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2023-03-27

第一篇:四川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85号令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且应由有关党政机关及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 信访工作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置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县以上(含县)党政机关及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由同级党委、政府确定,要求有领导具体分管信访工作;县以下的基层要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信访网络。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党政机关由主要领导分管信访工作,设置机构或专、

1 兼职信访干部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市(地、州)两级党政机关,分别建立由党委、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主持的信访联席会,协调同级信访工作;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处理重要的信访事宜。

第八条 各经党委、政府要把信访工作纳入同级党委、政府总体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信 访 人

第九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级党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党政机关提出:

(一)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监督、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2 的党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党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党政机关工作秩序,不得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害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不得煽动、串联集体走访。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受理机关在查处或复查时,信访人不得重复信访或越级信访。查处完结或复查终结后,信访人应在处理意见上签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信访部门代表同级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 第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党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属于下级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按照逐级信访规定办理;属于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其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二)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或指定下级机关解决。

(三)属于几个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召集所涉及的机关协调解决。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而直接到上级党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出上级党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一般情况下只作咨询或转办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者或者疑是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所在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以来访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应通知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

4 部门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通知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将其带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部门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或部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必要时应立即报告上一级组织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应当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和部门办理;

(四)信访工作部门依照信访立案规定和查办程序对重大的信访问题进行立案查办。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立案调查处

5 理:1.上级机关交办和领导同志批办的信访问题;2.重大的揭发与控告案件;3.有正当要求没有得到合理处理的突出信访问题;4.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问题;5.跨地区、跨部门有争议、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6.需要立案查办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递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党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党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

6 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上一级党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终结处理意见应抄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党政机关发现下级党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党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的集体访,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对已经发生的集体访,必须尽快控制和处理,及时把问题解决在事发地;发生越级集体访,有关党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党政机关应派人协助上级机关或部门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做好集体访人员的劝返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来访秩序。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由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受益单位或当地财政列支;对因处理不当造成的越级集体访

7 和老户,并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信访人所属单位(部门)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党政机关或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党政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经济损失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伪造文件或者防碍、扰乱信访秩序,信访工作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委办公厅信访办公室、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信访条例实施情况报告

关于《信访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2005年5月30日在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

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人民群众进行民主监督、积极参政议政、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途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晴雨表”、“调节器”、“减压阀”。今年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并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今年以来 ,区信访办公室利用各种方式学习、宣传、贯彻《信访条例》,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努力使《信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修订《信访条例》是信访工作迈出法制化的重要一步,是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经济社会加速转型的新形势,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的重大举措。为了深刻认识新《信访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区信访 1

办认真开展了《信访条例》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并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学习和宣传教育工作方案,集中学习,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好宣传教育活动。

4月份以来,信访办开展了《信访条例》宣传“进社区、进农村、进机关、进家庭”的“四进”活动,深入社区、村组和农户,利用蒙、汉两种语言向广大群众宣讲、宣传条例;组织个体工商户学习了《信访条例》,共参加168人次;装备了一辆宣传车,在区乡两地进行为期半个月的信访条例的宣传;举办了公务员信访条例考试,建立了信访条例宣传栏,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派发宣传单、散发宣传册、并在显要位置悬挂横幅等方式广泛开展《信访条例》的宣传。通过形式多样、点面结合的宣传,形成立体宣传声势,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全面、正确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和规范要求,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同时,充分发挥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的宣传优势,做好专题宣传工作。以教育干部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大《信访条例》学习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自条例公布之后,区信访办和广大信访联络员都对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学习,新修订的条例包含着许多新的理念、新的思路,80%的内容是新增加的,从制度到程序很

多都发生了变化,我们要求各单位信访工作人员通过学习《信访条例》,进一步提高对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对新时期信访工作特点的认识,提高信访业务水平,努力探索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新方法,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要求他们从登记、受理到各种信访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时限的要求、告知的制度等环节做起,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更好地保障上访人的权利,建立信访工作新秩序。4月份,区信访办工作人员还分别参加了自治区和市政府举办的《信访条例》培训班,进一步提高了对做好当前信访工作和贯彻《信访条例》的重要性的认识,深化了对《信访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理解,增强了做好信访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为新修订条例的贯彻实施奠定了基础。

