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客体范文

2024-06-10

教学客体范文(精选12篇)

教学客体 第1篇

教学的主客体关系问题既是教学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又是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取向,直接影响着人们对课程、教学的认识,也影响到课堂教学模式的选择。因此,一个世纪以来,人们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可谓是观点林立、精彩纷呈。追溯近现代教育史不难发现,我国大部分的人基本认可有关构成课堂教学的基本成分“三因素”说,即教师、学生和教材。因此,人们对以上问题的研究基本都是围绕教学中这三个基本构成因素展开的,存在的主要观点有:

1. 教师单主体说

此说从“教学过程是教师教和学生学的过程”的基本观点分析认为:“教学的主导是教师,教学的对象是学生,因此课堂教学的主体是教师,客体是学生。”[1]此说认为在课堂教学中,只有教师才可以自觉地调控教学过程,规定学生学什么、怎么学,学生不可能成为课堂教学的主体[2]。目前,此种教学观由于其指导下出现的很多现实教学问题而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批判。如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性意识不强,学习效率低下,学业压力较大。更严重的问题是:在此种教学模式下所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是没有独立的思想、缺乏创新性甚至存在人格缺陷的人。

2. 学生单主体说

此说认为:教学过程是学生进行认识活动从而获得发展的过程,显然这种认识活动的主人是学生,而不是教师。因此学生是课堂教学的主体,教材是学生认识的对象,处于客体地位,而教师是学生进行认识活动的指导者、帮助者[3]。此说主张在教学中根据学生的喜好来选择教学内容。但在实际教学中如果一味顺从学生的主体地位,一切都以学生说了算,这其实是抹杀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是对学生不负责任的表现。学生的很多看法还是片面的、不成熟的,因此很多方面都需要老师的指导。因此在此理论指导下的教学,表面上看是为了让学生自主建构,但实际上是不少教师盲目行事,把学习困难全部丢给学生的行为。

3. 双主体说

此说认为,在课堂教学中不存在单一的主体,教师与学生都可以是课堂教学的主体,教材是教师与学生所认识的共同对象,即为课堂教学的客体。教师是“教”的主体,学生是“学”的主体。这种观点实质上并没有回答“教师与学生谁为主体”这一问题。因此,有人认为它只是在偷换论题,回避矛盾。持这种观点者把学生的地位看作一个由客体到主体不断发展的过程,未能从动态上去统一教学过程中的主客体关系,不能科学地揭示出教学过程中的师生双向式影响关系,因而具有折中主义倾向。

二、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主客体关系分析

1. 从教育史的角度分析:教师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更多的是由教师在知识问题上的权威性决定的

从教育史的发展来看,教师的权威地位其实是在不断下降的。古代教师是靠自己的研究获得权威的,这是一种学者个人的权威。近代教师则是靠严格的教学制度获得权威的,这是一种职业威信。[4]但随着学习社会的到来,知识更新速度加快,科技不断发展,学生可以从其他各种渠道获取相关知识,教师垄断信息的局面被打破。当代教师的角色威信不再是依靠对某一类知识的占有,而是依靠其科学的知识组织,即根据一定的教育教学目的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去作为教学的主体。

2. 从哲学的角度分析:

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与客体是一对象性关系范畴,它们在关系中生成,在关系中存在,因而也应在关系中把握[5]

关系是客观的,为事物所固有,存在于相应的事物之间。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同它周围的事物相互联系着,这种联系表明它们彼此存在着一致性、共同性,从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不同的事物、特性的统一形式,即表现为一定的关系。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和学生同属于这一关系中的两个方面,因此对于他们的主客体关系的分析,也应从他们所形成的具体关系中去进行分析。

3. 从现代教学论的观点分析:

师生双方的主体活动并不是简单地分属于施教过程和学习过程,而是通过师生间互为主客的双向反馈“主-客”体关系

现代教学论研究多把教学过程分为单一的教授过程和学习过程。这两个过程是一个复合活动过程的两个方面,它们可以有机地统一于一个复合过程中。一般情况下,这两个过程是同时进行的。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是学习过程的主体,其相应的客体是教学内容或学习内容;教师是教授过程的主体,其相应的客体是教学内容,它也是教学过程中教与学有机统一的基础。虽然双主体论者认识到了教师和学生都是课堂教学的主体,但没有认识到这种双主体是瞬间变化的,也就是不能同时出现的,而是交替出现的。同时,我们还应考虑到,在施教过程中学生作为主体时,教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起主导作用:因为教师经过专门训练,对于所教育的知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经过专门的培训,知道自己任教的课程需要掌握到什么样的程度;因为从事过多年的教学,教师对于内容的处理,已经做到心中有数;因为教师是成人,考虑问题往往比学生全面。

三、结论

目前,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东方国家,教学的复杂性是人们公认的。把教学看作一个系统来考察,从而定位这个系统的要素及其各自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避免孤立地或单一地分析教学,这又利于从系统归正题的观点去进行教学的决策和安排。[6]教学活动不是教的活动和学的活动的简单叠加,而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我们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我们澄清教学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地位的目的在于重视和调动各个主体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明确主体的责任和权利,使师生的主体活动相互促进、相互渗透,在民主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教学过程的最优化。不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应清楚认识自己在各阶段的重要性和地位作用,充分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4]。

摘要:本文在总结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教育和教学论中的一些新观点,对教师与学生主客体关系问题进行一个比较全面、比较科学的厘定和认识:教学应是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组成的双边活动过程,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的矛盾统一;而且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两者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也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处在动态的循环关系中。因此对于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主客体关系问题,应从教师与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中进行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教学过程,主体,客体,双边活动,主导作用

参考文献

[1]高风楼,赵嗣庆.对体育教学中主客体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学校体育,1996,(4).

[2]邢红军.论教学主客体关系[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3]潘懋元.中国高等教育研究的历史与未来[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4][7]杨帆.论高校教师角色定位[J].文学教育(中),2011,(6).

[5]南纪稳.教师与学生主客体地位的三维思考[J].教育研究,2001,(4).

教学客体 第2篇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之后,社会形式发生着巨大变化,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技术推动着现代科技革命飞速发展,社会实践活动的形式发生着革命性变化,虚拟社会的出现对人类的`实践活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些变化也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作 者:严国涛 方显锋 YAN Guo-tao FANG Xian-feng 作者单位:严国涛,YAN Guo-tao(华中科技大学,哲学学院,武汉,430075)

方显锋,FANG Xian-feng(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武汉430079)

“凡客体”之不凡处 第3篇

凡客体,源自凡客诚品(VANCL)近期推出的一则广告。广告最早出现在公交站牌上,画面简洁,纯白背景加上代言人韩寒、王珞丹或耍酷不羁或清纯无限的身影,配上 “爱网络,爱自由,爱晚起,爱夜间大排档,爱赛车,也爱29块的T-SHIRT,我不是旗手,不是谁的代言,我是韩寒,我只代表我自己。我和你一样,我是凡客”这样高调直接、简单而又有些细碎的广告词,让代言人以80后的口吻标榜另类,戏谑主流文化,以此彰显VANCL的个性品牌形象。但广告真正“火”起来却是在网络世界里。网友康尽欢于7月30日在豆瓣网上发起“PS凡客,收集你的凡客”线上活动,掀起恶搞热潮,网络上出现了大批“山寨版”凡客体广告,代言人也被掉包成郭德纲、小沈阳、凤姐、陈冠希等名人,甚至还有央视大楼、QQ以及动画片角色、网络游戏人物等,广告词更是极尽调侃之能事,令人捧腹。时隔两个多月,我们于2010年10月14日 11时09分以“凡客体”为关键词搜索得到相关网页491,000篇,相关图片约1,020张。显然,“凡客体”已经成为网络上的一个新热点。

“凡客体”走红的原因众说纷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思考角度。综合各方看法,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首先是娱乐性。广告的制作者、远山广告合伙人邱欣宇认为,这条广告之所以成为流行,是因为大多数人觉得确实有趣。在这个娱乐至上的网络世界里,PS“凡客体”成了一场近乎全民狂欢的大派对。而大部分营销界人士则认为其成功关键在于传播内容简单、可模仿再生。但也有评论者认为,“凡客体”之所以流行,关键还是“正版”的广告文案本身写得好,这才会引人模仿。

说到文案本身,既然“凡客体”已被归类为一种文体,那么我们不妨从其本身的特点出发,去探究一下“凡客体”究竟有何不凡之处。

仍以“正版”凡客广告中的韩寒版为例。这段诗歌样式的文字通篇使用短句,节奏明快。自始至终使用陈述句,用词纯朴,形容词几乎不见踪影,这样简洁的表达与广告整体的风格十分切合。在我们习惯了辞藻华丽内容空洞的广告词之后,再看到这样的“凡客体”,不由得眼前一亮。也正是如此“草根”的语言,打动和吸引了众多的网民。

