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22-12-16

第一篇:安徽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安徽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设立的机构。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支持各级成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和按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服务协议,遵守养老机构规章制度。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鼓励、支持采取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资合作等形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九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内容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收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其中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老人的服务协议,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其中合居型居室的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的膳食服务,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实施分级分类护理服务。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的,不得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并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治疗、隔离和康复工作,并不得影响其他收住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的医疗、康复、社会工作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其他一线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投保费用可以从政府给予的运营补贴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省级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和评估制度,对养老机构的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省级民政部门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信息系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渠道。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养老服务以外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对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实施办法

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0〕1号)文件精神,努力开创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新局面,力争到2010年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有新发展,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有新提高。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是指农村敬老院等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机构(以下简称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三条推进农村敬老院建设,必须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方针: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积极的民政政策,解放思想,改革创新。

(二)根据新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完善敬老院养老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五保供养对象服务质量为核心,大力提高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为基础,从整体上为提高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达到新水平提供保障条件。

(三)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建设原则

第四条坚持省级为主,地方配套;整合资源,完善功能,确保需要;统一标准,规范建设。

第三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2009—2012年,用四年时间,在现有1500所农村敬老院的基础上,再新建、改扩建1370所标准化乡镇敬老院,每所敬老院平均入住100名五保供养对象(在具体实施中,对发达地区,每个乡镇必须再新建、改扩建1-2所能容纳150人-200人的大型敬老院;对一般地区,每个乡镇必须再新建、改扩建能容纳100人-150人左右的敬老院;对一般地区,每个乡镇必须再新建、改扩建能容纳100人左右的敬老院,最终必须按照各地分解目标中规定的集中供养率目标)。按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1370所农村敬老院建筑面积137万平方米,届时能入住13.45万名五保对象,到2009年,全省农村敬老院的集中供养率达到25%,到2012达到50%。同时,建成内部设施较齐全、服务功能较完善、管理较规范、五保对象较满意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体系。

第四章建设形式

第六条一是以新建敬老院院民住房为主;二是整合资源,对撤并乡镇后能置换的办公室、学校等适当进行改扩建;三是经济薄弱的乡镇,对原有的敬老院进行改扩建,尽可能地增加床位数;四是添置设备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五章建设标准

第七条乡镇敬老院的住房、菜地、室外活动场所、附属设施和设备添置更新有关规范标准按照《关于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省民政厅民福函〔2007〕84号)实施。

第六章投资规模

第八条2009—2012年,四年所需投资11.5亿元,用于乡镇敬老院新建、改扩建以及敬老院设备添置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九条按照民政部要求和《关于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五保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按每所敬老院平均入住100名五保对象,新建、改扩建1370所敬老院总建筑面积约137万平方米,需要建设资金约11.5亿元。

第七章经费筹集方法

第十条一是省级财政安排;二是省、市、县级福彩公益金安排;三是市、县财政配套安排以及开展向城乡孤老爱心认助活动解决。

第八章项目建设与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组织领导、规划制定以及配套资金、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管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九章敬老院运行体制和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按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乡镇敬老院的管理责任主体是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新建的乡镇敬老院所有权归乡镇政府,并由乡镇政府招聘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院民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各地应采取公开招聘的形式,聘用有文化、懂管理、对服务对象有爱心的、

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同志到农村敬老院任职,不断提高农村敬老院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安全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农村敬老院的院民生活在安乐、舒适、安全的环境中。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养老机构设立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49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养老服务机构申办和管理办法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申办和管理办法(暂行)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青政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我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申办和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筹办、审核登记、年度验审、变更和撤销等,适用本《办法》。

二、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主体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主体(即申办人)包括: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二)本市其它组织和个人;

(三)非本市组织和个人。

三、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提交的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机构理由、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床位数量、内部设置、规划设计的总体方案和图纸;

(三)申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办人的资信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或五年以上的合法租赁证明;

四、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市和区(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青岛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本市或本市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并附上筹办申请所要求的附件,报青岛市民政局审核。