三、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加大信访督查督办力度

责任是行政权的核心,《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信访条例》从制度上对信访工作提出了非常明确的要求,区信访办结合《信访条例》的宣传,将进一步抓好配套措施的制定,包括规范办信、接访程序,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受理和承办制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制度,信访事项转送和交办制度,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制度、

重要信访情况报告制度和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和信息报送制度等,从而形成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建立规范化的信访业务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同时,区信访办要求各单位信访工作者认真学习领会新条例关于开展信访督查督办工作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信访条例》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的职权,对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督办、结案、回复等程序加以规范,加快建立以督查督办为主的信访工作机制,切实改变信访部门长期以来协调不到位、督办效果不理想的被动局面,确保信访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把贯彻《信访条例》与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相互促进

新的《信访条例》的实施,适逢全党按照中央部署,进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对于信访工作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动力。通过先进性教育,信访工作人员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进一步增强,作风进一步转变,服务群众的本领进一步得到提高。区信访办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把学习贯彻《信访条例》与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结合起来,通过先进性教育的学习,通过信访条例的贯彻,把解决信访突出问题,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得热点难点问题,解决处理重复访、越级访中的突出问题作为边学边改、边议边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并通过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认真地思考在贯彻《信访条例》中间,我们的信访指导思想、信访理念上有什么差距,有什么问题?认真地思考我们在工作作风上、在抓落实的问题上有什么差距,有什么问题?通过扎扎实实的整改,把先进性教育落实到解决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上、落实到解决当前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上,扎实做好信访工作。

五、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加强信访协调工作,发挥合力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新《信访条例》、区信访办从建章立制入手,强化了内部建设,配备了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提高了工作效率,规范了工作程序,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信访问题涉及面很广,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涉及各个方面和各个职能部门,区信访办已协调各职能部门设置了信访联络员,及时互通信息,协调配合,共同维护信访秩序,促进信访问题解决。今后区信访办将进一步加强信访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协调作用,整合各相关部门力量,共同协商,及时妥善处理好各类信访问题,把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信访工作是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关社会稳定,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大事,由于区信访

办工作人员少,工作经验不够丰富,业务水平不精,应对复杂局面、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不强,目前我区的信访工作仍然处于低位运行的阶段,许多工作无法做深、做精、做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但我们有信心在区委、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作方法,全面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积极增强做好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努力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不断推进信访工作取得新进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确保我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三篇: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附件1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

1 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

2 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

4 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5 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

7 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

8 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9 附件2

中山市关于宣传学习《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的方案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21日以黄华华省长签署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级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宣传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好《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宣传学习《办法》主要内容,增强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意识,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全面、正确理解并自觉遵守《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信访工作,为建设“两个适宜”城市、构建和谐中山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宣传工作的主要要求

(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1、宣传的重点内容是:宣传《办法》对畅通信访渠道、保

10 障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意义;宣传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办法》,依照《办法》指导和做好信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群众依法信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迹,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2、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一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城镇居民;三是农村广大农民群众;四是上访群众尤其是重点上访人员。

(二)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严守宣传纪律

《办法》宣传教育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很强,要按照省的要求,坚持正面宣传,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主要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间安排

(一)根据粤信明电[2006]21号(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宣传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发通知发至各镇区、部门做好宣传工作。

(二)11月下旬举办全市各镇区和市信访工作重点单位信访工作人员培训班,重点讲授《信访条例》及《办法》。

(三)12月中旬,印制5000张《办法》宣传单张;各镇区按辖区户数印制好《办法》宣传单张,并于12下旬前派发给各家各户。在《办法》正式实施及其之后一段时期,各镇区、各

11 部门要派发《办法》宣传单张给上访群众,并加强对上访群众进行《办法》宣传教育。

(四)12月15日,在市委市政府和各镇区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场所,统一开展一天《办法》宣传咨询活动。当天要拉挂相关宣传标语横额(内容见附件)。

(五)12月份,建议中山电台、中山日报、中山电视台和各镇区电视台(站)等新闻媒介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办法》宣传教育,主要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中山日报在12月全文刊登《办法》。

(六)12月底前,各镇区要举办《办法》培训班,对镇区所管部门、村居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七)12月底前,市信访局和各级各部门、各村居的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要换挂《办法》,清理和修正换挂与《办法》相悖的相关制度规定。

(八)要争取司法部门的支持,配合送法下乡活动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

12 附件3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宣传口号

1、《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全面贯彻落实《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3、努力建立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4、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5、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13 附件4

中山市学习宣传《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问答

1、《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从几时开始正式实施? 答: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由谁担负? 答:应当由信访人担负。

3、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如何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

答: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4、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吗?