这样的文字看似平淡无奇,但细细品来,当中却有不少匠心独运之处。文案中大量使用反复和对比手法。首先从句式来说,无主句和以“我”为主语的句子前后对比,相得益彰。这段独白式广告词一开头使用了六个无主分句,而主语“我”在第七个分句才出现,有一种“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效果。但文案的最后四个分句中却连续使用了五个“我”,其中四个更是作为主语,一个“我行我素”的形象跃然纸上。五个“爱”带出一个“也爱”,用层次的递进烘托出广告的真正主角。从“爱XX”到“我不是XX”再到“我是XX”,叙述角度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凸显了独白者的特立独行,也表达出对世俗的不满。而“我只代表我自己”与“我和你一样”的矛盾却带出所代言产品的个性品牌形象。除了一句“也爱29块的T-SHIRT”之外,文中再无其他对产品进行描述的字句。可以说这则广告卖的不是产品,而是“感觉”,是“风格”。正如网上的评价:这是一条有态度的广告。

可见,“凡客体”的不凡之处正在于其看似简单却暗藏玄机的语言运用,当然,也在于它巧妙地将文字和图片以极简的方式融合在一起,让这个读图时代无PS就不喜欢的网迷们如获至宝。“凡客体”全无高高在上的姿态,它的格式毫不复杂,网民们轻而易举地就从中提取出了通用模版,并用这个瓶子装上了五味杂陈的酒。在满足了网民们的表现欲的同时,凡客诚品的品牌营销也取得了空前胜利。当然,“凡客体”得以火爆,第一个PS者,上海互动广告公司AKQA的首席文案朱宇是功不可没的,在他的“山寨”作品中,为郭德纲设计的独白生动贴切,寥寥数语人物性格就跃然纸上,令人看后忍俊不禁,拍案叫好。可以说,朱宇成功将“凡客体”的主旨由宣扬个性转为戏谑恶搞,迎合了大众心理,吸引了更多的效仿者,才使得PS“凡客体”成为了一场网络大狂欢, “凡客体”也一个转身,演变成了更富有娱乐性的“烦客体”。但“凡客体”并非只有单一变体,有小资者创作“凡客体”诗歌标榜自我,也有不少有心人为家人、同事制作“凡客体”,玩笑调侃之中透露感人真情,许多人的QQ签名也赶时髦用上了“凡客体”。“凡客体”的最新动向是,从恶搞名人、自我营销扩展到针砭时弊、弘扬正气。网友为社会热点问题配上“凡客体”图片,冷嘲热讽中直指要害;未来公益网的宣传中,用“爱梦想,爱未来,爱蹒跚学步的儿童,爱白发苍苍的老人,爱公益活动,爱慈善捐助,我不是什么明星,我不是标榜自己,我是未来公益网,我只做该做的,我和你一样,我是志愿者。”这样朴素的“凡客体”诠释了志愿者的内涵。就这样,在或嘻笑怒骂或温情款款中,“凡客体”被不断改头换面,复制转贴,迅速蔓延。

谁也无法预知,在互联网这个不断推陈出新的世界里,“凡客体”还能热多久。但只要这个“旧瓶”还能不断地装上“新酒”,它的生命力就不会衰竭。

[1]吕杨.是谁成就了“凡客体”[J].纺织服装周刊, 2010(30)

[2]吴晓燕.凡客体 爱病毒 也爱恶搞[J].成功营销, 2010(9)

技击客体的演变研究 第4篇

关键词:技击,客体,演变

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武术既吸收了传统文化中的精髓同时又受到现代文化的洗礼。武术存在下去——发展,是武术研究的最终目的。

近年来在武术基础理论发展的过程中面临很多问题,究其原因,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源头正是武术、技击这些概念的阐释。

从武术定义演变的一系列概念中来看武术的内涵所反映的客观本质是动作具有攻防技击性。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文献《荀子·议兵》中有“齐人隆技击”;[1]这里技击是一种对斩杀敌人所立战功的奖励办法,是作为一种军事制度存在的。首次对技击进行注释是的三国时期著名军事家孟康,曰:“兵家之技巧,技巧者,习手足,便器械,积机关,以利攻守之胜也[1]”。意思是技击是一种兵家的技巧,技巧就是通过肢体的练习所得到的特有肢体活动能力。技击是武术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技击也是武术最本质的特征。技击家李小龙说过:“技击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的格斗,也是对两个长着一双手,两只脚的人之间格斗的称谓[8]。”这句话无形中道出了技击的组成要素:两个人(主体、客体)和攻防格斗的行为。技击从一开始到现在就由三要素组成:主体(人)、攻防行为、客体(人)。为了解决武术发展的问题,本文将从技击的客体入手展开分析。主体是什么,主体是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客体是什么,客体是主体得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的不同必然造成主体得变化,这样也就产生了本研究的问题,在武术发展过程中技击客体究竟经历了哪些变化。

1 技击人客体的演变

1.1 竞击阶段

武术主要始于军事活动和个体间的格斗。冷兵器时代,人们在战争以及格斗的过程中主要依靠攻防技术,武术具备强大的攻击性。清代王先谦在对军阵的技击注释曰:“技,材力也,齐人以勇力击斩敌者,号为技击[1]。”武术在战争、格斗中,直接发挥技击杀伤、限制对方,使对方失去反抗能力的功效。延续至今日公安、军队中仍在采用。这个过程主要是发挥击的实用性。

1.2 竞技阶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攻击性被统治者控制疏导。技击在其后的发展中脱离了战争的束缚,致使技击的客体发生了由敌到非敌非友的转化。

清代吴殳在《无隐录》中记载有“游场以困死人枪而无伤为至善,猛扎,在游场中受破不少岂不轻用,以召悔和丧命”[1]。游场中考虑到了人的安全问题,弱化了技击的格杀目的。《手臂录》的记载中有“技不造极,游场受辱于人”。由此看出游场中主要是竞技,也就是主要比试技术水平的高低,降低了中必摧的夺人性命的目的。

现代社会武术作为体育运动而言,技术上仍保留了武术的本质——攻防技击的特性,主要是将这种特性转化到搏斗和套路运动当中。搏斗运动中完全体现了攻防格斗的技术,但是会受到竞赛规则的制约,以不伤害对方为原则,有严格的规定击打部位和保护护具。套路运动作为中国特有的表现形式虽然产生很大的变化,在表演过程中贯穿一些不具备攻防含义的动作,但是整套技术动作仍旧是以踢、打、摔、拿、击、刺诸法为主。

1.3 演击阶段

为了更好的体会和领悟套路动作的技击用法,提高练习的兴趣和动作的表现力,传统武术出现了拆招、喂招练习形式。喂招是出于帮助目的,让一方不断的体会该动作的攻防时机、方法和劲力等要素。戚继光在《纪效新书》中说:“凡比较武艺,务要俱照示学习实战的本领,真可对打搏者,不许仍学习花枪等法,徒支虚架,以图人前美观”[5]。比较武艺就应是真实的搏斗,而当时却出现了“习花枪、支虚架”的表演,只是为了表演。这一时期,技击表现的更多的是表演性质。对练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两人或多人的“搏击”行为,但其两人关系或多方关系也不具有武术技击对手的意义。角色的分配上他们有攻守主次的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多于竞争。

1.4 演技阶段

现代武术更多的是对动作的高、难、新、美的要求。武术对对手进行了空白化处理——对手的悬置,同时形成了“空白”处的对手的文化形态——套路单练。不仅在没有对手的情况下练习技击, 而且也要在没有对手的情境中表现和评价武术技击。在散打具有与拳击等一样的“击必中、中必摧”视角之外,武术又以套路文化形态形成了多个视点: 动作的攻防含义、动作的劲力、运动的精神状态、动作的攻防设计或动作编排、整套运行路线的布局等。

2 技击物客体的演变

《古词辨》曰:“技,巧也,‘技’源于‘肢’主要是指人手的技能, 各种经过训练、学习获得的特有能力都可以称为‘技’”[1]。既然特定的“技”是练出来的,那么它的练习对象经过哪些转变。

2.1 物

戚继光《纪效新书》中有以枪扎木耙中的圆木球来练习“击必中”的记载。为了提高技击能力将靶、狗皮袋、千层纸、木桩、沙袋、木人桩等作为替代对手或者是假想对手,不仅提高了命中率还可以不伤及对手的身体。

这些物体在训练过程中替代对手的同时也可以替代老师,咏春拳的木人桩以及对着镜子练习的多种手段可以帮助自己发现自己的缺点找到改进自己的方法。

2.2 动物

《诗经》中有古人徒手搏兽的描述,如太极拳有张三丰观雀蛇相争,而悟以柔克刚,创立太极拳。人模仿的是动物的动作方法,从而对人自身的攻防有所启发从而创作出更多的攻防技击动作。

