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2024-06-10

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精选4篇)

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第1篇

一、关于劳动合同中止的立法现状

依据目前国内立法关于“中止”的规定, 所谓法律上的中止分为实体法上的中止和程序法上的中止。实体法上的中止主要为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中止”情形, 合同中止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附条件中断履行的一种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 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据此, 合同中止的情形是对合同履行实际发生困难时的补救措施, 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尽可能减少损害。程序法上的中止可分为诉讼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止。前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而导致诉讼程序暂时停止的制度, 可存在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后者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不予计算的制度。

应该说,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 劳动合同履行程序同样具备上述合同履行中止制度的情形, 即暂时停止履行的情形。但基于劳动关系本身所特有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的特点, 使得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无法直接照搬《合同法》关于合同中止的规定形式, 同时限于劳动合同缺少普通民事合同的充分自治性, 更显得中止制度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并不重要。

尽管如此,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起草阶段, 都曾草拟设计了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相应规定, 各自立足于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变化导致的中止履行客观情况进行列举表述。遗憾的是, 在最终发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 上述的中止制度规定都被删去。至此, 劳动合同中止制度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层面消失了。

由于相关立律的缺失, 劳资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履行管理中的特殊情形无所适从,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案件缺乏明确法律指引, 导致同案不同判。为了弥补这一缺失, 各地方性立法开始尝试制定适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相关规定形式多样、宽严不一, 不仅缺少系统性, 引发地方差异不公, 更是影响立法严肃性, 损害法律权威。

二、劳动合同中止制度构建思考

尽管我国对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规定缺失, 学界关注和研究尚不够充分, 但用人单位的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需求已迫切呼吁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切实构建。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 为适应发展需要, 解决人员流动竞争需求, 设立了人员交流站, 作为临时管理不在岗员工的特殊形式。单位员工如出现结构性调整、不适应工作、生病医疗、外派借调以及停薪留职等情形之一时, 可以申请转入人员交流站, 相关的薪酬福利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此项措施便于解决员工出现相应情形时劳资关系的合理协调, 但对于此间的劳动合同履行问题, 因国家立法缺失, 无法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对于员工不适应工作暂时性待岗或停薪留职的情形, 其中涉及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 劳资双方争议层出不穷。

笔者认为, 构建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既有理论依据, 更有现实需求, 各地方性立法已提供了很多可供参考的经验。探讨如何构建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重点在于区分劳动合同中止的适用情形, 以及相关立法配套制度的设立。

(一) 劳动合同中止的特点

按照目前学界普遍的理解, 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 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或双方协商确定临时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 待后续中止原因消除后, 双方再恢复履行原来的合同或者对劳动合同作出最终处理。

劳动合同中止的上述定义, 其中蕴含了劳动合同中止这一履行制度自身的独特性:首先, 劳动合同中止是发生在正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这种劳动关系是依法设立并未解除或终止;其次, 导致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可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主观原因表现为双方协商约定暂时不履行;客观原因表现为双方可以实际履行但客观因素限制无法履行。最后, 劳动合同中止原因消失后, 原先的劳动合同既可恢复继续履行, 也可根据现实情形作出变更处理。

(二)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发生, 无外乎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使然。目前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在劳动合同中止情形规定中分列各项, 各地规定也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起草阶段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的设计, 其立法用意着重在于寻求一种介乎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过渡桥段, 在尽可能维护劳动者作为劳资关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用人单位人力成本无谓牺牲的顾虑, 达到兼顾公平合理,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局面。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适用情形, 亦是需要体现上述立法用意所在。

对于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涉及的主客观原因的区分, 关键在于是否为劳资关系双方所能预先明知和控制。笔者认为, 结合此前的立法草案和各地方性立法实践, 法定中止情形基本表现为客观原因。此类诸如依法服兵役,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6条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11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依据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第28条;以及不可抗力情形或劳动者较长时间的下落不明等。而主观原因基本表现为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确认情形, 此类诸如停薪留职、外借下派、不适应工作暂时性待岗等。分析劳动合同中止情形发生的不同原因, 有助于立法侧重亟待解决的客观情况。

(三) 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相关立法配套

构建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探寻劳动关系依旧保持存续状态下劳资双方互不承担权利义务的履行模式。为避免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立法用意流于形式, 涉及劳动合同中止劳资双方权益处理, 同样需要立法配套完善。

笔者认为, 劳动合同发生中止履行情形, 即是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冻结的状态。劳动合同中止期间涉及的薪资福利可以暂停发放, 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缴纳可以停办, 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可以暂停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此同时, 为兼顾公平的原则,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时间, 在中止事由消失后, 如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履行, 则应当根据中止期间的时间相应顺延劳动合同到期时间。

合同履行与合同中止 第2篇

徐某是某企业新招用的大学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某担任企业产品的工艺设计工作,合同期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签定后,企业安排徐某先到设计岗位担任辅助工作,徐某在工作中努力学习,积极创新,受到了企业的嘉奖。三个月试用期过后,企业安排徐某到正式设计岗位工作,于是,徐某更加努力工作,并对自己的发展前途充满信心。

