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

2023-10-21

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第1篇

降水量 2009年,全国平均年降水量591.1mm,折合降水总量为55965.5亿m3,比常年值偏少8.0%。从水资源分区看,松花江、辽河、海河、黄河、淮河、西北诸河6个水资源一级区(以下简称北方6区)面平均降水量为315.7mm,比常年值偏少3.8%;长江(含太湖)、东南诸河、珠江、西南诸河4个水资源一级区(以下简称南方4区)面平均降水量为1079.7mm,比常年值偏少10.0%。在31个省级行政区中,降水量比常年值偏多的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海南和青海偏多程度约30%;降水量比常年值偏少的有22个省(自治区),其中北京和云南偏少约25%。

地表水资源量 2009年全国地表水资源量23125.2亿m3,折合年径流深244.2mm,比常年值偏少13.4%。从水资源分区看,北方6区地表水资源量比常年值偏少13.1%;南方4区比常年值偏少13.5%。在31个省级行政区中,地表水资源量比常年值偏多的有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比常年值偏少的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黑龙江、上海、青海、海南偏多程度在23%~56%之间,江西、吉林、云南、河南、福建、内蒙古、宁夏偏少程度在25%~37%之间,山西、辽宁、河北、北京偏少程度在45%~62%之间。

2009年,从国境外流入我国境内的水量为154.9亿m3,从我国流出国境的水量为5193.3亿m3,从我国流入国际边界河流的水量为1090.7亿m3,全国入海水量为13960.9亿m3。

地下水资源量 2009年,全国矿化度小于等于2g/L地区的地下水资源量为7267.0亿m3,其中,平原区地下水资源量为1688.2亿m3,山丘区地下水资源量为5863.9亿m3,平原区与山丘区之间的地下水资源重复计算量为285.1亿m3。2009年北方6区平原地下水总补给量为1423.4亿m3。北方平原区的降水入渗补给量、地表水体入渗补给量、山前侧渗补给量和井灌回归补给量分别占51.5%、35.4%、8.0%和5.1%。

水资源总量 2009年全国水资源总量为24180.2亿m3,比常年值偏少12.7%。地下水与地表水资源不重复量为1055.0亿m3,占地下水资源量的14.5%,也就是说,地下水资源量的85.5%与地表水资源量重复。北方6区水资源总量4711.2亿m3,比常年值偏少10.4%,占全国的19.5%;南方4区水资源总量为19469.0亿m3,比常年值偏少13.3%,占全国的80.5%。全国水资源总量占降水总量的43.2%,平均单位面积产水量为25.5万m3/km2。

二、蓄水动态

大中型水库蓄水动态 2009年对全国515座大型水库和3006座中型水库进行统计,水库年末蓄水总量为2815.5亿m3,比年初蓄水总量减少346.2亿m3。其中,大型水库年末蓄水量为2532.7亿m3,比年初减少287.1亿m3;中型水库年末蓄水量为282.8亿m3,比年初减少59.1亿m3。北方6区水库年末蓄水量比年初共增加6.5亿m3,其中黄河区增加49.2亿m3。南方4区水库年末蓄水量比年初共减少352.7亿m3,其中珠江区和长江区水库分别减少198.8亿m3和160.7亿m3。各省级行政区水库年末蓄水量与年初比较,青海、黑龙江、浙江、海南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库蓄水量增加,共增加蓄水量91.0亿m3,贵州、广西、湖北、湖南、广东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库蓄水量减少,共减少蓄水量437.2亿m3,内蒙古、西藏2个自治区水库蓄水量变化不大。

北方平原区浅层地下水动态 2009年,北方17个省级行政区对77万km2平原地下水开采区进行了统计分析,年末浅层地下水储存量比年初减少16.6亿m3。在水资源一级区中,松花江区、淮河区和黄河区地下水储存量增加,分别增加17.9亿m

3、4.3亿m3和1.1亿m3;海河区、辽河区、西北诸河区有不同程度的减少,分别减少19.6亿m

3、14.8亿m3和5.5亿m3。按省级行政区统计,地下水储存量增加的仅有6个省级行政区,其中黑龙江和安徽增加较多,分别增加23.0亿m3和4.6亿m3;储存量减少的有11个省级行政区,其中河北减少最多,为11.2亿m3,甘肃、新疆、北京、辽宁、内蒙古、吉林减少幅度在3亿~7亿m3之间。