2.3 护具

武术以物缓解主体动作对对手的摧毁性,而形成武术的护具文化。“竿以苇絮封其端,而又厚缚纸于前肋”[7],是古人对扎枪法时采用的护具保护法。

此外,在以护具解决对身体伤害的同时,武术也通过器械的改造形成不用护具的搏击练习。戚继光在《练兵实录》的记载中有将木刀代替真刀真枪的训练方法。《水浒全传》第十三回中也有去枪头裹布蘸石灰比试的方法的记载。

科技的日新月异以物体作为练习的对手,出现了机器人对手。我国有乒乓球机器人。日本也研制出2种可用于摔跤和柔道训练的机器人。同时,机器人不仅可以作为练习的对手,也可以代替老师给出更精准的、具体的指导。

在武术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技击的客体始终是人, 为了分出高低、分出胜负的比试需要作用于对方身体,用“击必中,中必摧”来衡量不可避免的造成对方身体和情感的伤害, 所以以物代人来使主体更多的体会击的效果, 同时达到保护客体人的目的 。

3 结语

凡客体自我介绍 第5篇

其他凡客体自我介绍推荐:

1。钱伟:

爱写小说,不爱虚伪破坏者;爱享受生活,爱为了乐趣奋斗,也爱挑战。我不是一个不求上进的人,我会尽自我的全力去完成理想和自由。我是钱伟。

2。施慧娟

爱自由,爱睡觉,爱唱歌,爱小说;也爱幻想,更爱美梦成真的时候。我不是谁的`附属品,我就我。奋斗拼搏,冲向高校大门,幸福生活。我是施慧娟。

3。马丹颖:

爱跳舞,爱看书,也爱运动,更爱挑战极限。我不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小公主,我自立乐观。我是马丹颖。

4。励紫馨:

爱学习,不爱写作业,也爱学校,更爱床上的枕头。我不是爱因斯坦,我只是个想睡懒觉的女生。我是励紫馨。

5。彭晓婕:

爱阅读,不爱杯具;爱听歌,也爱甜点,更爱哈利波特。我不是零食控。我就是我,我是彭晓婕。

6。高凌虹:

爱表现真正自我,不爱扭捏做作。爱珍惜此刻,也爱想象未来。爱成绩蒸蒸日上,更爱父母开颜欢笑。我不是胆小,不是平凡;我拥有代表格兰芬多的勇敢,我要以它去迎接精彩的未来。我不是他人的影子,我是独特的自我。我是高凌虹。

7。黄文婧:

爱骑单车,不爱长跑,也爱学校,更爱我班这个大群众。我不是一个个性的人,我只是一个平凡的普通人。我是黄文婧。

8。钱艳:

爱可乐,不爱咖啡;爱写文,爱生活,也爱出色。我不是尖子生,同样,我也不是蜗牛生。我是不个性的个性。我很自我,也很90后。我是万万个冲刺中考的初三生之一。我是钱艳。

9。李晓欣:

爱网购,不爱逛街;爱上课,但不爱举手发言;爱与朋友在一齐。我不是对学习很感冒,我是个迷途的小孩,我想考进理想的高中。我是李晓欣。

10。孙B妍:

爱看书,不爱背书;爱同人,也爱音乐,更爱动漫。我不是坏孩子,我叛逆却不坏。我是孙B妍。

11。刘笑盈:

爱自由,不爱束缚;爱做蛋糕,爱做巧克力,也爱跳舞,更爱唱歌。我不是完美小孩,我只代表我自我,我是刘笑盈。

12。吕瑞:

爱音乐,不爱做作业;爱玩,也爱旅游,更爱赖床。我要努力。我是吕瑞。

13。李遥知:

爱可口,不爱百事,爱盗版PLAY,也爱正版匡威。我的笔下不会记录无病呻吟的惆怅感伤,我只会“记念”似水流年般时光的留痕。我是李遥知。

14。袁聿闻:

爱跳舞,爱画画,也爱唱歌。我不是艺术家。我是袁聿闻。

15。王祺:

爱动漫,也爱音乐;爱甜食,更爱朋友。我很平凡,我是王祺。

16。唐乙文:

爱熬夜,不爱早起;爱看电视,更爱唱歌;也爱伤感,爱热闹,更爱一个人发呆;爱胡思乱想,也爱乱编乱写。我就是唐乙文。

18。侯宇浩:

爱读书,不爱读死书;爱谁睡觉,爱旅游,也爱交朋友,更爱运动。我不是小学生,我即将迎来中考。我是侯宇浩。

19。刘矗

爱测量,爱计算,爱单机,也爱运动。我不是最好,我只做我自我,我是刘础

20。王逸舟:

爱天马,爱海贼,也爱艾斯。我不是圣斗士,我不是哈迪斯。我是王逸舟。

21。朱明超:

爱学习,爱COD,不爱非主流;爱Marine,爱美金,也爱人民币,更爱英镑。我不是007,我也不是山姆大兵。谁说的我是超人,我是朱明超仅仅。

22。文杰:

爱二次元,爱傲娇,爱动漫,也爱看新番。我不是neet,我和别人不一样,我是文杰。

23。周忆安:

爱篮球,不爱跑步;爱幽默,不爱严肃;爱天真,不爱成熟。好好奋斗,超越自我。我是周忆安。

24。朱瑞捷:

爱科幻,爱胡萝卜;爱跑步,爱外星人;也爱动漫,更爱太阳。我不是只看动漫的人,我想创造漫画。我是朱瑞捷。

25。王林麒:

爱乒乓,爱模型,也爱跑步。我不是模型小子,我爱运动和游戏。我是王林麒。

26。胡国模

爱看电视,不爱购物;爱讲话,爱吃零食,更爱宅在家里。我不是坏孩子。我要长高。我想考上高中!我是胡国摹

28。周杰阳:

爱电玩,爱泡面,也爱O。P。。我不是不想成为好学生,我太贪玩。我是周杰阳。

29。谭众一:

爱成功,不爱失败;也爱生活,更爱奋斗。我不是superman,我努力。我是谭众一。

30。陈佳骏:

论盗窃罪的客体 第6篇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对象及行为的复杂多变,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盗窃罪的客体进行再界定,继“所有权说”后又提出了“本权说”、“占有说”、“财产权说”,文章在对各个学说出现的背景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指出了各个学说批判传统学说的不当之处,明确“所有权说”的合理之处,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一个古老的罪名,盗窃罪历来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但对盗窃罪的客体进行专门论述的著述却并不多,正确定位盗窃罪的客体无论对其理论发展还是司法实践都很重要。

一、盗窃罪客体的转变

(1)“所有权说”到“本权说”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盗窃行为,盗窃对象也日益复杂化,有些学者感到将盗窃罪的客体界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利于打击犯罪,比如:社会中存在着很多将自己借给别人的东西又盗回的行为。由于本人对物仍然享有所有权,按照传统理论不能将其行为定盗窃罪。为此,有学者指出,应引进日本的“本权说”。该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客体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谓本权,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占有权利。本权包括所有权在内,但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根据本权说,此时侵犯的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权利,故可以将其定盗窃罪。

(2)“本权说”到“占有说”的转变

然而,持“本权说”的学者又发现即使将盗窃罪的客体定位成本权仍然解决不了一些问题,比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盗窃赃物、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行为,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占占有者的所有权或本权,因为此时的占有事实上是一种非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不能归入本权范畴。于是,有的学者主张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占有状态本身。在这里有必要对本权说中的本权与占有说中的占有做一下区分。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它以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本权与非本权是以是否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区分,它的意义在于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本权基本上只是占有中的有权占有。因此,可以看出占有比本权范围更为广阔。将盗窃罪的客体扩大至占有状态本身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二、对“所有权说”的坚持

(1)对“本权说”的驳斥

为了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别人合法占有的自有财物盗回定盗窃罪而将盗窃罪的客体扩大到“本权说”的做法本身是值得推敲的,这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有点先入为主的意味。针对这种情况,“所有权说”认为对行为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宜定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要想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可能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针对财物失窃一事向占有人索赔或接受对方赔偿,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赔偿钱款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笔者较为赞成这种观点。

(2)对“占有说”的驳斥

“占有说”的产生是为了将窃取无权占有的财物定盗窃罪而产生的,其实按照传统理论也可以将其定为盗窃罪。下面一一论述:违禁品虽为法律禁止持有或所有,但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窃取他人非法持有的物品。违禁品虽然是违法物,但不等于非所有物,仍有合法的所有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禁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盗窃违禁品与盗窃非法所得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按照传统理论,完全可能将此行为定为盗窃。

在窃取赃物的场合,赃物的背后肯定会存在一个合法的所有人,如果抢劫了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按照“所有权说”完全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没必要将其扩大化。