(三)2012年前,由各区(市)政府通过投资新建或利用现有资源改建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区(市)民政部门填写《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申请表》,连同区(市)政府

1 /

4批准的文件一同报青岛市民政局审核。2012年前,市财政重点资助各区(市)由社会力量投资新建(或按规范要求改建)的,应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按照规范标准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区(市)政府批准同意,连同区(市)政府批准文件一同报青岛市民政局审核。

(四)青岛市民政局自接到筹办申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察验后,在筹办申请书上签署是否符合设置基本标准的审核意见。

五、申请领取《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

(一)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申办人应当向市或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

(二)申请领取《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1、有固定的养老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服务设施;

2、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

3、有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应的资金;

4、有完善的养老服务机构章程和机构名称;

5、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6、床位50张以上(含50张)。

(三)申请领取《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领取《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的书面报告;

2、经青岛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申请表》;

3、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或租用房屋设施的合法租赁证明复印件(带原件备查);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养老服务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7、与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2 /

48、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9、2012年前,市财政重点资助各区(市)由社会力量投资新建(或按规范要求改建)的养老服务机构,其申办人与区(市)民政部局签定的《社会力量投资新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奖代补资金发放使用协议》。

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领取《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的程序

1、除直接向青岛市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机构外,其他申办人应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民政局。青岛市民政局自受理登记申请2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由青岛市民政部门发给《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申办人取得机构登记证书后,再到其他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养老服务机构的变更和撤销

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性质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程序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服务机构合并、解散、停业,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提前三个月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缴回《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养老服务机构合并后更名的,需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七、财务审计

养老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和市以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日常检查监督、抽查及重点检查。

八、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应持有国家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技能培训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社会组织机构统一进行。

九、年度验审

(一)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登记证书年度验审制度,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年审按照《意见》和本《办法》以及《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实施。

3 /

4(二)申请年度验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

2、年度验审报告书;

3、年度验审自查小结;

4、年度财务收支报表;

5、其它相关的材料。

(三)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20日向所在地的区(市)民政局申请当年登记证书年度验审,12月31日前完成年度验审。三星级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各区(市)民政局申报,市民政局会同区(市)民政局或委托青岛市养老服务业协会实施年审。对符合年审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准予继续登记。对不符合年审条件的限期整改。二星级及50张床位以下的养老服务机构由所在区(市)民政局或委托养老服务协会实施年审,报青岛市民政局备案。

十、法律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或在媒体曝光,直至取消在民政部门的登记资格,收回《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并建议其他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享受以奖代补资金补助的,市财政将收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年度验审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以办养老机构为名搞房地产开发的;

(四)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服务设施的用途和出售出借养老服务设施的;

(五)在养老服务场所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其他业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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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养老机构管理》试卷2含答案

一、名词解释(15分) 1.“五保”老人 2.功能性护理 3.全额预算管理 4.服务质量目标管理 5.标准化管理

二、单项选择题(在下列每小题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其字母标号填入题干的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18分)

1.中华医学会老年学会根据我国情况研究那个年龄段划分为老年期(

) A.45~59岁

B.50~69岁

C.55~74岁

D.60~89岁

2.专为接待介助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的机构称为(

)

A.养老院或者老人院

B.老人公寓

C.护老院

D.护理院

3.老年人使用的步行道路应做成无障碍通道系统,道路的有效宽度不应小于(

) A.0.90m

B.1m

C.1.1m

D.1.2m 4.养老机构建设规划扶手的高度应为(

) A.0.70m

B.0.9m

C.1.1m

D.1.2m 5.养老机构建设规划阳台栏杆的高度不应低于(

) A.0.90m

B.1m

C.1.1m

D.1.2m 6.通过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和管理科学在机构管理中的应用,是计算机技术对机构管理的影响、渗透以及相互结合的产物称为(

)

A.信息化管理

B.制度化管理

C.标准化管理

D.目标化管理 7.参与机构内各类物资的监管是哪个部门的职责(

)