平原区地下水位降落漏斗 2009年,21个省级行政区对地下水位降落漏斗(以下简称漏斗)进行了不完全调查,共统计漏斗78个,漏斗年末总面积6.4万km2。在41个浅层(潜水)漏斗中,年末漏斗面积大于500km2的有12个,年末漏斗中心水位埋深大于20m的有23个。在37个深层(承压水)漏斗中,年末漏斗面积大于500km2的有17个,年末漏斗中心水头埋深大于50m的有11个。2009年末与年初相比,浅层漏斗面积扩大的有20个,中心水位下降的有16个;深层漏斗面积扩大的有14个,中心水头下降的有12个。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

供水量 2009年全国总供水量5965.2亿m3,占当年水资源总量的24.7%。其中,地表水源供水量4839.5亿m3,占总供水量的81.1%;地下水源供水量1094.5亿m3,占总供水量的18.4%;其他水源供水量31.2亿m3,占总供水量的0.5%。在地表水源供水量中,蓄水工程供水量占32.4%,引水工程供水量占36.0%,提水工程供水量占28.7%,水资源一级区间调水量占2.9%。在地下水供水量中,浅层地下水占80.9%,深层承压水占18.7%,微咸水占0.4%。

南方4区供水量3289.8亿m3,占全国总供水量的55.1%;北方6区供水量2675.4亿m3,占全国总供水量的44.9%。南方各省级行政区以地表水源供水为主,大多占其总供水量的90%以上;而北方各省级行政区地下水供水量则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其中河北、北京、山西、河南4个省(直辖市)地下水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一半以上。

另外,全国直接利用海水共计488.8亿m3,主要作为火(核)电的冷却用水。其中广东、浙江和山东利用海水较多,分别为201.4亿m

3、157.7亿m3和55.0亿m3。

用水量 2009年全国总用水量5965.2亿m3。其中生活用水占12.6%;工业用水占23.3%;农业用水占62.4%;生态环境补水(仅包括人为措施供给的城镇环境用水和部分河湖、湿地补水)占1.7%。与2008年比较,全国总用水量增加55.3亿m3,其中生活用水增加18.9亿m3,工业用水减少6.2亿m3,农业用水增加59.7亿m3,生态环境补水减少17.2亿m3。

在各省级行政区中,用水量大于400亿m3的有江苏、新疆、广东3个省(自治区),用水量少于50亿m3的有天津、青海、北京、西藏、海南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用水占总用水量75%以上的有新疆、宁夏、西藏、甘肃、内蒙古、海南、青海、黑龙江8个省(自治区),工业用水占总用水量30%以上的有上海、重庆、福建、湖北、江苏、贵州、安徽7个省(直辖市),生活用水占总用水量20%以上的有北京、天津和重庆3个直辖市。

用水消耗量 2009年全国用水消耗总量3155.0亿m3,其中农业耗水占75.1%,工业耗水占10.1%,生活耗水占12.4%,生态与环境补水耗水占2.4%。全国综合耗水率(消耗量占用水量的百分比)为53%,干旱地区耗水率普遍大于湿润地区。各类用户耗水率差别较大,农田灌溉为63%,工业为23%,城镇生活为30%,农村生活为86%。

废污水排放量 废污水排放量是指工业、第三产业和城镇居民生活等用水户排放的水量,但不包括火电直流冷却水排放量和矿坑排水量。2009年全国废污水排放总量768亿t。

用水指标 2009年,全国人均用水量为448m3,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当年价格)用水量为178m3。城镇人均生活用水量(含公共用水)为每日212L,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用水量为每日73L,农田实灌面积亩均用水量为431m3,万元工业增加值(当年价)用水量为103m3。按可比价计算,2009年全国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和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比2008年下降了7%和8%。

各省级行政区的用水指标值差别很大。从人均用水量看,大于600m3的有新疆、宁夏、西藏、黑龙江、内蒙古、江苏、上海、广西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新疆、宁夏、西藏分别达2475m

3、1162m

3、1069m3;小于300m3的有山西、天津、北京、陕西、山东、河南、贵州、四川、河北、重庆10个省(直辖市),其中山西最低,仅165m3。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看,新疆最高,为1242m3;小于100m3的有北京、天津、山东、山西、上海、浙江、辽宁7个省(直辖市),其中北京、天津分别为30m3和31m3。