三、小结

在关于盗窃罪客体的论述中,学者们大都站在传统刑法理论的对立面,对“所有权说”进行抨击,认为其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将其扩大化的趋势几乎成了一种主流的导向。然而,笔者在对每个学说进行分析后,认为传统的“所有权说”依然能够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对于批判者的学说也给予了较为有力的反击,而所谓的修正学说又有扩大打击面之嫌,因此笔者还是倾向于传统的“所有权说”。

[1]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王礼仁编著.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浅析犯罪客体的法益 第7篇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客体,法益

思考和解析犯罪客体的理论价值时, 应该直接面对犯罪构成诸要素的内在联系, 再深入到犯罪客体理论自身, 才能深刻理解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功能。只有抓住争议焦点, 才能理清犯罪客体理论中的诸多矛盾与混乱, 做出恰当的价值评判, 还事物以本来面目。

一、理论学说

(一) 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

我国早期的犯罪客体源至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 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 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的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但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 学者意识到该学说脱离了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刑法不能单单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还有其他私有、混合的社会关系。该说在市场经济格局中具有局限性。

(二) 对象说

该说拟在哲学上指明犯罪主体与客体是处于共同空间, 客体本身是被对象化的, 是犯罪主体在实施行为时所针对的目标。然而, 客体本身概念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 若将之放入复杂的社会活动中去考虑, 就极可能与具体事件发生冲突。以“偷越国边境罪”为例, 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边境, 但若将具体的“国边境”与具有高度抽象意义的客体概念划等号, 是不可行的。故此, 该学说也有天生的缺陷。

(三) 权利说

该说大多采用了以“权利”为中心语的表述, 学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关系中权利的侵害。如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而这种生命权利只能算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社会关系还应涉及各方面、各环节, 比如权利义务关系、未进入法律范畴的事实社会关系。因此, 该学说实质上是站在“个人本位”的立场去研究犯罪构成, 本质上缩小了刑法本应研究和保护的范畴, 也不能解释新发生或并行发生的其他社会现象, 更不利于刑事立法。

(四) 法益说

马克思指出, 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连结起来东西是什么?是利益。法律最终目的, 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己。犯罪行为侵犯的就是利益, 犯罪客体为利益。从法律的要素来看, 犯罪客体始终是要在法律规范和法规规则中解释的, 既然犯罪行为侵犯了利益, 那么被侵害的利益就应被既有的法律规则或规范所做出肯定的评价, 在形式上获得社会普遍认同, 才能成为犯罪客体。为了区别于抽象的权利说, 利益应该是被明确的社会生活状态, 这种状态应该在现有社会体制和成产关系下成为共识, 并以统治阶级的价值观作为指导, 才能便于司法者和学者进行客观的判断和比较, 才有利于在良性的环境下进行法律调整。

综上, 笔者认为法益说更具有说服力, 能揭示犯罪所侵害的实质, 同时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的新发展。

二、犯罪客体的定位

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同,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是立体且具有层次的结构, 而是一个平面结构。犯罪构成被人为分为四个单元,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各单元无隶属和主从关系, 而是按各自的法益各显其值。在该体系中, 虽然每个单元都是必不可少的, 但每一块都没有完全形成有机的统一, 任一单元自身的成立不能代表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成立, 其中不能彰显立法的逻辑性。因此, 该体系近年受到不少质疑, 有学者甚至提出“犯罪客体不要说” (两要件说) 的观点。认为行为的有害性或所谓法益侵害性, 是一种不包含价值判断的东西。但两要件说也有自身缺陷。比如说, 因紧急避险而侵害他人的财产, 若不先对行为进行研判和评价, 就会被归为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 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如果得当, 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 两要件说所考虑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的罪体概念, 是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具体国情。

三、犯罪构成的价值

对犯罪客体功能本质的研究, 不仅在理论上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如下:

(一) 揭示犯罪的本质

犯罪行为的发生, 必然给被害者造成痛苦和损害, 这说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在认识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时, 必须从对社会的危害来理解犯罪的本质, 而不能只看到犯罪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害。例如, 某甲家中被盗, 丢失价值五千元的财物, 后来犯罪分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但所盗财物已被某乙挥霍一空。显然, 某甲因某乙的盗窃行为而蒙受了财产上的巨大损失, 这是个客观事实。然而, 某甲的财产损失只是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通过损失进一步可见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 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因此,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二) 界定犯罪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 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 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基础, 定罪一旦发生错误, 就会随之带来量刑上的偏差。在我国刑法中, 犯罪性质的不同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加害的法益不同决定的。因此, 明确这种法益, 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划清各类犯罪界限的前提。

(三) 准确适用刑罚

量刑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 而社会危害的程度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对犯罪分子正确适用刑罚, 使其所受之刑罚与其所犯之罪相适应, 就必须搞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什么。例如, 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有不同情节规定。从客体本身而言, 这两种犯罪都是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两者量刑标准不同的原因, 是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生命权, 相对人身自由权而言更为宝贵。量刑考虑的是综合性因素, 而在这些因素中, 犯罪性质则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首要因素。因此, 要对犯罪人判处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刑罚, 就必须搞清楚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益。

(四) 保障人权

犯罪客体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国家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时, 一方面既要允许被告人提出合法辩护, 另一方面, 也需要结合证据和辩护, 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作出有效判决。这体现在国家机关定罪过程中对犯罪客体客观违法性推定的逻辑思考, 如果被告人能证明排除了这种客观违法性就不应承担罪责, 如此就体现了犯罪客体保障人权的价值。

总之, 若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理论中剔除出去, 会导致犯罪构成体系成为无源之水。因此, 从犯罪客体的价值分析来看, 其理应在犯罪体系中有一席之地。唯此, 才更有利于达到罪责刑统一, 才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价值评价, 才能更好的规制和维护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48.

[2]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J].法学杂志, 1998 (6) .

[3]张明楷.刑法学 (上)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4][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8:103.

[5]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1999 (1) .

展示道具的客体信息研究 第8篇

展示设计活动是人的主观活动, 这种主观性的前提是实践的二元论, 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展示道具是主体活动相对应的客体, 这个客体的主要目的是传递信息, 但它传递的应该是说明信息的信息, 因为展示设计活动服务的对象是展品而不是展示道具本身, 针对不同的展示目的展示道具传达的信息也应该是有差异的。

笔者认为展示道具不应该仅仅是为了陈列而搭配的物件, 这其中也应该包括空间和灯光, 以及进入展示空间的人甚至是展品周围的空气。除了展品之外, 一切能被我们感知的事物都应该叫做展示道具。

实践美学是工业社会环境下的主体美学, 是有关主体与客体关系的二元美学。目前我国的工业化进程尚未完成, 大多艺术设计活动都脱离不了实践美学的范畴。在实践二元论中, 艺术设计领域的一切设计结果都应该具有客体的属性, 也就是设计结果是作为主体的人通过设计活动而产生出的客体。展示设计活动是人的一种主观活动。展示道具作为展示设计活动的结果, 在工业化社会环境中就注定具备了作为主体设计结果的客体性。这个客体的主要存在目的应该是信息的传达, 大多数设计活动的目的都是要把设计客体的主要信息传递给接受者。展示设计活动的结果是为了突出其他客体的信息, 承载的应该是一种为了说明其他信息的信息, 也就是为展品的信息服务。作为为了突出其他客体信息而确立的客体属性的展示道具, 它传达出的信息应该具备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展示道具的媒介性

传播学认为, 一个完整的传播过程应该包括传播者、受传者、信息、媒介和反馈五个基本要素[1]。如果把展示活动看成一个传播过程, 展示道具就应该扮演媒介的角色。主体与主体的交流都应该通过一定的媒介, 这样就形成了主体—客体—主体的关系。在展示道具身上体现的应该是这么一种关系, 即主体—客体 (主体—客体—主体) —主体。括号中的客体应该是展示道具的客体属性, 它承载的主要信息可以称为客体的客体信息, 是一种说明性信息, 这种媒介的说明性特点在展示道具身上的体现是不可替代的。比如一个瓷器的薄厚程度, 从外表看不出一个白色不透明的普通瓷瓶的瓶壁有多薄。我们可以在它前面写上零点几毫米, 但这也只是一个距离的概念, 从外面看仍然还是一个普通的瓶子。如果我们在瓶子内放一个光源, 透过不透明的外壁就可以看见光源发出的光 (目前瓷器的技术水平已经能达到这种效果了) 那么这个展示的效果就更好了。光源作为展示道具体现的是展品的主要信息——瓷壁的薄厚程度, 也就是制瓶工艺的主要特点。这个光源作为媒介承载的是一种距离信息, 但我们应该明白光源本身的信息属性应该用强度来表示。展示道具的说明性不是单一的, 灯光不一定只能用来照明, 同样的例子如图形与肌理也可以表示年代与生产力。但是, 这种不可替代性的范围是有限的。

