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

2023-03-25

第一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

(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

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4.科员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5.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首次授予的最大年龄一般掌握在:“处级50周岁,科级43周岁,科员、办事员33周岁”。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审批工作 1.批准权限

(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2)警司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3)警员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审批时间

警衔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级人民法院应将分别截至三月底和九月底的拟评定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按照评定授予警衔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于四月底和十月底前上报审批。 3.审批材料

(1)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一式两份。中级人民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采用“报告”形式,编号为×法[200×]××号,标明签发人,题目为“关于拟首次评定授予×××等××警衔的请示”; (2)《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一份; (3)《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一式二份; (4)附件材料:初任法警批准件,任现职级的证明。

名册和审批表的填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35号通知附件二和附件三办理。 4.审批程序

(1)明确对象。各级司法警察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具体对象。

(2)组织鉴定。担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正副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部门鉴定;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法警机构正副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治部门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法警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3)承办材料。负责组织鉴定的部门填写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拟写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拟制《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和附件材料。

(4)考核考察。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经司法警察队考核,由政治部门审核把关,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考察,由司法警察总队报政治部门审核后,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5)审核审批。警衔审核部门要根据警衔条例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对照审批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起草给政治部领导的审批报告,题目为《关于全国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情况的报告》或《关于全省省(市、自治区)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情况的报告》。起草给院长的报告,题目为《全国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工作的报告》或《全省(市、自治区)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工作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35号通知和附件三的要求,汇总审核情况,拟写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名册题目为《全国法院第××批授衔单位拟授予晋升警监警督警衔人员名册》或《全省(市、自治区)第×批授衔单位授予晋升警司警衔人员名册》。按批准权限上报领导审批。(拟评定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报政法五家警衔协调会议审核)

(6)发布命令。警衔审核部门根据领导的批示,核对、起草、印发《关于授予×××等同志司法警察警衔的命令》;填写符合条件人员审批表有关栏目的内容(批准授衔时间、授衔命令号、授衔起算时间等),按照审批权限加盖印章。对于不符合条件人员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拟写《不符合条件人员的通知》。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级的条件:

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 2.热爱和胜任司法警察工作; 3.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的司法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1.正厅级和副厅级司法警察的警衔选升,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

(1)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二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时间满三年,任现职级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四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五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五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选升警衔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提前晋升、晋职晋升、延期晋升和晋级培训 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警衔晋升的审批工作 1.批准权限

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首次评定授予的批准权限。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2.审批时间

警衔晋级的审批时间与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时间相同。 3.审批材料

(1)晋升警衔请示一式两份;《拟晋升×××警衔人员名册》一份;《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一式两份。请示、名册、审批表的公文格式和内容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政[2001])35号)通知附件

一、附件

四、附件五办理;

(2)附件材料:原警衔审批表(复印件);原警衔授予或晋升后,职级变动者附职级变动证明;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要附警衔晋升培训合格证书。 4.审批程序

警衔晋升的审批程序适用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程序。

三、警衔的降级(保留、取消、更换)

(一)警衔降级(保留、取消、更换)的条件 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警衔降级(保留、取消、更换)的审批工作 1.批准权限

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2.审批时间

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审批材料

警衔降级的请示一份;《拟降低×××警衔人员名册》一份;《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一式两份。 4.审批程序

(1)警衔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

(2)警衔保留和更换的程序,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警衔取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取消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法政[2002]31号)的要求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解释。

(三)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招聘的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执行本《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篇: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尚未发表,完善中

人民警察警衔与军队军衔、海关关衔并称我国三大衔级,作为中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1992年10月起实施了警衔制度,十余年来,警衔制度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政工干部,对警衔制度却普遍缺乏系统、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仅有的认识往往浮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警衔制度加以详细介绍。

一、现代警衔制度的起源

现代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效仿自军衔制度。15世纪,西欧部分国家的军队实施了军衔制度。1829年,法国和英国在相继效仿军队的内部管理、职位设置等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便比照军队军衔制度,在警察组织内实施了警衔制度:即用缀在肩章或领章等处的等级符号,标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职务级别。此后,警衔制度逐步在世界各国通行。

二、警衔设置若干类型

目前世界各国的警衔衔级设置,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

1、将校尉型。所谓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即指警衔名称、等级设置等与军衔基本相似,大多以“将、校、尉”等作为等级称谓。以埃及为例,其警察组织从最高领导到一般警察,警衔设置为四等11级,分别为少将、准将、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准尉、军士长、军士、下士、列兵。朝鲜、越南、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以及非洲、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均属于此种类型,但有些国家在警衔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以与军衔相区别。