四、水体水质

河流水质 2009年,对全国16.1万km的河流水质进行了监测评价,Ⅰ类水河长占评价河长的4.6%,Ⅱ类水河长占31.1%,Ⅲ类水河长占23.2%,Ⅳ类水河长占14.4%,Ⅴ类水河长占7.4%,劣Ⅴ类水河长占19.3%。全国全年Ⅰ~Ⅲ类水河长比例为58.9%,与2008年基本持平。全国10个水资源一级区Ⅰ~Ⅲ类水河长比例由高至低排序,依次为:西南诸河区95.3%、西北诸河区94.7%、东南诸河区68.5%、珠江区67.8%、长江区63.7%、黄河区44.0%、辽河区42.6%、淮河区38.9%、松花江区36.3%、海河区35.3%。与2008年相比,黄河区、东南诸河区Ⅰ~Ⅲ类水河长比例略有上升,松花江区、长江区有所下降,其它水资源一级区Ⅰ~Ⅲ类水河长比例变化不大。

湖泊水质 对71个湖泊的水质进行了监测评价,水质符合和优于Ⅲ类水的面积占58.4%,Ⅳ类和Ⅴ类水的面积共占27.6%,劣Ⅴ类水的面积占14.0%。对71个湖泊的营养状态进行评价,贫营养湖泊有1个,中营养湖泊有24个,轻度富营养湖泊有27个,中度富营养湖泊有19个。国家重点治理的“三湖”情况如下:

太湖:若总磷、总氮不参加水质评价,则Ⅱ类水面积占75.6%,Ⅲ类水面积占7.6%,IV类水面积占16.8%。若总磷、总氮参加水质评价,湖体水质均劣于Ⅲ类,Ⅳ类、Ⅴ类、劣Ⅴ类水面积分别占评价面积的7.6%、18.5%和73.9%。除贡湖、湖心区和东部沿岸区处于轻度富营养状态,其余湖区均处于中度富营养状态。

滇池:耗氧有机物及总磷和总氮污染均十分严重。无论总磷、总氮是否参加评价,水质均为劣Ⅴ类。全湖处于中度富营养状态。

巢湖:西半湖污染程度明显重于东半湖。若总磷、总氮不参加评价,东半湖评价水面水质为Ⅲ类,西半湖评价水面为Ⅳ类,总体水质为Ⅳ类。若总磷、总氮参加评价,东半湖评价水面水质为Ⅳ~Ⅴ类,西半湖为劣Ⅴ类,总体水质为劣Ⅴ类。东半湖处于轻度富营养状态,西半湖处于中度富营养状态。

水库水质 在监测评价的411座水库中,水质优良(优于和符合Ⅲ类水)的水库有334座,占评价水库总数的81.2%;水质未达到Ⅲ类水的水库有77座,占评价水库总数的18.8%,其中水质为劣Ⅴ类水的水库有20座。对394座水库的营养状态进行评价,中营养水库有283座,轻度富营养水库91座,中度富营养水库19座,重度富营养水库1座。

省界水体水质 对全国305个省界断面的水质进行了监测评价,水质符合和优于地表水Ⅲ类标准的断面数占总评价断面数的46.6%,水污染严重的劣Ⅴ类占23.9%。各水资源一级区中,省界断面水质较好的是西南诸河区和东南诸河区,海河区省界断面水质较差。省界断面的主要污染项目是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氨氮、五日生化需氧量。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状况 2009年全国监测评价水功能区3411个,按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评价,全年水功能区达标率为47.4%,其中一级水功能区(不包括开发利用区)达标率为56.3%,二级水功能区达标率42.8%。在一级水功能中,保护区达标率为64.9%,保留区达标率为69.2%,缓冲区达标率为29.4%。

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第2篇

田园综合体是集现代农业、休闲旅游、田园社区为一体的特色小镇和乡村综合发展模式,是在城乡一体格局下,顺应农村供给侧结构改革、新型产业发展,结合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中国乡村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一种可持续性模式。2017年2月5日,“田园综合体”作为乡村新型产业发展的亮点措施被写进中央一号文件,农业部、财政部分别出台政策措施,在山东、河南等18个省份推行田园综合体试点示范工作。

