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及实施细则

2023-03-02

第一篇:劳动合同法及实施细则

实案解读《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

【案例】:小张去年12月1日入职芝罘区某公司,月薪1500元。公司一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今年8月31日,小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双倍支付工资。

【裁决】裁决用人单位向王某支付七个月的双倍工资。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

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都应支付双倍工资,满一年的当日就变成了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

限合同。这样,双倍工资最多可支付11个月。

■补偿工资标准为“全额工资”

【案例】某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要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过程中,李某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公司月实发给李某的工资为1500元,李某的工资单上显示:上述1500元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200元、岗位津贴200元,同时,在发放时还扣除了李某每月在公司吃饭费用100元。李某要求公司以1600元为基数支付经

济补偿金,公司则只以基本工资1100元计发。

【裁决】本案中公司要求以李某的基本工资11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每月实际发到手的工资为1500元,但这是公司扣减伙食费后的工资额,并非王某应得的工资,故应以160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

数。

【解读】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劳动者的

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在实际操作当中,“基本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等几种“工资”概念的使用,使得一些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资”计算标准往往避高就低。

■试用期工资不低于80%

【案例】2008年6月中旬,烟台某公司汪女士称,公司规定:试用三个月,期满且合格者可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常工资的一半即600元。汪女士同意了。工作不久,她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遂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咨询,同时知道了最低工资的规定,烟台市2008年

最低工资为760元,而其试用期工资才600元。

【解读】目前许多单位试用期内给的工资低,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对试用期的工资进行了详细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两个80%的规定有利于维护

劳动者试用期的权益。

此外,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

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社保金不能变现支付

【案例】2008年10月下旬,某公司职工王某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王某称其老家在青岛,如果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再将社会保险关

系转移至青岛,手续太繁琐,因此要求单位将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个人。

【裁决】仲裁裁决单位将王某入职起至2008年10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补齐,交至养老保险事业处;对其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变现并支付给个人的主张驳

回。

【解读】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劳动者、企业(雇主)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建立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废、失业、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要求单位将养老保险变现,并直接支付给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单位将缴纳保险费用变现给个

人,属于违法行为。

另外,实践中还有许多劳动者不愿意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与用人单位商量,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实,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因为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

是强制性的,任何人不得以约定等形式放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不辞而别要担责任

【案例】李某等3人系烟台某单位职工,三人到该单位后,公司与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公司为三人安排了到济南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每人支付了约3000元的培训费,工作不长时间,三人同时不辞而别,该公司到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申诉,要求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及相关录用费用。

【裁决】经审理,本案中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招

收录用费用和培训费用。

【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辞职权,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只需要通知用人单位

即可,无须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

■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违法

【案例】王某,男,29岁,在一家公司做业务员,公司规定了考核体制,每月考核一次,绩效考核最后二名将会以不胜任工作的理由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今年5月考核结果系全科室最后一名,于是公司遂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无奈,到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用人

单位撤销决定。

【裁决】经过审查,仲裁部门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要求。

【解读】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

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该公司实行的“末位淘汰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确实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如果培训或调岗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应

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何确认“不胜任工作”:首先用人单位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不胜任工作的事实,其次用人单位必须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和确认程序,证明劳动者不胜

任工作。

■跳槽人员年休假累计

【案例】小宋系一公司的职工。他到该企业刚刚10个月,2008年8月,小宋提出要求休年休假,公司答复:刚到公司工作才2个月,不符合条件。小宋提出其在到该公司之前已有十年工龄,可以休假。遂到劳动部门咨询,是否可以

休年休假。

【裁决】《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尽管小宋刚从其他公司跳槽过来,但他也曾“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所以小宋在该公司也能享受年休假。

【解读】“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可以享受年休假,并不限于是否在同一用人单位,而不同工作年限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另有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案例】老王是某单位的职工,今年8月份他就达到了60周岁,就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却到2008年12月31日才到期。他

来咨询,问:他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到何时终止?