我们应该看到展示道具的媒介性体现出了一种说明作用, 这种说明性有时要超出文字的效果。文字是传递信息的符号, 而展示道具的一部分功能是主体通过客体表现出的意识转移。文字能够表现的只是一个概念, 而灯光能够提供给我们一个环境, 环境对人们意识的刺激明显好于概念。环境是展示主体的意识产物, 展品主体应该是要传达出制瓷手艺的精湛。媒介中的意识因素有时是展品对应主体的, 有时是展示设计活动主体, 哪种意识在传递过程中占主导地位要根据展示活动的目的来决定。每一个具体事物都有其独特的信息要传达, 这种传达对应的主体意识是多样的, 因为对同一事物每个人的理解感受是不一样的。这种意识性决定了展示道具媒介性具有的多样化的信息说明特点, 而展品本身的某些物质属性则决定了展示道具媒介性的特殊化。

二、展示道具传达信息的辅助性

感受主体是指展示活动传播的目标人群和直接作用的对象。他们的体验、识别、印象、产生行为的过程与展示活动所承载的信息发生作用, 并作出评价和判断[2]。展示设计所传播的意图和效果应该在展示道具身上得到验证, 展示道具的客体信息体现出一种间接性。展示道具是信息的载体, 信息的传达是展示设计活动的唯一目的, 也是展示道具作为客体体现的主要属性。无论什么样的展示目的都应该突出一个或一组事物的相关信息, 展示设计活动的目的是使信息的传达达到最好效果而不是突出展示设计活动本身, 展示道具作为展示设计活动的客体所传达的应该是一种辅助说明信息。展示设计活动本身是一种主动设计, 当我们用主动活动去表达一个间接信息时, 承载间接信息的客体就呈现出了它的特殊属性。

我们认识到信息传递经由主体到客体的次数越多, 信息丢失也应该越多, 这正是知音难觅的主要原因。对于大多数展示活动来说, 展示道具都是经过第二主体主观设计的, 展示道具承载信息的特点是间接性的。就传递效应而言, 只要涉及到传递就不能避免信息的丢失, 我们不可能把展品的所有信息都表达出来, 展示道具的作用应该是尽可能多地体现所要传递的信息。它是一种连接主体与主体意识的工具, 这种辅助性不是衬托与支撑, 而是说明与突出。

三、展示设计活动的主动性

虽然展示道具的信息性是被动, 但作为设计活动的结果, 设计过程应该是主动的, 即我们收集信息的目的应该是主动的。这种主动有时已经超越了展品主体创作时的主动性。比如对于一辆汽车的展示, 我们可以把它分成功能与外形。从功能上分析, 有的加速快, 有的最大速度值高, 有的安全, 有的轻便;从外形分析, 有的简洁, 有的复杂, 有的复古, 有的前卫。对于每一个部分的主体设计者来说, 它们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同一辆车分别放在商业展示与文化展示中, 我们如何来体现它的不同信息?一个反光的平台与一位年轻漂亮的车模恐怕是应付不了两种展示的。设计功能的主体不一定了解社会的流行趋势, 而研究外形的主体也不一定知道什么结构最省油。对于一个展示设计主体来说, 在设计活动开始之前, 所有的问题都应该是其考虑对象。这些问题是展示道具传达信息的基础。如何突出不同展示目的的主要信息, 是展示设计主体对展品设计主体要求的主要工作。主体应该主动收集展品的各种信息, 这种主动性是展示设计活动目的要求所赋予的。因此, 了解目标信息的目的是主动的。

艺术品的造型是艺术主体把自己的想法、体会、理解传达给感受者的形式语言。这里的艺术主体活动是完全主动的, 甚至是最纯粹的主动, 这些纯粹的主动有些已经超越了实践美学的二元论而进入了一元世界。如果我们要利用展示道具的媒介性来传达这种意识感受, 单凭展品表面的信息或展品主体口述的创作感受是不够的。我们应该明确这样一个问题, 即设计目的与设计活动不应该是被动的, 不能完全依附于主体, 只是设计活动结果的信息属性是辅助的。

四、展示道具在文化领域信息传达的多样性与专一性

展示道具承载的文化多样性和专一性是由展品的信息属性所决定。文化展示一般都是想通过展品传达出多个信息, 有时围绕展品周围的非物质化信息可能比展品本身的物质化信息更重要。对于一个文化展览来说, 物质化信息的专一性与非物质化信息的多样性构成了展示道具信息载体的基本属性, 每一个文化展示活动都离不开这两种属性。这两种信息对于不同的展示对象还包括信息传达的等级性, 文化的多样性与等级的主体性是一种相对的关系。文化这个词本身就有很多含义。对于《蒙娜丽莎》这件展品来说, 当我们站在她面前抛开有关她的所有信息, 我们所能了解的只是一张女人的肖像, 细心的人可能还会发现她没有眉毛。除了这个大概就是现代科技的防盗手段能给我们留下的印象。《蒙娜丽莎》背后存在的文化内涵是十分丰富的, 提到她的名字人们或多或少都知道她的故事:达·芬奇、意大利、卢浮宫、文艺复兴运动。在《蒙娜丽莎》的身上表明了法国人用一个作品本身的物质性完全体现了文化性的意义, 但这点只能用在少数的例子中, 《蒙娜丽莎》太有名了, 这个名字就超越了一切。虽然她的微笑很美, 但很多人应该是通过她的名字才去看她的微笑, 而不是看见她的微笑而记住她的名字。由于《蒙娜丽莎》作为展品的某一信息属性 (她本身的名字) 太过突出, 所以所有展示道具想表达的信息在他面前都会被掩盖。这种展品本身属性就决定了展示道具的专一性, 类似展品的还有木乃伊, 青花瓷, 兵马俑等。

其实绝大多数展品都不具备这种特征, 应该说文化信息的多样性才是展示道具应该承载的主要信息属性。柳冠中在《事理学论纲》中说过这样一句话:“文化是脆弱的, 易受到文明的冲击。”[3]对于目前大多的文化展来说, 如果我们把展品除去, 只通过展示道具传达信息, 我们能知道这个展示是关于什么的吗?我们看到的只是具有现代文明特征的“器物”, 文化展的目的应该是反映与之对应的文明。然而我们看见的很多文化展却是用带有现代文化气息的展示道具去展示另一个文明的事物。文明的内涵是多样的, 这其中还应该包括当时的社会环境、人文思想、科学技术水平等等。不同的展品要有目的突出主要方面, 这是展示道具信息多样性的基础与传达专一性的前提。

五、在消费意识下传达信息的等级性

(一) 复制产生的等级性

工业社会是相对于工业革命之前的手工业社会来说的, 在工业复制大量存在的今天, 大量复制或变异复制[4]的结果围绕在我们身边, 所以不管展品的起始状态如何, 被复制的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机械复制消解了设计的唯一性[5], 只是复制的程度不同罢了。这种复制程度就是消费意识下等级性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我们在设计间接信息时 (展示道具) , 尤其对于商业展示, 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等级性。即使在所谓不涉及商业目的的众多的文化展面前, 人们比较关注的问题也应该是, 这是哪个朝代的, 出自于谁的手笔, 材质是金还是玉等等。归根结底是它值多少钱, 这在消费社会里是不可避免的。就文化来说, 不同时期的物品保存的是历史过去的辉煌, 而文化留给我们的不只是金与银, 也不是五百年一千年的概念, 而是物后面承载的历史记忆与文化精神。但是在消费意识下, 这些东西都变成了等级划分的基础。我们不应该蔑视或逃避这种现象, 因为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复制的程度表明了生产力的水平, 而消费与生产力是分不开的, 所以消费意识下的等级性是不可避免的。

(二) 人的意识产生的等级性

猎奇是人的本性之一, 创新是我们经常听到的, 也有很多人要求我们这么做, 这两点应该是对应的。知识与生产力的创新够能改善我们的生活, 而创新也是消费意识下等级性产生的原意之一。我们很难从商业展示中得到钢铁外衣、电子心脏或是简单的几何造型带给我们真正信息。大多展品的信息主要是从各种形式的广告中得到的。在展品本身的等级性不是特别明显时, 就需要展示道具来体现这种信息的差异。

等级性是我们目前所有展示活动都需要面对的问题, 因为展示活动的目的是为观看者与大众服务的。从有交换的行为开始, 消费意识就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 所以接受展示信息的人们就必然会具有消费意识。这就要求展示道具能够权衡这种等级性所传达的信息, 针对不同的展示目的, 合理突出不同等级的信息。