坡头镇位于济源市南部,是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工程项目所在地,处于洛阳、济源交接地带,是郑汴洛、豫晋陕黄河文化旅游带的核心节点。镇区位于全镇东部黄河河谷,北接丘陵山地,南临碧波万顷的西霞湖,是黄河中下游为数不多的滨河城镇,整个城镇呈现“一城山色半城湖”的水城风情。建成区面积2平方公里,拥有完善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管网等基础设施,二广、连霍、济阳、济运高速分列四周,交通便捷。

全镇总面积137平方公里,人口2.6万人。作为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济源市城市副中心”、小浪底北岸新区省级旅游产业集聚区核心区域,是济源市“十三五”规划和“全域旅游”规划的重点区域。围绕“全域旅游”、建设“文化旅游名镇、生态宜居新镇”目标,坡头镇规划了“一轴一带三河三区 ”农文旅产业发展格局,即:济坡路两侧现代休闲农业发展轴,小浪底专用线黄河北岸黄金旅游带,横贯东西;天女河生态文化游、大沟河观光农业游、大柴河文化湿地游,中心旅游综合服务区、小浪底风景名胜区、连地旅游度假区,构建大旅游大开发格局。

坡头镇田园综合体项目选址在:济坡路两侧现代休闲农业发展轴北端,涵盖狄沟、郝山、栗树沟三村。该区域距离济源市区8公里,是有名的蔬菜制种基地,山水沟壑,条件优越,是建设踏青赏花、休闲采摘、静心垂钓、水上娱乐、文化娱乐、农家餐饮、乡村农活体验等田园综合体项目的良好区域。

狄沟村位于坡头镇最北端,小浪底专用线从北向南进入坡头镇的第一村,全村面积4平方公里,共有6个居民组,125户535人,耕地800余亩。

郝山村位于狄沟村西侧,全村面积3. 8平方公里,共有4个居民组。正在施工建设的“郝山印象” 现代观光农业项目,计划投资3亿元,对寺河水库及周边区域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内容涵盖仿古街风景区、花海区、爱国主义教育景区、历史人文风景区、郝山庄风景区、玉带湖风景区、梯田风景区、生态农业风景区等8大风景名胜景区,着力打造自然风光与休闲旅游相融合的综合性休闲度假区。截止目前,完成道路绿化硬化8公里,栽植苗木2.3万余株,发展制种产业300余亩,观赏及油用牡丹200亩,护坡护岸及停车场建设完成,芍药牡丹园、全面健身步道建成投用,并成功举办“济源市全民健身郝山健步走”等大型休闲娱乐活动,民俗村改造与窑洞宾馆建设正在推进。

栗树沟位于坡头镇北部浅山区,全村面积约7平方公里,共有10个居民组,180户688人,全村蔬菜制种600余亩。栗树沟仰韶文化遗址是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投资2.6亿元实施的大型农文旅项目栗香农庄项目,立足“仰韶文化”挖掘与白狄古城开发,围绕生态农业、特色养殖、有机采摘、水上旅游四大主题,主要发展孔雀观赏、户外拓展、水上游乐、果蔬采摘、特色餐饮和仰韶文化体验等,旨在建设人文底蕴与现代气息并重的复合型产业园。目前已建成有河南省规模最大的孔雀园,有孔雀3000多只,火鸡与珍珠鸡各上百只;有全省落差最大的滑草滑道4条滑道;水上娱乐区有游船10条;卡丁车赛场有赛车10余辆;休闲观光园、垂钓水库、户外拓展基地、果蔬采摘园、特色餐饮、真人CS基地、儿童游乐场、窑洞宾馆、民俗村改造等项目正在建设。

可享受的政策:

1、田园综合体经今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后,农业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落实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发展政策的通知》指出,要按照“3+1+X”的品牌培育体系,在面上继续创建全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市、区),在点上继续推介中国美丽休闲乡村,在线上重点开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景点线路推介。要继续加大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发掘保护传承工作,指导各地积极探索农业嘉年华、休闲农业特色村镇、田园综合体等品牌创建。

2、为支持田园综合体的发展,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开展田园综合体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2017〕29号)。财政部、农业部、农发行联合下发了《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政策性金融支持通知》。

3、坡头镇是国家重点镇和济源市“一区一轴二核二带”战略发展规划的重点区域,也是河南省旅游局首个批复的旅游度假区--小浪底北岸新区的核心区域,在项目融资、基础设施申报等具有优势,坡头镇将优先为田园综合体项目进行设施配套

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十四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第4篇