2、非将校尉型。非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名称,但等级设置多少不等。如英国警衔设置为5等13级,即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总警司、高级警司、警司;总督察、高级督察、督察;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警员。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分若干等级。如德国警察衔级设置为4等14级,即警监分两级,警督分四级,警长分四级,警员分四级。我国台湾地区警察的衔级设置为警监、警正、警佐三等,每等分四级。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少数国家,不分等,只设级,衔级名称也与众不同。如日本警察分设九个衔级,即警视总监、警视监、警视长、警视正、警视、警部、警部补、巡查部长、巡查。韩国警察警衔分为11级,即治安总监、治安正监、治安监、警务官、总警、警正、警监、警卫、警查、警长、

巡警。四是以南斯拉夫、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把警察分为两大类,每类各设若干衔级。如法国警察分为警官和保安官两类,共设11个衔级,警官分为特级和一至三级警官,保安官分为一至六级和见习保安官。

3、混合型。美国、丹麦、荷兰、尼泊尔等国属于这种类型。所谓混合型,是把将校尉型警衔称谓和警官、警员等称谓结合起来使用,或者把所担任的职务与警衔等级融为一体,即“一职一衔”。美国警察没有全国统一的衔级,由各州依据自己的法律、政令各行其是。如纽约市警察设置十个衔级,即总局长、分局长、助理分局长、副分局长、督察、助理督察、警长、副警长、警官、巡警。洛杉矶市警察则分九个衔级,即局长、副局长、分局长、上尉、组长、巡官、刑警、巡佐、警员。[i]

我国香港地区警察也属混合型警衔设置,为“一职一衔”类型,就世界范围来看,其警衔设置相对科学、合理,可为我国大陆下一步的警衔制度改革所借鉴,因此,这里着重对香港地区警衔设置加以介绍。香港警察的警衔设置由低至高分别为:警员Constable、高级警员Senior Constable、警长Sergeant、警署警长Station Sergeant、见习督察Probationary Inspector of Police、督察

Inspector ofPolice、高级督察Senior Inspector of Police、总督察Chief Inspector of Police、警司Superintendent of Police、高级警司Senior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总警司Chief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助理警务处长、高级助理警务处长、警务处副处长、警务处处长。香港警察警衔升级制度非常严格,每次升职时均需进行面试、笔试和体能测试,并对个人历史纪录加以考虑,但警务处副处长升任警务处处长则由警务处处长选出接替人选,一般从警务处副处长里挑选。

三、新中国警衔制度历史沿革

新中国人民警察警衔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曲折和反复的过程。建国伊始,中央公安部[ii]和中央财政部即开始研究人民警察的等级、服装、津贴、徽章等问题。经过较短时间的酝酿,形成了“二等六级警衔制”的草案。按此草案,人民警察警衔分为警长、警士两等,又各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警长即“警察首长”,对应县级以下公安机关的领导,警士即“警察战士”,对应各级公安机关的民警和编制内工勤人员。但是,该次“二等六级警衔制”草案未能实行,主要原因在于当时人民警察队伍刚刚组建,人员组成相当复杂,机构体制、人员编制等均未确立,实行警衔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

1955年9月,人民解放军开始实行军衔制度,随即,公安部政治部着手实行警衔制度的准备工作,当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并在几日后的《人民日报》上加以公布。按此条例,人民警察警衔分为公安警衔、专业警衔、公安勤务警衔、专业勤务警衔等四类。其中,公安警衔授予外事、刑事、铁路、户籍、治安、和法院、检察院司法警察等警种,专业警衔授予经济、消防、武装等警种,一般警衔授予各级指挥、政治领导(乡、镇、街道派出所和各种民警、武警中队以上)和主管人员,勤务警衔授予各级公安机关在编的勤务、业务人员和实行兵役制度的专业(武装、消防)警察警士。警衔等级共设有两类、六等、十七级,各类警衔之间略有差异。

但是,由于当时有关中央领导同志的否定,该次警衔制度草案在施行前夕即被终止。

1982年,参照当时的西德警衔制度与警服蓝本,一个比较完整的警衔草案和新警服设计被草拟出台,当时的警衔等级草案,分为警监、警督、警正、警士四等,每等均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警衔标志以肩章上横杠的多少区分等次,新警服则从1983年试穿,直到2001年被99式警服完全取代,其德式制式、标准,影响了中国警服近20年。但是,1983年11月,公安部向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提出了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的报告,原计划从1984年5月1日起实行警衔制,但中央考虑到军队尚未实行军衔制以及与其它部门的平衡,决定在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再实行警衔制。至此,第三次警衔制度草案被搁置。

