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2-08-22

第一篇: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十

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十

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四、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养犬管理整治工作汇报

我乡认真贯彻落实全县养犬管理专项整治会议精神,一个月来专项整治工作稳步推进。现将上阶段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对专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于31日召开了班子会议,制订具体实施计划,成立了由乡长任组长,农业、政法副乡长为副组长,农办、政法办、派出所、卫生院有关同志组

成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2、宣传发动,调查摸底。4月1日召开了由全乡各行政村书记、文书和全体机关干部参加的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利用村里广播和黑板报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作用和意义,联村干部下村进行资料分发和宣传发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90余份,张贴通告40张,拉横幅2条。到4月10日止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全乡有各类犬只360只。

3、组织实施,稳步推进。从4月11日起开始到各村进行疫苗的注射工作,到4月25日止,已完成全乡15个行政村的犬只免疫工作,免疫各类犬只156只,完成了应免疫量的43,并对已免疫犬只做好上牌和建立详细档案。

目前存在的有关问题和建议:

1、现在有很多村民抱着饶幸的心理,认为等过几个月不用交钱也可以养的,所以,建议在捕杀过程中上级部门要加强支持力度。

2、对于捕杀的工具,现在很多村民他自己不养了,而且也不配合捕杀,这样对于工作难度很大,希望能有一个合适的捕杀工具。

下步工作打算:

预计到4月30日可以免疫犬只总存栏量(360只)的60左右(210只左右),计划于5月8日起开始统一捕杀。

好范文版权所有

第三篇: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1 为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进一步严格犬类管理,净化市容环境,引导文明养犬,规范市区养犬行为,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精神(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依据《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决定自 20xx 年 4 月 30 日开始至 12 月底期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城市管理年”为中心,以“杜绝犬患、促进和谐”为目标,以“规范管理、文明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和狂犬疫情防治”为重点,坚持落实属地责任和单位责任与发动群众参与相结合、教育引导与严格执法相结合、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依法、文明、安全养犬,创建文明卫生、安全和谐人居环境,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二、整治目标 (一)总体目标:推进养犬管理机制社会化、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长效化;“犬患”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文明养犬意识明显提高,群众投诉率明显下降。

(二)具体目标:一是通过宣传教育,使市民群众深度知晓《条例》的规定,尤其是使养犬个人和单位人人皆知,养犬管理新法规人人自觉遵守;二是通过集中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摸清区域内犬只数量,并逐犬登记建档;三是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大型犬问题依法有效制止;四是杜绝遛犬不拴犬链、犬只随意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问题;五是对区域内流浪犬、无证犬实行犬只收容管理;六是重点解决公共场所宠物犬随意进入问题。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xx 年 4 月 30 日-5 月 8 日)。联合各相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运用宣传车、宣传栏、电子屏、标语和发

放传单手册、《文明养犬倡议书》等宣传手段,向广大市民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防病治疗知识,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使广大市民了解市区养犬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了解有关狂犬病的预防治疗知识,明白“为什么要依法养犬、怎样依法养犬、违法饲养应负责任、如何监督违章养犬行为”。

(二)调查摸底阶段(5 月 9 日-5 月 22 日)。配合各街道办事处、各社区开展拉网式调查,采取入户登记等形式,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逐一填写《养犬信息登记表》,详细记录犬只的数目、种类、免疫状况和养犬人等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对摸底中发现的大型犬、烈性犬同时要填写《大型犬、烈性犬信息登记表》。在此基础上,坚持工作常态化,全面掌握区域内养犬基本情况。

(三)集中整治阶段(5 月 23 日-12 月 10 日)。要充分发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作用,对流浪犬、无证犬和禁养犬进行集中整治。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主要针对饲养禁养犬只、遛犬不拴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对一些“犬患”问题突出社区(小区)、路段、广场等区域,进行集中整治;解决一批领导关注、市民反映强烈的重点区域;捕捉一批流浪犬、无证犬和禁养犬;依法查处一批违反养犬规定,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养犬人,使养犬人的不良习惯逐步得到纠正。

(四)完善提高阶段(12 月 11 日-12 月 31 日)。对前段整治工作进行“回头看”,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对集中整治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考核、总结,使养犬管理工作步入法制、长效管理轨道。

四、保障措施 (一)领导重视,落实管理工作责任。为了抓好养犬管理工作,做到分工明确,岗位明确,职责明确,局将设立养犬管理专门机构,主抓区养犬管理各项工作。局属其他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在做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工作基础上,积极配合做好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提高依法养犬意识。严格执行《条例》各项条款。要克服执法人员短缺,执法设施不完善,执法经费不足等困难,认真落实网格化巡查责任制,实行日检查,夜巡查,节假日不休息等工作方式,对违规遛犬携犬等重点区域和问题多发区域增加力量、加强监管、定岗值守,确保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及时处置。