江苏省是我国的港口和水运大省, 境内有长达1175千米的长江岸线和369千米的深水航道。目前江苏沿江共建有10座港口, 沿江各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率接近21%, 保持着快速增长的态势。“十二五”以来, 江苏沿江港口发展不断发展, 港口规模也不断扩大。港口泊位数量、货物吞吐量、集装箱吞吐量、服务能力等都在不断提升。

经过多年的建设, 尤其是江苏沿海开发国家战略实施以来, 江苏沿海地区不断加大港口建设投入, 2009年至2014年已累计完成建设投资339.2亿元, 各地港口资源的比较优势渐趋形成。

2 资源整合可能面临的问题

2.1 行政区划和管理体制的障碍

受行政区域划分所属的限制, 江苏沿江各港口之间容易产生地区利益冲突, 港口建设各成体系、各自为政, 现已带来重复建设和浪费有限深水岸线资源的结果。区域港口利益摩擦始终存在, 未能从分工协作关系上考虑如何形成整体合力。在管理模式上每个港口均有差异, 在资源整合这个问题上可能存在管理人员分配、管理方法选择等大大小小的问题。

2.2 恶性价格竞争

不同港口在不同的港口群中也存在着恶性的竞争, 如果不进行港口资源整合, 必将导致港口经济效益下滑, 上海港有着悠久的历史, 规模较大, 规模效应较江苏沿江港口群显著, 在国际航运市场上也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收费结构较为合理, 与各大航运公司合作较为深入。

而江苏沿江各区域港口的经济腹地之间存在部分重叠, 各个港口为争取更多货源, 经常会采取一些非常手段。虽然航道维护和码头建设的成本较低, 运营成本也较上海港来说有一定优势, 但是一些港口甚至不惜采用价格手段, 例如降低劳务费用, 减少停泊费用等吸引客户, 从长远来看, 易造成港口间的恶性竞争。

2.3 口岸管理权限分置的障碍

口岸是一个地区同各地所开展经济、商务往来的窗口, 口岸管理体制是否健全、通关活动是否高效, 也逐渐成为一个地区经济水平和竞争能力的重要指标。江苏沿江各个港口之间口岸管理制度不尽相同, 而且各口岸管理权限存在重叠, 使得海关工作的效率也受到限制。

2.4 港口物流体系建设不健全

物流体系是现代社会中港口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 港口物流水平代表着港口的吞吐能力和货物经营能力。但是在港口一体化发展中的资源整合过程中, 物流园区的建设、工业园区的位置、物流路径的布置在适应一体化进程存在着大问题。且在物流体系中, 由于物流体系的不健全, 可能导致各个港口之间在物流作业各环节、流程缺乏有效对接, 数据共享和信息沟通也存在一定困难。

3 江苏沿江港口一体化资源整合发展策略

3.1 打破行政区划的束缚, 选择正确合适的管理体制

由于受行政区划的影响, 港口一体化进程发展缓慢。要想在江苏沿江港口的一体化进程中取得明显成绩, 首先要做的就是打破行政区划的束缚, 为江苏沿江各港口寻求一个合理的布局。在港口一体化的管理体制中, 要能够把每一个管理人员安排到合理的位置, 防止尸位素餐的事情发生。可以根据江苏沿江港口的总体态势, 采取多元化经营管理方式, 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早日实现港口一体化的发展目标。

3.2 明确各港口的优劣势, 寻求共同发展机遇

为了更好的发展港口一体化, 需尽量减少恶性竞争事件的产生。在这方面可以借鉴韩国釜山港和光阳港的做法, 韩国政府为两港制定了不同的发展战略, 把光阳港定位为釜山亚洲国际中转港的重要组成部分, 促使两港的互补与错位发展, 这样就避免了两港间的恶性竞争。江苏各港口之间可以在不同港口之间寻求互补和错位发展, 通过实地调研和自身发展分析, 明确各个港口的优势和劣势, 在之后的一体化发展中尽量做到错位发展, 将各个港口的最大优势发挥出来, 寻求更好的发展机遇, 在港口一体化进程中取得良好发展。

3.3 优化口岸环境, 建设高效化港口口岸

口岸是港口一体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江苏沿江港口中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和海关便利通关机制, 将港口一体化中所包含港口建设成一个高效率, 高品质的港口群。同时也要加强口岸环境治理, 加大监督力度, 尽量减少由于海关人员在工作环节所造成的失误, 加强港口口岸的创新服务, 提高港口口岸的服务水平。