六、结语

工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之而来是人们消费意识的增强, 展示设计作为突出事物特性与传播信息的一种社会活动, 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这就要求设计师能够更进一步地了解展示设计各个部分的功能与作用。展示道具作为展示设计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 是传达信息的主要载体, 同时也具有与设计主体相对的客体属性。设计客体大都是直接被其他主体所感受, 而展示道具的客体性是为突出与引导其他主体的感受服务。这种经过主动设计活动而产生的具有辅助信息属性的客体所具有的特点应该值得我们去思考和研究。

参考文献

[1]苏宏斌.主体性·主体间性·后主体性——当代中国美学的三元结构[J].武汉: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 (02)

犯罪客体的法律体现及其弊端 第9篇

1. 立法上的体现

犯罪客体的变化并未引起具体罪名的变化。1979年刑法中, 对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 刑法上将其归入流氓罪, 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 但是1997年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明显犯罪客体发生了变化, 但是对于任何实施侮辱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还是一如既往地认定为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诸如此类的立法表现不胜枚举, 如79年刑法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 表明贪污、挪用公款这一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社会经济秩序, 但是97年刑法单独设立了贪污贿赂罪章节, 改变了犯罪客体, 却保留了犯罪构成所需的主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学者杨兴培就直接在论文中批评道:原刑法中贪污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组成部分, 很多人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 而当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合并组成独立的一类犯罪后, 很多人又开始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今天的贪污罪依然是昨天贪污罪的继续, 只是刑法在规定的排列上稍作一下变化, 在犯罪客体上就立即出现法变亦变的情况, 丝毫不能体现自己的独立品格。由此可见, 犯罪客体并不是决定犯罪构成的一个单独要素。

2. 司法上的体现

不仅在立法上犯罪客体没有其独立的地位, 在司法上, 犯罪客体同样不能起到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

2.1 不进行犯罪客体要件的认定也可以确立具体的罪名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使犯罪成立。但是司法实践中, 通常不需要专门对犯罪客体进行认定, 而只需要考察犯罪的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 即可完成定罪的过程。这说明犯罪客体只是一个虚置性的要件, 并无实际意义。

2.2 对犯罪客体的争议不会导致认定具体罪名的差异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 若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则理应构成不同的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 例如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一直是个争论激烈的问题, 在不同的法学教材中都有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有的人认为其侵犯的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有的人认为侵犯的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 也有人认为其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 无论在司法实践或理论中人们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争论有多激烈, 一旦发生某一受贿行为, 司法机关还是会毫无争议的将其定罪, 并不需要考虑理论上的争鸣。

因此, 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枪要件, 它并不妨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2.3 我国的司法解释经常不受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这一理论的限制

如以盗窃方式破坏通讯设备, 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处罚, 而是按盗窃罪认定, 同一行为侵犯的客体认定标准并不明确。这说明在司法解释中, 仅仅是为了处罚之必要而选择侵犯的犯罪客体, 这种逆推的思维是不可取的。

3. 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弊端

3.1 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 不利于司法职能的发挥

立法的职能的是制定法律, 解决犯罪圈的划定问题, 即何种行为构成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而被认定为犯罪, 它解决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司法的职能是执行法律, 司法实质上是司法权依照法律逻辑运作的过程。它具体是指国家特定的专门机关依法所享有的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 并对案件作出无裁判的权力。而刑事司法就是刑事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 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它解决的是“怎么办”的问题。

“三权分立”的理论在西方源远流长, 并且已被无数的事实证明其正确性。我国虽然不承认“三权分立”这一常说, 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分工负责, 相互配合, 互相制约”的原则也体现权力制衡的原理。

若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则会使立法与司法的职能发生混淆, 尤其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易僭越司法司法职权, 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借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将非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出现司法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司法不公现象。

3.2 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若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就意味着只要认定了犯罪客体就解决了犯罪的定性问题, 对于其它三个要件的分析仅仅是为了解决由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 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更为重要的是, 这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形成“先定罪再找证据”的办案方式, 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现象或极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

4. 犯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综上所述,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合适, 犯罪客体的真正定位是: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它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集中体现, 对犯罪客体的研究应该放在立法范畴内, 若将其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地位之中, 不仅无益于犯罪构成要件功能之发挥, 也是降低犯罪客体地位的表现。所以, 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摘要:犯罪客体的实际意义并不如立法者所设想的那么重大。从立法上, 司法上都可以窥见, 犯罪客体在司法实际中的“缺失”。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弊端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 不利于司法职能的发挥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犯罪客体,构成要件,法律体现

参考文献

[1]、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客体理论的缺陷[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1999.01.

[2]、郝力挥, 刘杰.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J].法学研究, 1987.06.

[3]、赵长青.经济犯罪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7, 563.

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探讨 第10篇

一、确定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依据分析

(一) 审计范围的法律界定。

审计机关作为公共机构, 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 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范围应有明晰的限定, 否则, 在缺乏有效权力边界的情况下, 可能滥用审计权利。

(二) 审计权力的法律界定。

国家审计问责主要由国家审计机关来实施, 如果一个单位符合法定的被审计单位的条件, 这意味着它可能被审计问责;但在审计检查之后是否进一步问责, 还取决于法律有无进一步的授权。

(三) 审计类型的具体选择。

一项审计调查, 未必进行审计问责;一项审计咨询, 也同样未必涉及审计问责。在涉及到受托责任评价的情况下, 才可能存在问责。

一个法制社会, 审计问责客体应当写入法律, 这是减少审计问责随意性的重要手段。在现实中, 许多国家都做到了这一点, 国家审计本质上是问责性的, 常规的审计形式正是针对受托责任的监督而设计的, 因此, 各国法律上能够列入国家审计范围的被审计单位, 都应当具有被问责的可能。

二、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设定范围

国家常常具有许多个性化, 这使得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范围几乎也具有许多个性化色彩。然而, 共性仍然占居主流。

(一) 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共性特征。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在《利马宣言》第三章“与议会、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关系”的第九节中提到:“最高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政府及其所属的各部门和单位”。这意味着, 审计对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政府;二是政府所属的各个部门;三是政府投资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在许多国家, 最高审计机关按照《利马宣言》的要求设计了审计法定职权, 对这三个层面进行审计监督。

早在1921年6月10日, 美国颁布的《预算和会计法案》第312条中就规定了审计总局“无论是在政府所在地或是其他地方, 都有权调查所有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运用有关的事务, 并在总统要求时和每次国会例会召开时, 分别向总统和国会递交审计报告。”美国国家审计的问责涉及到“联邦部门和政府”以及其他使用公共资金的所有机构。

而在1942年4月19日日本颁布的《会计检查院法》第二十二条中, 规定了会计检查院应当检查“国家每月的收入与支出”、“银行为国家承办的现金、贵金属及有价证券的收付情况”和“国家投资达二分之一以上的法人会计”等。日本国家审计机关同样是以监督公共机构为已任。

同样, 法国在1985年2月11日发布的《法国审计法院法》中, 第三章是“公共账目审计”, 将审计监督对象限定在管理公共账目的政府机构和“从事国家经营活动的机构”;第四章“审查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和第五章“社会保险的审计”, 其审计监督对象则十分明确。

我国2006年2月28日由国家主席发布的《审计法》 (修订版) 第二条中已限定了审计监督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

显然, 法定的审计监督对象才能作为合法的审计问责客体;而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一个鲜明的共性特征就是, 哪个单位有公共资金, 那个单位就应当接受审计, 接受审计问责。

(二) 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个性特征。

由于各个国家的审计机关处在不尽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政治生态中, 对国家审计机关具有不尽相同的授权。因而, 在不同的国家, 审计机关的审计问责客体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最高审计机关亚洲组织1988年6月在巴厘举行的第三届国际研讨会上所发表的《关于审计在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司管理改革中的作用的巴厘宣言》中写到:“每一个最高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和性质、职责和功能都有很大的不同。一些最高审计机关拥有全权对所有中央、地方和地方政府的活动和业务进行审计, 包括对公营企业及其子公司和对那些政府直接去通过担保而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审计的职责。其他一些最高审计机关则没有如此广泛的审计权限和职责。”这一推断既适用于亚洲国家, 也适用于全世界。

俄罗斯的国家审计有一定的代表性。俄罗斯审计院可以对所有国有资产进行审计, 无论是纯粹的国有企业, 还是参股企业, 只要企业使用国有资金或从政府获得某种政策性补助或优惠, 审计院都有权进行审计。更独特的是, 该审计院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计;为配合国有资产私有化的体制改革, 依法对联邦资产私有化进行审计。可以断定, 俄罗斯国家审计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已涉及到一些“私权”领域。