(三)组建队伍,增加行政执法力量。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局拟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增加养犬管理执法力量,组建养犬管理专业队伍。实行养犬由一个部门管理,形成整治、执法、管理整体合一的长效工作机制。申请补充招聘协管员 30 人,其中:一线协管巡查人员 18 人,主要负责协助执法人员对英雄广场、宏泰广场、西湖水上公园、北河公园、南湖公园、西湖湿地公园、一江三岛公园、南北河、商业步行街等广场、街路、公共场所、小区养犬日常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内勤管理人员 8 人,主要负责联系街道、社区、物业入户登记工作;犬只收容管理人员 4 人,主要负责对遗弃和没收扣留犬只饲养管理和死亡犬只处置工作。

(四)保障经费,加大专项资金投入。为了强化养犬管理,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在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增加养犬管理人员的基础上,还要为养犬管理办公室配备专用车辆、配置捕犬工具、车载狗笼和执法记录仪等硬件设施。另外,按照《实施意见》要求,负责搭建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犬类收容场所和死亡犬只无害处理设施等,做好流浪犬、无证犬、禁养犬只收容管理和处置等工作。申请购置执法车辆 4 台(皮卡车),主要用于执法巡查、收容遗弃和没收扣留犬只等电脑 4 台,打印机 2 台,主要用于养犬登记信息录入和日常无纸化办公;执法记录仪 20 台,主要用于执法全过程记录;购置死亡犬只无害处理设备 1 台,用于处置死亡犬只;征用土地、新建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收容流浪犬、无证犬、禁养犬只;制作捕犬工具和车载狗笼等。

五、组织领导 局成立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指挥、协调和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局法制科,具体负责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各部门要从犬类管理是事关民生大事、促进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形成各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层层动员发动,加大检查、指导、监督、执法力度,争取经费、装备、人员的投入,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橱窗、微博、微信及车载喇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将宣传工作贯穿于本次整治的各个阶段。让广大居民了解、参与、支持整治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率先在全区掀起整治高潮。引导群众自觉爱护、维护身边的环境,为专项整治工作营造浓厚氛围,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奠定扎实的舆论基础,不断提升城市文明程度,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

(三)组织开展巡查,重点加强整治。要按照《条例》规定,对违规养犬突出的区域进行重点整治。对确定的我区“犬患”突出问题,集中力量、集中时间、集中整治。要加大流浪犬的捕捉力度,要注意发现不文明养犬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整治过程中,要讲究执法方法,要尽量做好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确保自身安全和犬只安全。

(四)讲究工作方法,严肃工作纪律。要注意发现收集信息,对群众反应违规养犬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受理做好记录,妥善处理及时上报。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坚持人性化管理,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又要灵活运用政策,严防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五)健全管理制度,加大督查力度。抓好养犬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建立激励约束考评机制,做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局养犬管理办公室要对养犬管理工作情况及时督导,对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及时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落实问责制度。局督查办要加大督查力度,对不作为、

乱作为、失职、渎职等行为及时查处。

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2

为有效解决当前因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等问题,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助力文明县城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石家庄市公共行为文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县文明办、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司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行政审批局决定即日起至 6 月底,在县城建成区,组织开展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河北省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坚持宣传教育、引导劝导与依法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城区范围公共场所遛犬不束犬链(绳)、犬类扰民伤人、犬粪不清理、时有流浪犬出没等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不文明养犬问题,为城乡群众创造良好文明的生活环境,确保创建省级文明县城工作取得优异成绩。

二、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县公安、农业农村等八部门将按照属地和条块管理原则,采取联合执法、共同行动等方式重点整治遛犬不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不进行犬只免疫、违规从事犬只交易等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三、规范养犬行为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一)养犬人应采取安全措施妥善管理犬只,文明养犬。对犬吠扰民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养犬人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办理免疫证明。

(三)携犬外出犬只应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采取清洁措施,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不包括宠物医院)、学校、车站、市场、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图书馆、游乐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公共广场、公园、景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六)从事犬类经营和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养犬管理部门职责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职责任务,共同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一)县公安局负责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养犬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养犬人遛犬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石家庄市公共行为文明条例》处以警告、罚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相关规定,责令携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以警告、罚款。

(三)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发生狂犬病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由农业农村局联合公安局对病犬进行扑杀灭源。

(四)县农业农村局、县行政审批局负责犬只集中饲养、动物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县行政审批局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初审。

(五)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六)县行政审批局、县市场监管局和县农业农村局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无照从事犬只经营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 684 号)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七)县文明办、县司法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有关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并集中曝光违规养犬、违规遛犬典型案例,倡导文明养犬。

(八)赵州镇,城区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养犬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切实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强化举措、积极稳妥推进。

(二)通力协作,依法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坚持依法管理和人性化服务相结合,讲究工作方法,在不断加强和改进养犬管理工作中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引导养犬人自觉文明、科学养犬,同时防止因简单粗暴执法引发负面舆情,防止引发群众聚集、上访等问题。

(三)宣传发动,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微博、微信等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将宣传工作贯穿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各个阶段,让广大城镇居民群

众知晓、参与、支持养犬管理工作,转化为文明养犬的社会共识和自觉行动,为深入推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不断提升县城文明程度。

第四篇:8.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6-10-6

【实施时间】 2007-5-

1【效力属性】 有效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http://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起每年应当办理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http://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

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1—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

(一)、

(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

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北京市高考语文试题下一篇:北京故事小说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