半年后某天,徐某收到国外亲属的来电,称其在国外患病,希望徐某能去看望,徐某思考再三,决定请假前往,于是,徐某向企业请假三个月出国探亲,并表示请假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企业对徐某的工作比较满意,同意了徐某的请假要求,并希望其按时返回履行合同。三个月后,徐某在国外致电企业,称其亲属尚未痊愈,需要继续给予帮助,希望续假三个月。企业对徐某虽然仍存好感,但认为再续假三个月时间太长,所以希望徐某尽快回来。

又一个月后,徐某结束探亲回到企业上班,但是,企业告知徐某:企业为正常经营已另用他人顶替徐某工作,请徐某另谋高就,同时交给徐某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徐某认为双方合同期未满,企业不能终止合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徐某认为:自己离开企业时请了假,现双方合同期未满,企业以自己四个月没有来上班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依据。

企业认为:徐某离开企业时间长达四个月,因其未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已经另外找人顶替了徐某的工作,所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评析: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徐某请假离职四个月,企业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后,对当事人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不履行的情况是因法定原因或经双方约定而发生的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这里的中止履行,是指

保单失效或合同中止 第3篇

其中,保户比较容易遇到的一种情况是,保单因过了缴费期而失效。例如,某人在国外公干了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他的重疾险保单过了缴费期,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能联系上他。等他回国后,60天的宽限期已经过了。缴费过了60天,保单是否就会失效呢?

据太平人寿介绍,大部分长期分红险或重疾险产品都设计了自动垫交保费功能,决定长期缴费的投保人可以选择这一功能避免保单失效的情况。自动垫缴是保户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缴纳续期保费,用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抵扣后期保费,从而使保单维持在有效状态的一种功能。

不同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自动垫交保费功能的形式也各有不同,有的已经直接写入产品条款;有的则在投保单上载明,需保户自己勾选,提前约定。

另一种情况是,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了,保户才想起来半年前曾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当时没有及时提出理赔申请,现在还能申请理赔吗?

事实上,保险合同中止了,并不是说客户一定不能申请理赔,需要按客户出险时间及具体情况来判断。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2年或5年内都可申请理赔,其中人寿保险为5年、非人寿保险为2年。

案例1:“自动垫费”解救失效保单

保户连续4年没有缴纳保费,但是保险公司在其意外身故后仍旧给予理赔——这就是曾经发生在太平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一则特殊理赔案。

2010年8月,一位姓杜的女士来到太平人寿上海分公司:“我先生过世了,他生前在你们公司买过保险,我今天是来理赔的。”按照杜女士提供的保单信息,太平人寿柜面服务人员立即在电脑系统里进行查询,发现该张保单有异常信息——这张保单已经连续四年没有缴费了。杜女士知道后非常震惊:“天哪,我都不知道没有缴费,那是不是不能理赔了呢?”

为了确认保单是否有效,服务人员继续对该保单进行仔细审核。杜女士亡夫陈先生生前投保的是太平人寿“太平丰登”保险,并附加了“寿比南山”保险。2006年,虽然经过多次催缴,但由于种种原因,陈先生一直没有缴纳续期保费。于是,这张保单已进入自动垫缴功能,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完全可以抵扣欠缴的四年保费。经审核,太平人寿很快决定给付保险金2.5万元。

案例2:合同预约终止仍有获赔可能

齐齐哈尔的王先生于2008年1月在太平人寿购买了保额达10万元的终身寿险,并附加了一份健康保险产品。2010年1月,王先生预约终止了健康保险产品的投保,仅保留终身寿险。在预约终止自己健康保险的4个月前,王先生曾在2009年9月23日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因为经常外出,他在治疗结束后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直到其健康险合同预约终止将近一年后,王先生才想起要为自己的这次治疗申请理赔。

合同已经预约终止近一年了,还能申请理赔吗?王先生的家人和朋友都劝他没必要多跑一次:“你的健康险都不保了,保险公司肯定不会给你理赔的!”

但是,当王先生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来到太平人寿咨询,公司服务人员当即告知:王先生的疾病发生和治疗都是在保险合同预约终止之前,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虽然这份保险已经预约终止了,但仍然是可以申请理赔的。随后,在提交理赔申请和相关资料的三天后,王先生收到了太平人寿的理赔通知短信,获得理赔金3000元。 (汤巾整理)

合同中止协议模版 第4篇

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终止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各方遵照执行。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年月日终止履行原于___年___月_ __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编号:)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承租的商铺返还给甲方,并依原约定结清截止年月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等所有应支付的费用。

三、乙方依原约定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元,物管押金元,预收综合管理费元,垃圾处理费元没收归甲方所有。至此,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争议,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四、乙方在使用租赁商铺期间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争议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盖章)乙 方:(盖章)

代表人:(盖章)代表人:(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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