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4-06-10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精选6篇)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1篇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承担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开发区等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总预算、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就本级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质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本级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主席团的安排,采取听取和讨论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组织代表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初步审查工作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组成代表预算审查小组集中审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抽查、调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举借债务、重点支出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在批复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审议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预算、决算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编制审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或者县级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代编的乡、民族乡、镇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四)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文本;

(五)本级使用的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的情况说明;

(六)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及运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乡、民族乡、镇政府或者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衔接;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绩效目标的编报是否合理;

(六)上级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特别是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七)限额举借的债务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编制是否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细化;

(九)上一年度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一)对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解读、图表及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说明,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汇总表。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下达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预算执行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前可以安排的支出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

(六)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绩效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管理、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管理和动用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严格控制财政赤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削减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平衡,自治区政府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增列赤字,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设区的市、县级政府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实现平衡,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归还。各级政府应当将获得临时救助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区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设区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根据需要在预算执行年度内及时提出,并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数额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四)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政府的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涉及不同预算类别间、不同预算级次间、不同预算科目间较大调剂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及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本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上年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决算草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完成预算所采取的措施、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风险评估预警管理情况;

(五)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进行专题询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以下简称国有资产) , 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 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 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并对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 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国有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 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各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确定资产配置数量、价格限额、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 并依法公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不得超标准配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 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 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 提高资产利用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可以调剂的国有资产, 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 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跨部门、跨区域调剂的, 由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调剂方案, 报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三章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 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 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 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 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 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及时收回, 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 规范处置行为,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可以通过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权属转移或者核销:

(一) 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权属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 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 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 由本单位处置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前款中的规定限额和重大资产的标准, 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 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 编制资产清册,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 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 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 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 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 合并、分立、清算;

(五) 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 与委托单位无利益关系, 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中介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

(一) 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 (一) 项情形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 对国有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并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资产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 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 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 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 科学设立国有资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 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 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 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 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 公开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存量资产和绩效评价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 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 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 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 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 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依照本条例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条例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4篇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機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3] 张果.医疗卫生监督中的相关法律问题[J].现代预防医学,2007,34(20): 3959-3961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5篇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6篇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

(四)协调行政执法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反馈和统计工作;

(七)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资格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执法秩序,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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