3.4 加快建设现代港口信息化物流体系的一体化进程

在建设港口物流体系的一体化进程中, 优化港口物流布局, 这样可以大大地减少了企业的物流成本, 缩短了货物的运输时间。当然, 要想建设好现代港口物流体系, 就要重视现代港口EIS建设, 完善港口信息系统, 提高现代化信息程度, 用以增强港口服务的软实力。同时要将港口附近的海关、物流园区、工业园区等纳入物流体系中, 不断增强货物出关进关的效率。建设港口一体化, 就要不断加强各个港口之间的信息沟通, 建设统一的数据信息平台, 更好地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有无。

4 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长江经济带战略的深入推进, 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在江苏沿江港口发展中, 这些问题亟待解决。现下实行港口一体化对于发展江苏沿江港口的经济是一个明智的做法。江苏省政府也应该对此给予大力支持, 积极响应“十三五”规划和长江经济带战略提出的港口建设的战略, 加快沿江港口建设的步伐, 推动沿江港口和港城经济联动发展, 从而促进江苏沿江地区的经济发展。

摘要:本文通过对江苏沿江港口资源整合的现状、阶段特征进行分析, 预判未来发展趋势, 结合“十三五”港口发展战略实施情况, 准确地研判经济发展的趋势, 提高港口资源整合模式调整的适度超前性, 为未来经济发展做好应对准备。

关键词:港口一体化,资源整合,沿江港口

参考文献

[1] 蒋乃华.“一带一路”背景下江苏沿海地区竞争优势的确立[J].南通大学学报, 2015 (5) .

[2] 沈寅安, 周琴.长江三角洲区域港口错位发展与港口资源整合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 2011 (3) .

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第5篇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党中央根据国情提出的新型审计概念, 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通过研究相关文献对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做出如下解释: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对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内自然资源受托管理履行情况的审查、鉴定和评价的活动。涵盖了传统审计学的基础理论和自身特有的理论, 即在审计学“受托责任观”的基础上, 结合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经济学理论和大循环成本理论。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实施是必不可少的。它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 监督领导干部对自然资源的管理;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督促领导干部严格遵循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向环境友好型方向发展;完善领导干部考核标准, 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角度考核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政绩。

二、江苏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施情况

江苏省率先开展离任审计试点工作, 根据党中央出台有关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相关文件, 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试点方案》。江苏省各县市积极响应号召, 南通、徐州、苏州等市审计厅不但派遣人员参加省厅的离任审计培训, 而且开展了有关江苏省离任审计工作的讲座, 宣传其目的和意义, 提高审计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职业素养。随后针对各县市自然资源资产的实际分布情况, 成立调研小组, 开展因地制宜的离任审计。如常熟市湿地面积大, 审计人员重点关注湿地水循环的利用、芦苇植被的种植和修复等湿地生态环境建设及其建设效果;常州市审计局强调对水资源的保护责任, 审查对水资源管理和利用情况;苏州市把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塑料厂产生的废气、污水问题作为重点关注对象, 责令审计部门加大对资源环境的整治力度和惩处力度;盐城市审计局把重点落实在法律法规的建立以及盐田资源的开发利用及生态保护。在各部门的共同部署、共同落实下, 离任审计不断推进。

三、江苏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存在问题

(一) 生态红线未落实, 法律法规不健全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自然生态服务功能、环境质量安全等方面, 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生态红线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界限, 对于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生态绩效及合规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 仅仅构建了生态红线的大致框架, 在具体保护措施、生态红线范围、制定标准等方面仍存在大片空白。完善生态红线的建设, 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然而, 现有法律文件鲜有涉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干部管理自然资源问责体系缺失, 是导致我国自然资源过度利用、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关键原因。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 能够从源头上改进领导干部政绩观,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 审计内容无重点, 审计方法良莠不齐

自然资源种类繁多且复杂, 审计人员难以合理估计自然资源价值。他们为充分展现审计证据, 选择多种自然资源进行审计, 导致审计效率下降, 审计重点不明。审计内容难以确定, 自然资源价值难以量化, 导致离任审计举步维艰。至今有以下四种计量方法:成本核算法, 替代市场法, 市场价值法以及假设市场法, 而这四种方法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 需要一个更准确性的方法来计量自然资源, 以减少审计误差。