【裁决】对于老王的问题,劳动部门答复:只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劳动

合同即行终止。

【解读】《劳动合同法》在划定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条件的时候,抛弃了《劳动法》到达退休年龄可以依法终止的提法,而是采取了新的表述“劳动者开始依

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这种新的表述实际上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实严重脱节,有些劳动者不愿意退休,于是不配合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以至于造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这样用人单位就不能采取法定终止的办法。为此,《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的表述进行了纠正,重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权作出新的规定,应当

说还是符合立法法的。

第二篇: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过程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得到了企业、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用人单位规范了劳动用工,劳动职工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自我维权意识增强。职工权益维护不断加强,成功维权的案例日趋增多,社会法治意识有极大提高。但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根据对《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学习理解、平时职工信访中掌握的情况和对我县部分企业实地调查、召开座谈会所了解的情况,现将《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分析如下:

一、存在问题

县总工会在推动《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使我县的劳动合同制度不断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但是,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还比较低;在劳动合同的执行方面,仍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现象;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方面,存在不依法支付经济补 1

偿金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一是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使用人单位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或是与职工签订不合法的用工协议。企业错误认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意味着限制了随意解聘劳动者的行为,意味着需为劳动者提供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增加用工成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型私企具有“小、散、变”特点,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二是企业分期分批签,一年期合同较多,合同短期化不可避免。连续两次用工后,企业变相与劳动者解除合同,转向劳动派遣,降低连续用工的成本。

(二)出现企业规避经济补偿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一些企业无视政府颁布的“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把政府颁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企业的工资分配标准。对下岗失业职工发放的生活费扣除社会保险,一般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一些企业尽可能压低员工的基本工资,在伙食、职务等其他方面给员工增加补助,以此规避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而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降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三)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全部在单位保管,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应付检查,与职工签订了在劳动保障部门购买的规范劳动合同,但仍然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有的合同均被单位保管,

且合同上条款不完善,职工甚至不知道合同上到底写了什么,导致维权找不到依据。

(四)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基本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农民工认为劳动合同只是形式,是公司应付上级检查的形式,且“霸王合同”普遍存在,无暇顾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等,或对法律条文一知半解。有的农民工不关心也根本见不到合同,只关心工种和工资的高低,能按时领到工资就心满意足了;有的农民工认为不签劳动合同更自由,便于工作的流动。

二、进一步贯彻《劳动合同法》的措施

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今后根据实际调整工作思路,提高法律的贯彻力度。为此,我们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和手段,深入推进《劳动合同法》宣传活动的开展。通过定期提供劳动法律宣传活页、典型案例分析,阐述企业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对违法企业媒体曝光,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管理水平。一是针对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上遇到的难题和困惑,举办面向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的培训班,通过身边典型案例,提高管理者

法律意识和工会干部的依法维权能力。二是重点开展针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开展大型法律咨询服务活动,举办普法培训班,与职工面对面,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

(三)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大力推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要全方位、多层面、多渠道、多载体开展涉及《劳动合同法》实施问题的协商、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发挥三方机制,畅通职工投诉渠道,受理职工投诉和要求调解的案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四)发挥工会作用,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落实。首先抓基层工会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设,发挥工会源头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依法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其次,建立健全工会全程参与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工会干部的参与意识和维权能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参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管理,调动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积极性,增强其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发挥工会仲裁调解、案件代理、审理和特邀调解员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劳动合同制度贯彻落实。

第三篇: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2008-02-22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2008年9月18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35号 【发布日期】2008-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答问

2008-09-19

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答问

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大家理解和认识实施条例,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实施条例?

答: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自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用人单位增强了依法用工的意识,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为了澄清这些问题,同时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有操作性,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条例。

问:制定实施条例经过了哪些过程?

答:国务院对制定实施条例高度重视。法制办、原劳动保障部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条例指示精神,组织力量研究起草实施条例,先后三次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台盟中央、全国工商联等26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20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各方面的反馈意见82236条。经法制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台盟中央、全国工商联等单位反复沟通协调、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2008年9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这个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制定实施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在起草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一致性原则。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必须维护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度相一致。

二是协调性原则。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关系、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关系、保护职工利益长远目标与现阶段目标的关系,准确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

三是可操作性原则。实施条例重点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一些社会上存在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的规定和必要的衔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

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吗?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六、三十

七、三十八条中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六、三十

九、四

十、四十一条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企业转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澄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