在印度, 国有企业被划分为三种形式, 对它们分别采用不同的审计授权。一是构成政府活动一部分的部门和事业单位, 如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和铁路等, 由国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二是依据公司法建立的、政府拥有51%以上股本的公司, 由审计机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能力与表现, 提出建议名单, 由联邦政府 (公司法委员会) 指定该民间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同时, 审计机关有权对这些公司进行辅助审计。该民间审计机构应当将对这些公司的审计报告提交给国家审计机关, 由其决定是否进行辅助审计;三是依据专门的法律设立的法定公司, 如航空公司、公路运输公司、国家电力公司等国有企业, 依据该法律的规定, 由国家审计机关或民间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可以看出, 印度国家审计范围相对小一些。

正如埃及中央审计机关在一篇论文中所言:“不同的国家中, 公营企业从事的活动大不一样。一方面, 在实行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 由最高审计机关审计的公共企业限于公用事业公司以及国家安全和国防有关的具有全局意义的活动;另一方面, 属于最高审计机关审计的范围的公营企业可能会囊括农业、工业、商业、住房建设、金融保险、文化事业等等几乎一切经济活动, 一般来说社会主义国家属于这类情况。可以认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公营企业是介于这两个极端之间。”埃及国家审计对全部国有化经济实体拥有绝对审计权, 而对国家拥有所有权在企业中低于51%的, 则视为“私人企业”, 由审计机关进行间接监督:即由该企业向审计机关提交所要求的各种资料, 包括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审计报告, 由审计机关进行审查, 并向有关方面报告情况。

总之, 国家审计在问责政府及其部门方面是无可争议的;但对其它与公共资金使用有关的单位如何监督, 则因不同国家的管理要求不同而有所差异。至于个别情况下基于某种国家利益考虑, 放弃应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企业或组织, 或者将某些私人企业、外商企业列入审计监督, 则是个案, 并不具备有充分的代表性。

三、国家审计问责客体扩展到自然人的探索

在对“问责”的一般理解上, 多数人会想到“问责”于“责任人”, 而很少去考虑“问责”于被审计单位, 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几乎所有国家的审计法规, 所确定的审计对象都是被审计单位, 而基本上没有涉及到个人的审计问题。这是因为, 公共资金的使用主要提供给政府以及相关的公共机构, 也可能投向某些由国家控制的企业等方面, 理论上不存在将公共资金转入个人名下的法定经济责任关系, 因而, 一般不会存在制定审计法律时, 将某些特定个人列入国家审计客体的情况。问题是, 审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共机构的受托责任履行状况。从评价受托责任的履行, 到找出受托责任履行的不足, 再到帮助被审计单位更好地履行受托责任, 并未将问责于“人”作为目的。这就意味着, 在准确理解国家审计的本质时, 应当从国家审计的“建设性”属性上来看待现代的国家审计。任何问责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受托责任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 与其消极问责于个人, 不如积极改进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国家审计制度, 可以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审计的“监督”中不断地包容了“服务”的新理念;美国总审计局 (GAO) 在 (2000-2007年) 新的战略规划中确立了四大战略目标, 其中, 除第四项是与本机构价值实现有关, 其余三条均与为联邦政府“服务”有关。如, “战略目标Ⅰ:向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 积极应对当前和即将出现的各种挑战, 确保美国人民的福利和财政安全。”“战略目标Ⅱ:向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提供及时、优秀的服务, 应对不断变化的安全威胁和全球一体化挑战。”“战略目标Ⅲ:帮助联邦政府转变角色, 使政府的工作适应21世纪的挑战。”在美国的总审计局与联邦政府之间, 人们看不到“猫鼠游戏”的既定规则和对抗关系, 但却看到了“和谐相处”, 这是匪夷所思的。美国国家审计中, 与向个人问责的要求相去甚远。在司法型审计模式的国家, 也越来越多地关注公共机构绩效以及如何提高这一绩效的问题, 而对个人责任涉及得越来越少。一个简单的政治算术是:加入“建设性”的审计比纯粹的“批判性”审计更有益于社会, 能够增加更多的社会价值。那么, 关于追究未履行受托责任的任务怎么完成?这要靠完善的官员考核、责任追究、引咎辞职和公开透明的行政信息、无孔不入的舆论监督等等针对个人责任的制度网络, 在此处,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以及个人的责任追究, 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但是, 我国审计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济责任审计——这种针对党政及企业领导干部的审计形式, 在为数不多 (据称仅中国才有) 的国家中推行。笔者曾经断言:国家审计不仅“对事”, 更应“对人”;应当避免只见账, 不见人的浅薄现象;国家审计应当从“对事”的狭隘目光, 放眼于“对人的政治治理”, 使“服务吏治”成为国家审计领域最耀眼的“亮点”。从“对事”到“对人”, 是国家审计本性的回归。这种判断在中国未来的国家审计中还将有效。这是因为, 从中国几千年的“人治”文化积淀, 到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制”文化, 具有很大的差异。由于法制基础十分薄弱, “人治”意识还比较常见。在这样一种特殊社会环境下, 作为一种重要权力制衡工具的国家审计, 在弥补法制不足方面能够发挥比较突出的作用;它较好地解决了政府以及国有单位负责人在经济责任履行方面的监督问题, 从“正官”入手, 达到“治民”的效果, 以示范效应推动建立责任政府及责任企业, 这无疑是必要的。从这种意义上看, 经济责任审计在中国仍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中国现行国家审计制度向人问责, 是一种基于中国国情的合理的制度配置。

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 世界审计能否也向对个人问责方面发展?从理论上讲, 这是必然的。在受托责任关系中, 某一特定公共机构在接受委托事项之后, 即获得了受托责任。这种责任的履行是靠该特定公共机构从高到低分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实现的, 在这种关系中, 代理人 (特别是各层次负责人) 都是依靠自己的岗位职责的实现来保证完全履行本组织层次的受托责任。基于这种分析, 可以认为任何公共机构的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都是与个人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密不可分的。向公共机构问责, 不如向公共机构的个人问责。公共机构的活力来源于个人的活力;对公共机构的惩罚, 也相当于对国家自身的惩罚。因此, 可以认为, 消极问责制度下的惩罚, 最终必须认定在责任者个人身上。既然国家审计机关揭露问题, 自己行使处罚权是问责;同样, 国家审计机关利用其他机构惩罚的权力, 间接性对责任人进行惩罚, 也同样是广义的审计问责。这能够证明一个原理:国家审计终极目标还是解决“人”的问题。

大量国外的案例证明, 西方国家在提倡“人权”、“文明”的旗号下, 对涉及个人责任的各类事件都是慎之慎, 唯恐出现行政诉讼。各种对个人的惩处往往要通过许多法定处理程序和复杂的案件调查, 而公开的案件信息使所有经办人员都被暴露在“阳光”之下, 这使得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和经得起检验。立法型审计模式下, 国家审计机关很少去处理对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既是源于权力资源的不足, 又是慑于对自身工作失误的担扰。这是政治的进步, 是对人权的尊重。在司法型审计模式下, 严格地控制制度与审判流程, 可以在处理个人责任方面发挥作用;但由于大部分审计事项仅仅涉及行政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浪费了司法资源, 是不合理的。

国家审计问责客体本质上是作为法人的使用公共资金的各类机构, 包括政府以及其他公共机构;也包括有政府投资的企事业单位等。国家审计也可以向责任人员进行个人问责。由于各个国家历史发展、政治制度、变化传统以及经济基础的差异, 在具体选定国家审计问责主体时可能会有一些特殊考虑, 这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关键问题是, 在国家的治理结构与其它环境因素变化时, 应当及时做出适当的调整, 以保证社会系统各部分的协调运转。

摘要:国家审计作为一种国际性的现象, 常常包含了很多的国家化的个性色彩。本文讨论国家审计的问责问题, 结合我国现状分析世界各国审计问责的共性和个性。论述世界经济责任审计向个人 (自然人) 问责方面发展是必然结果。

关键词:国家审计,审计问责,审计客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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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审计考察团.关于赴俄罗斯、瑞典考察企业审计的报告.国际审计纵横[R].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7年版.

[3]埃及中央审计机关.最高审计机关在公营企业审计中的作用[J].审计署科研所编.最高审计机关国际会议文选[C].1989年内部发行.

[4]柴娜琳.美国审计总署战略规划的目标、任务和影响因素[J].国外审计动态, 2003 (1) .