1987年初,公安部根据军队即将实行军衔制度的情况和《宪法》中“警察实行级别制度”的规定,组织起草了《警衔条例》,设立一至三级警监、一至四级警督、一至四级警正、一至三级警员。原计划1988年国庆节军队实行军衔制、89年五一节武警实行警衔制、89年国庆节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但当时因有关问题,该次警衔制草案未能付诸实行。

1991年11月,公安部政治部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iii]按照此草案,警阶等级设有:一至三级警监,一至四级警司,一至四级警正,一至二级警员。此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安系统内部翻来覆去地进行推敲和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将“警阶”的称谓改为“警衔”,并下设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五等十三级。1992年7月1日,国家主席杨尚昆签署主席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9月,国务院对公安部《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进行了批转,这标志着警衔评授工作进入实施阶段。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制度,在经历了三十三年的数次曲折、反复以后,终于完成了各种法律手续,出现在人们的面前。警衔制度的建立,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依法治警、从严治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199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进行了转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随之实施了警衔制度, 199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司法警察授衔仪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为4名三级警监和425名司法警察授予了警衔。1992年警衔制度的实施,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制度化、正规化和现代化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四、新中国警衔标志的变更

虽然人民警察警衔制度自1992年方始正式实行,但警衔标志却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改和更新。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1995年,为使警衔标志更加明显,便于辨认,同时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经国务院批准,修改了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规定总警监、副总警监为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

横杠组成,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之上,即第二套警衔标志。(1995年第二套警衔标志图式暂缺)

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警察更换99式新式警服,对警衔标志式样进行了重新设计。同年8月,国务院朱镕 基 总理签署第289号国务院令,发布《关于修改〈司法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标志与人民警察其他警种相同,但在胸牌、臂章以及警号分段等方面区别于其他警种。由于不存在专业技术人员,司法警察未设置专业技术警衔。

五、司法警察警衔制度基本内容

在我国国家政体上,人民法院与政府属“一府两院”体制,《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其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因此,相对于其他警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管理工作在授衔对象、批准权限、审批程序、标准条件等方面有其独立的特点,警衔制度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管理工作已基本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其警衔制度的基本内容涵盖于大小100余个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函复、通知、解答等规范性文件,但基础性文件共有5个,即:《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警察警衔标志佩带办法》、《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概括来讲,司法警察警衔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警衔评定授予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拟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为司法警察建制单位的在编、在职并且在岗的司法警察,凡不具有司法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二是警衔的等级设置。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及《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总警监(总警监General Police Commissioner、副总警监Duty General Police Commissioner)、警监(一级警监Police Commissioner Class I 、二级警监Police Commissioner Class II 、三级警监 Police Commissioner Class III);警督(一级警督Police SupervisorClass I 、二级警督Police Supervisor Class II、三级警督Police Supervisor Class III);警司(一级警司 Police Superintendent Class I、二级警司Police SuperintendentClassI、三级警司Police

SuperintendentClass III);警员(一级警员Police Constable Class I 、二级警员Police Constable Class II)。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部级正职可评授总警监;部级副职可评授副总警监;厅(局)级正职可评授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厅(局)级副职可评授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处(局)级正职可评授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处(局)级副职可评授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科(局)级正职可评授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科(局)级副职可评授

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科员(警长)职可评授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办事员(警员)职可评授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三是警衔的批准权限。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监、警督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警司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院长批准;警员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四是警衔标志及佩带办法。

五是警衔管理的若干工作程序。具体包括警衔的首次授予、警衔的晋升(按期晋升、提前晋升、选升、晋职晋升、延期晋升)、警衔的保留(不保留)、降级和取消等。

第三篇: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人民警察警衔共设五等十三级:

1、总警监、副总警监;

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5、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2)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人民警察的警衔分为5等13级: 1. 第一等:总警监、副总警监(2级)

第1级:总警监,授予正部级警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国家安全部部长);

第2级:副总警监,授予副部级警官(公安部及国家安全部副部长、政治部主任、纪检书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部级的厅局长(须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且兼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常委或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直辖市副市长的高级警官,依据该条件全国若干名); 2. 第二等:警监(3级)

第3级:一级警监,正厅级(公安部部长助理、厅长而无兼任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常委或副职行政首长)、专业技术高级; 第4级:二级警监,正厅级、副厅级、专业技术高级; 第5级:三级警监,副厅级、正处级、专业技术高级; 3. 第三等:警督(3级)

第6级:一级警督,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专业技术高级、专业技术中级; 第7级:二级警督,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专业技术高级、专业技术中级;