答:可以。

5、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具体包括哪七项?

答: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哪七项?

答: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7、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答: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8、听证参加人由哪些人组成?

答: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9、听证包括哪七项程序?

答: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10、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哪六项规定?

答: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11、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哪八种行为?

答: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

17 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12、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有关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13、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哪个机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答: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第四篇:广东省信访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五篇:四川省贯彻《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四川省贯彻<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实施细则》传达学习

(供春林部长参考)

各位领导:

按照会议安排,我就《四川省贯彻<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实施细则》进行全文传达学习。

《实施细则》全文共八章,34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1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 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省委和各级地方党委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把党组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省级和各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含党组性质的国家工作部门党委,下同)。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三)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机构、其他机构,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其他部门管理的机构,可以设立党组。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2

(四)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可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分党组不得再下设分党组。

第六条 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本级地方党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一)党组设立的审批。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本级地方党委决定。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需要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二)党组变更、撤销的审批。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变化、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需要变更、撤销下属单位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第三章 成员配备

第七条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

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

3 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党组成员除应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第八条 党组成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一)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

(二)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三)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 第四章 职 责

第九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事项;

(二)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下级单位党组、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内部机构设臵、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

(四)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五)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4

(六)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好干部标准和“三严三实”要求,坚持重品行、重实干、重公认,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着力建设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省委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加强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评价、服务政策体系,推动本单位本系统人才工作创新发展。

第十二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省委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应当每季度至少专题研究1次党建工作,每至少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专题汇报1次党建工作。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5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自身建设责任,主要包括: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抓好思想理论学习,不断运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共产党人精神追求。

(二)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健全领导班子运行决策机制,完善和落实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按照规定召开和参加民主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生活会上领导班子成员要对组织反馈和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接受谈话函询情况作出实事求是、负责任的说明,会后及时报告上级纪律检查机关、党委组织部门。落实民主生活会批评意见和整改事项清单管理。坚持和完善谈心谈话全覆盖制度。

(三)持续深入改进作风。严格落实党中央、省委和上级党组织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大力弘扬一心为民、干在实处的优良作风。

(四)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和有关财经纪律,强化权力运行和制约监督体系建设,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五)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完善学法制度,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坚持依法用权,自觉在法治轨道上想问题、

6 作决策、办事情。带头捍卫法治,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同损害法治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臵、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五章 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 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组和党组

7 成员应当在党言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在党兴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执行党中央、省委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党组每年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至少作1次全面报告,对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中央领导同志和省委领导重要讲话、批示指示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以及重大决策事项和突发事件、领导班子出现非正常情况、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干部选拔任用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省委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坚持广泛征求意见。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以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落实末位发言制度,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严肃言论纪律。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

8 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六章 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 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除遇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现场办公等形式代替集体决策。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党组会议报告。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确定议题。突出议大事、定大事的原则,根据实际合理确定需要决策的议题。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二)调查研究。围绕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工作方案或者意见。

(三)决策论证。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等多种形式进行论证,加强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强化决策可行

9 性把关。

(四)个别酝酿。对重大事项,会前加强协商沟通,对重大、敏感问题,一般应当会前逐个听取党组成员意见。

(五)集体决策。围绕决策事项,充分发扬民主,积极开展讨论,综合研究后作出决策。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党组会议应当与本单位领导班子行政会议或者其他会议分开召开。应当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为本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的有关重大问题,经党组会议讨论和决定后,由行政会议或者其他会议具体研究落实。

第二十六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

10 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一)建立责任落实机制。党组书记对党组决策的执行情况负总责,党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落实,对分管工作领域或者单位贯彻落实党组决策的情况负责。

(二)建立督办督查机制。明确工作机构负责督办工作,对党组议定事项及时交办;强化对党组议定事项执行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建立成效评估机制。党组决策实施期间或者实施完成后,应当对其成效进行认真总结和客观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11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和本细则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巡察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在处臵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三)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薄弱、党内监督乏力、党建工作削弱的;

(六)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的;

(七)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本单位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依法办事、不正确履职,为官不为、不敢担当,

12 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十)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党中央、省委精神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党中央、省委精神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十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十二)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和本细则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和本细则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和本细则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13 第三十二条 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四川省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前省委其他有关党组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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