浅析受贿罪之客体 第11篇

关键词:受贿罪;客体;不可收买性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49-01

我党有反腐的坚定决心,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即使在面临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情势依然不容乐观。作为反腐的重要工作之一的受贿历来受到极度重视,它的法益更是是历来刑法理论讨论的课题。

一、受贿罪客体的学说及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评析如下:

受贿罪的立法形式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立场,即分别坚持不可收买性说与纯洁性说。正是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刑法理论界形成了多种学说。

信赖说。针对该说,德国坚持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日本则还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两国保护内容虽不大一致,但都为对过去及正当的职务行为的贿赂的可罚性提供了依据。然而信赖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且也非贿赂犯罪的独特法益,故坚持的学者很少。

国家意志篡改说。该说主张公务员依其职务行为索要、收受或期待收受行贿人的财物时,不能公平且客观的履行职务,便因而做出篡改国家意志的行为。虽然为过去职务行为的贿赂提供了可罚性依据,却因不能解释正当职务行为的贿赂的可罚性问题。

廉洁性说。该说认为公务员应当廉洁,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持有该观点。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也采取了该观点,但是廉洁一词含义不明,具体是以纯粹说为立场还是以公正性为立场,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同时该观点也不能明确区分受贿罪、贪污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纯粹性说。又可称为公正性说,该说主张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受贿罪的法益,因为公务员是全体公民的服务者,代表国民行使国家权力并获得固定报酬,因而理当公正合理的履行职务,然而该说最大的缺陷在于认为过去正当职务行为的贿赂不构成犯罪,不能被接受。

不可收买性说。又可称为无报酬性说,该说认为公务员公平的执行公务会得到固定薪金,因而不得再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换取不正当报酬。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的:“在公务员作为其裁量行为的对价而收受利益,进行不公平的裁量时,所导致的危险就特别大。说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正是这个意思。”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该说如同信赖说的弊端一样,受到侵害的法益并非具体法益,况且对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具体的解释,使得这一概念内涵不明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难以起到指导的作用。

公私财产。虽然财物是受贿行为之物,但作为保护的法益,意味着在公私财产没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这是不被认可的。

二、笔者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立场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本文第一部分已对西方、我国各种学说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对此笔者基于上述论点,不能同意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观点;更不同意依据受贿类型的不同区分客体的观点,即认为索取贿赂型侵犯的客体是清廉性,非法收取贿赂型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斡旋型受贿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纯洁性的复合客体的观点,虽然对具体的类型的客体做了明确划定,但容易导致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认识混乱,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也不同意受賄罪的法益包括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的观点,理由正如上文所述。

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可以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国民服务的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各种权力,旨在保护和促进各种法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理所应当公正合理的实施其职务行为,不能再从国民或是单位那里得到不正当的报酬。然而权力会带来各种利益,因此总是会被滥用。所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确保权力的公正行使,最基本的措施就是要防止权力与利益间的交换,即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一旦被认为可以收买,权力便成为了为财物较多者的服务工具,对他人而言是不公正的。总之,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保证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前提。针对上述的问题焦点指出,职务行为即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同时职务行为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和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由于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刑法的保护,因而,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应当说明客观行为致使这种法益受到了侵害。将受贿罪的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解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大有裨益的。

依照我国刑法385条、388条之规定,受贿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索取贿赂型,客观上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取包括索要、要求与勒索。该类型虽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索要行为的实施后,行贿方之所以会让出自己的财物,是因为索要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其在实施职务行为,这无疑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职务与财物间形成了对价关系;第二种为非法接受贿赂型,客观上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上述行为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同时在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却未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两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不存在,这里的利益既可以理解为正当利益,也可包括不正当利益,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利益。不正当利益与因职务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报酬之间形成一种对价关系。但这种受贿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只要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刘萱,窦运生. 试论受贿罪的客体[J]. 《当代经理人》, 2005.

商业诋毁的概念及其侵犯客体分析 第12篇

关于“商业诋毁”的概念, 相关国际组织、国家及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表述: (1) 在经营中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信誉性质的任何虚假说法[1]; (2) 在工商业活动中, 对他人企业或其活动, 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挥霍可能诋毁的任何虚假或不合理陈述[2]; (3) 为竞争之目的, 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3]; (4) 恶意对他人的营业事业、营业所有人或主管人员的人身, 或他人的商品或营业上的给付, 陈述或散布不实的事, 足以损害营业的经营者[4]; (5) 意图侵害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人营业上的信用, 而陈述或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5]; (6) 因竞争关系, 以侵害他人营业信用, 而陈述或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6]; (7) 诋毁常被定义为和竞争者有关的可能损害其商誉的各种虚假说法[7]; (8) 在工商业活动中旨在影响他人利益关系的不公正说法[8]; (9) 商业诋毁又称商业诽谤[9], 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 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 以削弱其商场竞争能力, 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10]。

二、商业诋毁行为的侵犯客体

目前, 学术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即荣誉权说、名誉权说、信用权说和商誉权说。笔者认同商誉权说。

(一) 荣誉权说

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前者包括名誉权、姓名权、生命权等, 后者包括荣誉权、继承权、配偶权等。有论者指出商业诋毁行为侵犯了人格权 (名誉权) 和身份权 (荣誉权) [11]。荣誉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 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荣誉权是市场主体“光荣”了的名誉, 是一种组织性、程式化和褒扬性的正式评价, 体现着“官方”的权威性价值取向, 它仅为少数人甚至极少数人所享有, 可理解为一种合法化了的“特权”。竞争市场的本质是它的非个人特征, 没有身份、地位之分, 平等地参与竞争, 竞争力的形成只能源自市场内部竞争机制本身, 而不得借助于外部的强力手段。荣誉是其享有者工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因素, 攻击其荣誉当然可以构成诋毁。但将诋毁客体仅局限于荣誉权则是片面的、不充分的, 不利于平等地保护更为广泛的没有“荣誉”的竞争者, 从而会使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沦为极少数企业的“特权”, 背离立法的本意[12]。因而, 不宜认定商业诋毁的侵犯客体是荣誉权。

(二) 名誉权说

有学者认为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是名誉权。传统民法理论倾向于名誉权是人格权, 一种与精神利益相关而非财产属性的固有权, 商业诋毁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 肯定会侵犯竞争对手的精神利益, 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毁损竞争者的财产利益 (商业吸引力) , 而非给予精神利益上的打击。名誉权精神属性的特质, 显然无法容纳商业诋毁侵犯客体的财产属性。在人格权特定的范畴谈论财产利益, 企图扩展名誉权的财产属性只能引发这一制度价值系统和结构的混乱[13]。因而, 认定名誉权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侵犯客体也为不妥。

(三) 信用权说

一些学者提出, 商业诋毁侵犯的是一种信用权。认为信用权是商事主体普遍享有的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1.认为信用和信用权是中性的、一般意义上的, 本身不含有褒贬之义, 是社会一种客观的评价。它为一般商事主体所享有, 并不一定是积极的评价, 而是客观的一般性评价。这有利于法律对竞争者权利的保护一开始就处于平等的起点。

2.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关系”利益。这种关系既体现出身份权的特征, 不受他人侵犯。同时, 信用权更是指经济上、物质利益上的评价与依赖, 因而也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 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商事人格权[14]。对此, 笔者认为:

首先, 信用权不仅是商事主体普遍享有的民事权利, 而且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 应当将其纳入民事权利范围中予以更广泛地保护, 而不应当只将商事主体的信用权予以特殊保护, 或者仅仅就商事主体的信用权予以保护而忽略其他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保护问题, 否则, 恰恰会造成法律对竞争者权利的保护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起点, 因为很显然, 同样的权利却没有得到同等的对待。

其次, 笔者认为对于信用权的解释应当忠于其原有内涵, “信用”本为经济学词汇,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信用的基本含义, 其中主要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 (ability) 。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 (right) 。我国经济学界关于信用的说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有相似之处, 一般认为, 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15]。

而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上述相关学说均不同, 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16];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 亦称信誉[17];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18]。

笔者认为, 我国法学界对于信用的解释过于宽泛, 造成了与“商誉”等相关基本概念的重复, 既不利于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上的对应, 也不利于与实践的衔接, 如我国正日益倡导的建立国家信用体系的呼声, 其中“信用”内涵就比我国法学界的理解要狭窄的多。另外, 笔者认同学者提出的将信用作为商誉的组成部分的观点[19], 认为信用只是商主体商誉的一个表现方面, 并不能超越商誉的内涵和外延, 若认定信用权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侵犯客体则范围过小, 不足以保护商主体的合法权利, 因而, 也不宜认定信用权是商业诋毁行为的侵犯客体。

(四) 商誉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为商誉权[20]。商誉权是企业等经营者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商誉的概念学界并未达成共识。现代西方法律词典对商誉的解释是:“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 它由因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人格和经验而获得的超过企业纯粹的出售价值的好感或者声望, 因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技术和可信赖性而产生的声誉, 企业的地理位置或者其他附着在企业的能够招徕和留住顾客的环境因素等构成”[21]。

在英国, 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诉穆勒一案中, 法院将商誉定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 抑或“企业良好的名声、声誉或往来关系带来的盈益和优势”;1976年的斯塔工业有限公司诉雅基高案中的定义是“商誉作为财产权利, 不能独立存在, 除非依附于某企业, 它没有独立存在的能力”[22]。郑成思教授也曾引用一位英国法官早在1810年给商誉所下的定义:“商誉就是企业给顾客们的商业信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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