(三) 审计数据系统性差, 审计专业人员短缺

不同的自然资源有不同的管理部门, 如国土局、水利局。不同的执行标准导致数据分散, 难以形成系统的信息资源库。相关数据的共享度不高, 审计人员不能及时、准确地反映自然资源资产的真实情况。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审计人员的质量、数量直接会影响到审计结果的公允与否。审计人员不仅要懂得基础审计知识, 还需掌握相关自然资源资产理论知识和计量方法;涉及多个学术领域, 造成在审计过程中缺乏专业性审计人员。

(四) 资产权责不清, 价值难以评估

我国自然资源资产登记工作起步晚, 资产间产权、区域界限模糊, 以至于有偿价值的责任难以界定, 有关部门很难对使用者进行有效的管理。其次, 领导干部使用权利过度开发资源, 使得行政部门的管理名存实亡。可见, 我国在自然资源资产的监督、审查上也存在较大的问题, 对于自然资源资产进行合理价值核算的探索发展速度也非常缓慢。从较深层次的原因来看, 主要是因为像水资源资产, 其评估依据虽说可以使用抽样样本, 但是抽样样本却存在抽样数量难以确定、抽样范围难以评估、抽样结果缺乏权威性、准确性等问题。

(五) 审计评价体系不健全, 责任追究不到位

国家推出针对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有关减少资源浪费、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考核。但这些考核内容只是简单地根据整体的环境状况出台的, 并没有考虑到在不同省市的具体情况, 也没有将考核内容细致到条条框框, 这样的考核评价本身就存在较差的延续性, 也直接影响了审计评价体系的建设。到目前为止, 我国的审计评价体系总体呈现出内容笼统、杂乱的特点。在评价领导干部的时候主观性评价占据绝大部分的评价内容, 严重影响审计结果的判定。

四、江苏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 健全审计法律法规

为合理评估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自然资源资产所实施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需要有关部门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种建设不仅是总体框架的规定, 还应细化各种行动指南, 确保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施的各个阶段都有据可依。可效仿湖南省在开展离任审计时就出台了一份操作指南, 并于半年后在全省推广。此外, 审计人员在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知识同时, 应该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法律漏洞, 加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二) 改进相关审计方法

目前, 离任审计方法多停留在理论阶段, 但我们可以把这些传统意义上的理论方法与审计人员的技术方法相结合, 即将现有的技术仪器和自然资源的价值评估方法相结合。邀请具有专业探测技能的外部专家加入到审计队伍中, 合理地运用一些高科技地理仪器对所要评估的资产进行勘测。来辅助审计人员确定自然资源资产的价值, 获取在离任审计中所需的证据, 更加直观、准确地评估被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情况。

(三) 创建数据联网平台

开展离任审计所需的数据来源广泛且复杂, 涉及各资源管理部门的数据。而到目前为止, 只有气象、国土等行政管理单位加入资源数据联网平台。因此, 难以快速查询到其他自然资源的官方数据。所以, 必须要构建一个各自然资源数据共享平台。在各区领导干部的积极配合的同时, 利用互联网的云计算更高效地收集、查询、分析、处理自然资源资产数据信息, 为离任审计提供便利。

(四) 培养优秀专业人才

我国离任审计处于起步阶段, 审计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 所以, 必须加强培养离任审计专业人才, 打造专业审计团队。在专业知识方面, 加强有关环境、资源、工程、计算机等这方面的培训, 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在专业技能方面, 审计人员要多学习新科技内容, 提高自己的专业技术能力。也可多吸收专业技术人才, 如计算机操作人员, 生物环境学等, 为审计团队注入新鲜的血液, 培养优秀的人才。

(五) 完善审计评价体系

在国家所制定的审计评价体系的基础上, 各离任审计试点应根据自身区域的条件, 更加具体化地来设置考核标准, 并随着离任审计的不断深入, 来细化考核标准内容, 这样才能更加公允地反映领导干部在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时情况。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内外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所制定的审计评价指标, 来不断完善离任审计评价体系。结合数据分析, 客观地展现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 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矛盾与日俱增。国家开始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十八大提出了“五位一体”的战略布局, 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其中, 为建设良好生态环境提出了许多重要举措, 这些举措能否落到实处, 关键在于领导干部。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 提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并建议把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标准之一, 提高领导干部承担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责任意识。

关键词: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参考文献

[1] 蔡春, 毕铭悦.关于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理论思考[J].审计研究, 2014 (5) .

