一方授权等),方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举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应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因为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夫妻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

(二)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除非明确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很难了解夫妻是否进行了约定。《婚姻法解释(一)》将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要证明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当辅以相应的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大额债务比如经营性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未共同签字,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或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由夫妻共同生活所使用的除外。⑩

四、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建议

关于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不妨将《婚姻法》第41条修改、完善如下:离婚时,原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或夫妻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举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债务;(3)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且债权人也知晓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4)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6)夫妻一方明显超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且未取得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并未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已取得双方合意的除外;(7)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分居而仍然向一方借款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教育子女需要或夫妻另一方分享了该债务之利益的除外;(8)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务管理中如何在维护婚姻共同体以及夫妻各方的利益与保障第三方交易安全间寻求一个动态的平衡,找到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边界,应该是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注释]

①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②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③④该解释第23条同时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笔者对这一规定存有疑问:首先,婚前债务并不存在夫妻表见代理的情形,认定为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其次,夫妻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如购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商品房等,房子是个人财产,但债务却是共同债务,对另一方配偶不公平。

⑤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基本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⑥汪家乾、王礼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的新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⑦朱凡:《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7年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⑧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第109页。

⑨同12,第110页。

⑩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作者简介]郭妍、刘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郭妍 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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