第8级:三级警督,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科员、专业技术中级、专业技术初级; 4. 第四等:警司(3级)

第9级:一级警司,正科级、副科级、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中级、专业技术初级;

第10级:二级警司,副科级、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中级、专业技术初级; 第11级:三级警司,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初级; 5. 第五等:警员(2级)

第12级:一级警员,办事员、专业技术初级; 第13级:二级警员,办事员。

(3)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四篇:2017宁夏招警公共基础知识备考: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

>>>历年宁夏公务员职位表

2017宁夏招警公共基础知识备考: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

通过最新宁夏公务员考试资讯可以了解到,2017宁夏事业编制招警715人公告发布,笔试内容为《公共和公安法律基础知识》,中公教育给各位考生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备考资料,助力各位考生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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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9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发布了《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戴办法》。

(一)实行警衔制度的意义

实行警衔制度是适应人民警察性质、任务的要求,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组织管理的重大举措,也是国家政权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1.实行警衔制度是完善人民警察队伍管理制度的重大措施。

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任务要求这支队伍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整体作战,连续作战。人民警察的这些特征与一般行政机关有明显的不同。实行警衔制度,能够简明地显示人民警察的隶属关系,有利于人民警察队伍的管理和指挥,并能激发人民警察的进取献身精神,有利于树立人民警察的形象和执法名师,使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得到有力的保证。

中公教育·最全汇总>>>宁夏公务员历年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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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行警衔制度有利于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

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按照正规化建设的要求,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纪律,使队伍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实行警衔制度,正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大步骤。警衔制度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并对各个衔级的人民警察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确定了不同的审批权限,明确了领导关系。这就使人民警察队伍上下左右形成一体,大大促进了人民警察队伍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正规化建设。警衔制度规定从警司晋升为警督,从警督晋升为警监,都要经过相应的警察院校的课程,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这些制度是人民警察教育课程制度化、正规化,提高人民警察素质的重要保障。

3.实行警衔制度有利于人民警察队伍的集中统一指挥。

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实行等级管理,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实行警衔制度,可以弥补职务等级制度在实战指挥中的缺陷。由于人民警察职务有了明显的表明身份的等级标志,等级容易识别,不在正常情况下能协调人民警察的等级秩序,而且在处置暴力犯罪、群体性事件、火车颠覆、民航空难、森林大火、洪涝灾害等各种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在隶属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警衔发挥统一指挥、协同作战的作用。

4.实行警衔制度有利于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荣誉感。

警衔是党和国家授予人民警察的荣誉,是人民警察地位、荣誉、权力的象征。它能激励人民警察增强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促使人民警察更加珍惜荣誉,明确自己所肩负的责中公教育·最全汇总>>>宁夏公务员历年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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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时时处处以人民警察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规范自己的言行,奋发向上,更加自觉地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建功立业。同时,人民警察佩戴的等级符号、标志,带有公开性的特点,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这有利于增强人民警察的自尊心和组织纪律观念,严格警容风纪,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二)警衔制度的主要内容

1.授予警衔的范围。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包括:

(1)公安机关(含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2)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4)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2.警衔等级的设置。警衔等级的设置是警衔制度的核心。警衔设五等十三级: (1)总警监、副总警监。 (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5)警员:一级、二级。其中警监以上的是高级警官,警督是中级警官,警司、警员是初级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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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警衔的等级设置,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警察的特色,既有别于国家公务员的等级制度,又不同于人民解放军的军衔制度,有利于形成领导指挥人员与基层实战人员的合理结构,发挥警衔制度的激励作用,进一步调动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和献身精神。

3.授予警衔的标准。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部级正职:总警监。 (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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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职设两个或几个衔级,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和警情的。采取一职多衔、职衔交叉的办法,以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授予警衔,可以更好地体现差别,合理评定警衔。由于实行一职多衔、职衔交叉,将会出现少数职务高者在警衔上低于职务低者的现象。对此《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明确规定:“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4.警衔的晋升、保留、降级、取消。

(1)警衔的晋升。从人民警察成长的规律看,一名人民警察担任某一职务,从熟悉情况到积累经验、增长才干,一般都需要有一个实践过程。因此,人民警察的警衔等级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经考核合格方能逐级晋升。

(2)警衔的保留。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配带。 (3)警衔的降级。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4)警衔的取消。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人民警察犯罪(包括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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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法发〔201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拘留。

1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国家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组织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

(五)协助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计划;

(四)承担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职备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承担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或者晋升职务、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3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法院财务预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须的指挥、通信、武器、警械、防护、交通、救援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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