问:对劳务派遣问题,实施条例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作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一,为了避免用工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要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如果用工单位不履行这些义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动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为了维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实施条例又作了具体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键是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问:如何处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有效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还应当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按照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问:贯彻实施条例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为了保证实施条例的贯彻执行,需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全面准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抓学习、宣传和培训,是掌握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内容、把握其精神实质的重要途径,要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劳动合同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学习、宣传和培训方式,做到“三个结合”,即: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要扩大学习、宣传和培训的对象,既要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又要加强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宣传培训。要注重学习、宣传效果,通过学习、宣传,使全社会真正理解和认识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增强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坚持依法行政,确保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保障。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要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既要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又要依法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要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要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执法力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工会监督和社会监督,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

三是要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是维护法制统

一、保持政令畅通的重要措施。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将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加强对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力度,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要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切实维护法制的统一,确保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正确实施。

第四篇: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目录

一、 总则

二、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三、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四、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五、 集体合同

六、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 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妥否?)

二、 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

第五篇:《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应当明确什么?

《劳动合同法》颁布至今,各类解读法律条款的出版物层出不穷,认真阅读对照后发现大部分都是专家们的学理解释,而且彼此存在很大差异,只能说是一家之言,并不是权威的解释,因此亟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尽快出台有关的实施细则,对相关法律条款的模糊之处加以明确,以免用人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导致管理过程中的失误,最终造成对劳动者的损害和用人单位的负面影响。

根据笔者实际工作的体会,主要存在四大方面需要规范的问题:

1.明确各项概念

我国纲要式的立法或许存在一个普遍的缺陷就是对于法律条文中出现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劳动合同法》中同样如此,有很多概念都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例如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的第四项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其中“工作地点”究竟应该明确到何种程度,是否可以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抑或“长三角区域内”?还是可以约定“公司认为有必要工作的任何地点”?果真如此则该条款似乎也就形同虚设了。有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建议应当将“工作地点”明确为“邮寄可以送达的地址”或者是“公司注册或者合法经营地”,但是连锁超市、快餐店、邮政局、银行、电信等部门的分支机构很多,有可能在同一区域内就有数十个邮寄送达地址和合法经营地,那么究竟哪个才是劳动者真正的“工作地点”,就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了争议的空间。

2.明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原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

第九十七条中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是 “继续履行”仅仅是合同期限的延续呢还是所有法律条款都继续有效?假如《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明显与《劳动合同法》不同,甚至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是无效条款,是否也继续履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那么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行为,且同时符合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诸如“用人单位随时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并调整相应的工资”,这类在《劳动合同法》中被界定为无效条款的,是否也应“继续履行”抑或应当重新订立新的劳动合同,需要实施细则作出明确的回答。

3.明确特别规定是否适用其他一般规定

《劳动合同法》的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第二节规定了“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需要明确的是劳务派遣除了适用“特别规定”的条款规定外,是否适用其他一般规定的条款?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很多问题就更加难以解释,如劳动关系的确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等就都必须重新界定,那肯定是解释不通的。

如果涉及特别规定的劳务派遣同时也适用其他一般条款的话,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也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就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是,则使得劳务派遣单位陷入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既要符合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必须要寻找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三性”工作岗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同时由于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必须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假设某劳动者8年、10年都找不到工作,处在“无工作期间”,是否劳务派遣单位就必须承担“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这显然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可能是无法承受的。

4.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执行时必须加大执法力度,杜绝法律漏洞,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

例如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就会在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故意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办理退工手续,然后过一段时间后重新招用该劳动者,该行为不属于续订劳动合同行为,于是就规避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还有的用人单位则采用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与劳动者协商不断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从而彻底规避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坦白说要让普通劳动者辨析“续订劳动合同”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所谓“续订劳动合同”是将上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的次日作为下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并订立新的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是永久性地将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作为起始日,只是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进行变更。例如,某劳动者第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如果续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则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如果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采取直接订立一份新的劳动合同的手段,起始日期依然是2008年2月1日,仅仅是将终止日期改为2010年1月31日,同时要求劳动者交回原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将二份劳动合同文本一并销毁,这样就不露痕迹地进行了规避法律的行为,仅从劳动合同上看,根本无法察觉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下一篇:领导干部鉴定评语不足