A.办公室

B.人事教育科

C.财务部门

D.后勤部门

8.建立健全各类安全防范组织网络并组织各类培训工作是哪个部门的职责(

) A.办公室

B.人事教育科

C.财务部门

D.后勤部门 9.目前养老机构经营中的最大风险是(

) A.入住老人续费风险

B.意外伤害风险

C.入住老人收费风险

D.入住率不高,处于亏损状态

三、填空题(每空1.5分,共30分)

1.目前我国养老机构的投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和民间,大致可划分为

三种类型。

2.养老机构建筑设计的原则主要有

和 全面设计原则。

3.养老机构的管理原则有

。 4.护理管理依据临床护理任务的比重,划分为

四种护理类型。

5.养老机构质量管理的5S方法主要是指

、清扫、

、教育。

6.影响老年人安全的养老机构内在原因包括

7.养老机构管理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

四、问答题(共25分)

1、养老机构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2、制定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

3、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装修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

4、假如你是一位办公室主任,你的岗位职责是什么?

5、养老机构各种服务管理表格有何作用?

五、论述题(12分)

1、假如有一所占地约1亩,有一栋五层楼,总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的幼儿园欲改造成社区集中养老机构,你该如何改造?

参考答案:

1.“五保”老人: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老人

2.功能性护理:是将护理工作进行分类,形成不同的功能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岗位,如临床护理岗位、生活护理岗位、心理护理岗位和清洁卫生岗位等,针对每一位老人,护理人员交叉进行照料和护理工作。

3.全额预算管理:是指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机构支出全部由上级拨款,收入除预算收入外,全部上缴上级主管部分或财务部门,不实行以收抵支。

4.服务质量目标管理:是指各业务、职能科室,甚至是班组,都有明确的质量管理目标,并且在一定的时间内(一般为一年)必须达到和实现的质量目标。

5.标准化管理:是在企业管理中,针对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以人本为核心,制定细而又细的科学化、量化的标准,并按标准进行管理。

二、选择题

D C A B C A C D D

三、填空题

1、(福利性、非营利性、营利性)

2、(以人为本的原则、前瞻性设计的原则、科学管理的原则)

3、(依法管理的原则、以服务为中心的原则、科学管理的原则)

4、(临床护理管理、非临床护理管理、混合型护理管理)

5、(整理、整顿、清洁)

6、(硬件设施落后、人员素质低下、管理上漏洞)

7、(政府对养老机构的管理、养老机构内部的管理)

四、问答题

1.养老机构管理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政府对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养老机构内部的管理,政府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主要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监督来强化对养老机构业务指导与管理,养老机构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其中,主要涉及的部门有:民政、卫生消防、环保、工商和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养老机构管理主要包括人、财、物的管理。 2.养老机构制度建设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性原则

(二)目的性原则

(三)标准化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五)稳定性原则

3.(一)以人为本的原则

(二)前瞻性设计的原则

(三)无障碍设计的原则

(四)全面设计原则

4.办公室职责

(1)在院长领导下,当好原则参谋、秘书,协助行政管理工作。 (2)协助院长检查,督促各项规章制度实施。 (3)组织安排各种行政会议。

(4)负责院内选出、院志,防风防汛,安全保卫工作等行政事务的政策进行,并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5)负责信息收集分析(行政管理信息及业务管理信息) (6)做好来信来访和来源参观的处理接待工作。

(7)代理院长处理临时事宜,做好院长临时交办事宜或指令性事宜,并及时汇报。 5.在养老机构使用的表格的作用有:

(1)记录(如会议记录、行政查房记录、诊疗记录、会诊记录、护理记录、急救记录、培训记录等)这种形式的表格在养老机构中最常见;

(2)评估(如健康评估、护理评估、康复评定、心理测量以及各种服务质量评估等) (3)登记(如出入院登记、财产物品登记等)

(4)申请(如外出培训学习申请、职称晋升申请、住房申请、老人入住申请等) (5)考核(如员工考核、班组考核、可是考核等)

(6)统计(如财产统计、财务收支统计、临床医疗护理统计等) (7)报告(如差错事故报告)

(8)报表(如月度、季度、报表、年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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