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范文第6篇

1 严峻形式

我国人口平均水资源占有量处在世界中下水平,居世界第127位,只相当于世界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的四分之一,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扣除难以利用的洪水泾流和散布在偏远地区的地下水资源后,中国现实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量非常少,仅为11000亿立方米左右,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约为900立方米,并且其分布极不均衡。全国水土流失面积367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8%。水利部预测,2030年中国人口将达到16亿,届时人均水资源量仅有1750立方米。在充分考虑节水情况下,预计用水总量为7000亿至8000亿立方米,要求供水能力比现在增长1300亿至2300亿立方米,全国实际可利用水资源量接近合理利用水量上限,水资源开发难度极大。

据监测,目前全国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点状和面状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中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还严重威胁到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

水资源分布极不均匀,大量淡水资源集中在南方,北方淡水资源只有南方水资源的1/4。据统计,全国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沿海城市也不例外,甚至更为严重。目前我国城市供水以地表水或地下水为主,或者两种水源混合使用,有些城市因地下水过度开采,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有的城市形成了几百平方公里的大漏斗,使海水倒灌数十公里。由于工业废水的肆意排放,导致80%以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被污染。

水环境的恶化,破坏了生态系统,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紧缺的矛盾。随着我国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水资源形势将更为严峻,以水资源紧张、水污染严重和洪涝灾害为特征的水危机已经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成为实现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

2 解决方案

2.1 实施水资源优化配置

根据流域水资源的可利用量,在保障人的生活基本用水需求和维系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在区域间和不同用水行业间进行公共河流水资源使用权的合理分配,明晰初始水权。水资源优化配置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初始水权的确定,界定区域及行业的用水上限,抑制用水需求的无限制膨胀,防止区域间对水资源的争夺而造成无序开发,平抑各行业对用水的无序竞争,保障所有人的基本用水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市场机制的建立,充分发挥水资源在生活、生产和生态最大的综合资源价值,从资源管理的过程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2.2 引导水资源科学利用

解决中国水问题的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在人与环境协调共处的基础上,建成节水防污型的社会,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体可以根据各地情况,在适当的地方建一些坑塘、截潜流和集水蓄水工程。此外要加强原有小水库和塘坝等工程的加固防渗建设。

2.3 加大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在地下水开采比较集中的地区,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落实相应的防护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的超采,多途径涵养地下水。

2.4 严格控制深层水的开发

在平原地区深层水只能用于生活,严禁深层水灌溉农田和工矿企业生产用水。

2.5 加大水土流失治理与监督力度

加强水执法体系建设,包括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能力建设,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高意识、高技术的人员,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依法管水、依法治水。

2.6 建立节水型产业结构

根据资源和发展规划情况,结合水资源承载能力状况,科学调整和合理布局各产业。通过控制灌溉面积、优化种植结构和灌溉结构、推广农业农业节水技术加强农业节水;通过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推广节水技术加强工业节水;通过提高城镇供水普及率、城镇供水管网改造和推广节水器具等措施加强城镇节水。

2.7 建立水资源资产核算体系

水资源资产核算不清,产权不明,水价制定不合理,就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资源的浪费。建立水生态环境与补偿保障体系,完善水污染防止与水环境保护体系,包括制定水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等防治工程建设;完善水功能区管理制度、入河排污口管理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有偿排污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2.8 制定以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为重点的水生态修复方案和建设水生态工程。

建立水资源恢复与补偿机制。变被动无偿占有为主动的合理有偿交换。借助下游的力量保护上游的生态,进行上游地区开发,同时为下游提供充足的水源,使整个流域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水污染补偿,用水户因赔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小于以污染为代价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水资源管理部门将接收到的赔付款用于水体的污染治理以及对受损用水户的适当赔偿。

2.9 建立水利投资保障体系

政府应持续稳定的增加财政对水利的投入,井可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鼓励股份合作办水利。对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产业化、企业化进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制定激励与约束决策,引导公众广泛参与水资源的节约与保护工作,保障公众的水资源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尽管21世纪中国水资源的形势十分严峻,但是只要我们调整思路,统一认识,努力实现水资源的综合保障,我国有条件在人与环境协调共处的基础上,建成节水防污型的社会,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不可替代资源。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们面临的水资源环境形势越来越严峻,尤其是淡水资源,有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的趋势。如何让有限的水资源服务于无限的用水需求,并达到一个持续发展的平衡,国家应作为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问题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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